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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陳韋如 被 告 蘇世和 廖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 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4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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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錦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旻萱 被 告 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潘怡碩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嗣 於審理期間原告具狀追加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為被告(原 被告潘怡碩僅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5頁),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被告應合一而追加應為被告之人,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6日因兩造債務履行地 不明,被告否認原告營業地為債務履行地,分別聲請將本件 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而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既有管轄權,則不得將本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安全帽袋(含背   帶,下稱系爭產品)300件之工作(實際完工袋子293件、背帶 300件),每件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元,由被告出料 原告出工之方式生產,被告送交原告之原料運輸費用1,705 元亦由原告代墊,兩造並約定於同年8月10日(原告已完工)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交貨及付款,惟兩造並未 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 任務,於交貨付款當日,被告不但不出現收貨,甚至通過通 訊軟體向原告揚言交貨及賠償,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履行收貨 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對原告提出多 起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無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約 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收受原告 已完成加工之安全帽袋(含背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元 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訂立乙事及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墊   付運費1,705元等事並不爭執。惟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交貨 方式、交貨地點並未合意,自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 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原告:先付款再交貨,被告:先支付2萬 元,驗貨後再付清尾款)、交貨方式、驗貨程序均有爭執, 原告因為收到承攬報酬,遂對系爭產品行駛留置權,延誤被 告對於客戶交貨之期日,因而受有損失。  ㈡原告生產產品數量僅有293件,且兩造復因上開原因原告拒   絕交貨,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催告原告,如為於同年 月15日交貨,即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另覓廠 商製作,已交貨予其客戶,原告拒絕交付之貨物對被告已無 實益,被告拒絕受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代墊被   告送料運費收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貨地點約定訊息內容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3頁)。亦據被告提出li 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事證整理等件在卷可按,並以上情置 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 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足參)。只要是承 攬契約,承攬人依據民法之規定,對於承攬工作不能完成有 特別之原因(例如:拒絕修補瑕疵、承攬任務為建築物或土 地上工作物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 ,延遲工作,顯可預見不能依期日完工者等),定作人方得 解除契約,究其立法目的,除非承攬人施作有上開事由,否 則承攬任務已完成,而由定作人隨意解除契約,不但回復原 狀耗時費力,且回復原狀之費用恐比承攬報酬更形鉅大,故 定作人除非有符合民法承攬一節法律上之理由,否則通常僅 能終止契約而非能解除契約,先予說明。  ㈢本件爭點係在於:㈠原告已完成承攬任務而未取得承攬報酬   ,究竟可歸責於何人?㈡被告應否應受領原告承攬之產品? 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給付多少?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應先確定者厥為:⑴原告委託台灣順豐公司運送材料至   原告處,本應由被告負擔運費,而其運費1,705元由原告代 墊(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 原告代墊之上開運費,應無何疑義。⑵被告提供原告製作300 件袋子的料,最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完成293件袋子,原 告主張係被告所送之料量不足及材料有損壞以製作300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86頁)。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述,被 告提供之原料中有損壞的,均經原告留存,況被告並未對其 提供料之數量或無損壞乙事舉證證明,則應認袋子與背帶合 為一組,原告共計製作293組,每組單價約定150元,本件承 攬報酬應為43,950元(293組×150元=43,950元)。  ⒉兩造僅就承攬契約內之基本約定(數量、單價)達成合意,對   於其他履行契約條件均未約定,故兩造始終各執一詞,但是 並不代表其中任何一造未經對方同意前提下,得隨意變更或 再附加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本院就兩造之過失分別認定如下 :  ⑴被告依一般商業習慣,對於原告完成產品,先付一部份價金   ,待驗過貨後,方給付被告剩餘價金,而原告因第一次接原 告之訂單,在彼此無信賴基礎前提下,當然害怕被告拿了貨 而不給付貨款或拖延給付期間,堅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原則履行契約;兩造皆有各自立場,惟既然原告係第 一次承攬被告之訂單,且訂單數量及金額均不大,被告自不 應以其與熟悉廠商平時交易習慣適用於本件承攬契約,意即 仍應回歸契約履行義務本旨,會同原告當場驗貨後,給付全 部承攬報酬。而被告又堅持依其交易習慣,請物流業者lala move把貨先拉回被告處,先給原告20,000元,嗣被告驗貨或 先給客戶驗貨沒問題後,收貨後1個月再將尾款給付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對原告過 苛,且擅以其與其他廠商交易給付價金模式適用本件承攬契 約(未經原告同意),則本院認受領遲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 擔。