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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3、29690、32331、3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宜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朱 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魚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 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王敏㨗」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 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魚」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王 敏㨗」;第11至12行「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 、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 元、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7月12 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 萬元、15萬元、30萬元(無證據證明朱宜琇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第13至14行「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 」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即與「鑫超越」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朱宜琇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先於統一超商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納款 項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後,復依「 鑫超越」之指示」;第15至17行「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向王敏㨗面交取款69萬元」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行使出 示上開工作證供王敏㨗閱覽,藉此假冒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向受騙之王敏㨗面交取款現金69萬元,同時交付 上揭收納款項收據予王敏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 文書名義人」;第20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21日為警逮捕,惟其 於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 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第22至23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鱼乐无穷」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即 與「鑫超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 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 屬於法院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尚未繫屬 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105頁),至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385至3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 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遭查獲後就沒做了,但繳不出民間高利 貸的錢才又再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是 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 號1部分,係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警逮捕之後,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繫屬之案件,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係偽造 本案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本案收納款 項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並向告訴人王敏㨗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收納款項收據之事實;另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罪,分別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就被告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28、115至116、12 5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鑫超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分 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確定有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 ,被告此部分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 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莊志文,並經警方查獲,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因無證據足認該人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洗 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 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即收水莊志文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 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係前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主觀惡 性非輕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 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11罪,雖屬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 等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145至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面交取得或金融卡提款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敏㨗部分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已扣案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39號   被   告 朱宜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              0室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 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 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 之手法誆騙王敏㨗,致王敏㨗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東富 」,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王敏 㨗復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2日面交69萬元,朱宜琇即依據 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誨公園公車站,自稱為「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王敏㨗面交取款69萬元,此後再 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於不詳地點放置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 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 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㈢嗣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 10月4日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宜 琇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SE工作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敏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鄧欣語、 張書晴、吳沛錡、谷佩蔆、曾于軒、姚縉、朱祖寬、蕭艾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以及黃馨儀、翁楷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宜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王敏㨗收取69萬元,嗣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敏㨗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敏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敏㨗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面交6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欣語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欣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欣語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晴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書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書晴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錡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沛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錡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谷佩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谷佩蔆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谷佩蔆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于軒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于軒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馨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楷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楷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楷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祖寬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祖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祖寬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艾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艾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艾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9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被告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時使用之工作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14張、扣案工作機1支。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宜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 38.com 鰐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11名告訴人 所為11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鄧欣語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1日11時28分33秒許,匯款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1日11時32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1時32分55秒許,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張書晴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1日11時31分17秒許,匯款1萬4,000元 同上 3 吳沛錡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1日12時31分50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1日12時39分1秒許,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4 谷佩蔆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1日12時33分41秒許,匯款6,000元 ⑵同日12時47分38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5 曾于軒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1日12時45分33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1日12時51分43秒許,提領2,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門市自動櫃員機 6 黃馨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3日16時42分36秒許,匯款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6時49分13秒許起至16時50分55秒許止,提領3筆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自動櫃員機 