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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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璿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 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吳堂 安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台灣商旅有限公司(下稱:商旅公 司)所發放新臺幣(下同)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 」等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吳堂安為商旅公司所 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等不實內容之 「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並檢 附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旅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 其他相關資料,將本案資料送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審核而行使之,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認 吳堂安為受補助對象而陷於錯誤,乃核准其申請薪資補貼案 ,並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8日,撥付 薪資補貼款各1萬元,共計3萬元至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 ,之後許璿育再偽蓋吳堂安印章,偽造內容為吳堂安於109 年4至6月按月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即不實工資清冊 共3份,交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足生損害吳堂安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核發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並於111年7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之本案起訴意旨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 於「109年4月25日」偽造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 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0行「於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吳堂安...」 ;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10 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黃柏勲、楊景翔...」),雖被告於 前案係送交「商旅公司」之申請薪資補助,於本案則係送交 「台灣大租賃公司」之申請薪資補助等情,惟查被告係於10 9年4月28日,「同時」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所申請,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9月20日北監駕字第113014 3477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訴卷內)。雖前案之告訴人 為吳堂安,本案之被害人為黃柏勲、楊景翔,被害人不同, 然被告係以一偽造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作社/車 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之行為,並同時向臺北區監 理所行使,使臺北區監理所陷於錯誤而給付前案及本案起訴 書內所載之金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另按:又被告復於109年4月25日,偽造載 有周文進、張聰銘2人之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作 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並將前開資料送交 至臺北區監理所審核而行使之,因而詐取共4萬元之補助款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6777號,認被告前曾就另案告訴人吳堂安申請薪資 補貼款犯罪行為,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而被告就周文進、 張聰銘之申請薪資補貼款犯罪行為與前案為同一申請清冊所 列駕駛人,係為同一次申請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合併說明)。而被告前案既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 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歐慧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俊彥                                法官 朱學瑛                                法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   被   告 許璿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璿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台灣大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租賃公司)負責人,黃柏勲為台灣大租賃公 司前駕駛,楊景翔則曾於台灣大租賃公司面試。緣政府於民 國109年度,因應新冠肺炎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 員,得予以紓困、補貼;交通部乃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訂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交 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 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 點),並於110年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 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點修正規定),補貼小客車租賃業 之駕駛人,補貼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及 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 ,每人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補貼若由駕駛 人所屬業者代為申請,須由業者檢附公司請款申請書、申請 薪資補貼清冊及駕駛人相關薪資證明予業者所在地之公路監 理機關受理。詎許璿育明知黃柏勲、楊景翔於109年起均非 台灣大租賃公司之駕駛,109年亦未自台灣大租賃公司領有 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09年4月25日 ,製作載有黃柏勲、楊景翔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台灣大 租賃公司所發放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等不實內 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黃柏勲、楊景翔為台灣大租賃公 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983號租賃小客車駕 駛人等不實內容之「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 補貼清冊」,並檢附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其他相關資料(下總稱本案資 料),將本案資料於109年4月28日送交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 理所)審核而行使之,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誤認黃柏勲、楊景翔為受補助對象而陷於錯誤,乃核准其 申請薪資補貼案,並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8日、同 年5月18日,撥付各1萬元之黃柏勲薪資補貼款至台灣大租賃 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 月8日、同年5月18日,撥付各1萬元之楊景翔薪資補貼款至 台灣大租賃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6日續 行核發撥付匯款3萬元之楊景翔薪資補貼款至台灣大租賃公 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許璿育再偽蓋黃柏勲、楊景翔 印章,偽造內容為黃柏勲、楊景翔於4至6月按月收受上開薪 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即不實工資清冊等證明,交予臺北區監理 所備查,足生損害於黃柏勲、楊景翔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 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嗣因黃柏勲、楊景翔於111年6月9 日接獲詢問是否領有補貼款之來電,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璿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及台灣商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2.上開補貼款為被告以車輛附加員工證明所申請。 3.被告造冊申請後就陸續撥款到被告公司帳戶。 2 證人黃柏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黃柏勲於107年初在台灣大租賃公司擔任UBER司機,107年12月28日離職。 2.台灣大租賃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璿育。 3.證人黃柏勲沒有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4.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上不是證人黃柏勲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許璿育用印,該印章上方名字的「勲」也刻錯。 5.109年4至6月證人黃柏勲未收到補助款。 3 證人楊景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楊景翔僅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面試。 2.證人楊景翔於109、110年間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3.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上不是證人楊景翔之印章,證人楊景翔亦未授權被告許璿育用印。 4.109年4至6月、110年5月證人楊景翔未收到補助款。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4日北監政字第1110249947號函附件、112年11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20372897號函、台灣大租賃公司109年4月、5月、6月工資清冊、在職薪資證明等薪資證明文件、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證人黃柏勲及楊景翔已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不實工資清冊等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政風室111年6月9日受話人為證人黃柏勲、證人楊景翔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開補貼款係因109年間疫情緣故,國家補貼駕駛人薪資,若為公司名義申請,由公司全額轉交予駕駛人之事實。 2.證明台灣大租賃公司以上開本案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上開證人補貼款,臺北區監理所且於上開時間撥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台灣大租賃公司嗣檢附上開蓋有證人印文之工資清冊等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之事實。 3.證人黃柏勲、楊景翔未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4.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等所蓋之印章非證人黃柏勲、楊景翔之印章,證人黃柏勲、楊景翔亦未領有上開補助款。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書 被告前曾就另案告訴人吳堂安申請薪資補貼款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在案(與本案非同一次申請行為)。 二、核被告許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就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而言,應就行為著手而迄獲取犯罪所得之整體過程加以觀 察,故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 蓋工資清冊上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1-06

PCDM-113-審訴-486-2024110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駿 洪志郎 李明釗 劉宗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享 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聖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金茂雄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9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宏駿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洪志郎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三、李明釗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執行之。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佰萬元。 四、劉宗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金茂雄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六、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七、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新田子段9 61-1、962地號」均更正為「新田子段961-1地號」(即刪除 962地號),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張宏駿、洪志郎、李明 釗、劉宗名、金茂雄、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禎公司)代表人李佳享、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 公司)代表人王聖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張宏駿、洪志郎、李明釗、劉宗名、金茂雄、元禎 公司代表人李佳享、國寶公司代表人王聖棠均已認罪,且經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 :  ㈠被告張宏駿: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李明釗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與被告李明釗、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 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 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李明釗、金茂雄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與被告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與被告洪志郎、劉宗名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 、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與被告李明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處 斷。  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張宏駿願受下列刑之宣告: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⑵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被告洪志郎: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劉宗名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洪志郎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  ㈢被告李明釗: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張宏駿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與被告張宏駿、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如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張宏駿、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與被告張宏駿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 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與被告張宏駿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 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處斷。  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李明釗願受下列刑度: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⑶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 0萬元。  ㈣被告劉宗名: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洪志郎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劉宗名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㈤被告金茂雄: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其與被告張宏駿、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 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金茂雄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  ㈥被告元禎公司: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 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因行為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元禎公司願各受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萬元。  ㈦被告國寶公司: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 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因行為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國寶公司願各受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萬元。  ㈧被告張宏駿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自行繳納不法犯罪所得1 ,020萬6,728元完畢,不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案物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違反同 條第2項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金茂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金茂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志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劉宗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                    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張宏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已解除委任)         唐小菁律師         李茂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宜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志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張純瑛 住同上   被   告 李明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被   告 金茂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劉宗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駿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洪志郎)及「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國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純瑛)之實際負責人;李明釗為 元禎公司廠長;洪志郎為國寶公司廠長;金茂雄為元禎公司 駕駛領班;劉宗名為國寶公司職業駕駛。其等均明知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貯存、堆置及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張宏駿以元禎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上游業者 接洽清運污泥廢棄物後,指示李明釗將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 強度混凝土(CLSM)中,再以骨材每立方1.2公噸、水泥每 立方50至60公斤、煤灰每立方130公斤、水每立方250至300 公斤及污泥廢棄物等物比例調配成低強度混凝土(CLSM),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部分:張宏駿於民國108年9月7日 起,將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強度混凝土(CLSM)中,以每 立方公尺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主劉秋林(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宏駿指示李明釗調派 車輛,自元禎公司載運摻有污泥廢棄物的低強度混凝土至 劉秋林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施作回填擋土 牆工程(回填數量約100立方公尺)。 (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張宏駿於108年9月20日起 ,先指示不知情之元禎公司員工陳正文以個人名義承租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張宏駿使用。張宏駿復指示 金茂雄於自當日起,前往該處操作挖土機,挖掘約6米深 坑洞數個,再由李明釗調派車輛,載運污泥廢棄物至上開 土地,回填至坑洞內。回填污泥廢棄物後,另由金茂雄現 場操作挖土機將先前挖掘之土壤覆蓋,以掩飾其等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張宏駿先於108年6 月間購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土地 登記在不知情之陳正文名下。張宏駿取得土地後,即於10 8年12月13日起,指示李明釗陸續調派車輛載運污泥廢棄 物至上開土地進行回填,至查獲前回填數量約為50立方公 尺。 (四)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張宏駿得知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地主陳林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太陽能發電 設備,經營售電業務,便將收取而來之污泥廢棄物摻雜於 低強度混凝土(CLSM)後,以每立方公尺售價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地主陳林瑭,作為上開土地整地與建立 地下基礎設施之用。張宏駿並自109年2月26日起,指示李 明釗調派車輛自元禎公司載運摻雜污泥廢棄物之低強度混 凝土(CLSM)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再由金茂雄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含有污泥之低強度混 凝土回填至上開土地,回填面積約7000立方公尺,作為回 填太陽能設施基礎工程之用。 (五)國寶公司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張宏駿、洪志郎均明知國 寶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司機劉宗 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志郎指示劉 宗名以載運砂石每趟工資200元;載運污泥每趟工資100元 之價格,指示劉宗名駕駛洪志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自108年3月 起,從「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國產公 司仁武廠)」非法清運含有污泥廢棄物之砂石至國寶公司 進行水洗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再從國寶公司載運回國產公 司仁武廠進行貯存,以此方式每月非法清運200至300車次 (每車次載重約35至36公噸)。 (六)元禎公司申報不實部分:張宏駿、李明釗均明知元禎公司 係廢棄物清理法案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亦明知元禎公司有製造及運送廢棄 物之事實,本應據實申報,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柏劦,提供不實之數據資料交付不知 情之「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辦理網路申報事宜, 於108年5月至10月間,虛偽申報元禎公司產能為均為「零 」之不實內容,足以損及環保機關廢棄物管理資訊的正確 性。 二、經警方於109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 宏駿等人、元禎公司、國寶公司辦公處所與施工案地同步執 行搜索,另於109年6月1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扣押裁 定准予扣押張弘駿名下財產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元禎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國寶公司廠長,並有指示被告劉宗名至國產公司仁武廠載運含有污泥之砂石回國寶公司進行洗選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元禎公司及國寶公司都是由張宏駿實際經營,我只是廠長,負責看顧砂石,砂石並非廢棄物云云。 4 被告金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㈣所涉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劉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㈤所涉之犯罪事實。 6 同案被告劉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林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王富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說明本件查獲經過。 9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柏劦於警詢機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正文於警詢機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國寶公司員工劉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建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6張及被告張宏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4 ⑴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各施工案地蒐證與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進貨單據、帳冊、合約書、過磅單。 ⑵被告洪志郎、金茂雄、李明釗扣案手機內LINE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前往國寶公司序號7030督察紀錄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保七移送卷一第44頁至52頁;卷三第1343頁至1370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533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國產公司仁武廠確實將含有污泥之砂石交由國寶公司進行洗選之事實,可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7 整體勾稽元禎公司申報月統計表(製表時間109年5月6日)、元禎公司提供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申報資料、元禎公司108年4月至同年12月CLSM出料總表(保七移送卷一第86頁至104頁)。 證明元禎公司有實際營運出料之事實,卻填具不實申報資料(廢棄物使用量、原物料使用量、產品量、廢棄物產生量皆為零)供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申報,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前往元禎公司序號7032督察紀錄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保七移送卷三第1329頁至1342頁)。 證明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 金茂雄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 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 張宏駿、李明釗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金茂雄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洪志郎、劉宗名所為 ,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 明釗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張宏駿等人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元禎公司及國寶公司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 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刑。 三、量刑與沒收:審酌被告張宏駿、李明釗、金茂雄、劉宗名等 人均承認犯罪;被告洪志郎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張宏駿持續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將涉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清除進度,若被告張宏駿等人於審判中亦能坦承犯行並 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亦請斟酌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基礎。又 被告張宏駿就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020萬6728元(依據警方 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元楨公司109年1月至4月間內帳「加工收 入」明細資料計算結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4

