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蘋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娟 訴訟代理人 黃期鳳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51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 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 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向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14,733元後, 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原告,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原告訂購附表 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示之時 間,向不知情原告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 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原告及許婷 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價值共計931 ,786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商品變賣得現,致使原 告因損失共1,046,519元。  ㈢因被告已陸續賠償原告80萬元,尚餘損害246,519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 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占及詐欺原告所有財物,致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1,046,519元金錢損害,而被告已賠償原 告8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199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 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附條件緩刑2年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尚餘損害246,519元,應屬有據。  ㈡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後8月內支付原告24 6,519元之損害賠償,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然被告並 未舉證說明已依上開條件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自無得就原 告本件請求予以扣除,特此說明。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519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5-03-21

TCEV-114-中簡-24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3號 原 告 謝儀諪 訴訟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41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4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演藝經紀人,為使原 告迅速走紅,遂主導塑造原告具「前韓國練習生」身分,並 以形象包裝為由告知原告:「妳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妳看」、「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 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 間才會歸還手機。」、「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 跳上七八個小時。」等話術(詳附表)配合演出,嗣原告合法 終止與被告之2014年專屬經紀合約及2018年專屬經紀合約書 備忘錄,原告乃於111年3月2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 專頁坦承韓國練習生經歷,實為被告編派要求原告照稿演出 ,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接受自由時報記者鍾智凱採訪,提 供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 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內容提及「馨亞真的很愛說謊,她跟 學校請假幾週,出現後,就成為練習生,後來你們就來學校 徵選挑人」、「就是騙你挑她、簽她」、「你也被騙很久、 真傻」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向不知情之鍾智凱指摘其遭 原告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鍾智凱再引用上開「爆 料學長」之對話紀錄並據此撰寫報導,於111年3月25日17時 58分許以標題「(獨)白賊赴南韓當過練習生!台女扯謊6年 被踢爆」、內容提及「經紀公司老闆表示也是後來才知被騙 ,但沒有戳破」等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網路版,復經記者 蔡宜芳於111年3月25日以「女星被爆『赴SM娛樂當練習生』是 假的!他控:請假幾週騙經紀的」(下合稱系爭報導)刊載 於ETtoday星光雲影劇網路版,經不特定網友瀏覽系爭報導 ,招致公眾產生原告說謊成性之負面形象,而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在個人IG發布她不是韓國練習生,因此 媒體才會來詢問我這些事情求證,並非伊主動向媒體告知, 並無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 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  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演藝經紀人期間,曾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17 時58分期間之某日時許,接受鍾智凱之採訪,指摘其遭原告 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並提供其與「知情人士」、 「爆料學長」間對話紀錄之系爭言論予鍾智凱,供鍾智凱撰 寫系爭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智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由時報於111年3月25日之系爭報 導截圖、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鍾智凱之「 知情人士」、「爆料學長」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系爭刑事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⑵觀系爭言論內容,係被告指摘其遭原告欺騙為韓國練習生, 致被告因受騙而為原告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不實事 項,透過鍾智凱、蔡宜芳撰寫系爭報導,客觀上確足使一般 閱讀大眾對原告個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 感,而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 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行為,經 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417號刑事判決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 名譽權乙節,自足採信。被告空言抗辯未損害原告名譽云云 ,核不足取。  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 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告現為演藝人員,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 足使原告個人演藝事業受到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演 藝經紀人工作,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 為行為時之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 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3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告訴人:「在」 被告:「新聞出來了 是包裝你 大家問啥都別回答 統一回覆我教你的 都在公司規劃安排」 原告:「好 瑞奇哥 電影是什麼的?新聞上說的」 被告:「那些都是包裝你的 所以你別自爆 有了虛實的東西 讓大家看到 感覺你很搶手 才會來找你 懂?」 原告:「了解」 被告:「別自爆」 原告:「了解」 被告:「蘋果這篇新聞 點擊率感覺會很高、所以…你本身要低調」 原告:「好!那如果有人問要怎麼回答」 被告:「你就說,這些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 告訴人:「好」 被告:「回這樣一句就OK 想要有第一個工作上門 一定要匡廠商 讓他感覺你搶手才會找你」 原告:「懂了~~」 被告:「記者願意幫忙包裝你,你就默默認定」 原告:「好」 見他卷第71至75頁 2 104年4月16日 被告:「在?」 原告:「在」 被告:「你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你看」 原告:「好」 被告:「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間才會歸還手機。 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跳上七八個小時。你西元幾年出生」 原告:「1999」 被告:「這段話記得起來?」 原告:「嗯嗯」 被告:「如果問跟誰一起去,就說跟單純夢想一起」 見他卷第77頁 3 104年4月17日 原告:「今天有人一直問我去韓國什麼的,哈哈哈」 被告:「你就說公司安排」 原告:「說了 還問什麼400萬 我就說都是公司安排的」 被告:「恩 你要知道都是包裝的」 見他卷第83頁 4 104年10月26日 被告:「週三TVBS要採訪妳 會聞到韓國的,就跟之前那一套那樣說,這是包裝妳的話語,要適應一下。他們要把妳跟周子瑜放一起推薦!」 原告:「好」 見他卷第85頁 5 104年10月27日 被告:「記者下午到莊敬喔 記者會問你韓國甘苦談 就是語言不通,所以在那沒有朋友 每天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 一樣,早上七點開始練舞,還有每週都要準備評比。時常摔倒瘀青,曾經很想放棄,旦看到其它人年紀比我輕的也有。在操練上也相對比我嚴格,我告訴自己不能輸,要撐下去目前,有兩部電影準備開拍,一部是加拿大導演特地幫我寫了一個基督徒女孩的角色,預計今年底明年初在台灣取景開拍 記者會問:是否有練舞練到起水泡。你說:是有練舞練到,皮膚長期摩擦到都流血,所以時常貼OK蹦。每次上發音歌唱看,我對自己一開始很沒自信,完全不敢開口,雖然現在還在努力,但已經敢開口唱歌了。」 見他卷第87、89頁 6 105年1月17日 被告:「1.在韓國擔任練習生時,有什麼辛酸史?2.單純夢想的歌詞,你有什麼感觸?……去了半年 從小跟媽媽在一起 一去就哭因為捨不得媽媽 韓國經紀公司不讓你們跟外界聯絡 所以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媽媽通一次電話 每次通話,聽到媽媽開口第一句話,我就會不自覺得流下眼淚。媽媽都會問我:過的好嗎?因為這是我的夢想,所以就算在辛苦,我在媽媽面前都不會喊累,因為怕他擔心。一月去的,但中途有回台灣2次,因為台灣經紀公司有工作安排。有問在回答,沒問就別回答。」 原告:「好」 被告:「感性的語調。多說想家,愛媽媽 不是你放棄韓國或被淘汰 而是媽媽不捨得你吃苦,要你回來先好好讀書 你說2015年寒假前夕去韓國的,他們有問多久在說半年。」 原告:「了解」 被告:「有問到那你這段時間怎麼會接台灣工作,你就回答:台灣公司安排的,所以一直來回飛,長達半年之久。」 見他卷第93、95頁 7 105年1月19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練習生在什麼狀況下 公司會拍攝她們練習的畫面 是在吃飯 練舞的時候嗎?拍的時候知道嗎?」 原告:「這個我要回答什麼」 被告:「語音檔回覆我,不必露臉 找安靜的地方錄音」 原告:「隨便回答嗎?」 被告:「我說一次,你照著說 變成你的話語(被告傳送41秒之錄音檔予原告)變成你的話語 講的不ok,在從錄就好 快錄來吧 記者在等」 原告:「(原告傳送29秒之錄音檔予被告)這樣可以嗎」 見他卷第99頁

2025-03-21

TPDV-113-訴-7403-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李錡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5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如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 廠商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金額、期數等內容,並約定如被告延遲 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自延遲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 延利息,且上開特約商於原告審核通過系爭契約後,即已將 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 義務等讓與原告,不另書面通知。詎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二「 實際繳付期數」欄所示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 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251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經核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6,25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2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2 5,2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3 3,27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4 4,763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5 8,442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6 9,348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牙無線耳機 579元 12 6,958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3 5,211元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牙無線耳機 579元 12 6,958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3 5,211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F Racing】 TOYOTA豐田車系 操控板 高低軟硬可調避震器 金弘笙 819 36 2萬9,476元 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 32 3,276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折筆槽殼+鋼化保貼組【Apple蘋果】2021 iPad mini 6平板電腦8.3吋 WiFi 64G 433 36 1萬5,614元 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 25 4,763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ECO東元】福利品★6-8坪R32一級變頻冷專空調冷氣 MA40IC-GA1 MS40IC-GA1 938 24 2萬2,520元 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15 8,442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cer宏碁】14吋N5100輕薄筆電 Swift 1 SF114-34 N5100 8G 256G W11, Microsoft 365個人版 一年訂閱盒裝 軟體拆封 779 18 1萬4,03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 6 9,348元

2025-03-21