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承攬系爭產品,完工後經拉扯袋子就裂開   ,為原告製作產生之瑕疵,經請求修補,原告拒絕修補;又   不交貨,被告只好委託其他廠商完成產品,原告製作完成之   產品對被告已無實益,不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經查:原告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攜帶多個製作完成袋子與 背帶到場,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勘驗結果因原告將背帶 用車縫方式縫在袋子表面,而被告所提供之面料乃相當薄類 似PU塑膠之不織布(見證物袋),只要將車縫處大力扯拉,則 會自車縫處裂開(無防裂功能),本院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論,任何一般智識之第三人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即不織布 ,均會認為太薄,且如果已車縫縫上背帶,只要安全帽稍重 ,的確經過短時間承裝,會自車縫處裂開,而此種瑕疵完全 係因材料欠缺承重拉扯力所致,即使原告再用縫紉機反覆縫 製,反而因車縫線處過粗,更易扯裂,所以該產品之瑕疵經 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所提供材料材質過於薄弱無法承重及承受 拉扯所致,非原告車縫之原因,且原告對於上開情形,實已 無法修補。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被告依民法第496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之規定,並 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亦無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  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 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 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 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 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 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之過失在於:其主張被告多次 對於交貨之地點為原告營業處所無異議(原告所提line對話 僅於112年5月12日將原告營業處所通知被告,亦無法證明兩 造即約定交貨地點,見本院卷第73頁),故係原告違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87頁)。但是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會請物流拉貨 回被告處,可是原告卻將付款條件變更為先給2萬元,待其 或客戶驗貨後,再付25,000元尾款(見本院卷第257頁)乙情 ,被原告拒絕,堅持要全款(此亦為被告不出現之原因),而 被告不同意全款給付,兩造形成僵局,各不退讓,亦不再繼 續履行,均有過失且均應負擔遲延給付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僅以其自己的想法認為既然已經完成承攬任務(產品),則對 於被告立即產生價金債權且債權已屆期,可行使留置權云云 。惟兩造在承攬契約內對於價金給付方式並未約定,價金債 權是否屆期尚不得知,原告行使留置權已非合法,損人而不 利己,兼之原告對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民法均有規定,如無 約定該如何請求承攬價金,亦有種種救濟方式,原告不諳法 律,僅以自己臆測方式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尚非適當。 本院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為60%。  ㈣小結: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對於本件承攬契約履行之過失為4   0%,被告對於本件履行過失為60%,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承攬報酬應為28,075元(計算式:〈43,950元×60%〉+1,705元〈 代墊運費〉=28,075元)。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受領原告完工之安全帽(含背帶)乙情。被   告已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辯稱:其已找其他廠商完成安全帽 袋並交付客戶,拒絕原告之給付,縱原告給付,對於被告已 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亦無權強制被告必須 受領原告製作完成之產品;另一方面,本院上開所為認事用 法,僅依法律認定本件承攬契約兩造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 何?至於該批產品,被告已明確表示不予受領,則原告自行 處理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礙難憑辦。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2年8月15日為契 約債權確定期日(先驗貨、付款條件亦不同),是原告不得以 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5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8,075元(含代墊之運費1,705元)及自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 費用,其中6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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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2號 原 告 陳濬睿 被 告 黃菊英 訴訟代理人 吳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5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 000元,押金7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6月2 8日清潔完畢返還房屋,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6,000元,被 告卻拒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之損壞,且系爭房屋之臥室床 底下、陽台外有煙頭,又系爭租約有記載牆壁禁止黏貼膠帶 ,另原告退租前3個月說要將主臥室之彈簧床換成自己的, 結果3個月後原告就搬走,致使被告支出搬運費用,故原告 有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38,000元,原告另有繳 付押金76,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金76,0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7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又兩造對水瓦斯、感應磁扣費用部分不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乙 節,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國內一般之房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 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而 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 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 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 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 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 、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然除此之外,承租人因過失致租賃物有毀損情況, 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回復,出租人即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從押金中扣抵所支 出之費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之損壞情形,且該損壞情形皆 非自然耗損,並提出系爭房屋損壞情形明細及系爭房屋出租 前、後之照片為據(見卷第125-139頁)。