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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丁○○曾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8年1月3日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私章,在相對人歸仁區 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3,600元;關係人丙○○亦 曾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19日挪用相對人私章,在相對 人歸仁區農會帳戶內提領100萬元,是關係人丙○○、丁○○ 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導致相 對人財產受損之情事。又關係人丙○○過往更有私自將建築 廢棄物掩埋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相關紀錄,顯見原審選定 二人為輔助人,將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此外,相對人本 身亦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權益 受到損害,請求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同住在歸仁,關係人均 居住在路竹,且關係人均會偷領相對人之存款,故請求改選 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丁○○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丙○○並未於99年1月27日以電匯方式挪用相對人之財 產100萬元,該100萬元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於112年6月19 日自行向農會解約後,再將該款項匯款至關係人丙○○之新 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贈與關係人丙○○。又關係人丙○○ 並未保管相對人之定期存單及存款印章,無法將上開100 萬元據為己有。   ㈡關係人丁○○並未保管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號)及存款印章,且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之筆跡,均非關係人丁○○之筆跡,又關 係人丁○○已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 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關係人丁○○自無法上開農會帳戶提 領403,600元,再轉帳至自己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 000)。此外,關係人丁○○亦未於99年1月27日至105年8月3 0日期間,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據為己用。   ㈢抗告人曾於兩造之父親戊○○死亡後提出一份代筆遺囑,欲 將所有遺產大部分均歸其所有,且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其與相對人同住 時曾竊取相對人之金錢而遭趕出在外居住等情事。此外, 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曾經奇美醫院鑑定及本院裁定 ,應施以監護處分,且目前顯尚未緩解,仍在長期門診治 療。是抗告人顯有不得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事, 應由關係人丙○○、丁○○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由關係人丙○○、丁○○與抗 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有何事實足認為不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事實顯不適任之情事, 抗告人空言抗告顯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抗告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丙○○、丁○○ 為共同輔助人。抗告人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提出抗告,並未 就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聲明不服,故此部 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揭主張關係人丙○○、丁○○,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財產之情事,關係人亦未能與抗告人 分擔責任及統合意見,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為避免相對 人日後權益受損,請求改選任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 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 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原審卷第1 7-31頁;本院卷一第15-17頁)為證;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 日匯款申請書等情,足見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 000000號)內於108年1月3日提領403,000元轉帳至關係人 丁○○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內;又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關係人丙○○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事實,而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關係人兩個人都有領取偷領 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非無稽。況關係人丁 ○○、丙○○亦均不否認有上開款項轉帳或匯款之事實,僅抗 辯關係人丁○○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 及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或贈與關係人丙○○云云,然關係 人丁○○、丙○○所辯倘若不假,衡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丁○○、 丙○○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何以指摘關係人兩 個人都有領取偷領我的錢等語,已與常理有違,是關係人 丁○○、丙○○所辯,顯難採信。綜上,堪認抗告人前揭主張 關係人丙○○、丁○○有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等情為實在。又參 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雖均為相對人乙○○之子,然分居臺南、 高雄二地,且渠等因相對人之存款提領問題,與抗告人間 顯有芥蒂,難以期待雙方能有效溝通,如均為共同輔助人 不利於輔助行為之進行;再審以相對人到庭表示關係人丙 ○○、丁○○曾偷領其存款,對於關係人顯有不信任存在;相 對人並表示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希望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是本院認由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 部分未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㈢至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部分,抗告人最早有於101年8 月間因從事養雞失利而損失2000多萬元,因而有自殺之紀 錄住院治療;另自111年8月間起迄今均有至一般精神科門 診就醫之紀錄,惟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而有焦 慮等症狀,持續就醫服藥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函覆本院抗告人就醫病歷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 -667頁)可參,是依上開病歷等資料,抗告人近年來均有 持續就醫服藥中,且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等情, 尚未達有何無法為正常意思表達之程度,自無礙於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7

TNDV-113-家聲抗-67-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5月19日二人協議離婚,離婚後即 未共同居住,嗣後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 因而被推定為A02與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並非A02與相 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為證。經審閱系爭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3…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 00E-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受胎自相 對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知悉聲請人非生母自相對人受 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生母A02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生 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3-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B、林C對於未成年子女黃A(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B、林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黃B、林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0月 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黃A為相對人黃B及林C之非婚生子女,109年7月20 日經黃B認領,同日相對人黃B、林C協議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黃B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黃B於111年7月5日將未 成年人黃A接回,並委託予相對人黃B之姐黃D監護,惟因黃D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黃A合適生活照顧,於112年3月29 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二)未成年人黃A出生前,相對人黃B即已入監服刑,故黃B未曾 照護未成年人黃A;相對人林C則於未成年人黃A出生後,短 暫照顧一個月,目前亦在監獄服刑,刑期至125年。