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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6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彭冠傑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 帳號「kisn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以上開蝦皮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向銀樓業者宋承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7,650元之金 飾,宋承翰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買方),作為出賣金飾之收款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臉書社群 平台上刊登佯稱販賣網路顯卡之廣告,致蔡勝駿瀏覽後,陷 於錯誤欲以197,650元購買網路顯卡共46張,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7,65 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197,650 元,並完成上開金飾買賣交易。嗣蔡勝駿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網路顯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冠傑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 偵查及原審到場時之陳述,被告固承稱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有以3 、500元代價提供自己的門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去申請蝦皮 帳號,伊不知他申請蝦皮帳號要做什麼,伊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的犯罪,本案買黃金與賣網卡之事,伊都不知情,被害人 被騙也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勝駿、證人宋承翰已於警詢時就本案詐欺之 經過證述在案,且有被害人蔡勝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宋承翰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截圖 、統一發票與記帳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11 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稽,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 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傑雖於原審到庭時及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均 一再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提供門號給別人 做蝦皮帳號認證使用,...我因缺錢花用,有提供自己之手 機門號給他人使用,次數很多,不記得了,是有一個不認識 的人來收購,對方一開始說要給300、500元,但我都沒有收 到錢...(提供原因為何?有無證據證明你的說法?)我缺錢 ,對方都是口頭跟我說....我不知道本案買黃金的事,因為 這個蝦皮帳號都是別人在用的等語(14005號偵卷第131頁) 。而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既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 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則 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 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 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 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 或提供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 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 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廿七歲,顯已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 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或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 詐欺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 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本案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蔡勝駿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匯 入款項197,650元至證人宋承翰之上開帳戶,故本案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財物確係蔡勝俊智上開匯款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係被害人之匯款197,650元, 就詐欺部分應成立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之可能性甚高,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 與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共計 197,6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實際之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彭冠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26-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 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 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 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 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 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 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 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 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 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 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 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 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 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 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 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 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 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 ;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 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 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 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 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 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 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 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 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 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 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 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 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 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 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 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 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 、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 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 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 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 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 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 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 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 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 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 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 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 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 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 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 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 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 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 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 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 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 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 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 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 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 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 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 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 「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 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 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 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 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 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 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 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 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 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 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 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 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 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 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 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 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 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 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 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 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 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 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 」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 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

