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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購入精品 ,再於購物平台售出以賺取價差,原告若欲購買,可將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13 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臉書網站「分期趣」粉絲專頁看到貸款廣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主管」之人洽談貸款細節 ,「張主管」聲稱要在伊之帳戶製造金流,優化伊之帳戶以 提高伊之申貸額度,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伊 之前在斗六市開設童裝店,從103年間開店至111年間收掉, 因疫情伊撐了2年多,積欠友人新臺幣10幾萬元,伊之前有 以童裝店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企業貸款,收掉之前已還清企 業貸款,但個人信貸未還清,無法再貸款,伊目前在藥局工 作,想說欠別人錢有壓力想先還他們,因而急需用錢以清償 債務,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張主管」 ,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 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 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購入精 品,再於購物平台售出以賺取價差,原告若欲購買,可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云云,其因而受騙,於112年10月18日13時9 分許,匯款233,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 19至3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6號起訴書、該案卷宗所附之匯款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外放卷宗)。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為35歲(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前擔任過電信行店員、藥局門市店員,並曾擔任翔寶 童裝行之負責人,之前曾以翔寶童裝行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的社 會閱歷及經驗,且有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 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知悉若交 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且知 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77、78頁),可推認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後,恐將供他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亦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應有所預見。 復稽之被告此前亦有貸款之經驗,被告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 並無須交付任何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等資料,且被 告自承並未見過「張主管」,亦未去過「張主管」及其公司 之營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偵續卷第59頁),足認 被告對「張主管」及其公司並未相當之查證。且依被告所述 「張主管」所稱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 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 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須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 方之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交情非深、瞭解有限 且不知能否信任之「張主管」,使對方將帳戶用於收受、轉 出金額、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則被 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後續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 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⒉又被告自陳其名下尚有其他銀行帳戶,係挑選較少使用之系 爭帳戶交付「張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 對「張主管」所稱可協助代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 料一事,內心本存有懷疑,僅因自己貸款之資金需求,而刻 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言行不合常理之處,實則被告於行為時 ,已知悉一旦交出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自己即無法控制該帳 戶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 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因該帳戶非其常用帳 戶,始不以為意。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時,已 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 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縱使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基於前述不 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致受有23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 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 為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33,000元,應認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8

TLEV-113-六簡-253-20241118-2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9行應補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位內,應補充「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 2,018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家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兆豐銀行113年10月21日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渣打銀行113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家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   告訴人王品璇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9月12日接獲電話,對 方稱操作錯誤導致我要扣一筆新臺幣(下同)1,680元,後 來有自稱中國信託主任要我操作網路銀行,導致我於111年1 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轉帳2,018元到本案被告提供之兆豐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8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筆2,018元予 以登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位內,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臺銀、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聲請意旨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共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暨衡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3個、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 電子廠擔任測試員而月薪2萬8千元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與金額」欄內匯入本 案渣打、兆豐、臺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本案並 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   被   告 陳家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蓉明知如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恐使放貸者錯 估借款者之償債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陳家蓉應可判斷提 議共同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詐貸之團體極可能係犯罪集團; 又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須供本人或與本人間有信 賴基礎者使用,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際,若將金融帳戶交 犯罪集團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遭該 集團利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嗣陳家蓉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義宏」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竟為圖抵 充代辦貸款之服務費及不當提高核貸成功率,基於縱他人以 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郭義宏」用以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嗣「郭義宏」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並均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陳家蓉之前揭金融帳戶中。 二、案經顧誌益、蔡文蕥、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義宏」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交付帳戶係為貸款,「郭義宏」稱會以約50萬資 金進出伊的帳戶,以便美化帳面,因伊對貸款流程不熟悉, 才會遭「郭義宏」利用,伊主觀上不知匯入款項是犯罪贓款 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顧誌益、蔡文蕥、 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再查,詐騙集 團為隱匿金流,常利用人頭帳戶盡出款項,迭經媒體報導。 而本案「郭義宏」先提議交付帳戶以抵充代辦服務費用,而 有對價關係,繼之再以為被告製作虛假薪資轉帳紀錄以便詐 貸等情(見卷第9頁、19頁)。不論被告是否熟悉核貸流程 ,然其既為有責任能力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 之情事,對於提供不實薪資紀錄以虛增信用能力,本為詐欺 行為,當有認識,而被告為圖抵充服務費及核貸機率,提供 金融帳戶,又未於事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含面對面與「 郭義宏」確認其所持有身分證件為真,及實際查訪代辦業者 公司地點、詢問「郭義宏」除口頭保證外,如何避免來源不 明款項匯入、詢問開戶銀行可否提供帳戶洗金流、詢問165 反詐騙專線等等),豈能因被告個人選擇對「郭義宏」可能 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行為視而不見而作為阻卻責 任能力之事由。是被告既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卻仍不違背 本意,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前提下交付,自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間接故意。此外,有告訴人顧誌益、蔡雯蕥、王品璇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告訴人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 提出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告訴人江泓毅提出存簿交易明細, 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應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顧誌益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2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7,123元、49,986元至陳家蓉之渣打銀行帳戶中(顧誌益警詢製作筆錄顯有錯誤)。 2 蔡雯蕥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28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48,123元至陳家蓉之渣打銀行帳戶,及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35分、36分許,匯款49,985元各1筆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3 賴宥聖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10,124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4 王品璇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8,018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5 江泓毅 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家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

2024-11-14

TYDM-113-桃金簡-37-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宇晨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 0、25910、25954、27379、284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 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號;併辦審理案 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宇晨(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 行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 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穎 性」及「明確性」要件,前者係以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後者(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明力,應分別以 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 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 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認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67頁),佐以其判決理由欄 所載之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其犯罪事實欄肆、二、㈠及三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見原確定判決第101至104頁),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478至482頁、486至493頁),並就聲請人 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 決第493至498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證資料為新事證,主張其 應受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㊀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肆、二、㈠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   ⒈聲證7至9、10-1、12、13、16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其本於相關卷附帳戶明細資料所彙整 之其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6之金流圖,認定聲請人 於民國108年6月3日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 同)1,579元及328元之來源分別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 稱1371號專戶)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3196號專戶) ;另8萬1,131元之部分來源則為潤寅公司元大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6659號專戶);而依同案被告 楊文虎、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補強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10至412頁), 認定上開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是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所 為之還款;且依同案被告王音之所稱本案向銀行詐貸有「 借新還舊」情形(將嗣後詐貸取得之款項,佯以廠商名義 匯入備償專戶以償還先前舊債),據以認定上開備償專戶 之款項,係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原 確定判決第478至479頁),核屬有據。潤寅集團既係以「 借新還舊」方式,將嗣後詐貸取得之款項,佯以廠商名義 匯入備償專戶以償還先前舊債,而非指示受害銀行將詐貸 所得款項直接撥入備償專戶,亦非另以其他合法資金償還 舊債,則聲請人提出上開1371號、3196號、6659號專戶之 往來明細(聲證7、12、13),主張並無銀行因遭詐貸而 直接撥款至該等備償專戶之紀錄;另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 於109年7月8日第一審中陳述(聲證8)、楊文虎於109年3 月19日偵查中陳述(聲證9)及原確定判決彙整之其附表 辛(聲證10-1),主張潤寅集團於涉案期間尚有正當營業 收入、租金收入及民間借款等,縱令不虛,亦均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⑵潤寅集團為營造匯至備償專戶之款項為其對廠商應收帳款 之假象,除佯以廠商名義匯款外,並事先向各該配合廠商 寄發存證信函,例如於105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泰豐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宣稱其對泰豐公司 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已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以營造其於 106年8月3日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2,283萬355元至6659號 專戶(見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丁之一編號6)為其對該廠商 應收帳款之假象,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 32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至於聲請人提出卷附潤寅公 司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寄發之 存證信函(聲證16),係因潤寅集團佯稱其應收帳款之對 象非僅泰豐公司,基於同一犯罪手法,而有另向不同配合 廠商分別發文之情事,聲請人以該另件存證信函之發文對 象為新纖公司,主張上開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2,283萬355 元之動機不明,與上述⑴之本案詐貸手法不同,不能認為 泰豐公司之匯款與本案詐貸有關云云,不足為聲請人有利 之認定,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聲證6、14、15部分:   ⑴依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243號帳 戶)之往來明細(見109金重訴3卷五十三第218頁,同聲 證6),該帳戶於106年4月19日之餘額796元;於106年6月 21日存款利息收入7,461元(餘額8,257元);於108年4月 26日從1371號專戶匯入本案犯罪所得1,579元(餘額9,836 元);同日隨後從另一備償專戶匯入983元(餘額10,819 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10,800元(餘額19 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提領之10,800元,其中 1,579元之來源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自屬有據。蓋被告所提領之10,800元,並未 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 之先後,認定其資金來源為上開796元、7,461元、1,579 元及最後存入983元中之964元(796元+7,461元+1,579元+ 964元=10,800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謂有誤。聲請人提出上開024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聲證6 ),以該帳戶最後尚有餘額19元,主張應扣除該餘額,而 僅1,560元(1,579元-19元)與詐貸有關云云,難認符合 再審之要件。   ⑵依潤寅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68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見110金上重訴8卷十第105頁,同聲 證14),該帳戶於106年8月1日之餘額8,873,741元;於10 6年8月2日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而匯入866萬元;於106 年8月2日至3日先後支出21,650元、3,000,040元、14,170 ,160元、22,320元;於106年8月3日從6659號專戶匯入本 案犯罪所得11,420,355元;於106年8月4日先後支出28,96 8元、27,975元;於106年8月4日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而 匯入1,119萬元;嗣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至潤寅 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18號帳戶) ,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上開匯出至0018號帳戶之1,510萬 元之來源,為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及從6659號帳戶匯出 之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一編號6),即 屬有據。蓋6568號帳戶於元大銀行匯入1,119萬元前,自1 06年8月2日至4日間,支出數筆款項合計17,271,113元(2 1,650元+3,000,040元+14,170,160元+22,320元+28,968元 +27,975元),均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 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此部分資金來源為上開 餘額8,873,741元及元大銀行匯入866萬元中之8,397,372 元(8,873,741元+8,397,372元=17,271,113元);嗣同一 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亦未明確特定係來自 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其 資金來源為上開元大銀行因遭詐貸而匯入866萬元於支出 其中8,397,372元後之餘額262,628元、從6659號專戶匯入 之本案犯罪所得11,420,355元及元大銀行因遭詐貸而匯入 1,119萬元中之3,417,017元(262,628元+11,420,355元+3 ,417,017元=1,510萬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屬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6568號帳戶之往來明細( 聲證14),主張該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之來 源,與元大銀行撥貸866萬元無關;且主張從6659號專戶 匯入11,420,355元等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上開匯出之1,51 0萬元中,僅3,417,017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無非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及證據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認符合 再審之要件。   ⑶依潤寅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18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見110金上重訴8卷十第67至68頁,同 聲證15),該帳戶於106年7月5日之餘額77,131元;於106 年8月4日從6568號帳戶匯入1,510萬元;於106年8月7日先 後支出15,095,000元、500元;於106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 132元;於107年4月24日支出500元;於107年6月21日及12 月21日利息收入33元、33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 提領81,300元(餘額29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 提領之81,300元,其中81,131元(1,510萬元-[106年8月7 日至107年4月24日合計支出15,096,000元-106年7月5日餘 額77,131元])之來源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 表丁之一編號6),自有所本。蓋上開帳戶於106年8月7日 至107年4月24日支出數筆款項合計15,096,000元(15,095 ,000元+500元+500元),均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 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此部分資金來 源為上開餘額77,131元及從6568號帳戶匯入1,510萬元中 之15,018,869元(77,131+15,018,869元=15,096,000元) ;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81,300元,亦未明確特 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 ,認定其資金之來源為上開從6658號專戶匯入1,510萬元 於支出15,018,869元後之餘額81,131元及嗣後利息收入之 其中169元(81,131元+169元=81,300元),為法院認定事 實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提出上開0018號帳戶之往來明 細(聲證15),主張該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入1,5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已於106年8月7日支用完畢,並以被告所提領 之現金81,300元,應扣除上開帳戶利息收入計198元、匯 入1,510萬元前之餘額77,131元、提領後之餘額29元,僅 其中3,942元(81,300元-198元-77,131元-29元)與詐貸 有關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   ⒊聲證10-2、17、18-1至18-4、19-1至19-5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莊淑芬、林奕如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對話擷圖,認定聲請人對於共同被 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且知悉其於108 年6月3日從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所得,卻仍與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提領現金以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及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43至445頁 、479至482頁)。至於聲請人有無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 王音之等人自始謀議時是否在場、前往銀行提款之動機等 ,均與上開認定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林奕 如、莊淑芬、黃呈熹、王音之於偵查、第二審中之陳述( 聲證19-1至19-5),主張其未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王音 之等人與黃呈熹討論本案事宜時未在場、受父母要求前往 銀行提款等情,經核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 。其徒以原確定判決案內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事證,爭 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⑵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1(聲證10-2)、相關存匯 款等單據(聲證17)、共同被告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 及證人陳奕伸之陳述(聲請18-1至18-3),主張事後其有 支付貨車運費6萬元、輾轉交付林奕如、張力方之具保金 額40萬元、50萬元云云。惟所指款項是否係以聲請人所提 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支付,已屬有疑,且聲請人既有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並與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 提領現金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洗錢犯行即已構 成,事後如何處分該犯罪所得,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難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至於聲請人提出潤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 細(聲證18-4),主張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分別有餘額11萬 6,213元、1萬413元,縱令屬實,該等帳戶均非本案認定 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提領現金之帳戶,以此爭辯本案並 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㊁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肆、三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   ⒈聲證2至4、8、9、10-1、10-2、19-1至19-4、20、21-1至2 1-3、22至27、28-1至28-4、29-1至29-3、30至33、34至3 7、40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音之、莊淑芬、 林奕如、楊文海、楊廖素端、楊文虎、證人葉秀敏及蕭良 政等人之供證,佐以相關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所示之登記期間,及其附表乙及乙之一所示向銀行詐 貸之期間及金額、其附表甲所示受害銀行之撥款期間及尚 未返還之詐貸金額、其附表庚所示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費 時間及其本於卷附潤寅集團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相關統一發票明細及財政部函文所彙整之 其附表辛所示潤寅集團用以營運之資金係來自向銀行詐貸 所得之高額比例,並衡酌潤寅集團以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 資金,依常情應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至於相關另登記於 私人之不動產、保險契約,即係以詐貸取得之不法資金支 應,否則如將公司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用以購買相關 登記私人名下之不動產、保險契約,豈非另涉業務侵占等 罪嫌等由,據以認定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南 投不動產)、其附表己所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之不動產( 下稱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其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1 、BD11-4、BD11-5、BD11-6、BD11-7、BD11-8、BD11-10 、BD11-12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契約,均係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詐 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見原確定判決第486至491 頁),其採證認事,尚屬有據。又潤寅集團既非以正常資 金支付上開款項,則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於109年7 月8日第一審中陳述(聲證8)、楊文虎於109年3月19日偵 查中陳述(聲證9)及原確定判決彙整之其附表辛(聲證1 0-1),表明潤寅集團於涉案期間尚有正當營業收入、租 金收入及民間借款等;另提出南投不動產登記資料(聲證 20),聲稱在興建完成及支付工程款之期間(即99年)潤 寅集團之正當營業收入遠超過所需工程款,其無洗錢云云 ,經核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   ⑵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五-1(聲證10-2)及共同被告莊 淑芬之訊問筆錄(聲證21-3),主張莊淑芬係自99年5月 起始任職於潤寅集團,如何能得悉任職「前」潤寅集團款 項支用情形,否認所證南投不動產是用潤寅公司的錢所買 等語(聲證21-2)之可信性。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南投不動 產係於「97年7月至100年8月」間建造完成(見原確定判 決第487頁),可見共同被告莊淑芬到職潤寅集團之時, 南投不動產工程仍在進行中,以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並 負責資金調度之身分,所為資金運用之證述尚無不可信之 情事,原確定判決因而綜合採為證據之一,經與其他卷內 事證相互勾稽而為南投不動產係潤寅集團詐貸取得之不法 資金所購之事實認定,即屬有據。此外,聲請人主張購置 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 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金已足夠支付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戶內之款項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5至496頁),其再以前詞爭辯, 並提出王音之、林奕如、葉秀敏、聲請人、蕭良政、楊文 海、楊廖素端、楊文虎、莊淑芬等人之陳述(聲證21-1、 22、24至26、28-1至28-4、29-1至29-3、30、31)及卷附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表格欄(聲證23),核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⑶聲請人提出扣案請款明細及支票明細資料(聲證40),主 張潤寅公司興建南投不動產之工程款,係以ICBC銀行(即 現在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進 行付款,縱令不虛,然上開支票僅屬支付工具而已,無礙 其款項來自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   ⑷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7年至100年間已善意取得南投不動產之 所有權,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不動產非屬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3至4 94頁),其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莊淑芬、黃呈熹、王音 之等人之陳述(聲證19-1至19-4、32)及相關不動產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聲證33),再行爭辯上情,難認符合再審 之要件。參以共同被告楊文虎陳稱:南投不動產是我太太 (指王音之)用我女兒(指聲請人)的名字借名登記等語 (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53頁);共同被告林 奕如亦稱:南投房子是掛名在聲請人名下等語(見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三第174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南投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見原確定判決第10 2頁),並無不合,亦無從作為再審之合法理由。   ⑸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羅淑蕾所證:我於000年0月間與聲請 人及王振賢討論南投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前王音之有向我 借錢,並且開支票給我,聲請人在支票後面背書……我們協 商結果就是聲請人將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給我兒子,我幫聲請人償還中租迪和公司的1,200萬元 借款,然後我也塗銷聲請人對2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背 書責任,並抛棄對聲請人所有債務請求等語,據以認定聲 請人此部分犯洗錢罪所移轉處分之財物,供其償還私人債 務3,200萬元(中租迪和公司1,200萬元+支票背書1,000萬 元×2張),扣除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1,200萬元,是 聲請人應有取得2,000萬元(3,200萬元-1,200萬元)之財 產上利益(見原確定判決第492頁、597至598頁),自屬 有據。況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非以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聲請人移轉處分南投不動產,究竟有 無獲有多少不法利益,無礙其洗錢罪名之成立。故聲請人 提出陳榮哲、羅淑蕾、王音之等人之陳述(聲證27、34、 36)及卷附LINE通訊對話紀錄(聲證35),爭辯上開支票 背書係屬偽造、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云云;另以土地價值應 遠高於房屋、近十數年間土地市價飆升等由,爭執原確定 判決僅扣除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1,200萬元為不當云 云,均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既與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 聲請傳喚王音之,擬證明羅淑蕾所提之支票債務業已清償 (見本院卷第319頁),即無必要。至於聲請人空泛表示 上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及南投不動產工程款與本案詐貸無關 之資料,事後據悉應係在:①從共同被告林其宏處扣得之 文件資料;②從共同被告林奕如處扣得之隨身碟及硬碟;③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1月19日字一劍潭字第00086號回 函檢附之光碟中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即所謂聲證2 至4),然各該事證均為存在卷內之證物、光碟、硬碟, 業經原確定判決踐行調查程序,聲請意旨臆稱上開證據資 料可證上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及南投不動產工程款與本案詐 貸無關,而未說明具體內容並釋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⑹聲請人以其委託陳榮哲律師就新竹湖口不動產之其中4戶與 葉秀敏簽立之協議書僅限於所有權狀,尚未著手移轉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 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6頁)。又上開協 議書固記載:「乙方(指葉秀敏)同意,於民國108年8月 2日星期五以前,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予甲方新臺幣85萬 元」、 「甲方(指聲請人)同意當場將其手上所持有之 系爭四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予 乙方,俾乙方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乙方於辦理移轉登記前 應自行與蕭良政、楊文海、楊廖素端三人妥善溝通,甲方 不介入處理溝通事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 六第429頁),惟依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上 開協議書簽訂之隔日立即將協議內容告知上開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楊廖素端,並稱「知道二嬸想急著解決」,楊廖 素端回覆「這房子本就有紛爭,盡早脫手,省的夜長夢多 」(同上卷第293頁),亦可見聲請人已知悉楊廖素端等 人將會配合移轉登記,客觀上確已具備掩飾、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其已著手洗錢 ,難認有誤。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榮哲之陳述(聲證27)及 上開協議書(聲證37),再行爭辯未著手洗錢云云,難認 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聲證38-1至38-5、39-1至39-5部分:    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榮哲、羅淑蕾 、王音之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對話擷圖,認定聲請人對 於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且知悉 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及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均係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卻 仍共同為處分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見原確定判決第443至445 頁、491至493頁),當屬有據。聲請人援引上開供述證據 ,另提出王音之、張力方、林奕如、羅淑蕾、陳榮哲、莊 淑芬、黃呈熹等人之陳述(聲證38-1至38-5、39-1至39-5 ),主張其處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處理潤寅集團及父母對外積欠 債務以避免自己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其憑以爭辯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 意云云,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已 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 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應 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2-聲再-56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婷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鴻承」之人,再由「林鴻承」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 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 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内。