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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聖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為取回款項,而提供其名下將來銀行、富邦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下稱簡 榮昌)使用後,因有不明資金流動,而於翌日報警遭詐騙, 已知簡榮昌所為實屬可疑,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簡榮昌使用。 後簡榮昌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志聖 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1月某日起,向邱春兆 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5日12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層之由吳 振源申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吳振源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論罪科刑),再於同日12時36分自帳戶A轉匯199萬9,000 元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再於同日12時37分自本案帳戶轉匯 199萬8,000元至第三層之由耀揮有限公司申領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耀揮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江仲紘所涉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1667號審理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邱春兆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春兆、證人江 仲紘、吳振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559號卷《下稱立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影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 9頁至第12頁),並有帳戶A、B、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2年12月13日一古亭 字第001029號函暨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alpha 」、「Customer Service」、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稽(立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 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 本件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該次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4、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帳戶A後 ,再遭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有和解書、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 79頁至第81頁),經被害人表明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程、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復與被害人和解,履行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給被 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 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 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 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 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 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如認本件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SLDM-113-訴-919-2024122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如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裝有來源不明款項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應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款項 為詐欺犯罪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 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後(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丙○○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 為圖賺取每次依指示收取包裹後轉交可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臺 北○○○○○○○○○人員」、「王進忠警官」、「陳彥章檢察官」 名義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其雙 證件可能遭盜用申辦金融帳戶,該帳戶涉擄人勒贖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以清查金流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下稱茄萣農會) 」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名下茄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裝入塑膠 盒內,於同日14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湖內草仔寮忠興宮」停車場空地停放,並將裝有上開款 項之塑膠盒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離去。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確認乙○○已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即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丙○○前往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48分許,搭乘 由不詳之人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並自該機車置物 箱內拿取裝有上開款項之塑膠盒,旋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另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荃揚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國道 一號路竹交流道附近,並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該交流道附 近稻田裡後通知該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丙○○因此獲得3,000元之車馬費。嗣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 訴卷第181、2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180、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 被告前妻蘇純慧、證人張筌揚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1、13 至14、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茄萣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3 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41至73頁)、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 )、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25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 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三、(二)),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述三、(五)),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 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中1名成員聯繫,而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 何詐騙告訴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 員所犯詐欺取財係屬3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金 訴卷第2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警詢對本案犯行客觀事實已供述詳實,且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已預見任意依身分不詳 人士之指示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並轉交,可能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卻仍以前揭方式參與收取、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97至302頁);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 日薪1,300元,有1名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3,000元款項 等語(金訴卷第179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 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手 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 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前妻蘇純慧所有,有該門 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281頁)在卷可考,且亦 無證據顯示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頭到 尾只有跟1人聯絡,我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查本案 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 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後轉交, 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漠然、容認之心態,尚難逕而 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明確認識,是被告自 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 員。