7 翁楷宸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3日17時16分18秒許,匯款2萬3,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3日17時19分53秒許起至17時20分42秒許止,提領2筆共2萬3,000元 同上 8 姚縉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完成金融認證 113年9月24日20時43分6秒許,匯款2萬7,0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0時0分55秒許,提領1,005元(其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局自動櫃員機 9 朱祖寬 同上 113年9月25日0時8分16秒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5日0時18分46秒許起至0時22分51秒許止,提領6筆共1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埕郵局自動櫃員機 10 蕭艾芳 同上 ⑴113年9月25日0時10分15秒許,匯款4萬9,977元 ⑵同日0時16分49秒許,匯款2萬9,998元 同上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6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翔 劉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43號、113年度偵字第6152、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賀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志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賀翔、劉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賀翔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劉志傑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 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 件被告許賀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被告劉志傑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自白,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 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均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許賀翔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許賀翔、劉志傑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鐵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志傑就附表編號6至11部分與另案被告黃政翔、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順發」、「鐵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 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許賀翔所犯上開5罪間,及被告劉志 傑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劉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 前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賀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即為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1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1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11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被告劉 志傑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 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許賀 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劉志傑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劉志傑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2人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 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4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6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7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8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9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0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1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第17585號   被   告 許賀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劉志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賀翔、劉志傑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順發」、「鐵蛋」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做為詐欺據點。渠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二所示各人頭帳戶。復由許賀翔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 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金額,劉志傑並在旁監視(即俗稱之顧水),許賀翔並將 贓款交付與劉志傑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各人頭帳戶。復由劉志傑於附表二編號 6至11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金額,黃政翔(另行通緝)並在旁監視 ,劉志傑並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編 號6至11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 博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佳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許賀翔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劉志傑於被告許賀翔提領時在場監視之事實。 2 被告劉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劉志傑有於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賀翔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劉志傑於被告許賀翔提領時在場監視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吳佳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宥丞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吳佳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林宥丞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宥丞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旋遭被告許賀翔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旋遭被告劉志傑提領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許賀翔、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與「順發」、「鐵 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 志傑就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與黃政翔、「順發」、「鐵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 、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而被告許賀翔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共5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及被告劉志傑監視被告許賀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共 5罪)及自己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11(共6罪)所示不同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末被告許賀翔自承其提領之報酬為5,000元,被 告劉志傑自承其監視部分之報酬共1,000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均尚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佩諭帳戶) 莊佩諭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莉帳戶) 王文莉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晴帳戶) 楊凱晴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珊玟帳戶) 李珊玟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勇智帳戶) 王勇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林宥丞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4日20時12分許 ⑵同日20時30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莊佩諭帳戶 ⑴112年7月4日20時19分許 ⑵同日20時20分許 ⑶同日20時21分許 ⑷同日20時30分許 ⑸同日20時32分許 ⑹同日20時3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⑷900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⑸同上 ⑹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71243號 2 陳木蘭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4日20時15分許 2萬9,983元 同上 同上 3 簡靖嬑 (有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遭盜刷,需驗證取消刷卡云云 ⑴112年7月4日20時12分許 ⑵同日20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王文莉帳戶 ⑴112年7月4日20時22分許 ⑵同日20時22分許 ⑶同日20時23分許 ⑷同日20時24分許 ⑸同日20時24分許 ⑹同日20時25分許 ⑺同日20時29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000元 ⑺9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同上 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同上 4 錢音如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4日20時46分許 1萬3,123元 莊佩諭帳戶 ⑴112年7月4日20時56分許 ⑵同日22時43分許 ⑴1萬3,000元 ⑵1,9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⑵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板橋自由門市 同上 5 方亞臻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4日21時55分許 2萬2,123元 王文莉帳戶 112年7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板橋自由門市 同上 6 陳瑜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12時36分許 4萬4,090元 楊凱晴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 ⑵同日12時39分許 ⑶同日1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超商板橋崑崙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7 鍾和錡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7月24日13時6分許 ⑵同日13時14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3萬1,234元 同上 ⑴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 ⑵同日13時8分許 ⑶同日13時9分許 ⑷同日13時17分許 ⑸同日13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同上 8 黃意淳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14時14分許 1萬1,089元 同上 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門市 同上 9 曾信憲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4日17時31分許 9萬9,985元 李珊玟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8分許 ⑶同日17時39分許 ⑷同日17時42分許 ⑸同日17時43分許 ⑹同日17時44分許 ⑺同日17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大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⑸同日 ⑹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門市 ⑺同上 同上 10 鄭博駿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24日17時34分許 ⑵同日17時39分許 ⑶同日17時41分許 ⑴9,989元 ⑵9,989元 ⑶9,989元 同上 同上 11 吳佳緯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24日21時49分許 ⑵同日21時52分許 ⑶同日21時5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王勇智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⑵同日21時58分許 ⑶同日21時59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302-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欄「113年3月9日」更 正為「113年3月4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地點欄「不詳」 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桃園中壢 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2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離婚、尚須扶養 照護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5號   被   告 廖思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3月4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曾在提款卡上寫密碼,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完整背誦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可說明密碼編碼涵義,則其本無 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必要,且觀附表一所示帳戶在被告所述 之遺失時間前,餘額經被告提領一空,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 本令人存疑。再依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轉一空, 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 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3月9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世雄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45分許 40,039元 華南帳戶 2 許淑櫻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3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3 張勝傑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4分許 10,039元 華南帳戶

