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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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賴冠汝 相 對 人 賴劉阿灼 關 係 人 賴泓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祖母即相對人丁○○○因罹患失 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孫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 分為0.6/100分(切截分數為58/59)、MMSE為1/30分(切截 分數為15/16),均達障礙程度,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 DR)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認其記憶力明顯 減退,難以記得新事物,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亦無法對生 活常見物品與自身身體部位正確命名,時間、地點與人之定 向能力有明顯障礙,無法識得重要他人,對於當下時間無概 念,亦無法正確辨識所處地點,目前難以進行日常生活問題 解決,已無能力簽署姓名與識字,在自我照顧方面,其依靠 鼻胃管進食,排泄需依靠導尿管,在穿衣、身體清潔上皆需 他人給予大量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 皆達重度退化程度,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 居嗜好、自我照顧、問題解決、計畫執行與社會情境判斷能 力,均有顯著缺損,需他人給予大量協助與代勞。綜合相對 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其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 復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 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孫女,甲○○為相對人之孫子,又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除其子乙○○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另表示 乙○○因重度精神障礙無法於同意書上簽名,另提出乙○○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 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本函知乙○○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然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份屬至親,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甲○○為相對人之孫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92-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輔 助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光明於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07-108頁、第 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 智症,我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有變異 型額顳葉失智症,且因該疾病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在本案 案發時,被告係因受該疾患之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 撤銷原判決,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深受變異型額顳 葉失智症之影響,被告家屬亦需不斷為被告支付後續賠償金 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此對被告及被告家屬已有相 當程度之懲罰,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為被告 再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發作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222-223頁),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15-117頁)附卷 為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 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 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 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 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 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 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 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 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 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 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 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 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 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 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31-142頁)在卷可 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認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於112年8月25日 (見簡上卷第13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0月29日 ,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 ,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 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 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 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 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 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告訴人蔡承翰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 及零錢包1只,價值共約為1,000元,尚非屬高昂,而被告犯 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1,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卷第2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及 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家屬之 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 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 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 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本院深切盼望被告經此教訓 ,能在家人之陪伴下,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身 為人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期被告家屬在未來越發艱辛之環 境中,妥善照顧自身而後盡力照護被告,以避免日後再生其 他事件,而將失智症帶來之衝擊盡可能降低。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 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見簡上卷第133-142頁);再 參酌被告家屬於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陪同被告就醫等情( 見簡上卷第107、115、134、137頁、第139-140頁、第215頁 ),認被告現已在家屬陪伴下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相對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 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 ,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 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TPDM-113-簡上-223-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唐○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血管性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 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61 至65、103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 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目前生活狀況 :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部分自理,需他人協助備餐、 督促清潔。