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江國華」、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將前開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之指訴;㈢如附表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林鴻承」,並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交付各該款項與指定之「梁育仁」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信用 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林鴻承」要我提供有在使用的帳 戶,他要幫我看哪個比較適合,後來他介紹「江國華」給我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江國華」有給我合約書,說會幫我找 配合的廠商匯入貨款,我再將貨款提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 道匯到我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 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號資料提 供與LINE暱稱「林鴻承」之人,復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如各該欄所載之 金額後,復依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自稱「梁育仁」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前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 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6、28、33、41頁背面)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 間提領之款項,為附表所載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遭詐欺集 團成員各以附表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以霆、嚴子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19 至2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 憑。綜上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交付與「林鴻承」之前開2 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 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交付附表所載之款 項甚明。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等資 料,堪認被告係遭「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梁育仁」,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 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等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為證。且觀諸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自稱「林鴻承」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與被告 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及貸款方案、貸款額度, 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現職、薪資、親屬連絡人等資訊,期 間復傳送「幼兒」照片及與被告閒話家常,復於同年月22日 提供「江國華」之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 即於同日與「江國華」聯絡,「江國華」即傳送合約書檔案 ,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被告於同年11 月1日即陸續依「江國華」指示進行本案提領、將領出款項 交付予「江國華」指示之「梁育仁」等節,核與被告上揭所 辯尚屬相符,且觀其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上 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 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應非子虛。   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 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之人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 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存摺封面、 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物件,再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 被告核貸之金額,被告始傳送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 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而依前揭「林鴻承」要求被告提供 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貸款時所會徵信之資訊相類 似;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 認知,甚至提供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上復記 載有「陳彥廷律師」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 帳號分飾貸款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 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 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參以,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可查得「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 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核被 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辦理貸款經驗,因信用不良遭銀行 拒絕辦理,轉而上網尋求貸款機會然被告欲貸款金額高達70 幾萬,且可分7年還款,「江國華」卻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品或財力證明,僅要求被告配合提款美化帳戶,即同意核貸 ,任何人合理判斷,均足以認知是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 貸的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之細節,以及匯入其 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均不知情,配合「江國華」向銀行行員 說是投資款,但所述內容是否真實,被告亦不清楚,被告係 抱持只要自己不會有損失,可成功貸款就好的僥倖態度,不 在意對方是否利用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 做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無防免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 基礎確信犯罪不會發生,有容任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然查:  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 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 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 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 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 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 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 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⒊參以被告雖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 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 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 難以想像;又本案對方既傳送名片及外觀形式真實之協議書 以取信於被告,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猶備註「隆美疊壁紙 行嚴」(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誤信匯入之款項為正當之 貨款,未加提防而依指示提領並交出款項,亦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㈣、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 帳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 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 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 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 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 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 ,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 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參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待警方傳訊 ,旋即於112年11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詐騙帳戶 之過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於發現 遭騙取其帳戶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 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對方之名片)供警方追 查,依此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告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2帳戶 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 失,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及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曾以霆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不明人士持曾以霆之健保卡使用管制藥物,需清查金流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5萬元 告訴人曾以霆提出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資料、電話撥打紀錄、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4日羅東營密字1130000007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7至18背面、25至2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2 嚴子琦 於112年10月初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學校採購垃圾桶需要民眾聯繫廠商,並協助代墊貨款云云,致嚴子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38萬7,400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27萬7,000元。 告訴人嚴子琦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4背面、28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6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2024-11-07

TPHM-113-上訴-4397-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應LINE暱稱「陳啟 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邀,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並由被告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 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 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⑶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⑷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⑹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⑺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自稱「陳啟鴻」之人,且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由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與 「陳啟鴻」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幫忙辦貸款的人,對方說 他是貸款專員叫「陳啟鴻」,之後以LINE與「陳啟鴻」聯繫 ,他說辦貸款要去銀行作假資金的資料給銀行看,這樣會比 較辦得過,要我提供證件資料、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之後 再以LINE與「陳啟鴻」的姑丈王國榮聯繫,說進入帳戶是他 們公司的錢,要我去領出後交給王國榮,我才會依照「陳啟 鴻」的指示去做,之前沒辦過貸款,我也是被騙,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事 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觀以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啟鴻」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 啟鴻」提供保佳資產管理(股)公司之名片予被告,自稱為 貸款專員,專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 送『【記得先提供以下相關資料,方可加快貸款申辦進度1. 雙證件正反面2.存摺封面3.內頁交易明細(近期3-6個月) 】、【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退件】【填寫資 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手機 、關係、是否保密(是/否)】【15萬(年率5%)、4年(48 期)、月繳3454、代辦費用5%、代辦費用7500、銀行開辦費 用3500、實拿139000、我們公司代辦費用都是貸款下來才收 取、銀行的部分是撥款會直接扣除】【4年跟5年有差嗎】【 月付金嗎?】【5年的話月繳2831】【當然會有差,期限拉長 月付金就變低】』等訊息,被告遂依照「陳啟鴻」之指示傳 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填寫 貸款人資料回傳予「陳啟鴻」(警卷第128至129頁)。  ⒉「陳啟鴻」在與被告前揭訊息內容中,確另曾傳送王國榮的 個人檔案予被告,稱王國榮為其姑丈,要被告加入好友,被 告依「陳啟鴻」指示以LINE加入後,與王國榮互通訊息中, 曾傳送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予王國榮,並親筆註明『僅供 貸款使用』,之後領款後傳送提款交易明細予王國榮確認等 情(警卷第127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名片表明其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 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 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王國榮,則以 被告案發時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僅21歲,社會工作及歷 練尚有不足,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 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 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說 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 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 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 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 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組織犯 罪、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 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112年12月2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訊息聯繫丙○○,佯稱丙○○之帳戶欠缺第三方認證,要求加入7-ELEVEN在線客服,又佯稱為7-ELEVEN客服人員請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7分 49,988元 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26日13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4頁) ③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6頁) 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6時17分許,傳送簡訊給甲○○,誘使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許美雪」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客服人員,佯稱甲○○之帳戶帳號輸入有誤,需先匯入解凍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 10,000元 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26日12時4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59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簡訊內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6頁)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 1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我想靜靜」、「在線客服」與丁○○連繫,並以投資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復又於112年12月間,以LINE名稱「楊堅」與丁○○聯繫,並以協助處理貸款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24分 19,985元 乙○○ 112年12月26日12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6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警卷第93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所冷錢包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9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0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6頁)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10,005元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42-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為解決自己之龐大外在債務,而與LINE暱稱「貝 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之方式以向 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謀議既定,李宗曄乃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及設備綁定密碼,再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日申 辦共計4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 欺集團所利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嗣於112年9月2 1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本案帳戶網銀功能洗至李宗曄約定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宗曄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之文件列印、被告李宗曄 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之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 出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可憑,復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曄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 之人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再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並於偵訊辯稱:伊雖有懷疑L INE暱稱「貝爾」之人,然為快點解決債務,還是選擇相信 她云云。