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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勝利王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翠芳 訴訟代理人 趙偉凱 劉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人,為被告所管理勝利王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人,系爭房屋門口之磁磚牆面剝落,經原告請丙寅實業社 施工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事實,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報價單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為被告所爭執,辯稱: 原 告修繕位置雖為共用部分,但原告未經程序即自行修繕,且 原告在該處有設置鐵門,不應全額由管委會給付,頂多各出 一半,且原告修繕時擅自取用建商留下之磁磚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 (一)原告修繕位置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且本件並 無事證顯示原告有何導致磁磚破損之可歸責行為,故該部分 原則上應由被告修繕,而原告於被告未修繕的情況下,自行 支出費用完成修繕,使被告獲得並保有該部分修繕完成之利 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 費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不應全額由被告負擔, 且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乙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需探討者,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因該次修繕委請丙寅實業社施工支出9000元,該施工內 容包括將原有破損不牢固磁磚打除,再重新貼合新磁磚,脫 落磁磚約10塊,施用使用大樓之磁磚等節,有丙寅實業社之 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9頁),該報價單所載施工內容與卷 內照片所示磁磚破損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具體爭執報 價單本身有何不合理之處,復無事證可認丙寅實業社有何開 立不實單據之理由,應認該報價單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以90   00元計算磁磚之必要修繕費用,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程序申請,且未等管委會的時程出來就 擅自自行施工,若管委會全額給付將無法對全體住戶交代等 語,但此與該修繕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 另辯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大樓建商留下來的磁磚,雖為原告所 不爭,且與前開報價單之記載相符,但前述修繕位置既然是 共用部分,該部分被用於修繕之磁磚的權益歸屬仍為全體區 分所有人,故原告並未因使用磁磚而取得磁磚之利益,無從 因此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四)原告在修繕區域外設有鐵門,為原告所不爭,但被告既不爭 執該部分是共用部分及被告應支出維修費用(但否認應全部 支出),則原告設置鐵門的事實並不影響該部分為共用部分 之性質。至於被告所辯,實係涉及系爭大樓住戶在共用部分 設置鐵門之現況是否合理、因此所生權利義務應如何調解分 配的問題,但此問題的解決,應透過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來決定是否容許住戶設置鐵門,以及若設置鐵門 ,是否應由住戶就鐵門內部空間自行負維護責任、相關費用 是否由住戶自行支出,以此形成可供遵循之合理規則。但本 件既無事證顯示原告修繕時,系爭大樓已有相關規定或決議 存在,又無事證顯示原告就該共用部分之損害之發生有可歸 責行為,僅能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述規定之原則,為不 利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0

CDEV-114-橋小-1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宇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6日、1 12年4月30日之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分稱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1 5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下 同)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原告新富邑社區,地址 在新北市新莊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7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於主任委員改選後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3379 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執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 係,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等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本 件訴訟,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 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有訴訟實施權:  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實務向來 皆認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有當事人能力。  ⒉尤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皆由原告出名簽立,相關 合約糾紛,亦當由原告處理。  ㈡兩造訂有系爭契約:  ⒈兩造於111年4月6日就原告新富邑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等),訂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 起迄112年4月30日止。  ⒉兩造於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第1款約 定: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維護等事項。第7條第1款並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提 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5條則 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服務費271,950元(含稅)。嗣兩造 於同年月21日,又訂立補充條文(下稱系爭111年4月21日補 充條文),補充合作內容乃針對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33,100元(含稅)。合計原告每月應 給付被告505,050元(含稅)(計算式:271,950元+233,100元 =505,050元),一年共計6,060,600元(含稅)(計算式:505, 050元×12個月=6,060,600元)。  ⒊嗣兩造又於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續約 一年,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 費則增加為526,950元(含稅)。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 1日止,10個月共計5,269,500元(計算式:526,950元×10個 月=5,269,500元)。  ⒋故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22個月 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計算式:6,060,600元+5,26 9,500元=11,330,100元),合先敘明。    ㈢被告公司所派遣訴外人呂嘉琪來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工 作期間即自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共22個月即發 現該秘書有侵占所收取款項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日所派遣人員呂嘉琪,於原告社區擔任 財務秘書,負責收取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詎 於113年3月間發覺呂嘉琪於任職期間,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 費及裝潢保證金,並未依原告指示存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並侵占入己,原告發覺有異,報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委 派訴外人蘇柔靜進行查核,累積至今約有13人住戶受害,金 額迄今已知累計約1,318,622元。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⒉又查,呂嘉琪於到職前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呂嘉琪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 本件犯案手法完全相同,皆侵占管理費,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即令不知情,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過失。  ⒊事實上,被告承認於111年6月22日即接獲新北市警察局新莊 分局函知呂嘉琪因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任用規定, 卻未採取應對措施,防止損害之擴大,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債務不履行,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 。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損害金額之舉證: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款項共計201,000元,證據在刑事追加 告訴㈠狀,分別是68,000元、10,000元、30,000元、84,000 元、9,000元總共5筆。  ⑵呂嘉琪是被告的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呂嘉琪業 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告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委派曾有業務侵占犯行之 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 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 動,被告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 損害賠償範圍顯逾5萬元以上。     ⑵原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①兩造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履行系爭契約期間, 原告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而被告派遣呂嘉琪擔任 財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爰依合約比例求償1,699,515元(計 算式:11,330,100元×15%=1,699,515元)。   ②被告向原告收取財務秘書的費用和被告實際支付給呂嘉琪薪 資之差額570,174元:  依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所約定,財務秘書每月費用報 價為53,000元。  被告自承每月給付予呂嘉琪之薪資為27,083元。  而被告派遣呂嘉琪至原告新富邑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工作期 間共22個月,於該期間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為 53,000元,而被告支付予呂嘉琪之薪資則為每月27,083元, 22個月差額共計570,174元【計算式:(53,000元-27,083元) ×22個月=570,174元】。如果不計算整體合約之影響功效, 單以財務秘書部分,被告公司亦獲有差額之利益,原告關於 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員工呂嘉琪亦應 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③律師酬金合計22萬元:  原告初期告知被告公司應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惟被告 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並委託律 師代理告訴,因此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  原告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  以上皆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合計22 萬元。  ④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積欠1,276,322元物業服務費,並主張抵銷 云云,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之:  ⒈呂嘉琪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因執行職務 侵占原告5筆款項,合計201,000元。  ⒉呂嘉琪上開業務侵佔行為,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並構成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 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補正其當事人適格:  ⒈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權利能力,其僅有在職務範圍 內,依照規約或區權會決議,抑或基於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 權,始得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訴訟,並使判決效力 歸屬真正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全體區權人。  ⒉原告係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向被告為請求, 惟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實為「新富邑社區全體區權人 」而非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經全體區權人授權提起本 件訴訟之相關佐證,自應認定其不具當事人適格。  ⒊更何況,原告既不具有權利能力,則鈞院能否判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內容,並非無疑。  ㈡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款項乙事,正由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中 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 款項之方式、時點、金額等事實,且呂嘉琪所擔任者係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並非保全人員,則原告僅憑呂嘉琪前曾 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規定為由,逕稱被告未善盡 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⒉雖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然因兩造僅於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中約定被告所派任之人員須具有良民證,是被告「至 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  ⑴呂嘉琪於到職被告公司時,曾簽署「公司相關規定同意書」 ,向被告保證其無犯罪前科等不良紀錄,如有犯罪前科同意 公開此部分資料,應堪認被告於派任呂嘉琪擔任原告社區財 務秘書前已經對其是否具有良民證之資格進行審核,自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其次,兩造雖先後簽立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 30日契約,但兩造僅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附件一中有 「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之約定,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則 未有之。  ⑶因此,縱認被告對於呂嘉琪是否具良民證資格所為之審核仍 屬不足(假設語氣),被告「至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原告並未證明社區全體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  ⒈原告所指摘呂嘉琪侵占社區款項乙事,尚待檢察官調查釐清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全未提出呂嘉琪侵占款項之相關證據。 則究竟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款項之金額為何?原告社區全體 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為何?實屬未明。  ⒉因此,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意 旨,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實際上之損害額,當無由請求被告賠 償之。  ⒊原告雖稱呂嘉琪擔任財務秘書部分,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 的15%,並據此比例乘以服務費總金額計算請求賠償之數額 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約占合約服務項目的15%」,此一 比例係如何計算得出?況且,以此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亦非 原告社區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自無法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  ⒋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財務秘書費用與被告實際支 付呂嘉薪資之差額570,174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 此部分不是原告所受的實際損害,故仍不得以此方式計算其 求償金額。    ⒌原告另主張呂嘉琪侵占管委會的款項5筆共201,000元部分, 因為原告尚未提出證據,被告亦為爭執。  ⒍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律師酬金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當被 告派任人員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原告得請求律師酬金等節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㈣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事後,已經陸續積 欠1,276,322元之物業服務費,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定之數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 銷:  ⒈依兩造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112年5月l 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總計526,950元之物業服務費。  ⒉而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後,便向被告 主張其先扣下50萬元之物業服務費,嗣復於113年4月15日發 函予被告,再行拒絕支付ll3年3月之物業服務費526,950元 。此外,原告就ll3年4月之物業服務費,亦未足額支付,而 僅於ll3年6月29日匯款277,578元予被告,差額249,372元迄 今仍未補足。  ⒊故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計算式:50 0,000元+526,950元+249,372元=1,276,322元)尚未給付。  ⒋從而,縱使原告能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被告亦得以上開物業服務費債權1,276,322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訂有系爭契約。呂嘉 琪為被告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人員,工作期間自 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於呂嘉琪派任至原告社區 前,呂嘉琪即曾犯業務侵占罪,為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人員, 亦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原告社區住戶就呂嘉琪涉嫌業務 侵占等案件,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鍾 斌為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訴外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二公司屬關係企業 等情,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暨附件及補充條文、系爭112 年4月30日契約、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1405109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刑事 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79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 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10 0頁、第141頁至第1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原告社區住戶 款項,被告為呂嘉琪之雇主,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委派曾犯業務侵占罪 之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是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之款項68,000元、10,000元 、30,000元、84,000元、9,000元,共計201,000元,為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呂嘉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然上開書狀均屬原告之主張,本院尚難 僅憑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所載之 犯罪事實,遽認呂嘉琪確有侵占原告管委會共201,000元, 亦無從據此率認被告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原告未再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之注意義務 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損害賠償: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按 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最高賠償 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 ,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以法院或第三方 公證單位認定金額賠償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  ⑶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 人力編制與費用,項次2設有財務秘書一職,並於附註欄中 註明:「…⒉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保全人員需經安調核可。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而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 【附件二】,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力編制與費用, 項次2亦設有財務秘書一職,惟於附註欄並未有人員皆須具 有良民證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依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1099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呂嘉琪前於108年間起 至109年11月間曾有業務侵占行為,並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 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因此不具領有良民證之資格,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⒊被告雖提出呂嘉琪到職被告公司時,所簽署之公司相關規定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1-2頁至第162頁),辯稱其於派任呂嘉 琪擔任原告社區財務秘書前已經對呂嘉琪是否具有良民證之 資格進行審核,故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派遣 至原告管委會物業服務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既為系爭111 年4月21日契約所約定,則被告於派遣前,即應確認所派遣 人員是否均具有良民證,並盡其查證義務,被告卻疏於注意 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甚至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逕派任 呂嘉琪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是被告所派任至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人員呂嘉琪顯不符合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等情,即非無稽。  ⒋此外,被告關係企業即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兩公司間應均得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 051099號函知悉呂嘉琪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同時發見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 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卻未即時改派其他人員至原告 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益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社區目 前出現原告管委會及住戶款項有遭呂嘉琪侵占情形,造成原 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 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動,致生損害,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 等書狀可參,堪信其為真實。  ⒍而上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損 害於原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因兩造系爭契約22個月期間所支付被 告費用合計約11,330,100元,而就本件因派遣呂嘉琪擔任財 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約占被告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損害額 為1,699,515元等語,惟前揭15%之占比係如何得出?與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使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之關聯性為何? 原告皆未盡舉證之責,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⑵原告另主張,因呂嘉琪於原告社區工作期間共22個月,原告 支付予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每月53,000元,然被告實際支付 予呂嘉琪之薪資為每月27,083元,22個月差額為570,174元 ,故被告獲有差額570,174元之利益,因此原告就被告未依 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工作乙 節,亦應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惟呂嘉琪受 雇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與其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報價 之差額,係屬被告公司內部成本、營運獲利問題,尚與原告 所受損害無涉,而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其初期告知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 惟被告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向法院提起業務侵占告 訴,並委託律師代理告訴,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另又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合計22萬元 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 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 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 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觀兩造簽立之 系爭契約並未特別就律師費用為特別約定,且原告為解決糾 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 擇,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 勞費,亦難認此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⑷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 :「…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受侵 害…,乙方應按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 原則,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及第2項約定 :「…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 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 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主張損害 金額逾5萬元之情形下,原告應就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於損 害金額未逾5萬元之情形,則無庸舉證。而本件如前所認定 ,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派不具良民證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 擔任財務秘書,致生款項侵占疑義,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 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 務之推動,確對原告造成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逾5 萬元以上,雖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舉證,惟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其主張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 圍,應無須舉證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所負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故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應不適用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⒊被告雖以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主張抵 銷抗辯云云,並提出被告上海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然依原告113年4月15日(113)新管字第1130415001 號函所載:「主旨:雙方延約事項暨貴公司承諾事項惠覆請 查照!說明:⒈雙方於3月13日達成協議合約延長到6月30日 (價格不變、合約內容不變、但是清潔合約不延長,止到4 月30日)⒉貴公司承諾負責前財務秘書呂嘉琪侵佔公款的金 額截至目前為止,大約1,040,000元、貴公司原保留的500,0 00元已經不足、三月份的物業管理費用(金額)再保留、以 補償社區住戶損失。本事件貴公司文到三日內函覆本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其文義,兩造曾就呂嘉琪侵占公 款之事作討論,被告並承諾負責,而達成由原告將原依系爭 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予以保留,以補償原告社區住戶 損失,且被告亦未否認曾與原告達成此一承諾,而目前呂嘉 琪是否侵占社區住戶款項,及其數額為何,尚屬未明,則被 告就原告所保留之服務費1,276,322元,究得請求返還之金 額為何亦屬不明,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仍有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非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20

PCDV-113-訴-2148-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曾於民國86年5月26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名稱為「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規約(下稱系爭舊規約),並依法向宜蘭縣政府報 備立案而成立管理委員會。嗣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前主委簡美玲復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第一屆110年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因會議出席人數嚴重 不足,而致會議流會,詎訴外人鍾榮敏竟於無人推選及表決 同意其擔任主席之情況下主持系爭會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及決議即通過訂定名稱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新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嗣後亦未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新規約送達或公 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因鍾榮敏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無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資格,系爭會議就系爭決議之決 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新規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簡美玲召集,且簡美玲本人亦 有到場,係合法召開,原應由簡美玲擔任會議主席,但簡 美玲到場後表示當天因個人事由不想擔任主席,為此考量 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實屬不易,故全體在場人員共同 推選鍾榮敏擔任會議主席,且會議中原告本人亦全程在場 ,並於當日受選任為下一屆之管委會員,然對上開情形未 當場表示異議,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拘束。又原告應 係因被告曾向其提出強制遷離訴訟,其對此有所不服,方 利用訴訟上經驗及知識,無端片面提告以阻擾社區事務,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指控社區管委會程序上各種瑕疵,但原告也未舉證究竟基 於何種法律上利益,是所得利益極小,卻重大干擾社區整 體運作發生致社區公益損失甚大,應有權利濫用。 (二)另系爭會議之決議過程中,會議主席及總幹事已多次向與 會人員確認是否通過新規約,並表示如有異議可以提出, 或將此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住戶後,書面提出反對意見等 情,此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作成之決議係 假決議之性質,須待會議紀錄送達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 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始更為慎 重。因在場均無人對於系爭決議表示異議,事後也無人以 書面表示反對(包括原告本人),故系爭決議應已成立。 再退步言之,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3年區權人會議紀 錄所示,社區眾人就新社區名稱、新規約的運作及嗣後之 修訂,也都無人提出異議,社區目前運作正常,如有任何 程序瑕疵也應已治癒,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24日召開新溫泉藝術廣場第一屆11 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開會額數而 流會,嗣簡美玲遂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由鍾榮 敏擔任會議主席,再以「規約審定」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訂立系爭新規約等情,有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9至95、209至229、343至344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新規約因鍾榮敏並 無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資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系爭決議之內容未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屬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新規約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新規約有效與否將影響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新規約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 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 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 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因 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固得以「同一 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並依同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 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乃為促 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 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 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 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 作成之「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四)查110年4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110 年8月15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 訂定系爭新規約,而系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會議之會 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及系爭新規約始視為成立。 (五)被告雖辯稱業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提出郵件執據聯、郵資明細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100至101、104、106頁)為證,然觀以該執據聯及郵資 明細,固得知悉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寄出共計203份郵 件,然無從得知其所寄送之物品內容為何,要難僅憑此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前開錄音譯文所示,系爭會 議雖曾就系爭新規約之訂定進行討論,然並無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新規約之表決過程,亦難認系爭新規約確曾經 過表決且通過。況系爭會議縱曾表決通過系爭新規約,然 被告對於曾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乙 節,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尚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表決,且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依法提出 系爭會議就系爭新規約之表決內容,復未能提出送達該次 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 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自因被告 未於會後就全體區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是原 告求為確認系爭決議所作成之系爭新規約無效,自屬有理 。 (六)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 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 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 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新規約無效,此乃原告基於其區分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主張系爭 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系爭新規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0

ILDV-113-訴-336-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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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慶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亘 丁有倫 俊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湯城世紀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 法)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上 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利關係,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逕謂系爭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無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治原 則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許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又所謂規 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㈡查系爭辦法第22條記載:「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實施 。」、第23條記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開委員會議 修訂公佈之。」(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非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規約,而依系爭辦法所制定之執行細則 (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更非屬規約,其記載住戶違 規應予罰款自不生效力。是原審認為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 條欠缺法律授權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罰款乙節,並無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另稱原審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然私法自治亦不得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既非屬 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不生 效力,原審不適用系爭辦法執行細則,自無違反私法自治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0

TYDV-114-小上-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維 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及黃金波、葉麗 華、劉建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黃金波等7人)為被告,並⒈先位請求:⑴確認黃 金波等7人於112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 會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請求:⑴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案」 、「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 及推選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6 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 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列維納斯管委會及 黃金波等7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黃金波 等7人之上訴及先備位之第⑵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1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先位之 訴原向黃金波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 第16頁),嗣改向維納斯管委會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51、162、345、349頁),維納斯管委會雖 不同意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其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源於系爭會 議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維納斯管委會 於原審為備位被告,無礙其審級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維納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波,於本件上訴後變更 為姚芳芬,並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備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113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選任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原訂於同年6月16日晚間8點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惟因監察委員劉建良提案、黃金波等7名管理委員連署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伊已透過LINE群組通知取消會議,詎黃金波等7人仍召開系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擔任主席,會中並作成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因伊已取消開會,故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不存在。退步言,因維納斯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區權會作成解任主任委員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亦屬無效。雖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且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由主任委員黃金波召集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選任姚芳芬為主任委員;然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姚芳芬未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且伊基於第19屆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等語(原審駁回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㈢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納斯管委會委員任期1年,維納斯社區已 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 ,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第20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 係,且無從透過本判決回復其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自無確 認利益。且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 日黃金波委託葉麗華代理出席及投票,然選舉主任委員時, 葉麗華所投票數誤計為1票,上訴人與黃金波得票數相同, 上訴人並未當選主任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何 況依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受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亦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上訴人已解任管理委員,其主任委 員亦一併解任而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經上訴人公告周知 ,不得片面取消,當日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依規約第14條第 5項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會議主席;而罷免主 任委員應與選任方式相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 ,故系爭會議之召開與作成之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上訴人 及黃金波等7人均被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 之任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27 至28頁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9至3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區權人會議紀錄)。  ㈡依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被選任 為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9、32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  ㈢維納斯社區之監察委員劉建良於112年5月25日及6月9日提案 討論主任委員選任案之決議計票錯誤,應進行第二輪投票。 黃金波等7人另於112年6月14日提案罷免上訴人第19屆主任 委員職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4分在管理委員L INE群組上通知取消原訂於當日晚上召集之系爭會議(見原 審卷第41頁提案單、第47頁及第176至180頁LINE對話紀錄、 第111至112頁提案單)。  ㈣依112年6月16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主任委員 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 49至5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㈤維納斯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中改 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 113年4月26日起,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 選姚芳芬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區權人及管委 會會議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縱非不 存在,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 以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亦屬無效等情,為維納斯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由姚芳芬合法代理?  1.上訴人主張倘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維 納斯社區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以姚芳芬為 本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或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因改選所生 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爭執 推選黃金波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不合法,致其召 集第20屆區權會改選之管理委員所推選之第20屆主任委員姚 芳芬亦不合法,核屬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要件未合。  2.次查,證人即第19屆維納斯管委會監察委員劉建良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管委會的例行會議,物業賴揆和主任會後發現 主委選舉計票有錯誤,他跟我講,我請他把影片留下來,打 算在下一次會議提案由管委會確認。我曾經看過影片確認計 票錯誤,主要大的問題是葉麗華他代理黃金波出席及行使權 利,在主委選舉計票的時候漏計1票,也就是葉麗華她投的 那1票應該包括她和黃金波的那1票,我記得原本紀錄黃金波 是4票、李宇昇是5票、葉麗華2票,總計是11票,但是其他 選舉加起來都是12票…,開會前物業有先宣布說黃金波由葉 麗華代理投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經本院 當庭播放112年5月12日管委會會議選舉第19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之光碟,同時請證人劉建良指出各該候選人得票畫 面,截印後請其標示參與投票之各該管理委員姓名後附卷( 見本院卷第275至277、第279至287頁),由截印之光碟畫面 可知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黃金波之管理委員有4 人,其中1人為葉麗華,應加計其代理之黃金波1票,合計5 票(見本院卷第279頁,並參附表一、三統計表),惟當日 計票白板記載為4票,應屬錯誤(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參 照對應副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葉麗華之管理委 員有7人,計票白板記載為8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並參附 表二、三統計表),益見葉麗華舉手投票應加計其代理之黃 金波1票至明。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 2日第1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主任委員選舉計票錯誤,上 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均為5票),上訴人並未當選為第1 9屆主任委員,應有所本;嗣後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9月28 日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一般委員,並重新選任黃金波為主任 委員(見原審卷第239、242頁),合於社區規約12條第6項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 重新互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其後再合法召開第 20屆區權會、管委會選任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參不爭執 事項㈤),由姚芳芬代理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3.上訴人固主張黃金波等利害關係人並未就上開112年5月12日 管委會會議選舉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此部分非本件爭 訟範圍云云。查計票錯誤核屬可驗證確認之事實,與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核屬二事, 上訴人既爭執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自應調查審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2.經查,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3日當選為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 理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依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委 員之任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67頁),該社區已於113年4月2 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於同月26日召開第20屆管委會 ,另行分別選出現任管理委員及推選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 (參不爭執事項㈤),可徵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已於113年 4月間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 件114年2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 已不存在。  3.上訴人固稱伊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系爭會議另 有其他社區事務決議,且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 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 ,伊基於區權人及主任委員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說明其他社區事務決議對其造成 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其另案提起113年4月21日區權人 會議無效之訴,應由承審法官獨立審認判斷,本件非另案判 決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況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 計票錯誤,上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其並未當選為第19屆 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存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召集但已取消112月6日16日會議,系爭會議 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 。經查,縱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 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日為例行性會議,開會之初副主 任委員葉麗華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 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 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黃金波等7人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上通知取消 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參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社區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 次」,對於取消管委會會議則未有規範,然第14條第5項規 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 杯葛劉建良監察委員提案重新計票(見本院卷第325頁), 對於黃金波等7人連署提案罷免上訴人職務,僅以LINE群組 臨時通知取消會議(參不爭執事項㈢),未合於維納斯社區 召開取消管委會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得 列席參與之程序,有開會通知單上蓋印「管理中心公告專用 章」及證人劉建良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278頁),維納斯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取消會議,其等 依上開規約規定由副主任委員為代理主席進行決議,當屬適 法等語,允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 黃金波等7人召集,全部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 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 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其後段規定乃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如規約未予規範,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非指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如規約未規定則由 區權會決議選任、解任,此由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實 務依原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定規約頗為困難,從而亦難 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解決此 一問題,爰於第2項修正增列後段即明(見本院卷第387至38 8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應 由區權會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並非有據。  2.查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2條僅於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第5項規定主任 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於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管理 委員重新互選之(見原審卷第67頁),而無罷免規定,惟參 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 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 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 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 」,此並經記載於維納斯社區主委改選公告上(見原審卷第 45頁),蓋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至於「罷免的成立門檻, 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 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有上開手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查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委會 選出14位管理委員,其中2位請辭,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係 由黃金波等7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有區權 會、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存在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29 至30、32、49至50頁),其決議門檻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 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68頁),亦逾上訴人主 張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 上同意之決議標準。