②經濟活動能力:已無法進行簡單計算,經濟活 動能力差。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退縮幾乎都待在家中,人 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④交通事務能力:無法獨自外出,無 法獨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⑤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 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中 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其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 低,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 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最近親屬為其子女乙○○、丙○○、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 相對人及最近親屬表示同意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0頁),且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 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 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02-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因急性腦梗 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佳欣護理 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日常生活狀況:長期臥床,無法生活自理,需他 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 。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 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重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 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148-2024122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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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醫院(○○院區)○年○月○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丙○○,以下均同)之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另其鑑定結果 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認知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蘇女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 部退化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前開新莊仁濟醫 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12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養母女關係,願擔任丙○○之監 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 卷可憑。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 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 之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孫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4

PCDV-113-監宣-1396-2024122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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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相對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母親,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乙○○ 、甲○○,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配偶周○○已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過世。  ㈡聲請人早年居住於加拿大,102年間聲請人攜相對人至加拿大 期間,發覺相對人開始出現健忘、易怒、不進食等失智症相 關症狀,故決定返臺就近照顧相對人,105年6月間相對人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聲請人雖曾攜相對人至民間診所進行幹細胞等再 生醫療技術之治療,然相對人之病情仍不見起色。107年6月 4日相對人之頭部受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入院開刀治療, 雖經手術後已無生命危險,但相對人之病況已達重度神經障 害之程度,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目前與外籍 看護同住。  ㈢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不僅罹患失智症,尚有帕金森氏症, 聲請人多年來不放棄讓相對人接受治療,希望延緩失智症等 病症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孰料,聲請人父親於107年底死 亡後,乙○○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治療及照顧方針不一致,乙 ○○不願讓相對人接受積極治療,甚至逼迫妹妹甲○○拋棄繼承 ,並稱否則將永遠看不到相對人等語;更在相對人已然失智 、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時,仍在不明時間點將父親之遺產 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動產全部過戶至其名 下。聲請人發覺上情後,乙○○竟將相對人家門上鎖,全面控 制相對人之行動,亦不許外籍看護攜相對人出門,阻止聲請 人、甲○○聯繫或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甲○○非常擔心相對 人。相對人之精神意識狀態欠佳,幾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自行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併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之意見:不清楚為何家庭會變成這樣,想看媽媽 卻又上不去,也想去抱媽媽,我現在無法去看媽媽,按電鈴 沒有人回應的。我希望可以星期日上午10點到12點過去看媽 媽。 三、關係人乙○○之意見:  ㈠相對人醫療方式部分:   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本須定期追蹤其身體健康狀況,關係人 乙○○乃長年陪同相對人至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各科別之 主治醫師,皆有依其等專業判斷,給予相對人最適當之醫療 處置,亦不曾建議應進行再生醫療。相對人確實受到臺灣最 頂尖醫療機構照護,聲請人不相信專業醫療判斷,反一昧信 賴目前法案尚未通過之再生醫療,不啻將相對人性命於不顧 ,乙○○焉能安心。  ㈡相對人居住環境部分:   乙○○之父母親居住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數 十年,自關係人父親過世後,乙○○夫妻及小孩乃遷移至同址 3樓(按,2、3樓互通),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身心 狀況穩定,雖曾因故不慎跌倒,但已痊癒,無須他人攙扶, 更不須使用拐杖。事實上,於天氣良好時,外籍看護皆會陪 同相對人至鄰近公園散步,或與街訪鄰居閒聊;於假日時, 乙○○夫妻亦會攜同相對人至外散心、運動,是根本無聲請人 所謂出入不便之問題云云。另於乙○○父親在世前,與相對人 、外籍看護3人已居住於現址多年,於父親過世後,乙○○原 計劃帶相對人同住電梯大樓;惟相對人念舊,仍習慣居住於 先前與丈夫共同居住之處所,乙○○尊重相對人意願,避免相 對人因環境變更及遠離原社交圏,引發高齡者常見之心理、 身體恐慌、孤獨及失落感,爰全家搬遷至相對人現居處,以 利照顧相對人,在在係以相對人為最優先考量,而非以一己 之念強加於他人。是以,相對人所居現址,方為其最適之住 居地點。  ㈢相對人最適照顧者部分:   聲請人表示期待相對人偕外籍看護搬與聲請人同住,其子石 乙傑願意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云云。然相對人自父親107 年過世後,即由乙○○夫妻及其子共同照顧,而聲請人無長期 照顧長者之經驗,且未有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經歷,且聲 請人或甲○○均不熟悉相對人作息、身體心理狀況等,每每至 家中探望,亦祇係蜻蜓點水,堪認聲請人及甲○○均無法勝任 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責。尤其聲請人自年輕起,即經常與相對 人發生爭執,故不宜由其照顧。且據乙○○所悉,石乙傑尚有 2名年幼女兒,根本無暇照顧、陪伴相對人,故聲請人所陳 ,應非可信。相對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自行向社工人員明 確表示:聲請人脾氣較不佳,以往多係採取不予理會之方式 回應等語,另相對人已分別向社工人員、法院多次表示「與 關係人關係及互動佳」、「若聲請人、甲○○欲探視,無須透 過聲請宣告均可前往探視」、「對現在生活情形很滿意」等 語,若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必要,祈請考量相對人與各子女 間之相處情形,尊重相對人真實感受,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荷。  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見面情形部分:   聲請人辯稱:其已3年未見相對人,及甲○○表示已鮮少可探 視到相對人云云,均與事實相悖。