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構 成本罪之理由詳予論述,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再由被告所提之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外債 務高達二百餘萬元,其已向另四家機構申請貸款均遭拒絕, 其之工作亦遭辭退,是其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貝爾」已明確向被 告說明係以幫其「作金流」、「洗金流」之方式申請機構或 民間金主貸款,考諸被告既然信用不良,「貝爾」斷無可能 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 「作金流」、「洗金流」,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 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 、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 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於提供前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四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 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 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 合不明之「貝爾」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貝爾」最後係向社會大眾 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 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 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貝爾」稱「通 常銀行都會不讓約定、看你態度、約定僵持態度、或者回答 的問題流暢」、「也主要看你隨機應變能力吧,或者行員難 不難講話、正常都沒什麼問題、就是(中國)信託的會筆( 比)一般銀行難點而已」、「所以你不要怕」,嗣被告向某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拒後告知「貝爾」,「貝爾」稱「 (中國)信託比較嚴格,對啦你還有其他帳戶嗎」。可見被 告已明知「貝爾」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動機甚為可 疑,卻仍完全配合「貝爾」指示,在明知無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正當理由,甚且已遭某銀行拒辦之情況下,仍不斷試著 在各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終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成功(按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 件,發現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 約定轉帳帳戶時,幾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 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毫無監理、 自律可言,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處理面對, 本院在文末亦當另行提醒檢察官處理之),嗣果真由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以進行第二層之逐次洗 錢,被告之舉當然係配合「貝爾」之言而圖以欺罔之手段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其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由其所提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其對 「貝爾」之言甚有懷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 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 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 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 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 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共計高達1 ,191,0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全數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顯已涉詐 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肆、建請檢察官轉行政院金管會處理事項   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件,發現包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幾 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 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就約定轉帳帳戶而言,根本毫無金融 監理、金融自律可言(金融自由化須輔以監理化、紀律化, 否則無異洪水猛獸),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 處理面對,以減除詐欺集團之猖獗及對百姓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陳淑美 (起訴) 112年7月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501,000元 2 王秀梅 (以下均為併辦) 112年7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250,000元 3 何錦泉 112年7月13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30,000元 4 王淑君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00元 5 吳岳修 112年7月底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許,110,000元 6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98,000元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100,000元 附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因為我本身在外積欠比較多債務,於是就 在臉書借錢社團中發文,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就 在我的貼文下方留言處留下他的LINE ID,我便主動私訊他,「 貝爾」稱他們是渣打集團的,可以借我錢,請我設定約定帳戶洗 金流以美化帳戶,就會把錢借我,過程中我有懷疑他們不會借我 錢,過了約20天才發現不對,趕緊去郵局改密碼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與「貝爾」接洽之初、「貝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 戶時,被告即曾向「貝爾」表示:「這約定帳戶是誰的名字,我 會不會被當車手呀」、「因為您說100%幫我過,我會有點擔心跟 期待怕怕的」、「我會不會被認定是洗錢帳戶」、「有點怕怕的 ,我現在一無所有,如果在背個詐欺」、「因為約定好如果有什 麼意外,我就要去做筆錄,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問清楚,做 筆錄的是我不是妳」等語,並有轉貼1則民眾找私人借貸公司借 款遭詐騙的新聞給「貝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透過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用乙情,應知之甚明。復被告於 上開與「貝爾」對話之過程中,亦多次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呀 」、「渣打銀行?感覺不太像,老實講我現在很想趕快拿到錢, 但又很怕你們是假的被騙」、「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很怪,一 直在查,你有名片嗎?」、「你們公司有聯絡電話嗎,或是註冊 的公司行號,或金主電話,總要讓我放心一下,而且我去查我這 只能被轉出好像不能轉入」等語向「貝爾」提出質疑,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貝爾」所稱之借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所懷疑。 又「貝爾」於其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時,被告向「貝爾」稱:「那我帳密給你們,你們不也可以 自己幫我轉錢了」、「可是你們都有我的網銀,到時候撥款給我 ,你們有我的帳密,這樣不就又給你們轉走了」、「我一直覺得 你們是詐騙,可是我又真的需要這錢,我才一直沒動作」、「那 個錢用公司號撥款給我,那我網銀帳密給你們我很不放心也」等 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貝爾」,可能遭「貝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不法用途乙情,亦已有預見。從而,既然被告對於「貝爾」 是否確實係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已有所懷疑 ,且亦知悉社會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洗 錢使用之情事,然其竟未就其所懷疑之各節進一步向「貝爾」進 行確認,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貝爾」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73-20241105-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帳戶號碼,並由其新開立台灣地區純網銀帳戶 (即下開王道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匯入甲○○帳戶而由甲○○再將款項提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謀議既定,甲○○於112年9月23日開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 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不詳時間(下開 王道銀行不依本院指示提供開戶資料)開立王道商業銀行( 下稱王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112年10 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新申辦之上開二帳戶連同既有之舊 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 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上開 各帳戶內,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戊○○、乙○○、丙○○、丁○○、己○○、庚○○訴由其等居住地 之警察機關(檢察官認其等向大園分局提告顯有違誤),再統 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王道銀行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提領 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被告甲○○提出之對話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受詐騙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復有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甲○○之王道 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3年7月 23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 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 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於本件告訴人即 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之王道、將來銀行帳戶本係新開立 之純網銀帳戶,餘額為0元,至舊之既有帳戶台新、中華郵 政帳戶之餘額則均僅15元,有各該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稽, 是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欲以交付帳戶資料 而由承貸之對方審核信用狀況,則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況被告亦於偵訊自承其無工作, 對方說要幫其包裝工作證明,讓其好貸款,是以,一般正派 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 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 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 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 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非僅 如此,被告及對方既均明知其信用不良,要包裝其之信用, 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 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 ,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 甚明,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 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 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 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 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 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 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 ,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 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 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再 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 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 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 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末以,被告雖於警詢以其有至新坡派出所主動報 案為辯,然查,被害人乙○○、己○○、庚○○均於112年10月17 日即已報案,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憑,而依中華郵政上開函覆 ,該公司亦於112年10月18日16時12分接到被告帳戶詐騙通 報之發佈,而被告遲於112年11月20日始至新坡派出所報案 ,自不得以其在後之報案即否定其先前之犯罪。綜上,被告 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接近直 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而以其本院審判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 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本件四個帳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按修正後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相比較,僅係法條文字之修正,應逕行適用 新法),已為上開一般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 訴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前者與已起訴部分具吸 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而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與一般洗錢罪具 下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 範圍內;檢察官就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誤誤,其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 本件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 產生侵害、其等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324,063元)、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拿到報酬?)答:沒 有。」等語(見偵卷㈡偵訊筆錄),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 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 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 項下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提領之金 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55分許,23,638元 王道 ①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6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惟有偵卷㈠第57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3,638元沒收。 2 乙○○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33分許,31,986元 王道 ①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1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高嶺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31,986元沒收。 3 丙○○ 112年10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18,000元 中華郵政 112年10月17日13時51分許,1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8,000元沒收。 4 丁○○ 112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招募家庭代工,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100,000元 台新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1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50,00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50,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135,000元 5 己○○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己○○須簽屬協議及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01分許,26,123元 將來 112年10月17日14時07分許,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6,03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許,10,015元 ATM轉出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7分許,5,030元 6 庚○○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47,985元 將來 ①112年10月17日13時37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3時38分許,20,000元 ③112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④112年10月17日13時42分許,14,000元 ⑤112年10月17日13時43分許,3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74,30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3時27分許,12,985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2,123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36分許,11,223元

2024-11-01