2025-01-21

PCDM-114-審金簡-3-20250121-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另案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馬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景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鄧智維(飛機通訊軟體綽號「螃蟹 」;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添進」之人(下合稱「陳添進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持其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前往超商領 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其乃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 行為: 一、其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到指定門市(詐欺時 日、詐欺手法、寄件時地、受騙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再由馬景依「陳添進」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受騙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將上開受騙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其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馬景領取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馬景因此獲得取簿2日之報酬共計6,000元。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被告馬景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未洽,量刑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424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 11頁,偵字第28706號卷第7至10頁,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0 9至111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 第129頁、第19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425頁、第430頁 ),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編號1至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貳、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馬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1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7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9頁、第19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425頁、第430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馬景僅就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指認係1名綽號「螃蟹」之男子,並未告知鄧智維即為所稱之「螃蟹」,而鄧智維之真實身分係職查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建置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建檔資料比對建檔之被告相片而查知…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建檔馬景所屬詐欺集團前,並無情資可特定鄧智維及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照片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10頁、第57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 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 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 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擔任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工作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假冒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 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5頁,本院審原簡上 字卷第12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424頁);就附表二編 號1至5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陳添進」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 原簡上字卷第196頁、第196頁、第250頁、第424頁),予當 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陳添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九、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幫他們領包裹後,再拿去三軍空軍一號寄到指定的斗南站,我就可領每天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動機、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罪,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合。㈢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乃有未合。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見後述),原審宣告沒收、追徵超過此部分之款項,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本 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就讀國中之 胞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43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貳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今年5月中旬後至6月17日這段期間領包裹,大概做了4、5天,薪水是有領包裹的日子以日薪3至4,000元計算,我約支領1萬3,000元或1萬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0頁,見偵字第28706號卷第9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報酬1天3,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0頁),是認其報酬以取簿日日薪3,000元計。是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領簿日分別為111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共2日,其報酬共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寫信回去跟我妹妹說或請辯護人聯繫家人,盡量在宣判前兩週繳回並陳報,盡量在宣判前兩週完成。之前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款項目前還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2頁),惟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4「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確已給付任何款項,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帳戶提款 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且係供渠等為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寄至指 定之斗南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0頁,見偵字第28706號卷第7至8頁, 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 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陸、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莊君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君娸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莊君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5月31日2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仁門市) 莊君娸申設之帳戶: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4日 2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2號之1號154號154號之1號統一超商大埔門市)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君娸新臺幣壹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3至145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昕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昕穎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李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6月5日19時39分許 李昕穎申設之帳戶: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 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林桓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許假冒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電聯林桓如佯稱:可協助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桓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⑴111年6月5日 ①19時49分57秒  /9萬9,987元 ②20時01分31秒  /4萬9,987元 ⑵111年6月5日 ①20時02分55秒  /4萬9,987元 ②20時11分04秒  /4萬9,987元 ③20時13分47秒  /4萬9,987元 ⑴莊君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莊君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示帳戶) ⑴111年6月5日 ①20時13分04秒  /6萬元 ②20時13分47秒 /6萬元 ③20時14分37秒  /3萬元 ⑵20時47分16秒  /14萬9,000元 (/車手鄧智維提領地點: ⑴:嘉義市○區○○路0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路商店博東店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弘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許假冒資生堂客服,電聯吳弘毅佯稱:其訂單因電腦系統錯誤變成長期合約,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弘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①17時26分07秒  /4萬9,000元 ②17時27分59秒  /4萬9,700元 李昕穎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 111年6月8日 ①17時40分02秒  /1萬9,500元 ②17時40分51秒  /1萬9,500元 ③17時41分45秒  /1萬9,500元 ④17時42分35秒  /1萬9,500元 ⑤17時43分25秒  /1萬9,500元 ⑥17時44分15秒  /1萬9,5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弘毅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玖佰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至204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裕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假冒觀雲山莊客服電聯黃裕祺佯稱:可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黃裕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20時50分09秒 /9萬9,989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111年6月8日 ①20時57分05秒 /6萬元  ②20時57分46秒 /6萬元 ③20時58分29秒  /3萬元 (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羅揚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53分許,假冒FB社群網路酵素賣家電聯羅揚評佯稱:因提報銀行其為經銷商,其帳戶資金流動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讓資金流通云云,致羅揚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9日 ①00時01分29秒  /4萬9,987元 ②00時05分01秒  /3萬8,123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111年6月9日 ①00時05分55秒  /5萬元 ②00時06分42秒  /3萬元 ③00時07分27秒  /8,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羅揚評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7至148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政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假冒心路基金會電聯林政逸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定期扣款,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政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20時54分29秒 /4萬9,985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同編號3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審原簡上-4-2025012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 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仕峻、余彥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 入暱稱「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羅仕峻擔任提款車手;余彥廷則擔任 收水。羅仕峻、余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羅仕峻 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隨即由羅仕峻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羅仕峻每日領得詐欺款項後,即 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 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 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 ,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 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不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 琦轉交余彥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42328卷第15至22、95至97、109 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 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 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224、266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5 0741卷第23至29、211至215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85頁)、 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卷第47至52、219至2 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42328卷 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1至66頁、偵49904 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195至203頁、偵 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至59、75至77、95 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197至201、239至2 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5至329、345至347 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83、101至103、12 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45至46、53至54、 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5、67至79、85至107 、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5至193、205至219頁 、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一第61至73、79至93 、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1至195、203至215、 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至297、305至323、33 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25至39、45至57、6 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147至225頁、本院 金訴卷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他7700卷第65至75頁、 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卷第21至31、33至39、 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28卷第125至130頁、偵 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268091號、113年12月5 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 卷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63至165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9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 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1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 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07至209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 詢字第113000315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01 至2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113年8月25 日至同年9月3日,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 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 有所誤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分別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之多次 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 續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4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被告與余彥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 回(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以 前開方式拿取提款卡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自始於偵查至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 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表示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6至267頁),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 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 交同案被告余彥廷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得之提 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等金融帳戶提款 卡並非被告所有;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並無關連,是 上開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捷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李厚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玟儀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蘇宥鈞(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姜雨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簡子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0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蔡成邵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詹弘詣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陳彥廷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詹宜燁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李俊威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黃筱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許容禎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林炯嶔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邱雯琪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徐義法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王文怡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何惠芳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洪涓娟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吳耘華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宥心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顏柏勝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李雅愛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余承軒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吳宸華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鄭玲淳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蔡芳伃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黃翊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羅仕峻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0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晏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第一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及受款 帳戶欄所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分別更正為「 112年11月18日」及「陳雪梅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二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應更正「112年11 月18日」;第三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及匯 款金額欄所載「5萬5900元」應分別更正為「112年11月18日 」及「4萬59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羅敏儀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快炒外送工作、沒有 固定薪水但食宿均由家裡提供,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經濟狀 況小康(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49號   被   告 盧晏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晏緯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親陳雪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本人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羅敏儀行騙,致羅敏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羅敏儀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敏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晏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金融卡應該是跑外送時,連同皮夾一起遺失的,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一起放在皮夾內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其未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非交付詐欺集團云云。則詐欺集團未能掌握對上開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絕無可能命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否則,若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暫停該卡片之提款功能,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將徒勞無功。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羅敏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記錄及匯款資料。 ③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羅敏儀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羅敏儀(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8日20時39分許 11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8日21時2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8日21時3分許 5萬5900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025-01-20

