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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水勤 訴訟代理人 陳振金 陳韋伶 上 訴 人 柯志宗 被上訴人 洪雅雯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翠菱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劉翠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柯志宗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南港路2段23 巷口,因上訴人陳水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而沿 南港路2段南向北步行通過道路,上訴人柯志宗見狀為避免 撞擊上訴人陳水勤,卻未注意左側第1車道上有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惠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 車),仍向左側第1車道閃避,致B車之車身碰撞當時行駛在 第1車道之C車(下稱本件事故),造成C車右前車頭部位受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640元,劉惠仁因此3日無 法營業(工作),並受有營業損失(薪資損失)3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28,64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陳水勤稱:發生本件事故後,在劉惠仁家協調,劉惠仁稱車 輛損失為3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被上訴 人請求營業損失。且劉惠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 。  ㈡柯志宗稱:本件事故後劉惠仁最初提供的估價單修車費用僅1 6,950元。後來劉惠仁提出的估價單不代表實際修車金額。 又劉惠仁的營業額不是每天都那麼多,且輕微損害不用修理 到3日。本件事故是劉惠仁的C車撞到柯志宗的B車,不是B車 去撞C車等語。    ㈢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87,000元(C車修復費用6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 ),及上訴人陳水勤自112年4月18日起,上訴人柯志宗自11 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柯志宗補充稱:其所駕駛B車閃到 第1車道停止後才被C車撞到,並非B車去撞C車,就事故前超 速乙節沒有爭執。另被上訴人未提出C車損害之請求權讓與 證明。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僅約為21,000元。上訴人陳水勤 補充稱:對初判表所載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依號誌 行走乙節不爭執。但劉惠仁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不足憑認其 所受損害。又C車在砂石場內已遭他車倒車撞到,該估價單 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再原審判決以估價單所載數額 扣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然應以實際維修費用扣 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過後 的車體及更換的零件以證其實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水勤及柯志 宗分別有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上訴人2人不爭 執過失,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C車右前車頭部位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62 ,000元,另外劉惠仁因此3日無法營業,並受有營業損失25, 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1.C車受損部分: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C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經查,C車之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文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所有(111年6月24日起至11 2年5月12日,112年5月12日起再變更為訴外人長馳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 16日函覆C車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及領牌歷 史查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被上訴人固 表示劉惠仁是靠行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靠行乙節既未提出 證據佐證其實,並無從認定劉惠仁即為C車所有權人,依卷 內事證應認C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文昌公 司。其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業已受讓取得文昌公司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 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難認有理由。  2.營業損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C車受損修 復期間共3日,劉惠仁不能用來營業,受有25,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提出文昌公司開立證明(見原審卷第185頁)、訴 外人長開企業社、長馳實業社開立劉惠仁之薪資證明及報表 (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7頁至247頁)等件為佐。然C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係所有權人文昌公司始有所有權受到侵害, 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劉惠仁並無「權利」受到侵害。 而劉惠仁縱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使用之C車受損 ,其於C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C車,而造成營業收入或工作薪 資之損失,但此並非劉惠仁「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 係屬劉惠仁因本件事故致經濟上利益之受損,屬學說上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又劉惠仁前述不能使 用C車所受之「經濟上利益」損失,固然可認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然該規定之要件必須是「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該當之。而本件 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劉惠仁「經濟上利益」損失 ,故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C車使用 人即劉惠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劉惠 仁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C車之修復費用62,000元及劉惠仁不能工作之營 業損失25,000元,合計87,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14-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 被 上訴人 劉闊 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1 07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於10 8年4月10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發現上訴人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搭建之臺北市○○區○○○道0段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 頂)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4月27日測量為0.21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原審 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按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 承租人,自應本於承租人身分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排除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惟屢經促請上訴人移除 系爭鐵皮屋頂,並回復原狀,均不獲上訴人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 鐵皮屋頂,並返還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位於其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 之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756之1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以其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72 9之1地號土地達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 號判決(下稱另案)上訴人勝訴確定,足證係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承 租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略以:系爭鐵皮屋頂 係位於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上 ,並未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0.21平方公尺,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新建之圍牆貼在上訴人原始舊圍牆上加厚,造成界線 凸出之誤差,非上訴人所致,原判決未查明上開事實,判決 顯有違誤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自遷入系爭房屋隔壁 以來,爭議不斷,期能透過法院公權力終止上訴人越界損鄰 之行為,還給被上訴人乾淨居住環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 地,上訴人則向該署承租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 爭房屋,且兩造與該署之租約現均仍有效存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另案判決書影本等存卷可 參(原審卷第10頁、第14-16頁、第82頁、第90-97頁、第16 4-165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 鐵皮屋頂,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鐵皮屋頂確實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面積達0.21平方 公尺,占用情形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018號函暨所附系爭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128頁、第136-138頁),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均位於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系爭鐵皮 屋頂並未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即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上訴人雖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新建之圍牆貼在上訴 人原始舊圍牆上加厚,造成界線凸出之誤差所致,惟士林地 政事務所進行前開測量時,並非以被上訴人搭建之圍牆作為 認定地界之標準,是縱令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亦不致影響 該所關於系爭鐵皮屋頂越界與否之判斷,故上訴人此節所辯 ,亦無可憑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使用,惟遭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無 權占有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租予 被上訴人而交付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顯非合於租賃契約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未見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就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756之1地號部分 土地乙事,行使返還請求權,堪認該署怠於向上訴人行使前 揭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現存之系爭756之1地 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由 被上訴人受領,使其租賃物得為完整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94-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何秀滿 代 理 人 彭雲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2024-11-26