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 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CTDM-112-金訴-200-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號、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 取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 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 戶內,終由丁○○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對方是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人,我只是單純幣商,每位客戶跟我購買泰達 幣時,我都有做KYC實名認證及視訊認證,以確認是否為本 人,並詢問對方有無受他人指使來跟我交易及其他虛擬貨幣 相關問題,以確認來跟我交易之人是真心要投資虛擬貨幣, 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確實有跟乙○○、戊○○、庚○○、辛 ○○等人交易買賣泰達幣,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作KYC認證, 且販售價格均會低於幣安平台出售價格,對於廣大投資客而 言,為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自願意承擔較高風險,先 匯款後等待被告向上游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帳給買家( 訴字卷一第77頁、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踐行相較於主管機關洗錢防制規範更嚴格 之客戶認證程序,且在被告完成324筆賣幣交易中,僅有零 星個位數之交易被指為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 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一第7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是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有留下金流、對話紀錄,以防日後與買家有糾紛,但我跟 上游買幣時,都是用現金交易,故購入虛擬貨幣時,沒有銀 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89頁至第1 91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 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第85頁至第9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 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 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與「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 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官方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 )、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5頁至第379頁)、被告與 「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81頁至第44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 爭議,會留下向其買幣之買方間之對話紀錄,並要求對方以 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卻係以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留下任何買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 錄,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迄亦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 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 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⒊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 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 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訴字卷一第166 頁);證人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 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 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KYC過程等語(訴字 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 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 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 KYC過程等語(訴字卷一第173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跟每個客戶交易前都會視訊,主要確認是否為本人跟我做交 易,及未來如果有交易糾紛,可確保我是跟誰做交易等語( 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然證人乙○○、戊○○、辛○○均 證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之對象並非自己,且未曾以任 何通訊軟體視訊方式與他人進行身分確認等過程,是被告辯 稱有與客戶即證人乙○○、戊○○、辛○○以通訊軟體視訊確認身 分等詞,顯有可疑。又依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26頁) 、被告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91頁)、被告與「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 卷第33頁)、被告與「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28頁)所示,被告所 供稱與「庚○○」、「乙○○」、「戊○○」、「辛○○」等人之視 訊過程,實際上於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並非顯示視 訊之「攝影機」符號甚明,顯見被告所供稱因出售虛擬貨幣 而有與其等進行KYC認證及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確認之詞, 洵屬無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為單純幣商, 業已對買方做KYC及視訊認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 ,故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又依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36頁至第339頁、第343 頁至第34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可證「庚○○」於111年 8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 價格為31.16元,其以該金額可購得32092顆泰達幣;「庚○○ 」於111年8月2日匯款共計5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 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22元;「庚○○」於111年8月4日匯款 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23 元,該等交易前,被告均無庸先行報價,「庚○○」即先分別 轉出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依被告與「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 卷一第433頁至第434頁),可證「乙○○」原於111年8月9日 係告知欲以20萬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卻轉出20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緣由;「乙○○」甚至於被告要 求先行匯款,並告知無法即時轉幣後,卻在未向被告確認何 時可以轉幣,即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依被告與「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126頁),可證被告先 向「戊○○」說「幣晚點才可以給你哦」、「傍晚左右」、「 我趕快先去幫你拉貨」,「戊○○」即先轉出122萬3000元至 本案帳戶,才詢問「請問大概幾點有幣呢」等情,依被告與 「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9549號卷第37頁),可證「辛○○」於111年8月4日匯 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 23元,其以該金額可購得33301顆泰達幣等情,依一般交易 習慣,「庚○○」、「乙○○」、「戊○○」、「辛○○」欲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 純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庚○○」、「乙○○」、「 戊○○」、「辛○○」豈有在賣方即被告尚未報價或告知無法立 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 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未察 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 買賣,顯見被告對於與「庚○○」、「乙○○」、「戊○○」、「 辛○○」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庚○○」、「乙○○」、「戊○○」、 「辛○○」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販售價格均會低於幣安平台出售價格,對於廣 大投資客而言,為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自願意承擔較 高風險,先匯款後等待被告向上游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 帳給買家云云,並以被告自行提出附表為據(訴字卷一第21 3頁至第214頁)。惟「庚○○」、「乙○○」、「戊○○」、「辛 ○○」於被告尚未報價前或告知無法立即轉幣時,即先將價金 匯至本案帳戶之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一節,已如前 述,又參諸被告所提出附表,其轉售價格亦高於上游幣商, 僅低於幣安交易所之價格,對買方而言,被告報價金額亦不 必然具備價格優勢,該等買家有何願意自行承擔先行支付價 金予被告,日後可能無法取得相對應泰達幣之理由,是被告 此部分答辯,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本案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其 詐取財物,所詐得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如參與虛偽虛擬 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 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 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 欺集團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 他人,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以對渠等行為可能涉 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而被告係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 領後交予他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有異常之處,即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卻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復行交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 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第一次審理時供 稱:買賣都是跟「李尚儒」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77頁), 其於第二次審理時供稱:本件買賣虛擬貨幣上游為「詹塑煒 」、「李尚儒」等語(訴字卷一第190頁),然此均為其辯 稱為幣商之答辯,惟其非單純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 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一第75頁、第 16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癸○○、丙○○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此 部分均係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告訴人癸○○、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 被告單次或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回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 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收取詐欺贓款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 虛擬貨幣,再提領上開贓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 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3頁至第5頁),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一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 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7頁至第52頁)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上游報給我的價格,我再加0.2%至1 % 報給買幣的人等語(訴字卷一第77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 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 而為本案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 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 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 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楊曉涵」身分加好友,向癸○○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105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9萬9982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49萬9759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729萬元。