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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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 法定代理人 洪○○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收養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之子丙○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 養人生母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㈠被收養人生父母沒有正式婚姻關係,兩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已分手,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出生後隨生母生活至今。生父迄今沒有進行認領,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未曾與被收養人接觸過。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於111年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生母早已認同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父親的角色,希望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關係更完整,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又生父在被收養人出生前已離開,被收養人自幼父親的角色即處於缺位狀態。而收養人在被收養人不足半歲時加入被收養人的生活中,並填補父親的位置,目前被收養人在尚未清楚身世的狀況下已視收養人為父親。評估被收養人目前年齡對於父母照顧的需求高,在有父母狀況下被照顧更有利於被收養人各方面的發展,評估有出養必要性。㈡被收養人從出生不足半歲時已開始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兩年以上的時間,因此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是自己的生父,並在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中的過程感受到收養人對自己的愛;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父親後擔起照顧者一職,願意花自己的時間去陪伴被收養人,目前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照顧及管教上配合順利。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互動亦親暱及自然,因此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情況良好,收養人目前之親職狀況尚可。㈢由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於尋親及進行身世告知持保守態度,以及兩人至今仍未進行身世告知,故社工建議兩人參與本會的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了解尋親及身世告知對於被收養人的重要性,保障被收養人得知身世及進行尋親的權益。」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月22日聖功基字第1130391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111年共同生活迄今,收養 人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 結婚,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且收 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皆有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 ,提升其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 2份在卷可參。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 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 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 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 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並溯及113年3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養聲-95-2024113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梁氏○○(LUONG THI THUY HANG) 法定代理人 武氏○(VU THI HUE) 關 係 人 梁○○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收養丁○○○(LUONG THI THUY HANG)(女,越南國人民,西元○○○○年○月○○日生)為養女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 丙○○所生之子女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北江省陸南縣人民法院決定書、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被收養人居住信息確認書、生父健康狀況鑑定書、存 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及 健康檢查紀錄、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時數證明等為證 ,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7月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㈠被收養人自幼生父缺位,生母 因工作與經濟因素也鮮少參與被收養人的成長,目前被收養 人外祖父母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實質管教。又生母想讓被收養 人有更好的成長環境與發展可能,而想接被收養人來台團聚 ,就近接受生母與收養人的照顧,以滿足被收養人對於家的 渴望與歸屬,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㈡收養人認為被收養 人原生家庭難以提供現階段被收養人之成長所需,又被收養 人正值需要父母陪伴與照顧的階段,而希望接被收養人來台 以養父的身分滿足被收養人在物質與情緒上的需要,並讓被 收養人在升學與就業上有更好、多元的發展,評估收養人收 養意願明確。㈢被收養人目前每週學習中文約10至12.5小時 ,可使用簡單中文與收養人對話,但在互動上仍仰賴生母之 翻譯。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即便學習中文,來台灣仍有可能要 從國中的課業開始學習。而被收養人渴望在生母與收養人身 旁成長,並期待父母教養、關心自己的生活。收養人與生母 結婚以來,關懷並回應被收養人的生活、情感上的需求,讓 被收養人感到知足與具有安全感與歸屬感,在了解收養意涵 與相關法律的前提下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明確。㈣ 被收養人過往由外祖父母教養長大,渴望有父母的關懷與陪 伴,其可敘述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或關懷彼此的生活,惟 被收養人來台實際與收養人相處同住時間不足一個月,社工 難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狀況與依附關係。另建議 收養人與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 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了解婚姻維繫對於收養 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技巧。以上建請法院參酌,以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此有該會113年6月17日聖功基字第 0000000號、113年8月5日聖功基字第1130422號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共二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丙○○患有智力障礙及精神疾病,溝 通能力困難,實際上生父由祖父梁文二照顧,故被收養人生 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此有生父健康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憑,故本件收養自無須生父同意,先予敘明。被收養人自幼 於越南與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生父缺位,生母為承擔家中生 計,長期在外工作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而被收養人現階段 亦正是需要父母在旁照顧管教之時期,且渴求與家人同住相 處之孺慕之情,如與生母長期分隔越南兩地,將有害於被收 養人之成長,亦欠缺法定代理人在生活與教育上給予指導與 管教,故予被收養人與生母團聚,確有必要。又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亦自然親暱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收養人亦有意願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職責。縱然被收養人來 台時間不長,但收養人曾於111年7月至12月至越南與被收養 人相處,當時收養人已有學習簡單的越語可與被收養人溝通 ,迄今則是透過視訊與電話,和被收養人聯繫,關心被收養 人的近況與課業。被收養人的中文能力雖尚有待加強,但收 養人積極尋找為外籍學童開設的中文課程,並安排中文家教 輔導被收養人,以盡速協助被收養人融入台灣社會,顯見收 養人對於收養一事之重視與慎重;加之收養人及其配偶兩人 之婚姻、工作狀況穩定,對於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已達成共識 ,於教養上具一定的能力,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 課程,提升其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 證明在卷可參。綜上,佐以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 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 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 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 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養聲-69-202411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61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處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 偕同地政人員會勘後,申請註銷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 里○○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迄 今無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 規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地 政規費180元,聲請人為確定報酬後始得參與分配,爰依法 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智勝法律事務所書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高雄市政府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處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 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3661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遺有現金756,613元及二筆土地 ;又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且於處理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及清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並偕同地政人員會勘亦費相當心力。審酌後續尚有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 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 含已代墊費用33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 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之裁定 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 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繼-4481-202411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朱○○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 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 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 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 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次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可稽。而聲請人具狀陳述其於113年5月1日始知 悉繼承開始,經本院於113年7月6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一、陳報何時知悉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一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信件、LINE對話截圖等 )。二、補充說明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為何聲請 人於113年5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上開通知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未 能釋明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未逾法定期限,故本院無法認定聲 請人係於法定期限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繼-4010-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481號 聲 請 人 葉○○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號)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丙○○、葉○○係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丙○○、葉○○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乙○○、庚○○ 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先順位繼承人乙○○、庚○○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後順 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丙○○、葉○○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丙○○、葉○○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 應予駁回。  ㈡另甲○○、戊○○、己○○、代位繼承人葉建廷、葉巧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繼-6481-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林朝偉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號)於106年5月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 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 查詢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55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2763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922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302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繼-5492-20241129-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 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6,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 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 甲○○○6,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乙 ○○係男性,00年0月0日生,現年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0.72年;聲請人 甲○○○係女性,00年0月0日生,現年7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5.43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56 0,000(6,500×12月×10年×2人=1,5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 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家他-125-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481號 聲 請 人 葉○○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號)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丙○○、葉○○係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丙○○、葉○○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乙○○、庚○○ 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先順位繼承人乙○○、庚○○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後順 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丙○○、葉○○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丙○○、葉○○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 應予駁回。  ㈡另甲○○、戊○○、己○○、代位繼承人葉建廷、葉巧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繼-6389-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9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戴○○ 戴○○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收養戴○○(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已故胞弟戴○○(已 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歿)與彭○○(已於111年4月25日歿)所生 子女戴○○、乙○○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戴○○、乙○○同意, 雙方於113年9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 項及第107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戴○○、乙○○亦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 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歿,本件收養應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戴○○、乙○○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113年9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295-202411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6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稅、製作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 出戶政規費、地政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 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 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 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最低拍賣價格為23 萬6,8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 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 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300元,聲請人另主張 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 000元,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之裁定、本件 主文第二項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 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8

KSYV-113-司繼-535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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