TNEV-114-南小-85-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 扣案如其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等物均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被告與游天福之對話紀錄中,被告 所傳送「拉到金主」、「客人及」等語,均僅係為了向游天 福殺價降低咖啡包之價格,而向游天福謊稱有金主、有買家 會購買;另被告與蔡子右的對話紀錄是在民國111年3月6日 ,與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並無關係,是上開對話 紀錄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若被告持有毒 品是預計作為販賣之用,怎會自行施用毒品後倒臥懸空於駕 駛座旁以致遭員警查獲?可見被告購買毒品只是為了自己施 用。又因市場行情等因素,被告為維持個人長期需求,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30包,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與常理無悖; 被告在購入之後不到7小時時間已經施用4包,故為警查獲時 僅剩下26包,以被告用量,30包毒品咖啡包大概1週就會用 完。因此,被告確實是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 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 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 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 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 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 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 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 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6包(含在被告 所駕車內飲料架上已開封1包),數量非少;再綜觀被告與 暱稱「天」之游天福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至163頁), 被告在1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持續向游 天福傳送「我女生朋友說在1」、「(天:後面是給你300) 星巴克可能會追加」、「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 賺個油錢」、「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車錢照算嗎」、 「還有星巴克嗎」、「女生朋友問」、「他們問有沒有比較 飄」、「剛開始 所以我都跟他們配合5」、「以後會慢慢增 加」、「(天:1:400)1包變400嗎(天:你拿就3 別人4~ 5)」、「我新配合的女生朋友慢慢量會大」、「他們要星 巴克包裝」、「(天:剩ape包裝 內都樣 100就算他們3800 0 我給你270 你那邊要挺我多少)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天 :我給你二五啊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000 000 00個全出掉 你就多少 15000-本錢 賺6900)」、「煙朋友問怎麼算」、 「(天:有進口跟台制 進口比較貴)進口多少 我都幫你消 」、「有新客人都推給你」、「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 消消看」、「比較飄的」、「橘子跟Ap哪個強」、「你那個 哈密瓜」、「看能不能給我2給我朋友試試看」、「我看能 不能較他拉30-50」、「你看能不能讓我把哈密瓜那個先賺 到」、「50的話」、「你算我多少」、「我拉拉看」等內容 ,被告並坦承該等對話確實為其與「天」之對話,內容講的 就是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67頁)。 可見被告不止一次表明幫客人、朋友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 、品質(如「比較飄」),更多次表達要幫游天福「消消看 」即推銷、出售之意,且強調只是「賺個油錢」、希望可以 「先賺到」等語,並與游添福討論如何從中間賺得差價(如 游天福稱:後面給你300,被告則問:10個能給我250嗎,或 游天福稱: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全出掉即可賺6 900等),佐以其對話時間之密集、所詢問毒品種類之多樣 化(包括星巴克、哈密瓜、煙、橘子),已經再三彰顯其與 游天福之間關於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係為藉此賺取金錢。是本 案雖尚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扣案26包毒品咖啡包部分, 有對外銷售之招攬買主、與特定人締約等著手販賣之行為, 然由以上接連數日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只是向游天福謊稱有買家,好以較 低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以:我是向游天福買30包,在警察查獲前已經先行在 家中施用4包毒品咖啡包,所以才會駕駛車輛時自撞,扣案 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供自己施用;警詢中因為想要逃過刑責, 所以才會騙警察說是幫人家運送,沒想到這樣更嚴重,我以 為販賣比較輕云云(本院卷第67、70頁、原審卷第337頁) 。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為警查 獲時已係31歲之成年人,非不經世事之人,實難想像其會誤 認販賣毒品之刑責較施用毒品為輕微,而隱藏自己施用毒品 行為,向員警謊稱為他人載送販賣用之毒品。再者,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車上開封過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試用的, 該次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用毒品咖啡包;我只有拿到26 包,吃了半包人就不舒服了等語(偵卷第11、64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游天福當天給我的量好像只有26包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始終未曾供述係購得30包毒品咖啡包, 已經先在家中施用4包乙節,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情, 被告上訴後始改稱:案發前是向游天福購買30包,已經先施 用4包云云,僅係為強調其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是為了供自 己施用之辯詞而已,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提出與蔡子右在111年間之其他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 至40頁),辯稱:是蔡子右賣給我,不是我賣給他,他有說 「老樣子價錢」,就可以知道他賣給我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頁)。然以上對話紀錄最後顯示時間為8月13日,已係 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況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業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自無所謂「 販賣給蔡子右」之事實認定,被告所執前揭辯解,是亦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庭嘉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游天福聯 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游天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樓下,向游天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 大便emoji」包裝粉末共2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大便emoji」包裝粉末1包(下統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惟尚未及賣出之際,即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員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看,發 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當場將許庭嘉逮 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庭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 am向游天福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 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而查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均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伊向游天福 表示「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客人及」是因為游 天福要賣的量很大,不賣這些毒品咖啡包給伊,伊才跟游天 福說已經拉到金主,實際上都是捏造的,沒有金主也沒有客 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向游天福 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 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 ,發現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5、62-64、93頁、本院卷第58-59、232、27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24、43- 51頁)。而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後,未開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已開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85頁 )。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Telegram與游天福為下列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46-51頁):   游天福:恩,不飄你拿來換,你什麼時候要來   被告:下午,要飄的   游天福:嗯,30幫你留起來喔   被告:包裝給我看一下   游天福:(傳送大便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   被告:哥這個強嗎   被告撥出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30包   游天福:飄的   被告:哥,30包   游天福:好   被告:300能嗎,地址給我   游天福:最少要32   被告:哥一次30,以後都100   游天福:(傳送7-ELEVEN福祥門市地址照片)   被告:我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   游天福:好   被告:哥,大便跟彩虹外婆那個必要飄,大便跟彩虹外婆哪 個比較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被告:ㄍㄡ哥,在嗎?客人及,大便20,彩虹10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游天福:啥,打給我,大便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到   游天福:你找000巷00弄00號   被告:到   游天福:四樓   被告:哥,沒辦法上去   游天福:我下去   被告:哥,有拖吊車   游天福:你在哪,人勒人勒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而上開內容係在討論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其中「不飄 你拿來退」係指若買家(即被告)覺得毒品咖啡包品質不好 ,可以退給賣家(即游天福),「30包」、「300能嗎」係 指被告希望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最少要32」、「 哥一次30」、「以後都100」係指游天福表示1包毒品咖啡包 售價320元,被告以以後會向游天福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為 由,希望本次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 -15、63頁、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於毒品咖啡包之買賣 交易,「飄」有代表毒品咖啡包品質之意,且買賣雙方多僅 以簡短數字來表示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此亦與本 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毒品交易雙方多使用暗語、代號、簡短 文字敘述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之常情相符。又將上開毒品交 易暗語、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6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為「蔡子右」之人(下稱 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蔡子右:我要喝的 」、「被告:要喝的,但很飄,你可以?」、「被告:你要 幾包,400, 可以?」、「蔡子右:現在有?」、「被告: 400/1」,你要幾包,5內不送」(見本院卷第165-185頁) ,自被告與蔡子右於上開對話中提及「飄」、包數、400等 暗示毒品咖啡包品質、數量及價格等語句,足認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蔡子右。復將上開毒品交易暗語 、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 月7日間與游天福透過微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天哥 ,我女生朋友說在1」、「游天福:後面是給你300」、「被 告: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賺個油錢」、「被 告: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能嗎」、「被告:哥 你在 (應是「再」之誤)幫我帶4星巴克」、「還有星巴克嗎? 女生朋友問」、「游天福:換ape的衣服,問菸啦」、「被 告:女生不抽菸」「(被告回覆游天福「換ape衣服)他們 問有沒有比較飄」、「被告:她問飄一點的是什麼,忠實顧 客」、「被告:哥,她問什麼包裝的,一樣星巴克嗎」、「 被告:她說先4,等等要的話 他在(應是「再」之誤)過來 」、「游天福:幾,1:400」、「被告:1包變400嗎」、「 游天福:你拿就3」、「游天福:別人就4~5」、「被告:一 樣星巴克的嗎」、「被告:她說星巴克好像比較飄」、「游 天福:我是舒服飄,不偏硬」、「游天福:今天看能不能幫 我多銷一些,問有沒有要50或100」、「被告:喝的嗎」、 「游天福:對」、「被告:他們要星巴克包裝」、「游天福 :早沒了,剩ape包裝,內都一樣,包裝要印」、「游天福 :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游天福:你那邊要 挺我多少?」、「被告: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游天福 :大概時間?」、「被告:我先跟朋友吊看看」、「游天福 :你就當作出這個馬上回本」、「游天福:我給你二五阿你 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全 出掉你就多少」、「被告:可以玩玩看,好」「游天福:15 000-本錢,賺6900」、「被告: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消消 (應是「銷」之誤)看」、「游天福:你要多少,先收現」 、「被告:因為剛剛那個新客人,音樂控台問我」、「被告 :朋友問還有其他的嗎?比較飄的」、「被告:9000那個你 幫他拿比較飄的,不要Ap」(見本院卷第91-163頁),可知 被告透過微信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一事。又 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自游天福在2月28向被告表示「後 面是給你300」,被告有回覆「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 50嗎,賺個油錢」;游天福在3月1日向被告表示「100就算 他們38000,我給你270」,被告回覆「好」;游天福在3月2 日向被告表示「你就當出這個馬上回本」、「我給你二五阿 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 全出掉你就多少」、「15000-本錢,賺6900」,被告有回覆 「可以玩玩看」、「好」等語,可知被告與游天福聯繫出售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事宜時,多次表示希望以較便宜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他人之方式獲取利益,顯 見被告欲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再參諸被告與 游天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游天福曾向被告表示「我給你二 五阿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 (見本院卷第12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及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1年3月7日約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所施用,意即被告在111年3月7 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查獲本案前,未曾施用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35頁;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係在 家裡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云云,與其在警詢時所述相左,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警詢時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之陳述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且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語句通順、完整、無答非所問之情( 見偵卷第8-15),佐以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係坐在駕 駛座且車門開啟、倒臥懸空於駕駛座門旁,且在駕駛座旁之 杯座內查獲本案已開封之毒品咖啡包,此等情狀與被告在警 詢時供稱其係在車內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較為相符,是應認 此部分被告在警詢時所述係屬可信),可見被告為本案查獲 前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  ⒉綜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透過通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蔡子右,亦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相關事 宜,且有意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然其本身並 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等情,再佐以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一般欲初嚐、試驗毒品而購買少量 毒品施用之情有間,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聯繫游天福,以9, 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被告辯稱其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目的係為己施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被告 供稱其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款項係取自其母親在111年3月 7日轉入其帳戶之9,000元,並提出其母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倘此情屬實, 可見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若非欲藉對外販賣 毒品咖啡包獲取利益,豈會將其母親匯予之款項用於購入本 案毒品咖啡包。  ⒊至於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固向游天福表示 「已拉到金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金主」存在,而綜觀卷內並無被告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後 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人出售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亦無被告約定出售毒品咖啡包予特定之人後之緊密時間內向 游天服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換言之 ,卷內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已有對外向 不特定或特定之人銷售、議價或看貨之情,難認被告就本案 毒品咖啡包已有向外銷售之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基 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然未及銷售(即 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 品咖啡包。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係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 咖啡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被告於同年7月間配合員警檢舉游天福,員警並 因此查獲乙節,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97 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 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 毒品咖啡包,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造成相當危害之 可能,所為顯可議;再參以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有配合 員警調查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兼衡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純度 、犯後態度等,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3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業構成犯罪,是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含有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274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5包 毛重共80.2570公克 淨重共59.6127公克 驗餘共58.961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87%;純質淨重0.5186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耐妥眠(微量)成分 2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已開封) 毛重2.8945公克 淨重1.8102公克 驗餘1.14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63-20250320-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日輝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統一超商新 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咏 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並提供身分資料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作為行動支付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日輝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6、3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5699號、112年5月3日 儲字第112015388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目 代碼對照詳見附表二>見警卷P1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15至 22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一卡通字 第112071204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被告 帳戶綁定之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行動支付交易明 細(見警卷P2第13至21頁、警卷P3第13至17頁)、帳戶個資 檢視(見警卷P1第45、75、99頁、警卷P2第23頁、警卷P3第 1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且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 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提供身分資料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而「 江咏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郵局帳戶及一卡通帳戶 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使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應認已 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花蓮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 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 帳戶,容任他人將上開2帳戶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財之 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共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 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 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劉容甄表 示被告第一期即未付款,請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劉容甄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5、387至395頁),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節省助益有限;其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 收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08、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並使用該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7、31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 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 以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詐 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 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林英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之廣告,待告訴人劉容甄與其連繫後,以LINE暱稱「JANIC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保留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6分,匯款2萬3,500元 郵局帳戶 (1)劉容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59~69頁】 2 蔡芳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專輯之廣告,待告訴人蔡芳錦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0分,匯款5,000元 郵局帳戶 (1)蔡芳錦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對話紀錄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P1第89~93頁】 3 沈家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14張專輯齊全之廣告,待告訴人沈家毓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8時0分,匯款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沈家毓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11~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113~119頁】 4 阮氏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阮氏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匯款2萬2,7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阮氏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2第25~2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中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P2第43~45頁】 5 林順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假冒貸款網站客服人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林順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匯款1萬9,98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林順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3第3~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3第5~1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玉警刑字第1110009618號 警卷P1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16000號 警卷P2 3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178號 警卷P3 4 111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卷D1 5 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 偵卷D2 6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偵卷D3

2025-03-20

HLDM-112-金簡-15-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99、19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 民國111年至113年間,甲○○因與A女親密關係而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照片,詎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照片上有A女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私密處之畫面,竟基於散布A女性影像之各別犯意 ,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 之影像圖檔。 二、甲○○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A女為騷 擾、不得未經A女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詎甲○○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17日13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轉發通訊軟體 Twitter帳號「○○○○○○○○○○」所發內容為A女全裸之性影像貼 文至自己之Twitter首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 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之影像圖檔。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 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在A女於113年6月17 日16時45分發文下方留言「對不起,你願意理我嗎?」等文 字,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 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 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雖本案被告 部分行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處 斷,然衡酌前開規範之意旨係在保障性隱私遭侵害之被害人 之隱私資訊不致因司法文書之揭露而遭受不當之檢視或二度 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內所提及之足資識別告訴人 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遮隱之。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6、4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被告 手機內與Twitter帳號「OOOOOOOOOO」、「OOOO」、「○○○○○ ○○○○○○○」、「○○○○○」、「OOOOOO」之對話紀錄(含傳送影 像截圖)、A女提出與「○○○○」(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截圖頁面、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 」留言截圖頁面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在卷,此亦有113聲搜9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案手 機照片在卷可佐(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21至29、39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 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 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6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 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 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 罪處斷。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故取得A女私密影像後,將本案 性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造成A女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 有心理創傷,承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待,被告前因散布 A女性影像之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 ,竟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保護令之本旨,可見被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待加強,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A女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 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 物,且留有本案性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附著於上開 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散布時間 散布性影像內容 散布對象 1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OOOO」 2 111年間某日 A女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 3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臉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4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5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6 111年間某日 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7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將A女臉部以深偽方式接在裸露上半身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2025-03-20

