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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 被 告 謝○宇 謝○憲 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壹拾伍貳萬貳仟柒佰柒 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頁第12行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5

PCDV-112-訴-2203-2025011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上訴人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程序請求追加劉賴偉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被告)表明不同意。按上訴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本於法人之地位,依分管約定之約 定專用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今追加劉賴偉為原告,則係本 於自然人之地位,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核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 定情形均不相符,故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難認合法,不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忠 孝華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賴 偉、賴劉潔、賴月櫻於民國85年6月2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約定由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 資合建系爭大樓共同銷售,並依當時與承購戶所簽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保有系 爭大樓未出售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先於86年1月15 日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0000/00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編定為82號 之法定停車位(下稱82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魏銓樟(原名 魏善平),復於88年間與魏銓樟協議將82號車位更換為系爭 大樓地下1層編號75號停車位(下稱75號車位),並依系爭 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嗣於99年5月27日經輾轉出售予訴外人 詹東山,詹東山則將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登記為其子即訴外 人詹坤霖,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仍保有82號車 位之專用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上訴人捨棄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詹坤霖之配偶,明知其無使用82號車 位之權利,竟於99年5月27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82號 車位,此為上訴人有專用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 ,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被上訴人實 際占有之日即99年5月27日為起算日,並以起訴日為請求結 束日,計算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833元,且自112 年11月18日起按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8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 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8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有不當得利、侵害其所有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其以一年365日為期 進行不當得利之計算,然被上訴人是否曾占用、是否整日均 占用、每天占用等,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占用事實,時效亦已消滅。且上訴人以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並無房屋在上 訴人所稱之土地範圍上,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利用該 基地並受有利益,自不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有過當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故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等語。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更正先前誤繕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 多次表明本件並非基於民法第767條的「所有權」所為主張 ,而是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受侵害而主張,並多 次於開庭時陳述並以書狀表明此事,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 以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難令人甘服。  ㈡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82號停車位 情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已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且本件上訴人僅就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 經認定之範圍,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換言之,本件上訴人 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並無關係, 約定專用權人、承租人、地上權人,雖然不是所有人,也可 以就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卻一再誤 指僅共有人方有請求權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請鈞院依法考量即可。  ㈣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土地一事,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毫無疑問可言,僅就數額方面有所爭執。上訴人只在 乎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就應該付出相應對價;只要 被上訴人有付出對價,上訴人就願意甘服。至於金額高低, 並非上訴人追求的重點等語。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請求起訴後按日計算不當得利而為原審駁回部分,未具 上訴,附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稱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權基 礎是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占用其4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範圍,為不實 指控,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事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約 定專用部分僅有82號車位(面積16平方公尺)中的右邊四分 之一範圍,才四平方公尺。左邊的12平方公尺與住家前方其 他空地,並非屬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故被上訴人配偶與忠 孝華廈約定專用之一樓空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在配偶同意 下,在一樓空地上擺放車輛,合情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㈢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只是說被上訴人應該將上述由上訴人 約定專用的四平方公尺範圍歸還給上訴人,並非指被上訴人 有占用該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雙 方均是針對整個82號車位一共16平方公尺做辯論,最後法院 判給上訴人四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權,法官不可能知道被上 訴人使用到的範圍是82號車格的哪一部分,故是用告誡假設 語氣,如若占用到,「應」返還上訴人而已。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倘若被上訴人有占用上開四平方公尺之情事,為何這14年來 ,上訴人都無法提供任何一張清楚、有明確占用事實的照片 來舉證?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㈤依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量測數據,Al、A2區域下上之長度 均為2.61公尺,2.61公尺之四分之一為0.6525公尺,上訴人 用紅色膠帶貼出整個車格,並劃分出Al、A2範圍及位置;再 用黑色膠帶依比例貼出四平方公尺之範圍,而黑色線標至少 0.66公尺。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之車輛雖 停放於82號車格內,但並未使用到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平方公 尺約定專用部分。   照片如下:     ㈥綜上,被上訴人謹遵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已讓出符合四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面積給上訴人,無占用之情事,懇請鈞院駁 回上訴,以維法制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前已爭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 判決附圖二A1(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一平方公尺 )、A2(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 部分土地(下稱A1、A2部分)上停放任何車輛,並應將所占 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理由略以:上開A1、A2部分 之土地乃屬上訴人約定專用,被上訴人不得占用等語。