CTDM-111-審訴-484-202411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朱志霏為夫妻關係,為使朱志霏得以順利驗資 設立新峰拆清有限公司,提供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新峰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帳戶幫助朱志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 ,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礙於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 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自陳從事搬家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5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朱志霏(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潘秀蘭(另為 緩起訴處分)、朱志霏為母女關係。朱志霏為新峰拆清有限 公司(下稱新峰拆清公司)、乙○○為新峰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新峰搬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乙○○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 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 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基於幫助違反公司法、幫助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提供乙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峰 搬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 驗資資金流動之用,由乙○○、潘秀蘭於附件各編號所示匯款 時間,先提供如附件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並存入至附 件朱志霏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入新峰拆清公司如附件所示金 融帳戶內,以之作為新峰拆清公司成立之資本額證明。朱志 霏復以前述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姜振富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 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   111年7月21日,出具新峰拆清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以此表明新峰拆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新北 市政府申辦新峰拆清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新峰拆清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而於111年7月25日核准新峰拆清公司設立 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嗣新峰拆清公司驗資完畢後,朱志霏旋於附件所示提領時 間,自附件所示新峰拆清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分別轉帳如附 件所示金額,返還如附件所示潘秀蘭、朱志霏及新峰搬家公 司金融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新峰拆清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就新峰拆清公司部分確有提 供其名下銀行帳戶及新峰搬家公司銀行帳戶,協助匯款、回款,有幫助驗資不實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志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新峰拆清公司違反公司法驗資不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潘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出借資金供新峰拆清公司驗資之用,旋即收回借款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潘秀蘭於111年7月21日自左列2帳戶共匯入150萬元至朱志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111年7月27日由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150萬元至同案被告潘秀蘭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峰搬家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於111年7月21日先自新峰搬家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再於同日自被告乙○○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志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111年7月27日由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300萬元至新峰搬家公司帳戶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朱志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於111年7月21日先由同案被告潘秀蘭、被告乙○○匯款共計45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志霏左列帳戶後,再於同日自左列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7 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新峰拆清公司於111年7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旋即於111年7月27日分別匯回150萬元至潘秀蘭臺灣企銀帳戶、同日匯回300萬元至新峰搬家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同日匯回50萬元至朱志霏國泰世華帳戶,驗資款500萬元全數提領轉出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新峰拆清公司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峰拆清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等文件 證明同案被告朱志霏製作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連同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峰拆清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新峰拆清公司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 告就上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32-20241101-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堆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堆榕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堆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 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4年,並應於113年9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0萬元。詎其於緩刑期內,未於113年9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故本件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 各判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過失污染水 體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 第355號,就前述2罪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4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因上開2罪均不 得上訴第三審,遂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7日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7字 第1139002624號通知檢附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合法通知受刑人須於113年9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80萬 元完畢乙節,有前述通知(稿)、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 本存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向公庫支付80萬元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 迄未履行判決所定之負擔,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果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的話 ,我同意撤銷緩刑。如果撤銷後不能易科罰金的話,我不同 意撤銷緩刑。就緩刑所附條件80萬元部分,希望可以依二審 罪刑的比例繳納,因為原本諭知緩刑時,是有4個罪名同時 宣告緩刑,緩刑條件為80萬元公庫金,但是嗣後只有得易科 罰金的2罪緩刑確定,其餘2罪,其一獲判無罪,另一罪現已 入監服刑,此與諭知緩刑時之條件已經不一樣了,所以檢察 官還是要我繳8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堪認受刑人確已 無意向公庫全額支付80萬元。是以,受刑人既是故意不履行 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 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前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30

CYDM-113-撤緩-10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乾坤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乾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乾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幣,且數額提高為30倍)變更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 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中商公司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詐欺罪(共3罪)、詐欺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中商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薪資24,786元【計算式:4,009元+4,009元+4,009元 +731元+12,028元=24,78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周乾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乾坤從民國84年8月至109年11月為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商公司)之職員,並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監理所擔任工程師,負責調校、維修儀器設備與電 腦周邊檢查事宜。其明知依中商公司頒定之工作規則(下稱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第9項規定,在工作期間未經准許 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 ,每次曠職扣3日薪水。且周乾坤每日填寫之「工作日誌」 ,係用以向中商公司說明每日差勤、請假狀況及工作重點, 屬周乾坤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業務 文書,需據實填寫。周乾坤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1月24日(禮拜四)上午9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非 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 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 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 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宏 恩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 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 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而於核發102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 當月全額本薪新臺幣(下同)4萬0,096元,周乾坤因而獲得 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 元/30×3)。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3月20日(禮拜三)下午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非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 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 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 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萬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之行 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於核 發102年3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4萬0,096元,周 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 本薪4萬0,096元/30×3)。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5月13日14時40分至同年5 月17日8時23分許(禮拜一至四),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 甲狀腺切除手術,非屬其在中商公司之工作。對此行程, 周乾坤已申請同年5月14日至17日(禮拜二至四)之請假 ,但卻未申請同年5月13日(禮拜一)之請假。周乾坤於 同年5月13日15時6分許,曠職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 後,於當日18時43分許,尚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護理人 員照護,不可能加班。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13日)工 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至耑 維載印表機、投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 之假象,又於下班欄記載「21:00」,加班欄記載「3時 」,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於該日全程在職且加班 3小時,而核發102年5月份薪資、加班費,給予當月全額 本薪4萬0,096元,周乾坤因此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 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3)、本不應取 得之3小時加班費731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至27日9 時17分許(禮拜一至三),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非屬其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 第5項規定,未辦理此3日之請假手續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3日之工作日誌時,「工 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 樣全日在勤之假象,隱匿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 程,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此3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 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此3日均 全程在職,於核發105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 3萬9,400元,周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9日本薪 約1萬2,028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9)。 二、案經中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乾坤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1)被告周乾坤於任職告訴人中商公司期間,告訴人中商公司曾交付工作規則予被告閱覽收執,被告知悉工作期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之事實。 (2)證明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都是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確有至宏恩醫院做身體檢查。 (4)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確有至萬芳醫院做身體檢查。 (5)被告雖於102年5月13、14日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僅102年5月14日有向告訴人中商公司請假。 (6)被告於105年1月25、26、27日確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身體。 (7)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些事,我們派駐在監理站,原則上不影響監理站作業即可。我去宏恩醫院、萬芳醫院做檢查,都有向監理站報備,檢查完後我有返回監理站。我於102年5月13日去三軍總醫院辦手術的手續,也有先跟監理站報備,辦完手續後返回工作崗位,這天我認為我還是待命中,我認為不需要請假。我於105年1月25至27日在三軍總醫院這3天,第1天上午有先進監理所,第2天中間我有離開,第3天我10點就出院了。至於我這3天都在工作日誌寫17點30分下班,我主張我沒有下班,我已經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我是隨時待命中,我住院仍然可以待命,我可以遠端遙控等語。 (8)但被告「待命」之辯稱顯然不合理,否則告訴人中商公司無須設置工作日誌、請假制度,員工皆居家辦公即可。 2 告訴人中商公司之負責人方漢生之指訴 (1)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中商公司與被告素有勞資糾紛之事實。 (3)告訴人中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瀏覽被告之部落格文章,始察覺被告出缺勤有異之事實。 3 中商公司工作規則1份(告證5)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9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自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曠職每次扣3日薪。 4 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恩企字第1100001041號函及掛號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 5 萬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進行內視鏡檢查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7494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3日至17日護理紀錄1份 (1)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5時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準備於隔日(14)進行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 (2)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8時43分、1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護理人員照護觀察,不可能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加班,足徵其於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填寫下班「21:00」、加班「3小時」均為不實記載。 7 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105年1月25日至27日護理紀錄 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住院,於27日11時7分許辦理出院,期間無請假紀錄之事實。 8 被告之工作日誌4份(告證2、4、5、10) 1.被告填寫之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均未記載請假、至醫院手術或身體檢查,而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出勤之假象。 2.被告所填寫之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有記載加班「3小時」之事實。 3.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與其他正常上班日之工作日誌比較後,即可知被告刻意在曠職日之工作日誌營造出整天在勤之假象。 9 被告之「痞克邦」部落格之文章3份(告證3、6、11) 1.被告記載其於102年1月24日至宏恩醫院檢查身體之事實。 2.被告記載其於102年3月20日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之事實。 3.被告記載其於102年5月13、14日至三總醫院住院進行甲狀腺全切除手術之事實。 4.被告記載其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之事實。 10 告訴人中商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時之薪水、加班費給付紀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月份,領取月薪及加班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犯行,犯意有別,時間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領之本薪、加班費,尚未返還給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宏恩醫院、萬芳醫院 或三軍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或開刀,無法準時上下班或實際 加班,竟仍在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不實填寫附表所示之上 班、下班時間或加班時數,並據此請領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 康檢查,但不知離院時間,有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醫企 字第110000104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曾至宏恩醫院掛號,但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於該日全天均待在宏恩醫院,不能排除被告有 於同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又於晚間加班3 小時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 至宏恩醫院掛號以進行身體檢查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 :3時」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二)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做內視鏡檢查,有萬 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當日下午始至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不能排 除其有於當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之可能,自難僅 憑被告曾於當日至萬芳醫院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3時 」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差勤部分:  1.證人即曾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任職之賴苡任、張元隆到庭證稱 :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電腦儀器鑑定工作日誌上面的「 賴苡任」、「張元隆」印章是我們蓋印,上面填表人是被告 ,但不一定是被告交給我們蓋印,有時是工讀生拿來交給我 們。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有來臺北 市區監理所上班,也不記得這3天有無在臺北市區監理所看 到被告等語。然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 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於同年1月27日9時17分辦理出院手續 ,有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4683號函 、112年9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護理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判斷,被告辯稱105年1月25上午有 先去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同年1月27日上午辦理出院後即 返回臺北市監理所上班一節,即非完全無據,難認其於105 年1月25日之上班時間填載「08:30」、同年1月27日下班時 間填載「21:00」,加班執行工作為「儀器設備保養、電腦 周邊檢查、空壓管路檢查」為不實,並有進而藉此詐得加班 費731元之結果。  2.三軍總醫院回函表明被告於住院期間無請假紀錄,然依據被 告於105年1月26日2時21分、13時14分許之護理紀錄,被告 身上無侵入性管路,精神佳多於並室外活動,堪認被告於住 院期間並非長時間停留在病房,則其辯稱住院期間曾不假外 出,返回臺北市區監理所工作一節,尚非毫無可能之事。從 而,其於同年1月25日至27日此3日之工作日誌內工作重點欄 位均填載「八德駐站」,即難認必屬虛假 (四)上開起訴部分,被告之所以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重點在於其「上班期間未請假」即無故 離開工作崗位,而屬曠職,卻刻意於工作日誌營造出與其 他上班日一樣的工作內容,藉此詐得曠職時本應扣除之薪 水,故告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附表所示之事實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作日誌內容 被告部落格刊載之行程概要 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1 102年1月24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宏恩綜合醫院做一般性的身體檢查(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骨質密度、腹部超音波、頸部超音波動脈檢查) 731元 2 102年3月20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 731元 3 105年1月25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 731元 105年1月26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7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2024-10-30