2024-10-16

PCDM-113-訴-336-202410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古曉掀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施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偉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偉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偉群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即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北部理貨中心,遭施 偉群於執行貨物工作時,丟擲物品砸傷原告頭部,致原告頭 皮開放性傷口約為4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約3 5萬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蝦皮公司則以:原告係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 派遣至蝦皮公司從事貨物之理貨工作,蝦皮公司並非原告之 僱主,且造成原告頭部受傷之人員即被告施偉群亦為鼎倫公 司之人員,同非受蝦皮公司所受僱,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說明 其請求蝦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為 何,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主張 其因前揭傷勢需休養半年,然原告就醫僅3小時,醫囑亦無 原告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之記載,再者原告於受傷後4天即 開始上班,顯與休養半年之主張不符,且原告自112年4月經 派遣至蝦皮公司以來,亦曾有長達數月未受派遣上班之情形 ,益徵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35萬元,委無足採。另精神慰 撫金部分,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傷口 縫合即可離院,於112年11月22日後亦未為有其他就診紀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施偉群則以:本件係在工作時發生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有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施偉群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應與施偉群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蝦皮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蝦皮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與施偉群均為鼎倫公司之派遣工,有鼎倫公司與 蝦皮公司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增補協議書及原告之出勤及派 遣公司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7頁),原告及施偉群顯 均非受僱於蝦皮公司或受蝦皮公司之指揮監督,自無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蝦皮電商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蝦皮電商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 自難僅因事件發生於蝦皮公司之理貨中,即遽行認定蝦皮公 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 ,尚難採憑。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受有一小時280元、每日8小時、半年18 3日(計算式:280×8×183=409,920)之薪資損失,僅請求35 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11月15日8時27 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1時離開急診,住 院日數計3小時。」,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施偉群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 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群給 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4日送達, 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726-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8 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儀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 ),容任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同日1 8時31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以上開門 號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 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蝦皮公司 並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 錢包。  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與B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蝦皮公司 訂單編號與蝦皮帳號、認證門號、虛擬帳號之對照表1份外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門號之行為,及以一 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如數匯款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及交付款項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 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 無調解意願,現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易字卷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罪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1 月至2月間、同年5月、6月間,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各該門號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筑婷(提告) 112年1月4日19時某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結識張筑婷後,以LINE暱稱「Shopee.TW 陳慧雅」等人向其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已被禁賣,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晨柔 (提告) 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心一」結識王晨柔後,以LINE暱稱「林專員」向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操作金流進行帳戶驗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22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2時0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2時0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1時3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書婷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慧蘭」結識廖書婷後,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需做線上金流認證,並需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 16時3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宗祐 (提告) 112年2月6日12時某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宗祐後,向其佯稱:無法下標,需幫助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紹庭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Tsai Chia Lung」結識李紹庭後,向其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17時0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行動電話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沈嘉瑜(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沈嘉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為由,誘騙沈嘉瑜下載「天利」APP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沈嘉瑜,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和美彰新店) 1,30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尉仕(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劉尉仕,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尉仕,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3 (即並辦意旨書部分) 劉靜嬌(提告) 112年5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結識劉靜嬌,誘騙其下載「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向其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需繳納1942萬8710元層能順利交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靜嬌,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 2,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實施財產 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容任 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轉 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門號 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門 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 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 