上述 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   附圖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若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享有約定專用權之 系爭土地A1、A2部分,則依前揭法理,亦堪認上訴人之約定 專用權受到不法侵害,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土地A1、A2部分所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A1、A2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而兩造就上 述土地返還之爭執,於前案已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 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既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A1、A2部分之占 有予上訴人,自係以被上訴人確已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 為其前提事實,本院就此事實自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已侵害其 約定專用土地之權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節 ,自堪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占有之日(即99年5 月27日)起至起訴日止,計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 833元(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日28元計算)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A1、A2部分僅為4平方 公尺的狹長土地,根本不能停放車輛,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相 當於車位的租金損失,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無 理;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時短期效抗辯等語。本院查:   ⒈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其對於系爭82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82號車位並非全部 面積均有約定專用權,僅就其中A1、A2部分享有約定專用 權而已。而該A1、A2部分之面積總計僅4平方公尺,係一 狹長之長方形,其中A1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長度為1.63 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1公分;A2面積約3平方公尺,其 長度為4.46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7公分(參照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312號 回函,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不足以停放車輛。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汽車車位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⒉又本院審酌該A1、A2部分約4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不足以停 放汽車,惟依其土地大小,應仍有前後停放二部機車之使 用餘裕,而系爭大樓之機車停車格(每格面積約1.33平方 公尺)租金為每月200元,此有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113年 9月20日函覆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作 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參考。是以,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 占用A1、A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二個機車停車格之 租金即每月4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按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短期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 求逾五年短期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因罹 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給付無權占用系爭A1、A2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應以每月400元(即每年4,800元 )計算至起訴前五年,共計為24,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2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5

PCDV-113-簡上-40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李家菊 被 上訴人 蔡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5

PCDV-111-訴-2695-2025011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原審共同被告詹 永安(下稱姓名),再由詹永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即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3時58分許,匯 款299,2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詹永安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刑 事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常情,即便 為熟識朋友,也不應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甚至密碼給對方使用 ,被上訴人卻放任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之風險而提供系爭帳 戶之相關資料,並未抱持懷疑態度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隨意 供他人使用,難謂無直接故意,甚至抱持著帳戶交付他人做 什麼用途都可以的間接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 與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四、原審判決詹永安應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詹永安連帶給 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部分即具有 拘束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提供詹永安使用, 致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争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發生「視為自 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 ,在被上訴人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就該項「視同自認」事實之存在 ,即毋庸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與詹永安二人提供系爭帳户之存摺、 提款卡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核屬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 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 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而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 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 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詹永安之行為(嗣詹永安 再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雖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有構成 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故意犯罪,但該行為「並 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被上訴人僅需 簡單的對詹永安為追問查證,就能防止後續損害極大的犯罪 行為出現,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縱無故意侵權行為存 在,亦難免有過失侵權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詹永 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5

