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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84、92- 93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和解與否,本屬雙方在民事上得以另行攻撃防禦之權利,且 是否和解考量多元,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一造,原判決未考量 告訴人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最後仍須按該民事 事件終結結果負相當責任,且和解與否本是雙方當事人本於 自由意志解決紛爭之方式,倘一方無法接受對方所提和解條 件,無論原因爲何,自不能強求對方與自己成立和解,是無 從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即必須對被告課 予重刑非難。原審單以本案尚未和解之外觀,不究實質,更 未詳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審理中賠償7萬元,先前 亦扣抵薪資4萬零69元,上訴後另再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 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原判決有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另被告上訴後另有給 付賠償金,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不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予判處有期徒1年2月。本院審酌 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擔任銷 售人員,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合計90萬元之賠償金(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調解金額外,另再給付告訴人懲罰 性違約金156萬元),但除於偵查中給付2萬元,經告訴人扣 抵薪資40,069元外,未依調解條件如實給付分期款(僅給付 部分分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計至本院審理期間,僅給付合計156,000元之款項(詳 後述),其餘款項尚未給付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銷售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由前夫監護,需分擔小孩生活及負 擔家用,現與母親、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縱將被告上訴後再 給付調解金額(詳後述)併予審酌,此部分既為被告依調解 成立內容應給付之款項,尚無予以減輕之必要;另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和解,是否依調解條件履行,事涉被告犯後是否積 極彌補過錯,真誠悔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自得作為量 刑審酌因子,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1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合計156,0 00元之款項,有被告辯護人113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㈡及給 付款項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匯款憑證、網路匯款證 明可稽(本院卷第109-129、131-151頁),並經告訴人代理 人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確已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63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至今還款金額總計「偵查中2萬 元、自薪資扣抵40,069元、調解成立後之156,000元」,合 計216,069元,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經核對 系爭紀錄表,被告迄至原審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僅依調 解內容給付合計55,000元,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已給付7萬 元,顯屬有誤。2又依系爭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原審判決(1 13年6月26日)後,另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19日各給付 3千元、8千元,再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給付9 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扣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將113年7月21日以後已給付款項予以扣除,併為犯罪 所得之追徵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 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2萬元,先前扣抵薪資4萬零69元 ,及自調解成立迄今給付156,000元,被告犯後已賠償216,0 69元,已如上述,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248萬390元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264,321 元(2,480,390元-20,000元-40,069元-156,000元),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HM-113-上易-45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伯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伯寬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 出具之定刑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有 關,附表編號1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油煙即禁藥犯行,附 表編號2、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油煙,附表編號 2、3為罪質相同之罪名,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 表示其犯後已有悔悟,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為能早 日回歸社會,請從輕定有期徒刑6年以內之執行刑(本院卷 第49-50頁)等情,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882-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哲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0、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罪,但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犯 ,對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為任何 道歉,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告訴人黃玥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上唇撕裂傷1.5公分、胸部鈍傷 、右肩鈍傷、右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側向脫落、右下顎正 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與一般擦挫傷顯然有異,告訴人黃 玥仙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 役50日,量刑顯有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被告之年紀、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惟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雙 方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 原因,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黃玥 仙15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黃聖安5萬元(含強制險) ,並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1 頁),是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之犯後態度併予審酌,已 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可見 被告並非毫無反省、彌補過錯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節錄) 當事人:①聲請人:黃玥仙、代理人:葉志明,②聲請人:黃聖安 、代理人:林怡伶律師,③相對人:吳哲睿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玥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強制險 )、相對人願給付黃聖安5萬元(包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將上開15萬元及5萬元均匯入聲請人 黃玥仙、黃聖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帳 號,戶名:黃玥仙,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TNHM-113-交上易-501-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RMAN ADIATMA(阿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FIRMAN ADIATMA(阿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為上訴(本院卷第90頁),而量刑、 緩刑之宣告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附負擔緩刑宣告以外之理由, 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未與另一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僅依被告與丙○○事後調解成立,即逕 為宣告緩刑,並以被告與丙○○之調解筆錄内容,作為附負擔 緩刑宣告之條件,對乙○○不公,原審宣告之刑(包含附負擔 緩刑宣告)有違平等原則。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 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 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 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 告提供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 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丙○○、乙○○等2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移送併案部分,因 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原審雖與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 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但被告未依該調解條件履行, 經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仍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 ,現已行方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與另一被害人乙○○和解賠償 損害,復一再否認犯行,綜合上情,及被告歷次訊問過程, 實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原審既未充分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乙○○和解之態度,亦未待被告是否有於113年4月10日 前,依期履行賠償丙○○之第一期款(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 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 以瞭解被告是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誠意,或僅是利用 調解成立以求取輕判,即急於被告第一期履行日之最末日前 即同年月9日宣判,再以被告已與丙○○調解成立等情,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依被告與丙○○之調解 成立條件,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緩刑3年,應按與丙○○調解 條件履行),置另一被害人乙○○不論,顯屬草率、輕縱。