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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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容忍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歷次書狀(原告起訴狀、民國113年10月1 5日、同年11月14日陳報狀、114年2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被告113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狀、同年11月11日、15日 民事反訴起訴狀、114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與本院113年11 月11日、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2月17日勘驗 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湖公園守望相助 管理委員會調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屋 (下稱9樓房屋)之給水設備平面圖,其上浴室處記載「9F 設有4樓之上段減壓閥」等文字,有給水設備平面圖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固可認9樓房屋內設有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給水設備減壓閥(下稱系爭減壓閥)之事實。然本院勘驗 現場時,經輔助勘驗之技師張太振開啟9樓房屋未減壓之水 管後,4樓房屋出水量雖有改善(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惟上開勘驗結果僅可推知9樓房屋水管與4樓房屋給水設備 運作間之存在直接關聯,未能就此推認系爭減壓閥客觀上確 有故障之情形。又張太振技師雖陳稱:更換減壓閥使其正常 減壓後應該就會正常等語,然給水異常之因果關係涉及專業 鑑定意見,張技師陳述「應該就會正常」僅係推論語氣,其 就上開專業事項因果關係、推論依據等說明未詳,是被告辯 稱技師意見可信度有疑乙節,尚非無據。末查,原告於113 年12月20日復陳稱:經承租人告知113年12月19日水量又變 小了、沖完廁所後的水量又跟竹筷一樣細小、開熱水也打不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期 日張技師既已現場開啟未減壓之水管而立即改善4樓房屋之 出水狀況,然4樓房屋於2日後之用水又出現問題,益徵原告 所主張4樓房屋給水問題是否確為系爭減壓閥故障所致?或 如被告所抗辯有可能係地下樓幫浦故障、清洗水塔造成細石 砂堵住等其他因素所致?實屬有疑。被告上開抗辯,應值採 信。從而,原告就系爭減壓閥客觀上確屬故障而有修繕必要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權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自無法加以支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9樓房屋內進行4樓房屋之自來水減壓閥更換 及修繕工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249-2025022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尤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268-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蔡佳峻 被 告 周子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1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4-湖小-255-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宛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5元,及其中新臺幣46,582元,自民 國95年4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486-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陳報書狀所記載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本院卷第61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起訴主張之 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上開區域均非本 院管轄區域。茲據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卷第61頁),爰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5

NHEV-114-湖小-238-2025022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玠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玠妤」,「請 鈞院依警方資料之被告住居所送達」,未有該被告之年籍、 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 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 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88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5

NHEV-114-湖補-181-20250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徐賢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我不否認有與原告車輛(下稱系爭公車)發生碰 撞,但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徐克非僅是稍微點到我的車尾, 不會造成系爭公車前保險桿損壞,且系爭公車右前燈有補過 ,代表之前產生過損害,依其所拍攝如本院卷第95頁照片看 不出來系爭公車前保險桿受損等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公車行車紀錄器,本件碰撞位置係系爭公車之右前車頭與 被告車輛(下稱肇事機車)右後車身(見本院卷第87頁), 並有被告庭呈之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佐,雖 與原告主張前保險桿之受損位置互核相符,然系爭公車前保 險桿右前方大燈下方於車禍當下已有以不詳白色材料修補之 痕跡,此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公車前保險桿 大燈下方之部位前應已因其他原因損壞而經原告自行修補, 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公車前於111年9月7日 之維修紀錄,主張系爭公車前受損失部位乃車頭飾板而非前 保險桿等語,然該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公車正式立案之維 修紀錄,未能推論系爭公車於本件車禍前「僅有」1次碰撞 事故,從而前保險桿於事故前從未受損之事實。再查,系爭 公車前保險桿右前側雖有刮傷,然被告否認前保險桿有整組 更換之必要性,原告就前保險桿確有如其維修計費單(見本 院卷第21頁)所示更換必要性之損害賠償範圍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怠於舉證,此部分22,200元之請求,即 應予以剔除。 三、被告雖另辯稱:保險桿最脆弱的批土部分都沒有受損了代表 撞擊力道也不會使前霧燈受損等語。然查,保險桿批土部分 未受損可能僅係因該修補部分非直接撞擊點,本件撞擊點為 系爭公車右前車頭業如前述,則前霧燈部分當可能係受到直 接撞擊而毀損,無法僅因前保險桿部分未破裂即予推論前霧 燈不在本件範圍。故被告關於前霧燈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如維修計費單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與本件碰撞範圍 一致,其中前霧燈零件新臺幣(下同)960元依定率遞減法 扣除折舊後殘值42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00元 後,本件判准之數額為8,5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438=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420=540 第2年折舊值    540×0.438×(6/12)=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118=422

2025-02-25

NHEV-113-湖小-1258-20250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宥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彭宥翰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 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1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 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簡-352-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江天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丞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民事追加 被告狀上記載被告許丞傑住址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89 巷75弄25號,然該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75弄退回,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 居址。原告起訴狀與歷次書狀均未載明被告之實際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 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 1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 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199-20250224-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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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訴訟代理人 陳立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源新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訴訟代理人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85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 14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 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1至285、289至291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61-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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