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請求前 ,關係人甲○○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時間雖為111年2月15日, 但關係人甲○○本有相對人家中鑰匙,如其欲探望相對人,隨 時可得進出;另聲請人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則為112年9月21 日,且聲請人更每週約2至3次至乙○○家中,又乙○○從未控制 母親行動,家中大門上鎖,本係常情,避免外人恣意闖入, 乙○○亦不曾限制聲請人或甲○○探望相對人,聲請人自己認為 探視時氛圍不佳,而未受到迎賓接待,無非係自己脾氣使然 。其等乃係心理及情緒因素作祟,而不願探視相對人,根本 非不能探視,故而自行減少探視相對人之互動方式及頻率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   本件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之 結論,認為:姚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之認知 障礙症,主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心理衡鑑中姚員於各項度之 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包含定向感、專注力、長短期記憶 、長期知識、空間概念、心智運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 力、思考流暢度等。其具有部分病識感,於評估過程數度表 示自己講得不好。此外,受認知缺損影響,於會談中即使數 度向姚員澄清問題之意思,仍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日常 生活活動能力亦有缺損,需看護及家屬協助日常之照顧。姚 員之生活經濟能力也明顯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困難辨識 新台幣金額、於日常消費模擬中也無法透過閱讀找出目標項 目。其買賣之概念尚留存,但對於財物所有權之辨別易出錯 。姚員可識得身分證,但無法分辨常見之消費相關卡種。其 對儲匯業務常見之文件無法辨識,對自己金融帳戶之概況也 無法說明。其生活經濟能力缺失之情形與其認知功能退化程 度可互相對應。綜上述,姚員受中至重度認知障礙症影響, 語言理解能力有限,言談不切題,常答非所問且難以理解, 困難行金錢辨識,日常消費及儲匯業務等幾乎無法進行,更 遑論更複雜之財務處理及理解所作財產行為之效果。依照臨 床標準,姚員之情形應可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 ,有臺大醫院出具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06 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甲○○、乙○○,有相 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況,經本院囑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 對相對人、乙○○、甲○○進行訪視,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略以:   ⑴相對人、乙○○、甲○○部分:    ①對本案應受宣告之人之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訪視觀察案 主於訪談間之口語能力及表述均為清楚,認知功能、行 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尚於訪視過程未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案主亦主訴其未有聲請之必要,不 需他人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人;另本案經釐清聲 請原由,案次女表述為探視案主受阻之故,惟聲請立意 是否與監護宣告之目的相符,以及案主之身心功能是否 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請貴院斟酌案主身 心現況及其聲請立意之必要性。    ②本案經訪視評估,案主明確表述其尚具意思表達能力, 且不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不同意由任何人擔任其監 護或輔助人,而案子亦尊重案主之決定,認為不須選任 ;惟若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案子表示不同意由案 長女擔任,而案次女同意由案長女擔任,評估案家成員 間之意見不一,尚未具有共識,惟應視擬任監護人對應 受宣告人之照顧安排,以衡量對應受宣告人之最適切安 排。    ③經訪視評估,案子亦表述若案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 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或輔助人,評估案子身心及認知功 能佳,且了解案主起居及生活,並表示願善盡負擔照顧 事務,評估案子若任案主之監護或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    ④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評估與建議:     A.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評估案次女(即甲○○) 身心及認知功能佳,且與案主間互動未有不佳,故無 不適切之處。     B.案主及案子則認為無需選任擬任會同人之必要,然案 子認為若需涉及案主財務管理,可選任案媳(朱○○) 較為合適,且案主現相關財務支出,均由案媳協助管 理及記帳,為最知悉案主生活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110394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⑵聲請人丙○○部分:    ①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②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無疾病及用藥史;大學畢業;無擔任監護人、輔 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 。    ③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可調整工作時間;規劃應 受宣告人偕外籍看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就近照顧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    ④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偕外籍看 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應受宣告人可有獨立房間( 含衛浴)。評估聲請人能安排照顧環境。    ⑤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不動應受宣告人財產 ,以聲請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    ⑥總建議: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 。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及監護 意願,惟聲請人不認同全民健康保險治療方式,規劃使 應受宣告人接受再生醫學治療,與乙○○之意見不同。因 本案家族成員間有照護及探視等紛爭,建請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此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晟 台成字第112026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聲請人與乙○○間互信基礎不足,若由渠等共同監護,易互 相掣肘,難謂有利相對人;而乙○○與相對人同住,長年為 相對人管理財務及照護相對人生活,當最了解相對人之需 求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併 考量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上次開完庭,聲 請人是否有去看你?)有」、「(問:聲請人去看你好嗎 ?有吵架嗎?)很好,謝謝」、「(問:你有無希望法院 幫你指定一個人管理你的事情嗎?)沒關係,可以,差不 多」、「(問:你要○○、○○還是都不要?)○○」、「(問 :你現在住在三重區與聲請人住一起?)對」、「(問: 你還想繼續跟聲請人住嗎?)都可以」、(法官諭知聲請 人坐到相對人旁邊,關係人乙○○先退到後座)「(問:希 望誰帶你去看醫生?)院長。如果我小孩願意帶我看醫生 ,我都願意。兒子對,女兒對,我很傷腦筋,都可以,就 看他們的愛心」、「(問:你想要跟聲請人住嗎?)聲請 人很好,老二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認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意願,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聲 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應有權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及 受照護狀況,並監督相對人之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㈣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準用之。且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雖不同於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其受憲法保障之 自由權及人格權,既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自仍保 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 動關係之權利,此尚非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之職務時,所得任意限制或剝奪。是以,在受監護 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 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 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 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渠等探視相對人遭乙○○限制云云,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甲○○未與相對人同住,雖無證據證明乙○○ 有阻擋聲請人、甲○○探視相對人之情,惟考量聲請人、甲○○ 與乙○○關係不睦,多有嫌隙,為避免雙方衝突發生,參酌相 關人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兩造生活模式, 有增訂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職權酌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乙○○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聲請人丙○○得於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前往相對人之 住所探視相對人。若丙○○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 探視。 二、關係人甲○○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探 視相對人。若甲○○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三、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丙○○、乙○○、甲○○得協議變更之 。丙○○、甲○○有取消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於3日前通 知乙○○。

