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2號
原 告 高美金
被 告 富穎餐飲商行即蕭峰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72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9,460元
(含資遣費25萬9,763元、積欠工資4萬6,950元、加班費138
萬9,60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萬6,580元、特休未休工資25
萬3,530元、失業給付賠償20萬8,080元、勞工退休金38萬4,
9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賠償部分外均屬之,
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4萬1,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6,24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497元(
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
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28元(計算式:28,225元-17,49
7元+3,000元=13,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DV-113-勞補-79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