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處分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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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游君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 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茲因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乙○○於113年8月11日死亡,遺 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而乙○○家族存有分配遺產 予長孫之傳統,故經全體繼承人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 由甲○○分得5分之2,並由丙○○分得包含長孫部分共5分之3; 另因乙○○生前住院費用、喪葬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3, 691元,均由丙○○代墊,故乙○○所遺現金共55萬1,227元應全 數分由丙○○取得,餘額再用以裝修祖厝。為此,爰依法聲請 許可聲請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從而,遺 產分割應屬處分行為,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自應依前揭法 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丙○○代支明細表及佐 證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 ,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分由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5 分之2、丙○○取得5分之3,遺產現金則全數由丙○○分配取得 ,若依此分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甲○○所分得之遺產乃低於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2分之1,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利益。況受監護宣告人甲○○並未因此取得相當對價之 補償,對受監護宣告人甲○○而言,尚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亦未使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相當對價補償,此乃侵害受監 護宣告人甲○○依法應取得之法定應繼分權益,尚非合於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許可依卷附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 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於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6

KSYV-113-監宣-976-20250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茲因甲 ○○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惟甲○○名 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供甲○○長期生活照護費用,有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924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甲○○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分該等不動產 ,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下存款有限, 日常生活需長期仰賴聲請人照顧,每月有固定開銷支出,故 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日後照護、生活等 費用,對甲○○而言,應屬有利。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 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79.51 2188/100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2.60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52.56 全部

2025-02-26

KSYV-114-監宣-19-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賴文貴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債務人戶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提出資料證明居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證明文件。 ㈢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縱使無固定雇主,亦應有相當之釋明文件,勿以 聲請人切結書代替,否則聲請人無收入,即無准予更生之可能 )、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月23日起,下同)內每月收入 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 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提出,若無 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前兩年內收入為務農,何 故勞保投保於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請說明之。 ㈧陳報現有無投保農保、務農所用土地之地號及土地所有人為何 人,是否需支出租金,如有,平均每月金額為何,並提出該地 照片及相關文件證明。 ㈨提出112年1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㈩說明112年1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目錄表中並未記載任何財產,然依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記載聲請人尚有一輛車號 0000-00號車輛。另依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程序 中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乾字第110779號執行 命令中所載「禁止債務人賴文貴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語,聲請人似尚有商業保險契 約,請確實確認聲請人現有之財產並重新提出財產目錄。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相同廠 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 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聲請人將屆 退休年齡,如何確保後續能如期履行更生方案、可否覓得他人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26

ULDV-114-消債更-15-2025022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12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因相對人臥病在床,照護費用每月約為新臺幣70,000元 ,惟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均同意出售相對人之土地,以支應相 對人龐大的照護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 分不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的照護及醫療費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 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 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 ,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 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 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1 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 請人迄114年2月25日止尚未會同該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許戎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家 事紀錄進行單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 行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6

ULDV-114-監宣-43-202502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顧 ,原有存款快速消失,於民國114年1月跌倒後,聲請人安排 其入住長照機構,每月月費需新臺幣38,000元。而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甚小,共有人甚 多,無法使用,現有建設公司願出價購買,故擬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作為相對人生活費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兒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另名子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 述甚明,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莊敬園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存摺節本、相對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審酌系爭不 動產總面積僅455平方公尺,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相對人 之權利範圍僅160分之1,依買賣契約所附桃園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顯難以管理使用或收益,今聲請人既得出 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價款以供相對人使用,且依買賣契約所載 買方價購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相當,此處分行為 尚無損相對人權益,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就此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0分之1