TNDM-114-訴-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許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96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16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宜珊幫助 犯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本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街口支付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 號1、2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賴嫈竺、李佩紋,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合作金庫、街口支付帳戶內,均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未將本案合作金庫、街口 支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係於111年7 月19日發現無法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街口支付功能,也無法 持提款卡提款,始知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發現一直有人 操作伊之網路銀行;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之前,於111年6月8日在網路上曾透過網友「愛笑 的女孩」介紹加入蘋果手機APP平台的「淘淘樂」網路商城, 因欲擔任網路商店賣家,而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上訴人 姓名、行動電話等資料提供該網站,也在111年6月17日因為儲 值緣故,曾告知對方自己姓名,英文代號BELLE1218、店名, 目前已查無該網路商城APP,上訴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帳號、銀行密碼均設定為BELLE1218,可能因此遭犯罪人士駭 入使用。⑵上訴人先前自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 活中遭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總 共多達583萬元有餘,可見上訴人就是容易被騙,注意能力較 低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 違法。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 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 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賴嫈竺、李佩紋之證詞,暨卷附之街口支付之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資料、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被害紀錄、合作金庫精武分行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相關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已就上 開卷證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為論述,縱未就卷內全部LINE對話紀錄逐句論述,亦無 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並泛稱:原判決 未具體說明有何證據可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密碼給詐欺集團人員 之事實,僅以臆測推論上訴人有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給詐欺集 團,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對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有 利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 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其有罪部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幫助犯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幫助犯洗錢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 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 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14-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祥 籍設臺北○○○○○○○○○(臺北市北 投區新市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2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祥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家 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工藤匠朗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1副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   被   告 簡家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4樓             (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祥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附近,拾獲工藤匠朗(日本籍)遺落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APPLE Airpods Pro藍 芽耳機1副(序號:GX6F2HCB0C6L,下稱本案耳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 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耳機 侵占入己。嗣工藤匠朗發覺本案耳機遺失報警處理,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被害人將本案耳機遺落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中,遂拿起本案耳機查看之事實。 2 被害人工藤匠朗於警詢中之指述 ⒈證明本案耳機遺失時裝有白色保護套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4日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本案耳機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中,於同日9時30分許將其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202巷9弄綠帶公園附近,忘記將本案耳機取回即離開現場。被害人嗣於同日17時許發覺本案耳機遺失,經查詢本案耳機定位紀錄,顯示本案耳機在111年4月5日16時10分定位之位置顯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事實。 3 被害人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停放上開機車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4日9時至9時30分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4日9時3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快2分)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事實。 4 本案耳機定位截圖1張 ⒈證明本案耳機於111年4月5日16時10分許顯示定位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耳機遭他人拾取後,於111年4月5日仍有使用紀錄,未將本案耳機交由警察機關認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4日15時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快2分),步行至上開機車旁,伸手將放置於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白色小型物品拿起查看,離去時未將該物品放回前方置物箱便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自己沒有使用蘋果手機,我平時也有自己使用的藍芽耳機, 我忘記我拿起本案耳機查看之後有沒有拿走了等語。惟查, 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伸出左手將上開機車前方置 物箱中之白色物品拿起查看後,遂將左手自然垂下,並無將 白色物品放回原處之舉動,隨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等節,有 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本署11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拾取本案耳機後,並未將本案耳機放回原處 ,而本案耳機遭被告拾取後,於111年4月5日仍有使用紀錄 ,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耳機交由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耳機,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鴻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 陳威憲 被 告 陳宛琳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0、59361、62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71、15182、15183、15184、1569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5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均撤銷。 楊東鴻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栩震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憲、李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Y YYzt」之人(以下逕稱「LYYYz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李柏霖以如附表二「會員資料」欄所示資料申 請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東森購物網站(下稱東 森購物網站)帳號,再由陳威憲將該等會員資料提供「LYYY zt」,由「LYYYzt」將該等會員帳號之支付方式設定為其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不詳信用卡資料綁定蘋果公司行動支付( 即APPLE PAY),並由「LYYYzt」透過東森購物網站以該等 會員資料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均以上開信用卡綁定AP PLE PAY之付款方式進行付款,用以表示該等不詳信用卡持 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不 詳信用卡持卡人以其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 且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與東森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東森 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 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商品則因持卡人否認交易,經東森購物網站察覺 有異未予寄出商品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信用卡之 持有人及東森購物網站對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出貨後,則由李柏霖前往領取及將之 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 擬貨幣存入陳威憲之電子錢包,由陳威憲將之轉入「LYYYzt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陳威憲(暱稱「L1 Bb」)與Telegram群組「刷單5群」內暱 稱「曹操」、「馬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該詐欺 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憲依「 曹操」、「馬雲」指示,向其友人借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00000000000」帳戶 ,再以透過向「曹操」等人所提供之不詳蝦皮賣家「小山兌 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取得蝦皮為供該訂單付款而 產生之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號碼,陳威憲 即將該等虛擬帳戶號碼提供「曹操」。「曹操」等人取得前 開虛擬帳戶號碼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對 董姿妤施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該等虛擬帳戶號碼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消「00000000000」向「小山兌換所」之訂單,致董姿 妤匯入該等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依蝦皮之交易機制,退入由 陳威憲所操控之「00000000000」蝦皮帳戶錢包內,然陳威 憲未及將款項自蝦皮錢包內提出以轉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曹 操」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遭查獲,致未生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結果而洗錢不遂,並由陳 威憲詐得4萬元之款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係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威憲、陳宛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未就被告陳威憲及其餘被 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9、73至75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3、67、10 8至109、404頁)   ㈣、是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 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部分,僅於理由欄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 訴理由之判斷。  ⒉被告陳威憲如本院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罪部分及被訴如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⒊被告陳宛琳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貳、被告陳威憲有罪認定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被告陳威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威憲對於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辯稱:(事實欄一)「LYYYzt」並非真實存在的第三 人,而僅為中國大陸人民所提供的自動回覆程式,關於詐欺 施行、信用卡資料之取得等等,均由程式自行運作,並無真 人指揮我;(事實欄二)行為人只有我和「曹操」,「馬雲 」那些都是機器人,應不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卷三第6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陳威憲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提 供與「LYYYzt」,而後該等會員帳號有以如附表二所示訂單 編號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 業已出貨,並由李柏霖前往取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手機 則未出貨;李柏霖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後,將該等 手機變賣,且將變賣所得款項轉換為U幣並存入被告陳威憲 之電子錢包內,而由被告陳威憲再轉入「LYYYzt」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柏霖與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40 至141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四之㈠ 所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威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供稱:在Telegram上認識大陸人「LYYYzt」,此部分犯罪 事實的分工,是由李柏霖申請東森購物會員帳號,由我將相 關資訊傳遞與「LYYYzt」,再由「LYYYzt」負責下訂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由李柏霖負責取貨、銷贓、轉換贓款為虛擬貨 幣後,再由我依「LYYYzt」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的錢包 等語(見偵一卷第184背面至187頁背面、偵三卷第44至45頁 、偵九卷第134背面至136頁,原審卷一第112、368至370頁 、卷三第61至6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LYYYzt」之對話 紀錄(見偵十一卷第56至79頁),「LYYYzt」並非僅回覆制 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有意識的回應被告 陳威憲之訊息內容,且「LYYYzt」所傳送之訊息文字均以簡 體字書寫,核與前開被告陳威憲所述「LYYYzt」為大陸人士 一節相符,足認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威憲 、李柏霖及「LYYYzt」,人數已達三人一節,應堪認定。又 被告陳威憲等人就該部分之犯行屬共犯,自應對全部行為共 同負責。是被告陳威憲辯稱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 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陳威憲確有提供蝦皮帳號與大陸人,並依大陸人指示向 「小山兌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並將蝦皮提供之如附表三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大陸人。