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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9行原記載「臉書社團」等語部分,均應 予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KWOK TAK TAT」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KWOK TAK YAT」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4年2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40027765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宏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郭德逸、 蘇雨柔,致使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 財產損失,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郭德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告訴人蘇雨柔未 到院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3、35、36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德 逸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郭德逸 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 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蘇雨柔達成調解,然考量調解成立或賠 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 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蘇雨柔未到 場而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此無法成立調解 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 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 其作用而定。查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 補,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 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 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 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    ⑴被告向告訴人蘇雨柔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郭德逸詐得之4,5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德逸以9,000元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 德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查被告與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聯繫時,固應有使用某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 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 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林宏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林宏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7號   被   告 林宏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哲並無出售獵人卡片之真意,亦自始無依約與買受人完 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與KWOK TAK T AT(中文名:郭德逸)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代價出售整套獵人卡片,致郭德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3分許,網路轉帳4500元,至林宏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林宏哲隨即於同日13時13分許提領花用。㈡於113年10月31 日,透過臉書社團與蘇雨柔聯繫,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出售 一張獵人卡片,致蘇雨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網 路轉帳2000元,至林宏哲所有國泰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嗣因郭德逸、蘇雨柔遲未收到購買之獵人卡片,發覺受騙報 警通知銀行及時圈存蘇雨柔所匯款項,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德逸、蘇雨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6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3-25

TCDM-114-中簡-235-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3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慶富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慶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富(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已   載明「請鈞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就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因為我與告訴人張興治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可以減輕其刑」   等語(見前揭卷第9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   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張興治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影   本1 分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有悔悟之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本案量刑基礎有前揭   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慶富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姐 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藏放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及對法益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號14樓   被   告 蔡恩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恩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慶富、被告蔡恩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張慶富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張興治到庭,以確 認告訴人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 均稱無調解意願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 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藏放無殺傷力 之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他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恩益所有,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 物,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發 還被告蔡恩益外,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把 2 鋼珠 1罐 3 氣瓶 8罐 4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6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VIVO 7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SUGAR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毒品吸食器 1組 10 毒品夾鏈袋 1包 毛重1.31公克 11 藥鏟 1支 12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張慶富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蔡恩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富、蔡恩益2人為友人關係,且均與張興治素不相識。 