2025-02-26

TYDV-113-監宣-119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 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廣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為方錦秀之配偶,其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龔廣文無罪,該院 並於同日裁定就該案被害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分別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 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因此取得 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詎龔廣文因實際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及為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民事訴訟行為,明知 方錦秀將受強制執行,仍與方錦秀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方錦秀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與龔廣文,以此 方式處分債務人方錦秀之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 之債權。 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方錦秀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與龔廣文,以此 方式處分債務人方錦秀之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 之債權。 二、嗣因李綉蘭於112年3月16日欲聲請假執行、劉培菁於112年6 月9日調閱方錦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覺方錦秀上開財產 已移轉登記為龔廣文所有,乃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12年1 0月6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     二、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與方錦秀共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辯稱(含上訴 理由):㈠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未對被告提告,被告縱為銀行法案件之共同被告,亦 僅可知悉方錦秀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有遭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就民事訴訟之審理情況及審理結果,被告均非 當事人,並無知悉之可能,即就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對方 錦秀之債權是否經法院確定成立、存在,被告並不知悉,亦 無從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即預知方錦秀有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 之債權,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與方錦秀間之民事案件一 審審理後,尚有上訴二審,直至三審確定,並無客觀證據得 以證明方錦秀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時,被告有「明 知」告訴人對方錦秀具有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對 方錦秀之財產強制執行。㈡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之原因係出於「代物清償」,被告基於正當理由與方錦秀協 議移轉不動產登記,非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方錦秀將附表二 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被告於方錦秀財產 遭扣押期間,陸續為其清償房貸及其他訴訟費用,方錦秀遂 將該不動產用於抵償並交由被告負擔往後之房屋貸款,為「 代物清償關係」,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李綉蘭、劉培 菁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可能有毀損債權之意圖。且被告同 意接受方錦秀贈與該不動產,由其代償將來之房貸,不僅可 讓被告清償房貸免於法拍,亦可以解決該不動產貸款抵押權 之優先債權及其他債務,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增加債權 人受償可能性,方錦秀及被告如有意毀損債權,可放任貸款 銀行強制執行並取得變賣後之價金,無需以自身之財產代方 錦秀清償銀行貸款。㈢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 因係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該等不動產原即被告支付買 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僅借名登 記於方錦秀名下,被告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回原屬自 己之財產,係讓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相符,難 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㈣被告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其 有為方錦秀清償債務,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財產,保持方錦秀 之資力狀態,而非單純無償取得方錦秀之財產,倘被告真有 與方錦秀合謀以無償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毀損債權, 被告並無必要於無償取得上開房地後還代方錦秀償還高達數 千萬元的債務,更未因移轉上開房地而獲有不法利益。且債 權固有優先債權與普通債權之分,然普通債權並無權利大小 之別,債務人要優先向哪一位債權人清償債務,本是債務人 選擇的權利,不得因債務人優先向特定債權人清償債務,即 謂對其他債權人構成毀損債權,上開債務多是本件一審民事 判決前即已成立之債務關係,並且多數已經法院核發執行名 義,被告與方錦秀協議以房地換取由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應無 不當,更可證明被告有幫助方錦秀償還債務、減少消極財產 之事實,被告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2,796餘萬元,並無 因移轉上開房地而受有不法利益,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 之故意。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均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未提出擔保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且一審民事判決經二審 法院廢棄部分本息之假執行,既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 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要難謂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㈥綜上,本件並不符本罪構成要件「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從未聲請強制執行,自 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告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 請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為方錦秀之配偶,其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無罪,該院並於同 日裁定就該案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分別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 、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以上事實為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 105-106頁,偵二卷第103-105頁、121-123頁),並有: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偵一卷 第9-39頁)、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偵一卷第 41-6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偵 一卷第69-70頁);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 事判決(偵二卷第15-27頁)、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 事判決(偵四卷第113-143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254號民事裁定(偵二卷第43-45頁);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偵 四卷第145-283頁);⑷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歷審卷證電子檔光 碟及影卷(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調卷影卷)可查。 四、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前提,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可強 制執行」之債權,蓋債權之實現固得依私法自治原則,由當 事人間透過約定方式為之,並非必然須透過強制執行作為清 償之手段,然強制執行既屬國家介入私人紛爭解決之公權力 手段,其執行程序具有公權力行使之高權性質,為維護國家 公權力行使之有效性及權威性,乃於刑法設有損害債權罪, 對於私人間債權已具備「可強制執行」之要件時,禁止債務 人透過毀壞、處分或隱匿債權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行使,並 藉此保障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可強制執行」之債權,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已明文列舉以下情況屬得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 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 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換言之,私人間之債權如符合上 開條件者,即屬國家保障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得隨時 聲請國家以強制執行方式介入私人間之權利糾紛,而與一般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同,並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所保障之範圍。是本罪關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解釋,自應參照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以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名義為已足,不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為必要,蓋債權之保全有其時效性、隱密性,取得執行名義 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為債務人惡意脫產可能性最高 時期,一旦聲請強制執行由國家介入並通知債務人後,債務 人即難有惡意脫產之機會,是如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限縮為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罪將 鮮有成罪之可能,保障債權人權利及維護公權力行使之目的 即無法達成,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 ㈠、本件方錦秀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經法院分別 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 ,已取得假執行之裁判,無待該等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 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與同條項 第1款所定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審判決 嗣後經方錦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上訴後部分遭二審法 院廢棄,本屬混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執行 名義規定之錯誤辯解。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 所定其他事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 本。」