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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13年0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經法字第1121730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 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公告 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 觀工程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 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 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 ;建造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2057250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 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112 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8387號商標(附表附圖3,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僅由「麗晶」二字構成,系爭商標則係 由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 」所組成,二者外觀、讀音完全不同,尤以中文「麗晶花園 」與「麗晶」字數多寡顯然有別,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 同,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 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經營等服務相較,其性質、功能、 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二者非屬 類似之服務。參加人實際上主要從事餐廳、旅館之經營及管 理,僅能證明其於餐廳、旅館服務具知名度,而未及於其他 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未有跨領域從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 務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再者,依商標檢索註冊資料可知,以 「麗晶」作為商標之一部而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在市場 長期存在包含諸多「麗晶」商標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應能 區辨二商標之不同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中文「麗晶」 二字,僅有不具識別性之中、外文「花園廣場」、「landm ark plaza taoyuan」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 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而依參加人檢送 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1040241、1040245、1040242、104 02 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 手創立,遞次移轉由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間受讓取得,除於 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亦於北京、柏林等地設有旅館 ;並早於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以「麗晶」為商標之註 冊,且授權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旅館、飯店,旗下 旅館並獲得西元 2013年今周刊排行榜評選為連鎖飯店第2名 、瑞士數位豪華集團之最受消費者者歡迎之豪華飯店品牌前 20名等獎項,旗下餐廳亦獲得米其林評鑑二星殊榮,相關新 聞復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103年間於 餐廳、旅館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又參加人檢送之聯合新聞網、經濟日報、中時新聞網等報 導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惟據以評定商標既於103年 間表彰於餐廳、旅館而臻著名,且參加人仍有持續以據以評 定商標與其他酒店業者合作、開發新據點構想、提高麗晶酒 店市占率之情事,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8月29日)前 ,據以評定商標經持續廣告行銷,所表彰使用於餐廳、旅館 等相關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仍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㈡茲審酌原告檢送之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刊登於經濟日報、 自由時報等建案廣告,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Google網路 查詢資料、簡訊廣告及Facebook廣告、原告官網、591房屋 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可稽,部分或晚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 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按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並無特殊涵義,非使用於 餐廳、旅館等服務之相關說明,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其商標識別性強,且 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復參諸原告於工商時報、自由時 報刊登之廣告及廣告短片,可見原告在販售其建物時,其相 關文宣上多會使用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飯店、餐 廳服務產生聯想之文案,可知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 服務,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具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援 引被告答辯內容等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至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則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未 經設計之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所組成,其中外 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 中文「花園」、「廣場」則為表示服務場所之說明,消費者 均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又中文為國人所熟悉之語言,較易為 我國消費者所關注,是以系爭商標之起首中文「麗晶」應為 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二字 所構成,比較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麗晶」 二字,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而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至6即被告機關中台異 字第1040241號、第1040245號、第1040242號及第1040244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卷乙證1第33頁至第47頁)所載,據以 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手創立,除於74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 准註冊第18261號(附表附圖2)及第18387號(附表附圖3,即 據以評定商標)「麗晶」等商標外,參加人於79年起即持續 使用據以評定「麗晶」商標於所經營之旅館,且於2011年至 20 13年間其旗下旅館、餐廳獲各大報章雜誌頒發多項獎項 ,並為我國多家媒體所報導,於103年間已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另依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2018年3月14日「晶華聯手 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新聞、「麗 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日「【重慶 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下最美江景 房!」部落格文章等,可知參加人於2018年3月14日與洲際 酒店集團合資成立麗晶酒店及度假村(Regent Hotels & Res ort s),負責經營開發麗晶酒店於我國以外之全球性業務, 其以「麗晶」作為連鎖酒店品牌之營業據點分布於亞洲、歐 洲等地,包括「柏林麗晶酒店」、「蒙特內哥羅港麗晶酒店 」、「北京麗晶酒店」、「重慶麗晶酒店」等,且網路上亦 有我國消費者分享住宿心得。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 年8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持續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㈣查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 臻著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 74年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 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 中註冊第1558637號商標(附表附圖4)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 產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 拍賣服務」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酒店及度 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 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 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粉刷施工;建造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 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 修繕、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㈤承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成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之使 用情形,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送評定答證1、6、9、11至16 之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鏡週刊、工商時報之行銷廣 告、房屋建案之廣告看板照片、宣傳單及網站介紹、YouTu be宣傳影片、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以「麗晶花園廣場」為關 鍵字之Google搜尋網頁、簡訊廣告、臉書廣告、原告官方網 站、591房屋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其中部分資料或無日 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評定 答證2、5、8另案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答證3、18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評定答證19(評定卷乙證1第69頁至第209頁背面)參 加人官網,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 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至於識別性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 均非一般常用之字詞,且與其實際使用之餐廳、旅館或建築 、庭園景觀等服務並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惟如前所述, 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是據 以評定商標自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㈦本院衡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具相當強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兩造商標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㈧原告雖提出另案註冊第611901號「麗晶」商標及第1111558號 「麗晶板」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 ,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按商標註 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 與妥當,應由被告機關依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所舉前開案例之商標 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 異,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商品 或服務關聯性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 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案情各異,要難比 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 營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 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 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01

IPCA-113-行商訴-13-2024110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如附表所示之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從事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及6月30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得標國防部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契約 編號:ND10003L115PE)」、「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 等2項(契約編號:ND11001L018PE)」等2件採購契約,有 指派所僱勞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之情形,發現原告 有以下違反勞基法之行為: ⒈違規事實⑴:原告每月以現金發給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勞工 胡○娣、胡○英、林○金、林○秋、林○澤、阮氏○玉、張○玲、 鄧○英、陳○蓉、陳○丞;清潔服務工作之勞工曾○雄、束○珍 、邢○航、林○霞、林○妹、林○、高○芬、梁○民、許○雅、陳○ 素等20人之薪資時,均未發給其等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⒉違規事實⑵:原告111年1月份使所僱照顧服務員胡○娣、胡○英 、林○金、林○秋、林○澤、阮氏○玉、張○玲、鄧○英、陳○蓉 、陳○丞等10人平日工作出勤逾8小時部分,未依法計給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⒊違規事實⑶:原告111年2月至5月份未逐日記載所僱照顧服務 員胡○娣、胡○英、林○金、林○秋、林○澤、阮氏○玉、張○玲 、鄧○英、陳○蓉、陳○丞;清潔員曾○雄、束○珍、邢○航、林 ○霞、林○妹、林○、高○芬、梁○民、許○雅、陳○素等20人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⒋違規事實⑷:原告111年度5月份使所僱照顧服務員胡○娣延長 工時計152小時,當月延長之工作時數,超過46小時之法定 上限,胡○英、林○秋、阮氏○玉、張○玲、鄧○英、陳○丞亦有 相同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上開違規事實⑴⑵⑶⑷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4件處分書( 下分稱原處分1、2、3、4,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屬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並非僱傭關係:  ⒈原告係由基層勞動者依據合作社法,於96年7月28日經新竹縣 政府核准成立之合法勞動合作社,並於108年12月間經內政 部核准升格為全國級合作社。故原告係由「無一定雇主」之 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依據合作社法規定,共同出資 、經營、分享勞動報酬之合作社法人,與以營利為目的,依 照公司法所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明顯有別。  ⒉按聯合國《為合作社發展創造一個支持性環境的指引》及國際 勞工組織《推動合作事業193號建議文》之目的,皆係要求各 國政府為合作社之發展建立合宜之制度規範,協助排除阻礙 合作社發展、歧視合作社發展之相關法規,為合作社建立支 持性發展環境。足證合作社係經國際認可,應保障其發展之 組織型態。  ⒊參照國內合作社法之規定,合作社係屬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共同分享勞動報酬之社團法人。其核心價值包括:經濟民 主化、未有勞僱階層之分、所有權共享、社員民主掌控、社 員均需參與勞動、按勞務付出分配報酬、兼負社會責任等, 與由資本雇主組成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本質有別。內政部97 年5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6410號函、94年8月31 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雇 傭關係存在,不適用勞基法,無雇主為社員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40號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 書亦闡述現行實務據以「從屬關係(包含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作為勞動契約判斷標準顯 有缺失。惟現行勞動實務因行政機關就合作社之不了解而衍 申諸多爭議。  ⒋內政部於112年1月18日召開「勞動合作社經營照顧服務業務 相關問題研討會議」,針對合作社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將勞動 合作社之特性納入考量,並就勞動部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增加勞動合作社不適用之備註說明文字 ,提供勞動部採納。附表中指出如係因勞務所必須者(如法 規或勞務需求方要求),或依社員共同議決通過施行之章程 、公約等規定,建議檢核勞動合作社時「不適用」認定處理 ,以避免爭議產生。亦可作為現行實務判斷勞動合作社是否 構成僱傭關係之參考。 (二)依前開實務及學說見解,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確實非雇傭關 係,應無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原處分為詳加探討合作社之 本質,逕自認定原告與社員間存有僱傭關係並依勞基法相關 規定開罰,應嫌速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社員間 具有僱傭關係之判斷依據,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三)並聲明: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各該勞工與原告間確屬僱傭關係:  ⒈原告承攬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標案,由原 告(派遣單位)指派所雇用之勞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要派 單位)提供勞務,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派 遣權益指導原則,國軍桃園總醫院與胡國娣等7人(派遣勞 工)間,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並不具 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勞雇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胡國娣等7人 間,由原告負勞基法上之雇主責任。