是縱認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惟其主張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 無效,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其有確 認利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罷免及 推選決議非由區權會決議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 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 加維納斯管委會為先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按卷第279-283頁數)   得票數 黃金波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4 李宇昇 邱光烟 朱文宇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5 葉麗華 王怡婷 李曉菁 2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1票,故合計11票 附表二:副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 得票數 葉麗華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王怡婷 李曉菁 朱文宇  8 朱文宇 邱光烟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4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2票,故合計12票 附表三:計票白板(見本院卷第268頁) 選舉 候選人 得票數 合計票數 主任委員 黃金波  4   11 李宇昇  5 葉麗華  2 副主任委員 葉麗華  8   12 邱光烟  4

2025-03-19

TPHV-113-上-92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上訴人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原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寶麗金大樓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 二案,關於「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下稱系爭規定)管理費費用修正為店面每月以每坪4 0元、住家每月以每坪70元計算,且B1商場比照住家收費」 之決議(下稱變更管理費決議)無效。嗣於113年12月31日 縮減聲明為請求確認變更管理費決議關於「B1商場比照住家 收費」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5、253 、25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瑞興, 業經其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9、 227至229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9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屬店面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建物(即B1商場,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規約 就店面及住家之管理費,係規定不同收取標準,且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向來比照店面之收費標準,竟 於系爭區權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之比照住家之收費標準, 即由每坪30元調漲為70元,調漲達1.55倍,此與其他店面區 權人負擔相差甚鉅。又系爭建物雖有門扇通往系爭大樓電梯 及樓梯,然其有對外之獨立出入口,伊可透過室內空間規劃 而與住家完全隔離,且伊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管理服務 均較住家少,系爭建物與其他店面並無不同。系爭決議恣意 將系爭建物管理費變更為按住家標準收取,欠缺正當性,應 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及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原即與住家相同, 前因系爭建物為空屋方以半價計算。另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大 樓內部地下1樓,且在地下1樓電梯口及梯間位置設有2門扇 ,可經由該門扇直接進入電梯或樓梯通至住家區域及地下停 車場,故系爭建物與住家之住戶均可使用系爭大樓內部電梯 及樓梯進出,而位於系爭大樓外部之騎樓店面,則與住家完 全隔絕。又系爭建物與住家於使用公共設施或安全設備維護 部分,亦無法切割,故其管理費應按住家標準收取始為合理 。系爭決議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利益所為,並未損及少數區 權人或社會利益,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公序良俗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 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 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 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又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原係依店面標準收取:   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9月2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為系爭大樓區權人,系爭決議將系爭規定增列「B1商場比 照住家收費」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權人會議紀 錄可證(見原審卷一33、39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店面,系爭建物 原與其他店面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相同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依最後修訂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 1日之系爭規約,於系爭規定均無系爭建物比照住家收費之 內容;嗣於系爭決議始增列「B1商場比照住家收費。」,有 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可稽(見本院卷201至209,原審卷二86 頁,原審卷一39頁),顯見於系爭決議修改系爭規定前,系 爭建物均按店面標準收取管理費。至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 管理費原即按住家標準收取,並提出89至90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費資料為證(本院卷233頁),然上開資料關於系爭建物 部分有以手寫修改,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決議前有何修 改系爭規定之決議,實難認系爭建物管理費原即按住家標準 收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系爭決議變更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已具備客觀上合理 之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性質為店面,設有對外之獨立出入 口,可與住家區域完全隔離,且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 管理人員服務均較住家少等情,據其所提系爭大樓正面照 片、複丈成果圖手繪標示(見原審卷一399、401頁),固 可認系爭建物有直接通至系爭大樓騎樓之出入口。然系爭 建物坐落位置在系爭大樓內部地下1樓,並設有門扇可直 接通至系爭大樓內部電梯及樓梯,有照片及系爭大樓地下 1樓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二95至99頁)。而系爭大樓電 梯於地下1樓部分,雖因系爭建物無人使用而暫未開啟, 然仍可隨時開啟,且該電梯經檢測均正常,有吉承日電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足憑(見原審卷一121頁)。故系爭 建物住戶或相關使用人員,經由系爭建物門扇及樓梯間即 可進入系爭大樓內部之電梯及樓梯,並使用電梯或樓梯通 往住家、公共區域及地下停車場;而騎樓店面住戶則須先 經過戶外騎樓,再通過系爭大樓管理室,始可進入系爭大 樓內部使用公共設施。是系爭建物住戶使用系爭大樓公共 設施之便利性及受益程度,實與住家住戶相近,而與騎樓 店面住戶顯有不同。又系爭大樓設有供系爭建物住戶使用 之專用信箱(見本院卷313頁),系爭建物住戶既可與住 家同樣享有公共設施,以及保全、管理室、清潔人員等安 全維護、信件包裹代收之服務。則依系爭建物與住家坐落 位置之關係及利用公共設施便利性、受益程度等情事,系 爭決議以多數意見變更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為與住家 相同,應認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程度亦不失相 當性,即難認為無效。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有獨立出入口,將來會透過室內規劃管制 ,禁止消費者進入系爭大樓內部電梯或樓梯,且不需使用 管理室之信箱等語;然系爭建物通往電梯及樓梯之門扇並 未封閉,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97、99頁),且上 訴人是否使用系爭大樓電梯、樓梯、信箱或其他公共設施 ,係其是否行使權利之選擇,尚難據為應減少負擔管理費 之理由。再者,系爭建物為商場,出入人員應較住家為複 雜,且其坐落位置、通道均與住家部分關連較為密切,復 有門扇可直接通往住家及其他公共區域,則被上訴人因系 爭建物之消防或相關安全管理問題,亦需支出相對費用。 另系爭決議雖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每坪調漲40元, 然僅調整為與住家部分相同,既未超過系爭大樓多數住戶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難認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系爭決議係修正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顯非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42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經管委 員會議決議參加「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辦理「遠七你好初次見面」社區營造活動(下稱系爭社造 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 社造活動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 社造活動僅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 委員之2位B棟委員即上訴人與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系爭 社造活動之所有單據、發票、領據均於各場活動結束時即存 放在管理中心。於同年10月20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 ,○○○公所人員已說明後續核銷作業。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 日晚上自管理中心取走單據、發票、領據,於翌日製作完成 給○○○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核銷文件,於同年11月20 日將核銷文件送到○○○公所,最終總執行金額為5萬97元;於 同年12月1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5萬元(扣除30元 匯款手續費)全數核銷匯入系爭社區帳戶,B棟委員私人墊 付之金額得到回款。因系爭社區住戶公開質疑系爭社造活動 牽涉公共利益,為何由B棟委員私人墊付,被上訴人於112年 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分別 發言表示:「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 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 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 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 社區款項??」,及「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 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下合稱系爭發 言)等語,致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有受他人誤會而遭言詞 指摘之虞。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均與事實不符,為不實陳述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國以及其 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上訴人名 譽之發言。