是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於取 得該裁判之正本後即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債權 人於取得假執行裁判後,即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至於是否提出聲請乃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啟動問題,除債權 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強制執行外,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得聲 請強制執行,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與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乃不 同問題,不應混為一談,被告以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未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辯,主張本件並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核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擷取其他判決意旨,主張如將本罪「債務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解為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將導致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而限制過苛之情況,然本 罪所處罰之行為乃「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並非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禁止 債務人為任何處分財產之行為,如債務人並非出於損害之債 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自不構成本罪,本罪僅處罰出於損 害債權之目的所為之非常態處分財產行為,例如無故贈與或 以顯不相當價格轉讓財產之行為,並無對債務人財產權之行 使限制過苛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裁判後,因假執行之宣告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方錦秀之個人財產而言,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債務人方錦秀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為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指訴在卷,並有方錦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偵一卷第91頁、237-253頁),然被告卻與方錦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贈與為名義為如附表二所示處分財產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檢附資料(偵一卷第211-235頁,含:⑴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⑶(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⑷契稅繳款書、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偵一卷第283-288頁、299-307頁)可參。而告訴人李綉蘭因債務人方錦秀及被告上開處分財產行為,致使債務人方錦秀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此亦有該院114年2月5日南院揚112司執高39422字第11440098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與債務人方錦秀如附表二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自屬損害債權之行為,已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對於債務人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知情,且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出於損害債權益意圖,並提出出售房屋-所得計算表及清償紀錄表(偵一卷第325頁)、代方錦秀繳交司法費用統計(偵三卷第83頁、157、165-1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偵三卷第169頁)、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三卷第183-190頁)、被告與○○路房屋承租人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保留支付○○路房地稅捐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63-67頁)等證據以佐其說,然查: ㈠、被告與方錦秀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因實際參與刑事訴 訟程序,當知悉方錦秀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遭告訴人李綉 蘭、劉培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與方錦秀為配 偶,住所同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方錦秀遭另案 通緝,訴訟文書之送達均由被告親自簽收,此經本院調閱如 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訴訟卷宗查閱明確,依如附表一 編號1、2、6、7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  ⒈告訴人李綉蘭於108年5月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 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被告與方錦秀共同居住之上 址,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 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審結後,該院刑事庭於1 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重附民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 日簽收。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案件受理後, 定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 ,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方錦 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7日南院武 民波109年度金字第4號函通知方錦秀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 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收,本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 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10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 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嗣本院再 定於111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 ,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  ⒉告訴人劉培菁於109年5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 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5月 26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刑事案件審結後,該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3日以109 年度重附民第13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 ,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 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 0月30日簽收。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 第5號函通知方錦秀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簽收,本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案件受理後, 定於110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 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告訴人劉培菁於110年12 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 2月7日簽收。本院定於111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 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 ㈡、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不僅因實際參與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而知悉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告訴人李綉蘭、劉培 菁負有民事債務,更因實際收受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南地院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而知悉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附帶民事訴 訟已移由臺南地院民事庭審理,更於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收受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甚且於第一審民事 訴訟判決後,方錦秀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更親自收受臺南地 院命補繳裁判費之函文及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上開時序均 早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則被告主觀上明知方 錦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甚明,其辯稱對於方錦秀與告訴人 李綉蘭、劉培菁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參與而不知 情,要無可信。 ㈢、被告於為附表二所示移轉不動產行為時,主觀上已經知悉方 錦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與方錦秀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此依其供稱:當時沒有請教 過其他人,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方錦秀也同意 我的做法後,以夫妻贈與方式處理的(偵一卷第191-197頁 )等語,及被告於後續仍為方錦秀就附表一編號7之民事確 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即附表一編號),另就同為方錦秀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其他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擔任 訴訟代理人(即附表一編號),此有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方錦秀本件民事訴訟之後續發展均 全程參與,對案件之發展亦清楚明瞭,其之所以與方錦秀共 同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財產行為,當係出於共同侵害債 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受贈與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 出於「代物清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出於 「借名登記」之返還,並提出上開證據為佐,然其中被告所 提出之清償紀錄表(偵一卷325頁),僅為被告自行繕打之 表格,並非何交易憑證,永豐銀行繳款明細與利息收據(偵 一卷第199-205頁),則係方錦秀繳納貸款之銀行交易紀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代物清償」之事實,另被告雖曾提 出代方錦秀繳納司法費用之統計資料(偵三卷第83頁、157 頁、165-167頁),惟合計總額僅251萬餘元,與本件附表二 號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擔保價值差異甚遠(經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2280萬元之債權),被告辯稱因代物清償而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實難謂有據。至於其辯稱附表二 編號2之不動產是借名登記部分,依其提出與○○路房屋承租 人之對話紀錄、地價稅收據影本(原審卷第63-37頁),僅 能證明被告有收取房租並管理該處房屋或繳納稅捐之事實, 以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關係,其上開管理行為與借名登記之 事實仍有相當差距。另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 卷第311-324頁),載明被告為買方乙情,然此債權契約與 物權關係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就其是否實際出資取得 該不動產,於偵查中稱:(陳報狀內契約書及收據無法看出 是由你出資,有何意見?)