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代 理 人 黃示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相對
人聲請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
,經鑑定後,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原裁定
酌定之供擔保金額53萬元顯然過高,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㈠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
,769,399元本息暨違約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卷相對人聲請狀),低於系爭專利權轉讓
價金2,080萬元,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惟依抗告人於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中檢附之專利讓與契約書所載,系爭專利權僅為
轉讓與債務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專利權其中之一(見原法院
113年度補字卷第1315號影卷第27頁),故系爭專利權之轉
讓價金顯不足2,080萬元,自不得以之做為認定系爭專利權
客觀上價值之依據。而系爭專利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處送請鑑
定後,價值為495,000元(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第75頁至第87頁),低於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金額,故本件自應以系爭專利權經鑑定後之價值49
5,000元,為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
㈡茲審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之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
期限,暨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繁簡程度,並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所據,爰由本院廢棄
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KSHV-113-抗-29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