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鄭慶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郭芽
關 係 人 鄭添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郭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慶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郭芽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添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宣告之人之四子,應受宣告人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
告人之三子即關係人鄭添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
願任職務同意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宣告之
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
」患者,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
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
著障礙,且影響其日常獨立進行,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
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應受宣告
人因○○○○○○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因其語言理解及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
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致其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法律與事實效果;應受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
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物之實際操作技能明
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
能力亦明顯不能;應受宣告人認知障礙症為○○○○○○所致且其
腦部受損範圍廣泛,同時其年事已高,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
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
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四子,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及其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宣告人之三子即關係人鄭添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TPDV-113-監宣-66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