PCDV-113-簡上-505-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力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 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 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節,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雖辯稱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應不得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惟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以兩造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因兩造協議降低月給付金額而 致實際上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相 當於被告同意變更原先約定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自屬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誤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 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 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原因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 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前開2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 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新臺幣(如下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83萬7,400 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9頁至4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90萬 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 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原因債權),兩造為買賣系爭房 屋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協議自106年6 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此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該案判決並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83萬7,400元 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原因債權之分 期債權應至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而原告迄至113年11 月止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清償部分之債 權已不存在,未清償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而屬請求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 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 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 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幣 6萬元,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106年中旬減少清償金額至每 月人民幣3萬元,經被告屢次催繳,至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系爭原因債權完畢,並於112年2月起逕至停止清償,是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 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00萬元,給付方式 為分期給付,嗣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 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在283萬7,400元之 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105年5月28日迄 113年11月30日起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等節,有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契約、系爭前案判決、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4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207頁、第265頁至26 7頁、第299頁至301頁、第387頁至391頁、第48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83頁至84頁、第 226頁至227頁、第360頁、第456頁),上情應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 協議自106年6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是系爭原因債 權之分期債權應於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 幣6萬元,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 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一、買賣總價款人民幣500 萬元整,自西元2015年11月份開始,每月支付金額為人民幣 6萬元整以上。二、買方應開立4張本票,共人民幣500萬元 整,約新臺幣2,575萬元整,交於賣方作為付款抵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合意由原告 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略以:「(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4分 )義盛你好!那時力涓就有告知您我們每個月能支付您的就 是30000元人民幣,您也是同意的,愛齒特不續租後我也找 了多家房仲一直租不出去,包含我的辦公室也一樣。我只能 找到有人承租再幫您補上。」、「(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 9分)好!了解!會轉告我老婆!如果有人買也建議能賣出,放 久也擔心市場變化,我也不希望您有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及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所示 (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至31頁),轉帳日期自105年5月28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轉帳金額除105年5月28日係人民幣21 萬元外,其餘日期轉帳金額均為人民幣3萬元(有轉帳明細 單據為證者共計74次)。復參以證人王山月即原告之配偶到 庭證稱: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照每個月人民幣3萬元的數額支 付給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每個月只能負擔人民幣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5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之付款資力早有所悉,並同意原告每月之付款金 額為人民幣3萬元,此節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又被 告對於如以每月付款金額人民幣3萬元計算則系爭原因債權 之分期債權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因債權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3 萬元,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 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 決已確認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 存在,亦均屬無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 原因債權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尚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經查,至113年11月30日止,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原因債權中 之人民幣38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 爭原因債權中之人民幣384萬元自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 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就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及除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而屬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371頁 至373頁),惟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僅屬其請求權尚未能行 使,而與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不同,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 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之清償期全部屆至前(即117年2 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 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 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 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兩 造協議降低原告分期給付金額至人民幣3萬元,即相當於被 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 未全部屆至,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亦不得 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 當屬可採。從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 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WG0000000 2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3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28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4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7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備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4張本票。

2025-01-15