未成年 人黃A之發展情形於112年4月於奇美醫院進行聯合評估時, 發現其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遲緩,需進行早療,認知、理解能 力較薄弱。113年5月8日聯合評估複評時,未成年人黃A已符 合常模,無須再進行早療。 (三)本件相對人黃B及林C未能提供未成年人黃A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黃A之權益著想,請求停止相 對人黃B及林C對於未成年人黃A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之 祖父母均已亡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尚需照顧1名13歲及1 名11歲之小孩,無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黃A,已簽署放棄法 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故為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97號、第169號、第265號、第363號、113年度護字第 82號、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 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將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A顯疏 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黃A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 成年人黃A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 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黃A祖父母均已 亡故,外祖父母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之孩童,無照顧意願, 並已簽署放棄法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若僅因上開法條之 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是本院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過往 未成年人黃A之家庭照顧及親職功能不佳,致未成年人黃A多 次遭通報疏忽照顧,家庭親屬資源又薄弱,考量未成年人黃 A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四)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 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 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1-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薛○捷 相 對 人 連○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薛○捷對於相對人連○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從小由祖母、叔叔 等人照顧,後來祖母過世,聲請人由叔叔、嬸嬸扶養至成年 ,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直至聲請人約28、29歲 時,相對人因其兒子過世,有派人來找聲請人,兩造才開始 又有聯繫。今年相對人因病一直反覆進出醫院,還需支付看 護費用,醫院打電話要求聲請人負擔費用,聲請人無力負擔 。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復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9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9230 號函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227820號 函。 2.聲請人自出生後,相對人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聲請人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萬7千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 ,且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 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2-2024121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侯來秀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提起 聲請,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聲請費用 ,經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3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 其經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屏東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 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 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 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出書狀上 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救-179-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蘇○銘 相 對 人 蘇○立 蘇○誠 關 係 人 洪○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宣告蘇○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蘇○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立、蘇○誠之監護人。 四、指定洪○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立、蘇○誠為父女、 父子關係,關係人洪○兒與蘇○立、蘇○誠為母女、母子關係 。相對人蘇○立、蘇○誠民國113年4月25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之成人精神科鑑定,相對人蘇○立為重度智能障礙, 相對人蘇○誠為中度智能障礙,故相對人二人顯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蘇○立、蘇○誠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蘇○立、蘇○誠之監護人,及指定 蘇○立、蘇○誠之母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蘇○立、蘇○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蘇○立因自幼腦部發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 陷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蘇○誠因自幼腦部發 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下,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蘇○立、蘇○誠為監護之宣告,又 蘇○立、蘇○誠之最近親屬即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洪○兒,且共 同居住,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蘇○立、蘇○誠, 故認選定蘇○立、蘇○誠之父即聲請人為蘇○立、蘇○誠之監護 人,符合蘇○立、蘇○誠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蘇○立、蘇○誠之 母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監宣-756-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陳○泓 兼 代 理人 陳○婷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吳○蓉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泓、陳○婷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陳○婷、陳○泓(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陳 ○婷、陳○泓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吳○蓉對於陳○婷、陳○泓 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陳○婷、陳○泓有無得 以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 民國113年8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陳○婷、陳○泓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父母於69年1月22日離 婚,離婚後吳○蓉沒有照顧、扶養陳○婷、陳○泓,亦未探視 ,陳○婷、陳○泓從出生至長大皆由祖父母及後媽扶養長大, 吳○蓉未扶養過陳○婷、陳○泓。故吳○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陳○婷、陳○泓之 扶養義務等語。 三、吳○蓉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吳○蓉與陳○烽結婚後,育有陳○ 婷、陳○泓,於69年1月22日離婚。吳○蓉現年71歲,年老多 病,經殘障鑑定後,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目前因年老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每月只領 取國民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5,251元,入不敷出,無法 維持生活。