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80萬元。 ③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4①) ⒈癸○○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43頁同)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⒎與「陳文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2頁) ⒏與「助教-楊曉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73頁至第235頁) ⒐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 ⒑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學院-B」、暱稱「陳翔」,向丙○○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7025元至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2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415萬元。 ⒈丙○○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⒍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⒎與「Jane Street客服073」、「助教-張慧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⒐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⒊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身分,向其佯稱至「復華投信」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裙樺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10元至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2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122萬3000元。 ⒈壬○○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2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7676號函檢送林裙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4號函檢送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⒋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己○○於111年5月間主動加LINE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3萬9859元至辛○○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1③) ⒈己○○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1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8頁) 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9頁) 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761號函檢送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2024-12-25

SLDM-113-訴-765-20241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59號、第10508號、第10877號、112年度偵字第227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9411號、第9998號、1 13年度偵字第779號、第1658號、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遮掩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 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11年9月23日所申辦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5月31日所申辦 之網路銀行、111年9月23日所申請重置之密碼,111年9月23 日並配合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另於111年9月26日配 合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帳帳號、於111年9月29日配合申請重 置之密碼)、印鑑(111年5月31日所申辦;起訴書漏載,予 以更正),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癸○○之臺灣企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起訴書漏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使用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癸○○之臺灣企銀帳戶,隨 即遭轉帳一空,癸○○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丑○○、乙○○、辛○○、庚○○、己○○、壬○○告訴暨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癸○○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111年9月 29日前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嗣有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至其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朋友蘇健志向我借 帳戶,說老闆要匯款給他,他沒有簿子,需要借用2、3天, 我跟他認識多年,所以將存摺及印鑑借給他使用,我都在照 顧我爸爸,我爸爸在111年9月26日過世,沒有空去跟他拿回 來,也不知道他拿去亂用,我是被騙的;我沒有申請臺灣企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我只有為了可以跟銀行預借現金,有去 填寫資料申請提款卡,但說要1個禮拜或10天才會好,我就 說不用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但身 分證曾經不見,有重新申請(註:經勘驗被告攜帶到場之身 分證,係於111年10月17日換發)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將該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嗣他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即使用該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112、113、115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臺灣企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 74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10877號卷第13至23頁、偵字第1 0508號卷第39至42頁、偵字第10359號卷第39至42頁、49至5 0頁、偵字第9411號卷第43至50頁、偵字第9998號卷第66頁 、偵字第6071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12號函暨所附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字第10359號卷 第69至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5月17日斗 六字第1128002737號、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偵字第103 59號卷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40號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006912號函(說明 略以:該帳戶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網銀新增約定帳號、111 年9月29日申請重置網銀密碼)(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4日虎尾字第1128103688號 函(說明略以:癸○○於111年9月23日申請提款卡、111年9月 28日向客服申請金融卡掛失)暨附件(被告之111年9月23日 金融卡申請書、111年5月31日印鑑卡影本、留存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 函(說明略以:申請網銀帳密變更、新增約定帳號,需由本 人至現場辦理及提供身分證件、帳戶原留印鑑,以供查驗) (本院卷第1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 9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40號函(說明略以:「CHX」代 表跨行轉帳)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2月27日客服字第1134200025 號函(說明略以:癸○○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7時 23分完成掛失建檔作業)(本院卷第239頁)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關於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雖 供稱只有提供存摺及印鑑,並沒有提供提款卡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查:  ⒈觀諸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4日虎尾字第 112810368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業已說明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曾於111年9月23日申請提款卡,並提供 相關之申請資料(即金融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影本)為據,酌以被告曾坦認有申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 卡,並在111年9月23日之提款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 第209、210、32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9月23日申 請臺灣企銀提款卡甚明。