TPDM-113-審簡-161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清 陳富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清(下稱被告陳為清)、 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超(下稱被告陳富超,共通部分下稱被告 二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 陳為清部分並定執行刑。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 告二人上訴理由狀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僅就宣告刑、執行刑(僅被告陳為清部分)之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二人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第50條(僅被告陳為清部分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24 至325 頁),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二人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量 刑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二人因聯線公司及盈萱公 司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同案被告孫長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為清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為清所犯商業會計法之數 罪,於部分犯罪另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裁判上一罪, 部分亦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犯罪態樣明顯不同,但原審判決刑度竟有有期徒刑4 月 、5 月之分,刑度並不一致,且未說明所犯上開數罪類型何 以判決不一致之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其次,被告陳為清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為清所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 。原審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認 定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買賣,僅從事虛進虛 銷,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未因被告陳為清之犯罪行為使聯 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被告陳為清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有3 名國小兒女及70幾 歲雙親待養,被告陳為清另有多起執行案件正分期繳納罰金 中,經濟壓力沉重,但都無法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 情,判決被告陳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雖得以易科 罰金 ,但總計須繳納高達132 萬元,對被告陳為清而言實 屬過重 ,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陳為清刑度,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陳富超部分:被告陳富超為被告陳為清之胞弟,當初係 因被告陳為清之委請而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於不便 拒絕而答應,但被告陳富超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 陳富超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涉犯行 部分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況原審亦認定盈萱公司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行為,僅從事虛進虛銷,並未生逃漏稅結果 ,被告陳富超之犯罪行為並未使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 不法利益。另請審酌被告陳富超從事運輸工作,收入有限, 經濟並不寬裕,腿部又有殘疾,原審判處被告陳富超之刑度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二人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9行), 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本院另查:⑴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業據原審予以 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5 、15至17行 )。⑵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為犯行於 裁判上一罪之評價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分據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於量刑程序予以調查、辯論並給 予被告二人充分說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80 頁審 判程序筆錄),並無所謂有原審未盡調查之違法或不當。⑶ 被告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就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有所歧 異,如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 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查被告陳為清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各罪量刑不 一,有宣告有期徒刑4 月、5 月不同之情形,惟本院審查原 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犯各罪,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不相同,原審據此以被告陳為清所 犯各罪之所生危害及具體犯罪情節不同,論以不同刑度,合 於罪責原則,且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各罪量刑不當可言 。⑷末查,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 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陳富超雖提出個人 身體狀況不佳資料,經核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另原審均已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依據最低法定刑酌增 數月,並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屬輕度刑之刑罰裁量區 間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過 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部分(被告陳為清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陳為清所犯數罪超過100 罪,刑期總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 款有期徒刑上限30年甚多,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 ,實已給予被告陳為清較高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給 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陳為清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核 無理由。至於被告陳為清所指所犯另案數罪未能一併定執行 刑,已有先行執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尚與本案定執行刑 裁量當否無關,於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山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郭秉軒」 簽名參枚及「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電子檔上 偽造之「郭秉軒」簽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玉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獨資商號中梓機械工程行之出資者及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郭秉軒於民國110年3、4月間,僅支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資,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未經郭秉軒同意或授權,在「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上記載郭秉軒支領110年3、4月薪資各45,800元,合計91,600元(逾4萬元部分為虛偽記載),並在「領款人蓋章」欄處,偽造「郭秉軒」簽名3枚,表示郭秉軒業已領取其上薪資,而偽造私文書及會計憑證(印領清冊屬員工領取薪資之收據私文書,及為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再將郭秉軒支領91,600元中逾4萬元部分之不實事項,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填製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000年0月間,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獨資資本主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此部分短報所得額原應依法併入負責人林玉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課徵,林玉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10年度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20,642元。林玉山嗣並依該稽徵所111年7月11日通知而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前揭偽造之印領清冊製成電子檔傳送給該稽徵所備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徵納稅捐之正確性及郭秉軒。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玉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7頁),於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第117至125頁),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可能是會計做帳做錯了,我沒有唸書,也 看不懂,不是故意要觸犯法律,沒有逃漏稅捐、偽造文書的 意思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具狀坦承明確(原審卷第93 至95頁),並供稱:我是中梓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工程行需 要製作薪資所得清冊及申報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郭秉軒薪水 應該是4萬元左右沒錯,…印領清冊上3個「郭秉軒」簽名是 我簽的,…郭秉軒薪水約4萬元,…郭秉軒於110年3、4月間只 領4萬元,…關於郭秉軒110年3、4月薪資給付額據以製作扣 繳憑單再去申報相關稅捐,是我請記帳士做的,依稽徵所通 知而補正印領清冊電子檔也是我請記帳士處理的,記帳士不 知道郭秉軒實際領多少錢,對於逃漏稅捐20,642元我沒有意 見,…印領清冊上簽名是要證明我幫他錢領出來,…除否認逃 漏稅捐的意思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記載都是正確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71、74、113、118、119、120頁、本院卷第93、 94、122、123頁),且經證人郭秉軒於警詢、偵訊中(5073 8號卷第23至25頁、第57頁及反面、第97頁及反面)、證人 即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賴圳仁於偵訊中(5073 8號卷第43至45、133至135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郭秉軒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4月11 日函檢附之印領清冊(50738號卷第27、35、113、117頁) 、112年11月22日書函及檢附之中梓機械工程行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含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7月11 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0453744號函影本(原審卷第35 至47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113年6月4日函及檢附之送 達證書、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證,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知悉其為中梓機械工程行負責人, 需要製作薪資所得清冊及申報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知悉其 在記載郭秉軒支領110年3、4月薪資各45,800元,合計91,60 0元之印領清冊上具領人蓋章欄簽署郭秉軒之簽名3枚,係用 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再去申報相關稅捐,均如前述,而被告既 知悉郭秉軒實際支領110年3、4月薪資4萬元,卻於超額虛列 之印領清冊上未經郭秉軒同意而簽郭秉軒姓名,表彰郭秉軒 領取91,600元,據以申報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辯可能是 會計做帳做錯、不是故意要觸犯法律、沒有逃漏稅捐意思等 情,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 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 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 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 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被告在 印領薪資清冊上簽署郭秉軒之姓名,已足表示郭秉軒領取此 部分薪資,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且為商業會計憑證,甚為明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又偽造之印 領清冊電子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依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通知而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 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印領清冊製成電子檔再 傳送給稽徵所備查而行使,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另扣繳憑 單乃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 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 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 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92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獨資、合 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 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 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㈡被告係獨資商號中梓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告訴人支領91,600元中逾4萬元部 分不實事項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人 員填製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記載此部 分不實事項之偽造印領清冊電子檔先後向稽徵所提出而行使 ,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中梓機械工程行110年營利事業所 得營利所得額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獨 資主即被告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為納稅 義務人而以上開行為匿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 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即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 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0,642元,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之 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 造「郭秉軒」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 、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偽造印領清冊作為不實會計憑證部 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條之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 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填製11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將前揭偽造之印領清冊製成 電子檔供稽徵所備查而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前揭所為目的 係使獨資商號之營業成本增加,而減少營利所得額,藉此逃 漏其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 印領清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印領清冊電子檔)、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處斷。至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於000年0月 間提出印領清冊電子檔供稽徵所備查而行使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尚有誤會。 ㈤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雖未列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事實部分漏未提及偽造及行使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然此部分或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當庭陳明(原審卷第121、123頁),或經本院蒞庭 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所犯前揭數罪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本院卷第11 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印領清冊電子檔)部分,被告已為陳述而為防禦,本院就 構成要件已為實質調查(本院卷第94、122、123頁),且其 刑罰仍應回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甚因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論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是對被告之 論罪科刑並無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屬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 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故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383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均同此旨),併此敘明 。  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製作不 實之扣繳憑單、印領清冊及逃漏稅捐,所為有害國家財政收 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告訴人蒙受損害,實該非難,並 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逃漏稅額尚非甚 鉅,暨被告自陳為國中學歷,從事機械安裝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獨居生活,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 領清冊」上偽造之「郭秉軒」簽名3枚、「年度薪資、伙食 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電子檔上偽造之「郭秉軒」簽名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 之。至被告偽造之印領清冊(含電子檔),其上併有其他領 款人資料,且沒收此部分文書欠缺刑罰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 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 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 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 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 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 ,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 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 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 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 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 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為上開逃漏稅捐犯行,因而漏繳稅額20,642元,且未見有 何事證足顯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補繳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 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雖未請求沒收,然參 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就第三人沒收之 說明意旨,本院認此部分不以經檢察官請求為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上訴-594-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温笙凱 陳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9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笙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3查核會計師欄「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更 正為「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 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 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 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101年1月 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 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 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 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 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 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101年 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 ,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輝聰部分 1、被告陳輝聰為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是核被告陳輝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陳輝聰與李建勳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輝聰上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 士事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陳輝聰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 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進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    ㈤、被告温笙凱部分 1、被告温笙凱行為時係禾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依其行為時(100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温笙凱,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温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温笙凱與許芳美、李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温笙凱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 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温笙凱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笙凱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陳宥宏部分 1、被告陳宥宏行為時係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 其行為時(104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 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陳宥宏,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2、被告陳宥宏與黃文忠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宥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 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陳宥宏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宥宏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 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輝聰 國中畢業、離婚;被告温笙凱大學肄業、已婚;被告陳宥宏 高職肄業、離婚,以及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中簡-1828-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典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2號)暨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追 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其亦為實際負責人,甲 ○○為從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之人。甲○○明知江浚實業有 限公司雖為合格再利用機構而可收受營建混合物(R-0503) 進行再利用,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李益全、李慶豐、李顯堂 、張煒城(限於其載運部分)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與 李慶豐、李顯堂、張煒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 、寶特瓶、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 物),而甲○○執行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處理本案廢棄物, 卻未經篩選、分類,逕以下列方式,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 之名義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  ㈠由李慶豐提供不知情之洪游胞姓名、不知情之嘉盛汽車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 料後,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  ⒈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洪游胞(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合約書」1份 ,內容略以:洪游胞於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向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承購營建混合物經分類篩選後可再利用之磚 土回填材,並由洪游胞指派車輛載運至洪游胞位在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語,合約日期為109 年8月5日(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  ⒉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洪游胞(未簽名、蓋印)、嘉盛公司(未簽名、 蓋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洪游胞同意委任 嘉盛公司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 ,契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 日期為109年8月10日,並由黃凱宸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 之「洪游胞」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 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 下稱本案買賣同意書)。  ⒊甲○○明知洪游胞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向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購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竟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2 份(1份4聯),均登載「再利用機構」為洪游胞等不實事項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  ㈡由李益全僱用張安成在本案土地(包含同屬洪游胞所有之同 地段136地號,下均同)周圍架設圍籬、駕駛挖土機整理他 人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張安成並僱用林志成 從事本案土地架設圍籬、整理工作。  ㈢由李慶豐介紹、聯繫李顯堂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 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顯堂即於109年8月17日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 傾倒、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益全、張安成、 林志成在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  ㈣由李顯堂介紹、聯繫張煒城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 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顯堂、張煒城於109年8月 18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乙 車輛)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由甲○○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 品再利用文件」各1份(1份4聯),由李顯堂、張煒城於「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處簽名並填寫車牌號碼, 甲○○並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章而製作完成「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2 份(1份4聯,下分別稱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並交 付給李顯堂、張煒城,供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 ,足使他人誤信李顯堂、張煒城係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 法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李顯堂 、張煒城即各自駕駛本案甲、乙車輛,從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本案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 1公噸)至本案土地,欲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 倒之時,經警方據報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 情,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 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張安成、林志成及駕駛 本案甲、乙車輛之李顯堂、張煒城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 廢棄物。李顯堂、張煒城隨即出示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 件給警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試圖掩飾犯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李顯堂、張煒城並於員警 詢問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來源時,又提出由李慶豐以 LINE傳送之黃凱宸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意書、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法清理本案廢 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為合法: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而所謂「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乃指刑法上之共犯而言。不 問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均屬之。即必要共犯及兩罰規 定之人犯亦應屬之。且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故不以直接相牽連 為限。縱令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 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則可能會發生重複調查 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 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自不待言。此由同條第3款規 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亦屬之。」(即數人各 別起意,偶然會合於同一時間至同一處所犯罪之謂)之規定 ,亦足徵刑事訟訴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立法主要目 的在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先後裁判相岐甚明(可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次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 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 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 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 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 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 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 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為,法人兩罰規定,其正當性基礎在於法人對於所屬 自然人之犯罪,負選任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故法人與自然 人之犯行密切相關,基於牽連管轄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 及裁判歧異之規範目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自應包含兩罰規定之法人、 自然人在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主張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 頁),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已指明被告 甲○○製作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方式及登載事項,並 稱李顯堂、張煒城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交付給承辦 員警,試圖掩飾犯行而據以行使之等語,對照本院於準備程 序闡明、請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以及檢察官其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內容(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9、449頁 ),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甲○○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體,係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即檢察官所更正被 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此與本院本案之認定 相同),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 ,且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涉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自屬於本院審理範圍。從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案11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因認被告甲○○(即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而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罪嫌,並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經本院記 載於筆錄,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570號卷二第287至28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之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 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 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 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 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 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早於本院本案之繫 屬),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該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甲○○ 係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江浚公 司所經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雖屬營建混合物再利 用機構,然仍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容處理、再利用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來源 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出 「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 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類 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 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 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邱煥欽簽 訂買賣協議書,雙方以此佯由江浚處理廠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合法再利用之「磚塊或混凝土」 、「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供致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中庄 場址回填土地,實則被告甲○○係將江浚處理場所收受尚未依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分類而混有橡膠、塑膠、木屑、 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之事業廢棄物,於109年9月14日起至 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 約12至15立方公尺至前開中庄場址傾倒,共載運93車次,以 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見本院57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下稱「新竹案件」)。  ㈡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於新竹案件之共犯與本案不 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亦有不同,掩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也有所差異,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落差, 被告甲○○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新竹案件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倘逕論以被告甲○○、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新竹案件犯嫌、本案犯行為集合犯之一罪,依 社會通念是否合理適當、足以充分評價,非無疑義。  ㈢再者,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8月18日至本案土 地稽查時,李顯堂、張煒城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其載運之本案 廢棄物係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等語,並出示本案甲、乙 不實再利用文件(見偵5734號卷第49、50頁),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人員理應會詢問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情,李顯堂、張 煒城亦應會告知被告甲○○本案被查獲之事。又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李顯堂、張煒城本案被查獲後沒多久,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有聯繫我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也表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 李顯堂、張煒城本案被查獲後就跟我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頁),足認被告甲○○知悉其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 認識,縱可論以集合犯,其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其 後另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涉犯新竹案件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屬於另行起意,與本案犯行並無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 三、按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 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 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8點有所規定。查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 院通常程序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至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李慶豐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⒊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⒋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⒌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9至 139頁、第157至167頁)。 ㈡證人黃凱宸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9 至305頁)。  ⒊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⒋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39至 156頁)。 ㈢證人李顯堂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 。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⒓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4月1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263至 292頁)。 ㈣證人張煒城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⒓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78至 198頁)。 ㈤證人洪游胞之證述:  ⒈10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  ⒊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⒋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3至25頁)。  ⒌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3至154頁)。  ⒍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⒎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⒏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⒐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⒑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⒒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⒓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68至 178頁)。 ㈥證人張安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8至10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0至111頁)。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反面 )。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⒍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⒎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 至337頁)。  ⒏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⒐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⒑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⒒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395至412頁)。  ⒓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5至417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㈦證人林志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4至16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  ⒊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⒋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⒌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⒍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⒎111年5月16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67至26 9頁)。  ⒏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㈧證人李益全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至13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 反面)。     ㈨書證: ⒈本案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7頁)。 ⒉本案買賣同意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2至162-1頁)。 ⒊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52至53頁) 。 ⒋李顯堂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 語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174至187頁)。 ⒌張煒城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 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211至220頁)。 ⒍李顯堂、張煒城手機內,由李慶豐以LINE所傳送之本案買賣 同意書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181頁、215頁)。 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5734號卷第57頁)。 ⒏張煒城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6至28頁)。 ⒐李顯堂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0至32頁)。 ⒑張安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4至36頁)。 ⒒責付保管單2份(見偵5764號卷第234至236頁)。 ⒓雲林縣環保局109年8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5734 號卷第48至51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5734號卷第62至66頁)。 ⒕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8 頁)。 ⒖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9頁) 。 ⒗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0 頁)。 ⒘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1頁) 。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23至224頁)。 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6號函1 份(見5734號卷第221至222頁)。 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52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 04A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225至23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5至27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3至27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6674號卷第188至189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 偵1396號卷第369至379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37頁)。 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資料1份(見他卷第47至61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都建字第1106024416號函1份(見 他卷第63至65頁)。 李益全手機相關通話紀錄資料【含照片、截圖】1份(見偵573 4號卷第188至210頁)。 張煒城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 5734號卷第238至251頁)。 李顯堂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 5734號卷第253至26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等起訴書1 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3至90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21 至159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22147 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至2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1至47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3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 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5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 779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07598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63至66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18 509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03至315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47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5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4390號函 暨稽查圖片檔案、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 55至36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1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5至36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877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30227號函 暨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含彩色照片】各1份(見本院570號 卷二第373至39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57 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二、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 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 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 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 條之罪。又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 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 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 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重在保護業 務文書之證明功能,而一般契約僅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其真實性之基礎並非來自於業務行為本身,應非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本案 買賣合約書、本案買賣同意書雖然內容有所不實,但既屬於 契約性質,尚無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黃凱宸雖於本案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洪游胞」名字旁( 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 名及按捺指印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見偵5734號卷第162頁 ),但並未簽署、顯示洪游胞名義或明示以洪游胞名義為之 (非顯名代理),依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或其他情形,也 無法推知黃凱宸有代理洪游胞之意思,他人亦無從得知(非 隱名代理),是黃凱宸於本案買賣同意書簽署自己姓名,尚 無涉偽造私文書問題。 四、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本案另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頁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從事 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有無申報義務?本案甲、乙不實再利 用文件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處罰規定?該局於11 3年3月5日函覆略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申報人應為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即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內容適用對象,應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網路申報作業,惟本案甲、 乙不實再利用文件所提之分類後磚瓦、土石方,因非屬廢棄 物範疇,故無須至前開系統申報其後端流向。江浚分類場如 有網路申報資料內容與實際不符情事,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9至14頁)。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於111年3月30日函覆本院另案函 詢,其內容略以:「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定公告之事業(本院按:應係因 為其屬於再利用機構之故),場內廢棄物清除時應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如(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申報之「處理後聯單」所示,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 文件不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0頁)。  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應重在廢棄物清理法 申報不實之處罰,乃規定行為主體限於「依本法規定有申報 義務」之人,是該條所謂「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應指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有關之業務文書。查被告 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 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 務,形式上也未以廢棄物再利用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尚與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之申報義務無關 ,即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處罰規定。 五、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辦理。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 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 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 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 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 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 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 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 過百分之15。