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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祐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即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 處之罰金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 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4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罰金刑再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之罰金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罰金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受刑人, 惟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 、5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 宣告之罰金刑總和上限、各罰金刑中最多額,酌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為公然侮辱罪、編號2為侵占遺失物罪、編號 3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 ,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 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 所處之罰金刑,先前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且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受刑 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林祐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侵占遺失物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仟元 (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9仟元 (3仟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24 111/11/22前某時 111/06/02前某時至111/06/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061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5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83號 判決日期 111/12/19 112/09/26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061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5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16 113/01/02 113/08/03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7號 編號1、2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 (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

2024-10-21

TPHM-113-聲-2586-202410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丘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丘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丘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 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 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73-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秋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秋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秋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5月1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茲經法務部於 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 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11-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朝景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朝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朝景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 7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 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17-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正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 決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9日入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 1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86-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璋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 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7月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茲經法務部於 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7 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99-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素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素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素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茲 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 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61-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 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亦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 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93-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秉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茲經法務 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 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05-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從香(原名王從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從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從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 9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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