經查,原告每月均有為 照顧服務員排定出勤時間及班別,此有111年2月至5月份照 顧服務員簽到單、清潔員每日工作紀錄表、完工簽證單等可 憑,且其等每日出勤均需依照原告排定時間出勤並簽到接受 考核管理及訓練,不可拒絕工作之指派亦不得自行變更工作 場所,現場執行職務時須穿著原告派發之制服,並由原告提 供所需工具,如有事或生病無法提供勞務時,亦須向原告派 駐之現場主管(督導或領班)請假,並由其指派原告其他人 員帶班從事工作。且原告照顧服務員除每日須受原告派駐之 現場主管就提供之勞務查核外,年度終結時亦須接受考核, 並作為原告實施獎懲之依據。  ⒉又原告訂有「公約」,明確規定其等應遵守之紀律,以約束 原告照顧服務員提供勞務時之作為,並作為作業基準。原告 與照顧服務員間,以書面約定勞務項目、報酬、工作地點及 工作期間,且原告保存有其等每月工資清冊及勞務所得資料 ,並以所得類別「薪資50」向國稅局為扣繳申報。是以,原 告與照顧服務員間核屬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應屬僱傭關係。 (三)另參照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原告確實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 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30條第6項、第32條第2項等規定 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均 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事實概要欄所述照顧服務員及清潔員之間,均具有勞 動契約關係:  ⒈按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 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 法。(第2項)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 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 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2條 規定:「合作社為法人。」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作 社得經營下列業務:…。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 或服務之業務。」第4條第1款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分左 列三種: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 任。」第16條規定:「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 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第17條規定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 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 一。」第22條規定:「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 時,不得發息。」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 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 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 技術員酬勞金。」第24條規定:「(第1項)合作社結餘, 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第 2項)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 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又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合作社法第40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 布之合作社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合 作社之社員係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 。」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合作社係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 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所組設之法人組織。 社員除須具備提供勞務能力及參與勞動外,亦須共同參與決 策,承擔經營責任,其目的在藉由合作社之組織力量,提供 社員勞作,謀社員合理所得並改善生活,以增加或創造個人 社員工作機會,保障其工作權益。然合作社社員兼具合作社 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固為我國合作社法 制所預設之法律關係,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之 事項,仍不排除兩者間是有成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等 等不同型態勞務供給契約之可能,其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 案進行實質判斷,而非以預設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是社員之 身分,與社員、社方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應係二事,勞動者 同時具有社員之身分時,其僱傭關係之判斷基礎仍應依其提 供勞務過程是否具備從屬性(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參照) 加以判斷。  ⒉對於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釋 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 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契約 。」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 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 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上雙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與 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 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勞動 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於勞 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身不 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人身 ,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生社 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 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 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  ⒊再按,所謂的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 派契約,派遣事業單位將其所僱用的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 位接受要派單位的指揮監督,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 型態。勞動派遣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 ,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 派遣勞工之勞務,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 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簡言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 但派遣勞工提供之勞務由要派單位使用。 ⒋經查:  ⑴原告與國防部簽訂「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契約編號:N D10003L115PE,契約期間: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之代理人,負責履約、驗收及 付款作業。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之約定,工作範圍包含 國軍桃園總醫院、黃崗營區、桂杉營區建築物內部地面、壁 面、天花板清潔維護、除蠟打蠟、盆栽維護、門窗擦拭、落 葉掃除等工作。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約定,原告之工作人員 ,如個人品行不端、怠忽職守及無法如期完成環境清潔之全 部或部分工作,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認為無法擔任清潔工作, 可通知原告於5日內撤換人員,並不得拒絕。原告需於簽約 後15日內,提供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工作人員之基本資料名冊 ,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應先接受公司職前教育,並由領班考 核後方可錄用。契約執行之日起,原告需配置正副領班至少 各1人,負責原告人員管理、教育訓練、督導、協調、巡查 及查核等工作。原告人員於工作時間內需穿著原告提供之制 服或背心,及配戴院方提供之識別證。再依契約附加條款第 22條,國軍桃園總醫院定期召開外包會議,原告需派負責決 策之幹部出席會議,並向員工宣導及檢討缺失並有紀錄備查 (卷外附國防部採購契約第11-13頁)。  ⑵原告另與國防部簽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 契約編號:ND11001L018PE,契約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亦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之代理人,作 業地點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內各病房及附設護理之家。 至於履約方式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附設護理之家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由護理部依其病 房人力需求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出次月派班需求;原告應 於護理部開具派班需求後於每月25日前回覆護理部次月病房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班表,並在規定時間內指派照顧服務員 至指定地點報到。第7條則約定原告每日實際上班之照顧服 務員應於簽到單簽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每日當班護理人員 簽認。原告於每月25日前彙整前月份之之簽到證明、排班表 經護理部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或收據連同違約金(或罰款 等)之繳納證明,交由履約驗收單位醫勤組彙辦報結。第8 條則約定原告派任之所有照顧服務員因故無法到職時,原告 應於應到班時間前先立即通知該病房護理長,同時立即安排 合格人力替補。所有照顧服務員及聯絡員,當班時間內應穿 著所屬公司制服並配戴國軍桃園總醫院核發之識別證,並至 指定地點簽到、簽退(卷外附國防部採購契約第7、12頁) 。  ⑶由上述之契約條款可知,本案不論是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 契約,抑或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約,均屬典 型的要派契約,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 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而是依要派契約之 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清潔 或照顧服務之勞務,且原告對於所屬清潔員及照顧服務員均 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另原告與其所僱 用的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原告本身為合作社型態 而有差異,故原告主張本案勞工為其社員,其與彼等間不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應不可採。 (二)關於違規事實⑴:  ⒈按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 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則定明雇主履行其提供系爭工資 明細義務的方式。  ⒉經查,原告出納饒夢涵於111年6月30日接受訪談時稱「工作 報酬由本單位會計先行計算後,告知出納至銀行領取現金依 計算結果分裝帶後,派員送至社員(勞工)之工作場所,面 交現金報酬(工資),並由領收人簽名具領。沒有發給工作 報酬之明細單,但社員(勞工)可隨時向合作社要求調閱」 等語,有被告勞動檢查訪談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26頁) 。核與照顧服務員胡月英訪談時所陳「我的工資是由何政軒 督導負責拿來轉交給我。領取工資時有簽收,每月10日會給 薪資,有工資清單。工資經核對現金簽收後,明細清單即被 收回,我手上沒有薪資明細單或薪資條。」等語;清潔員曾 金雄訪談時陳稱「每月工資由理事主席曾玉美面交簽收。沒 有薪資明細單或勞務薪資條」等語;清潔員林順妹陳稱「本 人工資是由合作社負責人以現金方式給付,領取時要簽名, 簽名後明細收回,並未給我」等語一致,亦有各該勞工訪談 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42、46、5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合作社的名稱是社員勞務所得,就是如原處分卷2 第2頁以下,沒有所謂的薪資明細單,勞務所得原告會記載 勞務金計算方法,並給社員確認,社員之所以沒有留取是因 為社員表示他們不需要,但是如果社員要看的話是隨時都可 以要求合作社影印給他們」云云(本院卷第286頁),益證 原告於勞動法律關係給付工資之同時,未履行應一併給予勞 工工資明細的義務,勞工無法隨時取得紙本明細,或將呈現 於電子資料形式之明細自行列印取得,必須待勞工向原告請 求、索取,原告始影印提供之,顯然無法落實勞工即時取得 其工資完整資訊的權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已可認定。 (三)關於違規事實⑵:  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⒉經查,111年1月間原告分別使照顧服務員胡國娣出勤28日、 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00小時;胡月英逾8小時之出勤 日數為26日,每日10小時有6日,每日12小時有20日,當月 合計出勤324小時;林瑞金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9日,每日1 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252小時;林逢秋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 有26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20小時;林定澤出勤 日數中逾8小時有27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32小時 ;阮氏碧玉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26日,每日12小時,當月 合計出勤322小時;張美玲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25日,每日 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08小時;鄧月英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 有27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32小時;陳芙蓉出勤 日數中逾8小時有24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296小時 ;陳奕丞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24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 計出勤288小時,此有上揭勞工111年1月工作時數紀錄(原 處分卷㈢第9頁、原處分卷㈨第1頁)、111年1月照顧服務員簽 到單(原處分卷㈢第11-24頁)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不爭執原處分2所認定,原告未依法計給上揭10名勞工1 11年1月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客觀事實等語(本院卷 一第289頁),可證原告亦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 (四)關於違規事實⑶: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要求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為全 程記錄勞工「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且此項制度設 計之原因係基於勞務在提供完畢後即消失,若勞工勞動成果 未以詳細之客觀紀錄獨立留存,事後有關勞工實際提供多少 勞務,是否逾法定工時、加班等,均將因缺乏此一證明,而 難以查考,為保護弱勢勞工之勞動權益,爰訂定具勞動證據 預先保存之制度。  ⒉經查,依據卷附照顧服務員胡○娣、胡○英、林○金、林○秋、 林○澤、阮氏○玉、張○玲、鄧○英、陳○蓉、陳○丞,於111年2 月至5月份出勤簽到資料顯示,僅有各該照顧服務員依照班 表進行簽到,均未見原告核實記載至分鐘,有上揭照顧服務 員111年2月至5月照顧服務員簽到單可證(原處分卷㈢第25-9 4頁、原處分卷㈦第53-65、77-85、101-108、115-119頁)。 另就卷附清潔員曾○雄、束○珍、邢○航、林○霞、林○妹、林○ 、高○芬、梁○民、許○雅、陳○素等人,於111年2月至5月之 出勤簽到資料,原告亦未依法記載至分鐘,僅有各該清潔員 依照班別進行簽到,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公共廁所每日工作紀 錄表、打蠟簽證表、環境清潔完工簽證單(原處分卷㈣、原 處分卷㈤),可證原告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五)關於違規事實⑷:  ⒈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⒉原告所僱照顧服務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然依據卷附111 年5月上班時數紀錄(原處分卷㈢第1頁)可知,下述之照顧 服務員於111年5月當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均超過46小時,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亦為明確:  ⑴胡○娣除111年5月7日(星期六)出勤8小時、111年5月10日( 星期二)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56 小時),該月使胡○梯延長工作時數計152小時(平日延長工 時計88小時、休息日44小時、例假計20小時,總計為152小 時)。 ⑵胡○英除111年5月1日(星期日)、111年5月8日(星期日)、 111年5月15日(星期日)、111年5月29日(星期日)均出 勤8小時,5月21日(星期六)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 小時(該月出勤計326小時),該月使胡○英延長 工時計100 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64小時,休息日36小時,總計為100 小時)。  ⑶林○秋除111年5月4日(星期三)、111年5月8日(星期日)、 111年5月18日(星期三)、111年5月31日(星期二)未出 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24小時),該月 使林○秋延長工時計140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76小時,休息 日48小時,例假16小時,總計為140小時)。  ⑷阮氏○玉除111年5月10日(星期二)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 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60小時),該月使阮氏○玉延長工時 計152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84小時,休息日計48小時,例 假計20小時,總計為152小時)。 ⑸張○玲除111年5月7日(星期六)、5月12日(星期四)、5月17 日(星期二)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 336小時),該月使張○玲延長工時計136小時(平日延長 工 時計80小時、休息日計36小時,例假計20小時,總計為136 小時)。 ⑹鄧○英除111年5月2日(星期一)、5月7日(星期六)、5月8日 (星期日)、 5月19日(星期四)、5月26日(星期日)未出勤 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12小時),該月使 鄧○英延長工時計128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76小時,休息日 計36小時,例假計16小時,總計為128小時)。 ⑺陳○丞除111年5月4日(星期三)、5月18日(星期六)、5月27 日(星期五)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 336小時),該月使陳○丞延長工時計144小時(平日延長工 時計76小時,休息日計48小時,例假計20小時,總計為144 小時)。  五、原告與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照顧服務員、清潔員之間確實具有 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 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 項、第32條第6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以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 訴願決定 文號 主文 文號 主文 1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2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3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4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2024-11-01