SLDV-113-除-543-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寄交 予」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寄交予」、第15 行「提領現金」補充更正為「提領現金(除附表編號5未遭 提領外)」、「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 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改列為第22條),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 行,且被告本案係交付帳戶3個以上,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 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明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 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未經 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已有著手洗錢之犯行外)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㈥、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陳志光、潘人豪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與告訴人張淑萍間因賠償金 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廖學和、沈忠和經本院傳 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類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志光、潘人豪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以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陳志光、 潘人豪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 附件:

2024-11-26

TPDM-113-審簡-217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就其與被告江宗勳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6

SLDV-113-聲-174-202411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羅洛羚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睬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 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26

SLDV-113-補-134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黎畇纓即畇言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期間至114年4月11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34%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 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1日、同年8月10日,尚欠本金7 3萬6,0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 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 號。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4頁送達回證 、第75-1頁司法文書寄存登記表),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2024-11-26

SLDV-113-訴-1557-20241126-1

小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清賢 相 對 人 張清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3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 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理,此觀本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經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本院卷28至30頁)可稽,則抗告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 原應於同年月17日屆滿,因同年月17日遇週末假日,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9日屆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1 9日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方 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民事抗告狀上可憑(本院卷 第18頁),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5

SLDV-113-小聲抗-4-202411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上訴人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南港區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 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 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深,致其身心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 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 萬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7,0 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審已詳細斟酌雙方財 產狀況、事件起因及行為態樣等因素,並酌定精神慰撫金各 7,0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應屬適當,復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8萬元部分,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在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 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就前揭各行為,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前揭各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應執行拘役5 0日,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 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 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 人之行為手段、態樣係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群組內,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 嚴,惟得以共見共聞之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群組成員,衡諸雙 方為高中同學、本件紛爭之發生背景、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 程度等;另參以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董 事及品牌規劃,為公眾人物之子女;被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 學畢業,現擔任公司創辦人兼營運長,亦為公眾人物之子女 ,尚須扶養1名子女,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 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簡上卷第248至26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7,000元、7 ,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為相當。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受侵害甚深,被上訴人之 行為對上訴人影響甚大,又被上訴人家境優渥,父母地位顯 赫、財力雄厚,且被上訴人長期否認其行為,於本件係心不 甘情不願的承認,並無悔意,認原審量定之慰撫金顯屬過低 等語。然查,本院已具體審酌實際加害行為手段、態樣暨客 觀環境,及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以此量定 慰撫金之相當金額,業如前述,則對於雙方之出身、雙親身 分、家庭生活情況及社經地位等節均有充分斟酌、考量,原 審所量定之慰撫金數額,尚屬平允,要難遽指為不當。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逾2萬元部分,洵非 有據,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慰撫金4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1分 你女朋友是婊子 簡上卷第111頁 2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54分 他是婊子 簡上卷第144頁 3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 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 像你女友 簡上卷第168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3-簡上-91-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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