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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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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春櫻 被 告 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對被告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 票款之訴訟後,另對被告再行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請 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而被告則均抗辯該等票據非其簽發交付 予原告等情,是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點共通且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慶能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及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 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欲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各15萬 元,原告遂如數出借交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 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所提被證九陳慶能出具之聲明書,僅 為證人陳慶能之書面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不 得作為證據,且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為夫妻關係,感情甚篤 ,所為聲明書內容當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況陳慶能交付借款 支票次數9次部分前已有還款,金額高達132萬1000元,倘若 被告支票遭盜用,豈未能及早發覺,而至113年1月間始發覺 之理,可見被告與陳慶能所述均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支票均為其前夫陳慶能(被告與陳慶能於112年4月14 日結婚,於113年1月22日離婚)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利用其當時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治療,擅自簽發交付予原告為渠個人借款所用,其與原告 並不相識,其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 陳慶能更未參與該實業社之經營,其亦未授權陳慶能執系 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均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盜開簽發者。至原告所指陳慶能另交付 其支票9紙曾經兌現部分,則係陳慶能向其借款,由其簽 發交付支票予陳慶能並為兌現者,其不知陳慶能事後將該 等支票轉讓予何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陳慶能尚欠其上開款項未償,該9紙支票亦非其持向原 告為借款者。 (二)其係於113年1月8日晚間,方赫然發覺原置於其皮包中由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新申領之空白支票簿整本不翼 而飛,經追問陳慶能,陳慶能方坦承該空白支票為渠所竊 取,並同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長虹實業社及其印章2枚 而盜蓋於渠竊得之空白票據上,再將偽造之票據交付他人 行使。113年1月10日,其帶同訴外人即其與另一前夫所生 子女李芳俊及李芳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7號住處找陳慶能理論(因其於出院後2周至現居地臺中市 ○區○○路0000號5樓之1由李芳彥等人照顧),陳慶能即當 場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包含本件系 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取發票人印 章而盜蓋簽發者,此有李芳俊當日所為錄影光碟及光碟譯 文可參,陳慶能並於聲明書上簽名捺按指印交予被告為證 ;又係陳慶能個人持該等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使並 向原告收取現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票貼借款等情,亦有設 置於陳慶能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6號辦公室之監視器錄 像可參,足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確係遭陳慶能偽造之票據 無訛,且其就此亦已於113年1月22日對陳慶能向警局提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其既無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 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慶能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5日, 向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 度之需求,欲向伊為票貼借貸各15萬元,伊遂如數出借交 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 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 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下稱86號案卷,第1 3至15頁及第165至177頁;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下稱217號案卷,第33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章 及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等情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偽造簽發交予原告者,是否 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 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 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陳慶能盜開而偽造,非其所簽發等情,自應由被告 就其並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陳慶能 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此業已提出陳慶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為證,而審之系爭聲明書,既可見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之陳慶能確已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捺按指印確認「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9紙(見本院86號卷第145頁) 係渠擅自拿取黎苑吟之空白支票簿自行開立使用者,皆為 渠個人償還債務及週轉資金使用,與黎苑吟無關。」等語 (見本院86號卷第143頁),且參以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 9紙,其發票日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金額合計276萬0500元),票號確為連號,加計其中欠缺 末2碼為53、54及55號,及71、72及73號之支票6紙,共為 整本25紙空白支票簿無訛,又核諸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於 113年1月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三、雙方 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前,戶名長虹實業社黎苑吟票據總金額 276萬0500元(明細如附表即指上開支票19紙)為陳慶能 所開立,係陳慶能所欠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全額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四、依據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銘威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能)應償還黎苑吟194萬元。… 」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69頁),已可見被告辯稱上情, 尚非無憑。蓋以,證人陳慶能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及11月19日二度通知應到庭為證,固均未到庭;惟審之原 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上陳慶能簽名之真正既均未為 爭執,自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確為陳慶能 基於自由意識而書立者等語,當可採信。況且,參諸被告 就此另行提出113年1月10日,其帶同其子女李芳俊及李芳 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7號住處找陳慶能 理論時,經陳慶能同意後所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為證,而陳 慶能當場確已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 包含本件系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 取發票人印章而盜蓋簽發者無訛,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光 碟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25至145頁),復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上開 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86 號卷第252頁),又被告黎苑吟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其後仍身 體不適行動受限且精神狀態不佳而須在家療養1個月以上 並追蹤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 本院86號卷第63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益徵被 告辯稱陳慶能係利用其因車禍受傷療養期間逕自盜取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此由系爭聲明書及錄影光 碟與對話譯文,可證陳慶能確已承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支票19紙係遭陳慶能私自盜用而簽發交付他人,以供陳慶 能個人借款所用,而均屬偽造之票據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甚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對證人陳 慶能向警局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告訴,前經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於113年4月5日 通知陳慶能到案說明,然未如期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偽造文書案件對陳慶能發 布併案通緝中,有刑事告訴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86號案卷第57至59頁 、第107頁、第113至119頁及卷末),足徵被告黎苑吟確 早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對陳慶能提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疑, 自顯無為求脫免本件訴訟追償而與陳慶能故為共謀假造上 開書證之情事,復被告黎苑吟亦無甘冒倘若對陳慶能所提 上開刑事告訴非實恐將涉有誣告刑責風險之餘地。綜上, 在在足認被告辯稱其既無簽發或授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 所簽發,其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票據等語,核屬有據,當為可採。 (四)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 判例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 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足信代理人係有 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慶能前 亦曾執被告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9紙向伊借款,並與系爭 支票票貼時相同而均向伊表示係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有借 款需求,則何以該等9紙支票均有兌現,惟系爭支票則未 獲兌現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2紙之經過,既據原告自承當時係陳慶能持已簽發完 成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表示係經營被告長虹實業社即 黎苑吟有借款需求,當時被告黎苑吟並未在場,伊係當場 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陳慶能收執等情在卷(見本院86號卷 第96至98頁),且有被告所提陳慶能交付票據予原告之錄 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77至81頁) ,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97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 告出借款項並非被告所為借款,原告亦非將借款交予被告 等語,核屬真實。準此,原告既非依被告要求而出借款項 ,且原告除主張被告與陳慶能為夫妻關係外,並未見陳慶 能提出代理權證明書為系爭票貼借款,且對於陳慶能有無 共同經營長虹實業社而有借款之權限及究有何代理權限之 表見事實足以徵信渠係有權代理被告長虹實業社為系爭支 票借款等節,則均未曾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支票本為供 作流通之支付工具,持有他人支票尚難認屬表見代理之行 為,從而,堪認原告徒據陳慶能前亦曾提出其他支票9紙 向伊借款並均已兌現等情,主張被告顯有表見授權陳慶能 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云云 ,當嫌無據,委非可採。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票據法第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而所謂票據之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 發票。至於偽造之方法,或為摹擬他人之簽名或偽刻他人 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之印章,甚至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 章而為票據行為,均屬之。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 切執票人。縱使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 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持票人即原告所持有發 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2紙,確均係陳慶能盜用被告之印 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持有人即原告為善意或惡意, 被告均得執以抗辯,故而,被告據此絕對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 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帳號:000000000號,系爭支票2紙)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本院案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1 長虹實業社 黎苑吟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1月1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月15日 2 同上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113年2月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2月5日