我確定是我出資,但買東西不一 定需要證明,我不偷、不搶合法購買,因為太多年,我無法 提出證明等語(偵一卷第193頁),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㈤、被告辯稱「代物清償」、「借名登記」已乏證據可以佐證, 而其供稱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係出於避稅之目的(偵一卷第 193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過戶 登記全部資料顯示,被告與方錦秀以配偶間贈與方式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該次移轉雖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於再次移 轉時,仍應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前之原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時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憑(偵一卷第219頁),則以被告供 稱:以夫妻贈與方式最簡單,可以直接將房子出售償債,以 夫妻贈與方式償還給我,我可以馬上出售,○○路的房子後來 是賣給我女兒等情(偵一卷第193頁、231頁),則被告在辦 理夫妻贈與後再行出售償債,依上開規定本須再核課土地增 值稅,有何避稅之可言,如確實為償債,由方錦秀直接出售 之課稅結果亦同,是其辯稱因避稅而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本屬自我矛盾之說詞。更有甚者,不動產之 夫妻贈與雖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另有6%之契稅須繳納, 此亦有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同卷第220頁、233頁),被告 先辦理夫妻贈與,隨即又轉售他人,不僅於轉賣時須重新核 課土地增值稅,更須在辦理夫妻贈與時先繳納契稅,依被告 供稱,當時是委託代書辦理等情(偵一卷第195頁),豈有 可能為如此不利之方式辦理,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此情,被告 又推稱:因為我本身沒有法律概念,思慮不周等語(同卷第 195頁),顯難以自圓其說。 ㈥、至於被告辯稱,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轉賣後,用以清償方 錦秀債務,積極減少方錦秀債務,然被告將債務人方錦秀所 有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至其名下後,該等不動產即已喪 失擔保債務清償之作用,債權人無從對該等不動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對其債權之實現自有損害,而強制執行程序本即 保障債權人得透過公權力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不受 債務人清償意願或清償順序之影響,縱使告訴人李綉蘭、劉 培菁並非第一順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仍有參與分 配之權,然被告卻與方錦秀於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對於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債權之滿足自有 損害,此與被告受轉讓後是否轉賣清償方錦秀之債務無關, 換言之,縱使方錦秀之總體債務因被告清償而減少,然仍無 解於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原有透過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益遭剝奪之事實,更何況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原登記為債務人方錦秀所有,變價所得自應作為清償 方錦秀債務所用,然經移轉為被告所有後,被告變價所得由 其任意處分,方錦秀之債權人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權,當屬對 其債權之損害,被告辯稱變賣後用以清償方錦秀債務,對告 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無不利,實有邏輯上之之誤謬。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被告雖無債務人之身分,然因與有債務人身分之方 錦秀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為移轉不動產行為,移轉之 標的不同,時間更相差數月,客觀上屬獨立可分之行為,並 各自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競合之罪 數關係,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並命被告辯論,自無礙於其訴訟 防禦權,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17-118頁)。 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件損害債權行為,其參與程度不輕, 且於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後再行轉賣,就犯罪之情節 與所生損害而言,與方錦秀並無明顯差別,爰不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另被告 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原判決所未及 審酌。是以,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關係,二人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起訴審理,於被告獲判無罪後,竟與方錦秀積極處分其財 產,因而影響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債權之實現,本件刑事 訴訟歷時長久,再經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判決, 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耗時費力取得執行名義後,卻因被告 與方錦秀處分財產之行為損害其等債權,被告無視司法判決 之效力,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就告訴人李綉蘭部分已經 達成和解,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21頁),就 告訴人劉培菁部分仍未獲償,其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同卷第 87-8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軍職退休後 曾服務於私人企業,現仰賴退休金維生,目前獨居,無須扶 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民事訴訟歷程及時序 編號 債權人 訴訟案號/裁判日 裁判主文摘要 被告參與之訴訟行為 1 李綉蘭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 110年8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綉蘭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綉蘭以新臺幣5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①108年5月2日李綉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5頁)。 ②臺南地院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重附民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7頁)。 ③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1頁)。 2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1年11月9日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方錦秀給付被上訴人李綉蘭逾新臺幣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①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7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4號通知命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收(南院109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7頁)。 ②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9頁)。 ③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1頁)。 3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2年1月11日 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 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112年3月16日 抗告駁回。 5 臺南高分院112年金再字第1號 113年2月29日 再審之訴駁回。 6 劉培菁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 110年8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培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劉培菁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①109年5月20日劉培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5頁)。 ②臺南地院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重附民第13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9頁)。 ③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33頁)。 7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111年11月9日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培菁逾新臺幣2,895,37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①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5號通知命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簽收(南院109金字第5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39頁)。 ②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1頁)。 ③劉培菁於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3頁)。 ④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5頁)。 8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112年1月11日 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 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字第254號 112年3月23日 抗告駁回。  郭祈財等人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 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55-57頁) 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 ①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調卷影卷第61-66頁)。 ②民事委任狀(本院調卷影卷第67頁) ③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69-71頁)     附表二、毀損債權行為與宣告刑    編號 財產標的 移轉時間/對象 移轉原因 宣告刑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46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11年3月18日 龔廣文 贈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臺南市○區○○路0號)、0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7月5日 龔廣文 贈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HM-114-上易-13-202502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楊金蓮 相 對 人 呂星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7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 護人。相對人須支付外傭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惟相對 人位於臺中不動產沒有租金收入,目前僅有退休金新臺幣1 萬多元,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外勞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居家照顧服 務收據、營養用品收據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呂秋瑩開具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有支出看 護、醫療及生活費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可用於支出相對人後續之看護、醫療及生 活費,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且相對人之4名子女 ,均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巷00弄0號)。