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 、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 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 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廢棄物之認 定問題,該局函覆略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略以:「……營建剩餘土 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 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工程 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依內政部處理方案、公告再 利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但依處理方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應不得混雜營建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33頁)。經查:  ㈠依稽查現場,本案甲、乙車輛所載運、未及傾倒之本案廢棄 物照片所示(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85頁),確實可見土石之 中,混有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證人李顯堂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看起來有點髒,有 夾雜塑膠袋及麻布袋,我也有跟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現場 人員反映怎麼沒有撿乾淨一點,他們說以後會注意等語(見 本院570號卷二第284頁),足認本案廢棄物確實混有明顯可 見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參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再利用機構 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 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 加以分類,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再利用機構, 對於本案廢棄物中明顯可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應有 加以分類、篩選之能力。  ㈡證人張煒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本案乙車輛載運本案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要繳交進場費,好像3000元,現場會有 人收錢,收錢後再帶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85 、193頁);證人李顯堂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運本案 廢棄物,李慶豐稱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會匯款給我。我到 本案土地現場要繳進場費、大概1、2000元等語(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281、283頁),再參以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明 顯可見混有許多鐵條、生活垃圾、廢木料等廢棄物,倘若被 告甲○○係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合法再利用,何須支付司機李顯 堂、張煒城運費?甚至司機李顯堂、張煒城載運至明顯堆置 廢棄物之本案土地,還要再另行支付「進場費」?被告甲○○ 又何須登載不實、共同行使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 足堪認定被告甲○○是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 理本案廢棄物。 六、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在內,其中「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3種,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從事再利用者,除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命令另有規定外,固不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又所謂 再利用,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 外之方式最終處置,該標準第31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乃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特 為區別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36條、第 39條、第41條),並頒佈相應之法規命令(如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辦法、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違反此 等規定者,則設有不同之行政罰及刑罰規定(如廢棄物清理 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 從而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倘有不當,其處置行為之性質究 屬貯存、清除及非屬再利用之處理?抑屬再利用或進行再利 用之前所必要之事業廢棄物收集、貯存、中間處理?於法律 適用,即生不同之結果。申言之,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 物之不當處置,若仍屬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之範疇者, 除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 康導致疾病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以刑責外,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 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 用;然倘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已逾再利用 或其前置必要行為之範疇,而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所指「最終處置」, 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者,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方 符立法原意,而足以遏止託詞以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最終處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 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務,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非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又被告甲○○、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及本案共犯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2至13頁),自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七、本案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判斷:  ㈠提供土地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向犯問題:  ⒈實務爭議:   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與非法清理廢棄 物至該土地之行為人,是否屬於對向犯,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  ⑴肯定說: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 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 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 由認定,係共犯甲OO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 物回填掩埋處理,並認甲OO應與上訴人等、乙OO、丙OO間, 成立共同正犯。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 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甲OO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甲OO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否定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 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見解:  ⑴應區分不同情形觀察:  ①論者指出,學理上之「必要共犯」,是指從構成要件之抽象 角度,必須經過兩人以上的參與才能實現,又可分為「聚合 犯」及「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必須由數人從不 同(對立)方向之加工,才能實現構成要件的罪名(參閱許 澤天,對向犯之研究,成大法學,第19期,99年6月,第49 至50頁)。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行為人如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自無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可獨立完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對於此,行為人倘僅提供土 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自無從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於此情形即具有對向犯之特徵。  ⑵對向犯之可罰性:  ①論者說明,對向犯是否可排除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 處罰規定?德國通說依循兩個原則處理:其一,構成要件所 保護的被害人,始終不罰。不論其以何種方式參與犯罪,均 不具可罰性。其二,在非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只限於其參與 行為並未超過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的程度時,才不具有可罰 性。而德國有學者提出「離心或向心犯罪的邊際參與」,作 為說明欠缺可罰性的理由。以「離心犯」而言,其特殊不法 在於典型的散布效應,係以正犯為中心,將危險物品向各方 傳送的行為,當特定人接觸該危險物品時,將引發損害,或 者能夠引發損害。於此類犯罪的實現過程,如果對向參與人 處於利用機會,取得該物品的邊際角色,則不論其是使用教 唆或者幫助的方式,都不成立犯罪;但若其處於創造機會的 角色,則仍具可罰性。至於何以有上述評價區別,主要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僅制裁離心犯 的散布者或機會製造者(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50至51頁 、第55頁、第57至59頁)。論者更進一步指出,對向犯並不 具有總則釋義學意義的概念,對向行為人的可罰性,應進一 步依據個別構成要件的特性與解釋,例如對向行為人是否為 法益持有人、是否屬於邊際參與人等,來判斷其可罰性(參 閱許澤天,前揭文,第72至73頁)。  ②另有論者說明,德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在實現構成要件所 必要之最低程度共同加工的範圍內,對向犯的行為是不可罰 。例如販賣猥褻物罪中的「販賣」要素,本來就包含出賣人 之販售行為,以及買受人之購買行為,故單純之購買行為並 不會構成販賣猥褻物罪之幫助犯。此情形對向犯不可罰的理 由在於,立法者如果有意同時處罰對向犯兩邊之參與者,總 會明確予以規定,因此若立法者僅明文規定處罰對向犯之一 方,基於反面推論,至少應該得出「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 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結論(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 ,110年10月,第418至420頁)。  ⑶本院認為:  ①以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 ,可從提供土地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角度分別觀察:對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而言,就算無人提供土地供其非法清理 廢棄物,其仍可以隨處棄置廢棄物等方式完成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而,對於提供土地者而言,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並無法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準此可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必要共犯,行為人 可獨立完成犯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在上 述情形,則有賴他人之參與。  ②上述情形,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具有對向犯之 特徵,惟他人之必要參與,情形卻不一而足,他人可能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者,也可能僅為拋棄、棄置一般廢棄物等情形 ,而僅構成行政不法之行為人,對於後者而言,可藉德國「 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概念, 認為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不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也 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犯,因為其 並未逾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相 對)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應欠缺可罰性;至於前者,行 為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倘僅單純於他人非法提供之土地非法 堆置、棄置廢棄物,亦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足,無 再另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此外, 倘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人,本身也構成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單純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且其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並不限於該土地,自有較高的擴散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 之危險,且評價上,亦有區分是否有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必要,蓋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基 於其對於土地之管領權限,可能使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長期 不易被發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性更高,是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想像競合 ,以充分評價。  ③至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構成要件觀察,固然非屬必要共 犯,卻仍可藉由對向犯之概念,避免過度評價。質言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上述行為人單純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以此 方式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已完全受到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評價,應無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且以「離心犯」之概念觀察廢 棄物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其所為亦不若非法清理廢棄物者 擴散廢棄物之散布效應,而僅侷限於自己提供之土地,其在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參與上,可認為屬於邊際角色。綜此, 若行為人僅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所為 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並無進一 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依立法者之規範意旨,應認 為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為充足,不再另論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對於此,倘行為人 除了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外,另有參與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則仍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之必要。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甲○○並無管領本案土地之權 限,其並非提供土地供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堆置、回 填廢棄物,可認其所為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李益全依其犯罪情節及參 與程度,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土地,可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 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 ,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 謂「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以上 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甚詳。查李顯堂、張煒城於109年8月18 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甲車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雖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仍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指與李顯堂共同於109年8月17日非法清 理本案廢棄物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因 其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  ㈢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李益全、李慶豐、李 顯堂、張煒城(限其載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李慶豐、李顯堂、張煒 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接續共同行使 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情形,但因不能排除本案廢棄 物來源同一,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是為了掩飾非法清 理同一批本案廢棄物犯行,文書種類具有同一性,其接續共 同行使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本案犯行,不能排除本案廢棄物是來自 同一來源,其基於執行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業務之意思,反覆於109年8月17、18日,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可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負兩罰責任之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評價為一罪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為了掩飾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 於業務上製作之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登載不實事項, 並交由李顯堂、張煒城於本案犯行被查獲時行使之,依其主 觀犯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甲○○所犯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原雖僅起訴、論以 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具有同一性,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另本院均已補充諭知當事人、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 570號卷四第14頁),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  ㈦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應非難, 然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僅2日即為警查 獲),實際傾倒之廢棄物為1車次(另有2車次未及傾倒), 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 院570號卷一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藉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 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長期從事非法清理 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 惡性尚有不同,且本案廢棄物已由李顯堂、張煒城及被告甲 ○○合法清理完畢(見偵5734號卷第238至265頁;本院570號 卷二第365至368頁),參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本院認為如量處被告甲○○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案行為前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經營再利用機構,卻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業務,破壞環境,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營運情形、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 混合物、夾雜廢棄物比例尚非甚高、污染程度與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別等情,念及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檢察官、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兼衡被告甲○○自 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擔任共同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被 告甲○○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㈡本院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詳細論證、 引據出處,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⒈前提釐清:  ⑴應考慮「詐欺取財」情形: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形,廢棄物生產 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就廢棄物生產者而言,因為不具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故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 者會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從而有論者認 為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不法 利得等語,應屬有據,但應進一步探討,廢棄物處理業者有 無對廢棄物生產者施加詐術(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致其 陷於錯誤)、詐欺取得該筆處理費用之問題。質言之,廢棄 物處理業者收受之處理費用,雖然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 犯罪所得,但卻有可能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犯罪所 得之整體評價上,應予通盤考量。  ⑵廢棄物生產者免除清理義務?  ①受騙者處分財產之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 失,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95年10月,第458頁)。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0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 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 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有論 者以後段為據,認為此為廢棄物生產者之特別(注意)義務 ,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免除連帶清理責任 ,「唯一」負清理義務者僅餘廢棄物處理業者等語(參閱高 世軒,環境犯罪之不法利得沒收,收錄於:林鈺雄主編,沒 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109年10月,第305至306頁、第3 08頁),倘此情無誤,縱使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 理費用,但既然已不用負擔清理責任,即不致受有財產損害 ,應無詐欺取財問題。  ②惟另有論者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廢棄物生 產者(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 帶清理責任,倘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然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無 須與受託者共負環境改善責任,僅需負連帶清理責任等語( 參閱楊翊妘,廢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111年5月,第240頁 ),認為廢棄物生產者雖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免除 連帶清理責任。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 旨亦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 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賦予 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 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 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 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 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又因此規定非屬行 政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可參閱楊翊妘, 前揭書,第530頁),足見廢棄物生產者所負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責任,並不以其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本此規範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理解為:縱使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 可免除連帶環境改善責任,但仍無解其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 負連帶清理責任。  ③至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固然規定:「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 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 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 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廢棄 物生產者如已符合上開條件,即無須依本項規定與廢棄物處 理業者就清理、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無論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 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無故意過失,仍負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責任。  ④綜上所述,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 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 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不問故 意、過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責任,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 、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支付處理費用之情形,應認為有 財產損害。  ⑶何人節省費用?   所謂「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係以負擔清理廢棄 物債(義)務為前提,如果特定人本來就不負有此債(義) 務,自無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廢棄物生產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固 不待言,惟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亦承擔此義務,有待檢討。