2024-12-10

MLDV-113-苗簡-217-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帆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又未說明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之理由,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或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2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3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並提出受扶養人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4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5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機車(NKU-9165、123-MGU)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12-09

MLDV-113-消債更-88-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品煒即涂銘卿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張原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品煒即涂銘卿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142元,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為1萬7100元,尚須與兄弟姊妹共3人一同扶養父 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扣除上開生活之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 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當無不合。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前因發生重大車禍,於修養期間僅有短暫 兼職外送及保全工作,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任職於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於113年6月中旬 迄今,轉任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8142元(見調解卷第21頁)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提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轉戶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 等互核相符(見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169頁至205頁) ,當認無訛;又審之聲請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 郵政之金融帳戶分別計至113年5月20日、113年7月19日止 ,存款皆不足100元等情,亦有該等帳戶明細可參(見更 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是當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平均 薪資2萬81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萬7100元(見調解卷第22頁);惟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 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1萬7100元略高於上開規定所定 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 元計算。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之父親涂世玉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涂世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更生卷第213頁),又渠名下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領有5437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雖尚未屆滿勞 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以目前工作環境及整體社 經濟狀況、綜合渠精神狀況等觀之,可認渠尋找工作確屬 不易,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涂世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堪可採信。然參酌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扣除渠每月可供 支應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又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 共3人一同扶養涂世玉,是堪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 之扶養費用應以2931元計算【計算式:(1萬4230元-5437 元)÷3=2931元】,較為合理。 (五)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 各1部,汽車為國瑞牌,於2010年出廠,車齡約有14年; 機車為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於2016年出廠,車齡則約有 6年;而查,審之聲請人陳稱因其前曾將上開車輛設定動 產擔保予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為借款,嗣因無力償還,上 開車輛及行照皆已遭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拖吊並取走等語 ,佐以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陳報稱:ATX-2822 號汽車車牌已註銷無法使用,經評估已無殘值,聲請准予 列入無擔保債權;另合迪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更生前置調 解程序階段亦曾向本院陳報:MDQ-7660號機車經評估已無 殘值,聲請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等語,此有車牌線上異動 申請進度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 務、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合迪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生卷 第41、229、237至239頁、調解卷第59頁),足見上開ATX -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貸款債權之動產抵押設定 尚未塗銷,應屬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然本院考量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 車,皆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應無法有效清 償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故暫計為無擔 保債務。 (六)綜上,依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8142元,經扣除上開生活必 要費用及其父親扶養費用共2萬0007元後(計算式:1萬70 76元+2931元=2萬0007元),聲請人每月當仍有剩餘之資 金8135元(計算式:2萬8142元-2萬0007元=8135元)。而 核諸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為281萬0184元 (計算式:280萬6261元+3923元=281萬0184元),倘每月 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尚需約28年8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281萬0184元÷8135元÷12月≒28年8月);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 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 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萬2164元 0元 更生卷第41至45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萬9165元 0元 更生卷第5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5043元 3923元 更生卷第55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7913元 0元 更生卷第89頁 5 張原龍 18萬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13年10月4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8萬9083元,共26萬9083元 0元 更生卷第93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萬0358元 0元 更生卷第14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406元+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13年12月6日),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3萬7686,共27萬9092元 0元 更生卷第153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萬3443元 合計 280萬6261元 3923元