PCDV-113-重訴-1-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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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健隆 被 告 林健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林品誼 林美智 林貝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倪 (原名:林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林貝倪應將附 件所載因繼承林永豐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之土 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尚欠林永豐購屋餘款新臺幣(下同)15萬7,500 元及利息,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100年9月6日以450萬元購買自原告父親林永豐(已於 109年10月16日逝世)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土 地所有權狀地號工二段524-2號持分1/4。100年12月31日 原告要求林永豐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林君翰持分1/200 ,次子林君曆持分1/200。林永豐殘留持分24/100由繼承 林永豐遺產者現為林健隆、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 、林貝倪5人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工二段499號所 有權全部,原告要求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林君翰1/3持 分,次子林君曆1/3持分。林永豐殘留持分1/3由繼承林永 豐遺產者現為林健隆、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林 貝倪5人公同共有。原告林健隆尚欠林永豐15萬7,500元, 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 (二)①100年9月6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00,000元至原 告父親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單1)。②100年9月8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 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匯款單2),由任職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被告林美智轉定期 存款及領息,10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原告父親 林永豐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帳號(陽信銀行吉林 分行對帳單1對帳單2)。③100年9月22日支付162,500元( 12,500元支票13張)(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④100年1 2月16日支付現金20,000元。⑤100年12月26日支付現金60, 000元。⑥101年2月2日支付現金100,000元(存現金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1)。⑦102年1月9日支付現金150,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對帳單2)。⑧103年7月27日支付現金50,000元 (附件三)。 (三)我有被告林健泰簽字之買賣契約書,我父親要賣時,我覺 得我爸就賣給我好了,所以他就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賣給我 。 (四)原告父親林永豐雖視障0.1但未全盲不須導盲杖,要靠很 近才看的見也未智障,生活可自理,不需申請監護宣告, 有行為能力還可騎腳踏車去銀行存款及提款及去親朋好友 家聊天,這也是親朋好友所知事實。買賣契約書及已付款 金額在書狀附件3已記載。原告曾勸說父親您又不缺錢為 何要賣屋,但父親仍堅持要賣屋,因為此屋先前修繕、出 租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及父親共同處理,要賣掉是很捨不 得,才請父親賣給原告並於100年9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 父親併要被告林健泰告知房屋仲介公司,取消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告知被告林健泰要賣給原告林健隆,被告 林健泰當時為何不表示有疑義,為何不阻止,為何從100 年9月6日至109年10月16日(原告父親林永豐逝世前)為 何不質疑,不主張這樣會影響未來繼承人的權益,這就是 單純的買賣行為,付款過戶交屋。附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共3件,原告父親林永豐委託被告林健泰與房屋仲介 公司代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00年7月25日與全國房 屋仲介公司、100年8月2日與台灣房屋仲介公司、100年7 月16日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父 親林永豐101年7月13日經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與賣方廖 美月簽訂購買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此可知原告父親林永豐有自主行為能力不容懷疑 也不需子女同意。 (五)原告100年9月6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原告 父親同意租金歸原告所有,租客房租自100年9月22日支付 162,500元(12,500元支票13張)由原告收租並支付原告 父親林永豐之購屋款,詳如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 (六)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並非肉眼辨識可知而須鑑識專業人員 才有公信力,被告應申請公證第三方鑑識字跡是否真偽。 (七)法律沒有規定買方一定要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也 沒規定簽約日及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日須同一天,因親屬關 係與一般買賣行為不同而可分期付款買屋,因原告要求林 永豐以贈與名義登記給林君翰、林君曆因有三親等關係, 國稅局也會認定是贈與,當年贈與稅免稅額是2,200,000 元,頭期款100年9月6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00,0 00元至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因當年贈與 稅免稅額2,200,000元已用完,須隔年才可使用,100年9 月8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 行吉林分行帳號,林永豐指示由任職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被 告林美智負責監管轉定期存款及領息,隔年林永豐指示10 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入林永豐陽信銀行吉林分行 帳戶,此筆金流已於113年10月15日陳述。 (八)林永豐有12個孫子,有誰接受過贈與,被告林健泰也可以 主張贈與其子女,但只有原告之子林君翰、林君曆因付款 買賣才以贈與名義過戶為所有權人,因尾款157,500元未 付清,所以尚有1/3產權,林永豐才未過戶給林君翰、林 君曆。 (九)100年租客房租自100年9月22日支付162,500元,12,500元 支票13張,已入帳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已簽收。10 6年6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人是林君翰,收款人是原 告。 (十)起訴狀附表:    土地標示坐落 鄉市鎮區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 工二 000-0 建 162平方公尺 24/100 建物標示坐落 鄉市鎮區 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 工二 000 97.03平方公尺 1/3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 二、被告林健泰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原告與林永豐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關於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3第1至3頁所示文件,即用三元 及第補習班紙張書寫之該三張文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真正。被告更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寫之林永豐簽 名之真正。原告主張其與林永豐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似有數處書寫為「林永豐」之簽名,然 該些簽名間,有肉眼明顯可見的字跡不同之處。甚者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書寫為「林永豐」之簽名,明顯與相近時期 之其他房地買賣契約上之林永豐本人真正之簽名字跡不同 :1、林永豐於101年7月13日購買位於宜蘭之房地,並於 同日在仲介公司見證人的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簡稱 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關於宜 蘭廣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宜蘭房地買賣契 約書既是在仲介公司見證下簽名,當可認為是林永豐本人 之簽名。2、且該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101年7月13日簽 訂,距離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100年9月 6日相距不到1年,然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書寫為「林永 豐」之簽名卻明顯肉眼可見的與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的 林永豐的真正簽名的字跡不同。 (三)且更有以下諸多疑點,而可認為並無所謂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存在:   1、原告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要求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 林君翰持分給長子林君翰1/3持分,次子林君曆1/3持分。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9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卻是記載林君 翰、林君曆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皆為100年12月31日,並 不是原告所稱之100年9月6日購買林永豐名下之林口區自 強七街28號1樓房地之100年9月6日,可認上開建物持分過 戶給林君翰、林君曆與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 ,上開建物持分過戶給林君翰、林君曆的登記原因皆是贈 與,而非買賣。   2、關於原告稱以贈與名義登記土地給林君翰、林君曆,依照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君翰、林君曆之原因發生日期皆是10 0年12月31日,並不是原告所稱之100年9月6日購買林永豐 之100年9月6日,可認為上開土地持分過戶與原告所稱之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且登記原因皆是贈與,而非買賣 。   