惟被告所提出系爭 房屋出租前之照片,並非就附表所示之各項目拍攝之照片, 無法作為逐一比對之對象,且原告就實際屋況是否如被告所 提出之出租後照片亦有爭執(見卷第171頁),則被告就其 所提出之出租後照片即為原告交屋當時之狀況一節即應進行 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且證人即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時之仲介人員游絲媛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 (電視螢幕於出租時有無檢查?)這部分我沒有注意到。刮 傷非常小,我認為是使用痕跡,沒有造成螢幕損壞,租屋本 來就會有使用痕跡。」、「(原告承租房屋時據你所知及你 所看到的情形?)沒有,也沒有寵物味道。」、「(為何被 告稱他的床有貓抓傷的痕跡也有損壞?)是被告前一個房客 有養寵物,違反禁止養寵物的條款,被告的床、窗簾才會有 受損毀壞。」、「(原告在搬走之前,將房屋交還被告時的 清潔狀況?)有符合一般交屋標準,很乾淨。」、「(對於 被告請求清洗冷氣費用是因為有煙味?)有一點霉味,但沒 有煙味。」等語(見卷第170-171頁),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是依原告主張及證人游絲媛之證述內容,原告於搬 離系爭房屋時,應已將屋內環境清潔乾淨,且前房客養貓致 次臥室彈簧床有遭寵物抓傷痕跡,即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前。是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屋況即為出租後照片所示之 損害情形,即未盡其舉證之責。況房屋內之陳設本有隨著時 間之經過而產生折舊及自然耗損現象之情形,尚不能僅因房 屋內各設施未如出租前之狀態,即認為承租人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稱原告退 租前3個月說要將主臥室之彈簧床換成自己的,結果3個月後 原告就搬走,致使被告支出搬運費用云云。原告上開要求, 被告亦盡心協力完成,但是被告本可要求原告自行搬運,而 本院認兩造既未約定搬運費用,則被告協助搬運,僅係「好 意施惠行為」,非能作為被告對原告請求搬運床墊費用之依 據。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情形,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復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 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 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 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 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 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 返還餘額。從而,兩造系爭租約既因租約屆滿而終止,則被 告應負返還押租金之責。原告對於水費273元及瓦斯費1,570 元部分因用水及用瓦斯時間在尚未清空系爭房屋其間而不爭 執(見卷第172頁),且此部分有被告所提欣中天然氣公司 銷售明細、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卷第143- 145頁),至電費3,101元部分因繳費憑證上載明「預繳電費 」,無法確認用電時間,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之支出係 於原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所應繳納之費用,是此 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所應給付者乃水費 273元及瓦斯費1,570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水費273元及 瓦斯費1,570元,以及原告同意給付之感應磁扣費用220元( 見卷第171頁)後,被告需返還押金73,937元(計算式:76,0 00-000-0,570-220=73,9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項次 項目 費用 1 電費 3,101元 2 水費 273元 3 瓦斯費 1,570元 4 室內清潔費 19,000元 5 冷氣保養清洗 14,400元 6 感應磁扣遺失 220元 7 液晶電視機刮損 3,000元 8 搬運主臥室床墊費用 7,000元 9 次臥室彈簧床遭寵物抓損脫線 12,000元

2024-12-20

TCEV-113-中小-3852-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 原 告 林誌軒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林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因緣際會下結識被告,原告基於信任關係 應被告要求,出借市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項鍊一只予被 告,後續原告向被告討要上開項鍊,被告均遲未返還。嗣兩 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就上開項鍊糾紛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以205,000元為替代給付,由被告給付 205,000元予原告,被告另同意支付原告因處理本件爭議所 衍生之律師函費用1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及懲罰性違 約金200,000元,合計48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卷 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第 二點已約定「乙方(即被告)另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因處 理本件爭議處理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 閱卷費、律師費及出庭交通費等」,其性質已屬於被告違反 契約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第四點又約定「立協議書一方若有 違反本協議之情事,除應依民法及本協議條款規定填補他方 所生損害外,尚應給付他方2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上 述約款內容對債權人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卻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債務人承擔,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兼顧兩造 訴訟上之利益),並考量債務人因經濟實力上之不平等,被 告僅借項鍊換算價金為205,000元,但其違約金卻高達200,0 00元。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 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2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為113年11月12日),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礙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05,000元+律師函費用1 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300,00 0元),及其中2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3470-20241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巴文(INPHUWA PRAM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小-3355-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潔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 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 之繼承人、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劉潔 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 承人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 師)所有,經本院查封、拍定後,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而被告6 