2024-12-09

MLDV-113-消債更-62-2024120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胡柏甫(原名何恩霖) 訴訟代理人 胡雅雯 被 告 曾宏儒 被 告 洺宏系統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鍾奇伸 複 代理人 江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 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起訴後,於民國1 13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洺宏系統節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公司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被告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至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洺宏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擔任車 輛駕駛工作。被告甲○○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 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仍貿然直行,致由後 方撞擊斯時由原告所騎乘伊所有於同向行駛在前且已減速停 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 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上開所為 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 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確定在案,其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系爭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又 被告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 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2,350元。(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且系爭機車仍有貸款未償還,精神壓力甚鉅,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5,369元。(3)系爭機車受損後迄未修復,因停放 在修配廠中待修,因此受有機車保管費54,000元之損害。( 5)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所需修繕費用為238,281元(含 工資16,000元、運費4,500元、更換零件費用217,78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洺宏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 害等事實並無意見,被告公司確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被告 甲○○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無訛。但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另就系爭機車修復 估價單之預估修復費用23萬8281元不為爭執,然其中零件費 用應予折舊。不同意賠償機車保管費用5萬4000元,因被告 並未阻止原告不能修車,該筆費用係原告自行停放於修配廠 所衍生,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38至239頁, 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 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號誌減速停等之原告 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 (二)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 第44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5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運費4,500元;系爭機車係 於109年5月15日出廠,行車紀錄器係於109年5月15日購入 使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復估價,所需修 繕費用為238,281元(含工資16,000元及零件費用20萬828 1元,另含行車紀錄器修繕費7500元及車牌0000元及上開 運費4500元之合計)。 (五)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1 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號誌減速 停等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 ,原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系爭機車託運費4,5 00元,而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為工資16,0 00元、零件費用含行車紀錄器修繕費7500元等共計21萬57 81元,另車牌費2000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紀錄、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醫療門診收據等 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案卷第7至53頁,本院卷 第47至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查案 卷,第39至64頁),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另被告公司對於上情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又系爭事 故之肇因,乃係因被告甲○○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所致,原告則無任何過失責任等情,既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初步研判分析意見可參(見偵查 案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甲○○上開 過失行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甚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致系爭機車受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2人連帶擔負全 部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350元等情,業如 前述,堪信為真,且此為醫療必要支出,而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350元醫療 費用,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2)系爭機車預估修復費用共23萬3781元(含車牌0000元、行 車紀錄器7500元、工資16,0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共計20 萬8281元)及運費45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係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疏 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等物毀損, 是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另行車紀錄器 亦估價使用更換新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送請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為23萬3781元,其中 工資16,000元、車牌0000元、行車紀錄器7500元,餘為零 件費用共計20萬8281元,另有機車託運費為4500元(以上 合計23萬82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樹德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樹德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樹德公司所提陳報暨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 及行車紀錄器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上開機 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20萬8281元及行車紀錄器7500 元部分,自當均予折舊而為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5月1 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57頁),則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開定 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應為4萬 0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審之行車紀錄器,乃 與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錄放影機較為類似,故以5年計 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該行車紀錄器之出廠日為10 9年5月15日,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57頁),是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 開定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行 車紀錄器之合理費用應為2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另因工資及車牌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應合計為6萬1638元(工資16,000元+車牌費用200 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4萬0836元+行車紀錄器折舊後金額280 2元=6萬1638元),另加計機車拖運費4500元(因系爭機車 損害嚴重而無法移動,自需委請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可見系爭機車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 之必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運費45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合計應為6萬613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難為准許。 (3)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用5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 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過高,伊無法一次性支付,故系爭機車 有長達1年6個月期間均放在修車廠待修,每月需支付3000 元車輛保管費(共18個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機車既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本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無論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被告依法自 有賠償損害之義務無疑;而系爭機車前既業經原告委請樹 德公司拖吊至車廠待修,車廠就系爭機車尚無不能為即時 修理之情事,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已難認系爭機車究有 何無法即時修復之情事而確有另行支出該筆長期停放車廠 所需車輛保管費用之必要性。甚且,審之原告主張伊仍欲 修復系爭機車而無報廢之意願,僅係因伊自己尚無資力支 出該筆修繕費用,且被告迄今未同意賠償該筆修繕費,方 至今未為修繕等情;然則,倘若原告基於上情而認伊不欲 即時修繕系爭機車,大可將系爭機車先行拖回自行保管, 更無將該尚非待修之系爭機車留置車廠以致產生該筆機車 保管費之餘地,是益徵該筆車輛保管費乃係出於原告自身 行為所衍生,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尚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車輛保管 費5萬4000元亦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 難遽認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堪認原告上開請 求,無從准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5369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背與骨盆挫 傷等傷害,宜療養約2周,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認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而 參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又參以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承 擔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另兩造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受傷之程 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當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予駁回。 (四)承上,原告主張伊依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總額,合計應為10萬84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5 0元+機車修繕等費用6萬6138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0萬84 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9日送達追加被告公司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萬84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為衡平被告甲○○之利益,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本件為本院刑事庭於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後,將原告 對被告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而來,就原告對被告甲○○前開犯 行所致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即其中體傷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原告因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拖車運費及機車管理費 ,並追加洺宏公司為被告,故經本院依法裁定徵收訴訟費用 4300元,且已由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故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機車零件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281×0.536=111,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281-111,639=96,642 第2年折舊值    96,642×0.536=5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642-51,800=44,842 第3年折舊值    44,842×0.536×(2/12)=4,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42-4,006=40,836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2,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768=4,732 第2年折舊值    4,732×0.369=1,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2-1,746=2,986 第3年折舊值    2,986×0.369×(2/12)=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6-184=2,802