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在還沒交出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給朋友前,本來要申請提款卡,但行員 跟我說,我的身分證有遺失並重新申請補發,要1個禮拜還 是10天工作天,我才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314、329、335 頁),然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曾於111年9月28日經人 申請掛失乙節,有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 月24日虎尾字第1128103688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2月27日客服字第11342000 25號函(本院卷第239頁)、電話掛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310至313頁)在卷可參,依據該勘驗筆錄之內容, 申請掛失者自稱為林宗甫,報明身分證字號、生日,但於客 服人員詢問時,無法說出留存之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0928 開頭),被告亦稱並非其辦理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據此以觀,被告應該是在填寫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申請後 ,即將相關申請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⒉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 006912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 行112年11月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函(本院卷第179頁 )之說明,並比對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12號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字第10359號卷第69至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5月17日斗六字第1128 002737號、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 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偵字第10359號卷第99 至104頁、第105至109頁),可知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有於1 11年5月31日申請網路銀行,再於111年9月23日申請重置密 碼、新增約定帳號,又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增約定帳號及 於111年9月29日申請重置網銀密碼甚明。被告雖一再辯稱並 未申請網路銀行,亦未配合申請重置密碼、新增約定帳號, 或將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云云,然被告曾坦承稱①該111年5月3 1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於 偵字第10359號卷第72、72頁)」,為其所簽名,並填寫身 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②該111年9月23日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 (附於偵字第10359號卷第101、102頁)」,為其所簽名, 並填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③該111年9月26日、29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 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附於偵字第10359 號卷第107、109頁)」,為其所填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 、身分證字號,但約定轉帳之帳號不是其所填寫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且被告一再強調稱:前揭申請書是要申請提 款卡,要去借現金,提款卡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復酌以申辦上開網銀事項,需要本人至現場辦理, 並提供身分證件正本、帳戶原留印鑑,以供查驗,確認為本 人申辦,且該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由為「個人資金調撥」等情,有前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006912號函 (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 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附卷可參 ,衡情一般銀行行員不可能替客戶決定網銀所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5月31日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於111年9月23日申請重置密碼,且配合他人 申請新增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 後又配合他人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增約定帳號、於111年9 月29日申請重置密碼無訛。  ⒊此外,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 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 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 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有前揭被告之臺灣企業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能夠如此操作,而不擔心被告隨時 可能取回「借給」他人使用的存摺、印鑑,並自行持以領走 款項,而遭黑吃黑之風險,可見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應可確信被告之臺灣企業帳戶處於 可使用之狀態,且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是以,被告除了其 臺灣企銀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給他人,亦應一併將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 、申請重置密碼,承諾供他人使用其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 無誤。  ㈢被告本案提供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 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給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 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 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 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 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亦即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我國 辦理金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 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 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 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 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況且,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 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 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 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 事。是以,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此類金融帳戶資料之舉動,理應相 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 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帳戶之印鑑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 18頁),又稱:我的SIM卡曾被人家拿去用,打電話用了很 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已 知悉如將所管領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去,將會任人使 用,非己所能掌控,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被挪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於他 人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便提領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款項,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被告雖供稱係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給朋友「蘇志健 」,且與「蘇志健」認識多年,才會願意短期借用臺灣企銀 帳戶存摺、印鑑給「蘇志健」,作為「蘇志健」老闆轉帳匯 款給「蘇志健」使用等語,但被告亦稱:與「蘇志健」是做 粗工認識,算朋友,不知道其本名,只稱呼其「阿健」等語 (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被告對「蘇志健」並非熟識 ,難認「蘇志健」為被告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再者,「 蘇志健」如果真的需要短期使用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供老闆匯 款,被告只要告知其帳號即可,又如果需要將帳戶內領出款 項,也可請被告幫忙就好,被告實在無需刻意將存摺、印鑑 如此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交出,被告此所辯,顯然與一般人 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況且,「蘇志健」於111年9 月27日至10月14日均在住院,並於111年10月14日病逝,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暨員警黃新富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112年11月28日童醫字第1120001939號函(本院卷第177 頁)、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參, 可見111年9月間「蘇志健」之身體狀況不佳,如果「蘇志健 」死亡,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即可能無法 順利取回,被告亦供稱知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是重要 的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別人(本院卷第116頁), 卻在「蘇志健」未依約按時返還存摺、印鑑時,毫無任何追 回該存摺、印鑑之舉動,亦未採取報警或掛失措施保護自己 權益(本院卷第116頁),僅推稱沒空、找不到人云云,實 在有違常情,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是提供臺灣企銀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給 不認識之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 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臺灣企銀帳戶資料甚明。  ⒌被告另供稱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然觀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9頁)、雲 林縣政府府民戶二字第113210730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補發 身分證相關資料,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28日曾換發身 分證,此為被告在臺灣企銀所留存之身分證版本(附於本院 卷第175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17日,亦曾換發 身分證,此時間距離其為前揭提供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 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並配合辦理 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已有十多天,被告既然是親 自填寫到銀行辦理前揭臺灣企銀提款卡、網銀相關事項申請 書,業經認定如前,又無法說明何時遺失身分證(本院卷第 331頁),以供核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遭人冒用身分證, 並到銀行辦理前揭事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⒍綜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 對方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本院 卷第116頁),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爾 交付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密)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 置密碼,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 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視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一空之結果,堪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 