TPBA-112-訴-498-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姜仁樹 汪秀珠 李宗錠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 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 ,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 開46筆土地,除695地號土地1筆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 購外,其餘45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 日以府地 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 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 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 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 ,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 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人為徵收範圍內大佳段 二小段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號等13筆 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 ,渠等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另案 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行政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觀諸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公告可知,系爭工程 徵收案於報請核准徵收前,未完成所有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 查估並記載於徵收計畫書,有「徵收在先、查估在後」之情 形,而有關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用,是在核准徵收及徵收 公告後之113年3月4日至113年3月6日間,才由臺北市政府委 託之不動產估價師補辦查估,原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釋字第516號、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有關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用應事先查估,並記載於 徵收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又徵收計畫書,形式上 雖有記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及遷移費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68,454,468元及94,463,425元,但於徵收計畫書附件 中,卻完全未附具金額查估依據及證明文件,也未載明每筆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用為何、補償金額總數是如何加總 得出、如何分配予各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自無從由相對 人審查補償費是否合理相當。相對人在未查估徵收補償款之 情形下,就先行核准徵收,事後再來補行查估且不用送審核 ?又在尚未估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用、營業損失補償前, 相對人要如何審查確認被徵收人於徵收後確實可獲得補償, 且其補償款應屬合理相當,進而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顯見 原處分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一望即知之「重大 明顯瑕疵」,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6 日公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6日止,惟該公告並無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其補償金 額,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即112年12月21日前,向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發給徵收補 償費。臺北市政府雖於113年5月27日再度依原處分,對於土 地改良物部分重新辦理徵收公告,然因本件一併徵收土地改 良物之處分既然自112年12月21日起失其效力,即便嗣後對 其再次公告,也無法治癒已經失效之行政處分。綜上,本件 原處分就一併徵收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部分,無待調查審理 ,從相對人原處分、臺北市政府二次徵收公告為形式審查, 即知顯然違法,不具公益性,應予停止執行。  ㈡本案之徵收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113年8月26日已發函 通知,要求聲請人必須於113年9月3日至同月6日辦理地上改 良物點交事宜,將房屋騰空交還該處興建系爭工程,嗣於同 年10月9日再次發文表示後續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 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如聲請人 於1個月內自動搬遷騰空點交,則仍可領取自願騰空點交獎 勵金。如此催逼甚急,依行政機關行政流程,預期約1個月 左右時間將面臨斷水斷電予強制拆遷之行政執行,顯已有明 確顯著之急迫情事。  ⒉系爭建物1樓均是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坐落位置係臺北市 郊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而極具商機價值地點,且均已於現 址經營逾50餘年,就營業地點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倘遭強 制斷水斷電與拆除,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來獲得勝訴判決 ,不僅建物之重建所費不貲,勢將導致國家賠償,衍伸耗費 社會資源等不必要之訴訟。何況,縱使建築物重建,從設計 、申請建照、施工興建,到完工勘驗、請領使用執照,至少 恐需2至3年時間,其間員工生計難以為繼,停業2至3年亦將 使原本穩定之客戶群轉至他處維修保養,聲請人也將面臨營 業萎縮之窘境,而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土地及建築物補償金, 根本不足以於鄰近地區購置建築物條件接近之營業場所。至 臺北市政府查估之營業補助費過低,不足以彌補營業損失, 聲請人反過來需負擔目前高年資員工加總之鉅額資遣費,對 聲請人而言,實屬難以負擔之沉重損害,之後縱使將營業場 所建築物重建,重新僱工、重新培訓,尚需花費時間與心力 ,才能培養出技術嫻熟、客戶新賴的維修師傅,此部分已該 當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金額難以估算,加上導致22名員工失 業,其家庭成員頓失穩定收入依賴,徒增社會問題,其中有 關工作權、生存權之損害,均涉及人性尊嚴,難以全用金錢 衡量與補償。其他居住於現址內(皆為2樓)之聲請人,也 將因其居住之建築物遭拆除迫遷後,不知與家人能遷居何處 之困境,縱使靠有限之補償金能覓他處,是否能滿足生活尊 嚴的適足居住權,也充滿不確定性,已嚴重影響其等之居住 權(遷徙自由)及建築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亦應認 為屬難以金錢計算補償之損害。  ㈢停止核准徵收系爭建物處分之執行,於本件徵收案所欲創造 或維持之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其目的乃為興建濱 江水資源再生中心,處理臺北市部分生活污水。惟細查系爭 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系爭建物全數皆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地帶,而徵收後規劃 竟是用來作為植栽移植,而非位於污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 (生物處理單元,施作於地下,上方規劃為景觀公園)範圍 內,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本文後段「徵收之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示之徵收最小面積原則(比例原 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況且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僅0.268 公頃,占系爭工程面積僅5.3%,非在污水設施主體工程範圍 ,只要稍加改變工程配置,仍可在無需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之情況下,完成興建並進行營運,達成處理生活污水之目 的。退而言之,縱使暫時停止執行,對於原處分所欲創造或 維持之公益,顯然不至於有所影響。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 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為行為,就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原處分具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且無 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又本案原處分既具公益性及必要性, 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完成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給程序,原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已告終止,臺北 市政府本於權責辦理後續通知遷移作業,依法並無不妥,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 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而有停止必要之情事,故 本案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無必要。另相對人核准徵收後 之實際執行作業係屬需地機關權責,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8條規定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目前處點交階段,尚未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 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 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 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 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 推適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 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 。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 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 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 可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 事由(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 版,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 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 復的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 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 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 行法執行。」由上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 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 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 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是以,相對人 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並非系爭徵收計 畫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 機關,且聲請意旨亦載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已於113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辦理會勘點交建築物、騰 空私人物品、移除水電管線設施及繳交鑰匙等語,此有其提 出之113年8月22日會勘通知在卷足憑,益徵相對人並非強制 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限機關,而非為 本案訴訟之適格被告。據此,相對人即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 本案之適格當事人,遑論臺北市政府依前開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行政處分作成,聲請人自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後續 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㈢再者,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 有諸多違法瑕疵云云,惟其主張業經訴願機關逐一論駁而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113年9月13日院台訴字第1135010721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附卷可按,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書狀所執理由及其 提出的現有資料,尚各執一詞,難以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 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逕認原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甚高。另聲請 人主張系爭徵收計畫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 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 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現 址2樓之聲請人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響其等 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築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等 語。然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適 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 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 有權為其自己與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 、衣著與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 當之步驟保證實現此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 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另針對「適足居住權」所公布之 第7號一般意見進一步闡釋涉及強制驅離家園之人權保障, 重點包含:「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以確保 免遭強迫驅離、騷擾及其他威脅」、「適當的法律程序上保 護與正當的法律程序為所有人權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在強迫 驅離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其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 的一系列權利。故對強迫驅離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應包 括:(a)使受影響者享有真正磋商之機會;(b)在預定驅 離日期前,使受影響者享有充分、合理之通知;……(g)應 提供法律救濟機會;(h)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上協 助。」