緣張慶富之胞姊張芯語(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因故與張 興治發生糾紛,張慶富、蔡恩益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由張慶富電聯通知蔡恩益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下稱 本案空氣槍】到場助勢,待蔡恩益攜帶本案空氣槍到場後, 張慶富即將之藏放在衣服下方,顯露該槍枝形狀,以暗示其 有攜帶槍枝之事實,並與蔡恩益及不知情之張芯語3人於同 日晚間7時27分許,步行進入張興治所在之「星河知音」餐 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廚房內與其對質,令張興 治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 2月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恩益位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 、鋼珠1罐及氣瓶8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興治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興治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星河知 音」餐廳廚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8張、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足稽,及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氣瓶8罐(扣 案物經試射判定均未具殺傷力)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及氣瓶8罐,為 被告蔡恩益所有,且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簡上-4-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43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292、9293號,下稱乙案),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王明發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甲案簡上卷第95至97頁 ,乙案簡上卷第93至9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附件一、二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甲案簡 上卷第68頁,乙案簡上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附件一、二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附件一、 二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項,均如附件一、二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㈡甲、乙案之原審分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 己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甲案告訴人謝登 貴、乙案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姜竣騰成立和(調)解或 填補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乃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其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甲、乙案均提 起上訴,然甲、乙案之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甲案告訴人謝登貴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甲案簡上卷第75頁),則甲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 並無變更,且被告於甲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亦不足動搖量刑基 礎;再乙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部分因 渠等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乙案簡上卷第77頁),另被告 雖與告訴人姜竣騰成立調解,然參諸被告依調解內容本應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姜竣騰新臺幣10,500元,卻 未依約履行而迄未給付(乙案簡上卷第89至90、113頁),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乙案量刑基礎 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甲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3-簡上-198-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游燕玲 訴訟代理人 劉士鈞 被 告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 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原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8萬1976元,並應 賠償系爭車輛減少價額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97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實際維修,估價單內容不合理:  ⒈原告自車禍發生至調解日皆未進行維修,僅憑估價單要求賠 償,顯見車輛並無立即維修之必要,亦未影響行車安全。  ⒉原告於調解時表示,欲視被告賠償金額再決定如何維修,此   舉顯見其並無維修之真意,亦不符合常理。  ⒊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其金額及項目均不合理,茲詳述如下 :  ⑴倒車雷達:事故照片顯示,倒車雷達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無 須更換及烤漆。  ⑵前保桿扣子:本次事故為後車撞撃前車,前保桿扣子損壞顯 與事實不符,且數量高達10顆,顯有不當得利之嫌。  ⑶後保桿皮:碰撞痕跡與照片不符,且該零件可透過物理方式 修復,無需更換。  ⑷黑紋保桿:該零件為軟性材質,僅有髒污痕跡,無需更換。  ⑸擾流氣霸:僅需烤漆,無需鈑金。  ⑹鍍鉻飾條:無損壞,無需賠償。  ⒋原告未至原廠維修,且估價單金額過高,與市價不符,顯不 合理。  ㈡肇事責任比例:  ⒈本次事故係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所致,若非被告保持安全距   離,車輛損傷將更嚴重。  ⒉依據小型車車身及煞停距離計算,原告駕駛人劉士鈞應負擔   一半肇事責任。  ⒊賠償範圍:  ⑴被告僅同意賠償估價單中第四項擾流氣霸之烤漆費用,以及 第七項烤房調漆費用。  ⑵原告選擇更換零件而非修復,應自行承擔額外費用。  ㈢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從2024/07/19車禍當日至2025/1/ 22調解當日仍未維修,僅依維修估價單作為調解證據,並無 出示任何維修發票,原告當日的調解意願是先看被告願意賠 償多少金額,再考慮要如何維修車輛,被告本人表示不接受 此種論點,請原告拿出維修發票再來談調解,調解委員也反 駁原告的做法並不合理。原告從2024/7/19 車禍事故發生至 2024/1/22 調解日皆未有維修事實,可見未維修也不影響行 車安全,由此可見倒車雷達並無遭受損害,此次事故中倒車 雷達在照片中目測並無擦撞痕跡,為何需要更換零件以及烤 漆?但原告提供的維修估價單卻包含此項目的維修,原告意 圖為何?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一項前保桿扣子,原告的估價 單要求的維修項目並不合理,碰撞時是由被告後方撞上前方 原告車輛,但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卻出現前保桿扣子,而且 數量高達10顆,明顯與此次事故所發生之狀況不符,令被告 懷疑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意圖?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二項 後保桿皮,被告車禍發生後拍照存證,觀察照片一中的A處 為車牌所留下痕跡,B 處為車標所留下的痕跡,C 處和A 處 所產生的痕跡並不相符,A1處較A4處向後距離長,所以經後 車碰撞A1比A4、A2比A3更加深且廣泛,而C 處的碰撞痕跡明 顯與此次車禍不符,在照片二及照片三中也能清楚觀察到撞 撃點和凹陷點並不相符,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三項黑紋保桿 ,由於該材質是軟性材料,發生事故並無造成毀損,而是留 下髒污的痕跡,不應要求更換此零件,若是同第四項目擾流 氣霸造成無法恢復的痕跡,則向被告請求維修賠償為合理, 被告不同意賠償。