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佩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751元(計算式:123,618元+其中119,783元自民國113年1
0月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46計算之利息1,133元=124,751元,元以下4捨5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