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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 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0月14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情節、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複 性較低,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因無刑法第5 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24 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28日 送達與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17日止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2年5月26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2年5月26日

2024-12-20

CTDM-113-聲-1271-20241220-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嗣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林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 可考(警卷第27頁),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 元,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 ,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08年1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結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且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自不合於緩刑 宣告的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能美牌灑水偵測器包裹1箱,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已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112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兒 童醫院大樓地下1樓電梯口,徒手竊取林宏霖所管領置放在 電梯口棧板上之能美牌灑水偵測器包裹1箱(約值新臺幣3萬 5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去。嗣林宏霖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甲○○知悉遂委由陳建穎將上揭包裹送至長庚醫院醫學 大樓1樓志工室,由志工黃素玉收取,再通知林宏霖領回後 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建穎即受被告委託將竊得包裹送至志工室之人、黃素 玉即長庚醫院志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失竊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20

CTDM-113-原簡-80-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吉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吉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裁判確定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 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全係公共危險案件,且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 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113年5月2日 同左 113年6月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2024-12-19

CTDM-113-聲-1433-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成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成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成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7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 之拘役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6、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之罪,雖其行為 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 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57條第1款所定之罪,係 以「聘僱」為其行為要件,在行為人與外國人之非法聘僱關 係繼續存在的期間,本國國民顯難以相當或高於基本工資的 條件受僱於被告,而對本國國民之就業條件、薪酬條件均持 續致生潛在不利影響,是從行為人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 侵害之觀點,此一犯罪應屬繼續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罪,被告雖係於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非法雇用外 國人,惟至112年5月30日方經查獲,是其行為應繼續至112 年5月30日方屬終止,而附表一所列各罪中,最早確定之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2年5月25日確定,是檢察官將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罰金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 之罰金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五、同一罪名而兼有多種主刑宣告時,各主刑應得拆分而與不同 群組之其他同種主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於當代刑事法體系,刑事法之效力內涵可簡單區分為「犯罪 」之構成及「刑罰」之處斷兩大類型,自體系言之,「犯罪 」之審查體系係以構成要件、違法、有責之三階段判斷為軸 心,以此審視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是否屬法律所應處罰之犯罪 行為,而「刑罰」之決斷則係於確認行為人成立特定犯罪後 ,依法律決定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不利益處遇之 內容、程度。於概念上以言,犯罪之存在係為刑罰科處之前 提,兩者間雖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惟犯罪之確認與刑罰之科 處,於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例如於違憲審查之情 形,可單純審視法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是否合憲、亦 可單純判斷法律對該犯罪所設定之法定刑度是否對行為人形 成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於刑事訴訟法中,該法第34 8條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可僅針對判決之刑度進行上訴,而將 犯罪之認定與刑度之量處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等),是於當 代刑事法體系中,「罪」與「刑」之概念內涵仍屬有別,而 無強將犯罪與刑罰一體視之之必要。且於我國刑法內,罪數 與刑罰之數量並非當然相等,於刑事法律中,亦有眾多對於 單一犯罪事實,兼以科處多種刑罰之規範,是於處理「刑罰 」之判斷時,自不應拘泥於「罪」之框架,而應以「刑罰」 之框架檢視,方屬妥適。 (二)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體例上雖規範於刑法第七章 「數罪併罰」之章節內,是由「數罪」之文言,該規定似雖 為處理數個「罪」之調和,惟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 體例以觀,可見該等條文適用之要件,均以數個「同種宣告 刑」存在為其前提,是其概念內涵仍係在處理「數個同種宣 告刑如何執行」之問題,於學說體系上,亦咸將刑法第50至 53條之規定,置於「執行刑」之脈絡下加以討論,是於體系 上以言,應將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於刑罰之框架下予以觀察 ,方屬適當。而由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法於酌定 執行刑時,雖係以「數罪併罰」為前提,惟執行刑之效力, 則係依不同刑種而分有不同之規範,可見刑法第51條之法律 效力,實係依附於「刑」之上,而非當然與「罪」綁定,且 依刑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刑可分為主刑、從刑2者,主 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5種類 型,而5種主刑間,於刑罰概念上均屬相互獨立之法律效果 ,各種主刑所依憑之刑罰法理基礎(如生命刑、短期自由刑 、長期自由刑、金錢刑等)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適用上之 當然關聯,是不同種類之主刑於刑法第51條之框架意義上, 均屬可分別檢視之標的,縱於同一罪名下,因法律制度之設 計,或因個別案件之刑罰裁量,而使行為人兼受有2種以上 主刑之宣告,該2種主刑之執行既相互獨立,其據以論定執 行刑之法理基礎亦非當然同一,自無需僅因該等主刑同時存 在於同一罪名之下,即認定該等主刑於依刑法第51條酌定執 行刑時,需與罪名綁定而不可拆分,否則將使「數罪」與「 數宣告刑」之意涵相互混淆,更可能因此使受刑人受有無法 合併定執行刑之潛在不利益,當非妥適。 六、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罪名之宣告 刑兼有有期徒刑、罰金刑2種主刑,依上開說明,此等2種主 刑於酌定執行刑時,應可分別與不同群之同種主刑分別酌定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另就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1至6、8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確定,是本 院就附表一之拘役、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6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罰金65萬元與編號7、8所受宣告 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依法不得逾越拘役120日)、罰金107 萬元。 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係非法雇用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或僅相隔數 日、或有部分期間重合,是該等犯行間之不法評價各應有高 度重合之處,至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之兩群犯行間則 相隔約7月,上開2群犯行間之實行時點重合性較低,另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亦僅相隔數日,該等犯行間之不法評價 亦應有高度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拘役刑、罰金刑 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原雖經宣告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惟因上開罰金刑經本院更定 執行刑後折算勞役日數已逾一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 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 基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 2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3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7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4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2日 5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6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7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部分)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8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88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備註: ⑴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5萬元。 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於113年4月3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已於113年4月30日罰金繳清。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2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前之3至4日起至112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備註:

