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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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非調-511-20250103-2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徐○汶 相 對 人 徐○翔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定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二五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253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受理中。因兩造於民國107 年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而辦理未成年子 女事務均需相對人出面,而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且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戶籍址為親屬所有,該親屬欲將房屋出租,而 有遷移戶籍之必要,爰聲請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 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 母;兩造間改定親權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受理 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改定親 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 酌依聲請人提出之失蹤報案資料及相對人於本件113年12月1 1日訊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之情形,堪認 聲請人稱相對人難以聯絡、無法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事項等 情,確有所據;是本件確有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裁判確 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權利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3

MLDV-113-家暫-3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丁○○○○○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事件,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 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審酌被選任人丙○○○○○及丁○○○○○長期從事兒少保護工作,具 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本院 徵得兩造及丙○○○○○、丁○○○○○之同意,有同意書及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爰選任丙○○○○○及丁○○○○○等為未成年人○○○、○○○ 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丙○○○○○、丁○○○○○應基於未成年人○○○、○○○之利 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 住處於未成年人○○○、○○○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 ○○互動或兩造父母與○○○、○○○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何人任之,及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暨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等 事項,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書面報告。程序監理 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前後,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03

ULDV-113-家親聲-169-20250103-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暄惠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凱(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循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 凱(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後 ,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探視 陳柏凱,聲請人僅能於陳柏凱上學期間到學校探視陳柏凱, 時間僅短暫半小時左右,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4日將陳柏凱 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並將陳柏凱轉學到麥寮國小就讀, 然聲請人欲到校探視陳柏凱,經詢問麥寮國小班級導師關於 陳柏凱就讀班級,經其回覆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請該班級導師拍攝陳柏凱照片(之前陳柏凱遭受 家暴),班級導師也以「須經相對人授權」而謝絕聲請人, 甚至聲請人向班級導師詢問陳柏凱近況如何?該班級導師竟 回覆聲請人「關於柏凱的資訊按理說我是要經過監護人同意 才能回覆,不好意思,日後再請與監護人聯繫,謝謝」等語 ;此外,雲萱基金會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撥打6次電 話,相對人均未接聽,亦不回簡訊,也不回應掛號信,113 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委員於調解前1日及調 解日當場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接聽,聲請人已半年 未見到陳柏凱,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讓聲請人感到憂心不 已,實有暫定聲請人與陳柏凱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因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 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陳柏凱會面交往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亦有明定。另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 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 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 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離婚,並約定陳柏凱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 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 探視陳柏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柏凱之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陳柏凱之班級導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相對人不同意陳柏凱之班級導師告 知聲請人有關陳柏凱之狀況訊息,聲請人確實連於陳柏凱上 學期間到學校探視均不可得,足認聲請人就前述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探視陳柏凱,致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陳柏凱會面,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之情,應屬實在 。本院綜合前述改定親權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陳柏凱為8 歲之兒童,正值心智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同時需要父、母 之關愛與陪伴,而且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 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目前陳柏凱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與陳柏凱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且兩造對 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方式、 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陳柏凱與父母親 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 爭執,對陳柏凱產生不利影響,且為陳柏凱之最佳利益,評 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其身心發 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 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聲請人探視陳柏凱相關事宜,確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陳柏凱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該月第1個週六為第 1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陳柏凱會 面交往。  ㈡114年寒假春節期間(即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0止), 上開平日探視時間暫停,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交往期日如 下:   ⑴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至1月20日下午7時。   ⑵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2月5日下午7時。  ㈢上開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得自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 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㈣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八點至八點半之時間,與陳 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期日,聲請人應至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號住處接出陳柏凱進行會面、出遊及同宿,並於期日屆 至時,將陳柏凱送回相對人上開住處交付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應於會面期日前三日以任何相對人得接收之方式通知 相對人該週將實施會面交往,若未通知,將視為聲請人放棄 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所定時間後1小 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及陳柏凱同意外,視同聲 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㈢兩造及陳柏凱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對造。  ㈣聲請人與陳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相對人負責幫 陳柏凱準備,並通知聲請人;若相對人未準備,聲請人亦得 自行準備予陳柏凱使用,相對人不得拒絕。  ㈤探視期日若逢陳柏凱之才藝班課程或課後輔導,聲請人應負 責接送上下課。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陳柏凱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陳柏凱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積極的協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  ㈣如陳柏凱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陳柏凱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 知相對人。  ㈤兩造應本於善意合作父母之精神,共同促成上開會面交往之 進行,此會面交往進行之情形,將列入本案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參考。

2025-01-03

ULDV-113-家暫-45-2025010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人A03之祖母,相對人雖為A03之 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 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 提供養育或扶助,顯然對於A03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A03未經生父認領,而伊長年 照顧A03與其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並請求改定 由伊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對於「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停止親權事件(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 四、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A03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現年6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卷第21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A03之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 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 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提供養育或扶助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復據提出藥袋照片在卷為證(卷第57頁),堪認 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或照顧A03,對A03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3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茲查,A03未經其父認領,至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 宣告停止親權,業如上述,足認其等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次查,聲請人為A03之祖母, 並與其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卷 第101頁),故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 規定可參。準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未成年人A03之財產清冊,附此指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3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TTDV-113-家親聲-4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萬4,365元整,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 、彭邦彥。嗣兩造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99號判決(下稱 100婚49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彭俊彥、彭邦彥之權利義務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應按月給付彭俊彥、 彭邦彥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一)惟彭俊彥 、彭邦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旋於同 年同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彭俊彥 、彭邦彥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彭俊彥、彭邦彥之 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 自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代墊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共 計5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人×2人×25 個月=55萬元 )。(二)又彭俊彥、彭邦彥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仍 被迫給付相對人有關彭俊彥、彭邦彥之110年11月至111年7 月間扶養費共計14萬4,000元,直至聲請人因提起改定監護 權而未再匯款上開扶養費。(三)相對人即持100年度婚499 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11年10月至112年8月間之每月收 入1萬7,320元及111年之年終獎金1萬3,920元),執行金額 合計20萬4,440元(計算式:1萬7,320元×11個月+1萬3,920 元=20萬4,440元)。(四)是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執行金額及代墊 扶養費等款項合計89萬8,440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89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自110年10月30日迄今均有支付彭 俊彥、彭邦彥之健保費。又聲請人係自願匯款每月1萬6,000 元予相對人用作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學校老師以保護 令為由不讓相對人接彭俊彥、彭邦彥,且聲請人於110年10 月30日係自行帶走彭俊彥、彭邦彥同住迄今,聲請人要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 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前 經本院以100婚499號判決離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且100婚499號判 決已確定。嗣聲請人另提起聲請改定親權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8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下稱113家親聲抗30 號)事件審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索引卡查詢 結果及前開裁判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72頁 反面至73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之14萬4,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自110年10月30 日起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期間受 領14萬4,000元扶養費,自屬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聲請 人之郵局客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24至25頁)。