TCDM-114-金簡-2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均、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另案 被告張瑞顯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曹哲文、「 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 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李相穎「洗車」,李相穎 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瑋,Telegram群組「辣 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 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車手」張瑞顯,待 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收水 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收水A」葉上瑋所交 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之曹哲文,之後曹 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擔任詐欺集團之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 、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 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 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 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於之偵查 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瑞顯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 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 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 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介紹曹哲文進入另案的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我自己 在另案也是擔任監控手,但曹哲文在本案擔任收水的事情我 不知情,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以公訴意 旨所載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 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 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 、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 提領影像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負責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然查 ,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分別 證述如下: 1、證人賴彥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 有人貸款要租用帳戶,我與對方聯繫後,他表示還有在租用 帳戶,請我先拍存摺及身分證給他,並跟我討論放提款卡的 地點,後來他請我將提款卡放在竹北家樂福的置物櫃內,我 即請朋友將我的郵局、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提款卡放 到該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等語(偵20362 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林其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 月、10月將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賣給網路上 認識的人,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錢,並指示我將 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內,我即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放進置物櫃內等語(偵55940卷第160頁),證人邱 于珊於偵訊時證稱:我將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對方跟我說是博奕娛樂城需要帳 戶資料,我是用超商店到店將提款卡寄出等語(偵緝1138卷 第38頁)。 2、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係將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內轉交,或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詐欺集團應無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之必要或可能,且前揭證人亦未曾證稱遭收取帳戶之 人監控,是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 一節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此外,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6筆)、6,005元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7筆)、1,005元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20,000元(共4筆)、9,000元、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16,000元、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5元(共2筆)、2,005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1276-20250120-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 原 告 余芳英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玖仟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張霈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等詐騙方式 ,詐騙彭稚榛,致彭稚榛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出,被告再依指示於113年2月21日12時 44分許,在統一超商林北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放置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物櫃,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仁」即指示陳柏亦前往上址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 物櫃領取,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及等待指令交予提款車手 。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網路販售商品需進行認證及解除 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含本案帳戶) 內而遭提領,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15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 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負責領取裝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後 ,轉依指示放置於捷運站置物箱內,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詐騙原告之犯罪所得之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犯行致其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合計共10萬9,012元 )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 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9,012 元損害部分,自於法有據。   2、至於原告請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均非匯入被告所領取之本 案帳戶內。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是原告縱受有逾10萬9,012元部分之其他損害, 亦無從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10 萬9,012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0萬9,01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 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9,012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帳戶)。 2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3分 4萬9,123元 (另手續費10元) 3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9分 2萬985元 4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1分 4萬9,998元 本案帳戶。 5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3分 4萬9,999元 6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32分 9,015元 合計 22萬9,115元

2025-01-17

TPDM-113-附民-2010-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號、第1280號、第2212號、第3777號、第3879號、第4207號、第 4435號、第4621號、第4688號、第10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附表均不引用外(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 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起訴 書之附表一、二未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K』、『小和』、『悟空』、『雪碧』、『阿公』、『小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黃○○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被害者匯入之款項及轉交 所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 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到場收款之 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3、6至10、23、25至27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果銷售及餐飲工作、需扶養 祖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23至430),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報酬 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偵2212卷第187頁),是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350元(計算式:本案附表二提領總 額2,335,000元×1%=23,35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 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秦嘉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D○○(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5時4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43至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三、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93至198、203至20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191至192、199至202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號、第1280號、第2212號、第3777號、第3879號、第4207號、第4435號、第4621號、第4688號、第1086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4日 15時52分許 50,000元 2 辰○○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55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51至55頁;113偵2212卷第33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21至222、225至226頁;113偵2212卷第45至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19至220、223至224頁;113偵2212卷第40至4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4日 18時3分許 49,988元 3 戌○○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7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4卷第43至47頁;113偵4621卷第47至49頁;113偵2212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4卷第95至99頁;113偵4621卷第115頁;113偵2212卷第155至156頁)。 