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6號 原 告 廣勝水電行即邱銘湸 被 告 佳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汶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3116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 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9

TCDV-113-補-3096-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4號 原 告 黃至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麗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聲請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勞補-784-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1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8,651元(全 部為資遣費),並均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 ,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萬9,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8萬8,242元(計算 式:468,651元+19,591元=488,2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 利息1萬9,591元外,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8,651元,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80元(計算式:5,070元×2/3 =3,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10元(計算式:5,290元-3,380元=1,910元),原裁定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443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 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9

TCDV-113-勞補-847-20241219-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道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江旻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556號訴訟上和 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 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 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 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9

TCDV-113-司他-54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王勇龍 被 上 訴人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被 上 訴人 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項、第三項㈠㈢、第四項關於「37萬5600元」之記載有誤,爰 更正為「37萬5440元」。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原判 決記載金額有誤,則上訴聲明記載37萬5600元亦應有誤。茲 依正確金額37萬544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1760 元(37萬5440元×4=150萬176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39 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9

TCDV-113-訴-2224-20241219-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A男之父 被 上 訴人 呂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湖小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理由 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本 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 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62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㈠伊所提出民國110年4月28日在大廳之影像, 清楚拍攝被上訴人持鐵傘欲攻擊伊及伊之母親,伊當時僅5 歲,整個過程持續發抖、拭淚、以手摀耳,且伊因此就診於 兒童身心科、諮商師,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甚明。原判決 僅以被上訴人之好友○○○有偏頗、違誤且與本件無實際相關 之證述為據,而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伊有恐嚇威脅之言語,實 屬草率,其判斷亦顯有違誤及偏頗。㈡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 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6條、第4 69條第6款及證據法則。原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欺負伊、以手 中鐵傘揮向伊之影像,不論有無錄音,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 之行為將造成孩童驚恐、害怕,惟僅以不相關之柯水星之證 述為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變更。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斷有違誤及偏頗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 法。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僅臚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及法律之 規定,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上開法律之具體內容,亦無 載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合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469條第 6款規定及證據法則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 ,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 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係依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395、22573號偵查卷宗、該案件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 分並確定,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證人即管理員 ○○○之證述等證據,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恐 嚇威脅言語,從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係依 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 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 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小上-49-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2號 原 告 高美金 被 告 富穎餐飲商行即蕭峰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72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9,460元 (含資遣費25萬9,763元、積欠工資4萬6,950元、加班費138 萬9,60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萬6,580元、特休未休工資25 萬3,530元、失業給付賠償20萬8,080元、勞工退休金38萬4, 9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賠償部分外均屬之, 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4萬1,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6,24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497元( 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 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28元(計算式:28,225元-17,49 7元+3,000元=13,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勞補-79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王苡寧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寅即臺中市私立宥安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7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王苡寧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312,7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 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聲請人傷病給付之函文、彰化基 督教醫院、林新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 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9

TCDV-113-救-18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5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釱坤 原 告 劉瑩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 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33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2,308,316元;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瑩霞97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1 5,958元(計算式:17,332,642元+2,308,316元+975,000元=20,6 15,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補-306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丁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林育任 侯俊宇 (住所待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 50元,並提出被告侯俊宇之戶籍謄本、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侯 俊宇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計算式:600,0 00元+900,000元=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侯俊宇處記載「侯俊宇(住 待查)」,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侯俊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欄則記載可能住於臺中市或高雄市,並未記載被告侯俊宇 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確認並補正被告侯俊宇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 書,並提出被告侯俊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533-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