相對人 到庭固辯稱:聲請人係自願支付14萬4,000元等語,然相 對人亦不否認其受領該筆14萬4,000元之110年11月至111 年7月期間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足證相對人於前開期 間並無代受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債權,是相對人顯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前開14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關於強制執行之20萬4,44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持100婚499號判決強制執行20萬 4,440元之111年10月至112年8月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並 無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此舉顯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820號執行命令、殯葬 管理所之領據、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等件 為證。而相對人到庭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20萬4,440元之情事。是本院認相對人雖以499號判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債權作為執行名義,並於上開期間對聲 請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前開執行名義既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而無效,則相對 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而受償,顯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是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執行名義已消滅,其因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有 據。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於強制執行程 序所受償之20萬4,440元,自應准許。 (四)關於返還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1、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於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既 與聲請人同住,衡情應係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由聲 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固主張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因物價通膨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計算標準,故兩 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每月扶養費各1萬1,0 00元。然100婚499號判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且聲請 人於100婚499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該2名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均給付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各8,000元予相對人,亦即聲請人在此之前,均 認兩造應分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數 額適當。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該2名未成年子女自1 10年11月起與其同住後,每月每人扶養費即較110年1月至 10月為高,是聲請人前揭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萬1,000元,尚非可採。  3、相對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 彥之健保費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扣繳明細為證(見卷第82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健保費既屬強制性社會保 險支出並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應包含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內,自得扣除。是依上開薪資扣繳 明細,可知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之每月健保費各為 563元(計算式:1,689元÷3人=563元),則未成年子女彭 俊彥、彭邦彥於上開期間之健保費應為1萬4,075元(計算 式:563元×2人÷2人×25個月=14,075元),經此計算,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彭俊彥、 彭邦彥之扶養費為38萬5,925元(計算式:8,000元×2×25 個月-14,075元=385,925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8萬5,925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強制執行費20萬4,440元、扶養費14萬4,000元及代墊扶 養費38萬5,925元,合計73萬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聲請屬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 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 件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 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此類家事非 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 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規定之餘地,則聲請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35-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乙○○(男、民 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王○○(女、00年0月00日生)以 及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任 何子女扶養費,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均由聲請人獨力 負擔扶養責任。又乙○○自小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 作,亦未結婚,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之 規定,兩造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對乙○○負擔扶養義 務,惟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乙○○,未見相對人協 助半分。參酌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改定親權 事件審理時,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 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稱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年資,目前已 跟隨工頭10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餘,薪 資均交由現任妻子打理等語,相較於聲請人每月20,000元餘 之薪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聲請人,並考量聲請人 照顧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故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比3比例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月消費支 出,並扣除乙○○、王○○及未成年人丙○○領取之社會補助款, 復依前述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乙○○自107年6月起至 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456,068元、王○○自107年6月起至112 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551,596元、未成年人丙○○自107年6月 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779,797元,合計共1,787,461元 ,相對人自是因此受有1,787,461元之不當利益。為此,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787,461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離婚前,3名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扶養 ,兩造離婚協議時,聲請人有表示其只要3名子女,不要其 他的贍養費或扶養費。又自兩造離婚迄今這段期間,相對人 有私下直接給予王○○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會約在其等住 家外面即虎尾鎮○○路,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最少 有30至40次,而乙○○係躺臥在床,所需除了牛奶就僅有稀飯 ,相對人也會添購牛奶。此外,聲請人除有低收入戶補助外 ,子女部分也有財團法人豐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豐泰文教基 金會)提供助學金,包括畢業旅行費用也是由豐泰文教基金 會支付。