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 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 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105年12月30 日修正理由謂:「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 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 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 ,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可見是基於「強化產源責任」、強化廢棄物生產者合 法清理廢棄物義務之考量,受託者即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負 擔清理廢棄物之債(義)務,仍應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為了 履行上開義務,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訂定廢棄物清理契約,委 託廢棄物處理業者合法處理廢棄物,而令廢棄物處理業者負 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至於依上開規定後段,廢棄物處 理業者若未合法、妥善清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者若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則是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為了除去未合法清 理廢棄物之結果、偏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考量,此在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上應予仔細區辨。舉例而言,行為人收 受5萬元之代價、報酬而受託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而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害人200萬元之損害,行為人與 委託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列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否則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而言,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無犯罪所得?從而,廢棄 物處理業者是否有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 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以其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 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  ⒉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例如廢棄物生產者明知廢棄物處理業者為非法業者,而屬於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 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係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對價(對待給付)」,應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沒收。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 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 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 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 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 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 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不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其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者會合 法處理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此處理費用,自非廢棄物 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惟如廢棄物處理業者「 自始」即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卻向廢棄物生產者佯稱會 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施以詐術,致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 付處理費用,可能有詐欺取財之問題,又依上開說明,不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論廢棄物生產 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 任,其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該處 理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 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 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 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 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上述廢棄物處理 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 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 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廢棄物生產者(事業)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獲 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參與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承上所述,於此情形廢棄 物處理業者並未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並 無連帶(共同)沒收問題。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未成立犯罪,自無對其宣告行為人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僅能檢討有無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誠如論者所言,於此情形,可認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第三人 即廢棄物生產者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廢棄物生 產者因而取得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本應予沒收,惟廢 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既經「查獲」,廢棄物 生產者是否仍保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正因 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被「查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生產者至少應 負(連帶)清理責任,其曾經「事實上」獲取之「節省合法 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已不復存在,將被要求清理未依規定 清理之廢棄物,此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具有重大意 義。詳言之,我國利得沒收新制定位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時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屬於「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之「善意第三人」,而可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而無庸沒收?德國刑法第73e條第2項亦有排除「犯罪所得 價值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不存在」時之沒收規定,但限於第 三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得沒收之情形(參閱林鈺雄,沒 收新論,110年1月,第168、501頁),實值參考。我國刑法 雖無類似規定,但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 ,考量「沒收善意第三人已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是否為達成 利得沒收制度規範目的所必要」,並參酌上述民事不當得利 法理、德國新法規範意旨進行個案判斷。就結論而言,既然 廢棄物生產者屬於善意第三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至少仍負有清理責任,自難認有沒 收其一度在事實上曾經擁有、現已不復存在之「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的必要。   ㈢經查:  ⒈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被告甲○○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即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 亦係以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又本案廢棄物確屬 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受、合法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且李顯堂、張煒城係至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 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足可認定應係由被 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收受、處理本案 廢棄物,故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認定歸屬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⒉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來源(本案廢棄物生產 者)為何人、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向 其本案廢棄物生產者收受多少之處理費用、報酬,惟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本案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其 合法處理、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較高,依上開說明,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對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共 有3車次,其中李顯堂於109年8月17日傾倒1車次部分,被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已自本案土地合法清理1車次之廢棄物完 畢,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李顯堂、張煒城未及傾倒之2車次本案廢棄物,李顯堂、 張煒城已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由其等平分處理費用(見 本院570號卷二第190頁),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支付 費用(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頁),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陳稱: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處理上述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 費用約2萬元,對於沒收、追徵其餘2車次被告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節省共4萬元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 30、34頁),參以證人李顯堂、張煒城證稱其等原本可獲得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費用等情(見偵5734號卷第10 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本院認為認定被告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因其性質並無「原物」之 概念而屬於全部不能沒收,應逕向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 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16

ULDM-113-訴-170-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典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2號)暨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追 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其亦為實際負責人,甲 ○○為從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之人。甲○○明知江浚實業有 限公司雖為合格再利用機構而可收受營建混合物(R-0503) 進行再利用,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李益全、乙○○、丙○○、戊 ○○(限於其載運部分)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與乙○○、 丙○○、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寶特瓶、水 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而甲○○ 執行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處理本案廢棄物,卻未經篩選、 分類,逕以下列方式,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 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㈠由乙○○提供不知情之丁○○姓名、不知情之嘉盛汽車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料後 ,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  ⒈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丁○○(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合約書」1份, 內容略以:丁○○於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向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承購營建混合物經分類篩選後可再利用之磚土回 填材,並由丁○○指派車輛載運至丁○○位在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語,合約日期為109年8月5日 (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  ⒉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丁○○(未簽名、蓋印)、嘉盛公司(未簽名、蓋 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丁○○同意委任嘉盛 公司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契 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日期 為109年8月10日,並由庚○○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丁 ○○」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 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下稱本案 買賣同意書)。  ⒊甲○○明知丁○○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向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竟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2份 (1份4聯),均登載「再利用機構」為丁○○等不實事項(「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  ㈡由李益全僱用張安成在本案土地(包含同屬丁○○所有之同地 段136地號,下均同)周圍架設圍籬、駕駛挖土機整理他人 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張安成並僱用林志成從 事本案土地架設圍籬、整理工作。  ㈢由乙○○介紹、聯繫丙○○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丙○○即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傾倒、 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 在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  ㈣由丙○○介紹、聯繫戊○○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丙○○、戊○○於109年8月18日6時 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乙車輛)至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由甲 ○○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 文件」各1份(1份4聯),由丙○○、戊○○於「駕駛人簽名及 運輸車號」欄位留白處簽名並填寫車牌號碼,甲○○並蓋用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章而製作完成「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2份(1份4聯, 下分別稱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並交付給丙○○、戊 ○○,供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足使他人誤信丙 ○○、戊○○係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丙○○、戊○○即各自駕駛本案甲 、乙車輛,從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 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1公噸)至本案土地,欲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倒之時,經警方據報於同日 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情,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 挖土機之張安成、林志成及駕駛本案甲、乙車輛之丙○○、戊 ○○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丙○○、戊○○隨即出示本 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給警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 員,試圖掩飾犯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丙 ○○、戊○○並於員警詢問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來源時, 又提出由乙○○以LINE傳送之庚○○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 意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 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為合法: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而所謂「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乃指刑法上之共犯而言。不 問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均屬之。即必要共犯及兩罰規 定之人犯亦應屬之。且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故不以直接相牽連 為限。縱令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 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則可能會發生重複調查 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 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自不待言。此由同條第3款規 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亦屬之。」(即數人各 別起意,偶然會合於同一時間至同一處所犯罪之謂)之規定 ,亦足徵刑事訟訴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立法主要目 的在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先後裁判相岐甚明(可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次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 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 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 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 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 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 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 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為,法人兩罰規定,其正當性基礎在於法人對於所屬 自然人之犯罪,負選任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故法人與自然 人之犯行密切相關,基於牽連管轄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 及裁判歧異之規範目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自應包含兩罰規定之法人、 自然人在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主張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 頁),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已指明被告 甲○○製作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方式及登載事項,並 稱丙○○、戊○○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交付給承辦員警 ,試圖掩飾犯行而據以行使之等語,對照本院於準備程序闡 明、請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以及檢察官其後提出補 充理由書更正之內容(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9、449頁), 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甲○○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體 ,係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即檢察官所更正被告甲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此與本院本案之認定相同 ),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 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涉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詳後述),自屬於本院審理範圍。從而,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11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因認被告甲○○(即被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而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罪嫌,並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經本院記載於 筆錄,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287至28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之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 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 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 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 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 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早於本院本案之繫 屬),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該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甲○○ 係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江浚公 司所經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雖屬營建混合物再利 用機構,然仍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容處理、再利用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來源 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出 「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 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類 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 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 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邱煥欽簽 訂買賣協議書,雙方以此佯由江浚處理廠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合法再利用之「磚塊或混凝土」 、「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供致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中庄 場址回填土地,實則被告甲○○係將江浚處理場所收受尚未依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分類而混有橡膠、塑膠、木屑、 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之事業廢棄物,於109年9月14日起至 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 約12至15立方公尺至前開中庄場址傾倒,共載運93車次,以 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見本院57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下稱「新竹案件」)。  ㈡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於新竹案件之共犯與本案不 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亦有不同,掩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也有所差異,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落差, 被告甲○○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新竹案件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倘逕論以被告甲○○、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新竹案件犯嫌、本案犯行為集合犯之一罪,依 社會通念是否合理適當、足以充分評價,非無疑義。  ㈢再者,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8月18日至本案土 地稽查時,丙○○、戊○○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其載運之本案廢棄 物係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等語,並出示本案甲、乙不實 再利用文件(見偵5734號卷第49、5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人員理應會詢問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情,丙○○、戊○○亦應 會告知被告甲○○本案被查獲之事。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丙○○、戊○○本案被查獲後沒多久,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人員有聯繫我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也表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丙○○、戊○○本 案被查獲後就跟我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1 6頁),足認被告甲○○知悉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 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被告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縱可論以集 合犯,其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其後另於109年9月14 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涉犯新竹案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應屬於另行起意,與本案犯行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 言。 