因陳○婷、陳○泓有工作收入及財產,致吳○蓉無 法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故參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1,074元,扣除領取之補助5,251元外,請 求陳○婷、陳○泓按月各給付吳○蓉7,500元,如一期未履行, 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吳○蓉主張其為陳○婷、陳○泓 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 憑,而依吳○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吳○ 蓉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陳○婷、陳○泓對於吳○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吳○蓉與關係人陳○烽於69年離婚後,即未 照顧、扶養陳○婷、陳○泓;吳○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陳○泓、陳○婷皆無餘力支付吳○蓉生活所需之 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陳○婷、 陳○泓對吳○蓉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綜上可認吳○蓉無正當理由對陳○婷、陳○泓未盡 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吳○蓉請求陳○婷、陳○泓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陳○婷、陳○泓請求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家調裁-94-20241213-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陳○泓 兼 代 理人 陳○婷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吳○蓉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泓、陳○婷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陳○婷、陳○泓(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陳 ○婷、陳○泓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吳○蓉對於陳○婷、陳○泓 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陳○婷、陳○泓有無得 以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 民國113年8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陳○婷、陳○泓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父母於69年1月22日離 婚,離婚後吳○蓉沒有照顧、扶養陳○婷、陳○泓,亦未探視 ,陳○婷、陳○泓從出生至長大皆由祖父母及後媽扶養長大, 吳○蓉未扶養過陳○婷、陳○泓。故吳○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陳○婷、陳○泓之 扶養義務等語。 三、吳○蓉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吳○蓉與陳○烽結婚後,育有陳○ 婷、陳○泓,於69年1月22日離婚。吳○蓉現年71歲,年老多 病,經殘障鑑定後,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目前因年老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每月只領 取國民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5,251元,入不敷出,無法 維持生活。因陳○婷、陳○泓有工作收入及財產,致吳○蓉無 法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故參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1,074元,扣除領取之補助5,251元外,請 求陳○婷、陳○泓按月各給付吳○蓉7,500元,如一期未履行, 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吳○蓉主張其為陳○婷、陳○泓 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 憑,而依吳○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吳○ 蓉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陳○婷、陳○泓對於吳○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吳○蓉與關係人陳○烽於69年離婚後,即未 照顧、扶養陳○婷、陳○泓;吳○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陳○泓、陳○婷皆無餘力支付吳○蓉生活所需之 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陳○婷、 陳○泓對吳○蓉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綜上可認吳○蓉無正當理由對陳○婷、陳○泓未盡 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吳○蓉請求陳○婷、陳○泓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陳○婷、陳○泓請求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家調裁-105-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李○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王○美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王李○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財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與聲請人為母女 關係,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宣告受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自民 國110年8月11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新 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需變賣受監護 宣告人王李○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養護費用 ,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 告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錦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8月11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 ,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25,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相關開銷 ,需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擔醫療 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佑昇護理之家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所有 權狀為證,堪認屬實。依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觀之,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共有土地8筆、建物1筆,現金存款則未至30 萬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8月入住養護之家,每 月光養護費用即需25,000元,迄今已逾3年,故聲請人主張 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以支應 養護費用,核屬有據,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 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8.17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號)  全部

2024-12-13

TNDV-113-監宣-821-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胡○香 代 理 人 陳○蓁 相 對 人 胡吳○甜 關 係 人 陳○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吳○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吳○甜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胡吳○甜因失智且長期臥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胡 吳○甜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胡吳○甜之監護人,及指 定胡吳○甜之孫女陳○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胡吳○甜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印鑑證明。  2.懷新居家護理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胡吳○甜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目前已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 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 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 難,准依聲請對胡吳○甜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 意見,認選定胡吳○甜之長女即聲請人為胡吳○甜之監護人, 符合胡吳○甜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胡吳○甜之孫女陳○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監宣-71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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