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不公平,相 對人願負擔3分之1的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嗣於107年5 月11日協議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關於乙○○、王○○及 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部分則未約定,又乙○○、王○○及未 成年人丙○○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另乙○○患有腦性 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情形,有戶籍謄 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以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惟相對人辯稱其私下仍有直接給予王 ○○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 最少有30至40次等語。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到庭證稱: 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但從113年6月中開始與相對人 同住至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時候會拿生活費給我,我 的教育費則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給我生活費1個禮拜會 給1至2次,每次會給1,000元、500元或600元,我都會偷偷 出去虎尾○○的7-11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拿錢給我的時間大 概在晚上7時或8時,我的姊姊有時會在場,有時候不在,相 對人也會拿錢給我姊姊,我看到的給姊姊的錢都是500元, 相對人給我錢的頻率與給姊姊錢的頻率不一樣,因為姊姊住 校,相對人給我錢是1個禮拜最多2次,每個禮拜都有,有時 候500元,有時候1,000元,相對人給姊姊錢要看姊姊什麼時 候回來,姊姊2、3個禮拜回來1次,相對人也會帶我們出去 買牛奶跟食物,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 我的,手機費用是相對人與其配偶繳納的,買手機給我的時 候就開始繳納費用,每月繳納1,600元等語,又依證人即兩 造之長女王○○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我的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聲請人支付,妹妹之前還住在家裡時,相 對人會給妹妹錢,妹妹就會塞幾佰元給我,有時候是500元 左右,最多的是有1次我去相對人家住時,相對人給我1,000 元,這件事情聲請人知道,而除了之前過年的紅包外,妹妹 偶爾會私底下塞錢給我,相對人給我錢是1年大概3、4次, 最多1,000元,有時候是透過妹妹給我,有1、2次是在我家 圓環附近的7-11,相對人將車停在那裡順便給我錢,妹妹拿 500元給我時會跟我說相對人要給我錢,我會問妹妹身上有 沒有錢,如果有我就會拿走錢,如果沒有我就會把錢留給妹 妹,在112年或113年相對人也有直接拿過1、2次錢給我,1 次大約700元左右,相對人拿錢給我時,妹妹也都有在場, 我現在住校,有時候1個禮拜回家1次,有時候2個禮拜回家1 次,我在成年前,我會拒絕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只有在前 述7-11時會當面拿錢給我,次數是112年約3、4次,113年就 是1,000元,因為我記得聲請人有給我那週的生活費,加起 來共3,000元,於107年至110年間只有過年有壓歲錢,我跟 哥哥都是600元,相對人直接給我生活費是從112年開始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以證明。而考量證人 丙○○已滿15歲,而證人王○○已成年,均具有相當之獨立判斷 能力,且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應無虛偽證 述偏頗之理,再者,證人丙○○、王○○之證言係就相對人有無 給付生活費、扶養費之事實發生經過為具體詳細之陳述,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應無刻 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 何一方之情,此外,證人王○○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而 證人丙○○、王○○二人均係在本院暫請兩造出庭後所為隔離訊 問,又其等各別證述之情節互核可認一致,故證人丙○○、王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依據證人丙○○、王○○ 之證言,可知相對人自112年起確實有給付王○○及未成年人 丙○○部分生活費或手機費用,則相對人辯稱其並非全無給付 扶養費等語,可以採信。  ㈢至於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若干部分,兩造於113年12月6 日到庭均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未成年人丙○○手機費用每月60 0元之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再依據證人丙○ ○證述:「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我的, 買手機給我的時候就開始繳納費用」等語,並參考雲萱基金 會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人丙○○於113年6月4日畢業旅行當 天向相對人致電表明要離家,相對人到校了解狀況並將未成 年人丙○○帶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以後至今 為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等等內容,則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為未成年人丙○○支付手機費用共計5,400元 (計算式:600元×9月=5,400元),應可認定。另就證人丙○ ○、王○○之證詞內容以及相對人之辯解,相互參照、勾稽比 對,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每星期給付1,000元給未成年人 丙○○,約有40次,共計40,000元,而王○○於112年1月16日成 年之前既均無與相對人見面,即無另親自相對人處取得扶養 費用之可能,縱使未成年人丙○○有自其取得款項中分配部分 轉交給王○○之事實,然此部分既已計入前述相對人給予未成 年人丙○○之費用,即無庸再重複認列。至於王○○成年後雖有 自相對人處取得費用,或未成年人王○○仍有轉交部分費用縱 然屬實,惟該等費用尚難認係扶養費,況聲請人亦無請求其 為相對人代墊王○○自112年1月16日以後之費用,故該費用無 需認列。因此,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有給付未成年之王○○或 未成年人丙○○扶養費45,400元(計算式:5,400元+40,000元 =45,4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此外,乙○○為兩造之長子,其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 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乙○○ 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既同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同為第二順位義務人,自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與聲請人分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履行扶 養義務,亦全未給付乙○○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僅繳納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成年人丙○○之手機費用,以及偶 而給付王○○及未成年人丙○○之生活費,雖如上述,然相對人 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費卻均未給付。是以,相 對人除給付前述費用外,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 費,以及就乙○○全部之扶養費,則均未給付,而由聲請人負 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 人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㈤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乙○○、未成年之王○○以 及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除參 考乙○○成年後依其前述身心狀況推斷其生活所需,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 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 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 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 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以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07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 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申 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08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 輛1筆,然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廚 房工作5年多,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至凌晨4時至5時,無休假 日,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 車各1輛,支出部分為每月租金10,000元、其他生活費用支 出70,000元,有借貸債務總共約1,500,000元;相對人108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財產, 而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1 個月工作約14天,平均收入約40,000元餘,名下有房產1筆 與哥哥共同持有,另有汽車、機車各1輛,無現金存款,每 月房租約20,000元,每月平均支出約70,000元等等情形,有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雲萱基金會訪視 報告在卷可以參考。