而告訴人董 姿妤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被 告陳威憲則依大陸人指示取消前開「小山兌換所」之訂單, 致告訴人董姿妤匯入之款項退入被告陳威憲可掌控之蝦皮帳 號之錢包內,未及領出即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威憲所不 爭執,並有如附表四之㈡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行為人只有我和「曹操」,「馬雲」為機器人 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威憲於112年3月17日原審移審訊問時,業已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陳稱:「LI Bb」是我,樂秋是 陳栩震,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有 使用於收款,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也是我在操作, 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用二支手機賺比較多錢,陳栩震 是單純幫我,曹操、馬雲是大陸人,大陸人說有臺灣款項要 換成人民幣,不知道要怎麼進來,請我申請蝦皮帳戶並開設 賣場,他們會透過下單選擇匯款交易的方式到我賣場,蝦皮 會產生虛擬帳戶給大陸人,我將帳戶提供給他們;我跟李柏 霖、李坤明、陳栩震這些人申請蝦皮帳號資料,因蝦皮帳號 每天收款有限制,所以我才會跟其他人借帳號來收款;曹操 是大陸人,他說臺灣有親戚,請我用臺幣換成人民幣,一開 始說有臺幣換成美金,叫我去蝦皮申請賣場,他去下訂單, 馬雲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刷單五群內的人,他負責張貼 匯款成功的消息,他們都是大陸人;小山兌換所是大陸人創 的賣場,讓我去下單,下單完就會產生虛擬帳戶,我再將虛 擬帳戶傳給馬雲或曹操等人,他們就會將款項打進虛擬帳戶 ,我之後是收到蝦皮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背面至188頁 、偵三卷第47頁、偵九卷第135、137頁背面),則依其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情節,「曹操」、「馬雲」顯然各有不同之 分工,已難認係由一人分飾多角。  ⑵復觀諸被告陳威憲扣案手機內Telegram「刷單五群群組」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43至49頁)顯示,「馬雲」於 111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經「曹操」向被告陳威憲傳送 「你這邊有臺灣的人頭是嗎」,被告陳威憲覆以「有」、「 做什麼的」,曹操即稱「註冊網店,來接刷單,快殺的」, 被告陳威憲又詢以「什麼網店」、「我看看」後,「馬雲」 即回稱「需要資料有身分信息銀行卡包含圖片,還有臺灣號 碼接碼」、「就是臺灣四件套」,被告陳威憲又稱「你發給 我,我看一下」、「利潤怎麼樣」、「我們的人頭都走臺灣 水我要評估一下」、「曹操」即標註帳號「mayun111」稱「 技術發一下」、「整理一下」,「馬雲」旋即傳送網址連結 兩則與被告陳威憲,其後亦有數則「馬雲」與「曹操」同時 與被告陳威憲討論合作模式、分潤比例等情,由此可知「馬 雲」並非僅回覆制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 有意識的針對被告陳威憲所詢問之問題給予明確且詳實之回 覆,甚且「馬雲」與「曹操」有同時發送訊息一節,亦可認 「馬雲」與「曹操」確為不同之人之事實,至為明確,且亦 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 利己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陳威憲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 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⑶至於被告陳威憲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群組 內的實際活人只有我和「曹操」,群組內角色蠻多,幾乎都 是機器人,拿來記帳、確定出入款而已(見原審卷一第370 頁);復於同日準備程序又稱:「馬雲」不是機器人,是真 的人,他跟我對接的,「馬雲」只是發「收到款項」而已, 「曹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下單(見原審卷一第370頁); 嗣又改稱:「馬雲」不是人、是機器人,「馬雲」就是發電 報的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復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經提示前揭「馬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後,又改稱: 我認定馬雲、曹操都是機器人,因為他們是換匯率的,他們 都有可能變成機器人、變半自動模式,可以自動對答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66頁),足見其不僅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數度 翻異其詞,經質以其與「馬雲」、「曹操」之實際對話內容 後,其又改口稱「曹操」亦為機器人,可認所述憑信性已有 可疑。參以,觀諸前開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陳威憲與 曹操、馬雲均係針對特定事項討論,彼此間互有詢答,對話 紀錄中並無如被告陳威憲所辯有「收到款項」之文字內容, 亦無制式、相同文字罐頭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陳威憲前開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⑷再者,觀諸卷附之「刷單五群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 偵十卷第30頁)顯示,該群組固有被告、樂秋(陳栩震)、 「曹操」、「馬雲」等4名成員,然被告陳威憲於偵查中已 明確陳稱: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 有使用於收款,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我將他拉進去 ,也是我在操作,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用二支手機賺 比較多錢,陳栩震是單純幫我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卷九 第135背面、137頁背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陳栩震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附表四之㈡之證 據,足認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人應為被告陳威憲及「曹 操」、「馬雲」,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威憲辯稱所 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威憲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威憲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事實欄二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三卷第47頁, 原審卷一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陳威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且其就事實欄二之洗錢 犯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 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 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 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 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 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 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4至7所為(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載編號 4部分,應予補充),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威憲歷次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已明確記載「陳威憲、李柏霖、李坤明與Telegram暱稱『LYY Yz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 語,可認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自堪認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所載罪名係誤載,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 卷三第62頁),並予被告陳威憲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 被告陳威憲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且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當庭告知涉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李柏霖、「LYYYzt」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曹操」、「馬雲」及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栩震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威憲與 陳栩震有犯意聯絡一節,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此合先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陳威憲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與李 柏霖、「LYYYzt」共同基於盜刷不詳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以 詐取東森購物網站商品之目的,而由李柏霖利用他人身分資 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戶,並由「LYYY zt」綁定不詳信用卡(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會 員帳號綁定之信用卡為不同張抑或由不同人持有),透過AP PLE PAY支付方式而完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再於附表 二編號1至7「訂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東森購物網站購買 「訂單內容」欄所示商品,並盜刷他人信用卡,遂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見被告陳威憲係於111年10 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對同一網路特約商店進行線上購 物,是其行為時間緊接,且交易對象均相同,其各次所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 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論以一 罪。是被告陳威憲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犯行,應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 表二各編號係不同東森購物網站帳戶訂購,應就不同訂單之 行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曹操」、「馬雲」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董姿 妤,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均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載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理 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該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宛琳、陳威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角色,陳宛琳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被告陳宛琳有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於111年9月21 日13時57分許,依李坤明及李柏霖之指示,在統一超商光明 店提領1萬元款項與被告陳威憲,再由被告陳威憲轉交與被 告李坤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陳威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陳 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涉有上開罪嫌,無罪係以被 告陳威憲、陳宛琳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霖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劉得福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葉誠忠 、姜濬淮、李坤明0426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威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示同案 被告陳宛琳提領上開款項一節,惟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是李坤明積欠我錢,是為歸還債務才由被告陳宛琳 幫忙提款,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此部分詐 欺、洗錢行為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宛琳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光明店 有依同案被告陳威憲指示提領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陳威憲 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當天是因為李坤明有欠陳威憲錢,李坤明說要還錢, 我剛好要去超商買東西,陳威憲拿李坤明的卡給我,要我去 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得福有遭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10時許匯款210萬 元至葉誠忠帳戶,其中150萬元款項嗣於同日10時2分許轉入 姜濬淮帳戶,其中40萬元款項再於同日10時13分許轉入李坤 明0426帳戶,並由被告陳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於同日13 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萬元等情,此為被告陳威 憲、陳宛琳所不否認,且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陳 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前往領取之該筆款項,客觀上其性質 為借貸款項抑或詐欺贓款,被告陳宛琳、陳威憲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本院查:  ⒈被告陳威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此筆款項 是李坤明之前有欠我錢,李坤明沒有現金,我跟陳宛琳正好 要去超商買東西,李坤明就請陳宛琳拿他提款卡領錢還我, 領完後我有把交易明細拿給李坤明;提款卡是李坤明拿給我 ,我再交給陳宛琳;那時我在櫃檯結帳完之後,才有回去AT M看陳宛琳領完了沒;我忘記李坤明跟我借錢的原因,但我 是因小孩要出生了才跟他要錢;陳宛琳領完錢直接把錢及提 款卡給我(見偵六卷第44頁背面、偵九卷第134至135頁,原 審卷二第316至317、320至321頁)。而證人李坤明於偵查時 亦證稱:我記得是陳威憲跟我借錢,請陳宛琳領1萬元,帳 戶裡也有我自己的錢,不全是贓款,陳宛琳領完錢之後就交 給陳威憲等語(見偵九卷第126背面至127頁)。其2人對於 該筆款項究係李坤明歸還被告陳威憲之借款,抑或係被告陳 威憲向李坤明之借款,雖有歧異,然其等對於該筆款項係屬 借貸性質一節,所述則無二致,已難認被告陳威憲主觀上確 已認知該筆款項屬詐欺贓款。況觀諸李坤明0426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21日、23日、26日各有 50元、30元、30元款項轉入,且於備註欄均註記「早餐」, 於111年11月2日則有100元款項轉出,於備註欄則註記「停 車費」(見偵七卷第204頁背面、偵四卷第252、295頁), 則證人李坤明稱該帳戶也有自身款項,並非全屬贓款一節, 亦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陳宛琳為被告陳威憲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 陳宛琳所稱受被告陳威憲告以李坤明0426帳戶提款卡密碼而 下車幫忙提領1萬元款項等情節,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 未明顯悖於常理,而不能排除被告陳宛琳主觀上確實不知所 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陳宛琳、陳 威憲於本案僅提領款項1次、金額僅有1萬元之提領款項頻率 及數額,實與本案其餘人頭帳戶多係由同一人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提領大筆數額,顯不相同,則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是否 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實非無 疑。卷內復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威憲、 陳宛琳係在知悉李坤明0426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以 供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參與提領款項行為,自 無從認定被告陳威憲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宛琳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陳威憲、陳宛琳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 心證,其等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 一、被告楊東鴻、陳栩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惟該條例增訂之特殊詐欺取財罪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本件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係於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查:  ⑴被告楊東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因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千5百元,業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頁),則就被告楊東鴻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並無不同。  ⑵被告陳栩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陳栩震而言,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 較有利。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對被告 楊東鴻而言,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 對其較有利;對被告陳栩震而言,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對其較有利。從而,就被告楊東鴻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就被 告陳栩震犯行部分,則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予以科刑。   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被告楊東鴻適用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東鴻部分  ⒈被告楊東鴻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千5百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東鴻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 白犯罪,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陳栩震部分  ⒈被告陳栩震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栩震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㈢、被告2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被告楊東鴻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將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陳栩震提供其本人及 張晉維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取財集成員使用,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2人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使 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低,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 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 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楊東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所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 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已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栩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㈥所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 恕之情形。從而,被告楊東鴻、陳栩震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東鴻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於科刑時須 併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告訴人蘇晏德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85頁),是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⒉被告陳栩震部分  ⑴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栩震雖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其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綜觀本案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就本件幫 助加重詐欺犯行獲有報酬,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相較於同案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即被告楊東鴻、陳威憲 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之刑僅介於1年2月至1 年8月不等(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載),對於犯罪情 節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被告陳栩震,原審逕予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量刑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㈡、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說明 ㈠、被告楊東鴻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東鴻正值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 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楊東鴻犯後坦承犯行, 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蘇晏德成立和解,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 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東鴻尚有 其他多案為檢警偵查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 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陳栩震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栩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三第78頁),暨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復參 酌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各該損害所受填補之程 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五、至於臺灣宜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8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吳偉菖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 與本案被告陳栩震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然本案被告陳栩震既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 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威憲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威憲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威憲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同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8 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憲各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於本案前後有多 次前案紀錄(包含毒品、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等),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顯然欠佳,暨其 所為均與大陸地區人士共同犯案,其與共犯盜刷他人信用卡 及利用蝦皮賣場退費機制,取得所欲詐取之財物,不僅造成 網路賣場、信用卡持有人之損害,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實行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犯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㈦、㈧「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詳敘因被尚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理由;復就被告陳栩震因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及就扣案被告陳威憲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 、二犯罪所用之iPhone 12 mini、iPhone 12、iPhone白色 手機共3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判決中詳敘因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犯罪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暨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 威憲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栩震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指摘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 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陳威憲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陳威憲、陳宛琳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威 憲、陳宛琳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陳威憲、陳宛琳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以:被告2人辯詞,顯係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 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 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 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 僅以被告2人辯詞不足採,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失,故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陳威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 告陳威憲、陳宛琳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提供帳戶部分 陳栩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本判決事實欄一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上訴駁回)。 ㈧ 本判決事實欄二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二:(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會員資料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訂單系統畫面卷頁所在 1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張文軒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512G 1支 4萬188元 已出貨 他卷P20 2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1,400元 已出貨 他卷P19 3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399元 已出貨 他卷P18 4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4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2 5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6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4 6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18分 ⒈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⒉Simmpo德國萊茵TUV抗藍光簡單貼 3萬1,780元 未出貨 他卷P25 7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22分 Apple iPhone SE 128G 1支 1萬5,988元 未出貨 他卷P26 附表三:(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董姿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遇見」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向董姿妤佯稱:可至「鄒鳴閣」遊戲交易平台操作交易,惟因該平台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證據名稱暨出處 ㈠、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含111年11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地點詳細地點、被告李柏霖之對比照片共11張)(他卷第2至4頁) 2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柏霖)(他卷第9頁) 3 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之李柏霖之客戶系統基本資料、訂單明細、訂單系統畫面擷圖(他卷第16至27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偵十一卷第16頁)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9日通信紀錄(偵十一卷第17至22頁) 6 李柏霖等人詐騙集團涉案手機列表(偵十一卷第23頁正反面) 7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訂單查詢畫面共105張(偵十一卷第24至86、88至91頁背面) 8 111.11.2 00:21陳威憲、李坤明之微信語音譯文(偵十一卷第87頁) 9 原審111年聲搜字002007號搜索票暨附件(偵十二卷第92至104頁) 附件:蘋果目錄(偵十二卷第93至94頁)    帳戶資料(偵十二卷第95至100頁)    購物訂單(偵十二卷第101至103頁)    帳戶密碼(偵十二卷第104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訴請調查之機關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董姿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董姿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交易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34至35頁) ⒊扣案陳威憲手機內TELEGRAM「刷單5群」之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蝦皮訂單繳費帳號、小山兌換所賣家頁面翻拍照片共112張(偵十卷第21至91頁) ⒋使用者名稱「00000000000」之蝦皮帳戶、IP、買家資訊(偵十卷第92至97頁) ⒌新北檢112年4月14日新北檢增問 111偵59360字第1129041487號函暨所附本案訂單金流資料(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   附表五: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 原審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二 原審卷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三 原審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 他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1號卷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62630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1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2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1 偵六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2 偵七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3 偵八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4 偵九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 偵十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 偵十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卷 偵十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0232號卷 偵十四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 偵十五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 偵十六卷