據此可知,「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屋與土地的居住 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必須以法 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且即時之補償,及正 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而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 ,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 人民因其財產徵收所為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 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在此情形下,聲請人 並未釋明其等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 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自難僅憑其等空言泛稱:「系爭建物遭拆除 迫遷後,不知與家人能遷居何處,縱使靠有限之補償金能覓 他處,是否能滿足生活尊嚴的適足居住權,也充滿不確定性 」云云,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受有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之員工生計及財產上之 損害乙節,從卷附系爭徵收計畫書以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 包含工廠及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輔導措施(本院 卷第153頁),得用以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 之協助,縱令因原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 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 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 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依系 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 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之地帶,而系爭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 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北側濱江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 近本案必要設施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本案基地遭機場燈 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 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 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本案整體開 發後廠區北側臨濱江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 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 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 影響本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此可觀諸系爭徵 收計畫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足見相對人核 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 作為「植栽移植」,倘允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無法因 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系爭工程相關前置作業有 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 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 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 論斷之必要。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30

TPBA-113-停-6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黃盈賓 余盷融 余姿樺 余盈字 余盈輝 余王銀 蘇慧能 黃敬德 葉林月秀 陳吉輝 陳素真 陳素麗 陳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許嘉紋 程珍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 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理 由在於,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 ,收審判迅速之效。準此,關於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 訴訟,係專屬管轄,原告不得向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改隸交通部,民國91年1月30日 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 )為辦理都市計畫省道台1線經前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1月10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0794號函 核准徵收前高雄縣路竹鄉大社段275-21地號等295筆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高雄市政府)以80年4月15日(80)府地權字第48948號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16日起至80年5月15日止。嗣原 告以其等原係上開被徵收土地中,坐落前高雄縣路竹鄉路竹 段137-32地號等13筆土地(詳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 定,於107年1月18日具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 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 10730868900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上 開處理結果,於107年4月13日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4 7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復略以,經被告112年5月3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高雄市政府 及前公路總局歷次查復說明,系爭工程未變更設計,無興辦 之事業類別改變或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且 都市計畫迄今仍為道路用地,並經需用土地人表示預計於11 6年10月31日開闢完成,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爰無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不准 予廢止徵收〔被告另以112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044 號函將112年5月23日函附表編號6申請人余明融更正為余昀 榕,並以113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364號函就蘇黃雪 之繼承人等人(含原告蘇慧能)部分,重為不准予廢止徵收 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16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核本件原告之訴,係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涉訟 ,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8

TPBA-113-訴-700-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睿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國民年金法 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 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 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 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條規 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 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 其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所謂法律上利害 關係則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 決之內容,包括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者而言,法律上利害 關係包括公法及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參照翁岳生主編、行政 訴訟法逐條釋義、民國91年11月初版、第272至273頁)。準 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原告(即被保險人)為113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經○○市○○區公所審核後認定原告符合 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其餘55%由政府補 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 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 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 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 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 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經訴願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聲請參加 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 地址並共同生活,屬全家人口,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有關 原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 案之行政處分(被告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並確認原告之母羅鳳珠並非原告之全 家人口,因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 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 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 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 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 及遺屬年金給付。」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 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 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三、被保險人為 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一)極重度及重度 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二)中度身心 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 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可見,國民年 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及給付項目是以被保險人為對象,被保 險人之保險費負擔,則依其收入或是否符合法定身心障礙 資格分別定其自行負擔比例。 (二)查聲請人並非本件國民年金保險之申請人,亦非保險給付 受領之相對人,國民年金法所產生之制度上規範效力僅及 於原告,尚難認與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雖聲請人 主張其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地址並共同生活, 屬全家人口,原告之資格認定結果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 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此充其量僅 能認為其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聲請人 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 範圍所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屬於獨立參加 之範圍,亦不該當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 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 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3-20241028-2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升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左營區清潔隊,於民國112年6月 2日11時32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巷道( 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坐墊上放置輪胎且有積水(下稱系爭積 水容器),認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乃 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 人仍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廢清法明定處罰實際行為人,上訴人雖為車輛所有人,然 在本案爭訟過程中其否認為實際污染人,被上訴人找不到 實際行為人,竟要求上訴人重行錄影承認此行為。為此上 訴人縱可能敗訴也要花錢上訴爭取清白。 (二)原審法官擴權解釋,忽略法律之明確性,缺少直接證據而 僅憑推斷認定。上訴人每年繳7台汽機車牌稅燃費,不能 以此即概括認定其為實際行為人。且上訴人為小孩早已遷 居鼓山區,何來日常出入系爭地點,原判決理由第4頁、 第5頁關於此部分記載令人無言。既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訴 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即不應擴張解釋車輛所有人為實際 污染行為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嚴 重矛盾,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對照該法第1 1條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規定以觀,私有財產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義務。而同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高雄市政府 依前揭法律授權以101年4月6日高市環衛字第1013314440 號公告:「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 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復以 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汙染環境行為』。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 定清除地區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 )室内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 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 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 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準此,私有財 產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内外 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 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 生病媒蚊孑孓,即該當於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之違章行為 ,而得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加以裁罰。 (二)上訴人固主張:廢清法明定處罰實際行為人,其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但在本案爭訟過程中否認其為實際污染人;原 審法官擴權解釋而忽略法律之明確性,缺少直接證據而僅 憑推斷認定;其早已遷居鼓山區,何來日常出入系爭地點 ,原判決理由相關記載令其不服;既無明確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污染行為人,即不應擴張解釋車輛所有人為實際污染 行為人,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 云。然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認定事實符 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 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 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章行為,係參酌被上 訴人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左營區清潔隊案件舉發單照片、 佐證光碟、車牌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環境稽查科交辦單、112年7月13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9143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8月2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7168900號函及所附高市環局廢處 字第41-112-07130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上訴人書函、意見陳述書、訴願書、高雄市政府訴願決 定書,且經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並斟酌勘驗筆錄、影 片擷圖及googlemap等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系爭地點位於左營區 ,係屬高雄市政府管轄之行政區域範圍,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上堆放輪胎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上訴人對 其所有之機車既有管領維護之能力,自應負起管理維護義 務,應將系爭車輛上輪胎積水清除而非任其孳生病媒蚊; 此義務與其是否為車輛使用人及堆置輪胎之行為人無涉; 其若善盡之,自可避免上開情事發生等情,核其依卷內既 有證據所為前揭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蓋汽機車通常得由所有權人管理支配 ,此乃常態事實,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何安排使 用方式,無論自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均仍無解於其同為前 述義務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3日函請上訴人 提供實際行為人之相關資料,該函文送達上訴人位在高雄 市左營區之戶籍地址,而於112年7月14日蓋用上訴人印章 收受送達;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 30735300號訴願決定書亦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而於11 2年11月6日亦蓋用上訴人印章收受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卷第1頁),難認原審 關於上訴人與其戶籍地及系爭地點關聯性之認定,有何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行政罰 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 罰,其中「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稱「過失」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而言,其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 避免法益侵害常規來檢視其是否已盡應有之謹慎態度以避 免法益侵害發生結果發生,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構成過失 。原審對於廢清法所定清除義務人之界定及認定上訴人具 有過失責任等節,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 判決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自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5

