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6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所載「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表各1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
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所載言語
恐嚇告訴人,並擋在門口,阻止告訴人出門等方式違反保護
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
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因故對丙○○心生不滿,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5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7號房內,對丙○○稱「
要讓妳死在這裡」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又擋在門口不讓
丙○○出門,以此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前開客觀事實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同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
罪之強制、恐嚇罪嫌。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
旋即於113年4月21日、113年5月5日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仍不知警惕
,又於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見保護令及刑罰對其無約制力,
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66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