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取得上開門號S IM卡,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 及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汐止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儀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且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2 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景元、另案證人邱健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管道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紹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告訴人沈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0 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3 蝦皮公司112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4026S號函、112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9S號函、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1S號函、112年5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8030S號函、112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31024S號函、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3P號函、113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2S號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均於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完成認證。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1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5月27日服字第113000005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除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外, 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無 從以洗錢罪責相繩。又現今社會常見之幫助洗錢態樣,乃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 人使用,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有所 預見,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張筑婷(提告) 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筑婷佯稱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王晨柔(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晨柔佯稱需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書婷(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書婷佯稱需操作線上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3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李宗祐(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宗祐佯稱需操作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李紹庭(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紹庭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7時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沈嘉瑜(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分析師、天利投資基金客服人員結識沈嘉瑜,佯稱:可透過天利投資基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嘉瑜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王晉宏」,於112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嘉瑜,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沈嘉瑜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300,000元 2 劉尉仕(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裕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識劉尉仕,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楊宗興」,於112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尉仕,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尉仕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6月12日16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荒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李威儀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 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 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6月1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張貼廣告,嗣劉靜嬌瀏覽網路 見該廣告,下載「鼎盛投資」APP,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26日,假冒投資客服人員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942萬8710元才能順利交割云云,致 劉靜嬌陷於錯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逸輝」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與劉靜嬌相約於112年6月12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餐 廳北新店,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楊逸輝」。嗣劉靜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5-43頁) ㈡告訴代理人梁弘道之警詢筆錄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1-34、99-109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3偵14065卷第25頁) 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2日)   (本署113偵14065卷第47頁) ㈤告訴人劉靜嬌與「楊逸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 話截圖   (本署113偵14065卷第107-10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李威儀前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998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提起公訴,經貴院 (荒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113偵14065卷第121-127 、291-292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09

TNDM-113-簡-3169-202410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附表2-1至2-5」等詞,應更正為「2-1至2-6」等詞、起訴書 附表1編號1「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欄第1行所載「如附表2 -1」等詞,應更正為「如附表2-1」、編號2「犯罪手法及查 獲經過」欄第1行所載「如附表1」等詞,應更正為「如附表 2-2」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張詠綾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詠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多次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2-1至2-6所示之商品,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處 刑罰之前案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與如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被害商家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和解書共3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 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護理師,月入 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2-1至2-6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5所示財物既遂。 嗣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張詠綾前與男友廖金漳同住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前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3所示商品,而查獲上情(張詠綾及 其父張需聖行使偽造監視器影像之變造及使用變造刑事證據 罪嫌、張需聖涉犯偽證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戴維安、家樂福汐科店店長張瑛玿委由安全課長郭伯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賣場商品監視器影像中的人、監視器中騎乘機車的人是某陌生女子、不是伊云云。 2.伊有在蝦皮經營賣場,警方在伊住處扣案之物品,均為伊合法管道購得云云。 2 1.告訴人戴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1月10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販促第一單補貨申請書各1份 3.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1月22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販促第一單補貨申請書各1份 4.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2月1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1份 4.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2月14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至4犯罪事實,寶雅汐止遠雄店遭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戴維安自承店內無盤點習慣,係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數量異常,經比對消費紀錄及庫存量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才閱遭竊。 3 1.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庫檢單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李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伊婷自承店內半年盤點一次,警方告知才曉得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2月間,與證人廖金漳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於112年1月10日、22日、2月1日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6 1.112年1月10日寶雅汐止遠雄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10日被告前居所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竊得上揭財物返回住處後,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攜帶紙箱包裹,騎乘上揭機車出門之事實。 