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瑞真
被 告 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路口右
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
方來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黃瑞真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行經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受
損(第一度)、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西醫費用
新臺幣(下同)68,58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中醫費用10,7
50元。
⒉薪資受損金額每月以47,849元計算,原告休息5個月共計23
9,245元,醫生開證明宜休養2月,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
1月4日;另一次是開刀後宜休養3個月,自112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3月24日,休養期間原告有先以休假、病假來請
假,故上開5個月休養期間,原告都沒有領薪,因等待原
告以病假申請成功後,公司有要求原告將薪資繳回,金額
是公司結算的,原告不清楚算法。
⒊女兒請假載原告復健,損失薪資8,600元,請假證明如同小
林髮廊宜蘭店現金收入傳票。原告112年12月25日至112年
12月26日開刀住院時,配偶請假照顧的工作損失3,344元
,單據為尚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⒋機車維修費1,400元。
⒌手術後醫療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蝦皮
訂單)。
⒍精神慰撫金:216,698元。
⒎以上共計55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認為強制險能負擔原告醫療費用,車禍後1個月原告就有
去上班了,本件車禍原告也有肇事責任,不能跟被告請求這
麼多費用。
㈡原告同意的部分:原告支出之中醫費用10,750元、西醫費用6
8,587元、機車維修費1,400元,其餘請求部分被告均不同意
。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
與惠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時,應
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
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
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
9號全案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藥費用79,337元(中醫10,750元、西醫68,587元):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
費用共計79,337元,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南大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23頁),被告於114年1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6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
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
79,337元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工作薪資損失239,245元:原告主張原告休息5個月共計239
,245元,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月,自112年9
月5日起算至11月4日;另一次是開刀後宜休養3個月,自1
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觀諸原告因系爭傷害於
112年8月30日至急診,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5日至
骨科門診回診,宜休養2個月;另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左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與肩峰下成形手術,於11
2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113年1月8日、1月20日於門診治
療2次,宜休養3個月,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而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4日至113
年5月7日均因受傷而請假,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114年1月14日伊總會電字第1141070205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又參酌原告111年之總薪
資為425,26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附卷可參,則原告111年之平均月薪為35,439元(計算
式:425,263元÷12=35,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觀
諸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12年9月至113年6月,其領取
之薪資為21,413元、13,200元、28,707元、33,643元、0
元、18,594元、16,827元、2,691元、26,251元、39,316
元,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支薪總額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原告休養之112年9月、10月、113年1月、2月、3月
,本可領得薪資為177,195元(計算式:35,439元×5=177,
195元),然實際上原告僅領得21,413元、13,200元、0元
、18,594元、16,827元(共計70,034元),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薪資損失107,261元(計算式:177,195元-70,034元=
107,161元)。
⒊家人照顧費用11,944元: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須由女兒載送至醫院治療,因而受有相
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失7,600元(如附表三所示,即每
次就醫400元)等情,並提出現今收入傳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雖未據提出其住處至醫院之費用收據
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
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
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女兒請假載送至醫院等同
於交通費用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
照)。設若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原告縱因出於
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其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
年8月30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
經局部麻醉縫合手術後於同日出院,原告另於112年12
月25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與肩峰下
成形手術,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0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進入急
診室、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本院審認原告
若以住院期間半日1,250元、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而原告就112年8月30日僅請求
以女兒之請假費用1,000元計算,另就112年12月25日至
112年12月26日僅請求以配偶之請假扣薪3,344元計算,
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344元(計算式:1,000
元+3,344元=4,344元),應予准許。
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家人請假費用11,944元(計算式:7,6
00元+4,344元=11,944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車費1,400元,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
卷第135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1,400元,其核該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0日),已使
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
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
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
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0元(計算式:1,400元×1/
10=14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0元。準
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
計為1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4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手術後醫療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共計1
,37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並支出
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訂單、秀水福倫藥局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審酌系爭傷害及前開訂單、
收據所載品項,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上開費用支
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216,698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
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及診
斷證明書費用79,337元、工作薪資損失107,161元、家人
請假費用11,944元、機車維修費用140元、物品費用1,376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349,958元(計算式:79,
337元+107,161元+11,944元+140元+1,376元+150,000元=3
49,95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本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
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
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8頁至第9頁),亦
同此認定。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
例。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244,971元(計算式:349,958元×70%=244,9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醫療全部費用 項目 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費用 (新臺幣) 診別 備註 1 112/8/30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600元 急診 2 112/8/31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00元 門診 3 112/9/5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54元 門診 4 112/9/19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5 112/10/23 陽明交通大學 胸腔外科 100元 門診 6 112/10/23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460元 門診 7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20元 門診 8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2,310元 門診 X光 9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500元 門診 診斷書 10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內科 680元 門診 補印急診診斷 11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70元 門診 12 112/10/26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200元 門診 13 112/10/2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4 112/10/2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5 112/11/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6 112/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7 112/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160元 門診 診斷書 18 112/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9 112/11/6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00元 門診 診斷書(公司請假用) 20 112/11/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21 112/11/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22 112/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150元 門診 診斷書 23 112/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4 112/11/11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5 112/1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70元 門診 26 112/1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7 112/1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8 112/11/1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9 112/11/1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30 112/1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1 112/11/20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32 112/11/20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3 112/11/21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4 112/11/2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5 112/11/2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6 112/11/2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37 112/12/2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回診左肩仍然很痛無法正常 38 112/12/11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斷層檢查看報告 39 112/12/27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53,753元 住院手術門診 40 113/1/8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1 113/1/2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80元 門診 診斷書 42 113/1/3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3 113/2/19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44 113/2/2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5 113/2/2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46 113/2/2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47 113/2/24 陽明交通大學 中醫科 170元 門診 48 113/3/8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480元 門診 診斷書 49 113/3/19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570元 門診 診斷書(公司請假用) 50 113/3/22 陽明交通大學 職業醫學科 360元 門診 51 113/3/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52 113/4/1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總計 68,587元
附表二:
醫療全部費用 項目 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費用 (新臺幣) 診別 備註 1 112/9/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2 112/9/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3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4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2,000元 門診 5 112/9/1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6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7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總計 8,000元 1 112/9/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2 112/9/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3 112/9/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4 112/9/4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5 112/9/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6 112/9/7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7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8 112/9/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9 112/9/10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0 112/9/1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1 112/9/1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2 112/9/1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3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14 112/9/2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5 112/9/24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6 112/9/2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7 112/9/27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8 112/10/1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9 112/10/1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800元 門診 診斷書 總計 2,750元
附表三:
項目 日期 名稱 費用 請假時 間 1 112/8/3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2 112/9/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3 112/9/2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4 112/9/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5 112/9/4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6 112/9/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7 112/9/7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8 112/9/8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9 112/9/9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0 112/9/10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1 112/9/1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2 112/9/1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3 112/9/1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4 112/9/22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5 112/9/2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6 112/9/24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7 112/9/2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8 112/9/27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9 112/10/19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總計 7,600元
ILEV-113-宜簡-30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