2024-12-19

CTDM-113-聲-1328-20241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國棟(兼張水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司公廍聖母宮 法定代理人 李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司公廍聖母 宮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張國棟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 張水樹負擔百分之一。又查原告張水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死亡,其所有系爭中埔鄉大義段45地號土地由原告張國棟單 獨繼承,有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故本件 得由原告張國棟單獨聲請。再查原告張國棟、張水樹預納訴 訟費用18,62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張國棟(兼張水樹之繼承人)訴訟費用6,145元( 計算式:18,622元*33%=6,14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9

CYDV-113-司聲-62-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盛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盛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盛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 第127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近似,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雖間隔長達數月,然衡酌 毒品人口採驗尿液所需行政流程之時間週期,其歷次施用毒 品經採尿而查獲之頻率仍屬密集,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 兼具有物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 毒品,是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 毒品成癮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再依受刑人於 書狀中所陳,其歷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均係因車禍致傷、 親屬過世等因素所致,堪認其歷次犯行之內在動機應具相當 之關聯,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具相當之重合性,應為較 高度之折讓,兼及考量受刑人於書狀所陳之將來復歸社會之 相關事項(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 卷附受刑人書狀所載),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短期自由刑 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24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上字第76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備註:

2024-12-19

CTDM-113-聲-137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全係公共危險案件,且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 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 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0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111年8月22日 同左 111年10月19日 已於112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113年3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2-19