2025-03-20

TPHM-113-上訴-5770-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安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 、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轉讓偽藥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招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復知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甲槍)、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0顆(下稱乙子彈),及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下合稱為本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 、8日間不詳之某日,在彰化某處,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 命2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大麻葉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之。  ㈢嗣於109年11月10日23時34分許,陳招安因與黃正宇間金錢糾 紛,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西羅殿(下稱本案 宮廟)前毆打黃正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招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到場時無人承認車主何人, 員警未經任何人同意,自行拿取置於宮廟桌上車鑰匙開啟 車門,是警方有未經同意搜索之情形;又縱依員警到庭證 述,本案槍彈係證人黃正宇帶領員警在懸掛車牌號碼AHP- 2538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車)上所搜得,然 該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證人邱彤恩,並非黃正宇或吳美 玲,縱得其同意搜索,亦有未經同意而搜索之違法搜索情 形。另本案現場已在警方實力支配之下,無危及現場人員 ,警方自行拿取鑰匙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故本案為違法 搜索,縱搜得之物品為違禁物,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⒉按搜索依其程式,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其中無 令狀搜索區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 索等4種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 條之1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考量 時間急迫性,基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以及防範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湮滅證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 搜索,則係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該同意須出於 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 之認識所致,始屬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 」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 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 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 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 合法,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 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本案槍彈,係被告於10 9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黃 正宇前往本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在本案宮廟前發生爭 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曾於現場向證人吳美玲表 示就認一認,而在場員警於宮廟桌上尋獲車鑰匙,徵得證 人吳美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等情,據證人吳美玲於 偵查中、黃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41 至246頁;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 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 截圖、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 索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13至369、81至89、63 至77、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非本案 白車之所有人,無權同意搜索等語,惟查,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向吳美玲表示搜到就認一認等情,依被告之供 述,證人吳美玲既受被告唆使頂替被告承擔持有本案白車 內之違禁物,被告顯然係將上開車輛之使用乃至管領、支 配權於員警到場時委予證人吳美玲,同意證人以上開車輛 持有人自居,從而,本案槍彈係具同意搜索權之證人吳美 玲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而 查扣,自屬員警合法搜索查得之物,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處。又辯護人雖主張附帶搜索範圍應不包含本案白車 ,然揆諸前揭法條已明文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員警隔窗發現本案白 車內副駕駛座有疑似毒品咖啡包,經在場證人黃正宇陪同 下附帶搜索本案白車,則辯護人泛泛指摘員警搜索上開車 輛為違法,並不可採。   ⑶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符合法定程 序,業如前述,縱使如辯護人所言證人吳美玲無權同意搜 索,然員警因當時證人吳美玲主張其為駕駛人,而認證人 吳美玲為該自小客車有管領權人,並於搜索前徵詢吳美玲 之同意,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等情,有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 ,則員警顯係主觀上認吳美玲為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而享 有支配車輛權限,非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衡以 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如該等犯罪成立,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經權衡後,應仍得作為證據 使用。   ⑷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確實係經合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縱認本案搜索扣 押過程有所瑕疵,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認本 案扣得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 案證據。   ⒋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即 在場之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566至573、241至246頁,偵三卷第117至12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 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 錄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7、307至311、313至369頁) 、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美玲部分含同意搜索之簽名:見偵一卷第81至84、 85至89頁;黃正宇部分:見偵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 、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25至127、12 9至131、177至193頁)等件在卷足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醫院1 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81至283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係員 警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其與黃正宇間在本案宮廟前肢體 衝突時,自本案白車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 案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在 南投找到黃正宇時,怕黃正宇跑掉,便將黃正宇的行李都 放到本案白車後車廂內,我們從109年11月8日從南投出發 到屏東,印象中沒有人動後車廂,到屏東之後我把黃正宇 和吳美玲放到旅社,將黃正宇跟我借的黑色三菱汽車(下 稱本案黑車)開去還人家,本案白車也有開走,隔天再開 本案白車去找黃正宇和吳美玲,沒有印象有無開後車廂放 置物品,之後載他們去本案宮廟、發生衝突,才被警方查 獲,扣案槍枝、子彈和主要組成零件都不是我的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白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邱彤恩,故員 警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搜索,則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至有 關持有槍械部分,黃正宇既知係與其有糾紛、仇怨之被告 相約,其攜帶槍枝防身應屬合理,被告否認本案槍彈、組 成零件為其所有,實係黃正宇所有等語,為其置辯。   ⒉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案發時共同在本 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糾紛,遂生肢體衝突,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在本案 宮廟前,查獲本案白車內及後車廂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 及槍彈等物,為被告所是承(見偵一卷第459至463頁,本 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並有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 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屏東分局109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復有扣案之 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0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所餘38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 惟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3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內政部111年4 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17至424頁,他卷第225至226頁)。是本案於109年1 1月10日,在本案白車內扣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甲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0顆(乙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丙零件)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本案白車使用及車輛內物品放置情形:    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要把本案黑車還給被告,被告稱要與我談債務問題,便開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來南投埔里找我,我開本案黑車與他們會合,會合後便因債務遭被告毆打,其後我開本案黑車載吳美玲回屏東,將黑車還他。會合時,我身上只有1個側背包(裝1套衣服與私人物品)。到屏東後,我們在飯店會合,被告就開我駕駛的本案黑車離開,邱彤恩就開本案白車離開。隔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叫我坐後座中間,並打開後車廂讓吳美玲放行李,之後就到警察查獲的本案宮廟,因為債務談不攏,我又被陳招安打,打了一陣子後,被告就跑到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遭吳美玲與邱彤恩制止,被告又放回去,之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的手提包而已,沒有帶其他東西,後面由被告幫我把包包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②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正宇因欠被告毒品錢,被告便透過我聯繫。案發當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我,黃正宇開本案黑車會合,在南投時雙方有爭執,被告便帶黃正宇去廁所毆打,之後因被告在假釋中須回屏東報到,我們便決定南下,到屏東後被告安排直接去飯店,並聯繫朋友將本案黑車開走,被告則駕駛白車載我回他家。我個人的行李放後座,但我沒有開啟後車廂,抵達飯店時,被告開啟白車後車廂把我的行李和吳美玲的1小包行李放入,同時叫黃正宇整理黑車,黃正宇便將黑車內雜物如衛生紙、食物、一些垃圾放在透明塑膠袋內放到白車後車廂,除了上述物品外,裡面還有好幾個被告的深色手提袋,是109年11月9日回被告住處時,他從家裡拿出來放到白車後車廂的,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17至1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109年11月,被告當時因為要回屏東報到沒有車,便跟我借車(即本案白車),該車是我向租車行以租用完再買的方式購買的車,借給被告使用。本案白車的行李有我們4人的行李,有我、吳美玲以及黃正宇拿的一個袋子,剩下就是我沒看過,由被告一開始就放在後車廂的。被告要找黃正宇牽本案黑車,順便問他那陣子拿的毒品去哪裡了,都沒有回帳,所以我們在南投會合時,黃正宇就是帶他剩下的毒品(按:即毒品咖啡包,詳後述無罪部分),沒有帶其他的東西。被告在本案宮廟毆打黃正宇時,曾跑到本案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說不然拿槍互射,我跟吳美玲、被告朋友有上前制止,叫被告把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    ③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邱彤恩前往南投埔里吃早餐,並聯繫黃正宇,當時被告要跟黃正宇要回本案黑車及商討積欠的錢。黃正宇到場後,被告便持棍子毆打黃正宇。之後我們在附近會合,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黃正宇開本案黑車載我,一起南下屏東,當時被告要我幫忙看著黃正宇,避免落跑。109年11月9日下午我們到富門大飯店休息,隔天晚上10時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回來飯店,叫我們把包包、食物放到白車後車廂,我在飯店內有看到黃正宇只帶1個包包裡面裝幾件衣服,然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當時我看到後車廂有一包一包的袋子,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還有一個深色的手提包在後車廂。之後我們就到本案宮廟,被告持棍子毆打黃正宇,長達半小時左右,打到一半時,被告好像有要去後車廂拿槍,也有拿東西的動作,但遭邱彤恩阻止;我會認為本案白車內的槍彈、毒品不是黃正宇持有的原因是,我跟黃正宇從埔里一路南下屏東期間,我都跟黃正宇一起行動,黃正宇沒有接近過後車廂,只有從飯店離開時,我們2人有接近過一次,但也是放我的包包及食物,本案白車多由被告所駕駛,黃正宇從來沒有開那台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566至573頁)。    ④參諸證人黃正宇、邱彤恩、吳美玲前開證述,其等就被 告駕駛本案白車前往南投找尋黃正宇,並一同南下屏東 等原因、經過,始終證述一致,且均證稱本案白車為被 告所使用之物,而依證人吳美玲、邱彤恩、黃正宇所述 ,黃正宇當日僅有攜帶1袋手提行李(裝幾件衣服), 並未攜帶裝有槍枝的手提袋等情,則本案白車內所查獲 之本案槍彈,自有高度可能為車輛使用者即被告所持有 之物品。又證人邱彤恩、吳美玲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怨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241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等沒有糾紛、仇怨一致(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 述主要情節與證人黃正宇證述互核無違,應屬可信。證 人黃正宇雖與被告前有毒品債務糾紛,然業因本案頂替 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亦值採信。依證人邱彤恩 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將本案白車借 予他人使用,被告可以決定何項物品得以放到後車廂內 ,則該車顯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範圍。此部分堪予認 定。     ⑵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    ①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冠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不是 第一批到場的警員,建國、民生派出所警員應該有先到 場,偵查隊比較晚到,當時現場有黃正宇、吳美玲等人 在場,尚未逮捕但經員警在旁戒護,現場有1輛白色自 小客車。