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 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揭將臺灣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 密碼,供他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揭將臺灣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 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之行為 ,係以一接續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詐 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臺灣企銀存摺、印 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並配 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而遭某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受 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 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 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目 前因眼睛受傷無法工作,仰賴成年女兒支付生活費、醫療費 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女兒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97、621頁)等一切情 狀,復衡酌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 5年),業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 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 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 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偵字第6071號卷第20 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上張貼桃園市○○區○○○街000號合雄首璽之租屋文章,佯稱該處有房屋出租云云,嗣子○○於111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4,000元 ⒈告訴人子○○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2608號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2608號卷第43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08號卷第33至3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608號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08號卷第39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丑○○(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台中逢甲僑光西屯北屯南屯租屋尋」上張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文章,佯稱該處有房屋出租云云,嗣丑○○於111年9月27日21時55分許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7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丑○○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2606號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警2606號卷第43至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606號卷第31頁、35至36頁、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06號卷第33至3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06號卷第37頁)  ⒍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2606號卷第4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提告) 111年9月25日某時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何美蓮」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操作ebay軟體app,刷滿20筆隨機商品後會返還本金及回饋金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77號卷第29至35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83至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37至3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53頁、101至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57頁)  ⒍告訴人乙○○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7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儲字第1121224532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提告) 111年9月10日12時許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辛○○聯繫,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10時4分、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274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3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7至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1至5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63至64頁、73至7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67頁)  5(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併辦意旨書) 甲○○(未提告) 111年6月16日8時許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269,126元 ⒈被害人甲○○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411號卷第9至13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17至2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30頁編號20圖片)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15至16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33頁)  6(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未提告) 111年8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網站暱稱「李玉婷」之人與丙○○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26分許,以三灣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被害人丙○○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8號卷第5至7頁) ⒉被害人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38至3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41頁)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51至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8至9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12至14、62至63頁) 7(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丁○○(未提告) 111年7月28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李時珍」之人與丁○○聯繫,佯稱下注賭博網站可贏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200,000元 ⒈被害人丁○○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249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9頁) ⒊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14至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0頁及反面)  ⒌對於被害人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2頁)  8(113年度偵字第779號併辦意旨書) 庚○○(提告) 111年9月初,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6分(併辦意旨書漏載)、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分)、45分、13時22分(併辦意旨書漏載)、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①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⑤20,000元 ⒈告訴人庚○○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79號卷第9至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779號卷第15至17頁) 9(113年度偵字第1658號併辦意旨書) 己○○(提告) 111年7、8月間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己○○互加好友,佯稱要介紹其投資股票,邀請其加入平台,需要匯款制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1,922,000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58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57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31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27至12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73至174、189、19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併辦意旨書) 壬○○(提告) 111年7月間,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95,700元 ⒈告訴人壬○○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071號卷第35至37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48至119頁) 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39至4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聯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3、123至125頁)

2024-12-24