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被告等6人在未提供充足證據之狀況下,則該擔保債權 恐實際並未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㈡張秀龍於90年間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參 與分配,並經法院於90年3月1日通知拍賣無實益在案,則於 90年3月1日計算票據時效至93年3月2日已罹於時效,被告等 6人再於112年間參與分配,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98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109年7月17日已消滅,又被告等6人對李坤霖就52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縱自張秀龍前次聲明參與 分配日即90年3月1日起算,迄本次被告等6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日即112年6月27日,已逾15年,且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3月2日已消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 、7被告等6人之優先債權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 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 配之執行費40,000元、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 三、被告等6人則以:  ㈠李坤霖因資金需求,於85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秀龍,雙方約定擔保500萬元範圍內之 消費借貸契約。嗣後張秀龍於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85年10 月14日,將其名下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抵 押予慶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短期房屋貸款,並將部分貸款撥 出借予李坤霖,李坤霖亦分別開立金額合計520萬元之本票 及支票擔保,約定1年內還款。惟李坤霖於1年後無法履行還 款承諾,耽誤張秀龍對慶豐銀行員林分行之還款期限,慶豐 銀行員林分行於8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張秀龍其於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330萬元已遭沒收。嗣後李 坤霖開具本票予張秀龍,張秀龍以此與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協 商後,另於86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屆時87年2月28 日前如未辦理轉貸,還清借款,同意定期存款全數抵銷,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遂同意延長貸款期限。  ㈡李坤霖恐其開予張秀龍收執之3張支票跳票,故與張秀龍協商 延長借款期限,張秀龍念及李坤霖係姊姊的女婿之關係,同 意延長2年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同時要求李坤霖開立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4張,金額共計620萬元予張秀龍 收執。又張秀龍於86年12月3日與李坤霖另訂消費借貸契約 書面協議借款520萬元,約定2年內清償,若逾2年期限,李 坤霖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張秀龍。惟系爭土地於88年4月遭 法院查封,李坤霖未履行還款義務且亦無從將該土地過戶予 張秀龍。李坤霖嗣於88年8月6日另開立本票1張,金額共計6 20萬元予張秀龍收執,該本票背後有載明本票開立之原因關 係,即借款來由為何,可見李坤霖與張秀龍確實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主張李坤霖 之時效消滅抗辯權,縱被告之借款、本票、支票等本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而張秀龍對李坤霖之 違約金債權,依雙方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債權為每 百元日息壹角陸續發生,另依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表,違 約金債權係計算至113年1月11日,則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 債權,以此時點向前計算15年,自9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 1日共5,478日,每日發生違約金為5,200元(計算式:5,200, 000×0.1%=5,200),共計28,485,600元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秀龍於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持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3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坤霖 為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拍賣所得價金12,386,17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 爭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6 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應予剔除,被告等6人則以上情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 管理人朱清雄律師)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等6人抗辯與張秀龍與李坤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提出86年12月3日之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9頁),內載 :「茲甲方(即李坤霖)向乙方(即張秀龍)借貸新台幣伍佰 貳拾元整今由甲方提供台中市○區○○段○○○地號作為担保抵押 借款期限貳年,若須再延須經双方再議。若無歸還甲方願無 條件過戶給乙方。利息部分為每月本金百分之壹點伍計每月 柒萬捌仟元整。違約金為每百元壹角計算。若甲方借貸款歸 還乙方時乙方同時將此筆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乙方或解除設定 關係。以上經双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新台 幣伍佰貳拾萬元整(86.09.27、120萬、#869-6、TC0000000 )(86.10.27、200萬、#869-6、TC0000000)(00.08.29、200 萬、#869-6、TC0000000)」等語,及發票日為88年8月6日、 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 票為87.5.31借款100萬、87.6.30借款120萬、87.7.30借款2 00萬、87.8.31借款200萬合計本票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貳拾 萬元正,之前所開本票及支票無效並應收回。」(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依86年12月3日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李坤霖 曾向張秀龍陸續借款,李坤霖因積欠張秀龍債務,並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李坤霖向張秀龍借款520萬元之擔保,嗣於88 年8月6日開立面額6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上開借款均85 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 。  ⒉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抗辯權,是否可採?