三、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924卷第73至83頁;113偵4621卷第210、213至217頁;113偵2212卷第61至66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924卷第17至20頁;113偵4621卷第171至172頁;113偵2212卷第165至16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24卷第39至41、49至71頁;113偵4621卷第205至208、211至212頁;113偵2212卷第55至6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4日 17時2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4日 17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4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13分許 50,000元 4 B○○(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29分許 20,059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1頁)。 三、告訴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4621卷第185至19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179至181、18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卯○○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8時28分許 20,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57至60頁;113偵2212卷第75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商品販售頁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31、235至237、239、241至255頁;113偵2212卷第85至10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27至229、233頁;113偵2212卷第79至8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F○○(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8時39分許 38,126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1至6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F○○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61至265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57至259、26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1 7 午○○(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2年11月4日 18時55分許 17,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午○○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79至28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69至27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2 8 丑○○(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9時13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丑○○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網頁擷圖、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95至29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3 9 地○○(提出告訴) 假網拍廣告 112年11月4日 19時21分許 1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7至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4621卷第310至31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03至306、30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4 10 乙○○(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9時31分許 17,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19至33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15至317、33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5 11 甲○○(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20時26分許 35,99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1至8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43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59至3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55至357、365、36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壬○○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20時19分許 49,9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73至79頁;113偵2212卷第67至73、109至1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2、143頁;113偵2212卷第157頁)。 三、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39至343、345頁;113偵2212卷第145至149、1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113偵2212卷第167至1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35至338、353頁;113偵2212卷第119至14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2年11月4日 20時23分許 49,9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6分許 49,9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0時7分許 49,902元 13 宇○○ (提出告訴) 解除自動付款設定 112年11月5日 15時49分許 29,0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81至8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宇○○提供之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280卷第87、97至9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5至3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80卷第105至106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2年11月5日 15時55分許 29,985元 14 玄○○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6時1分許 47,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09至11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36、140至1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36至4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149至15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未○○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6時19分許 9,989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63至1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67至17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0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80卷第179至18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2年11月5日 16時23分許 9,998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9,988元】 112年11月5日 16時27分許 9,123元 16 癸○○ (提出告訴) 假租屋預付定金 112年11月5日 16時44分許 16,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83至18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85至186、187至1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4至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195至19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戊○○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 17時6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201至20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05至206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8、49至5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207至21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2年11月5日 17時19分許 27,079元 18 A○○(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7時31分許 9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213至21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7頁)。 三、告訴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17、219至22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52至5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225至22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9 H○○ 不詳 112年11月6日 19時21分許 99,98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偵10862卷第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0 辛○○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 19時53分許 49,986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0862卷第27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5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6至47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0862卷第4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21 丁○○ (提出告訴) 解除綁定合約須依指示操作ATM 112年11月9日 0時1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777卷第23至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4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7、1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777卷第55至7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2 申○○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21時18分許 14,13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879卷第15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三、告訴人申○○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51至53、57至59、63、65、6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1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879卷第21至4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12年11月8日 21時20分許 49,991元 112年11月8日 21時22分許 25,993元 112年11月8日 22時3分許 59,989元 112年11月9日 0時1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9日 0時6分許 29,989元 112年11月9日 0時9分許 29,990元 112年11月9日 0時28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9日 0時36分許 10,138元 23 寅○○(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49至52頁;113偵4435卷第15至1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45頁;113偵4435卷第25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至29、31頁;113偵4435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47、53至57頁;113偵4435卷第31至32、3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8 112年11月8日 14時31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8日 14時53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2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E○○(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46分許 