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詞辯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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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謝榮俊 被 告 俞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2,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3,466元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註二: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且以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即本件原告)。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因 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2,205元(含 本金23,466元、利息58,739元)未清償,原告已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之債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2

CYEV-113-嘉小-592-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李守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1,667元(零件費用23,47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30,3 84元、烤漆費用17,805元),自出廠日民國111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78÷(5+1)≒3,9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478-3,913) ×1/5×(0+9/12)≒2,9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3,478-2,935=20,543】,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30,384元、烤漆費用17,805元,則系爭 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68,732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本院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 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劉金霖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可參,本件自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劉金霖、被告各負70%、3 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僅得在33,547元(計算式:68,732元×30% ≒20,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88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2

CYEV-113-嘉小-499-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廖紫妤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詐欺之情事,然據其 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 整,自片段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對方有指示轉帳或施以詐 術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 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或 以自身金融證券戶購買股票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1 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陸續以轉帳之方式,將5筆 共計191,203元之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內?且原告自稱未 見過對方,竟尚收受對方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不明物品,及簽 署甲方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操 作資金,且如有洩漏佈局計劃或進行傳播,導致佈局虧損, 則該公司可向原告追究責任,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而該 契約書記載一式二份各自收執,對此,原告竟忘記是否將契 約回寄與他方?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佐以現今詐欺 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 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 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9-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江岱祐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江昱蓁 共 同 周仲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江典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岱祐(下稱甲)、江昱蓁(下稱 乙)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為姊弟,因分割遺產發生爭執,被告竟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31日許,以其臉書 帳號傳送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在LINE群組「顏代書群組- 江」傳送附表二所示文字,原告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2.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當日,以其臉書帳號傳送附表三所 示文字,及在LINE群組「顏代書群組-江」傳送附表四所 示文字,原告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甲專科畢業,任職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原告乙專科畢業,任職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 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 字第75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為被告不爭執,爰審酌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60,000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開戰了!江岱祐,我江典穎,幹破你江岱祐的爛雞巴『請截圖- 提告公然侮辱』」、「最後我會給你致命一刀。再被判處死刑。 」、「幹你娘!是問候語,最後拿刀殺了妳!在我的潛意識裡, 反覆練習。」、「江昱蓁、江岱祐、江美瑩、江品君,近日提告 你們4位偷竊,盜領我的退休金,詐騙我母親金錢」、「妳們可 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個殺掉!」 附表二: 「最後拿刀殺了妳!在我的潛意識裡,反覆練習。」、「江岱祐 ,下次我們再次碰面我如果沒有打斷妳的牙齒,我江典穎就是婊 子的兒子」 附表三: 「江昱蓁、殺人我是沒有經驗,抓狂發瘋,殺了就是一起死!」 、「妳們可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個殺掉!」 附表四: 「最後我會給你一刀。再被判處死刑、誰敢來動阿嬤的土地,我 就殺誰。」、「妳們可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 個殺掉!」

2024-10-22

CYEV-113-嘉簡-736-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 告 鄭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聲請起訴狀所載 。

2024-10-22

CYEV-113-嘉小-726-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李亭儀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在臉書Messenger與詐騙集團聯繫,將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劉嘉惠」向原告佯稱:得於「APG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18分、2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69,400元至本件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臉書暱稱「劉嘉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 之對話紀錄中,對話時間僅有8月3日及8月10日,且未見對 方有何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 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 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 11月4日之1個月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ATM轉帳 之方式,將10筆款項高達929,400元匯至數個個人帳戶?且 於臨櫃匯款經行員關懷匯款用途時竟回覆要籌措醫療費用? 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 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 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 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 故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7-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思學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日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返回嘉義市中庄里台斗 街住家時發現遭人入侵,三樓供奉「陳家」祖先牌位內家譜 遭人竊取,當時已花費給「蕭紹文」法師約定清明時重新謄 寫並更換祖先牌位,卻因上開家譜消失而無從謄寫及更換祖 先牌位。家譜裡詳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父母雙親、 胞兄及配偶等人近53年內之往生紀錄,對原告而言相當珍貴 ,又發現舊版戶口名簿不見,經兒子陳獻昌詢問被告,被告 始表示其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祖先牌位裡之家譜及舊版 戶口名簿擅自取走,而舊版戶口名簿為原告申請並珍藏,被 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實無權占有及侵害原告權利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已排好更換祖先牌位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3,330元及因上開物品遲遲未歸而造成之精神慰撫金36, 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舊的戶口名簿是大家的,並不算偷,舊的戶口名 簿裡有當初記載我們家戶口表哥、表姊的資料,擔心他們的 個人資料會被原告利用,所以就拿去換發新的戶口名簿,新 的戶口名簿在原告那裡,家裡沒有家譜這種東西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 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有占用之事實。亦 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有家 譜之存在,則原告就有家譜存在且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取走家 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致其受有法事費用 3,330元之損害,難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戶口名簿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取 走舊的戶口名簿,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 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故縱認被告有取走舊的戶 口名簿及家譜,然並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上開物品遲未歸還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法事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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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許嘉純 被 告 許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與被告因照顧媽媽事宜 而引發口角爭執,被告惱羞成怒以「幹你娘」、「幹」等語 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罵的是事實,不是人,沒有針對原告,當時是 有情緒,我是願意道歉的,但對原告的請求不可能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因照顧母親事宜而引發爭執,原 告因不滿被告藉故拖延返家照顧母親,而傳送「一個說詞要 用到2天時間?」等文字,被告則傳送「我只是順便睡覺, 一下班就要這樣南北經常跑,那也很累人」等文字,原告又 告以其因照顧母親而無法好好休息並不滿被告藉故拖延等意 以表達不滿後,被告則回應原告可以回去上班,待原告傳訊 「所以你是今天回來?」等文字後,被告遂以語音方式傳送 「妳不是要放任她死,幹你娘(台語)」等語回覆原告,原 告再傳送「該負責的要負責,那也是你媽」等文字,被告復 以語音方式傳送「我是有說我不要顧嗎?差2天而已。妳說 妳都沒有怎麼睡,幹,伶北2個月都沒有睡了,我也沒有說 什麼,我只是要睡一下,這樣也不行(台語)」等語給原告 乙節,有語音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細譯兩造前後對話內容,主要係因原告照顧受傷之母親多日 ,見被告以個人理由或工作為由推延返家照顧母親而有所抱 怨時,被告則陸續以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 之態度而口出上開言詞,其所為語意確是辱罵原告無訛,是 被告抗辯是對事不對人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被告上開言詞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 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 式,故被告所為言詞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 加害情節、方式、程度、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 資料(見個資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嘉 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1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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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龔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41,496元。遠傳電信之後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 ,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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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8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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