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啟章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樺與徐正子係鄰居,雙方因種菜問題存有糾紛。林青樺 因不滿徐正子所搭建之菜棚方向不利風水,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朝向位於該 處下方菜園之徐正子扔擲玻璃水晶球欲阻止之,該水晶球砸 中徐正子斗笠後,彈至其左手(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 有傷害徐正子之身體或健康)。因徐正子不予理會,林青樺 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樓至菜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徐正子背部並將徐正子推倒在地,使徐正子受 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鈍傷、左側前臂鈍挫 傷等傷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除徐正子以竹子搭建 之種菜用棚架,並將拆卸下之部分竹子以腳踩斷及徒手凹斷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子。 二、案經徐正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青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5至96、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子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擊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毀損告訴人棚架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爭訟,不 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生活習慣差異,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誠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所毀損之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沒有讀 書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有3個已成年之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PCDM-113-易-120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恩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柏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經由蔡承翰(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所涉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論罪處刑)擔任車 手,陳威漢(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681 號論罪處刑)擔任第一層收水,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將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柏恩、陳威漢、劉元杰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吳承泰佯 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 云云,致使吳承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新臺幣(下同)103萬4,720元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 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於上開 約定時、地向吳承泰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6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 取上開款項,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 5巷與465巷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 恩再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承泰 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恩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誠不諱(偵字 卷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漢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元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 泰、證人即警員游唐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劉元杰、陳威漢之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劉元杰、陳威漢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前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 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併此說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加重詐欺罪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等素行(除本案外並未曾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營造公司工作、月 收入3、4萬,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 頁),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按期履行,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第85頁)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本案固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5 、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 ,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所有之扣案手機2支,並未在本 案使用,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於案發當日在旅館時就還給詐 欺集團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有使用扣案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2.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291-20241211-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利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5號、第4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利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利利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 13年5月2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第232號攤位)經營美容工作室,為客戶進 行注射KANOLONE消痘針(使用針頭抽取KANOLONE藥劑注射至 痘痘,以產生去痘效果)、埋線隆鼻(以針注射肉毒桿菌至 鼻翼、將精華液及肉毒桿菌裝入針器中注射在額頭消除皺紋 )、微針、PRP(Platelet-Rich Plasma)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抽取顧客血液放進血液分離機萃取出PRP,再以微針注 射至所需部位美白、去除黯沈)、VAMPIRE FACIAL美白回春 等醫療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馬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注射KANOLONE消痘針(使用針頭抽 取KANOLONE藥劑注射至痘痘,以產生去痘效果)、埋線隆鼻 (以針注射肉毒桿菌至鼻翼、將精華液及肉毒桿菌裝入針器 中注射在額頭消除皺紋)、微針、PRP(Platelet-Rich