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
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6,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
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
甲○○○6,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乙
○○係男性,00年0月0日生,現年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0.72年;聲請人
甲○○○係女性,00年0月0日生,現年7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5.43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56
0,000(6,500×12月×10年×2人=1,5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
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家他-12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