2024-12-24

PCDV-112-監宣-1102-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02因另一生理問題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725-202412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吳慧娟 相 對 人 吳林華茨 關 係 人 吳慶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重度失智症、失語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 ○○(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 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嚴重記憶力喪 失,定向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已認不得家人,無法獨立從事 任何社區活動或進行問題解決,社交十分退縮,無明顯人際 與家庭活動,視力缺損嚴重,目前日常生活諸項事務均需他 人直接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 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 我照顧、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 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 助。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 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丙○○則為相對人之子,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子,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3

PCDV-113-監宣-1332-202412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佑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戊○○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⒈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右耳重聽,可自行行走,需他人攙扶,時間定 向感差,衣著合乎當前季節,具有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 中,表情有適當臉部表情變化,語言可切題回應,偶有重複 詢問情形,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情 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形,當下亦無明顯躁動行為,無特殊 妄想,無明顯幻覺,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50/100分,轉 換成MMSE則為17/30分,均達障礙程度,其中在短期記憶力 、集中及計算、定向感、語文理解及表達以及思緒流暢度等 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之減損,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 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記憶力 、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 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 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又相對人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受鑑定 時尚可記得自己生日及目前住家地址,亦可認得家人,然於 回答問題時,偶有重複詢問情形。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非完全 不能,然相對人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降低情形,是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然 不支持為輔助宣告等語,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相對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輔以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與相對 人溝通時,相對人都能表示自己意思,但有健忘的問題,從 民國105年迄今都有持續服用藥物,112年以後相對人則常有 跌倒的狀況,需要他人幫忙等語,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 降低情形,是關係人丙○○稱其不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對相 對人而言,並非有利。  ㈢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該處為2層樓之樓房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2樓,1樓則經關係人丙○○完成無障礙設 施之裝潢,待日後若有需要,將使相對人至該址1樓居住, 又相對人目前於看護陪同下,會固定至住家附近之新北市私 立○○生活日間照顧中心進行團體活動,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為 憑,又關係人丙○○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相對人 住處相近,則以相對人目前客觀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有降低,而非完全不能之情 況,加以其已習慣之客觀居住環境與關係人丙○○相近,又關 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現亦是主要照顧相對 人之人,另未見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衝突,是 由關係人丙○○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⒉至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陳述:其對於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甚為熟悉,先前也曾長期照顧相對人,並受 相對人之託經營○○開發有限公司等語。然亦陳述:若認由關 係人丙○○擔任輔助人,其亦無意見,僅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乃相對人一生奮鬥的結果,希望由相對人繼續持有、處分等 語。而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兒女,本院認均是 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 對人的財產現是由大姊乙○○管理,如果相對人有用錢需要, 都可以向乙○○申請,照顧部分則由關係人丙○○負主要之責等 語。則由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所述,可知就照 護相對人身體健康部分,關係人丙○○並無不適任情形,且如 上所述,相較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住所位置,關係人丙○○顯 較可就近處理,至財產管理部分,相對人僅是對於意思判斷 能力稍有降低情形,並非完全不能,本院為上開輔助宣告後 ,並未剝奪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權利,又相對人現所有之 財產既為其一生奮鬥所得,相對人子女本應尊重其處分財產 之自由,至若相對人子女有何侵害相對人權利情事,各該行 為人自應負其法律責任;又於本件並未見關係人丙○○有何侵 害相對人財產權之情事,認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並未有利害 衝突,況輔佐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亦受民 法之相關規範,是依上所述,認選定關係人丙○○為輔助人仍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監宣-1104-2024122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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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腦中風,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李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李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雙親均歿,最近 親屬僅配偶甲○○、長子丙○○;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監宣-12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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