KSBA-113-簡上-28-20241025-1

行商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3年0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羿愷律師 李諭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 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 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 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273頁),經核 並無違誤,爰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 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 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 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 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 為註冊第20350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 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 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前以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 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9日廢棄發回 本院重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圖樣中主要部分之「雙勾 」位於商標圖樣正中間之醒目位置,刻意放大加粗,整體為 墨灰色圖樣,而外圍之「圓圈」則係突顯「雙勾」而生,給 予消費者一種確認、OK(交易或付款完成)之寓目印象,具有 高度識別性;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885349號商標(下稱 據以異議商標,如附表附圖二所示)則僅為一單純藍色圓圈 ,外觀簡單樸質,且無特殊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 Amazon A1exa(下稱A1exa產品)服務毫無關聯性,僅為一任 意性商標。準此,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消 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輕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其間並無 高度相似性。雖兩商標均有註冊使用於第9類,然商品及服 務項目僅有電腦軟體一項相同,且實際營運上系爭商標係使 用於新型態行動支付、電子商務、虚擬貨幣服務等,據以異 議商標則係使用於智能家居產品,是兩商標商品及服務雖有 所類似,惟其類似程度極低。又參加人相關網路新聞無非係 介紹亞馬遜公司及其創辦人Jeff Bezos、Alexa產品之海外 銷售狀況;然由「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及介紹 」之網路文章中提及「但在台灣,由於Alexa官方並不支援 中文,甚至連App Store跟Google Play Store都沒辦法下載 要開始使用Alexa的App—『Amazon Alexa』,導致Alexa在台灣 並不流行」,足見網路文章雖有對於Alexa產品之介紹,惟 其並非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準此,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 別性,且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度低,雖兩商標均註冊於第9 類別,然實際上使用範圍均未重合,尚難使我國之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 註冊之情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 計圖樣所單獨構成,為一獨創性之標誌,且無證據顯示與其 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間接或直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應會直 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給予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較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 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另兩商標皆有外觀幾近相同之圓形對話 框設計圖樣,僅系爭商標其中有内置兩打勾圖形之差異,可 認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再兩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第9類產品,二者 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又依據參加人檢送 之聯合新聞網等關於報導參加人成立25週年之新聞資料,可 知參加人為全球著名之電子商務公司,亦係全球最大網路企 業及最有價值品牌之一;再依據維基百科及Google搜尋網頁 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所開發之智 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使用標識,亦係App Store及Go ogle Play中「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復 根據Tech News科技新報「亞馬遜Alexa裝置銷量破1億台」 等媒體報導資料,可知參加人推出之Alexa產品載至2019年 ,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我國相關媒體亦對Alexa產 品於國外之銷售使用情形及相關之新商品進行報導,且Alex a產品也有行銷至我國,應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至原告僅有檢附 一張宣傳資料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商 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相關消費者 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衡酌據以 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兩商標 已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具 有高度類似關係,加以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確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略以: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 性,且消費者只要接觸到參加人之智慧家居產品,必然會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標識,故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印象深刻。本件兩商標所呈現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均為商標整體最具識別性部分,將兩商標疊合後可見對話框下方開口處位置及角度、圓形整體與内含對話框之間之粗細與距離等完全吻合,僅系爭商標含有雙勾圖形之細微差異,二商標明顯構成高度近似。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完全相同之第9類商品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第0939類「電子訊號器材」等組群,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又參加人創立於83年,為全球最大網路企業之一,事業版圖橫跨各大領域,包括網路零售業及消費者智慧裝置等,種類繁多,於20 19年之品牌價值更超越美商蘋果公司,成為全球最有價值之品牌,近年亦不斷在臺灣布局,積極成立在地服務團隊並廣受我國媒體報導;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開發之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品牌標識,係以模擬人與智慧語音助理對話所產生之藍色對話泡泡而呈現。嗣Alexa產品於103年(2014年)開發問世,此款語音助理產品具有音樂播放、鬧鐘等功能,亦可將自身用作智慧家庭系統來控制其他多個智能設備,截至108年止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不僅支援我國手機業者開發之手機,更與汽車製造商及科技業者合作,經由大量媒體報導在我國市場有高度之宣傳曝光,其中據以異議商標更係App Store及Google Play中「Amazon Alex 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logo),因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而取得高度識別性,並為相關業者、媒體及消費者所熟悉,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相關消費者當更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應受有較高程度之保護。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7年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且明知參加人有意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卻故意重製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故原告實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 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885349號「DESIGN (Blue Talk Bub ble–Alexa)」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圓形對話框圖形 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設計之圓形類似 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勾之些微差異, 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 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 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 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 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語音命令及語音辨識軟體、…;聲音、音訊、視訊及 資料傳輸用無線通訊裝置;…;電腦軟體開發工具軟體」等 商品(參附表所示),兩者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 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或第0939類「電子訊 號器材」等組群,且均為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相關或通訊 設備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 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固稱二 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 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 ,非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斷,是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有關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仍應以二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之商品為依據,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尚屬無涉 ,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㈣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均無直 接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 識,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應認具有識別性。 ㈤茲依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送之申證2、4、5等維基百科 資料、2019年6月11日「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 及介紹」網路文章及「亞馬遜Alexa」相關媒體報導、Go og le搜尋結果頁面,可知參加人係於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 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 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 可透過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復依異議程序之申證1、3之聯 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 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反觀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僅檢送異議答證1之宣傳資料1紙,且該資料無日期可稽, 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 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 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 7年 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 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 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 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 。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 ㈥綜觀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構成近似,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亦高度類似,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異議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 ,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17

IPCA-113-行商更一-1-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政中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楊欽昌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111002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13日退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下稱退輔條例)第2項第1款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經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82年12月7日發給 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其因殺人案件,於88 年1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 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退輔會乃以 110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45759號函(下稱系爭停權處分 )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之日起,永遠停止退除 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94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前經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以98 年5月21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核定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 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98年6月1日起安置被 告外住就養。被告於收悉系爭停權處分後,先以110年7月6 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知原告,溯自 88年12月9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5,3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0年12月3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 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 額尚非正確為由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 分。原告就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被告重新核算後,以110年12月30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自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導致殺人,並非故意為之,且刑事裁判並 未褫奪公權,請詢法務部函釋。對被告請求222萬6,196元之 金額不爭執,但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上開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犯殺人案件,於88年12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經退輔會對原告以系爭 停權處分溯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副 知被告辦理原告之停止就養事宜。被告乃依退輔條例第32 條第2項、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停止 就養,及命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均於法有據。