ULDM-112-金訴-199-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透過吳振嘉加入由余武恒、吳振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約定由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用於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吳振嘉,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由丙○○擔任車手,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丙○○、余武恒、吳振嘉(余武恒、吳振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被告提領後交 付給吳振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3頁),並有附表「佐 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騙 之財物已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出上開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後,使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被告提領後交付給吳振 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所為均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參與其中之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審理坦認犯行(本案無警、偵訊),然被告本 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 ,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 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交出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並擔任車手,於本案中所為係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肄業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祖母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 5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款項後,獲得4,000元之報酬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 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依指示悉數交付予共犯吳振嘉 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佐證之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起,透過網路結識甲○○而假意交往,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要資金投資香港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5月27日14時5分許提款40萬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2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86、8385號起訴書1份(偵6187卷第35至3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1份(偵5610卷第9至1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8月5日一北港字第0009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5至23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9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1至52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33、35頁)。

2024-12-24

ULDM-113-訴-369-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8、1516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得福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取財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且代不詳人領去來源不明款項後 轉交不詳人,亦可掩飾詐欺所得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佳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得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 時34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蔡佳榮」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再由王得福持甲、乙、丙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各編號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得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 三卷第17至18頁、審金易卷第44、50、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被害人李珮茹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33至34、51至52、79至81、107至109、14 5至147頁),復有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憑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蔡佳榮」間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13至27、41至43、61至69、89至97、125至1 37、155至162頁、警二卷第13至22頁、警三卷第21至43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其因而獲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蔡佳榮」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無犯罪所得得以 繳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所得財 物得以繳交,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騙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 查機關之威信;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 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就附表一編 號1至5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 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57至58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扶養雙親(審金易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 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 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員,而未留存於各該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元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吳元紘,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元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2 告訴人 陳俞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4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陳俞帆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俞帆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7時4分許,匯款1萬9,018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⑤同日17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3 被害人 李珮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李珮茹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李珮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甲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7,012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黃靖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向黃靖雯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乙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⑧同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5 告訴人 朱怡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朱怡禎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朱怡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丙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9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052000號卷, 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06200號卷, 稱警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2-20241224-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耀霖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借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即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趙耀偉」之人(下稱「趙耀偉」)。嗣「趙耀偉」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 公司)申請「有閑購物JollyBuy」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 帳號),復於111年8月19日致電廖慶軒向其佯稱其信用卡誤 設重複扣款等語,致廖慶軒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詳卷)及簡訊OTP密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於同日18時25分、28分、55分及58分許 ,在上開購物平台以本案會員帳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冒 用廖慶軒名義,輸入向廖慶軒騙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資料及簡訊OTP密碼,各消費新臺幣(下同)4,970元、4, 970元、4,950元及3,000元(共計17,890元),而詐得遊戲 點數5,000點、5,000點、5,000點、3,000點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慶軒驚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田耀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資料,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訴卷 第132、236、293、297頁),並經證人廖慶軒證述明確(他 卷第11至12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有閑公司電子函文暨所附訂單及IP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新銀行專用簡訊OTP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他卷第25至31、39至4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身分,遂行詐欺犯 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酌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 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又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共歷經3次通緝始到案得以審結本案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其於案發前有財產犯罪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從事保全工作(審原訴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門號雖係被告供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趙耀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依卷內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無從就本 案門號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罪嫌,係以理由欄貳、一所引證 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固持本案門號向有閑公司申請會員帳 號,並冒用被害人名義,以其信用卡資料,向有閑公司遞交 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以示被害人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購買上開商品,並願付款 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與詐欺得利之要件不同,上開歷程已逸脫一般民眾 依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犯罪 之範圍,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正犯另以盜 刷信用卡方式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難認有被告有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072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3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卷,稱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卷,稱審原訴卷。