31,96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61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59、65至6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2年11月8日 14時56分許 12,345元 25 庚○○(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71至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69、75至7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8日 14時23分許 49,985元 26 宙○○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30分許 1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81至8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2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79、85至88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1月8日 14時52分許 20,138元 27 子○○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50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43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435卷第2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435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435卷第33至34、3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7 28 己○○(提出告訴) 假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 112年11月8日 15時10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91至9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三、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193至21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1頁;113偵4688卷第76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89、95至98頁;113偵4688卷第173至191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12年11月8日 16時34分許 40,000元 29 G○○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19時21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G○○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9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4688卷第89至9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112年11月8日 19時23分許 27,123元 30 天○○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9時32分許 31,2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43至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09至11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99至10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1 亥○○ (提出告訴) 假冒親友借貸 112年11月8日 19時33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45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19至12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11至11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32 C○○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20時18分許 49,988元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7頁)。 三、告訴人C○○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67至17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55至16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112年11月8日 20時23分許 49,983元 33 巳○○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20時21分許 12,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51至5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135至139、145、14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23至133、151至15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34 沈津威(提出告訴) 租屋詐騙 112年11月16日 17時17分許 13,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沈津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5至8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三、告訴人沈津威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73至3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71、37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35 酉○○(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6日 17時33分許 47,524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7至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三、告訴人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83至385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77至382、387至388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112年11月4日 15時51分至 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2 112年11月4日 15時56分至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3 112年11月4日 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頁)。 4 112年11月4日 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不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5 112年11月4日 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B○○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6 112年11月4日 17時36分至 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至172頁)。 7 112年11月4日 18時2分許至 1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辰○○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2頁)。 8 112年11月4日 18時33分許至 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元 卯○○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至122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9 112年11月4日 18時45分許至 1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8,000元 F○○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0 112年11月4日 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午○○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11 112年11月4日 19時16分許至 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丑○○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2 112年11月4日 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地○○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3 112年11月4日 1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14 112年11月4日 20時29分許至 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壬○○ 甲○○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 15 112年11月5日 0時13分許至 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店內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壬○○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2至123頁;113偵2212卷第15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12卷第167至169頁)。 16 112年11月5日 0時7分許至 0時10分許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12卷第155至156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12卷第165至166頁)。 112年11月5日 0時19分許至 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註:起訴書誤載為加】超商古亭店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贅載一筆20,000元,應予刪除】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4卷第95至9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924卷第17至20頁)。 17 112年11月5日 15時53分許至 16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宇○○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5至35頁)。 18 112年11月5日 16時6分許至 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玄○○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36至40頁)。 19 112年11月5日 16時27分許至 1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90,005元】 未○○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0至43頁)。 20 112年11月5日 1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元 癸○○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4至46頁)。 21 112年11月5日 17時12分許至 17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戊○○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8頁)。 22 112年11月5日 17時25分許至 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8,000元 戊○○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9至51頁)。 23 112年11月5日 17時36分許至 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A○○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52至53頁)。 24 112年11月6日 19時52分許至 1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0,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39,988元、49,974元】 H○○ 辛○○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5頁)。 25 112年11月6日 19時58分許至 20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29,969元、99,664元、959元】 H○○ 辛○○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6至47頁)。 26 112年11月8日 14時25分許至 1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0,000元 李家穗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27 112年11月8日 14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山松江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28 112年11月8日 14時34分許至 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寅○○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至29頁)。 29 112年11月8日 14時51分許至 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E○○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30 112年11月8日 14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E○○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31 112年11月8日 1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寅○○ 子○○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435卷第2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435卷第29頁)。 32 112年11月8日 1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00元 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頁)。 