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林秉穎
被 告 林鳳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
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金額為6萬元;另訴之聲明第㈡項
,經本院職權查調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萬2,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部
分,依原告主張該地上物為位於室外之洗手台,爰參酌一般
室外洗手台之尺寸,占用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而原告另主
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VRI-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遷移部分,參
酌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機車停車位(大)
劃設尺寸為長2公尺、寬1公尺,故占用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計算式:12
,000元×(3+2)平方公尺=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萬元(計算式:60,000+60,000=120,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原告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訴-344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