3、且於原告所稱之101年1月13日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土 地建物的一部分給原告長子林君翰、次子林君曆之後,直 至林永豐於109年10月16日逝世之前,整整8年多的時間中 ,都沒有再進行後續的土地建物持分過戶,更是明顯與一 般買賣情形有違,更可認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存在。 (四)縱使有原告所稱之前述金流存在,被告也否認該些金流之 支付目的是為了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且一般社會上 之金流給付目的也有可能為了返還借款、作為贈與等。更 何況原告上開金流中之160萬元過程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的記載有所出入,該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上 記載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然 原告自己表示於100年9月8日匯款160萬元乃是匯至原告自 己陽信銀行帳號,並不是匯到林永豐名下帳戶,先轉定期 存款及領息,直到10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才轉入林 永豐名下帳戶,與原告所稱之金流轉入林永豐名下帳戶過 程,二者在日期上的出入,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五)關於原告所稱支付現金給林永豐部分,被告否認有此部分 金流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上開原告所稱現金金流,被 告也否認該現金金流之支付目的是為了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價款。並否認原告所稱於100年9月6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後,林永豐同意租金歸原告所有,租客房租由原告收取並 支付給林永豐。此外,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是106年6月 10日至107年6月9日,與原告所稱之100年部分無關。  (六)我父親林永豐於100年時已經領有視障殘障手冊,有閱讀 障礙。原告的書狀中並未看到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對於 原告所提之所有權不動產轉移之方式我存疑。根據原告所 提金流之方式及說明,可見原告僅考量自身利益,並未考 量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做此種考量前是否有得到不動產所 有權人同意?可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具結之簽字同意書及 後續繳稅證明?用此種不動產轉移方式是否有損害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權益?如方才陳述,希望原告提出合法買賣合 約書,考量不動產所有權人早已領有視障殘障手冊,於合 約書中是否應有第三人見證? 三、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倪(原名:林 美如)方面: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 倪(原名:林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基地(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林口區工 二段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林君翰、林君曆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另應有部分3分之1 原屬於兩造之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永豐所有,林永豐於10 9年10月16日死亡後,由林永豐之子女即其繼承人全體亦即 兩造共5人公同共有,其中系爭房地共有人林君翰、林君曆 等2人為原告之子,係於100年12月31日受林永豐之贈與,於 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持分各為3分之1 ,另兩造共5人為林永豐之子女,係於110年2月1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號卷第23至33頁,以下簡稱北簡卷;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林永豐生前於100年9月6日將系 爭房地以450萬元價格賣與原告,原告已經給付大部分價金 ,尚欠林永豐餘款157,500元,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 公同共有所有權各5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永豐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屬於林永 豐死亡後之遺產,現在係登記為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等共5人公同共有,顯見被繼承人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房地並未完成遺產分割,屬於繼承人全體共5人之 公同共有財產一節,甚為顯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 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雖係就各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永豐之遺產潛在權利比 例而為請求,然於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僅屬公同共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各公同共有 人並不得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原告請求無處分權能之被 告等4人將公同共有物各5分之1移轉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亦有明定,故「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永 豐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已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1、原告提出以印有「三元及第補習班」字樣之筆記簿紙張所 書寫之書面影本為證據(附於北簡卷第35至39頁),主張 其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簽定買賣契約之情事, 依據原告提出之該紙書面第1頁記載:「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購買價格林永豐(甲方)林健隆(乙方)洽購價 格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付款方式第一次100年9月6日 電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 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合計已付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正。 欠甲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分期付款利息約定每月新台幣壹 仟元正。第三次付款100年9月22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 佰元正(壹萬貳仟伍佰元支票共13張)。尚欠甲方伍拾參 萬柒仟伍佰元正。」等字樣,於下有原告主張由林永豐所 書寫之「100年9月22日收訖」並簽姓名「林永丰」三字( 見北簡卷第35頁),該書面第2頁、第3頁則記載歷次付款 、收訖及「林永丰」簽名等字樣,但被告林健泰則否認該 書面之真正,抗辯並非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永豐所簽名之 書面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提出此一證據之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主張「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並 非肉眼辨識可知而須鑑識專業人員才有公信力,被告應申 請公證第三方鑑識字跡是否真偽。」等語(見原告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三狀」,附於本院卷第187頁),而未舉證 證明其自己提出之證據為真正,則原告既未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充足之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 正,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判決基礎。   2、再者,依照原告提出之另一份林永豐於101年7月13日與訴 外人廖美月買受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在該份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買方)」所簽之式樣 為「林永豐」,另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方之簽名式樣 亦同為「林永豐」(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7頁),兩造 對於林永豐有於101年間買受前述宜蘭縣冬山鄉房屋及該 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等節均無爭執,然比對原告起訴時所 提出之前揭以「三元及第補習班」筆記簿紙張所寫書面上 之「林永丰」簽名式樣並不相同,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前揭書面之林永豐簽名式樣不同,並無意舉證證明 其所提出之此件書面之真正,已如前述,則更無從認定原 告所提出之此份書面為真正,而無從作為對原告之主張為 有利之認定依據。