第四項擾流氣霸在估價單的維修是鈑金和 烤漆,此項目何來鈑金之需求?被告僅同意賠償烤漆項目。 第五項的鍍鉻飾條完全沒有損害,被告不同意賠償。第六項 倒車雷達已於前文說明,被告不同意賠償。綜上所述,此次 車禍事故中被告僅同意賠償維修估價單中第四項的烤漆維修 價格,以及第七項的烤房調漆費用。台灣賓士原廠授權經銷 商的服務廠在中和區建八路63號,而車主維修的匯豐汽車中 和保養廠位於中和區健康路230 號,僅相距不足一公里,為 何車主不回原廠維修?車禍發生後駕駛人聲稱原廠維修價格 約八萬多,副廠維修約四萬多,為何如今副廠報價單金額八 萬多?估價單金額經網路詢問後網友也反應價格過於誇張, 並非合理價格,甚至有網友表示價格快超越原廠,且維修項 目也不合理,通常副廠維修也沒有烤房調漆費用,這種高於 市價的估價單試問哪一位車主會接受?不符合正常人之思維 邏輯。同時網友也表示保桿皮是可以用物理方式修復,淋熱 水、吹風機等方式都可以,因為是塑膠材料預熱軟化可以塑 形,既然如此為何需要更換零件?一般在維修輕微車門擦撞 時也是鈑金加烤漆的方式修復,並不會直接更換車門,同理 此情況保桿皮也應用恢復原狀方式維修而非置換零件,較為 合理。車主選擇置換零件而非恢復原況,理應自行承擔更換 零件之費用而非要求被告承擔,僅應就被告造成之損害部分 向被告求償維修費用。車禍當日行駛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2.4 公里處外側車道,因道路車流量大有輕微塞車之情況,整體 用路人時速體感約為60至70公里,被告與前車保持約2 個車 身長的安全距離,正常行駛狀況的減速行為並不會發生碰撞 ,事故發生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剎車導致碰撞,若非被告 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則車輛損傷狀況勢必更加嚴 重,理應當日駕駛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劉士鈞負擔一半肇事責 任,與被告共同賠償車輛維修金額。註解:小型車車身長約 為3.8公尺至4.公尺之間。時速60公里煞停距離經人工智能g emini,chatgpt,grok計算約為40公尺,反應時間約為1 秒 ,時速60換算移動距離為秒速16.67 公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3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6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3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2月12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94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 然迄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僅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對 話紀錄及網路資料為證(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3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6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3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審認結果為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憑,則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並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為證。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google map街景為證,惟該街景圖不知為何人所 拍攝,自不能採為本案之證據;假設其拍攝者為某x,證人x 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退萬步言,該街景是否同於 事故發生日之情形,不得而知,該項證據顯難採信。  ⑵被告雖再辯稱:時速60公里煞停距離經人工智能gemini,cha tgpt,grok計算約為40公尺,反應時間約為1秒,時速60換 算移動距離為秒速16.67公尺云云,惟原告未曾同意選任該 人工智能為鑑定人,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該人工智能之鑑定實 績、該人工智能究竟學習的data為何、及該人工智能何以得 擔任本件之鑑定人之理由,僅自行輸入一定之數據,無論其 得到何種結果,既未經原告同意,均屬被告片面、單方之陳 述,自難憑採。  ⑶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或證據方法既非可採,本院既已闡明其 後仍提不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 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關於肇事責任之抗辯為不 可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 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關於原告損害賠償所主張之數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拆工8685元、鈑金2093元、烤漆1萬5298元 、零件5萬5900元(本院卷第15、41、45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12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3頁),則至113年7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90 元(計算式:5萬5900元×1/10=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1666元(計算式: 拆工8685元+鈑金2093元+烤漆1萬5298元+零件5590元=3萬16 66元)。  ⑵被告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係原告提出之原證1,本院既已如 附件向被告闡明「…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 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 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 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 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 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 …以上僅舉例…)。…」,惟被告未依期補正對其有利事項,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 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 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 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 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⑶原告復請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萬元等語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被告對該交易價值減損亦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即價值未減損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 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 該主張2萬元仍低於其可主張之數額,因此,原告之前開主 張自可准許。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得請求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666元(計算 式:3萬1666元+2萬元=5萬1666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8萬1976元,已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公 司估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 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 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 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 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 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 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致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 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 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 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鑑定、②原告如能證明因系爭車禍導 致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5

