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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雁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 表人之印文及「李欣怡」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雁媜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景堯」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 清華聯繫,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 清華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紙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 「工作證」1張交由詹雁媜持有,並由詹雁媜在該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 2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港 澄清醫院,由詹雁媜向蔡清華出示上開「李欣怡」之「工作 證」,自稱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場部外場經理,向 蔡清華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5千元後,交付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及「李欣怡」署名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 有而行使之。詹雁媜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電話指示將上 開款項帶至某超商之廁所內放置,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前往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清華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雁媜(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46600卷第39至47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中指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600卷第49至5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6600卷第30 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 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 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 (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 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00卷第73至74頁)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 「景堯」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 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位 置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 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 人」欄上有被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 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 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 經理之「工作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 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 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 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53萬5千元部分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景堯」之人及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暨被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場部外場經理「工作 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蔡清華調解成立,有本 院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衡諸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李欣怡」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 收。又前揭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 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 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 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5-01-22

TCDM-113-金訴-39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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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致寬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仁堤公園旁之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 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楊菘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 許對吳致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吳致寬(下稱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0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9 頁),並有113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41至43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速偵卷第45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6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速偵卷 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3頁)、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起訴書亦載有「吳致寬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 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人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可認公訴人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 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甫於113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未逾1月又於同年12月2日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尚有6次酒後駕車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 能從前開多次判處罪刑案件中及入監服刑記取教訓,再次違 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操控力不佳而 撞及他人所駕機車,幸無人受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易-231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0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川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永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 元之紅茶1杯飲罄及現金1千元花用完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可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 竊得價值25元之紅茶1杯及紅包1只(內有現金1千2百元), 除現金2百元因尚未花用完畢而已發還告訴人歐吉豐具領外 ,其餘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70號   被   告 陳永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手 竊取歐吉豐所有並放置在該處花臺上之紅茶1杯(價值新臺幣 【下同】25元)及紅包(內含現金1,200元,其中200元已發 還歐吉豐)1包,得手後離去。嗣歐吉豐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川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吉豐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茶1杯【價值25元】及現金1,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4-簡-134-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辰樂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自行到案,並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 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緝卷第273至275、281至284頁)。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 被告亦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 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 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765號函暨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 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93、307、309至325、343至351 、35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 告自行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訴緝-212-2025012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竊盜案所判決之有期 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 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施用毒品 及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2月21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 犯行同係毒品案件,且前案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猶 再犯罪質相同之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再犯多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 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平和,法益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陳俊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0○○               ○○○○○○)             現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2             (現在法務部○○○○○○○執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竊盜案所判決之有期徒 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鎮○路0段00 巷00號3樓之2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某時許,陳俊仁前 往臺中市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經警發覺其 因另案通緝中而為警盤查,復經警於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 00000000)、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4-中簡-164-202501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謀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以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因院外心跳停止及重度昏迷、心臟衰竭併心室頻脈、慢 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接受葉克膜體外循環術置放,於同年9月12日轉入呼吸 照護中心,於轉院前,雖可張開眼睛,但無法對焦、無法言 語、四肢無行動能力,被告於同年11月6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治療迄今,仍因缺腦性病變,而處於無意識、無 法進行言語溝通的狀態,此有被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113年12月9日回覆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63頁、第 壹169頁至第17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由此足認被告因 罹患疾病而處於無意識之心神喪失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侵訴-104-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 原 告 范馨方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1986-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2076-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7號 原 告 林俊男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2787-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 原 告 卞正基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20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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