33 112年11月8日 15時33分至 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五洲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寅○○ 己○○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1頁)。 34 112年11月8日 16時38分至 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京店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己○○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9至81頁)。 35 112年11月8日 19時24分許至 1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G○○ 天○○ 亥○○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83至85頁)。 36 112年11月8日 19時44分許、 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2,000元 天○○ 亥○○ 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至76頁)。 37 112年11月8日 20時35分許至 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C○○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7頁)。 38 112年11月8日 22時46分許、 112年11月9日 0時7分至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1至79頁)。 39 112年11月9日 0時47分許至 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日津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9至81頁)。 40 112年11月9日 0時36分許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月0日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ATM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7頁)。 41 112年11月9日 0時41分許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月0日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長安分行ATM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9頁)。 42 112年11月16日 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台北羅斯福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沈津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43 112年11月16日 17時35分許至 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酉○○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   被   告 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黃○○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警方與被害人 H○○之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佐證證據、 附表二所示之佐證證據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H○○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訴字7 19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林芝蓉(另提起公訴)、倪紘暘(另提起 公訴)、林友鵬(另行通緝)及少年鄒○澤(民國00年0月生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自112年10月間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寶」、「雪碧」 、「小和」、「小魚」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擔任「車手」,倪紘暘及林友鵬擔任「 收水」,林芝蓉及少年鄒○澤擔任「取簿手」。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後即由林友鵬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黃○○,並指示黃○○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黃○○ 將所提領之款項,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友鵬,林友鵬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倪紘暘,倪紘暘再 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倪紘暘分配報酬與黃○○及林友 鵬。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3年審訴字719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匯入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F○○(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8時39分 38,126元 黃○○ 112年11月04日18時45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續上頁 38,000元 2 午○○(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8時55分 17,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17,000元 3 丑○○(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13分 29,987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16分-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30,000元 4 地○○(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21分 15,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15,000元 5 乙○○(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34分 17,123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17,000元 6 戌○○(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27分 29985元 50000元 50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129,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04分 50000元 黃○○ 112年11月5日0時07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13分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古亭門市) 50000元 7 子○○(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50分 4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30000元 8 粱夢汝(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53分 29985元 黃○○ 9 庚○○(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20分-23分 49985元 4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4時25-26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100000元 10 宙○○(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 1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中山松江店) 00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19000元 112年11月8日14時52分 20138元 112年11月8日15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21000元

2025-01-17

TPDM-113-審訴-71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竹睿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致余芳英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應補充為「致余 芳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遭鄧 玉書(經本院通緝中)提領後交由陳柏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30號、第567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寄出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於1 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成門市」, 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 大成門市」。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竹睿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 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 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 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 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4、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3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柏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離婚,需撫養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領取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包裹,當日可獲得新 臺幣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8頁),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對該帳戶金 融卡及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 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 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馮竹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村鄉○○路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0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竹睿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陳柏亦、鄧玉書(已另 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四」、「仁」、「 無名之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馮竹睿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李四」、「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 庭代工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彭稚榛,致彭稚榛 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馮竹睿 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彭稚榛等 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橋頭 捷運站000櫃置物櫃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仁」即指示陳 柏亦前往上址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物櫃領取,並依指示變 更提款密碼及等待指令交予提款車手。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彭稚榛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販售商品需 進行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余芳英,致余芳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 因彭稚榛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彭稚榛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竹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馮竹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彭稚榛遭詐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上等資料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芳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余芳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余芳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芳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馮竹睿領取告訴人彭稚榛之包裏後,放置在大橋頭捷運站置物櫃內,再由另案被告陳柏亦前往該捷運站置物櫃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柏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案被告陳柏亦等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5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彭稚榛 (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成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芳英(提告)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1、23、3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99元 9,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7

TPDM-113-訴-90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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