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詠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詠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子誠」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南匯站」之群組
,其內除林詠寰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
小黃」(即「洪子誠」,另稱「威丞」,下統稱「小黃」)
、「鐵蛋」、「機掰操」、「名震天下」(又稱「天道」、
「天道輪迴」,下統稱「名震天下」)、「老闆」。林詠寰
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經「老闆」統籌指派,將
群組內部分成員分為「1號」、「2號」角色,並受「鐵蛋」
指揮,「鐵蛋」則受「名震天下」指揮,具體行動時,由「
1號」成員先找「2號」成員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
,旋依「鐵蛋」指示提領款項,過程由「2號」成員在旁監
視及把風,並在附近公共廁所內向「1號」成員收取所提領
款項及提款卡,再由「2號」將款項循序上繳,擔任「1號」
成員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低報酬。林詠寰明知臺灣面積不
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
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公共廁所內之隱蔽處為之,且此
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
,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
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
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謂之「賺
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或「收水」工
作,然林詠寰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於林詠寰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詐欺另案且最先繫屬
法院之另案中審認),並經分派擔任「1號」之「車手」角
色。林詠寰即與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林詠寰依上開飛
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北上,於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前
某時抵達臺北市中山區,先依「鐵蛋」指示向擔任「2號」
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該
「2號」成員之監督暨把風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附表二所示,旋在附近之公共廁所內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
交予該「2號」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各被害人之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註記「(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詠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9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6779卷第21頁至第26頁
、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審訴卷第49頁、第98頁、第104
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附表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99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6779卷第67
頁至第69頁)、附表二各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9
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6779卷第61頁、第63頁)及各該犯行
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
犯罪獲得報酬8,26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
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
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小黃」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於本案擔任「
1號」成員,受「鐵蛋」指示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交予「2號」成員循序上繳,其
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
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
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被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背後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係對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所犯之罪定有諸如因偵查中自白而可減輕
其刑之相關規定,卻因此不能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經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
組經過、群組內角色分工及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上
繳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告知其所
犯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
體問題進行訊問,致其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
會,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惟縱如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第2
項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
上繳,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年紀尚輕
,犯後坦認犯行,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達成和解,
約定賠償金額3萬1,0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審訴卷第53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7
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業經第一審論罪科刑,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但不包含車資、餐費、
變裝成本等語(見偵499卷第14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8,260元
(本案提領總額41萬3000元×2%=8260元,且犯罪成本依法不
得扣除),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260元,屬於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
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蔡繼緯(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晚上7時55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臉書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可能因此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28分至37分許匯款2萬9,988元、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 2 張峻豪(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 3 李國光(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臉書友人佯稱:如欲購買二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至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1萬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 4 蕭淯婷(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10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16分、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74元至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 5 沈佳儀 於112年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7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26分、27分許匯款9,987元、9,986元至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 6 黃政誠(提告) 於112年112年10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 7 陳怡均(提告) 於112年112年10月3日晚上8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48分至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至下午5時21分許 6萬元、4萬4,000元、1萬6,000元 2 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0號、135號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57分至晚上7時2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元、5,000元 3 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2年10月5日晚上8時23分至25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蔡繼緯(提告) 112年10月7日警詢(偵499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單(偵499卷第35頁至第41頁) 2 張峻豪(提告)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499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單(偵499卷第49頁至第55頁) 3 李國光(提告)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499卷第59頁至第65頁) 4 蕭淯婷(提告)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6779卷第27頁至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71頁至第79頁) 5 沈佳儀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6779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83頁至第91頁) 6 黃政誠(提告) 112年10月6日警詢(兄黃政憲代為告訴)(偵6779卷第41頁至第4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95頁至第101頁) 7 陳怡均(提告) 112年10月12日警詢(偵6779卷第45頁至第5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PDM-113-審訴-274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