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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檒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 至116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2.295%(計算式為:1.72 %+0.575%=2.295%) ,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本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 2月29日償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詎陳定檒於112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自陳定檒存款帳戶扣款8,855元 償還本件債務,陳定檒尚欠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惟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檒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主張之本金;惟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因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當期並未違約,死亡 亦非違約事由,原告對陳定檒亦無催告之可能,又原告雖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 ,則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且依民法第1181條 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對於原告不得清償,此為被告履 行清償之限制,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於114年11月14日屆滿 ,原告自此方得對被告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清償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定檒向其借貸,並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 檒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23至31頁 );復經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396,143元已為認諾,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 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 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 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 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 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 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 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 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據此,陳定檒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陳定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14日公示催告公告在案 (見本院卷第35頁),該公告至114年11月14日方屆滿,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4年11月1 4日後,方得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 之金額。  ㈢又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 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3-中簡-4240-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劉品磔 被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豪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22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桃園市○鎮區○道0號64公里0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陳瑋苓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嗣訴外 人陳瑋苓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為 訴外人張家豪之僱用人,依法須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1

CLEV-113-壢簡-802-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 得之用,嗣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款項復遭被告提領一 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 ,致受有新臺幣(下同)887,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但被 告現在在服刑,無法給付,要等被告出監才能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9、9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 件原告因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交付金錢,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 息,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76頁),依上開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見附民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備註 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臨櫃提款時間、金額 孫丕江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月15日,孫丕江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朱家泓」、「陳怡佳」、「雙豐客服」等,渠等向孫丕江佯稱: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孫丕江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孫丕江分別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政緯) 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由第一層帳戶匯出3,350,104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和蒼) 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由第二層帳戶匯出890,060元至許曉安合庫帳戶 於112年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許曉安至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887,000元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

2025-03-11

CYDV-113-訴-86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麗秋 被 告 根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 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之 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私訊方式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使用LINE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程式 申購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9時52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移 轉一空。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 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1 、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已於11 2年5月1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 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 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0

MLDV-114-苗原小-1-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徐瑞芬 張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威凱(下稱張威凱)為認識多年之好朋友, 被告因前與張威凱間有投資協議,曾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 月初間收受張威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人並 因此事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1日分別退還張 威凱40萬元、10萬元,尚欠張威凱150萬元。被告因不滿張 威凱向其催討上開欠款,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 9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威凱謊稱欲償還前開欠款, 而邀請張威凱下班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處(下稱被告住處),並佯稱其母(下稱姚母)亦在家,以 降低張威凱之戒心。張威凱不疑有他,即於當日18時13分許 至被告住處,惟姚母並不在家,張威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 告即依計畫戴上黑色手套,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2分許 ,在被告住處內,承前殺人之犯意,使用其所持有裝有滅音 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站在張威凱後方,在張威凱不知情的情形下,朝張威 凱後腦擊發1發子彈,張威凱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被 告見張威凱死亡後,為掩飾犯行並隱匿銷毀證據,竟基於遺 棄屍體的犯意,將張威凱遺體放入大型整理箱並以床單、窗 簾等布料覆蓋其上,並清理住處客廳內之血跡及相關跡證後 ,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先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 至住處地下1樓電梯口連接停車場入口旁暫放,再以通訊軟 體LINE電話聯繫朋友即訴外人梁啓新(下稱梁啓新)到場後 ,被告即騎乘梁啓新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停車場換駕駛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告 住處地下1樓,並於同日22時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啓新 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上開小客車後座座位上 ,並由丙○○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 ,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自車內搬出,並將屍體棄 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而完成棄屍。  ㈡原告甲○○為張威凱之母親、原告乙○○為張威凱之父親。被告 朝張威凱腦部開槍之行為,導致張威凱發生死亡之結果,且 被告於殺害張威凱後更有棄屍之行為,均導致原告之父母子 女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因被告殺害張威凱而支出201,920元之殯 葬費,兩人應平均分受之,故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 給付100,96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為59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2歲,現住 於新北市,依內政部之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34.11歲,尚可存活至146年6月18日,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年消費支出 為314,712元,甲○○之配偶彭江照53年次,於張威凱死 亡時年齡是58歲,依照內政部之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3.96年,故彭江照可存活至136年4月23 日,因此從112年5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此期間,原告 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與配偶彭江照共4 人對於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於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原告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共3 人對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是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 原告甲○○之扶養義務金額為2,139,761元【計算式如下 :年消費支出314,712*扶養義務人數四人時間即112年5 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霍夫曼係數)/4+(年消費支出314 ,712*扶養義務人數三人時間即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霍夫曼係數)/3=2,139,761元 (計算式:1,260, 798+878,963)】。    ⑵原告乙○○為54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7歲,現住 於臺北市萬華區,依內政部之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6.76歲,尚可存活至139年2月10日,另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年消 費支出為408,168元,原告乙○○之子女有張威凱、張劭 斌、彭辰瑄共3人,但彭辰瑄為彭江照所收養,又原告 乙○○無配偶,故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之人為2人,是 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之金額為 3,525,373元【計算式如下:(年消費支出408,168*扶養 義務人數二人時間即112年5月9日至139年2月10日*霍夫 曼係數)/2=3,525,373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就被告殺害張威凱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 付1000萬元。    ⑵就被告棄屍行為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5 0萬元。   ⒋是以,原告甲○○、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分別為12,740,721元、14,126,3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74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4元自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訟標的及各項請求均 不爭執,並就原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12,740,721元、14,126,333元及其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甲○○12,74 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 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 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 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 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於訴訟中並無新增之訴訟費用,故不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重訴-833-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安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甄洳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1-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鄭呂月嬌 訴訟代理人 鄭谷清 被 告 洪琪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嗣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分別為基於同一租賃契 約為請求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兩造分別又於110 年、111年間續簽租賃契約,於111年7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被 告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3萬元予原告收受,詎被告自112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3年6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共 積欠原告21萬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清 償積欠租金,且拒不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於114年3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願意認諾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38-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邑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重鈞 邱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以114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二年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四七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12 ,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 壹拾壹元、分配比率欄內更正為百分之伍拾玖點柒柒柒壹、分配 金額欄內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不足額 欄內更正為捌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表二】次序11,債權 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壹拾壹 元,分配比率欄內更正為百分之伍拾玖點捌貳柒貳、分配金額欄 內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不足額欄內更正 為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3-板簡-1384-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5號 原 告 祥允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陳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簡-4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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