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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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00號 原 告 留美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佳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等,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輾轉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20萬元部分,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刑事 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 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CHEV-114-彰簡調-100-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蘇渝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何建其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何建其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何建其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何建其,地址請法院代查,被告使用之帳號為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何建其為何人), 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 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 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 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 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何建其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 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銀行查 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第一銀行等函查,所需函查費用並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待函查結果回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 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3

TCEV-114-中補-914-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蔣佑翔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生、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 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6034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 裁定移送前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 限,即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生損害,而不及於原告請求 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2740元、眼鏡受損費4490元, 合計4萬723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簡-755-20250313-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鶴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之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846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原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9 32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42,900 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75,09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租金 及押金、侵占公款、賠償商譽損失,共計767,810元部分, 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 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租金及押金之部分:請提出代墊費用 之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占公款15,000元部分,請提出與被告行 為有關聯之證據資料。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部分,請敘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 式、依據,並提出商譽受有損失之證明。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3

CHEV-114-彰簡調-2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吳羿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20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秉頡( 原名陳柏霖)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5,000元,而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所犯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13

TPDV-113-金-106-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予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9 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是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 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 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自應依前開裁判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 意旨。是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5萬7,972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2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3

KSEV-114-雄簡-50-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 原 告 朱福庭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丁銘龍 被 告 趙韓菊子 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擴張聲明部分即新臺 幣貳佰捌拾元範圍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卷㈠第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 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1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 附民字第705號卷㈡第20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6日 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 4年1月21日當庭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9,019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即28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而原告已於114年2月15 日收受裁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部分即28 0元範圍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3-北簡-11278-20250313-2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文慧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件之 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訴 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裁定命抗告人 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發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因出國數日,故沒收到原審寄來 的公文,因此來不及繳費,於114年1月7日已補繳300元等語 。 四、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14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 語意甚明(見原審卷第15頁)。該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寄存 臺北杭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抗 告人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 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抗告人意旨泛稱因出國數日未收到公文云云,並未具 體表明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何違誤,則其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交抗-13-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周瓊珠 被 告 丁箕原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箕原之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 ,被告係為被繼承人丁箕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 ,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 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繼承 人丁箕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 4,300元,原告有如數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2

TCEV-114-中簡-569-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黃曜東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98元(含 假日加班費34,752元、平日加班費13,150元、114年1月工資 7,29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 撫金部分外均屬之,此部分本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應暫 免徵收前開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 ,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4-勞補-8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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