是由上述所有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乙○○、未成年 之王○○、未成年人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 利者即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並考量相對人 確實有負擔未年成年丙○○之手機費用每月600元,以及未成 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部分生活費,生活費用雖為少數 ,但有分擔部分扶養費之事實不可抹滅,亦有前往探視未成 年人丙○○或嘗試聯絡未成年之王○○,對於扶養未成年之王○○ 及未成年人丙○○或許不足,但並非全無貢獻,且未成年人丙 ○○自113年6月4日起已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迄今, 復斟酌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需照顧身心障礙之乙○○、未成 年之王○○以及未成年人丙○○,又需從事大夜班工作,備極辛 苦,惟王○○與未成年人丙○○均有分攤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起 居,已能分擔聲請人照顧乙○○之部分心力與勞力,並衡量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 具體支出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 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對於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扶 養費用負擔均應各以2比3之比例,始為公允。  ㈥關於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有無領取其他補助部分,依 豐泰文教基金會函復記載:「二、經查,丙○○(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於110通過家庭助學金5000元、111年通 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112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8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 5000元;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則查無受領 紀錄」等語,復據雲林縣政府函復記載:「二、經查截至本 文發日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7XXXXX)等3人接受 本府各項補助款項情形如下:㈠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 47XXXXX,即本件丙○○)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 07年5月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 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802元整,113年1月至8月每 月補助新臺幣3,008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113 年9月至迄今每月新臺幣6,825元。㈡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P1245XXXXX)具有極重度智障證明福利身份,107年5月至 108年8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2,695元整 ,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新 臺幣6,115元整,109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 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自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499元整,109年1月至112年1 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836元整,113年1月至迄今每月補助新 臺幣9,485元整。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3XXXXX,即 本件王○○)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07年5月至10 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至8月每月補 助新臺幣2,802元整,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 09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元整,113年1月 至迄今每月補助新臺幣6,825元整」等語,此分別有豐泰文 教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豐基字第113465號函、雲林縣政府1 13年11月29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72253號函附卷可以佐證, 是乙○○、王○○、丙○○分別領有前述補助款項之事實,可以認 定。聲請人雖然主張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之助學金可否充 當扶養費尚有疑義等語,惟依前述豐泰文教基金會函文載明 :「三、本會清寒助學金經審查通過後,款項乃直接匯入各 校公庫並委由各校代為設帳管理,原則上由校方代繳校園內 相關費用(含代收代辦費、營養午餐費、教科書費等),故 家長無法領回作為家用」等語,可見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 之前述助學金確係補助丙○○、王○○之學費、生活費之所需,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乙○○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王○○自107年6月1日起至 王○○成年之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 ○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扶 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並扣除相對人 於前述期間對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已有所負擔、支 付生活費及手機費45,400元,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 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74,568 元(計算 式:328,830元+452,813元+682,311元-45,400元=1,418,554 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所代墊乙○○、未成年之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 ,於1,418,554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故其所請求給付之 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即於 113年10月2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已受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應以翌日即113年1 0月3日為起算日。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1,418,554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7,449元-11,194元)×7×3/5=26,271元 26,271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114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8,114元-11,194元)×8×3/5=33,216元 41,616元 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115元+8,499元=14,614元 (18,114元-14,614元)×4×3/5=8,40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270元-15,194元)×12×3/5=22,147元 22,147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892元-15,194元)×12×3/5=26,626元 26,626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計6月。 19,0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9,092元-15,194元)×6×3/5=14,033元 50,955元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6月。 8,836元 (19,092元-8,836元)×6×3/5=36,922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8,836元 3/5 (20,356元-8,836元)×12×3/5=82,944元 82,94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9,485元 3/5 (20,356元-9,485元)×12×3/5=78,271元 78,271元 總計 277,918元   附表二:王○○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①每月2,695元 ②108年全年15,000元 3/5 {(18,114元-2,695元)×12-15,000元}×3/5=102,017元 102,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8×3/5=74,246元 102,835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358元 (18,270元-6,358元)×4×3/5=28,589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 3/5 (18,892元-6,358元)×12×3/5=90,245元 90,245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6,358元 3/5 (19,092元-6,358元)×12×3/5=91,685元 91,685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5日止 ,計15日。 