Pla sma)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抽取顧客血液放進血液分離機萃 取出PRP,再以微針注射至所需部位美白、去除黯沈)、VAM PIRE FACIAL美白回春等,屬於醫療業務行為此情,有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018698號函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 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日間,於上開時地,對客戶注射 消痘針、埋線隆鼻、微針、注射等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66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 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於菲律賓出生、具護士經驗、現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依不同美容項目收費,本案起訴期間 收入至少10萬元等語,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 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1支,為證人王馬克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 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 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113年5月2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維他命C注射劑 1盒 4 顯微針 3個 5 刺青用機器 1臺 6 注射針筒 1盒 15支未開封、4支已開封(共19支) 7 精華液 2瓶 8 拋棄式剪刀 6支 9 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 1包 10 已使用針頭 2罐 11 消炎藥(kanolone) 3盒 12 減肥用注射劑 2瓶 已開封 13 拉提線 3包 14 蝴蝶針 2個 15 抗生素(MUPIROCIN) 1盒 16 肉毒桿菌 2罐 已開封 17 微針器 4盒 18 GLUTAX美容液 2瓶 已開封 19 針頭 1盒 內含30支(未使用) 20 刺青用器械 1臺 MS-026B(型號) 21 廣告文宣 1張 22 精華液 1支 品牌:恆嬌 23 唇油 5支 24 醫療用器械 1組 25 皮膚模型 1個 26 GLUTAX美容液 2盒 27 抗生素 1包 28 針頭 1個 內含不明藥品 29 水光針 1盒 30 紫色花瓣冰球 1盒 31 抗病毒藥品 2盒 【附表二】: 113年5月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232號攤位)扣案 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MEGA光譜儀 1臺 2 蝴蝶針 1盒 3 霧眉針 1盒 V-system 4 桌上型低速離心機(含說明書) 1臺 5 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 6包 6 拋棄式剪刀 1袋 7 霧眉針 1盒 Ambition 8 BD胰島素專用塑膠注射筒附針 1盒 9 微針器 2盒 10 顯微針 5個 11 針筒 1袋 12 精華液 2個 恆嬌 13 顯微針 1盒 碧雲帆 14 霧眉針 5支 4支(MSEOL) 1支(CARTRIDGE) 15 廢棄針頭 1罐 16 針筒 6個 5個無帶針 1個帶針 17 收據 1疊 18 TCA去斑液 3罐 19 一次性使用真空接血管 77支 20 軟膜粉 1罐 DR-MEINAIER 21 抗生素 7片 22 一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帶針 1支 23 淡斑液 1罐 24 顧客資訊病歷表 2張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康利利 (一)113.05.02.16時警詢(113偵26475第4至8頁背面;另參1 13偵48098第11至15頁背面) (二)113.05.02.21時26分偵訊(113偵26475第91至92頁) 二、同案被告DELOS REYES MARK SHALIMAR BERNARDO(菲律賓 籍,中文名王馬克;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113.05.02.16時47分警詢(112他1179第47至51頁;另參 113偵48098第30至34頁) (二)113.05.02偵訊(112他1179第61至6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丙○○112他1179卷) (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新北衛醫字第11125203 16號函及所附蒐證「Sheyie La Belle Browlash」網頁 列印資料、111年12月19日工作日誌表及現場照片、111 年12月23日工作日誌表、派案單、人民陳情案件明細(1 12他1179第2至8頁) (二)FB粉絲專頁「Sheyie La Belle Browlash」列印資料(h ttps://www.facebook.com/sheyielablellebrowlash) (112他1179第9至14頁背面、第52至60頁) (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8日新北衛醫字第112144804 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3日衛署醫字第096003 3850號函各1份(112他1179第29至30頁) 二、(丙○○113偵26475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213號搜索票及附件、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 日9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 (113偵26475第13至39頁)→起訴書附表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213號搜索票及附件、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 日12時3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232 號攤位】(113偵26475第40至60頁背面、第70頁)→起訴 書附表二 (三)FB粉絲專頁「Sheyie La Belle Browlash」之訊息紀錄 擷圖、網頁列印資料(113偵26475第61至69頁)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01869 8號函及附件1份(113偵26475第101至105頁背面) (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5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493436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工作日誌表、現場稽查照片(11 3偵26475第109至114頁背面) (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9774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醫政案件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 稽查照片(113偵26475第115至118頁背面)    (七)手機LINE群組「JBP胎盤素醫美用品」、「Medical supp lies」之訊息紀錄擷圖各1份(113偵26475第71至74頁、 第75至78頁) (八)同案被告王馬克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5、48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6475第121至123頁背面) (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66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康利利】(113偵26475第97至98頁)

2024-12-11