TPEV-114-北簡-944-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徐家豐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家豐未對原判決不服 並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 圍,經檢察官明示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 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新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新絜金錢損失 外,並讓告訴人林新絜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 告迄今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新絜之損失 ,原判決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林新絜損害程度權 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依刑法第30條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復 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 ,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核以卷內事證後,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核 無明顯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 有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其賠償責任,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院二卷第154頁),且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 莊舒婷、劉怡佑確認無誤(院二卷第154頁);又告訴人莊 舒婷、劉怡佑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院二卷第155頁),足證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莊舒婷、劉怡 佑之諒解並以分期方式填補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所受損害 ,其犯後態度尚可,而此部分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被告 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 事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即便被告上訴 後雖有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本應就其犯後態度為正面之 評價,然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⒊至檢察官雖上訴指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林新絜道歉並賠償損 失,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明願以全額賠償且分期付 款為條件,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院二卷第59頁),然 本院前已合法傳喚、通知告訴人林新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 解期日到庭,其均未到庭,告訴人林新絜復以本院所寄發的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表明「不要到庭」「無意願與被 告和解」等語,本院復為確認告訴人林新絜請求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卻無調解意願之真意為何,撥 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林新絜,但告訴人林新絜均未接聽,此 等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37、101頁)、被害人( 告訴人)意見表(院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準備程序報到 單(院二卷第53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二卷第105頁) 、本院審理單(院二卷第113頁)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高珮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 、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判程序到庭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41、43、103、127、129頁) 、上開期日的報到單(院二卷第53、105、143頁)存卷可考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另行與告訴人高珮綺、林新絜達成和 解,是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應均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 及高珮綺之諒解,惟被告既已積極與有到庭的告訴人莊舒婷 、劉怡佑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其未道歉、賠償部分即非被 告個人所能掌控,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 價,況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 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訴人林新絜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於調解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院二卷 第73至74、155頁),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 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 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 際賠償,是本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至告訴人林新絜固在本院所寄發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表明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院二卷第47頁),惟 被告既有意積極賠償各告訴人,且更有與有意願且已實際到 庭的告訴人調解成立,更已依所約定條件履行其分期賠償之 責任,則告訴人林新絜、高珮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不到庭 ,自不宜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本院認為,為保障其他被害 人受償的可能性,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即中斷其分期賠償之履 行,縱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的原諒,仍應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言明。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新絜 於113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林新絜姊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新絜佯稱:要借款云云,致林新絜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劉怡佑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團向劉怡佑佯稱:可出售烘乾機云云,致劉怡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7分許 7,000元 (圈存) 3 高珮綺 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珮綺佯稱:欲購買所刊登商品,然下單失敗,必須驗證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高珮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5,123元 4 莊舒婷 113年1月20日21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舒婷佯稱:欲購買所刊登消毒鍋,然下單失敗,必須辦理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27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

2025-03-25