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製作之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㈠收入明細:發生日期 、科目、收入來源、金額。㈡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 用途、支出對象、金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 ,須依據實際支出明細、發票、收據或活動企劃書等相關憑 證,審核無誤後,方能核銷支出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 2年10月1日將系爭社造活動之相關單據放置在社區管理中心 ,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又將相關核銷文 件取走,故被上訴人為系爭發言時,確實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之任何核銷文件,被上訴人所稱「支出明細、發票、收 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等語,確屬實情;至 於「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 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 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 ??」之內容,僅係闡述被上訴人謹慎對待社區財務支出狀況 之態度,回應社區住戶詢問為何未將社區營造費用給墊付之 委員,係因被上訴人並未看到憑證,故無法付錢;又同年12 月9日之系爭發言僅說明被上訴人急切希望取得相關核銷文 件以完成核銷作業,將金額撥付與代墊之人之意,因同年12 月8日晚上環保委員李○○說會提供憑證,但實際上未提供, 被上訴人才會生氣地說伊還要追著人拜託他們給伊文件。上 開發言內容均無任何與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相關之內容, 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 系爭發言為對系爭社造活動經費核銷處理方式之意見,該經 費核銷處理方式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攸關全體區權人之 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個人恩怨,且被上訴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至於上訴人所述未居住在社 區之投資客、鍵盤俠等人之言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 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 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預支2 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B棟委員即上 訴人、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 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群組為系爭 發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2 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至48頁)、臺中 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入選社造點 名單(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系爭社區社造活動計畫表、 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61至65、77頁)、系爭社造活動照片 (原審卷一第73頁)、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745、748頁),堪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發言,侵害 伊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群組內關 於被上訴人系爭發言前後之討論內容所示(原審卷二第745 至748頁),可見於112年12月8日係先有暱稱「Chrry-芸」 之住戶質疑稱:系爭社造活動是屬全社區的活動,理應由管 委員會墊付,不該由任何一個委員墊付等語,暱稱「Zoey! 」之被上訴人始回稱:「我有請社區經理轉達告知,請負責 社造的委員提供活動企劃書、活動收據及支出明細以利請款 ,對方並無提供或是回覆?怎麼對方沒有回覆我,現在就變 成社區單一委員買單了呢??」、「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 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 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 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 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嗣於同年12月9日因暱 稱「Chrry-芸」之住戶又於系爭群組質疑稱:「…謝謝您為 社區財務把關,若像你所說的只有幾張照片確實不符合請款 流程,但我看到會議紀錄是寫發票在經理那邊,除非會議紀 錄是錯誤的。但我還是想說,一個社區辦活動,參與的是全 體社區住戶,不管如何單據如何,墊付的應是管委員會不該 是任何一個委員…」等語,被上訴人始再回稱:「@Chrry-芸 經詢問社區經理,發票已經被總務委員拿走了!並沒有放 在任何人哪裡。昨天會議中環保委員也表示,他會在補掃描 檔給我審核。待審核資料補齊,符合支付條件自然是會付款 」、「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 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發言均係針對「Chrry-芸」質疑系爭社區管委員 就系爭社造活動費用由委員個人墊付乙節,回覆表示伊係因 尚未接獲委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尚無從核發款項,若審核 資料齊備,伊即會支付款項予委員,澄清系爭社區管委會並 無拒付系爭社造活動款項之意。綜觀被上訴人之發言內容, 均係在解釋為何管委會尚未核發款項予墊付費用之委員,尚 難認有何指摘上訴人或其他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之情形, 亦難認已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認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權 。  ⒉且關於向系爭社區管委員請領辦理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情形 ,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環保委員兼系爭社造活動主辦人李○○於 原審證稱:關於112年間系爭社造活動的活動費用請領過程 如何,一開始經理說先實支實付,第一場辦完後,經理說管 委會只能先撥款2.5萬元,請款過程中,我都是透過經理, 沒有與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接觸。每場活動辦完的發票、單 據我都放在經理那邊,錢也是由他支付給廠商或者講師,我 沒有請經理拿單據向財務委員請款,因為請款步驟是經理要 處理。(112年12月8日星期五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聯絡,要你 提出相關發票、單據?)他有在LINE群組上說,但我向他表 示相關單據都交給○○○公所。因為我之前有向經理表示,我 要做報表,就將相關發票拿回來,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我 與上訴人、○○○公所社造委員在社區會議室製作報表,一直 做到17日凌晨,報表做完後整份先暫放在社區櫃檯,等主委 簽名蓋章後,上訴人向我表示是由他拿去交給○○○公所的社 造人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請我提供社造資料明細 ,以利請款,我向他表示社造資料明細已轉交給○○○公所等 語(原審卷三第115至117頁)。由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本 於社區財務委員職責,確曾請相關人員提供系爭社造活動單 據資料以利核發款項,惟因相關單據已由上訴人送交○○○公 所等因素而遲未能取得,且上訴人亦陳稱:我有請社區經理 周峻暉先做簽呈去請領5萬元的活動費用,但周峻暉一直沒 有做簽呈去請領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足徵社區經理 周峻暉亦未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社造活動 款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發言中所稱:其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款項支付憑證,故難以核章撥款等語,確有所據,並非 惡意為不實之陳述。況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之核銷情形,事 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身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有審核相關經費核銷之義務 ,其對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請領過程,遲未能取得單據核銷 ,致有社區住戶質疑之情,予以說明回應,其既未謾罵他人 ,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等發言 係不尊重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 國以及其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 上訴人名譽之發言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 係對於可受公評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真實、善意之言論,並無 惡意不實陳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言論有何誘使他人誹謗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1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9號、114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往事」、「一路發 世運」、「水到渠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聽從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提款卡包裹後以轉寄或丟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並約定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嗣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交 付,再由戊○○於113年10月27日13時許,聽從「黑」指示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欲領取包裹之 際,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戊○○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 方領取包裹後交予警方,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而於上揭時地聽從「黑」指示前往 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 丙○○、丁○○、庚○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113年10月27 日、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寫之提領包裹後三碼 及取件人名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貨態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 書、被告手機畫面、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7頁 、第85頁至175頁;偵415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丙○○、丁 ○○、庚○均係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等情,另有⑴被害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169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第191頁至第203頁);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53號卷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7頁);⑶ 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1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153號卷第251頁至第259頁、 第267頁);⑸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 號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7頁、 第28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黑」、「往事」、「一路發世運」及「水到渠成」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騙被害人後,再由「黑」指示被告或「一路發世運」 、「水到渠成」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以寄送或埋包之方式轉交,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 之組織。