7 1.112年1月16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16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112年1月22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22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9 1.112年2月1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2份 3.112年2月1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4.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5.蝦皮公司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附被告蝦皮帳號「limo.1231」於112年2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3時12分許(監視器時間13時17分許),騎乘機車出門後,先於同日13時14分許至蝦皮店到店寄送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3時36分許,其所持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在遠雄汐止購物中心之事實。 4.證明被告係於112年2月1日11時55分許13時15分許、19時36分許至蝦皮店到店寄出貨品之事實。 10 112年2月1日家樂福汐科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11 1.112年2月1日屈臣氏汐科門市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2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4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路2段103巷口,於同日2時38分許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之事實。 12 1.112年2月19日被告警卷身形照片1份 2.112年7月28日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證明本案監視器影像中行竊、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警卷附張暐晨連續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遠雄購物中心-商家商品損失數據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2-1至2-6所示商品共計295個、計8萬3019元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警方查扣如附表3所示商品共計293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1 112年1月10日11時1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遠雄購物中心-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黑色長磁、手提黑色包包、肩背咖啡色包包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29項、計新臺幣(下同)8703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 112年1月16日11時2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44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佩戴粉紅色口罩、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斜背黑色背包(HR-V色樣)、黑色提袋、白色鞋子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24項、計2萬420元得手,藏放至背包及提袋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並至鄰近賣場拿取空紙箱,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14分許(監視器時間1時19分許)返回與前男友廖金漳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3 112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11時58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灰色帽T、佩戴淺藍色口罩、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白色紙袋 1.張詠綾原穿著「暗紅色安全帽、佩戴淺藍色口罩、暗紅色上衣、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灰色提袋(ROOTS字樣)、銘黃色提袋」,於112年1月22日10時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8分許),自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出門後至遠雄購物中心停車場停車; 2.張詠綾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11時58分許),穿著「灰色帽T、佩戴淺藍色口罩、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白色紙袋」至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徒手竊取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23項、計6248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至鄰近賣場拿取空紙箱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戴維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4 112年2月1日13時37分(監視器時間12時58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粉紅色口罩、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黑色短裙、藍紫色夾腳拖鞋、斜背咖啡及黑色包包(LV配色圖案)、手提2個深咖啡色麻布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9項、計8279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店內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盤點後發覺遭竊,並於112年2月7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5 112年2月1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1遠雄購物中心-家樂福汐科店(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之商場大樓) 未佩戴眼鏡、粉紅色口罩、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藍色及膝褲裙、藍紫色夾腳拖鞋、斜背咖啡及黑色包包(LV配色圖案)、手提1個深咖啡色麻布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商品共169項、價值計3萬6173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僅至自助機臺結帳飲料1組(4瓶)後,即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家樂福汐科店安全課長郭伯筠於112年2月3日15時許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閱遭竊,於112年2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6 112年2月1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遠雄購物中心-屈臣氏汐科門市(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附近之商場大樓)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2-6所示商品「電動牙刷2支」、價值計3196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14時33分(監視器時間14時38分)許返回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嗣經警方告知屈臣氏汐科門市店長李伊婷,經李伊婷於112年2月4日18時許調閱監視器並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2-1: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8 249 1992 2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展曦玫瑰455ml 8 249 1992 3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4 249 996 4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249 498 5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青甜花石榴香455ml 5 249 1245 6 TESCOM專業型水潤速乾負離子吹風機 2 990 1980 總計 29 - 8703 附表2-2: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00ml 1 599 599 2 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100ml 5 599 2995 3 PRD33D電動牙刷-粉色 4 3790 15160 4 龍牌一條根精油貼布八片入 14 119 1666 總計 24 - 20420 附表2-3: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TESC0M專業型水潤速乾負離子吹風機 1 990 990 2 蘭諾衣物芳香豆展曦玫瑰455ml 5 249 1245 3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6 249 1494 4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 6 249 1494 5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玫瑰茉 2 205 410 6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藍風铃麝 3 205 615 總計 23 - 6248 附表2-4: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潘停PR0-V高濃保濕護髮膜12ML*8密集修護 1 395 395 2 潘婷PR0-V高濃保濕護髮臈12WL*8水潤修護 1 395 395 3 潘婷PR0-V高濃保濕護髮膜12ML*8強韌防斷 1 395 395 4 潘婷高濃保濕護膠囊髮膜12ML*6輊盈水潤 5 269 1345 5 潘婷高濃保濕護膠囊髮膜12ML*6密集修護 2 269 538 6 HairRecipe奇異果清爽營養洗髮露530ml 2 399 798 7 HairRecipe奇異果清爽營養護髮精華素530g 2 399 798 8 41度C御守款蒸氣眼軍五片-柴犬柚香 1 199 199 9 IAM PLAY抗藍光金屬框眼銳-粉金 1 399 399 1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雪松橙 2 205 410 11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 0ML-蘭風鈐麝 2 205 410 12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玫瑰茉 1 205 205 13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2 249 498 14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2 249 498 15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2 249 498 16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249 498 總計 29 - 8279 附表2-5: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雪松-橙花補充包300ML 21 140 2940 2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33 199 6567 3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51 199 10149 4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29 199 5771 5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WL 35 199 6965 6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9 199 3781 總計 169 - 36173 附表2-6: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德國百靈歐樂B動感超潔電動牙刷D12N 2 1598 3196 總計 2 - 3196 附表3: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31包 2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 9包 3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46包 4 蘭諾衣物芳香豆(陽光森林香) 53包 5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爽海洋香) 33包 6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 5包 7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 10包 8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4罐 9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 4罐 10 吹風機 3盒 11 潘婷髮膜(密集修護) 1盒 12 潘婷髮膜(水潤修護) 1盒 13 潘婷髮膜(強韌防斷) 1盒 14 電動牙刷 2盒 總計 203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附表2-1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及附表2-2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及附表2-3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及附表2-4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及附表2-5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及附表2-6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5-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139號、第31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23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兆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兆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提 供門號而幫助詐欺之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後,於同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A門號及本案B門號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楊兆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詐欺行為:  ⒈以本案A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為會員帳號「Z00000 00000」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於111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 起,以臉書帳號暱稱「Bryn Mollet」向徐○瑜佯稱:欲購買 二手球鞋,請開其球鞋交易頁面云云,待徐○瑜(9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其為少年 )提供蝦皮賣場頁面後,以無法下單須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進行操作云云,致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 17時許,轉帳19,560元至「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利用蝦皮買家取消訂單之功能,所付款項即退回會員 帳號「Z0000000000」蝦皮錢包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⒉以本案B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 、認證MyCard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fjhruj932151」之帳 號,向張家茵佯稱:欲向其購買椅子但無法下單,須與客服 人員聯繫進行操作云云,致張家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旋以之購買2萬點存入上開MyCard會員帳戶內。 (二)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112 年2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C門號,與本案A、B門號合稱本案3門號)後,於112年2 月16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C門號之SIM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C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 21時32分許、22時5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56分許),以 本案C門號向GASH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帳號「yaoshou95 7」、「yaoshou956」,並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冠宇」結識楊 子萱,嗣於112年3月4日邀約楊子萱見面並佯稱:須購買遊 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致楊子萱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15分、49分許,購買 每張5,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 5,000點之點數卡3張( 價值共15,000元),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萬點至「yao0000000 」會員帳號內,及儲值點數5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 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於112年3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你的小寶貝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熊餅乾」等帳號向張峻瑋佯稱: 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 致張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21分許,購 買1,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 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兆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 瑋、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89號卷第11至14頁、偵23 921卷第16至18頁、偵18820號卷第16至21頁、偵42147卷第1 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茵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表1紙、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點 數訂單資料及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登記資料 各1份(偵26489卷第53至55、59、27至31頁)、告訴人楊子 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 證明、購買證明聯各1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申請 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見偵23921卷第73至83、43、55 、85、91頁)、告訴人張峻瑋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GASH公司帳號「yao0000000」會員資料各1份 (見偵18820卷第29至35、59頁)、告訴人徐○瑜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瑜父親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 蝦皮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112 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S號函暨所附蝦皮網站會 員帳號「Z0000000000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2 147卷第48、53、69至79、81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公司回復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6489卷第24 頁、偵18820卷第57頁、偵42147卷第67頁、偵23921卷第97 頁、原審卷第115至16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部分,被告將申辦之本案C門號交 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 訴人楊子萱、張峻瑋,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 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 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 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家茵、徐○瑜2人財 物;及被告提供本案C門號予本案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張峻瑋、楊子萱之不法利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再本案A門號及B門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時,被告 尚未申辦本案C門號,是被告同時交付本案A門號及B門號, 及其後交付本案C門號之行為,屬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數 罪。因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成立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依上開說 明,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21號【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⒉】,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瑜 部分,因蝦皮帳號之使用須綁定手機門號始得進行交易,是 告訴人徐○瑜於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蝦皮會員帳號「Z0000 000000」所成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時 ,所綁定且經認證之手機門號確為本案A門號,而被告已供 承其於申請本案A門號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本 案A門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中並以之作為上開蝦皮會 員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徐○瑜所用,是 原審逕以上開蝦皮會員帳號為107年申辦,而被告係於111年 11月30日申辦本案A門號,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 無關,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 原審判決理由敘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然主文卻諭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顯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 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 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誤及移送本院併辦等,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失明,且不良於行 ,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以每個門號500元 之代價,分別將本案3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瑋、徐○ 瑜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於本案所生 危害、犯罪所得共1,500元,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下本案前原從事油漆、舉廣告牌工作,日薪1,600 元,犯罪時無業6、7年,獨居,未婚無小孩,父母已歿,與 