CTDM-113-聲-1454-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補充為「...之危險。嗣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 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2348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270848300號卷所附之湖內派出所員警112年4 月8日職務報告,及被告蔡欣怡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林佳隆涉嫌竊盜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 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其係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實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致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告訴人無端訟累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不顧檢察官多次曉諭 提醒仍否認犯罪,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他二卷第28-29頁、審訴卷第38頁),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3頁),兼衡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字卷第19-33頁被告提出之 書狀暨證明文件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蔡欣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怡與林佳隆是朋友,林佳隆曾經將其高雄市路○區○○路0 00巷00號大門內外鑰匙1把交給蔡欣怡,後來兩人交惡,蔡 欣怡便將前述鑰匙自行丟棄,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42 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林佳隆,表示:鑰匙我直接丟水溝了 」,詎蔡欣怡竟意圖使林佳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湖內派出所製作筆錄,對林佳隆提出竊盜之告訴,誣指林 佳隆於112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至112年3月19日1時許中間 某時,無故侵入蔡欣怡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5室住處內偷走該把鑰匙,而使林佳隆有受刑事訴追之 危險。 二、案經林佳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怡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誣告告訴人林佳隆,辯稱:那棟出租套房是林佳隆哥哥林和成的房子,他有委託我管理出租套房,並交付設置監視器主機及網路WIFI機的中控套房的鑰匙給我保管,我提告時向警方所說不見的那把鑰匙是指監視器主機及WIFI機中控套房的鑰匙,並不是告訴人當初交付給我的他家大門那副鑰匙,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懷疑被林佳隆偷走的那把鑰匙,並不是我Line裡頭跟林佳隆講到的那一把已經被我丟掉的鑰匙,而是指這把云云。 2. 告訴人林佳隆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 被告之前就已經發Line給告訴人,稱其手中所持有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鑰匙她已經丟到水溝裡。 3. 被告112年3月19日提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本署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中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稱告訴人侵入其租屋處所竊取之鑰匙,乃告訴人住家之大門鑰匙。嗣於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時改口,稱伊所指鑰匙是出租套房中控室的鑰匙,檢察官遂當庭勘驗該次警詢之光碟片,發現被告警詢筆錄中向警方所稱遭竊之鑰匙,確係指林佳隆住家大門鑰匙,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中控室鑰匙。 4. 被告112年3月26日提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警方提出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詢問被告,質疑被告既以Line傳送「鑰匙已丟到水溝內」之訊息予告訴人,何以又對之提告竊盜,被告回覆以:我留Line說我將鑰匙丟水溝了,那只是氣話,事實上我沒有丟云云。 5. 警方所調取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3月18日21時36分許離開租屋處並鎖門,其租屋處內走道監視器於112年3月19日01時43分許開始斷訊,惟門外監視器仍正常運作,於112年3月19日2時2分許被告返家,未發現有人侵入被告房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2-19