2024-12-05

MLDV-112-苗簡-852-202412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李柏伸 被 告 王O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 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以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即被告為 何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23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情(應 先到院閱覽調取之相關卷證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再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等)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合法送 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 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苗小-769-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慧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芷妤間請 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334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008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2

MLDV-113-訴-181-2024120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 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為複數,惟自經濟 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皆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均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5日)之金額已可特 定,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46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4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36萬元 2 利息 36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1+221/365) 6% 3萬4678元 合計 39萬4678元

2024-12-02

MLDV-113-苗簡-764-20241202-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傑鴻 相 對 人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 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票據號碼CH675501號、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後,相對人便以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受清償,是本院依法核發11 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 對人;今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相 對人,是系爭票據所載之聲請人簽名部分為偽造,聲請人自 不須擔負系爭票據之責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恐聲 請人受強制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 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 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 訟卷宗查核屬實。另參諸上開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內所 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囑託新北地院扣押聲請人於新北地 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 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 依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衡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於50萬元 以下,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 年,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 額應為8萬6400元(計算式:36萬元×6%×4年=8萬6400元)。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640 0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43 0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2

MLDV-113-苗簡聲-22-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傅兆禎即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有 其中一項未為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亦有明定。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呈報清 算人事件,應由清算人為聲請人或陳報人。查本件聲請人所 提民事陳報狀之當事人欄雖已列清算人傅兆楨為陳報人;然 具狀人欄位之簽章則非「傅兆楨」,依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請具狀補正。 二、另請依法提出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全體董事(監察人)名冊、捐助章程 以供本院查核。又本件民事陳報狀雖有檢附系爭基金會之資 產負債表;然該資產負債表之製表人並非清算人,亦與上開 規定未合,是清算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其於就任後,由清算 人所造具簽章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基金會 如置有監察人者,並應提出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2

MLDV-113-法-13-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巫承諺 被 告 劉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行亞(原記載為劉行亞即七里香烤肉,原 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被告姓名更 正為劉行亞,見本院卷第49頁)於109年9月25日向原告申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 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並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 月25日止,改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 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723%),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 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9,613元、算至起訴前113 年10月10日之遲延利息2932元及逾期違約金240元(合計24 萬2785元)。原告前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以電話及 訪查方式向被告為催繳,並於113年6月12日、28日寄發催繳 通知予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裁判 費2,6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簡-68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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