TYDM-113-審金易-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煜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煜傑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之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 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其他帳戶合稱本 案5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佑全」、「 陳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 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金額予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煜傑固坦承有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佑全」、「陳福明」要我提供帳戶,將錢匯 進我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方式欺騙,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 對於構成要件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以LINE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⑴附件1:與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 」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5—37頁)、⑵附件2:與LI NE暱稱「佑全」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9—51頁)、 ⑶附件3:與LINE暱稱「陳福明」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 卷第53—64頁)、⑷112年11月24日合作協議書(第23553號 偵卷第33頁)、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 (第23553號偵卷第29—31頁)、⑹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5頁)、⑺本案台新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7頁)、⑻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第23553號偵卷第79頁)、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67—73頁)、告訴人許寶鳳報案相關資 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53號 偵卷第135、14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 3號偵卷第129頁)⑶LINE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截圖 (第23553號偵卷第103—119頁)、告訴人古李玉英報案相 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79—181頁)、⑵大 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57頁,同 第8817號偵卷第12頁)、⑶LINE暱稱「進堯」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23553號偵卷第161—163頁,同第8817號偵卷 第14—15頁)、告訴人邱玉招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 553號偵卷第193—194、201—203頁)、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87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23553號偵卷第191頁)、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05—212頁)、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13—215 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 號偵卷第217—219頁)、車手提款一覽表(第8817號偵卷 第6頁)、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11萬3000元〉新竹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第8817號偵卷第7頁)、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8萬70 00元〉、1時18分〈9000元〉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 新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7頁)、 被告提出之:⑴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許佑全 」聯絡資訊(第8817號偵卷第28頁)、⑵LINE暱稱「萬益 貸財務規劃」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2—3 2頁)、⑶LINE暱稱「陳福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 17號偵卷第34—36頁)、⑷LINE暱稱「佑全」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7—47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 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在我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的租屋處,因為我原先向 銀行申請貸款沒過,我就上網搜尋到「萬益貸財務規劃」 ,加入網站提供的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跟我要 一些貸款所需的基本資料後,他再給我LINE暱稱「許佑全 」,加入後他先跟我宣導一些反詐騙的資訊,之後我們就 再談貸款的額度,我跟他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 他就要我拍一些個人資料給他,他就幫我送這些資料到中 國信託,然後他說中國信託需要我多提供1份財力證明, 但是因為我只有1份工作,沒有其他財力證明了,「許佑 全」就給我LINE暱稱「陳福明」並稱此人為中小企業貸款 公司的副理,他可以幫我製造1份財力證明,我聯繫「陳 福明」後,他先跟我確認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我有5 個帳戶,但只有其中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手邊,「 陳福明」傳1份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要我把5個帳戶的帳號 寫在上面並簽名蓋章,並且要求我要保密,之後他說我要 再形成1份財力證明的話,要以我的名義成立一間採購的 公司,並且會有要採購的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這些 款項都是他們公司的,他會派人來找我收這些款項,之後 款項進到我的帳戶,「陳福明」就傳採購單給我,要我拿 著採購單去銀行領錢,之後到他指定的地方將款項交付給 他派來的公司會計長「育仁」,之後我的財力證明就會完 成,因為每次匯款的人的資料「陳福明」都會跟我說,而 且每次「育仁」收到款項之後「陳福明」也會跟我說,所 以我才不疑有他多次提領款項交付給「育仁」,「陳福明 」說會直接將財力證明做好給「許佑全」的公司等語(見 第23553號偵卷第85─87頁)。   2、由上情觀之,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之主要 用意在於,被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被告希望向銀 行申辦貸款,然因目前僅有1份工作,缺乏其他財力證明 ,被告遂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供其所謂「採 購客人」匯入款項,以藉此製造財力證明,進而向銀行申 辦貸款。惟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營造出不實之信用狀況 ,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本質上係對銀行施用詐術,此情顯 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薪資證明,需要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們做資金流,我有申辦過貸款的經驗,沒有 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公司匯款製作所謂金流等語(見第88 17號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次提供金 融機構帳號之用意乃在製造不實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是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然依被告所陳之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相關資料及對 話紀錄(見第23553號偵卷第29─64頁、第8817號偵卷第28 ─48),因「陳福明」確實有傳送「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且 該「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陳彥廷律師」確有其人,是 被告當下確實有可能係因一時失慮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誤導 ,誤認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採購貨款,尚難認為被告主觀 上已可預見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準此,自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 為洽,理由已如前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 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 告之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 第8817號偵卷第4頁、第23553號偵卷第245頁),而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各被害人轉入本案5個帳戶之贓款,大部分係由被告領出 後轉交「育仁」,另有1,000元係轉至「陳福明」指定帳 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許寶鳳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許寶鳳兒子詐騙許寶鳳,致許寶鳳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16萬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7筆共13萬8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文化公園內,面交4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5筆共領出1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陳福明」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古李玉英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古李玉英兒子詐騙古李玉英,致古李玉英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提領11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ATM提領9萬6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面交73萬5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2筆共領出10萬元。 3 邱玉招 提告 以「假檢警謊稱帳戶涉及洗錢」手法詐騙邱玉招。 112年12月15日中午下午1時4分許,匯款42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筆共42萬6000元。

2024-10-31

TCDM-113-金訴-2631-202410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堂             視同上訴人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曾莉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謝啓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視同上訴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視同上訴人 林奕如 施娟娟 陳佳寧 吳靜宜 莊淑芬 莊雁鈞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呈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關於:㈠命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逾下開第二項部分。㈡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  1.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 貳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計 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2.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壹億肆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4 「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3.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計算日 」欄所示之利息。  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貳億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 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5.上開所命相同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相同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 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由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福 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黃明堂以 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博民、歐兆賢、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寅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楊 文虎、王音之(上2人合稱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 、林奕如、陳佳寧、吳靜宜、莊淑芬、莊雁鈞(上5人下合 稱林奕如等5人,分稱各以姓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說明。 二、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業已廢止登記,復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規定有 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潤寅公司之全體董事 即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陸敬瀛,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二第289至292、297頁),被上訴人聲明潤 寅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應由法定清 算人陸敬瀛承受訴訟,亦經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卷三第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查福懋公司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其自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獲取之利息、管理費為損益相抵乙節( 原審卷八第19頁、卷九第183至185頁),並非新攻擊防禦方 法。至福懋公司於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配合詐貸, 與有過失乙節(本院卷六第184頁),在原審僅辯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其或黃明堂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卷 九第168、259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攸關福懋公 司等15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四、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楊文虎等2人係潤寅集團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則為潤寅集團員工。黃 明堂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下簡稱副總)及專案顧 問,歐兆賢則為福懋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王博民為 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  ㈡楊文虎等2人自民國105年底起、108年初起,分別以潤寅公司 、潤琦公司名義向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擬讓售 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債權之方式, 向伊申請預支價金週轉(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其等分工如 下:楊文虎等2人先指示林奕如製作申辦應收帳款融資所需 契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施娟娟、 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並在不實契約書上 蓋用偽刻之福懋公司印章及偽造歐兆賢簽名,用以表示潤寅 集團有向福懋公司銷貨之假象;莊雁鈞(任職期間迄至107 年12月止)、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 )負責製作潤寅集團虛偽不實財報;陸敬瀛則代表潤琦公司 與伊簽約對保,致伊誤認潤寅集團申請貸款所提文件為真; 莊淑芬、施娟娟則佯裝福懋公司名義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藉 以製造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貨款還款正常之假象。又 伊受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申請及各筆融資撥款前,均會向買 方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及照會交易存否,黃明堂、歐兆賢、 王博民為配合潤寅集團詐貸,由黃明堂指示歐兆賢、王博民 於伊訪廠時負責接待,及指示歐兆賢擔任照會窗口,負責收 受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伊詢問有關福懋公 司與潤寅集團應收帳款交易內容之照會電子郵件,致伊誤信 各應收帳款交易真實存在。  ㈢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年1月 19日及11月29日與潤寅公司,於108年5月2日與潤琦公司簽 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 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嗣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先後分筆將其等對福懋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伊,伊復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 知福懋公司,另以照會電子郵件與福懋公司歐兆賢確認如附 表二、三所列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後,陸續撥款至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在伊雙連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 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內。詎福懋公司自108年5月10日起 否認與潤寅集團間有如附表二、三「請款發票編號」欄所示 交易存在,且不再清償應收帳款,伊始知上情而受有如附表 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所屬人員即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即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福懋公司、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與楊文虎等人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董事、實質負責人楊文虎等2 人及登記負責人陸敬瀛,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董事及副 總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歐兆賢、王博民、黃明堂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求為判命⑴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公 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 6980元本息。⑵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 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合計1億4735萬3020 元本息。⑶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 民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合計9065萬7535 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原判決主文 第一、三項判命潤寅公司與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第二、 四項判命潤琦公司與陸敬瀛、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暨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福懋公司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作成 之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下稱系 爭檢查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明知潤寅集團債信不佳,卻違反 授信規範違規核貸,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 號、111年度偵字第33859號(下稱北檢第22059號等偵案) 起訴書,顯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指示 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員工莊雅萍等人配合潤寅集 團詐貸,其等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不實文件上之歐兆賢簽名及 伊公司印文均係潤寅公司偽造,亦明知潤寅集團佯裝伊公司 名義償還貨款至系爭備償帳戶,卻虛偽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查證伊清償記錄,或僅由歐兆賢語焉不詳回覆照會電子郵件 ,卻從未向伊公司財會人員照會確認交易存否。況被上訴人 撥貸過程,從未接觸過黃明堂,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黃明堂 、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被上 訴人訪廠時在場,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同意融資撥款予潤 寅集團之款項皆已受償,並無損害,或與有過失。另伊未從 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行為,亦未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被上訴 人損害,自無法人侵權行為之適用。