我不清楚本案白車鑰匙拿取及開啟的經過,現 場有多位員警同時在處理,我沒有負責到這部分。我到 場時,黃正宇如同密錄器照片編號18所示坐在廟門旁邊 通道的角落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我們到場時有 將被告他們隔離,禁止交談,但我們控制隔離的是黃正 宇跟吳美玲,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吳美玲交談部分,可能 警員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衡酌證 人李冠旻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怨,亦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其就本案查獲經過依其記憶所述,縱有與 實際情況有若干不一致,亦因時間經過久遠、現場負責 搜索及戒護人力分工不同,循此證人李冠旻所述應屬可 信。    ②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陸續到場後就對我 們進行盤查,我的包包內有邱彤恩在我們入住飯店時給 我的毒品,我就自行把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當時員警 照到本案白車副駕駛座看見咖啡包,便詢問車子是誰開 的,被告就到我旁邊跟我說「姐仔,那車子你開下來的 ,你就承認了啦」等語,他又小聲跟我說後續包含請律 師等他都會處理,當下我想說我是現行犯,被告又說他 會處理,便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其中一名警員在本 案宮廟前桌子上找到鑰匙,便徵求我同意搜索該車,我 便說好,接著就搜出咖啡包、毒品殘渣袋及磅秤、槍枝 子彈、改槍的工具,還有很多袋子。同時我有看到黃正 宇跟被告在談話,對話內容我沒聽到,當我正在思考不 要承認車內的物品是我的時,黃正宇就突然說車子裡的 東西都是他的,我當時很訝異他怎麼突然說那些東西都 是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頁)。    ③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打到有點神智不清 ,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走到我旁邊叫我把槍枝跟毒品扛 起來,等我出去之後會處理好,被告在我面前表現出很 有錢的樣子,我就聽他的話,跟警察說扣案槍枝、毒品 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 當時叫我幫他頂起來,說扣案的槍枝、子彈、大麻、海 洛因、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當時警察沒有壓制我們,還 可以講話,所以被告就走到本案白車旁邊來叫我頂罪。 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 的手提包而已,後面由被告幫我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④證人吳美玲、黃正宇前開證述並無矛盾、尚屬一致。且 查,本案員警於案發時於受執行人為「吳美玲」之搜索 扣押筆錄中明確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 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 執行搜索」,並載有同意時間及證人吳美玲之簽名,執 行範圍包括犯罪嫌疑人、身體(同上受執行人)、物件 (自小客AHP-2538),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至84、85至89頁) ,核與證人吳美玲前開證述一致。另觀諸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可見員警目視本案白車副駕駛坐墊上有毒 品咖啡包,於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或駕駛時,被告站在 證人吳美玲身邊與其交談後,證人吳美玲便自其身上取 出毒品並承認有乘坐本案白車,配合員警將車輛解鎖搜 索,嗣經員警搜索白車後車廂查獲槍枝、子彈後,證人 黃正宇突向員警承認該部車輛及車上物品皆為其所有等 情,有員警當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9至21、24 、25至27、30至33、42、49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3 至369頁)。而屏東分局於同日另行製作1份受執行人為 「黃正宇」之搜索扣押筆錄,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本案 槍彈、毒品列載於黃正宇名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亦與證人吳美玲、黃正宇 證稱其等經被告教唆頂替,因而先後承認本案白車內物 品為其所有乙情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有所憑據,堪信 為真,足認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持有。   ⑶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之物,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黃正宇帶槍,我打開後車廂質問他「 你現在帶槍是要跟我輸贏就是了,你欠錢還這麼兇(台語 )」等語,我是這麼跟黃正宇說的。我在飯店整理黑車上 的東西要放到白車上時,有打開來看,那時知道黃正宇有 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 2日、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邱彤恩找到黃正宇 時,怕他跑掉,有叫他先把本案黑車上的東西放到白車上 ,有黃正宇的旅行袋跟行李,但我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 到屏東本案宮廟時,我們談得不愉快,便出手打他,想說 不用對他客氣,就去開本案白車後車廂看他行李有無值錢 東西,我就看到有槍,問他是不是要跟我拚等語(見偵一 卷第459至463頁)。是被告就其「何時」將黃正宇之行李 移置本案白車後車廂、「何時發現旅行袋內之槍枝」乙情 ,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實屬可疑。且若被告於飯店移 置車輛內物品時已知悉黃正宇攜帶槍彈,竟未要求黃正宇 將槍枝取出、另行保管,復未忌憚於黃正宇持有槍枝等武 力,仍在本案宮廟前毆打黃正宇良久,至其頹坐於本案宮 廟前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編號1 8),與常理不符。反之,如槍彈為黃正宇所有,既特地 帶上車,豈有不隨身攜帶以防身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其有於員警到場時,靠近吳美玲告知搜到毒品由她承擔 ,就認一認,亦曾託友人拿錢給黃正宇、吳美玲,讓他們 於遭收押時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白車具有管領力,復未當 場承認車輛為其所有,反要求吳美玲、黃正宇承擔責任等 種種不自然行為,可見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辯 稱本案槍彈為黃正宇所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 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與競合:   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 為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某時取得本案 槍彈而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40顆之行為,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復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且經政府管制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葉等多種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 難。而被告犯後要求吳美玲、黃正宇出面頂替,又始終否認 犯行(僅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承認),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持本案槍彈、毒品另從事犯 罪情事,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考量被告 前有槍砲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79頁),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槍枝、子彈與零件之種類、數量,以及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40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一 編號4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共15顆)外,其餘25顆子彈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可認屬被告本 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葉1 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 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招安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於109年10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供黃正宇轉售。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 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 富門大飯店接黃正宇、吳美玲上車後,一同前往本案宮廟, 途中黃正宇將前述毒品咖啡包交還給被告,並由邱彤恩接手 置放在本案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被告因而復 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7包 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行,辯稱 :咖啡包是我在109年11月8日去找黃正宇之前,在彰化所購 買的,總共30包、1包400元,我付完錢之後叫黃正宇拿回來 的,我並沒有無償轉讓給黃正宇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係 被告前於109年10月中旬,由被告將咖啡包90餘包交給其出 售,但其並未出售而係自行施用(約70餘包),因被告向其 追討,其於富門飯店前往本案宮廟途中,因被告當時在開車 ,便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邱彤恩,由邱彤恩還給被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571至572頁)。核與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搭乘本案白車從飯店到本案宮廟途中,邱彤恩有問黃正宇 咖啡包的事情,黃正宇便從自己的包包拿出咖啡包給邱彤恩 ,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證 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去宮廟途中,黃正宇有拿出 咖啡包給我,要我還給被告陳招安,因為被告在開車,我就 把東西放在駕駛與副駕駛間的置物箱等語(見偵三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足認黃正宇確有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於車內經邱彤恩轉交給被告,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本 案案發時向黃正宇拿回毒品咖啡包,尚不足逕予推認被告有 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  ㈡且查,依證人黃正宇所述,被告係交付咖啡包由其出售。又 證人邱彤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上糾紛 ,當時黃正宇向被告說那陣子不好過,希望被告幫忙他,被 告便把咖啡包丟給黃正宇去賣、讓他去賺錢,結果黃正宇都 沒有回錢,我們就去把剩下20幾包扣押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證人黃正宇與邱彤恩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 雖經被告否認,然若被告確已轉讓毒品與黃正宇,自無由向 黃正宇取回、黃正宇復何需「交還」,前揭證述尚不足補強 被告確有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乙事,因被告若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給黃正宇出售,亦可能僅係共同持有毒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交由黃正宇代其收 取,其復向黃正宇「收回」本案毒品咖啡包,有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依被告供述與 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27包,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偽藥犯行。  ㈢至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僅抽驗1包),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將其餘26包送驗,雖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成分,惟 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1至339頁)。基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難認達5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轉讓偽藥犯行之證據,經 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亦不構成其他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見偵一卷第75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偵一卷第77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其組成: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左列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其餘⑵、⑶所示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3 槍枝組成零件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偵一卷第77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予沒收 4 子彈 40顆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偵一卷第77頁) 1、已試射部分(共15顆),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不予沒收。 2、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  ⑵38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砂輪機 1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6 電磨筆 2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粉末 3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見偵一卷第67頁) ②合計淨重72.79公克(驗餘淨重72.74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2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40號鑑定書) 不予沒收 2 大麻葉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見偵二卷第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海洛因菸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毛重0.818公克,驗後毛重0.7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五級毒品咖啡因(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總淨重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5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咖啡包 27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34(見偵一卷第67至73頁) ②驗前總淨重170.59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3%。 ③復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送驗其餘26包,均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惟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 ④扣案毒品咖啡包27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沒收確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 3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7(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吸食器 3個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3(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3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至46(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其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夏普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 發查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11號卷 發查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75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含卷一、卷二)

2025-03-20

PTDM-111-訴-76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