兄弟少有往來,現有2萬元債務,無資產、身體健康不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與當事人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2罪均為幫助詐欺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111年 12月及000年0月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 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3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對價1,5 00元,且已花費殆盡,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本案3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犯罪,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SIM卡均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易-1239-202410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0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呈前因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 役4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徒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購買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帳號「a58898」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於111年10月30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陳奕恬欲 購買KESHI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K.J」留言向陳奕恬兜售 KESHI演唱會門票,致陳奕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 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為 供匯款而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陳奕恬未收到前揭演唱會門票,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奕恬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顏士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㈥蝦皮公司訂單紀錄、本案蝦皮帳號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㈧房屋租賃契約  ㈨證人顏士傑提供之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陳奕恬於警詢時證述:我 在Dcard上發文收KESHI的演唱會門票,當時在底下一名暱稱 K.J的留言說他有票,於是我就在Dcard私訊他等語(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被告雖以網路 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 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 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 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審簡-1320-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林建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院原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0頁),並於審裡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簡上卷第81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簡易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所判處 拘役刑部分,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沒收部分)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廷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 12年11月27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 帳號「a11565」在「寶寶小鋪」賣場刊登販賣「強效版!! R HEA瑞亞小鹿 女神糖 FAIRY仙女糖變變熊 纖美秘密 蜜桃蘋 果茶 清唯美 肽纖飲 清新纖萃 日安玩美」等文字訊息及照 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5元至176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 列販賣上開含有藥物Fluoxetine成分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 ,因此獲利92萬4214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1207005J號函、112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010J號 函附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僅獲利幾千元云云,然被告 販賣上開物品期間長達2年9月,獲利僅幾千元顯與常情不符 ,且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05J號函、112年11月3日蝦皮電 商字第0231103010J號函附資料可明確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92萬4214元,並無犯罪所得不明之情形,原審依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逕採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其認事用法難認允妥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獲利約幾千元,依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原則,認被告至少獲利1000元等語,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已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11月30日之原始銷售 表,並據以計算其以「強效版女神糖」名稱販售之商品(該 商品內包括1包「Fairy複合果纖代謝糖果」,以及2包「Fai 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僅後者有檢出禁藥,見他字卷第5 、9頁)之總銷售額為7萬4983元,再乘以三分之二計算出犯 罪所得金額為4萬9989元(簡上卷第56至58頁),經核此計 算方式應屬合理可信。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前引蝦皮公司函所附販售總表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然細查該販售總表,其「商品資訊」欄位部分, 於同一項內同時包括內含禁藥之「強效版女神糖」,以及完 全無關之其他商品(例如甜心飲、紅魔糖、纖飄錠、蜜桃蘋 果茶、TT膠囊等等),實無從以該販售總表確認其中「強效 版女神糖」的銷售金額,自無法憑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㈣由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得為92萬4214元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綜上,被告過失販售禁藥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998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廷本應注意販賣任何藥品,如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之禁藥,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 之人購買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並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透過網 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不知情之林璟灃所提供之資料 ,向該平臺申請帳號「a11565」,在「寶寶小舖」賣場刊登 「強效版!! RHEA瑞亞小鹿 女神糖 FAIRY仙女糖 變變熊 纖 美秘密 蜜桃蘋果茶 清唯美 肽纖飲 清新纖萃 日安玩美」 等文字訊息及「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商品照片,陳列 上開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商品,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 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因民眾服 用後不適,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人員於112年1 1月27日17時21分許下單購買,送驗後發現含有Fluoxetine 成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璟灃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檢驗報告、檢驗申請單、檢驗 科-張雅琳電子郵件、「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照片。  ㈣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訂單資訊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05 J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 010J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a11565」基本資料。  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120116053號 函、「寶寶小鋪」賣場截圖、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  ㈡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失 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不詳賣家 購得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是否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任意在蝦皮購物平臺上 陳列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非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 害,對社會大眾之健康亦存有潛在風險及影響,其行為應予 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禁藥種類 、數量、期間,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獲利約幾千元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 原則,以被告至少獲利1,000元,認定為被告因本案過失販 賣禁藥犯罪所得之財物,該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以蝦皮購 物平臺提供之交易明細,認被告獲利924,214元,然被告於 偵訊時亦稱:銷售名稱雖有打Fairy,但實際出貨不一定是 這個等語,自無從逕以該交易明細,遽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924,214元。   ㈡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Fa 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1盒。然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 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 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 (如安非他 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 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性質上應非違禁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且扣案之「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1盒為新北市政府人員為採證所購買,被告既已 販售而為新北市政府人員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簡上-2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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