又黃明堂僅就其個人犯 罪行為自白犯罪,黃明堂於如附表二、三「撥款日」欄所載 撥款期間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下稱系爭 撥款期間),並未擔任伊公司董事或副總,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與黃明堂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利息及管理 費共2233萬7501元,自潤琦公司收取管理費45萬0284元,應 與其主張損害為損益相抵,倘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黃明堂部分:伊於系爭撥款期間,並未擔任福懋公司董事或 經理,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 8號刑事判決)固認定伊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潤琦 公司與福懋公司間虛偽交易,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 向被上訴人詐貸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清償款項合計2億9 065萬7535元,僅認定是一個詐欺銀行罪,並未針對伊於如 附表二、三所列各筆撥款之侵權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為具 體認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前董事 長廖燦昌決策施壓指示員工配合潤寅集團,其自始知悉潤寅 集團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為虛偽,仍持續放貸, 方造成2億9065萬7535元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 ㈢王博民部分:伊僅曾於106年1月16日接待被上訴人人員訪廠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何詐術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具 體行為,致其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被上訴人係向歐兆 賢照會確認發票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而同意 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額」欄所示款項,此與上開 接待行為相距約2年,不具因果關係。況依本院第8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伊涉及該刑事判決如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貸款部 分,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貸款業已受償,核無損害,並未認 定伊有涉犯詐貸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歐兆賢部分:被上訴人係引用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其 依據,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又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及內部員工受王音之請託 後,而配合潤寅集團核貸,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萍負責於撥款 前以電子郵件向伊照會聯繫,惟被上訴人多次在伊回覆「OK 」、「正確」、「YES」之同日旋即撥貸,倘非被上訴人早 已決定核貸,豈會如此迅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向伊照會 行為無涉,況伊係依照黃明堂指示充任被上訴人貸前照會之 人,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被上訴人事前、事後 均未詳查,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另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分別自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各 收取2233萬7501元之利息暨管理費、45萬0284元之管理費, 應自受損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部分:伊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進行詐貸,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原按計劃及營收 進行還款,卻遇伊朗經濟制裁,導致一時間周轉困難,伊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是事實,目前無力還款,希望有機會可清償 等語。 ㈥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陸敬 瀛部分: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 ㈦施娟娟部分:伊係潤寅集團員工,主要工作係負責伊朗、土 耳其、巴基斯坦之押匯文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伊 未參與製作不實空白發票等文件及財務報表,伊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認罪,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上訴人所引本 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本 件係王音之、楊文虎及林奕如主導以潤寅集團名義以不實應 收帳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詐貸,縱伊有依林奕如指示執行職務 ,難認伊就詐貸有認識或預見,伊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間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因自身控管機制不彰,致損害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 ㈧林奕如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福懋公司等15人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 、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等 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娟娟於準備程序之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黃明堂、歐 兆賢涉嫌共同以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之不實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方式,詐欺取得被上訴人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 額」欄之款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 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782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下稱北檢第17828號等),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6至681頁,原審 卷四第21至937頁,本院卷附件1、附件2,本院卷二第89至1 4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合先 敘明。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共同以詐術致其誤信潤寅集團對 福懋公司有基於買賣交易所生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存在,而 同意貸款予潤寅集團,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 欄所示損害等情,為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施娟娟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1.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陸敬瀛係受楊文虎等2人委任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 人,林奕如為楊文虎等2人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 ,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莊雁鈞(任職期 間迄至107年底止)及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5月 止)係潤寅集團前、後任會計;施娟娟及陳佳寧亦為潤寅集 團職員;楊文虎、陸敬瀛等2人自105年底起、108年初起, 明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間並無基於買賣交易所 生之應收帳款,先由楊文虎代表潤寅公司於106年12月5日、 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9日,陸敬瀛於108年5月2日代表 潤琦公司與其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融資同意 書,由其於約定之預支價金額度、成數範圍內承受潤寅集團 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楊文虎等2人復指示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發票、簽收單、請款單 等不實文件,以潤寅公司名義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1日 、12月20日、108年1月11日、1月21日、2月27日、3月22日 、3月28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7日及5月10日,以潤琦 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向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 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楊文虎等2人再指示莊雁鈞 、吳靜宜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作為審核年度續 貸使用等情,有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LESCONTRACT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97至522、543至553、559至641、643至698頁 )。復經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 瀛、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㈦、㈧ 所載),林奕如等5人對上開事實,已受本院相當期間之通 知,自始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 上開事項均自始承認犯罪,復有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3.施娟娟固辯以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亦未參與製作不 實發票等文件,縱有依林奕如指示,亦對楊文虎等人以潤寅 集團名義向被上訴人詐貸無認識或預見云云。然依林奕如於 108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供述:施娟 娟主要是負責銷貨給福懋公司,負責與福懋公司聯繫業務, 包括送貨及請款等工作,因施娟娟的電腦能力比較強,伊製 作應收帳款融資所需不實文件檔案格式,都是找施娟娟協助 ,為了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偽造不實發票,也是施娟 娟協助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81、182頁),並於108年12 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施娟娟的部分就 是用小畫家作成王音之要的空白發票,作假發票等語(本院 卷三第201頁)。施娟娟於108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亦供述: 伊有依照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小畫家協助修改空白發票等 語(本院卷三第226、227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對於其自身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務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自始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於判決 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見 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115、569頁),施娟娟已於111年3月4 日向公庫支付70萬元完畢,有臺北地檢署函覆可稽(本院卷 二第325頁)。則施娟娟事後抗辯其未參與製作不實發票, 未預見或認識王音之、林奕如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向被上訴 人詐貸云云,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王音之於106年1月16日陪同其雙連分行人員 至福懋公司訪廠當時,黃明堂指示歐兆賢接待,雙連分行人 員有告知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歐兆賢表示負責後續照 會,嗣其收到潤寅集團以上述不實文件申請預支應收帳款之 價金後,有陸續進行查證發票確有開立,及向交易對象之福 懋公司照會,在收到歐兆賢回覆確認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 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後,才依序進行撥款,詳如附表二、三 「照會債權回覆日期」、「撥款日」欄所載等語(本院卷六 第327頁),有歐兆賢名片、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 福懋公司、潤寅集團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按潤寅集 團提供發票號碼查證結果、撥款之轉帳收入傳票、國內應收 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下稱電話照會紀錄表)及 歷次照會歐兆賢回覆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原審卷 二第364至372、688至728、730頁,原審卷一第531至533、5 55至557、559、563、564、569、575、581、587、593、599   、605、611、617、623、629、635、641、649、657、665、 673、681、689、697、715至763、765至767頁,本院卷三第 203頁,本院卷四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六第359至396頁) ,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福 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 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㈣、㈤、㈨、㈩)。而上開存證信 函已明確記載潤寅集團債權讓與之範圍、期限等情;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則有逐一詳載向歐兆賢照會確認回覆之潤寅集團 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合約期間、總金額、出貨品項、出貨日、 金額、發票號碼等情,並寄送至歐兆賢在福懋公司使用之公 務信箱或其私人信箱,歐兆賢明確回覆「OK」、「YES」或 「確認」等語,表明確認照會內容所載交易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收受照會電子郵件後何時撥貸,係依其與潤寅集團之約 定辦理,歐兆賢以被上訴人收後其回覆照會電子郵件之同日 即撥款,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撥貸,與其回覆照會電子郵 件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5.況先前被上訴人撥款予潤寅集團後,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 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8 年5月9日止匯款至潤寅公司系爭備償帳戶內,用以清償潤寅 集團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情事,而有福懋公司將貨款支付予 潤寅集團之外觀,被上訴人向承辦上開匯款業務之華南銀行 民生分行照會結果,該分行亦回覆匯款人即匯款單所載之福 懋公司,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防制洗錢「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預約付款融資」金融同業照會表(下稱系爭金融同業照會 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35至542頁,原審卷五第99至143頁 ,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芬等人 佯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製造福懋公司 與潤寅集團間正常還款之假象,有莊淑芬於108年12月19日 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依老闆指示以廠商名義 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且為楊文虎等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0至86頁之不爭執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詳後述),無從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6.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抗辯:潤寅集團係自行提供偽造 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 帳款融資,歐兆賢僅依黃明堂指示接待及充任撥貸前照會之 人,歐兆賢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且以語焉不詳回 覆照會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從未向福懋公司財會人員確認, 於撥貸過程,更未與黃明堂接觸,被上訴人無可能因歐兆賢 、黃明堂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⑴歐兆賢於108年10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伊是採購主辦專員,上面有處長、經理、管理總部副總 黃明堂,因這幾年總經理住院,黃明堂代理總經理,他的層 級最高,有權限指揮每個階層的人,因伊對這個業務比較熟 悉,黃明堂會直接指揮伊。潤寅公司一直供應福懋公司簾布 事業部主要的原料公司,配合金額和數量很大,交貨也很順 暢,伊知道潤寅公司跟銀行間借貸關係,這2、3年潤寅公司 王音之會帶被上訴人等銀行人員到福懋公司拜訪伊,詢問有 關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的交易數量及交期準確性。銀行找伊 的原因,是公司高層黃明堂副總授意,他跟潤寅公司王音之 有默契,要伊跟銀行聊一聊,因王音之要開發票去跟銀行取 得信任,才能貸款,銀行會先用郵件寄給伊,內容包括發票 號及數量、金額,但沒請購編號,剛開始3、4封伊有向黃明 堂報告,因黃明堂與潤寅公司關係密切,黃明堂口頭指示伊 直接跟銀行回覆「確認」、「YES」、「OK」,之後銀行來 的郵件,伊就沒向黃明堂逐一報告,這些發票內容,看起來 是假造的,形式上是真的,但沒有寄給福懋公司,因正常流 程,發票上每筆交易都要有福懋公司請購編號,但潤寅公司 開給銀行再照會伊的發票沒有請購編號,而且每筆金額是上 千萬,如果是正常交易,會分批交易,每筆大概1、2個貨櫃 ,每個貨櫃2、300萬元,發票金額應該頂多4、500萬,不會 到1張發票上千萬,潤寅公司怕伊沒有回覆銀行作確認,王 音之或林奕如會在銀行照會前,打電話要伊趕快回覆確認, 不然銀行會沒錢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會去還錢,黃明 堂有指示伊趕快回覆銀行,黃明堂會叫王音之趕快還銀行錢 ,伊有與黃明堂、王音之、林奕如談論過不實照會的事情, 有問過王音之為何借那麼多錢,這些都不是與福懋公司的交 易,銀行寄發照會郵件,伊都有轉給林奕如等語(本院卷三 第309至320頁);復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106年1月16日王音之陪同被上訴人陳秀貞 經理等人至福懋公司拜會時,伊有負責接待,並依黃明堂授 意指示負責照會及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存證信函,一開始收存證信函時 ,有向黃明堂報告,形成慣例後,就放著不會逐一報告,一 開始99年間只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證信函,到了106 年間,陸續增加許多銀行包含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等,黃明 堂都知悉,因為都是黃明堂跟王音之談好後,存證信函才會 寄給伊,106年因為電子郵件跟LINE照會比較頻繁,黃明堂 有特別來交代,前面3、4次,伊有向黃明堂報告等語(本院 卷三第334至336頁)。  ⑵林奕如於108年10月14日在調查局供述:貸款銀行有向福懋公 司照會交易的真實性,王音之要用潤寅集團申辦應收帳款融 資,審查階段,部分銀行會要求訪廠,王音之會安排銀行人 員前往位在雲林縣○○市的福懋公司拜訪,王音之會事先告知 福懋公司的窗口,福懋公司前後的聯繫窗口有副總黃明堂、 課長歐兆賢等人,銀行同意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是以電子 郵件跟歐兆賢照會,潤寅集團以不實銷售予福懋公司之發票 等交易資料向銀行貸款,黃明堂、歐兆賢等人都知道銀行向 他們照會的交易發票是不真實的,因為他們有拿錢,黃明堂 是居於幕後地位,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協助潤寅集團通過銀 行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38頁),核與歐兆賢上開 證述相符。  ⑶黃明堂、歐兆賢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對於黃明 堂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接待銀行人員、收受 存證信函、回覆照會,涉嫌犯罪部分均承認等語(本院卷三 第305至307、309至336頁);復於臺北地院及本院審理系爭 刑事案件時,均對於北檢第17828號等起訴書貳、犯罪事實 、一、詐貸銀行部分所載黃明堂、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楊文 虎等2人,於被上訴人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 及虛偽照會,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貸款部分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有 筆錄、起訴書及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 1至99、103至109頁,原審卷二第398至420頁,本院卷附件1 第260至263頁)。足見黃明堂、歐兆賢均明知王音之係以潤 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在黃明堂授意指示歐兆賢負責接待被上 訴人訪廠、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 覆被上訴人於撥貸前之照會電子郵件,縱被上訴人未直接就 上開事宜與黃明堂接觸,但黃明堂於106年間擔任福懋公司 副總期間起,即已指示歐兆賢負責上開事宜,自是與王音之 等人基於向被上訴人詐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不因 被上訴人未直接與黃明堂接觸,或黃明堂事後未再擔任福懋 公司副總,而解免黃明堂上開行為之責。