PCDM-113-醫訴-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丞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利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梓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第37511號、第71164號、第71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張利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梓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育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梓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軒(微信暱稱:「蘆洲長門」)、張利偉(微信暱稱: 「Alan」)及楊育丞為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軒於民國 於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蘇楷文(微信 暱稱:「sukai」)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梓軒以新臺幣(下 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俟黃梓 軒將大麻電子煙彈1個交付給張利偉、並將張利偉之微信暱 稱「Alan」給蘇楷文、指示楊育丞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 0分駕駛汽車搭載張利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 」前,由張利偉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蘇楷文,蘇楷文再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34分匯款1,700元匯款至楊育丞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育丞旋即於112年1月9日 晚間11時41分轉帳2,300元至黃梓軒不知情配偶周佳璇名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二、黃梓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販賣之數量及交易之金額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嗣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黃梓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楊育丞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育丞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張利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丞、張利偉、黃梓軒(下稱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6頁、偵二 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 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蘇楷文之證述,並有通訊軟體 微信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與蘇楷文(暱稱:sukai)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蘇楷文扣案手機内轉帳給被告黃梓軒之 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月、2月)、蘇楷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21時53分、 112年2月17日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3日、 2月14日、2月17日、3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通訊軟體 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 )語音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楊 育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楷文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楊育 丞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被告張利偉門號00000000 00通聯記錄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黃梓軒與證人蘇楷文間僅係屬一 般交情,被告楊育丞、張利偉並不認識證人蘇楷文,若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蘇楷 文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中供稱:伊向 上游「阿門」買斷後,再賣給蘇楷文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黃梓軒記帳 ,每個月可以拿到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 3人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就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梓軒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蘇楷文未指 認面交之人為被告張利偉前,均於警詢時供出係由被告張利 偉與蘇楷文進行交易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共犯被告張立偉,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張利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利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 育丞、黃梓軒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云云。惟被告張利偉於112年9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 稱伊有販賣大麻煙彈給蘇楷文,並稱係黃梓軒請其幫忙交易 ,並請楊育丞開車載其前往等情(偵三卷第120至124頁), 然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前於112年5月21日警詢、同年5月22 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是檢警已掌握本案之共犯,是被告張利偉於警詢供 述部分,即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與被告黃梓軒共同所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大麻電子煙 彈1個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另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 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之大麻電子煙彈之數量分 別為1個、2個,數量非鉅,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 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重刑,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3人前開 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楊育丞 、張利偉及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 、三部分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黃梓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梓軒販賣如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依被告黃梓軒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 分別販賣8個、4個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各次販賣數量較 多、交易金額亦高,是被告黃梓軒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衡情並無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 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3人素行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 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楊 育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打工、從事彎管加 工,月薪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提出在職證明、結訓令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佐 ;被告張利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薪3 