CTDM-113-簡-246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成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成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成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7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 之拘役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6、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之罪,雖其行為 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 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57條第1款所定之罪,係 以「聘僱」為其行為要件,在行為人與外國人之非法聘僱關 係繼續存在的期間,本國國民顯難以相當或高於基本工資的 條件受僱於被告,而對本國國民之就業條件、薪酬條件均持 續致生潛在不利影響,是從行為人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 侵害之觀點,此一犯罪應屬繼續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罪,被告雖係於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非法雇用外 國人,惟至112年5月30日方經查獲,是其行為應繼續至112 年5月30日方屬終止,而附表一所列各罪中,最早確定之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2年5月25日確定,是檢察官將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罰金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 之罰金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五、同一罪名而兼有多種主刑宣告時,各主刑應得拆分而與不同 群組之其他同種主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於當代刑事法體系,刑事法之效力內涵可簡單區分為「犯罪 」之構成及「刑罰」之處斷兩大類型,自體系言之,「犯罪 」之審查體系係以構成要件、違法、有責之三階段判斷為軸 心,以此審視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是否屬法律所應處罰之犯罪 行為,而「刑罰」之決斷則係於確認行為人成立特定犯罪後 ,依法律決定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不利益處遇之 內容、程度。於概念上以言,犯罪之存在係為刑罰科處之前 提,兩者間雖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惟犯罪之確認與刑罰之科 處,於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例如於違憲審查之情 形,可單純審視法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是否合憲、亦 可單純判斷法律對該犯罪所設定之法定刑度是否對行為人形 成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於刑事訴訟法中,該法第34 8條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可僅針對判決之刑度進行上訴,而將 犯罪之認定與刑度之量處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等),是於當 代刑事法體系中,「罪」與「刑」之概念內涵仍屬有別,而 無強將犯罪與刑罰一體視之之必要。且於我國刑法內,罪數 與刑罰之數量並非當然相等,於刑事法律中,亦有眾多對於 單一犯罪事實,兼以科處多種刑罰之規範,是於處理「刑罰 」之判斷時,自不應拘泥於「罪」之框架,而應以「刑罰」 之框架檢視,方屬妥適。 (二)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體例上雖規範於刑法第七章 「數罪併罰」之章節內,是由「數罪」之文言,該規定似雖 為處理數個「罪」之調和,惟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 體例以觀,可見該等條文適用之要件,均以數個「同種宣告 刑」存在為其前提,是其概念內涵仍係在處理「數個同種宣 告刑如何執行」之問題,於學說體系上,亦咸將刑法第50至 53條之規定,置於「執行刑」之脈絡下加以討論,是於體系 上以言,應將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於刑罰之框架下予以觀察 ,方屬適當。而由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法於酌定 執行刑時,雖係以「數罪併罰」為前提,惟執行刑之效力, 則係依不同刑種而分有不同之規範,可見刑法第51條之法律 效力,實係依附於「刑」之上,而非當然與「罪」綁定,且 依刑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刑可分為主刑、從刑2者,主 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5種類 型,而5種主刑間,於刑罰概念上均屬相互獨立之法律效果 ,各種主刑所依憑之刑罰法理基礎(如生命刑、短期自由刑 、長期自由刑、金錢刑等)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適用上之 當然關聯,是不同種類之主刑於刑法第51條之框架意義上, 均屬可分別檢視之標的,縱於同一罪名下,因法律制度之設 計,或因個別案件之刑罰裁量,而使行為人兼受有2種以上 主刑之宣告,該2種主刑之執行既相互獨立,其據以論定執 行刑之法理基礎亦非當然同一,自無需僅因該等主刑同時存 在於同一罪名之下,即認定該等主刑於依刑法第51條酌定執 行刑時,需與罪名綁定而不可拆分,否則將使「數罪」與「 數宣告刑」之意涵相互混淆,更可能因此使受刑人受有無法 合併定執行刑之潛在不利益,當非妥適。 六、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罪名之宣告 刑兼有有期徒刑、罰金刑2種主刑,依上開說明,此等2種主 刑於酌定執行刑時,應可分別與不同群之同種主刑分別酌定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另就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1至6、8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確定,是本 院就附表一之拘役、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6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罰金65萬元與編號7、8所受宣告 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依法不得逾越拘役120日)、罰金107 萬元。 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係非法雇用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或僅相隔數 日、或有部分期間重合,是該等犯行間之不法評價各應有高 度重合之處,至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之兩群犯行間則 相隔約7月,上開2群犯行間之實行時點重合性較低,另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亦僅相隔數日,該等犯行間之不法評價 亦應有高度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拘役刑、罰金刑 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原雖經宣告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惟因上開罰金刑經本院更定 執行刑後折算勞役日數已逾一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 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 基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 2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3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7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4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2日 5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6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7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部分)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8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88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備註: ⑴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5萬元。 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於113年4月3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已於113年4月30日罰金繳清。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2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前之3至4日起至112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備註:

2024-12-19

CTDM-113-聲-1327-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盈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盈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盈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87號(下稱定刑組合A)、113 年度簡字第196號(下稱定刑組合B)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60日、40日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5 所示之罪各該先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即定刑組合A 、B,各該組合內之數罪罪名、罪質相同(定刑組合A所涉數 罪均為違反保護令,定刑組合B所涉數罪均為竊盜),而上 開2定刑組合間,則不僅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主觀上之 犯意亦無重合之處,罪質明顯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 隔,應認受刑人就2定刑組合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 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基此,再綜合酌以受刑人於各罪 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 各次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高低、傷勢程度之輕重 、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是否已發還各被害人等節,暨其過去前 科素行,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 並無任何因素或事項需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考量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呂盈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9月7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3號(目前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

2024-12-18

ULDM-113-聲-93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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