雖歐兆賢並非福懋 公司之財會人員,但其擔任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見本院 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㈡)熟悉採購業務 ,明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真實交易開立發票會記載請購編 號,惟其依副總黃明堂指示負責擔任照會窗口,明知被上訴 人提出照會電子郵件記載之發票內容欠缺請購編號顯係不實 交易,卻仍在黃明堂授意下,持續回覆「OK」、「YES」等 確認交易存在之錯誤訊息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發票 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之交易存在而受有撥貸之損害。是 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與黃明堂接觸, 歐兆賢回覆語焉不詳,其未因黃明堂、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⑷福懋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 其中第二章合作金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作業要點、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99年5月14日合 金總法金字第0990013635號函示、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要領及98年5月7日金合總法金字第0980013031號函示等規範 ,於承辦潤寅集團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應取得完整交易單 據,與買方進行電話照會以確定交易真實性,交易文件有瑕 疵且瑕疵未結除前不應動撥,還款入帳情形有異狀應停止撥 貸云云,固提出上開授信規章為佐(本院卷五第336至341、 343至369頁)。惟被上訴人承辦潤寅集團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業務,已於106年1月16日實地至福懋公司訪廠,而福懋公司 乃上市公司,由副總黃明堂指示擔任採購組課長歐兆賢負責 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照會事務後,於106年1 月19日與潤寅公司第一次簽署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原審卷 一第475至484頁),同日以潤寅公司、福懋公司為收件人,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審卷一第52 3至525頁,原審卷二第364頁),未見福懋公司出面否認與 潤寅公司交易往來情事,嗣被上訴人多次與潤寅集團簽署應 收帳款融資合約書,並將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寄送潤寅集 團、福懋公司收受(原審卷一第485至522、526至533頁,原 審卷二第366至372頁),因楊文虎等2人事前指示林奕如等 人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之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 LESCONTRACT等文件申請撥貸,並由與王音之等人有犯意聯 絡之黃明堂指示歐兆賢代福懋公司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 證信函後自行保存,致被上訴人未曾收受福懋公司否認之通 知,然被上訴人於撥貸前,將發票之交易內容逐一以電子郵 件再向歐兆賢照會確認交易存否及真實性,經歐兆賢確認無 訛,並查核追蹤發票開立,惟遭楊文虎等2人在被上訴人撥 貸後,復指示莊淑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 月13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清償貸款, 製造正常還款之假象所蒙蔽等情,俱見前述。被上訴人直至 福懋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將應付帳款匯至系爭備償帳戶,於10 8年5月27日、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陸續催告福懋公司 付款,福懋公司於108年7月1日始將其與潤寅集團間無發票 所載交易乙事函覆被上訴人,有上開通知函件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699至713頁),難認被上訴人承辦應收帳款融資業 務有違反上開授信規範。  ⑸至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辯以其無詐貸之意圖云云, 然王音之既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 、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用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 收帳款融資,復與知悉上情之黃明堂犯意聯絡,由黃明堂指 示歐兆賢負責訪廠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 照會不實交易發票之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誤信潤寅集團與 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得以福懋公司還款能力清償貸款而同 意撥款,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詐貸甚明,上開抗辯, 顯非可採。  ⑹承上,楊文虎等2人指示林奕如等人偽造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 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後,再分別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名義向 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惟黃明堂、歐兆賢上開行為, 與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係共同對被 上訴人施以詐貸之行為分擔,與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 之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福 懋公司執此抗辯歐兆賢、黃明堂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7.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主 張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惟上開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 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 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 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 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 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 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 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 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 ,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 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 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 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 (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 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 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 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 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 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 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周,亦非公平 ,固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明確情形下, 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人之行為,同 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有重 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及 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事、受僱人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既能指出楊文虎等2人、 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董事、受僱人,黃明堂、歐兆賢為福懋公司之受 僱人,以及其等所為詐貸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潤寅 公司、潤琦公司、福懋公司各自對其實質負責人、董事或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自無 執上開見解,認定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王博民亦有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詐貸行為 云云,惟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受黃明堂指示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員工訪廠,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首次核貸撥款 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至附表二、三均係於107年11月30日 以後之撥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博民有共同 參與此部分詐貸之行為,亦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博 民未參與106年1月21日以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犯行,有判 決書可稽(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60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 未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 。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博民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尚屬無 據。  ㈢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黃明堂為福懋公司董事及副總,楊文虎等2人為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福懋公司就黃明堂;潤寅公司就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就 楊文虎等2人及陸敬瀛之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黃明堂、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上 開侵權行為而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期間係發 生在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斯時黃明堂已於1 06年6月22日後卸任福懋公司董事職務,於106年12月31日後 卸任副總職務,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係擔任專案 顧問,並非執行董事或副總職務,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之 職務則未異動(見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 事項㈠、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福懋公司與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 無理由;其請求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與楊文虎等2人、 陸敬瀛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歐兆賢、黃明堂為福懋公司之受僱人,施娟娟 、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受僱人,不法侵害 其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福懋公司、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應與各自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福懋 公司否認,並抗辯歐兆賢、黃明堂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個人 犯罪行為,其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又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 決要旨)。查,黃明堂於106年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期 間,即指示授意擔任採購組課長之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王音 之接待被上訴人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收受存證信函、回覆 照會,107年1月1日改任專案顧問後,並未變更指示,已見 前述,歐兆賢一再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 函,回覆被上訴人詢問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存否之電 子郵件,縱其等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上開行為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顯係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侵權行為,亦屬執行職務 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福 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應與施娟 娟、林奕如等5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㈤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起自 潤寅公司獲取利息1809萬2593元及管理費424萬4908元,合 計2233萬7571元,自潤琦公司獲取管理費45萬0284元,均係 基於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詐貸之同一事實獲取之利益,依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 所示損害中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因同一侵害原因 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 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 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 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福懋公司自陳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之利息18 09萬2593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關,係其他撥款所收取, 自潤寅公司收取之管理費84萬9245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有 關,其餘339萬5663元則係其他撥款所收取,自潤琦公司收 取之管理費45萬284元與如附表三所示撥款有關(本院卷七 第10頁),惟參酌潤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應收帳款融資 合約書第3條承購價金:「一、甲(潤寅公司)乙(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各筆應收帳款承購價金,為各應收帳款債權 金額(含稅)於扣除甲方與相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 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二、乙 方俟收妥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後,再支付甲方;但甲方得經乙 方同意,請求乙方提前支付部分價金(以下稱預支價金), 甲方並應支付乙方自預支價金之日起至各該應收帳款收訖之 日止(或至甲方償還預支價金之日止)的利息,預支價金利 率悉依乙方有關規定計收,並訂於應收帳款承購暨同意書中 。如有遲延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應照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一第476、 47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間每筆應收 帳款融資均係各自獨立,應按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以及 自提前預支價金之日起至應收帳款收訖之日止計付利息,而 潤寅集團以上述詐術向被上訴人詐貸款項達11億餘元,僅餘 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尚未清償,福懋公司自承被上訴人向 潤寅公司收取利息1809萬2593元,均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 關,而係其他撥款,顯見被上訴人收取上述利息,與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 用。另參酌上述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第8條:「…二、承購標 的之承購管理費,按轉讓帳款金額乘以管理費率計收,並按 轉讓帳款幣別計算,管理費費率詳載於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同意書上…。三、乙方出具與甲方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 意書上應記載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應繳之管理費率。除另有 約定外,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費應由甲方於轉讓債權時交付予 乙方。」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之應收 帳款承購業務問答篇「三、為何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的費用比 銀行其他授信業務高?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提供的服務比傳統 的授信業務多,如:提供帳務管理、帳款催收及提供買方信 用擔保等功能,因此需收取應收帳管承購手續費,以反映銀 行的風險與成本。」等內容。可知上述管理費係偽填補被上 訴人受理應收帳款融資而進行徵信審查及貸後帳務管理,包 含向買方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催收款項等作業,耗費之人力 成本,而非被上訴人收取之利益,被上訴人向潤寅公司收取 其他撥款之管理費339萬5663元、如附表二所示撥款之管理 費84萬9245元、向潤琦公司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撥款之管理費 45萬0284元,均非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侵權事實獲取之利益, 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福懋公司、黃明堂、歐 兆賢、施娟娟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所示損害 ,係其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莊 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詐貸所致,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予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廖燦昌係受王音之請 託,施壓被上訴人員工陳秀貞、陳敏祥、莊雅萍等人故意對 潤寅集團放水撥貸云云,無非係以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 訴書為據,然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福懋公司 自陳僅有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有關「107、108年申請動撥國 內應收帳款承購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關聯,惟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對廖燦昌、陳敏祥、陳 秀貞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341、352至354、405頁,本院卷 五第433頁),是福懋公司據此主張廖燦昌、陳敏祥、陳秀 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收帳款融資涉有犯罪嫌疑,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取。  2.依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一、㈤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 上訴人員工莊雅萍涉嫌於107年6月22日起至28日止某日,明 知被上訴人新修正「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規定 ,復於照會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過程中,知悉福懋公司之應 收帳款屆期時,係由潤寅集團員工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 爭備償帳戶作為還款,屬虛偽交易之可能性極高,又於107 年6月28日後某日起,明知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已不接受其他 銀行關於匯款人真實身分之照會,莊雅萍自107年8月17日至 108年4月10日,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之「研判惟無洗錢或 資恐之疑慮」等欄位勾選「是」,並在「金融同業照會」欄 位填載「0000-0000#000陳's」,或均勾選「是」,佯為已 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人員陳小姐或其他人員進行有關應收帳 款之買方公司還款照會,而未向被上訴人陳報上情,涉犯背 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目前尚在臺北 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無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 而向莊雅萍施壓放水撥貸情事。  