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 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 借貸債權,業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查,依他項 權利證明書所載(見卷第8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14日,則自上開約定之清償日 期起算,至被告等6人於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 分配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李坤 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時效抗辯權,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 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 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1736-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林倢宇 被 告 吳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有感情糾紛,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先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如附表一「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欄所示之個人資料 ,並於不詳時、地,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YO UTUBE等網站,冒用附表一「發文帳號」欄所示之人,向Fac ebook、YOUTUBE等網站註冊附表一「發文帳號」欄所示帳號 ,利用上開帳號以文字、圖畫散布如附表一「發文內容(節 錄)/出處」欄所示足以辨識原告姓名、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內容而 行使之,以上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侮 辱原告,使不特定之上網民眾均得以點閱見聞,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 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又被 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6頁),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 第13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簡卷第49頁),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傳送訊息 恐嚇原告。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等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蒙受相 當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 之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中簡卷第52頁) ,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 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原告 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及內心恐懼程度、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時間 網路社群 發文帳號 發文內容(節錄)/出處 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爆爆爆副本大集合」社團 Facebook  「黃曉君」 ㈠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有夫之婦 在飲料店打工 遇到男人就釣 要錢要包包 本身還欠債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原告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1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2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爆爆爆副本大集合」社團 Facebook 「黃曉君」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IG帳號(詳卷) 有夫之婦 一個小孩 在飲料店打工 專釣男人 要錢要精品 本身還欠債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2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3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中部副本團全民調查局」社團 Facebook 「吳宸民」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IG帳號(詳卷) 有夫之婦 一個小孩 在飲料店打工 專釣男人 要錢要精品 本身還欠債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4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4 111 年 5 月 4 日 臉書「●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社團 Facebook 「吳宸民」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IG帳號(詳卷) 有夫之婦 一個小孩 在飲料店打工 專釣男人 要錢要精品 本身還欠債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Instagram帳號、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5 111 年 5 月 5 日 吳曉君之臉書頁面 Facebook 「吳曉君」 林○○ 台中神岡人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還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林○○容貌特徵之照片4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6 111 年 5 月 5 日 陳曉民之臉書頁面 Facebook 「陳曉民」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孩釣男人搞曖昧 要錢要精品 要跟男人借錢還債 目前還欠30萬 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7 111 年 5 月 5 日 LINE「Milan Station包包群祖」 林 文字內容: 渣女 小心 圖片內容: 林○○容貌特徵之照片1張。 原告之照片 8 111 年 5 月 15 日 臉書「●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社團 Facebook 「吳俞辰」 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常出沒地 台中市區 石岡 新社 豐原 IG帳號(詳卷)(目前心虛內容全刪)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2張(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9 111 年 5 月 16 日 臉書「●北中南全省副本團●」社團 Facebook 「吳俞辰」 林○○ 台中神岡人 常出沒地 台中市區 石岡 新社 豐原 IG帳號(詳卷)(目前心虛內容全刪)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2張(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10 111 年 5 月 17日 告訴人之LINE帳號個人公開頁面 Facebook 「吳宗燁」 有家庭 就別再三心二意 想東想西 想走偏路 用曖昧不明來換取對妳有利的事物 死不認錯 真的很可笑 無 11 111 年 5 月 21 日 黃曉民之YOUTUBE頁面 YOUTUBE 「黃曉民」 影片片段文字內容: 林○○ 台中神岡人 出沒地 台中市區 石岡 新社 豐原 IG帳號(詳卷)(目前心虛內容已刪) 常出沒地台中 在飲料店打工 有老公小孩了還釣男人搞曖昧 跟前任藕斷絲連 同時還能跟另外男人有關係 要錢要包包借錢還債 目前欠債近30萬 請台中人小心 圖片內容: ㈠林○○之社群網站IG帳號頁面截圖2張(帳號詳卷)。 ㈡林○○容貌特徵之照片3張。」 