參以被告及「黑」、「往事」、「一路發世運」 及「水到渠成」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其上所指避免重複評價 者,乃立基於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言,自未及被告若有參與「不同 犯罪組織」之情形,就被告所參與之「不同」犯罪組織「 分別」論及參與組織犯行,當無重複評價之虞。亦即,被 告如參與數個犯罪組織,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應 論以一參與組織犯行,然其於各該犯罪組織中所為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13年10 月始加入本案「黑」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與 其前於113年8月間加入「Elisha」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抑或其於113年10月間加入「砲房龜」等 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均屬不同詐欺集團 ,而本案「黑」所屬詐欺集團所涉案件,並未曾遭判刑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19頁、第128頁), 可知被告前固曾因參與「Elisha」及「砲房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遭提起公訴,然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顯然無 涉,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實有違誤,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確有參與「黑」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又本案係經警方接獲超商通報有異常包裹提領之情形主動 到場,被告因察覺有異而未提領包裹,欲離開超商時,為 警方上前盤查,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方領取包裹,有 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 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就 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既遂犯行,容有未恰,然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與「黑」、「往事」、「一路發世運」、「水到渠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 ,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 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 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因遭警方 查獲,未及繳回包裹內之金融卡,故未獲取報酬(見本院 卷第1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往現場欲領取包裹轉交,僅 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縱前業因擔任取簿手、面交車手 為警查獲,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再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危害甚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3年7月底失業迄今,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其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予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得之 物,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 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交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主管」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增加貸款額度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黃依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王專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8時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專員」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4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向庚○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9時31分許,以LINE暱稱「欣怡」、「黃天牧」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3萬元美金被凍結在金管會,其表哥是金管會主委,可以幫忙開通,但需要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9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4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6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3-19

TCDM-114-金訴-69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介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由楊金坡(TELEGRAM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議長-郭信良」)之招募,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飛機暱稱「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楊金坡( 另飭警追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皮克斯-爺爺」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奶龍」或「水蛙」,並約定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介中、「皮 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楊金坡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阮惠慈」向林雅莉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使林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林雅莉並於113年12月23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4萬9223元至李介中中信帳戶,李介中復於同日11時許依 「皮克斯-爺爺」、楊金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 楊金坡於113年12月23日7時許,偽造李介中出售車輛予林雅 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永康分行欲臨櫃提款91萬元,由李介中將偽造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提出給銀行行員觀覽而行使之,以避免銀行行 員懷疑李介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然仍遭銀行行員查覺有異, 通報警方到場,而未及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給「水蛙」、「 奶龍」,故未能洗錢得逞。李介中經警方盤查,坦承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介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莉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汽車買賣合 約書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中 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楊金坡臉書 截圖3張、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9至103頁)、告訴人林雅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31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警卷第139頁)、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警 卷第141頁)、入金到詐欺集團之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45 頁)、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警卷第147至159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1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楊金坡、「皮克斯-爺 爺」等人之指示領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 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並非熟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 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 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被告亦從未與告訴人有買賣汽車之交易,卻仍偽以 該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人收取 的是詐欺款項等語,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 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 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奶龍」,以此實 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 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 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 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衡情被告顯已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之邀約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 等聯繫,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列印、偽 簽所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藉此表彰其有買賣汽車之事 實而領款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 之合約書與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 、「奶龍」,但未及取款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 點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2月20 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領取、轉交與「水蛙」、「奶龍 」即為警查獲之情形,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 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收水之「水 蛙」、「奶龍」,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之金額、日期,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著 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楊金坡、「皮 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 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廚師、未 婚(參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中國信託存摺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 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用以取信銀行行員  5 灰色背包  6 華為手機1支型號STK-L22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金訴-499-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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