且參照林永豐委託被告林健泰將系爭房 地出售,在100年7月至8月間,其與房屋仲介業者約定之 賣價為680萬元,後降為6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全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 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然原告主張之其 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450萬元,僅及林永豐 原來預定出賣價格的4分之3或更低,而林永豐為民國21年 出生(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21頁),於100 年9月已經79歲,且兩造亦不爭執林永豐於當時視力已經 衰退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程度,又關於林永豐之財產處分 固應由林永豐自己擁有全部權利,但其生前所有之財產亦 有可能日後成為遺產,而歸屬於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尤以林永豐欲將其財產處分賣與繼承人其中之一時,自 以有其他繼承人在場或至公證人等第三人公證或見證之方 式作成契約,以杜爭議,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並無 買受人即原告之簽名,出賣人林永豐之簽名又不能證明為 真正,而無從認定原告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原告主 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公同共 有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 之各項匯款等交易資料,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林永豐間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則關於原告給付各筆款 項與林永豐係基於何種事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未能認 定其確屬存在,原告請求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移轉 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應 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一 節,乃屬無理由;且林永豐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房地之遺產 完成分割,亦無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等4人應移轉各5分之1一節,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於113年8月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 第二項關於「原告尚欠林永豐購屋餘款15萬7,500元及利息 ,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部分(見本院卷第 37頁),因債務人清償債務有民法規定之各項方法可以採用 ,並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此部分欠缺保護必要,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3-訴-172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吳見成 輔 佐 人 吳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見成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自訴外人林 玉樹(夫)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系爭土 地於民國71年9月6日及9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債務人為林平妹(林玉樹 之母),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見成,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72年2月15日,即 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均轉為 普通抵押權(原證1),是被告吳見成之債權最遲於87年2 月15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經5年即92年2月15日以前, 被告吳見成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原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聲明所示。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 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於該特定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又未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 記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即自7 2年2月15日後,系爭抵押權之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土 地謄本固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惟依民法 之規定期間最長之請求權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87年2月15日均已因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吳見成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即92年2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即第821條前段規定:「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系 爭抵押權固已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如上述,惟仍有 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見成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為有理由。 (四)針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是否確有15萬元之債務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認有債務存在,被告亦常久 未行使權利。 二、被告吳見成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原告當初有欠款15萬元,系爭土地為繼承她丈夫那邊而得 ,以前的欠款一直都沒有清償,當初就認定因偉土地有設 定抵押,所以就沒有催討,也不知道抵押也有年限之問題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因淹水關係,之前之單據已經滅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 段崁腳小段283-38地號)為原告於110年3月2日因分割繼承 所得,於110年7月27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2 ,該土地上前於71年9月3日,由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林平妹 為被告吳見成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 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等節,為被告吳見成所 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經過15 年即87年2月15日即已屆滿15年,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清償 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一節, 亦堪以採取。 三、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吳見成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 2月15日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吳見成仍未實行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屆滿5年 期間即92年2月15日即依法消滅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然仍有抵押權登 記之形式存在,對於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 害,因而請求被告吳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等語,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吳 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就本判決所列被告吳見成與其他共同被 告李清福等6人合併起訴而一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繳納裁 判費,被告李清福等6人部分將另行審結,故本判決就被告 吳見成部分先行終結部分,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以與未審結部分相比較,命負擔10分之1,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1: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吳見成 鶯歌區昌福段247地號 林朱月琴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3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00000 0.權利人:吳見成 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00元 6.存續期間: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日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025-01-14

PCDV-113-訴-3292-20250114-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宥庠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 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業已於1 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4

PCDV-113-簡聲抗-32-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黃世瑜 被 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9,2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購買紙品,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貨款,屢經催 收亦置之不理,檢附「送貨單回執聯」、「統一發票」(原 證一),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起至11月止之貨款總計3,82 9,244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單回 執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8月至113年11月份之貨款共計3,82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3-訴-3411-2025011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但昊哲 被 告 許廂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4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4

PCDV-114-原訴-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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