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自 98年至110年溢領之就養給付,包含就養給與205萬8,652 元、加菜金4,320元、年終加發16萬3,224元、合計222萬6 ,196元,此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就 養處分、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系 爭停權處分、行政院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前處分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 可查(見訴願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139至15 3頁、第189至197頁、第241至25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退輔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 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第16條第1項(91年11月26日修 正公布)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 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 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 2項(53年5月5日制定公布)規定:「凡因……殺人罪經判處 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次按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 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 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 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 家) ;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第6條第2款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 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9條第1項規定:「退 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全家人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 (勞工) 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 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原處分作成時第 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 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三、有……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 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 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 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 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末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點規 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 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 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㈠本會:就養政策 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之鑑定。㈡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 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 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㈢榮譽國 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 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 置機構之查證處理。」上開就養安置辦法及安置就養作業規 定分屬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及主管機關退輔會為執行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申請 、審核相關作業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供所屬榮服處及 榮家作為審查辦理之依據,均無違背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 母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予以援用,本院亦得據以論 斷原處分之適法性。 ㈢又依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向榮服處申請,經核准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始發給就養給付,其核發之決定,為提供 連續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因該處 分而得領取就養給付,享此待遇之退除役官兵,經發現有行 為時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 條第1項,雖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惟是否有此事實,仍須經榮民服務處或榮家以證據為認定, 並作成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始發生停止 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效果,在該處分生效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效力仍存 在,受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領取就養給付,尚非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榮服處於核准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申請時,縱 已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核准處分亦非 當然無效,待撤銷該違法之核准處分後始溯及產生無法律上 原因領取就養給付情事,榮服處或榮家並於此時始得依就養 安置辦法第14條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因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經退輔會以系爭停權處分確    認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後並已判決確定。被告據此以前處分撤銷系 爭核准就養處分,並經退輔會以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 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等情,均如上述。準此,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之金 額是否適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以前處分撤銷系爭核定 就養處分後,始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就 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1日起(因永久停權之事實發生在核准就養給 付前,故自核准就養時起算)核發之就養給付,即自96年 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含就養給與、 加菜金及年終加發)合計222萬6,196元,有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及原告溢領就養給付統計表可佐(見訴願卷一第122頁 ,本院卷第2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經核被告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所請求之 金額亦無錯誤,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命其返還溯自核准就養時起所受領之全 部就養給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主管機關基於原授 益處分經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法定權限作成行政處分 對該原受領人追繳無權受領之金額,乃以下命處分命其履 行返還義務,並非撤銷原授益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可言。是以,系爭核准就養處分經被告作成前處分予以 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據前訴願決定論明前處分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關於信賴利益保護之規 定意旨,而駁回原告訴願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則被告基於前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作成原處分 命原告返還無權受領之就養給付,無涉信賴保護原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98年6月1日起迄110 年7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16

TCBA-111-訴-96-20241016-3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原 告 蕭楊素娥 訴訟代理人 蕭芳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峙霖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依第二條第二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 1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並向被告為請求而遭 被告拒絕(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程序 尚無不合,首揭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 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甶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蕭楊素娥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證1 )可證,但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收到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3196號函(下 稱地政局函)表示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錯誤應予更 正,如原告有不同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向土地開發 總隊陳述意見,有前開地政局函(原證2)可憑。嗣經原告詢 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因系爭土地曾於 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隔鄰 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 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界址是以其「樓梯 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 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479地號土地間)及北側(與4 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 符,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 原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更正後面積減少 11平方公尺(即更正前面積11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05平 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㈢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告係於62年間所購入,購入時面積即 已登載116平方公尺(請參證物1),並發給原告土地所有權 狀,原告信賴政府機關發給之權狀,並依此每年繳納稅金, 何以50餘年後才來告訴我們面積錯誤應予更正?其錯誤是如 何認定的?會否再50年後又告訴我們這次的有錯,要更正回 之前的116平方公尺?況且土地開發總隊說系爭土地與隔鄰 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 號土地為界,而原告房子的牆壁也確實緊鄰477號土地建造 ,並無越界建築,何以原告的土地要減少11平方公尺那麼多 ?且被告並沒有提出衛星定位圖或其他佐證資料,如何判定 是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錯誤?而且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要減 少高達11平方公尺之多,這實在大大損害原告之權益。 ㈣又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 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以:本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位置不 符一事,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本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於辦理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更正後成 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該4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 差,應依前開規定倂同辦理面積更正,476地號(即系爭土 地)更正後面積分別為116及105平方公尺(即更正前面積11 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05平方公尺),亦即原告之土地面 積足足少了11平方公尺,有上開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原證3) 可佐,又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000元,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原證4)可憑,則原告因本件土地面積 更正事宜總計受有新臺幣46萬200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 x11/4=46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因而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即國家賠償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惟原告 於近日收受被告所屬建成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函暨理由書( 原證5)竟稱原告並未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且對原告不公平,更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符,故 原告認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第71條請求被告賠償46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服本所前開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前於113年6月19日提 起訴願(證8),該案經本府113年8月23日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證9),爰本所行政處分尚無違誤。  ㈡本案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同原告原買賣取得之面積,原告並 未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被告尚無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事宜業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 第1137008716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證7)。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113年8月14日函既已闡明113年9月6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從寬地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國簡字第15號對 原告闡明:「…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意旨「…該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憑,該減少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 之權利,建成地政依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 逕為系爭更正登記,於法無違…」,似指減少之部分對原告 屬不存在之權利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 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 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16日 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然迄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之函件(本院卷第19至 24頁、第27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5頁)、 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79至101頁)為證(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除此之外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113年8月14日函既 已闡明113年9月6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 從寬地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縱審認本案全部事證,原告之訴仍應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   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登記錯誤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憑,該減少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建成地政依 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系爭更正登記, 於法無違…」,故如被告辦理重測時更正之土地面積係屬原 告不存在之權利,日後發現予以更正,即難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本件之重點應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其面積是 11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5頁),惟該記載如屬錯誤,因該 紙土地所有權狀為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應舉 證該紙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如屬錯誤之事實,即系爭事實為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⒉被告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似有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等疑義,遂以113年2月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821號函移請被告之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查處,案經開發總隊查調、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檢視被告及舊案檢測資料結果,查得本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與477地號土地間、477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及478地號與479地號土地間等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係被告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開發總隊)於辦理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應予更正;有關同段同小段374、375-1、472、472-1、472-2、474至480、481-1、481-4、482、483、485-1、489至491、540、541、541-2及542-9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374地號等24筆土地)部分界址點之數化資料略有誤差,依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併予修正;復經依前開更修正成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系爭土地、上開477、478及479地號等計4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將該4筆土地面積由116、20、136、138平方公尺更正為105、24、125、158平方公尺)。