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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 第113002082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 20776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供受刑 人在監日常生活開支及醫療所需。執行檢察官得執行範圍應 以受刑人勞作所得或財產為限,而非家人用以接濟受刑人之 保管金,另受刑人因身體因素每月看診次數多,應將受刑人 在監所需費用自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高為6,000元,執行 檢察官以此方式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有所未當,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 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 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 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 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民國 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 乙節,復為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 3180號函所明揭。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8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事 宜,遂於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第113002082 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20776號 函,請法務部○○○○○○○協助就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 (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 3,000元費用後執行沒收,嗣因受刑人斯時保管金及勞作金 餘額合計僅345元而未予扣款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 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498號、111年度執沒字第1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確定判決、 前述苗栗地檢署函文及法務部○○○○○○○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㈡又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 5款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 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 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而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業如前述,是 以受刑人所稱檢察官就保管金不得執行沒收等語,洵屬無據 。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 收、追徵受刑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 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 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 收,實已考量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且因受刑人 斯時保管帳戶內所餘金錢未達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 0元,故監獄當時並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扣取任何金錢等 情,均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既已 酌留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復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實 際扣取任何金錢,則其上開執行指揮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㈢至受刑人雖另主張其身體狀況非佳,因病需就診之花費甚高 ,至少需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等語,然參酌一般 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 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 開每月酌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 支出。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 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 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因認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MLDM-113-聲-727-20250203-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盧仕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仕龍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按其履行支付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 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3日,因另犯共同毀損罪 ,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另本署觀護人表示, 經查其前科尚有另涉5案件,其中一件一審判決7月,其罪質 均屬故意犯,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 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等情節,受刑人有上揭犯罪 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聲請人漏未記載,本院補充)、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14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 年8月4日,因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 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於113年7月31日判 決確定等各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認受刑人另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惟按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12年9月3日另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 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原因、手 段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僅因其有此 行為在前之上開案件,即遽認其所犯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 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撤銷之理由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MLDM-113-撤緩-50-20250203-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11 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改補正理由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就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 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國樑(下稱聲請人)前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對非屬確定判決性質之裁定,聲請 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   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4-聲再-1-2025012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嚴奉慈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45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宋佳玟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37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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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曾繹誠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38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張朝勝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46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張家綾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37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羿豪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53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范紀有 被 告 蔡俊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38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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