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黃梓軒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賣辣椒醬,月收入 6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可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梓軒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楊育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21頁)可 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 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 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 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 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 告張利偉辯護人固辯稱應給予被告張利偉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張利偉受宣告之刑超過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20、12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梓軒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蘇楷文共5次,分別獲取1700元、1萬3600元、2000 元、4000元、6800元,共2萬81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 ;另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黃梓軒販賣大麻煙彈部分, 找伊幫忙記帳,伊每個月有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被告楊育丞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3000 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梓軒、楊育丞上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等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116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169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三、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8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7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1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 二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9分以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 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2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給黃梓軒 四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4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6,800元給黃梓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楊育丞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楊育丞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1 PRO 1支 張利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R 1支 黃梓軒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1 1支 黃梓軒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 黃梓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二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三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四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2-10

PCDM-113-訴-19-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至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麗娟為林陳慧貞兒子林至威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麗娟因與林陳慧 貞因房產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利興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對林陳慧貞不斷恫稱及辱罵「滾拉!把你賣掉 啦! 」、「幹你娘機掰啦」、「你這個小偷」、「你是小 偷」、「他媽的把房子還來」「我幹你媽機掰啦」、「打死 你」、「小偷」、「垃圾鬼」、「偷客兄啦!偷客兄〔台語〕 我幹!」、「臭機掰」、「我咧偷客兄!偷客兄!(台語)」 、「我一定會打死你」、「丟臉吶」、「偷客兄」、「你小 心一點」、「垃圾臉」、「這個偷客兄的臉」等語(下稱本 案侮辱言詞),足以貶損林陳慧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林 陳慧貞聽聞後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陳慧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麗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辯稱:伊 沒有講這些話,不懂台語,伊只是生氣講話,伊沒有針對誰 等語;輔佐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為外籍人士,被 告有些話說出來她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慧貞於警詢中稱:被告為伊媳婦,從112 年年初,伊兒子帶著被告回來做便當店開始,被告於營業時 間都對著伊罵,伊才想把他們趕走等語(偵字卷第6頁背面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年前伊公公還沒過世的時候, 有說要將房子(即本案便當店)留給伊先生,但公公去世後 ,告訴人就將房子過戶給她自己,112年伊們回來幫忙,告 訴人就一直罵伊回來搶財產,伊才會跟告訴人起爭執等語( 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便當店之 產權有爭議,自112年初開始常有爭執發生。  ㈢另依證人林陳慧貞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 時,在本案便當店內,對伊罵三字經、說伊是「小偷」,還 說伊「偷客兄」、「打死你」等語侮辱、恐嚇伊,讓伊感到 害怕等語(偵字卷第14、15頁),此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日 本案便當店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當時便當店內除告 訴人背對監視器鏡頭坐著用餐外,另有其他客人在店內用餐 ,在影片之過程中,被告均在告訴人桌位附近來回走動,並 大聲講話,講出本案侮辱言詞時多朝著告訴人方向,又被告 講話內容確實含有本案侮辱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 卷(簡上卷第39至48頁)可佐。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 因告訴人說伊回來搶財產,伊才會罵告訴人「小偷」,至於 伊會講告訴人「偷客兄」、「戴綠帽」是因為伊公公發現告 訴人在外面跟一個劉叔叔很好等語(偵字卷第5頁),是被 告清楚「小偷」、「偷客兄」之語意,且知悉該等詞彙具有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意,基此,被告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詞,是被告辯稱 其並未講本案侮辱言詞云云,顯不可採。