3.另據依莊雅萍於108年12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 述:伊把潤寅公司送來的合約、送貨單、發票,將合約日期 、金額、品項、出貨日、逐筆金額、發票號碼打在EMAIL上 寄到給歐兆賢在福懋公司的信箱,請他確認交易是否屬實並 回覆。歐兆賢收到信核對完就會用EMAIL回覆,他回覆「OK 」、「確認」後,伊就會認為真有這筆交易,伊與歐兆賢照 會期間,沒有發現異狀,在還款時,也是福懋公司匯入,伊 銀行端看到的匯款人就是福懋公司,伊收到匯入款後,還會 打電話去匯入銀行照會匯款人是何人,照會銀行說匯款人是 誰就是誰,故伊一直認為是福懋公司匯款,直到108年5月, 發現有應收帳款到期未還款情事,伊與林奕如聯絡,伊的主 管與王音之聯絡,王音之說因為中美貿易戰而遲延付款,伊 與歐兆賢聯繫,也得到相同說法,潤寅公司於5月間透過銀 行局申請展延清償,伊於108年6月3日還去潤寅公司拜訪, 但隔天潤寅公司就沒人接電話,伊就跟總行通報等語(原審 卷三第115、116頁),否認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所 載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4.雖福懋公司執莊雅萍名片旁有註記:「希望不要亂打電話去 匯款行照會福懋匯款,請加持讓莊's降心」(下稱系爭莊雅 萍名片)等語為憑。惟系爭莊雅萍名片係調查局人員在林口 淨慈寺查扣而來,依林奕如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供述: 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文字是伊書寫,因王音之前往淨慈 寺祭拜時,會指示林奕如將申貸銀行承辦人、經理、襄理、 副理、放款人員名片複印在A4紙上並在空白處簡單填寫潤寅 集團項申貸行授信申請情況,若有某些行員舉動比較會影響 潤寅集團額度的運作,就要特別註記,持往祭拜祈求等語( 本院卷五第234頁)。是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並非莊雅 萍個人或被上訴人所為,自無法據此推知莊雅萍知悉潤寅集 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清償應收帳款 融資。  5.林奕如固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陳述:大約在107年間,莊雅萍曾打電話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去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人一事,據伊所知,莊雅萍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後,有打電話向王音之或莊淑芬表示「這個匯款是你們自己匯的」,之後王音之就到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直接找經理江惠芳說明,伊不知道王音之怎麼談,之後貸款都順利通過(本院卷五第241、238頁)。莊淑芬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亦供稱:莊雅萍應該知道潤寅集團以買方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這是林奕如跟伊講,因為被上訴人雙連分行後來有新規定,如果買方公司還款到備償帳戶,承辦人要打電話照會匯款銀行,確認買方公司的匯款代理人為何,莊雅萍詢問就發現潤寅集團員工是買方公司匯款代理人,發生此事後,伊還是繼續依王音之指示以買方公司名義匯款至備償帳戶等語(本院卷六第87、88頁),可知莊淑芬係聽聞林奕如所為上開供述,已屬傳聞證據。另據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證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隔壁就是台塑集團,福懋公司是台塑集團之一,是本分行的大客戶,有提供專門的櫃臺人員承辦台塑集團業務,伊記得莊雅萍於107年6月28日曾來照會,是因本分行員工張勝杰來向伊報告,說他行人員電話照會該筆匯款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伊告知本分行所有櫃臺人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不接受他行對交易對手貨款的照會,因為華南銀行只負責依照指示匯款,客戶的匯款資料必須保密,當時照會人員只詢問該筆款項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本分行無法確認該筆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不負責證明交易的真實性,他行照會人員並沒有詢問辦理匯款的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照理講,銀行人員應該詢問交易對象,而不是詢問匯款銀行,說實在,不管他是要詢問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抑或是辦理匯款的人是否是福懋公司人員,本分行基於客戶隱私,不可能回答等語(本院卷五第402至404頁)。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櫃員陳怡雅於109年8月7日在調查局證述:伊於106至107年7月間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分機000,福懋公司是本分行的客戶,伊承辦業務中,只知道福懋公司有來匯款,伊印象中有個莊小姐電話來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伊回覆要她自己看匯款單上寫什麼,而且國內匯款根本不需要照會,伊不記得她照會幾次,大概有2、3次,伊有聽過本分行副理透過襄理宣達,不接受貨款照會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244至247頁)。足見莊雅萍固有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匯至系爭備償帳戶之福懋公司匯款,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但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基於保護客戶隱私,並未告知,而林奕如、莊淑芬上開供述,與王昭庭、陳怡雅證述明顯出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無可採。再觀諸莊雅萍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照會日期107年6月28日至107年11月26日之「已依洗錢防制辦理」欄記載「自己看匯款人(不予回應)」、「不予回應」,及「研判為無洗錢或資恐之疑慮」欄記載「查詢匯款資料」(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依王昭庭、陳怡雅上開證述可知莊雅萍無從透過金融同業照會管道得知匯款內容是否為福懋公司支付貨款及辦理匯款之代理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等情,縱莊雅萍在照會日期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相同欄位均記載「是」,或記載向陳怡雅及照會次數,與陳怡雅所述有出入,亦無法推知莊雅萍早已知悉潤寅集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承上,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員工莊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潤寅集團詐貸,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6.福懋公司另援引金管會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潤琦公司應收帳款承購等授信之徵信、審查、撥貸及貸後管理有欠妥事項,金管會亦於108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的持續監控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5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年報「公司治理報告」說明系爭處分所示缺失均已改善(原審卷二第682至683頁,原審卷三第89至98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9頁),抗辯被上訴人承作潤寅集團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檢查報告及系爭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作業」,即潤琦公司在被上訴人延平分行辦理匯款至該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時,匯款人填具第三人「大宇紡織公司」,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與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及潤寅集團所屬人員以虛偽交易、虛偽照會向被上訴人詐貸本件應收帳款融資無涉;又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係屬自償性貸款,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與非自償性貸款,須特別側重借款人本身財產不同,因此,被上訴人於徵信時,評估本件最終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而福懋公司為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亦為國內上市公司,已考量潤寅集團之信用風險及還款來源確實性,且金管會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承作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有徵信、授信或撥貸審查作業有疏失而處以罰鍰情事。是福懋公司等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 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 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侵害者為金錢,依上開規 定,回復原狀即應返還金錢,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二、 三所示「撥款日」之日即受損害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至福懋公司抗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則非可取。  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 受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 淑芬、莊雁鈞(任職至107年年底),吳靜宜(任職自108年 1月起至5月止)、黃明堂、歐兆賢共同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而撥貸,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 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 鈞、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 64萬6980元本息。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⑶陸敬瀛、楊文 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 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 7535元本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潤寅公司應就上開⑴與楊文虎、王音之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應就上開⑵ 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 靜宜;潤琦公司應就上開⑶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 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分別負連帶賠償 責任,請求福懋公司應就上開⑴、⑵、⑶與黃明堂、歐兆賢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上開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 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㈣潤寅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 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就上開㈠所 示本息;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㈡所示本息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㈤潤 琦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㈢所示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㈥ 請求福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就上開㈠、㈡、㈢所示本息 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相同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 命福懋公司分別應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暨其所屬人員「連 帶」部分,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應與黃明堂、歐兆賢「 連帶」部分,暨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 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懋公司等人(除 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請求王博民給付附表二、三所示 本息部分,固受敗訴判決,惟相同給付仍由其他上訴人分別 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除王博民外)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 主 文 主 文 內 容 第五項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萬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第六項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735萬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 第七項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065萬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第項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1754萬89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5264萬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項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4911萬76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億4735萬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項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3021萬91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9065萬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0-29

TPHV-112-重上-71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 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 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 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 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 。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 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 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 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 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 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 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 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 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 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 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 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 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 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 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 ,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 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 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 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 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 ,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 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 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 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 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 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 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 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 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 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 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 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 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 、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 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 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 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 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 ,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 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 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 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 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 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 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 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 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 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 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 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 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 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 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 」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 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 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 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 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 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 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 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 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 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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