檢 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丙○○、乙○○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且犯後否認,雖與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自第1期起即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未與乙○○和解,現 又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非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 前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甲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 帳戶,致2名被害人受害,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目前在印尼由 親人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 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 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150-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鄭仁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49、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 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灯煌受有右肘 、右手及左膝挫擦傷、背部及左肘挫傷、頸椎損傷、中央脊 隨症候群、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傷持續復健中, 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5萬餘元,係屬強制險(本院按:應屬特別補償 金)之理賠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 他損害,可見被告無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欠缺填補告訴人損 失及傷害之誠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之得易科罰金之刑, 自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顯屬過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茲查,被告明知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自小 貨車,依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偵卷第23頁),仍駕駛該已 報廢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於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並因頸椎損傷、中央脊髓症 候群、腦震盪等傷害,自112年4月25日車禍發生當日起至同 年5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4日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治療 ,且須使用頸圈,須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於112年6月 7日再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建議須再休養一個月, 且告訴人於受傷休養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8 日止,至新恩診所接受復健治療46次,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偵卷第47、49、51頁),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非輕;又因受傷部位為頸椎,且有腦震盪,影響其日常 生活。原審未充分斟酌上情,僅量處拘役55日,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違誤;2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 請書、調解筆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 駛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規定,復因 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肇事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之輕重,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須休養數月及接受復健高達46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5萬多元(係屬 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先行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本院卷第46頁}) 外,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6萬元之態度,已如上 述;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務農,收入不固 定,年收入約40-50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小孩,目前與 父母、配偶、2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法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固有不該,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和 解金額36萬元已付款完畢,業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NHM-113-交上易-496-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仲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受刑人陳仲嚴(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71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合計7罪,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71-77頁),及103年 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除附表編號1係屬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其餘編號2-8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79-85頁),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25年11月,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原審未實際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類型相似,卻由檢察官分拆 為不同組合,致時間密接之販賣毒品重罪,以接續執行方式 執行刑期,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  ㈡依抗告人主張,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拆 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7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 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 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 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 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 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 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 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 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 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 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 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 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 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 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 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 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首先判決 確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8月、1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 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 讓甚多之刑度;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 日期為基準(102年10月14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 甲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其後所 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7(103年11月3日 判決確定)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乙裁定附表 編號1-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另 乙裁定附表編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 為101年底某日,固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102年10月14日前,但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原 審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將之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7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 萬元),若將之拆解,併入甲裁定各罪刑定執行刑,則原定 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5年,失其效力,非但將定刑複雜化, 且對受刑人不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 表編號2-7所示各罪,不予拆解,而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以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2 5年11月,對抗告人顯屬過苛,且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應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3拆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7各罪, 與乙裁定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云云。但查:  1若依抗告人所指之定刑方式,係將原應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基準,另行擇定非原特定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即將原應依上開定刑方式,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甲裁定附表編號4-7部分,任意拆解選擇與乙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應准許。  2再者,依抗告人擇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附表 編號4-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15日為定刑基準日, 再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 7判決確定日之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 -6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乙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 表編號2、3、4之有期徒刑10年,乙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各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5年,再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4-6前 定之有期徒刑9年9月、編號7之有期徒刑5月,及乙裁定附表 編號8之5月,其定刑界限變為有期徒刑10年至25年7月(9年 9月+5月+15年+5月),再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3前經定應 執行刑之8月20日,顯更不利於抗告人。是檢察官以南檢和 己113執聲他500字第1139035593號函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本院卷第57-63頁),於法有據;原審以甲、乙 裁定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行為並無不當云 云,而未具體審酌檢察官究以何理由否准抗告人重定執行之 聲請,及抗告人所指是否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即據以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當,爰 不予撤銷。是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抗-4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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