再者,由被告語意 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 謾罵,且被告均係在告訴人所坐桌位附近大聲講話,縱有部 分言詞係在被告走動間所言,然依整個過程觀之,仍可判斷 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而被告行為時 為47歲之成年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23歲到臺灣,在臺 灣生活20餘年,業經其供陳(簡上卷第75頁)在卷,對於中 文、台語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及掌握,並具有相當之生活、 社會經驗,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 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 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 會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應 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 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是被告事後改稱不知「偷客 兄」之語意,顯與其警詢供述不符,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依被告於本案侮辱言詞中,其中有向告訴人稱「打死你」 、「我一定會打死你」、「你小心一點」等語,衡以告訴人 年事已高,依勘驗筆錄可知其體型瘦弱,是被告於本案便當 店不斷向告訴人為辱罵之詞外,有包含上開恫嚇言詞,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亦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其等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論處。     ㈡又被告接連所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 婆媳,因家庭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 辱罵、恫嚇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造成告訴人 心理恐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便當店,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7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0

PCDM-113-簡上-145-2024121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微癮」,在「路況即時報導 版(491人)」之群組中,發送「邁巴菸酒行,營業中,24H 為您服務品質保證火速抵達請來電」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112年9月5日,喬裝買家私訊柯 振偉,約定於112年9月6日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公克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嗣柯振偉依約前往上 址,交付上開毒品並於收取價金之際,隨即經警表明身分, 並當場逮捕柯振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57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112年9月6日警員王海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微信對話譯文一覽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微信群組「路況即時報導版(49 1人)」內被告(暱稱:微癮)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微信 被告(暱稱:微癮)與警員對話紀錄、扣案毒品、手機照片 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4058753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一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並無任何交情,若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持有數量太 多,想拿出來賣賣看能不能賺錢等語(偵字卷第12頁),堪 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海權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 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 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 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2 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於所販售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於各咖啡包內,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販賣給員警之 愷他命係自附表編號三所取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含有如「鑑定結果」欄 所示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以 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況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前揭犯 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及毒品咖 啡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5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2年、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用以販賣喬裝 員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物(6包 ),故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咖啡包(紅色包裝) 【本案交易毒品】 5包 ⒈總驗前淨重:23.51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23.05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0.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定書 二 白色晶體 【本案交易毒品】 1包 ⒈驗前淨重:1.7390公克 ⒉驗餘淨重:1.734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純質淨重:1.36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 白色晶體 6包 ⒈總驗前淨重:13.5757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13.5733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10.928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查扣地點:9831-TU自小客車內 四 笑氣鋼瓶 5支 無 無 五 IPHONE 14 藍 1支 無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IPHONE 8 粉 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於偵查表示該手機係張貼交易毒品訊息及客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用 七 IPHONE 白 1支 無 無

2024-12-10