被告以113年5月31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4386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檢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更正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複製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及點之記等資料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嗣經被告以113年6月5日萬華字第045010號登記案辦竣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並以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下稱113年6月11日函)通知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113年5月31日函(本院卷第73至78頁)、113年6月11日函(本院卷第117頁)、113年8月28日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16日函(本院卷第7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本院卷第23頁、第65頁)、113年7月22日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更正登記係因測量大隊於65及6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致系爭土地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被告重測之測量結果推翻先前之測量,其所測量之方式及其所認事由,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並無違反專業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足以推翻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之錯誤認定,而原告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推翻該重新測量之結果,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正確,堪認被告已舉證其錯誤之原因。是本件被告依地政局113年5月31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辦竣系爭土地等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無違誤,原告主張依其買賣時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土地116平方公尺即屬無稽,該減少之部分對原告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但確於000年 0月間收到被告函表示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錯誤應 予更正。經原告詢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 知因系爭土地曾於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 ,系爭土地與隔鄰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 號土地間以477地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 界址是以其「樓梯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申請鑑界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479地號土地 間)及北側(與4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 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地 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 ,更正後面積減少11平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又476、477、478、479四筆地號之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 實地位置不符,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請求被告賠償46萬2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8000元×1 1/4=46萬2000),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政局函件、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 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35年4月29日制定 公布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 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基 於此判決意旨原告陳稱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 偏誤所致,似非原告所致之偏誤或錯誤,被告有何意見?如 有意見,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⑵證明原告之系爭土地減少11平方公尺之原因,傳訊承 辦人x、地政人員y、或聲請將本件爭議送鑑定;⑶被告於拒 絕賠償書略以:「…臺端係於62年間買賣、65年間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該買賣移轉土地登記面積即為105平方公尺…」, 請提出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申請登記之買賣 契約書、傳訊承辦人員y、地政士z…〉…);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係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 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更正後面積減少11 平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憑,該減少 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建成地政依95年6月14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系爭更正登記,於法無違… 」,似指減少之部分對原告屬不存在之權利即難認有理由, 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該段 陳述為原告之片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 信,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原告詢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 ,經承辦人員告知因系爭土地曾於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 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隔鄰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 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 與478地號土地間界址是以其『樓梯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 78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 479地號土地間)及北側(與4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 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該段陳述為原告之片 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信,原告自應提 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⓵聲請傳訊曾告以原告前開事實之證人乙、複丈人 員丙、在場見聞之證人丁…,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 下皆同〉…;…);⓶該複丈之成果究否以「樓梯中心」為界? 原告購買土地時究竟購買105平方公尺或116平方公尺?…前 諸事項〈並不以此為限…〉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 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 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 響,故原告聲請鑑定人戊鑑定,或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 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該段陳述為原告 之片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信,原告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於拒絕賠償書略以:「…臺端係於62年間買賣、65年間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該買賣移轉土地登記面積即為105平方公尺 …」,原告如不認同被告之意見,請提出據以認定該事實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申請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傳訊買賣之 相對人庚、承辦人員壬、地政士癸…〉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08

TPEV-113-北國簡-15-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徐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 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竟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私立春秋墓園」(嗣於109年7月6日變更名稱為「龍陵紀念墓園」)內之0區00排00號墓地(墓地面積為10.5坪;下稱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春秋墓園墓穴憑證與賀○○(下稱系爭墓穴憑證)。  ㈡嗣賀○○欲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墓地下葬其父親,遂於112年9月5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該所認該案疑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情形,於112年9月21日以新北中文字第1122251291號函檢附查報表移送被告妥處,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確有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遂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1939號違反殯葬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件程序標的),並勒令停止繼續從事殯葬設施販售行為(非本件程序標的)。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13年1月24日以 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 3年1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 處罰鍰6萬元部分,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實係代理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為之,故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不能認原告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對象有誤。  ㈡因內政部民政司官網曾將私立春秋墓園負責人,誤載為原告,致賀○○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春秋公司亦同意委由原告以個人名義代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或春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即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同時收取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生效,銷售行為於斯時即已終了,應自99年11月2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以原處分為裁罰,顯逾3年裁處權時效。  ㈣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即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記載系爭墓穴已完成施工,開始供賀○○作營建墓基下葬亡者使用,至賀○○於何時作前開使用,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或履行無涉;賀○○於107年3月23日亦在系爭墓地埋葬其母親,作營建墓基下葬亡者使用;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未能獲發埋葬許可,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召開「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要求原告與會、書立切結書,原告始在系爭會議中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表示往後倘有糾紛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執系爭切結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附條件之預約契約」、系爭切結書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原告有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而構成繼續犯或結果發生在後情形等語,顯屬無稽。  ㈤依殯葬條例第3條第2項第3款第2目、第25條第2項規定,埋葬 許可證明,係由中和區公所核發,且於僅檢具死亡證明文件 後即應核發,被告卻以墓穴坐落土地產權爭議為理由,未予 核發埋葬許可,復召開系爭會議,通知無法律上義務的原告 與會及出具系爭切結書,又執此事實抗辯證明原告從事殯葬 設施經營業,此等行政作為,非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係違法取證。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卻銷售系爭墓地(殯葬設施)與賀○○(不特定消費者),乃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得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裁罰之。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原告出面簽訂,亦記載原告為出賣人,系 爭切結書復記載原告為出賣人,則原告自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對象無誤。  ㈢縱認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春秋公司亦未 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由春秋公 司銷售系爭墓地,仍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 第84條規定處罰,原告既係春秋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致春秋 公司違法而應受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並受 相同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仍無違法。  ㈣原告雖係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惟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附條件之預約契約」,待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復於112年9月4日作成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應認原告違章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且係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繼續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  ㈤依殯葬條例規定,埋葬許可證明,固係由各地區公所核發,且須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後核發,惟區公所核發埋許可證明時,不能僅憑申請人申請,即在不顧地主利益情形下,斷予核發埋葬許可,倘欲埋葬在私人公墓,自得要求申請人出具地主同意書。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要求原告與會,係在使相關人等藉此彼此磋商協調「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之解決方式,非在獲取原告違章行為的證據,況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縱有要求原告亦得拒絕,被告未有違法取證情形。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記載申請人賀○○、使用人賀○○及賀○○○、核發人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訴願卷第57至58及60頁之契約及權證)。  ㈡賀○○母親賀○○○於107年2月13日過世,於107年3月23日13時安葬於系爭墓地(雙人墓穴之其一穴位)。賀○○父親賀○○於112年8月間過世,欲於112年9月19日安葬於系爭墓地(該雙人墓穴之另一穴位),中和區公所為辦理「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曾於112年8月11日上午至系爭墓地拍攝墓穴照片,惟未核發埋葬許可。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召開原私立春秋墓園進度說明及實質討論會後,於同年月31日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8998號函,訂於112年9月4日10時召開「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會議」(即系爭會議),通知原告配合賀○○提出相關資料及文件與會,俾協助確認相關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被告開會通知單、第87至89頁及訴願卷第53頁所示之賀○○母親死亡證明書、系爭墓地墓穴照片)。  ㈢原告與賀○○於112年9月4日參與系爭會議時,各自書立切結書,表示原告與賀○○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墓地等語,並切結倘往後與地主發生民事相關爭議或糾紛,概由立切結書者負責,與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無關等語,再由立切結書者、被告殯葬管理處各執一份。賀○○於112年9月5日再向中和區公所重新申請埋葬許可,經中和區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見原處分卷第1頁之區公所函、第14頁之賀○○切結書、訴願卷第59頁之張鑄切結書)。  ㈣賀○○於112年9月5日再向中和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後,該所於112年9月21日以新北中文字第1122251291號函檢附查報表,表示該案疑有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情形,移送被告妥處(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訴願卷第51至59頁之中和區公所函、處理違反殯葬條例案件查報表)。