KSDM-113-金簡上-219-202503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傑於民國111年9月25日9時4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之二手交易社團提供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販賣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之資訊(無證據證明鄭世傑自斯時起即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張文豪於同日12時 許見上開資訊後,即向鄭世傑詢問買賣本案手機事宜。詎鄭 世傑明知本案手機業因陳冠龍前於同日9時42分許聯繫購買 ,鄭世傑、陳冠龍於同日13時40分許達成於同日16時面交本 案手機之約定,故鄭世傑已無本案手機可出售,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 起向張文豪佯以本案手機尚未售出,並提供鄭世傑所申辦之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張文豪匯 款,而與張文豪約定以2萬7千元出售本案手機,並應允出貨 之合意等詐術,致張文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 2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嗣張文豪於同年月30日20時43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領取鄭世傑寄 出之貨品後,發現鄭世傑寄出之商品並非約定之本案手機, 而係版本不詳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甲手機),始悉受騙 。案經張文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陳冠龍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 、調偵緝卷第43至45頁、第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證人 陳冠龍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發布資訊截圖 、甲手機照片、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寄件證明、告訴人領取之包裹照片 及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2頁、 第27至28頁、調偵緝卷第31頁、第51至7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先於臉書之二手交易社團上 張貼販賣本案手機之貼文等語。然被告確有本案手機,僅因 先與證人陳冠龍達成交易合意,因而無法交付本案手機予證 人張文豪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且與證 人陳冠龍所述大致相符(見調偵緝卷第43至44頁),又本案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張貼販賣本案手機之貼文時,即係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是依 既有卷證,尚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於知悉本案手機業已售出之情形下,佯以本案手機尚 未出售之外觀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 有上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審 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且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無和解、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47 、48頁)。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以2 萬7千元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9頁),然因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無和解、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業 如前述,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以及上情固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然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且該 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 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取得之2萬7千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2萬7千元,既未據扣案,復未發還、返還予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原簡-27-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調解之 意,然未能獲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因告訴代理人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 頁)及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食品加工廠 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以下,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欲右轉烏日陸橋下方道路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0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行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前進,適廖○甄(姓名詳卷,00 年00月生)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 穿越馬路,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留在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甄及廖○甄之法定代理人張○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不慎碰撞步行準備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廖○甄,告訴人廖○甄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甄於上開時間 ,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於偵 訊中指證 告訴人廖○甄於上開時間 ,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光碟片1片。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廖○甄,告訴人廖○甄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廖○甄受有下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13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所載「致蔡涵穎陷於錯誤」後應補充「,誤信確有『莊凱城 此團購主欲訂購商品』」;同欄一、第19行「於111年7月3日 」補充為「111年7月2、3日」;另補充「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曾為被告之貨運司機邱加 豪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間數次假藉團購主「莊凱城」名 義向告訴人佯稱欲訂購商品,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未 取得貨款前即於111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94 4元、111年7月7日匯款11萬8,923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委由 被告出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行為,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假藉團購 主「莊凱城」名義佯以欲訂購商品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為實 無足取;又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 法達成調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 額、所獲利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卷第65-71頁)、自述高中肄業,於市 場擺攤及其月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8萬3,867元(計算式:26萬4,9 44元+11萬8,923元=38萬3,867元),惟被告於111年7月5日 曾匯款共6萬3,150元(計算式;8,150元+2萬9,500元+2萬5,5 00元=6萬3,150元)予告訴人,則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71 7元(計算式:38萬3,867元-6萬3,150元=32萬717元)仍屬被 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大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甲○○以銷 售嬰幼兒奶粉及成人亞培安素為業,丙○○於民國111年4月間 因向甲○○訂購亞培安素而結識,並經甲○○之遊說,因而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暗股方式入股甲○○之股份,即能用 與甲○○相同之價格購入亞培安素,且定期分紅,丙○○再將以 優惠價格購得之亞培安素零售予新北市瑞芳區附近居民以賺 取利潤。 