PCDM-113-原訴-20-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723-2024120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390號、第17491號、第225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丙○○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下旬前某時,由己○○駕車搭載欲出賣金融帳戶之蕭 上仁前往新竹某處與丙○○碰面,丙○○則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蘇乞兒」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到場,由「蘇乞兒」向蕭上仁說明出賣帳戶尚須接受控 管行動自由等事宜。蕭上仁同意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接受控管後,己○○即於110 年8月下旬駕車搭載蕭上仁再度前往新竹丙○○住處,由丙○○ 聯繫「蘇乞兒」後,駕車搭載蕭上仁前往新竹某處,將蕭上 仁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林偉倫(業已審結)。林偉 倫遂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起,帶同蕭上仁前往南投市水里鎮 、新竹等處,辦理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等事宜。完成後,蕭上仁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偉倫 ,由林偉倫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偉倫並依「全哥」指示,先後在「新竹 101旅館」、「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柿子紅快捷旅 店」等處控管蕭上仁之出入及行動。「全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己○○、丙 ○○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戊○○、羅詠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蕭上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㈧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己○○、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惟其等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適用裁判時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餘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丙○○各以一介紹共犯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三人之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介紹蕭上仁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 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其等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 、丙○○介紹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各因而獲得5,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案( 偵17491卷四第109頁、第126頁、金訴卷二第417、418頁)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介紹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 匿告訴人三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其等既未經手前開財 物,且被告二人所獲報酬非鉅,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二人雖介紹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 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可買賣石油現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0年9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 245萬3,890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90卷第273至277頁、第279至28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照片、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偵14390卷第357、359、361頁、第365至375頁、第379至393頁)。 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與戊○○取得聯繫,佯稱:加入香港鼎昇金融公司,得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691至69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696至699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3 羅詠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語」與羅詠欽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由「MT5」投資台平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詠欽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①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 ②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701至709頁)。 ⒉告訴人羅詠欽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711至718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57頁)。 ①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②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日下午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4-12-09

PCDM-113-金簡-185-20241209-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嘉煒係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下稱宏廷商行,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13,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0段00號)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始能販賣,渠並 未取得該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且未獲具有醫療器材許可 證之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 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7月14日起,將20箱來路不明之口罩(下稱本案口罩) 以1箱60包、1包50片之裸裝方式,以每包50片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三德和 藥局」,交由不知情之劉泰沛運送至「三德和藥局」,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寶島醫療用口罩(未 滅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照片及「寶島公司FAC E MASK SURGICAL EAR-LOOP並標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952 號外盒」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轉 傳與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佩斈,以此方式佯稱係寶 島公司所生產、符合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品質之口罩,三德和 藥局再依據前開收到之不實照片內容,將相關證號以電腦繕 打輸出後,張貼於盛裝前開仿冒寶島公司口罩之紙箱外盒, 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者係寶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具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之口罩,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消費 者王惠貞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以每包50片299 元之價格購買寶島公司製造之寶藍色、黑色、玫瑰金色裸裝 醫療口罩共22包後,認無外盒包裝察覺有異,致電向寶島公 司查證,經寶島公司說明該公司僅有生產藍色口罩後,遂向 三德和藥局請求退貨。三德和藥局嗣後亦發現有異,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 被告於本院中未表示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之犯行,辯稱: 伊販賣給劉泰沛之口罩,伊均有向劉泰沛稱為一般口罩,並 非醫療口罩,且係劉泰沛單方面賣給三德和藥局;伊並沒有 跟劉泰沛說出售的口罩就是寶島公司的口罩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自109年7月14日起,販賣裸 裝方式之口罩與劉泰沛。