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0354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陳稱原告係受春秋公司委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方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而春秋有限公司自92年7月29日起即加入 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斯時尚無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存在),持續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備 查,未曾接獲被告要求停止販售墓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訴願卷第67至70頁之被告函、張鑄陳 述意見狀)。  ㈥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 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卻銷售殯葬設施與不特定消 費者,供營建墓基下葬亡者,確有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 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爰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見本院卷第3 9至40頁、原處分卷第5至8頁之被告處分書)。  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13年1月24日以 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 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 罰鍰6萬元部分,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見本院卷第15至19、33至34頁、原處分卷第9至13頁、訴 願卷第3至6、102至107頁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  ㈧內政部民政司官網之喪葬設施資訊,曾記載私立春秋墓園負 責人為原告(93年2月4日下載瀏覽版本);臺北縣政府編印之 「生命禮儀資訊手冊」,登載私立春秋墓園管理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37頁、訴願卷第49至50、56頁之網站、手冊)。  ㈨被告曾於100年4月27日以北府民生字第1000407841號函,通 知各區公所就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私立殯葬設施, 勿再核發埋葬許可證明。  ㈩關於「私立春秋墓園」之權利爭議:  ⒈訴外人林文森(於75年間死亡)於59年間申請設置「私立春 秋墓園」,臺北縣政府於59年8月14日以北府民三字第87847 號轉呈臺灣省政府核示,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以府社 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設置,臺北縣政府於62年1月31日以北 府民一字地12738號令通知林文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 函令)。  ⒉「春秋企業有限公司」於61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於65年6月 4日更名為「春秋有限公司」(即春秋公司),於94年6月27 日起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迄今(見本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40 至4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⒊春秋公司曾於78至80年間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負責人變更為 春秋公司,主張林文森僅係代表申請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之人 等語;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0年6月24日以八十北府社一字 第173380號函否准前開申請,表示私立春秋墓園係林文森申 請設置,墓園坐落土地亦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春 秋公司未取得林文森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等語 ;春秋公司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890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訴願卷第86至91頁之判決書)。  ⒋春秋公司曾持私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等文件依殯葬條例第42 條第2項規定申請備查,主張其已取得墓園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而有經營管理私立春秋墓園權利等語;臺北縣政府下 轄民政局於99年4月7日以北民生字第0990142169號函,表示 其所持65年4月1日私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因土地所有權人 已變更登記,致持有「私立春秋墓園處分權」無法等同持有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權」,仍宜參照內政部94年4月12 日函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辦理,且為維護消 費者權益及善盡墓園管理責任,請儘速依現行「殯葬服務業 設立(經營)申請許可事項及應備文件」規定,得以「他業 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另以「申請新設殯葬設施經營 業公司」方式,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等語( 見訴願卷第46、92至94頁之投資憑證、臺北縣政府函文); 惟春秋公司迄未依前開函旨及殯葬條例規定,取得殯葬設施 經營業備查。  ⒌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2號違反 殯葬條例案件處分書,認春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 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即銷售私立春秋墓園內殯葬 設施,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爰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處春秋公司罰鍰6萬元(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之被告處分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究係原告或春 秋公司?  ㈡被告抗辯縱認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春秋 公司亦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 由春秋公司銷售系爭墓地,仍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而應受第84條規定處罰,原告既係春秋公司董事,執行職 務致春秋公司違法而應受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應並受相同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仍無違法 等語,是否可採?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時,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裁處權時效 究自何時起算?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墓穴坐落土地產權爭議為由,召開系爭會議 ,通知其與會,要求其出具系爭切結書,又執系爭切結書, 作為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或原處分未逾裁處權時效的證物, 係違法取證等語,是否可採?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是否合法?是否 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殯葬條例:  ⑴第2條第1、13、1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 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 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  ⑵第22條第1項:「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 ,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  ⑶第42條:「(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2項)本條 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 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第3項)殯葬禮儀服 務業於前2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 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 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 營業。(第4項)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第5項 )第1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 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 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 前2項規定。(第6項)第1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立法理由:「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 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應向所在 地之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 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  ⑷第84條:「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 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⑸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殯葬設施,為殯葬服務業中 殯葬設施經營業的經營項目;僅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殯葬設施經營 業之同業公會者,始得從事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即殯葬 設施之營業行為,若未經申請許可或加入公會等手續,逕行 從事經營前開營業行為,即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再者,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指「經營殯 葬服務業之營業行為」,係指行為人具有從事殯葬服務業之 營業意圖及事實而言;倘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銷 售殯葬設施之買賣契約,因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可獲取買 賣價金之營利,故該銷售行為之本身,即足彰顯其有從事經 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意圖及事實,倘其未經申請經營許可, 即有前開行為,不論其是否有受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均構成 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訴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內政部10 8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107年5月3日台內民 字第1071101738號、105年12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 號函意旨參照)。 ⒉行政罰法:  ⑴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已終了而未繼續,僅所致違規 狀態持續而未結束,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1號、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法務部99年10 月6日法律字第0999037422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及證 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 認定。  ⒉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 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 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⑴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即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地穴憑證與賀○○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原告及賀○○所各自出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頁、訴願卷第59、71頁),原告復係以自己名義核發系爭墓穴憑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墓穴憑證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訴願卷第59、71頁)。足認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而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具有從事經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意圖及事實,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僅係代理春秋公司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等語。然而,⑴原告非但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甚以自己名義核發系爭墓穴憑證,且其亦自陳:賀○○係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賀○○係本於與原告個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方與原告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而與代理或隱名代理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尚難認原告係代理春秋公司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⑵原告既有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即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為銷售系爭墓地之行為,不論其有無受春秋公司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均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不能認原告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等語,均非可採。  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時,已逾裁處權時效:  ⑴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即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於99年12月28日即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已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2、3、5條,已載明賀○○於簽約時即付清價款,系爭墓地於墓穴建造完成時起,即供賀○○作永久使用等語,系爭墓穴憑證第2點,亦載明申購者已繳清費用,系爭墓地墓穴已施工完成,故發給憑證,供申請人執為永久憑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系爭墓穴憑證等件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即已完成前開違章行為致生違章結果,其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及結果,於99年12月28日即已終了及發生,應自斯時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  ⑵至被告固抗辯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附條件之預約契約」,待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復於112年9月4日作成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應認原告違章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且係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繼續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等語。然而,⑴前開違章行為之處罰,係在非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時點、賀○○埋葬亡者之時點,本無必然關聯;⑵況自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及系爭墓穴憑證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俾供遵循,全未表示將來須另訂本約俾供遵循,且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書面時即已成立生效,於原告核發系爭墓穴憑證時即經雙方履行,全未表示以何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該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前提,足徵系爭買賣契約,顯非預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未附有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於賀○○欲申請埋葬其父親時始行生效,更難據此推論前開違章行為結果係發生於112年8月間;⑶至原告雖於112年9月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惟自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㈨㈩所示之事實,可知原告係受被告通知出席系爭會議及協助確認相關權利義務,始於112年9月4日出席系爭會議,於會中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認其於99年11月24日曾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係在核發生效憑證或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復無其他相關之事證,可徵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後,仍有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自難認原告前開違章行為繼續至112年9月4日;⑷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為裁罰時,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 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而構成違 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惟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時,已逾裁處權時效,尚非適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07

TPTA-113-簡-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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