二、緣甲○○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有資金缺口,明知已無交貨意願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 年7月1日,甲○○向丙○○佯稱:因配合的團購主越來越多,而 手上現金有限,可將團購主的訂單轉給丙○○經營,要轉介「 莊凱城」之團購主予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莊凱城」(下稱「莊凱城」)之團購主聯 繫。 (一)甲○○即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2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向丙○○訂購奶粉共計53箱云云,丙○○向甲○○詢 問報價後,向「莊凱城」報價28萬130元,「莊凱城」同 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前 ,即於111年7月3日先行匯款共計26萬4,944元至甲○○指定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甲○○再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5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50箱云云,且為取信丙○○ ,甲○○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 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 萬5,500元至丙○○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因而於同日13時許通知甲○○直接送貨至「莊凱城」指 定之收貨地點「五堵貨櫃場」,甲○○再假以「莊凱城」之 名義於同日15時5分許向丙○○佯稱已到貨,加深丙○○之信 任確實有「莊凱城」之買家。 (三)甲○○續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6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115箱云云,丙○○向甲○○ 詢問報價,向「莊凱城」報價14萬4,050元,「莊凱城」 同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 前,即於111年7月7日先行匯款共計11萬8,923元至甲○○指 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於111年7月7日,丙○○請「莊凱城」匯款上開貨款共計4 2萬5,730元(28萬130元+14萬4,050元+運費1,550元=42萬 5,730元),然「莊凱城」稱其妻遭郵局職員刁難而未能 順利匯款,又於111年7月11日向丙○○訂購日貨藥妝共計2 萬6,330元,累積共積欠丙○○45萬2,060元。 (五)因丙○○多次向「莊凱城」催討未果,因而與甲○○聯繫請其 協助催討款項,甲○○遂於111年7月18日13時46分許,向丙 ○○佯稱已在監理站向「莊凱城」取得上開貨款,並傳送6 捆現金照片予丙○○,然甲○○並未交付該現金予丙○○,亦未 將款項匯入丙○○之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21日17時12分 許,甲○○向丙○○佯稱已將「莊凱城」所付款項匯予丙○○云 云,並傳送金額45萬2,060元之匯款單予丙○○,然丙○○遲 遲未收到款項,多次向甲○○、「莊凱城」請求還款未果, 始知受騙,共計實際損失38萬3,867元(26萬4,944元+11 萬8,923元)。 三、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莊凱城」是我的團爸,我與「莊凱城」實際面交3、4次。我與丙○○合夥,所以才把「莊凱城」介紹給丙○○,後來「莊凱城」向丙○○訂貨,丙○○說有收到款項,請我直接出貨給「莊凱城」,我出貨後請「莊凱城」給我尾款,但「莊凱城」一直推託。陳琇貞是我前婆婆,我要擷圖「莊凱城」的電話時,傳錯照片給丙○○。如果是「莊凱城」名義進來的利潤,我就以「莊凱城」的名義匯款給丙○○。「莊凱城」有傳一張現金照片給我,我再將該現金照片傳給丙○○,幫「莊凱城」推拖說已經收到款項。我的通訊軟體LINE無法登入,我無法提供我與「莊凱城」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陳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陳琇貞為被告之前婆婆,「莊凱城」提供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琇貞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4 1.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凱城」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佯以「莊凱城」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嗣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2月7日板營字第1119502894號函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萬5,500元至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林宣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林宣廷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佯以「莊凱城」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詐得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易-1529-20250324-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佑良 相 對 人 張志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車禍理賠未達成共識。爰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張志宇逾期未陳述等情,有 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未陳報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3-24

OLEV-114-員司調-10-20250324-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羿蓁 代 理 人 王士銘 相 對 人 江元清 江惟洲 江清山 曹維仁 張彩盆 江明亮 江明勇 江漢堂 江漢清 江明鐘 江威廷 江慧芳 江美儀 江新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元清、江惟洲、江清山、曹維仁、張彩盆 、江明亮、江明勇、江漢堂、江漢清、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 、江美儀、江新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 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 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 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 、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 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 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 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 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三筆土地欲變價分割,爰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江元清、江惟洲、張彩盆、 江漢堂、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江美儀、江新煜逾期迄 今均未陳述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次查,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相對人江元清、 江惟洲、張彩盆、江漢堂、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江美 儀、江新煜既未陳明願出席調解,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 到院調解。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 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3-24

OLEV-114-員司調-1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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