三、按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 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 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8點有所規定。查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 院通常程序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至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乙○○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⒊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⒋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⒌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9至 139頁、第157至167頁)。 ㈡證人庚○○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9 至305頁)。  ⒊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⒋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39至 156頁)。 ㈢證人丙○○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 。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⒓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4月1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263至 292頁)。 ㈣證人戊○○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⒓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78至 198頁)。 ㈤證人丁○○之證述:  ⒈10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  ⒊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⒋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3至25頁)。  ⒌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3至154頁)。  ⒍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⒎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⒏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⒐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⒑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⒒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⒓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68至 178頁)。 ㈥證人張安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8至10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0至111頁)。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反面 )。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⒍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⒎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 至337頁)。  ⒏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⒐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⒑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⒒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395至412頁)。  ⒓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5至417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㈦證人林志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4至16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  ⒊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⒋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⒌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⒍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⒎111年5月16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67至26 9頁)。  ⒏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㈧證人李益全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至13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 反面)。     ㈨書證: ⒈本案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7頁)。 ⒉本案買賣同意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2至162-1頁)。 ⒊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52至53頁) 。 ⒋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 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174至187頁)。 ⒌戊○○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 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211至220頁)。 ⒍丙○○、戊○○手機內,由乙○○以LINE所傳送之本案買賣同意書 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181頁、215頁)。 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5734號卷第57頁)。 ⒏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6至28頁)。 ⒐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5734號卷第30至32頁)。 ⒑張安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4至36頁)。 ⒒責付保管單2份(見偵5764號卷第234至236頁)。 ⒓雲林縣環保局109年8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5734 號卷第48至51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5734號卷第62至66頁)。 ⒕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8 頁)。 ⒖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9頁) 。 ⒗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0 頁)。 ⒘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1頁) 。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23至224頁)。 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6號函1 份(見5734號卷第221至222頁)。 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52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 04A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225至23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5至27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3至27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6674號卷第188至189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 偵1396號卷第369至379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37頁)。 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資料1份(見他卷第47至61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都建字第1106024416號函1份(見 他卷第63至65頁)。 李益全手機相關通話紀錄資料【含照片、截圖】1份(見偵573 4號卷第188至210頁)。 戊○○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57 34號卷第238至251頁)。 丙○○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57 34號卷第253至26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等起訴書1 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3至90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21 至159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22147 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至2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1至47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3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 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5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 779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07598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63至66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18 509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03至315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47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5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4390號函 暨稽查圖片檔案、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 55至36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1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5至36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877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30227號函 暨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含彩色照片】各1份(見本院570號 卷二第373至39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57 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二、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 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 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 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 條之罪。又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 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 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 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重在保護業 務文書之證明功能,而一般契約僅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其真實性之基礎並非來自於業務行為本身,應非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本案 買賣合約書、本案買賣同意書雖然內容有所不實,但既屬於 契約性質,尚無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庚○○雖於本案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丁○○」名字旁(2處 )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 按捺指印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見偵5734號卷第162頁), 但並未簽署、顯示丁○○名義或明示以丁○○名義為之(非顯名 代理),依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或其他情形,也無法推知 庚○○有代理丁○○之意思,他人亦無從得知(非隱名代理), 是庚○○於本案買賣同意書簽署自己姓名,尚無涉偽造私文書 問題。 四、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本案另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頁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從事 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有無申報義務?本案甲、乙不實再利 用文件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處罰規定?該局於11 3年3月5日函覆略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申報人應為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即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內容適用對象,應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網路申報作業,惟本案甲、 乙不實再利用文件所提之分類後磚瓦、土石方,因非屬廢棄 物範疇,故無須至前開系統申報其後端流向。江浚分類場如 有網路申報資料內容與實際不符情事,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9至14頁)。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於111年3月30日函覆本院另案函 詢,其內容略以:「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定公告之事業(本院按:應係因 為其屬於再利用機構之故),場內廢棄物清除時應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如(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申報之「處理後聯單」所示,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 文件不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0頁)。  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應重在廢棄物清理法 申報不實之處罰,乃規定行為主體限於「依本法規定有申報 義務」之人,是該條所謂「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應指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有關之業務文書。查被告 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 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 務,形式上也未以廢棄物再利用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尚與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之申報義務無關 ,即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處罰規定。 五、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辦理。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 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 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 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 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 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 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 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 過百分之15。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 、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 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 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廢棄物之認 定問題,該局函覆略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略以:「……營建剩餘土 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 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工程 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依內政部處理方案、公告再 利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但依處理方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應不得混雜營建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33頁)。經查:  ㈠依稽查現場,本案甲、乙車輛所載運、未及傾倒之本案廢棄 物照片所示(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85頁),確實可見土石之 中,混有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當時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看起來有點髒,有夾 雜塑膠袋及麻布袋,我也有跟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現場人 員反映怎麼沒有撿乾淨一點,他們說以後會注意等語(見本 院570號卷二第284頁),足認本案廢棄物確實混有明顯可見 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參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再利用機構應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 以分類,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再利用機構,對 於本案廢棄物中明顯可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應有加 以分類、篩選之能力。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本案乙車輛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要繳交進場費,好像3000元,現場會有人 收錢,收錢後再帶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85、 193頁);證人丙○○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運本案廢棄 物,乙○○稱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會匯款給我。我到本案土 地現場要繳進場費、大概1、2000元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81、283頁),再參以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明顯可見 混有許多鐵條、生活垃圾、廢木料等廢棄物,倘若被告甲○○ 係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合法再利用,何須支付司機丙○○、戊○○ 運費?甚至司機丙○○、戊○○載運至明顯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 地,還要再另行支付「進場費」?被告甲○○又何須登載不實 、共同行使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足堪認定被告甲 ○○是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六、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在內,其中「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3種,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從事再利用者,除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命令另有規定外,固不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又所謂 再利用,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 外之方式最終處置,該標準第31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乃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特 為區別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36條、第 39條、第41條),並頒佈相應之法規命令(如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辦法、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違反此 等規定者,則設有不同之行政罰及刑罰規定(如廢棄物清理 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 從而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倘有不當,其處置行為之性質究 屬貯存、清除及非屬再利用之處理?抑屬再利用或進行再利 用之前所必要之事業廢棄物收集、貯存、中間處理?於法律 適用,即生不同之結果。申言之,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 物之不當處置,若仍屬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之範疇者, 除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 康導致疾病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以刑責外,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 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 用;然倘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已逾再利用 或其前置必要行為之範疇,而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所指「最終處置」, 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者,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方 符立法原意,而足以遏止託詞以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最終處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 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務,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非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又被告甲○○、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及本案共犯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2至13頁),自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七、本案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判斷:  ㈠提供土地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向犯問題:  ⒈實務爭議:   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與非法清理廢棄 物至該土地之行為人,是否屬於對向犯,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  ⑴肯定說: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 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 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 由認定,係共犯甲OO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 物回填掩埋處理,並認甲OO應與上訴人等、乙OO、丙OO間, 成立共同正犯。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 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甲OO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甲OO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否定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 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見解:  ⑴應區分不同情形觀察:  ①論者指出,學理上之「必要共犯」,是指從構成要件之抽象 角度,必須經過兩人以上的參與才能實現,又可分為「聚合 犯」及「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必須由數人從不 同(對立)方向之加工,才能實現構成要件的罪名(參閱許 澤天,對向犯之研究,成大法學,第19期,99年6月,第49 至50頁)。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行為人如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自無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可獨立完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對於此,行為人倘僅提供土 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自無從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於此情形即具有對向犯之特徵。  ⑵對向犯之可罰性:  ①論者說明,對向犯是否可排除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 處罰規定?德國通說依循兩個原則處理:其一,構成要件所 保護的被害人,始終不罰。不論其以何種方式參與犯罪,均 不具可罰性。其二,在非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只限於其參與 行為並未超過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的程度時,才不具有可罰 性。而德國有學者提出「離心或向心犯罪的邊際參與」,作 為說明欠缺可罰性的理由。以「離心犯」而言,其特殊不法 在於典型的散布效應,係以正犯為中心,將危險物品向各方 傳送的行為,當特定人接觸該危險物品時,將引發損害,或 者能夠引發損害。於此類犯罪的實現過程,如果對向參與人 處於利用機會,取得該物品的邊際角色,則不論其是使用教 唆或者幫助的方式,都不成立犯罪;但若其處於創造機會的 角色,則仍具可罰性。至於何以有上述評價區別,主要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僅制裁離心犯 的散布者或機會製造者(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50至51頁 、第55頁、第57至59頁)。論者更進一步指出,對向犯並不 具有總則釋義學意義的概念,對向行為人的可罰性,應進一 步依據個別構成要件的特性與解釋,例如對向行為人是否為 法益持有人、是否屬於邊際參與人等,來判斷其可罰性(參 閱許澤天,前揭文,第72至73頁)。  ②另有論者說明,德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在實現構成要件所 必要之最低程度共同加工的範圍內,對向犯的行為是不可罰 。例如販賣猥褻物罪中的「販賣」要素,本來就包含出賣人 之販售行為,以及買受人之購買行為,故單純之購買行為並 不會構成販賣猥褻物罪之幫助犯。此情形對向犯不可罰的理 由在於,立法者如果有意同時處罰對向犯兩邊之參與者,總 會明確予以規定,因此若立法者僅明文規定處罰對向犯之一 方,基於反面推論,至少應該得出「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 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結論(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 ,110年10月,第418至420頁)。  ⑶本院認為:  ①以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 ,可從提供土地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角度分別觀察:對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而言,就算無人提供土地供其非法清理 廢棄物,其仍可以隨處棄置廢棄物等方式完成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而,對於提供土地者而言,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並無法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準此可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必要共犯,行為人 可獨立完成犯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在上 述情形,則有賴他人之參與。  ②上述情形,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具有對向犯之 特徵,惟他人之必要參與,情形卻不一而足,他人可能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者,也可能僅為拋棄、棄置一般廢棄物等情形 ,而僅構成行政不法之行為人,對於後者而言,可藉德國「 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概念, 認為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不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也 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犯,因為其 並未逾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相 對)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應欠缺可罰性;至於前者,行 為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倘僅單純於他人非法提供之土地非法 堆置、棄置廢棄物,亦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足,無 再另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此外, 倘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人,本身也構成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單純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且其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並不限於該土地,自有較高的擴散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 之危險,且評價上,亦有區分是否有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必要,蓋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基 於其對於土地之管領權限,可能使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長期 不易被發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性更高,是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想像競合 ,以充分評價。  ③至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構成要件觀察,固然非屬必要共 犯,卻仍可藉由對向犯之概念,避免過度評價。質言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上述行為人單純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以此 方式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已完全受到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評價,應無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且以「離心犯」之概念觀察廢 棄物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其所為亦不若非法清理廢棄物者 擴散廢棄物之散布效應,而僅侷限於自己提供之土地,其在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參與上,可認為屬於邊際角色。綜此, 若行為人僅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所為 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並無進一 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依立法者之規範意旨,應認 為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為充足,不再另論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對於此,倘行為人 除了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外,另有參與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則仍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之必要。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甲○○並無管領本案土地之權 限,其並非提供土地供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堆置、回 填廢棄物,可認其所為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李益全依其犯罪情節及參 與程度,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土地,可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 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 ,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 謂「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以上 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甚詳。查丙○○、戊○○於109年8月18日6 時許,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雖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指與丙○○共同於109年8月17日非法清理 本案廢棄物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因其 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  ㈢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李益全、乙○○、丙○○ 、戊○○(限其載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乙○○、丙○○、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接續共同行使 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情形,但因不能排除本案廢棄 物來源同一,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是為了掩飾非法清 理同一批本案廢棄物犯行,文書種類具有同一性,其接續共 同行使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本案犯行,不能排除本案廢棄物是來自 同一來源,其基於執行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業務之意思,反覆於109年8月17、18日,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可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負兩罰責任之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評價為一罪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為了掩飾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 於業務上製作之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登載不實事項, 並交由丙○○、戊○○於本案犯行被查獲時行使之,依其主觀犯 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甲○○所犯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原雖僅起訴、論以被告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具有同一性,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另本院均已補充諭知當事人、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570 號卷四第14頁),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  ㈦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應非難, 然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僅2日即為警查 獲),實際傾倒之廢棄物為1車次(另有2車次未及傾倒), 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 院570號卷一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藉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 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長期從事非法清理 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 惡性尚有不同,且本案廢棄物已由丙○○、戊○○及被告甲○○合 法清理完畢(見偵5734號卷第238至265頁;本院570號卷二 第365至368頁),參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見( 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本院認為如量處被告甲○○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案行為前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經營再利用機構,卻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業務,破壞環境,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營運情形、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 混合物、夾雜廢棄物比例尚非甚高、污染程度與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別等情,念及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檢察官、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兼衡被告甲○○自 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擔任共同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被 告甲○○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㈡本院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詳細論證、 引據出處,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⒈前提釐清:  ⑴應考慮「詐欺取財」情形: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形,廢棄物生產 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就廢棄物生產者而言,因為不具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故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 者會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從而有論者認 為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不法 利得等語,應屬有據,但應進一步探討,廢棄物處理業者有 無對廢棄物生產者施加詐術(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致其 陷於錯誤)、詐欺取得該筆處理費用之問題。質言之,廢棄 物處理業者收受之處理費用,雖然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 犯罪所得,但卻有可能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犯罪所 得之整體評價上,應予通盤考量。  ⑵廢棄物生產者免除清理義務?  ①受騙者處分財產之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 失,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95年10月,第458頁)。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0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 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 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有論 者以後段為據,認為此為廢棄物生產者之特別(注意)義務 ,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免除連帶清理責任 ,「唯一」負清理義務者僅餘廢棄物處理業者等語(參閱高 世軒,環境犯罪之不法利得沒收,收錄於:林鈺雄主編,沒 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109年10月,第305至306頁、第3 08頁),倘此情無誤,縱使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 理費用,但既然已不用負擔清理責任,即不致受有財產損害 ,應無詐欺取財問題。  ②惟另有論者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廢棄物生 產者(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 帶清理責任,倘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然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無 須與受託者共負環境改善責任,僅需負連帶清理責任等語( 參閱楊翊妘,廢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111年5月,第240頁 ),認為廢棄物生產者雖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免除 連帶清理責任。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 旨亦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 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賦予 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 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 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 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 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又因此規定非屬行 政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可參閱楊翊妘, 前揭書,第530頁),足見廢棄物生產者所負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責任,並不以其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本此規範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理解為:縱使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 可免除連帶環境改善責任,但仍無解其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 負連帶清理責任。  ③至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固然規定:「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 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 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 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廢棄 物生產者如已符合上開條件,即無須依本項規定與廢棄物處 理業者就清理、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無論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 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無故意過失,仍負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責任。  ④綜上所述,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 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 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不問故 意、過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責任,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 、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支付處理費用之情形,應認為有 財產損害。  ⑶何人節省費用?   所謂「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係以負擔清理廢棄 物債(義)務為前提,如果特定人本來就不負有此債(義) 務,自無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廢棄物生產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固 不待言,惟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亦承擔此義務,有待檢討。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 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 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105年12月30 日修正理由謂:「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 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 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 ,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可見是基於「強化產源責任」、強化廢棄物生產者合 法清理廢棄物義務之考量,受託者即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負 擔清理廢棄物之債(義)務,仍應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為了 履行上開義務,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訂定廢棄物清理契約,委 託廢棄物處理業者合法處理廢棄物,而令廢棄物處理業者負 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至於依上開規定後段,廢棄物處 理業者若未合法、妥善清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者若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則是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為了除去未合法清 理廢棄物之結果、偏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考量,此在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上應予仔細區辨。舉例而言,行為人收 受5萬元之代價、報酬而受託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而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害人200萬元之損害,行為人與 委託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列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否則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而言,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無犯罪所得?從而,廢棄 物處理業者是否有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 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以其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 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  ⒉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例如廢棄物生產者明知廢棄物處理業者為非法業者,而屬於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 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係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對價(對待給付)」,應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沒收。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 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 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 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 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 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 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不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其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者會合 法處理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此處理費用,自非廢棄物 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惟如廢棄物處理業者「 自始」即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卻向廢棄物生產者佯稱會 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施以詐術,致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 付處理費用,可能有詐欺取財之問題,又依上開說明,不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論廢棄物生產 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 任,其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該處 理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 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 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 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 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上述廢棄物處理 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 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 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廢棄物生產者(事業)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獲 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參與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承上所述,於此情形廢棄 物處理業者並未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並 無連帶(共同)沒收問題。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未成立犯罪,自無對其宣告行為人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僅能檢討有無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誠如論者所言,於此情形,可認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第三人 即廢棄物生產者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廢棄物生 產者因而取得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本應予沒收,惟廢 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既經「查獲」,廢棄物 生產者是否仍保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正因 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被「查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生產者至少應 負(連帶)清理責任,其曾經「事實上」獲取之「節省合法 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已不復存在,將被要求清理未依規定 清理之廢棄物,此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具有重大意 義。詳言之,我國利得沒收新制定位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時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屬於「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之「善意第三人」,而可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而無庸沒收?德國刑法第73e條第2項亦有排除「犯罪所得 價值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不存在」時之沒收規定,但限於第 三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得沒收之情形(參閱林鈺雄,沒 收新論,110年1月,第168、501頁),實值參考。我國刑法 雖無類似規定,但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 ,考量「沒收善意第三人已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是否為達成 利得沒收制度規範目的所必要」,並參酌上述民事不當得利 法理、德國新法規範意旨進行個案判斷。就結論而言,既然 廢棄物生產者屬於善意第三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至少仍負有清理責任,自難認有沒 收其一度在事實上曾經擁有、現已不復存在之「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的必要。   ㈢經查:  ⒈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被告甲○○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即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 亦係以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又本案廢棄物確屬 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受、合法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且丙○○、戊○○係至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 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足可認定應係由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收受、處理本案廢棄 物,故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認定歸屬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⒉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來源(本案廢棄物生產 者)為何人、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向 其本案廢棄物生產者收受多少之處理費用、報酬,惟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本案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其 合法處理、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較高,依上開說明,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對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共 有3車次,其中丙○○於109年8月17日傾倒1車次部分,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已自本案土地合法清理1車次之廢棄物完畢 ,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丙○○、戊○○未及傾倒之2車次本案廢棄物,丙○○、戊○○已 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由其等平分處理費用(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190頁),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支付費用( 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頁),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陳稱: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處理上述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費用約2 萬元,對於沒收、追徵其餘2車次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節 省共4萬元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34 頁),參以證人丙○○、戊○○證稱其等原本可獲得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費用等情(見偵5734號卷第104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本院認為認定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因其性質並無「原物」之概念而屬 於全部不能沒收,應逕向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追徵其 價額即金額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16

ULDM-111-訴-57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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