2024-12-24

CTDM-113-審原訴-2-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加入陳圓烝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 擔任車手頭,並與陳圓烝、車手李亞倫、少年邱○傑(真實姓 名年及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甲○○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邱○傑為少年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23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嗣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得高 額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22時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TRAN VAN TIEN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甲○○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亞倫、邱○傑,並指 示其等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博真門市,提領1萬9,900元(僅其中1萬元部分為乙○○ 受騙款項)後交予甲○○,復由甲○○轉交予陳圓烝,以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甲○○因而獲得350元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10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119至12 1頁、審金易卷第107、11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共犯李亞倫、邱○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至25 頁、偵二卷第35至39、63至71頁),復有提款明細、統一超 商博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邱○傑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中庄 分行113年10月15日中庄營字第11300038541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73至77、83至102頁、審金 易卷第75至78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告訴人固係瀏覽臉書不實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等情,然依被 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上游陳圓烝及車手李亞倫、邱 ○傑等人接觸而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方式有得預見或有所認知,故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尚難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易卷第108頁),並經 本院告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亦予以坦認 ,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圓烝、李亞倫、邱○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 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以本件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 業無收入,照顧長期住院之父親(審金易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係以iPhone XR工作機與上游成員聯繫,但已由上游 成員收回,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供個人使用等語(審 金易卷第107頁),是該iPhone XR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5手 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3.5%等語(偵卷第12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報酬,原則上應以車手李亞倫、邱○傑提 領金額之3.5%計算,惟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受騙匯出之金額 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 人匯入金額之3.5%」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 ,而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少於李亞倫、邱○傑提領之金額, 故計算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350元(計算式:1萬元×3 .5%=35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車手李亞倫、邱 ○傑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陳圓烝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4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7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2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被 告 盧祐聖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朝洋、盧祐聖、吳依潔(通緝中)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 時許前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依 潔擔任取款車手,柯朝洋、盧祐聖共同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 及將贓款層轉上游之分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陳惠琴行騙,致陳惠琴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攜帶 「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是「劉嘉玲」之吳依潔, 吳依潔收款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2段「碧湖公園」旁,並將上開贓款擲進停放該處等待之柯 朝洋、盧祐聖所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1232號租賃車)內,柯朝洋、盧祐聖嗣再依指示駕駛 1232號租賃車前往某公園,將上開贓款置於該處某輛汽車內 後,再駕1232號租賃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受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柯朝洋、被告盧祐聖(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盧祐聖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 3至3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二第70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卷二第76頁),核與同案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156 3號卷第75至79頁、第187至18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95至1 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2紙、通聯發信記錄、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 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109 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17 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柯朝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訊據被告盧祐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1232號租賃 車搭載被告柯朝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柯朝洋本來是約好要出去玩,從高雄一起北上開車到臺 北玩,一路都是我開車,之後我照被告柯朝洋之意前往那個 公園等候指示,就有人從副駕丟一個包進來,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被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公園,什麼公園我想不起來, 到達某地點被告柯朝洋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車,我 沒問那包是什麼,也沒問被告柯朝洋為何要抱那包東西下車 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祐聖只是陪被告柯朝 洋北上遊玩,對於被告柯朝洋所作所為均不知情,卷內除被 告柯朝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盧祐聖為本案犯行等 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盧祐聖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柯 朝洋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吃麵,後來我聽被告柯朝洋指示去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旁公園停等,被告柯朝洋說會有人 來交付現金給他,當天是我開車,我載著被告柯朝洋到處走 走,他要我去內湖路2段旁公園等人拿錢過來。被告柯朝洋 叫我開車到他指定地點,說會有一人來給錢。到指定地點被 告柯朝洋獨自一人將這150萬元拿下車,後續去哪裡我不清 楚。都是被告柯朝洋指示我去哪,我就去哪等語(偵字第21 563號卷第32至37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我開被告柯朝洋 租的車來臺北玩,我們先去了烘爐地和新光三越,被告柯朝 洋叫我再開去某湖旁邊的停車格,說等人來找,結果有一個 女生來車子旁靠人行道處丟一個牛皮紙袋進入右前車窗給我 們,我不知道那女生的名字,也不知道包裹內有多少錢。被 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下一處,具體位置我忘記,有一個公園 ,被告柯朝洋說要下車一下,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被告 柯朝洋背包包下車要幹嘛。被告柯朝洋以個人手機打文字聯 繫,好像有使用app「飛機」等語(偵字21563號卷第160至1 61頁、第164至16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去 那邊,我是照被告柯朝洋的意思去到那邊等候指示,就有一 個人丟一個包從副駕丟進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被告柯朝 洋就我開去公園那邊,到某地點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 去,就叫我等一下,他回來後我們就走了。我沒問為什麼, 只有依照被告柯朝洋指示開到哪裡就到哪裡。