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緣葉金土將用以澆灌植物之水源蓄積於容器內,為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里幹事吳千妤、桃園市政府中壢區衛生所護理師林
秀鴻於前揭時地執行登革熱巡查工作時所察,乃命葉金土自
行移除積水容器。詎葉金土明知吳千妤、林秀鴻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民國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復華街與長榮四街口處,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恐
嚇之犯意,將隨身之小刀取出朝吳千妤、林秀鴻揮舞,向吳
千妤恫稱:「你家會死人」等語,使吳千妤心生畏懼,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吳千妤、林秀鴻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金土均未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金土固坦承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恐嚇犯行,辯稱:子虛烏有,清乾淨
給他拍照,他不拍照,我有骨質疏鬆症,走路都要一步一步
走,怎麼恐嚇,我花了2個多小時清理乾淨還要找我麻煩,
我當下有說「你家會死人」,你記住了,只要不是我的錯,
你三代都會意外死亡,我說的話就是聖旨,對方只是1個替
人拍照的人,拍完照就應該離開,按照法律罰款新臺幣(下
同)1,200元,對方有甚麼資格指正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積蓄汙水遭執行登革熱巡查之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里幹事吳千妤、桃園市政府中壢區衛生所護理師
林秀鴻命移除,並將隨身攜帶之小刀1片取出揮舞,對告訴
人吳千妤稱「你家會死人」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千妤、證人林秀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本院
卷第45至64頁)及扣案之小刀1片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卷附之告訴人吳千妤提供
之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可知,被告確有手持小
刀揮舞,且扣案之小刀為可供握持之金屬物品,具有鋒利之
利刃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
倘隨意朝人揮舞,自有隱喻將加害他人之意,而被告係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知所甚明,則其對於持小刀數
次朝告訴人及證人林秀鴻揮舞之舉,足以對告訴人造成身心
威脅、心理畏懼,亦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及證人為強
暴行為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其以前詞情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固聲請傳喚環保局局長為證人,主張:我要求法院傳喚
環保局局長,就是跟我協調的環保人員跟另外1個人去人家
拍照,拍照完畢就應該立刻離開,不管我對還是錯,只要我
是錯的,法律規定我要賠償1,200元,法院跟環保局官官相
護,只有環保局天天找我麻煩,我要求對質等語(見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然查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無非本案公務
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此等爭點並非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所親歷親聞內容,且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妨害公務、恐嚇
犯行間,並無關聯性可言,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
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
必要。查被告葉金土於遭區公所里幹事、衛生所護理師命清
理積水容器時,持其所有、扣案之小刀1片朝執行職務之公
務人員揮舞,所為乃在直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外在客觀可見聞之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當屬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雖係揮舞小刀之兇器,然被告為從事
回收之人,小刀為日常所用之物品,會隨身攜帶等情,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被告
出於遂行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目的,而隨身攜帶上開小刀,
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所規範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蓄汙水而經桃園市
政府中壢區公所里幹事吳千妤、桃園市政府中壢區衛生所護
理師林秀鴻執行登革熱巡查工作時,命被告清除積水容器,
詎被告明知吳千妤、林秀鴻均為適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即在吳千妤、林秀鴻與之對談之
際,突持其所有、扣案之小刀1片對吳千妤、林秀鴻揮舞,
並以言詞恐嚇吳千妤,所為已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實有
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口出咒詛之事,態度
倨傲;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0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小刀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對告訴人吳千妤辱罵「你吃大便長大」等語,足以
貶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
罪,故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
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
礙公務之故意,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吃大便長大」等語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且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確認屬實,固屬粗鄙言語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顯示,被告向告訴
人稱「你媽沒有教你尿是澆菜用啦」,告訴人回應稱「沒有
,我媽沒有那麼沒衛生,不好意思」,被告稱「天天把人家
的水倒掉,現在全世界缺水你知道嗎」,告訴人稱「那你知
道現在登革熱很危險你知道嗎」等情,並衡酌被告表意行為
、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事件脈絡等情綜合以觀,可知
被告係因種植植栽積蓄汙水,而告訴人於執行登革熱巡查工
作察知此情,乃依法命被告自行移除積水容器,詎被告因對
告訴人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乃以言詞宣洩不滿情緒
,雖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感到不快,而此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
,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
未達致告訴人等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所為言論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
執行公務之情形,自難逕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另犯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李珮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易-19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