20,356元 6,358元 3/5 (20,356元-6,358元)×15/31×3/5=4,064元 4,064元 總計 452,813元 附表三: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2,695元 3/5 (18,114元-2,695元)×12×3/5=111,017元 111,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12×3/5=111,370元 111,3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0年全年5,000元 3/5 {(18,892元-2,802元)×12-5,000元}×3/5=112,848元 112,848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1年全年10,000元 3/5 {(19,092元-2,802元)×12-10,000元}×3/5=111,288元 111,288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2年全年10,000元 3/5 {(20,356元-2,802元)×12-10,000元}×3/5=120,389元 120,389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5月。 20,356元 3,008元 3/5 (20,356元-3,008元)×5×3/5=52,044元 53,43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 至113年6月4日止 ,計4日。 (20,356元-3,008元)×4/30×3/5=1,388元 總計 682,311元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4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 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收 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併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 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方式為實支實付 。雙方於離婚時亦有將未成年子女安排至新竹市立三民國中 (下稱三民國中)就讀之規劃共識,惟相對人嗣後卻反悔, 除以言語威脅聲請人外,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質疑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有違法之處。相對人之上開不理性言行 實致聲請人身心俱疲,且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態 度反反覆覆,一再表示不願遵守兩造之離婚協議。為免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受損,及因相對人離婚後自身心理調適不佳所 為之過激言行有礙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應改定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聲請狀附件所示會 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二)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新竹市每人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48元,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所 需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丙○○大 學畢業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14,74 8元。⒊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期間與 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希望維持原來離婚協議的內容,即兩造繼 續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兩造過 往皆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雖較為麻煩,但伊仍希望有明 確的明細,確保每一筆開銷皆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另外, 伊在自家開設小型洗衣店,現在利潤縮減,還需要照顧母親 ,負擔沈重。倘若之後無力負擔,造成雙方頻繁爭執,聲請 人並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亦會增加未成年子女不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 6日聲請人同未成年子女變更戶籍地為新竹市東區北大路, 嗣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復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相對人並 同意兩造平均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先由聲請 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相對人上述費用後,三日內給 付聲請人,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2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0698號函暨離婚登記 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下稱本 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 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約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須以上揭離婚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時年滿10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目前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違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揚言至聲 請人住處吵鬧、將兩造爭執事件公諸於聲請人同事,可認相 對人不理性且無法溝通,續由兩造共同監護顯對丙○○不利益 ,為此請求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其任之,並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相對人則 以前詞置辯。 4、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 兩造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且具提供 未成年子女教養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 就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正向之親子互動關 係,然就兩造教養衝突部分,兩造於婚姻期間已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讀新竹市三民國中,現在相對人為能維持平日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期待變更於新竹市育賢國中 就讀,致使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綜 上所述,本會建議如下:  ⑴本會考量相對人雖期待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未提出如何重新建立兩造善意父母之合作關係, 恐持續將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教養衝突,且聲請人亦考量兩 造衝突影響,而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會難認兩造再有 合作之可能性,因此依據善意父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避免 未成年子女面臨主要照顧者與教養方式之變動,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⑵本會考量兩造雖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惟兩 造仍可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所需,並能維持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現年齡仍需兩造 間之關愛及照顧,因此建議相對人若可提出具體善意父母之 合作方案,以及尊重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規劃,得思量本案未 具改定兩造共同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1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83號函及檢附 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204頁)。 5、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 、兩造親友、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 造住所,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評估  ①案母(指聲請人)對於112年5月23日與案父(指相對人)簽 的離婚協議中有關監護權之部分,案母表示為共同監護而由 其單獨行使部分為:醫療、就學、保險,離婚後除了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未來國中就讀學區之問題,因案父不願遵守 協議而試圖用盡各種方式讓案主回到現住所學區且帶著案主 前來騷擾其住家及案母家人,而醫療、保險目前則並無遇到 問題,案母亦表示未明確協議之部分,案父也都會強勢的要 求須依其方式行之,故案母聲請單獨監護案主。對於上述案 母的聲請改定監護權理由,評估後認為離婚之協議若不甚明 確而有所爭執,案父母當本著案主之最佳利益來考量與溝通 合作,縱然為明確之協議若有不利於案主之處亦當以案主之 最佳利益來考量,觀案父因希望與案主之親子互動時間能維 持現況而能維繫親子關係與其照顧案主之便,而案母則希望 案主能夠於較優質的學校就讀,雖案父以騷擾與非理性作為 為手段,與案父帶著案主至案母家吵閙,但考量案父之意圖 亦非為不利於案主之意圖,且於案父母離婚後並未發生因共 同監護而明顯危害案主利益之情事,亦僅此就讀學區事件使 案父有較大情緒與非理性作為,故認為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並不充足,因此建議案父未來當配合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方式 ,讓照顧方更能妥善的照顧案主,而不至於危害到案主之利 益,否則有失共同監護之真義。  ②案母質疑案父將案主獨留洗衣店去買便當、及案父下雨天送 案主回案母家而未先通知案母家人改變接送方式、及長期讓 案主待在洗衣店環境等等可能危害案主徤康之事,於此部分 認為案父母之離婚協議載有:「平日:週一至週五「丙○○」 (0000000000)與乙方同住」等語(乙方指案母),但未見 有平日有何時段是為案父會面交往之時間,因此平日若案父 於案主放學後至案外婆接案主回家期間,有以上可能危害案 主之情事,案母身為主要照顧者,亦當有其權責決定是否繼 續於平日此期間讓案主委由案父繼續照顧之責任,故亦非有 必要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③對於案母質疑案父的情緒問題,認為案母所舉案父之情緒性 行為例子並非常態性與病態性情緒失控,僅可能是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或個人人格特質之問題,且未有明顯危害案主之情 事,及所舉之例多為婚姻存續令或剛離婚之前後,故以此作 為單獨監護之理由並不充足。  ④從訪視案主學校班導師得知,案主於學校表現皆很優異,情 緒也相當穩定,同儕、師生人際關係亦佳,個性善良開朗。 故從案導師口中所述之案主狀況,認為目前案父母對案主之 照顧情形與方式並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處,因此亦無更改為 單獨監護之必要性。  ⑵建議   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認為未成年人丙○○目前並無更動原 監護狀況之必要性,而建議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一年後 更可體會如何監護與照顧案主會更好,若彼此可以理性溝通 願意透過調解來稍作調整之前的協議,也許更有助於案主之 照顧與案父母間之溝通合作。  6、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 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作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 對人並未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 協議書內容,執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育賢國中,而非當 初兩造協議之三民國中,且不循理性溝通模式等情,查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6日配合偕同聲請人前往戶政 事務所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事項,有聲請人提供之未 成年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可知兩造離婚前已 有就將來未成年子女就讀三民國中有所共識並採取準備,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變更前開計畫,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就 讀育賢國中,兩造為此生齟齬,然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 時表示:目前已經不會再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來唸育賢國中, 也知道那天去聲請人家鬧的過錯,有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相對人嗣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中事宜已未與聲請人持續爭執,仍有遵守兩造離婚 約定事項之意願;而聲請人對此指摘相對人之非友善作為, 觀諸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 、第232頁至第236頁),相對人因情緒無法理性溝通協調, 或係因兩造觀念差異所致,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 之程度。從而,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之報告雖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宜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然兩造間除就未成年子女 就學事宜有所分歧外,雙方尚可依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不利之處 ,本院不予採納。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並不循性溝通,將有害 於將來探視權之行使,並提出前開兩造對話截圖為證,查未 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窒礙難行之處,亦能與相 對人建立親情依賴及情感依附關係,業據前述,則依原協議 之會面方式及期間,亦尚難謂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或身心狀況之情事,是權衡未成年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主張尚不足以做為變更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應注意貫徹友善父母之觀 念,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父母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 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 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2、經查: (1)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兩造就 離婚協議書雖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所約定,然其約定 內容為「⒈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前,甲、乙雙方(即本 案兩造)願每月平均分攤丙○○的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 ⒉給付方式:乙方(即聲請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 甲方(即相對人)上述費用,於告知三日內給付下列帳戶, 如逾期未給付,該次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收據金 額十倍」(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聲請人僅能依據開銷收據逐筆向相對人提 出,恐使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處於高度浮動之不確定狀 態,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周,且兩造雖對於應如何給 付子女扶養費方法有所協議,然就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究 係若干扶養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臻明確,故 兩造雖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已有協議、但按月給付 扶養費金額則尚有闕如,是以該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 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據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協議內容部分應與退讓,故本件確有依法酌定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4,748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 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 允。 (3)查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現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495元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4.5 萬元,而聲請人於112年間所得總額248,308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584萬餘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7頁至108頁),惟審酌相對人為 67年次,112年時年約45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 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6,40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5 65,108元(248,308+26,400x12=565,108),顯低於112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4.5萬元,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依據,實屬過高,故不宜以前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 準。再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 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兼衡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 ,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是聲請人 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堪以憑採,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則回歸兩造之 原有約定,自不待言,特此指明。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 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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