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登記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聲請人與相對人蔣鴻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 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 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6

FYEV-113-豐小聲-4-20241106-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 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 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6

FYEV-113-豐小聲-3-20241106-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 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5

FYEV-113-豐小聲-5-20241105-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 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5

FYEV-113-豐小聲-7-20241105-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 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5

FYEV-113-豐小聲-6-20241105-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相 對 人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原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全無出售系爭房地、承租系 爭房屋之意思,惟受相對人夥同訴外人黃坤鍵、吳峙瑮、彭 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 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契約。相對人前 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聲 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4807號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 致而不成立,或因係兩造通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 係聲請人受詐欺而經聲請人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 條但書及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 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 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本院訴訟 繫屬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為 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 聲請人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附卷可佐;而兩造間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 54條第5項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可認聲請人 就本案之請求已有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 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登記。  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害交換價值 實現之虞,並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經本院審酌近年鄰近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 之房地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99,211元,再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辦案期限為 2年2月、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合計為5年),及參照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 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 損害,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 之週年利率5%)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擔保金應以338萬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8 2 土地 同上段30-226地號 全部 3 建物 同上段73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4-10-30

KSDV-113-訴聲-19-20241030-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陶英蘭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李姿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基於與相對人間附買回權契約所衍生之物 權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14/10000),及其上同段1946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與上 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使第三人 知悉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 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是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上 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基於與相對人間附買回權契約所衍生之物權 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等情,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附買回權契約書為證。惟觀諸聲 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聲請人係主張以附買回權契約第2條 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之價金 向甲方(即相對人)買回第一條約定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 )。」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本於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 權,復聲請人未釋明其基於上開契約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物 權請求權具體為何,尚難逕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生。從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固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 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 為違法,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9

KSDV-113-訴聲-18-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林妙珊 相 對 人 張光榮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張麗美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48,789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 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 ,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 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 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448,789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 1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就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大新段83 1-20、831-21、831-29、831-56等四筆地號土地,以及同段 1138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判決確定而終結,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向地政機關 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 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訴聲字 第1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暨其確定證 明、107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函文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8

TCDV-113-司聲-1635-20241028-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學承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秉暉 廖珮姍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 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暉為兄弟,與其他兄弟 共同經商買受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本應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因相對人林秉暉負責規 劃,而暫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夫妻名下,聲請 人自民國84年即遷入居住、管理使用迄今,相對人明知聲請 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卻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過戶給相 對人陳家豪,相對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請求撤銷,並得依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又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在相對人陳家豪名下,聲請人已終止信託關係 ,得依民法第54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回復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卻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過戶予相對人陳家豪,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 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如否認有借名關係,系爭 不動產是類似信託關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通知終 止信託或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 等情。惟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 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 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 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 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是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 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後回復原狀,並非 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 ,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 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其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再按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契約,受託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委託人於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或信託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名或信託關係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8

SCDV-113-訴聲-7-20241028-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楊錦江 楊惠貴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王佳松 王興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佳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00,0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有亮(即被告2人父親)得知坐落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 9-62、439-63、439-64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楊黃翠娥(已歿)所有後,即 以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 30/1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大偉作為報酬為由,先向聲請人 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於民國103 年3月5日至地政機關申辦登記遺產分割登記,將439-14、43 9-15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聲請人楊朝欽取得應有部分2/5、聲 請人楊錦江取得應有部分2/5、聲請人楊貴惠取得應有部分1 /5,並利用由其代為領取聲請人系爭土地共6份土地所有權 狀之機會,於翌日即同月6日持該6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原所 持之原告印鑑章及多餘之印鑑證明,偽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權利範圍各為15/100),嗣原告收到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之函文,始知悉王有亮及被告2人上開不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徑。惟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既屬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王佳 松、王興麒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5/100 ,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3人分別共有(其中聲請人楊朝欽權利範圍 為6/100,聲請人楊錦江權利範圍為6/100,聲請人楊貴惠權 利範圍為3/100)。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 100)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佳 松等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提出收回申請書、委 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 、土地會勘紀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 ,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 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 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取得換價 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2,000,136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2,000,136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 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為9,600,041元【計算式 :32,000,136元×5%×6年=9,600,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600,041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佳松 分別為15/100 2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興麒 分別為15/100

2024-10-24

CTDV-113-訴聲-1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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