因為我被判過 詐欺,所以對於被告柯朝洋拿到那包東西又拿下車的事情, 我也很懷疑,很怕等語(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㈡依照被告盧祐聖上開供述,可知本案事發當天,被告柯朝洋 已事先告知被告盧祐聖一同前往內湖區公園之目的,是為了 收受某人交付之金錢乙節,而被告盧祐聖仍依被告柯朝洋之 指示前往各收、送之地點,則被告既前於112年5月26日因涉 犯詐欺等罪遭警當場逮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二第45至66頁),其於該案參與犯罪之分工,也是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涉案情節與本案大致相同,其對於 被告柯朝洋事前告知行程是前往收錢、交錢,及見被告柯朝 洋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等情節,已可認知與該 案犯行相同,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卻仍依指示駕車搭載被 告柯朝洋一同前往,顯見其主觀上係與被告柯朝洋共同為本 案至明,被告盧祐聖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對於被告柯朝洋 所為毫不知情云云,非值採信。至於上述被告盧祐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改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進車廂內之物是什麼 云云,然此顯與其警詢時直承被告柯朝洋有告知有人會來給 錢、偵訊時承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入包裹內有多少錢等足認 其明知吳依潔丟入之物為金錢等情,所述不符,核屬其臨訟 狡辯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柯朝洋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 盧祐聖在內湖一間麵攤吃飯,吃完被告盧祐聖開1232號租賃 車載我去碧湖公園附近休息,後來有個女生走過來我們車旁 邊,被告盧祐聖開啟右側車窗,那女生從車窗丟一包紙袋進 來,丟完後那女的就走了,然後我們開車去別的公園,到後 被告盧祐聖就下車,將紙袋裝在背包走出去,沒多久他就上 車,我們再去附近景點玩,1232號租賃車是我租的,被告盧 祐聖沒駕照。被告盧祐聖有一支手機,他是透過該手機的AP P向上游聯繫,用訊息打字方式,因為他有兩支手機,我有 瞄到他是用飛機app,加上之前他有車手案件,他女朋友在1 12年5月多請我幫被告盧祐聖交保,我才覺得有可能是做詐 騙,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7至11頁、第12至 16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6月7日我們一路玩 到內湖,被告盧祐聖開到碧湖,有個女生過來丟一個紙袋到 車窗內給我們,被告盧祐聖就開車走了,我原本要睡覺,聽 到丟東西進來聲音就醒了,紙袋是丟入車內後座,被告盧祐 聖下車去後座拿紙袋,接著繼續開到附近公園,應該是去交 該紙袋,我沒問紙袋內是什麼。我看到被告盧祐聖用飛機ap p,我沒說是跟上游,那群組蠻多人的,我猜想是被告盧祐 聖的上游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162至16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丟包裹進來時我在副駕駛座睡覺,包裹 從後車窗丟到後座,我繼續睡沒多問,被告盧祐聖也還在用 手機,後來被告盧祐聖開的車子啟動了,我印象是去一個公 園,就停著,我有看到被告盧祐聖把包裹放在包包,背著包 包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  ㈣被告柯朝洋上開歷次供述,固然對於本案事發當日收取丟入 車廂內紙袋、指示前往各地點之人,均推為被告盧祐聖所為 ,然其所證收、送贓款、以手機內「飛機」app聯繫後前往 指定地點等情節,與被告盧祐聖前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佐之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認 罪,如前所述,復參上㈡所論,益徵被告2人於本案事發當日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擔任收受車手吳依潔款項, 再交予上游之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祐聖臨訟卸責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亦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故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柯朝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 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  ⒋又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 白,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 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二、核被告柯朝洋、盧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2436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2人與吳依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盧祐聖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己 過,其等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等素行(本院卷二第77頁、第91至9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收水、層轉之贓款,係洗錢之 財物,惟其等均已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13頁、第3 5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 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查扣被告柯朝洋之行動電話(偵字第21563號卷第21 頁、審金訴字卷第89至91頁),經本院勘驗該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聯絡人等,並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資料,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手機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40至3 42頁、第351至377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有供作 本案犯行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金訴-68-20241224-3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慧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慧儒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蔡慧儒(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金簡上卷第68、108至109、183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 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與本案告訴人進行和解, 供作本案量刑之參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柯旻諠達成和解,而就告訴人林建璋部分,則係因聯繫 不到,故未能達成和解,請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減 輕其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而依法遞行減輕本案被 告之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 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 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其量刑顯已斟 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又被告於提出本件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卷內留存之 電話資訊代為聯繫詢問調解事宜後,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 給告訴人柯旻諠,以及聯繫告訴人林建璋無著等節,雖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單之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77、153至179、191 至199頁),惟考量上開告訴人轉匯至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之受騙金額,分別為16,123元(告訴人柯旻諠)、116, 101元(告訴人林建璋),二者相距將近10萬元,且告訴人 柯旻諠之部分僅占二者總和之12%,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 較大部分,亦即告訴人林建璋之受騙金額,既尚未經被告以 與告訴人林建璋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予以填補,縱其 原因係無法依卷內留存之電話資訊與告訴人林建璋取得聯繫 ,單憑前揭原審判決後所生之本案和解或調解事宜之相關情 狀,仍難認已使原審判決之量刑達明顯過重、無可維持之重 大程度。 (三)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前揭被 告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給告訴人柯旻諠等本案和解或調解 相關事宜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居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目前」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可預 見目前」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之文字,應 予補充為「於111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起」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 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因而匯款4 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123元、1萬4004元(含15元手 續費)入上開郵局帳戶。旋上開款項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蔡慧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 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 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蔡慧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蔡慧儒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以有錯誤設定 ,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柯旻諠,致柯旻 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入上開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2月5日16時37分許起,以系統異常誤設 成每月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林建 璋,致林建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 3萬6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嗣柯旻諠、林建璋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旻諠、林建璋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慧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這個問題云云。 2 ⑴告訴人柯旻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旻諠提供之通話記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柯旻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建璋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記錄擷圖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林建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2024-12-24

ULDM-113-金簡上-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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