2025-02-25

TYDV-113-監宣-761-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蔡O勲 相 對 人 翁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O珠為聲請人蔡O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 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療養中,每月所費不貲,聲請人代墊金額 已超過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16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普通款項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繳款單、郵局劃撥單、手寫單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據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人異動通知單、誠品生活及全 聯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而本件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2025-02-25

PCDV-113-監宣-1624-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甲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3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丁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聘有外籍 看護協助照護,再由子女輪流陪同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因有極重度失智且無私人保險,造成照顧者負擔沉重,每月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僅剩餘370 萬元,實不足以改善其生活品質,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破舊而無資金維修,已影響 家庭事業經營,亦影響系爭不動產價值,而有出售系爭不動 產用以支付日後每月開銷之必要,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 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 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 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 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3人為其監護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籍看 護薪資參考表及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 人3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與本院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 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真實。 (二)惟衡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系爭不動產 破舊而無資金維修,進而影響家庭事業之經營,顯非目前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有何非出售不動產即無法 支付其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縱聲請人稱相對人每月生 活開銷約10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外勞看護薪資參考表 及契約書等資料,僅可推知相對人每月需支出外勞薪資費 用約為2萬3,000元至3萬元,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單據 用以佐證,實難認定聲請人所陳之受監護宣告人日常開銷 確達10萬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觀之聲 請人3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聲請狀亦自承,相對人目前 尚有定存300萬元、活期存款70萬元,共計存款餘額尚有3 70萬元乙節,縱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高額每月開銷計算, 仍可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等費用至少達37個月,難 認有處分之急迫性,應認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尚足以維持 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現階段尚無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3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尚非無疑。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050-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相對人 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4號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有18 筆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畸零地,面積狹小而難以出售,現經 聲請人之舅舅預計整合並出售於有緣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 及相關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認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 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 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出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處分相對人所有 之不動產之必要性,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最近親屬同意出售受監護宣告 之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不動產利用情形、預計出售之買 受人及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融帳戶等事項,該裁定業於 113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陳報上開事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考量 聲請人被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迄今已近2年,就 相對人名下財產現況、現值、可否與支出費用取得平衡等節 ,自應有所了解,如為其利益而聲請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本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採信其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所為,又補正上開事項應無困難或期限過短不及補正之 情,其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自無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逕予 認定聲請人主張處分行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28-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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