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 片與劉泰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 、46頁),核與證人劉泰沛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劉泰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Hou哥)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勘以採信。  ㈡劉泰沛將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照片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 姵斈,致劉姵斈誤認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所製造,並透過劉 泰沛購入本案口罩:  1.依證人劉姵斈於調詢、本院中稱:109年7月時伊為三德和藥 局之負責人,藥局會跟劉泰沛購入洗髮精、沐浴乳等雜會, 當時伊有詢問劉泰沛有無口罩管道,當時劉泰沛說有醫療口 罩製造商,因此三德和藥局就向劉泰沛購入本案口罩,伊當 時有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劉泰沛當時說是醫療口罩,因為 當時國家隊來的口罩也是袋裝沒有紙盒,伊詢問劉泰沛如何 知道品牌,劉泰沛說要問取貨的地方,之後就給伊本案照片 當作證明,伊確認許可證字號無誤後,列印貼在紙箱上,讓 消費者得知是那個廠牌的口罩等語(他一卷第36頁、本院卷 第113至117頁),核與證人劉姵斈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 ,可知於109年7月15日劉泰沛傳送大型口罩外盒之照片,向 劉姵斈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看品 質就知道」、「他說這個你就知道」;另於同年7月30日劉 泰沛傳送本案照片與劉姵斈,稱:「字號盒子給你」、「你 不用擔心了」、「請不要再外傳了」、「這就是裸包的盒子 字號」等旨(他一卷第38、39頁)相符,可見證人劉姵斈確 實有向劉泰沛確認本案口罩是否為醫療口罩及口罩之製造商 (來源),而劉泰沛即提供之本案照片,表示照片許可證對 象即為本案口罩之製造商,具有醫療口罩之製造資格。  2.證人劉泰沛於本院中稱:伊係透過網路送貨平台認識被告, 伊有幫被告送貨幾次,後來被告就說如果有人需要口罩可以 介紹給他,當時伊認識的三德和藥局的劉姵斈在問有沒有醫 療口罩,劉姵斈一直跟伊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因為口罩是 被告出的,伊問被告,被告說是,伊有問被告為何沒有盒子 ?被告說來不及做,然後就傳本案照片(許可證、寶島的口 罩盒子)跟伊說寶島有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另依被告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傳送大型口罩 外盒之照片後,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 劉泰沛則回「傳給他就知道了是嗎?」,被告即稱:「看品 質就知道了」、「恩」等旨(他一卷第90頁),可見證人劉 泰沛確實有向被告確認口罩來源,被告即傳送照片並表明為 國家隊口罩,劉泰沛即將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向三德和藥局 之劉姵斈轉述,此可由上開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記錄 可證。嗣被告又傳送許可證照片與寶島公司口罩外盒照片( 即本案照片)與劉泰沛(他一卷第92頁),足徵本案照片確 為被告傳送與劉泰沛,據此,三德和藥局向劉泰沛詢問醫療 口罩後,向劉泰沛確認口罩製造商及許可證時,劉泰沛均係 向被告詢問相關資訊,並由被告提供照片、許可證及寶島公 司之口罩外盒,可見被告亦知悉劉泰沛口罩之買家對此有疑 義,並提供說明,而依被告提供之許可證、口罩外盒,顯然 係向買家表示其所提供之口罩係醫療口罩,而非一般口罩, 致劉姵斈誤以為被告提供之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製造口罩而 購買。  3.基上,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口罩並非醫療口罩,仍向不 知情之劉泰沛佯稱其提供之為醫療口罩並提供本案照相,致 劉泰沛向不知情之劉姵斈提供上開資訊,致劉姵斈陷於錯誤 而購買並給付價金,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向劉泰沛稱所販售之口罩為醫療口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在訊息中暗示口罩為「國家隊」外流之口罩 ,當時疫情嚴峻,由政府機關所提供之「國家隊」口罩均為 醫療口罩,是被告所指國家隊,顯然係稱醫療口罩,是被告 事後空言否認出售為一般口罩,應不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劉泰沛單方向三德和藥局販售口罩,與其無關 云云。惟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對話,被告顯然知悉劉泰沛販 售口罩之對象在詢問本案口罩之相關問題,並提供本案照片 ,縱被告非直接與三德和藥局對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將本案口罩佯為醫療口罩販售與三德和藥局,亦有詐術 行使。況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多是被告 告知劉泰沛地點、聯絡人資訊、要出貨口罩片數後,由劉泰 沛負責載運到指定地點,劉泰沛並告知車資等情(他一卷第 83至92頁),核與證人劉泰沛於調詢時稱:伊均係依被告指 示將口罩載至他指定之藥局,也有代收貨款,每片口罩售價 約4.8至5.2元不等,售價是被告決定,而伊只獲得被告給的 運費,運費看距離而定等語(他一卷第71頁)相符,況劉泰 沛於偵查中亦證稱:三德和藥局向伊叫貨後,伊在跟被告說 ,並到龍井被告的宏廷公司載貨,伊向三德和藥局收錢後, 扣除運費,其餘轉交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3頁),可見 劉泰沛僅係依被告指示運送口罩、代收貨款,劉泰沛告知三 德和藥局有口罩需求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口罩,並提供本案 照片給劉泰沛,由劉泰沛再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被告事後全 盤否認辯稱劉泰沛單方面銷售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劉泰沛請其幫忙介紹醫療窗口,並提供其與劉 泰沛、陣榮昌間之對話記錄及錄音云云。惟查,卷內除無事 證足認陣榮昌負責寶島公司之業務,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伊與陣榮昌之對話錄音檔名即為錄音之日期,檔名為000000 0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提供錄音為109年7月31 日所錄,然被告於7月31日前已於LINE訊息中提供本案照片 與劉泰沛,而消費者王惠貞亦於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購 買本案口罩,是被告以事後其與陣榮昌間之錄音辯稱要幫劉 泰沛介紹醫療窗口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依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記錄,劉泰沛並無要求被告介紹醫療窗口之對話內 容,而被告與陣榮昌間之對話,亦未有被告確有取得寶島公 司授權之依據,是被告所提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 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擅自販賣醫療器財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表示,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旨,惟查被 告所販售之本案口罩為裸包包裝,被告提供之本案照片亦無 商標圖案,是被告並無使用寶島公司註冊之商標,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沛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在疫情嚴峻口罩短缺期間,利用不知情者傳送不實資 訊、仿冒商標販售來源不明之口罩,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五金,須扶養兒子、女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劉姵斈於調詢中稱:三德和藥局於7月中旬開始向劉泰沛進 貨本案口罩,進貨數量一開始為2、3天進1箱口罩,後來每 天進5至10箱口罩,總進貨數約20箱(每箱60包,每包50片 口罩,每箱3000片),進貨價格每包為250元等語(他一卷 第36頁反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0萬元(計算式 :20×60×250=30萬元),應予沒收,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2-09

PCDM-113-智易-10-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76-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