原告之姓名、照片、婚姻狀況、個人財務狀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使用之LINE帳號 恐嚇訊息內容(節錄) 1 111年5月6日 吳宗燁 我沒什麼耐心 若今天您還是沒有什麼事情或話該商量該跟我說 那之後就看事情該怎麼辦吧 你若還是不想談那就對不起了 我也不是紙做的 台中真的很小 2 111年5月7日 想紅你會紅 你如果要這樣釣男人後果自己要負責 3 111年5月7日 投資婊子有去無回 你要繼續這樣釣男人,後果自負,遲早碰到鬼喔 北中南很多門路幫你宣傳 4 111年5月8日 不詳 年代不一樣了,方法也不一樣了。牛刀小試,只是開始,尚未結束。記住了,沒有什麼事情可以永遠順你的意。丟臉難看的永遠不會是別人。 5 111年5月10日 破麻絕對讓你紅爆 媽的破麻裝聖女 幹 幹你老師絕對讓你紅全台 大家等著瞧 6 111年5月11日 林小姐只說一次聽好了 跟您報告,今天開始DCARD,IG,推特,微博,PTT,還有各大網站論壇都會有您的故事。 林○○小姐,接下來這幾天,希望您有空多去關注一下 7 111年5月11日 吳宗燁 沒什麼好說了 再來會有人跟妳解釋 妳也不用再找什麼哥 接下來大家各憑本事 願你真如你自己說的這麼堅強 看能不能吃屎去吃一吃 真的是操你祖宗十八代 8 111年5月12日 再不出聲示意後果自己承擔 再跟你照會一下,已經將一些事蹟PO上社群,再不表示再來幾天DCARD,IG,推特,微博,PTT,各大交友網站論壇陸續都會有您的故事。……林○○小姐,若您不相信,每天都可以發一篇給您看,今天的晚點發給您,好加強你我間的信任 期待您說說話。 這是您最後的機會,請想清楚好好把握 9 111年5月14日 先給你看一點照片看還要啞巴多久 先給你看兩天某論壇的人氣,這IG也是你吧?關了又開,怎不重辦一個?你辦了我們還是找得到,您信嗎? 您放心,這世界很小,總會有人看過 (傳送標題「我是渣女林○○的部落格」截圖) 先給你看一點點 10 111年5月17日 不詳 幹你娘肏積掰哩絕對幫你宣傳得很足 繼續裝死 臭婊 幹你娘表子 換賴勒 繼續換 幹 11 111年5月18日 幹破你娘就繼續裝死肏積掰絕對幫你宣傳飽 (新增L《即告訴人》至群組) 12 111年5月20日 不詳 你以為結束了? 跟你講 還在繼續 你看看你能被多少人知道 破到有剩 放假了 可以更重點幫你宣傳 13 111年5月20日 吳宗燁 你要不要網路上找看看? 又勾新男人? 我奉勸你網路找看看吧 14 111年5月27日 吳宗燁 反正 妳就繼續找 我要怎麼做 妳也管不著 妳家的故事 15 111年5月29日 吳宗燁 (綠茶集相簿建立成功,共11張相片) 16 111年6月1日 成人網站搜尋林○○ (將告訴人LINE帳號加入好友名單)

2024-12-13

TCEV-113-中簡-380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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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7號 原 告 曾苡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3,0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28分許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賣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操 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397,202元至所指定 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將其提領 取得之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或其所 指派之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持往購買虛擬貨 幣打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累犯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7,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03, 055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餘款項 非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入(恐為其他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有刑事判決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 額應為103,0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3,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380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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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 原 告 王保謙 被 告 彭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彭政興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甫在通訊軟體上與訴外人 許姿晴交談後,於同日旋允諾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章借與毫無信賴關係之許姿晴使用,嗣於112 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 交與許姿晴。而許姿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Greg Donaldson」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於11 2年4月6日起,以臉書、LINE向原告佯稱:其係飛行員,要 在臺灣置產,要以包裹方式寄錢給原告,請原告代墊包裹相 關費用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 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蘆洲中原路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850元至系爭帳戶。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07, 85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07,850元被 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7,850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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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2,1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因 倒車未依規定撞損被保險人馬月霞所有,由訴外人司瑞佳所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11 5元(工資28,100元、零件94,0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88,312元 ,加計工資28,100元,必要修理費用為116,412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2,115元,其中工資28,100元、 零件94,015元,已提出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為佐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 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8,2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 出工資28,1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116,333元(計算式:28,100元+88,233元=116,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15×0.369×(2/12)=5,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15-5,782=88,2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377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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