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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叡顗 相 對 人 劉宸睿 法定代理人 劉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 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 ,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雖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固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抗 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係在臺中市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80 0元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應有 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相 對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及限制閱覽 卷),抗告人主張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本 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乙節,尚屬無據。又兩造未定有債務 履行地,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是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小抗-1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 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應經執票人提示始得請求發票人付款, 相對人稱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 未獲付款云云。然抗告人係以所有之車號000-0000汽車辦理 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擔保並分期償還本金 利息。抗告人還款正常,偶有一次忘記亦是發現後即聯繫相 對人員工補繳,抗告人從未收到相對人催告要求繳納欠款, 相對人亦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要求付款。抗告人至 收受本票裁定時,方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已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不實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有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抗告人尚有本金202萬5,142 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 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 任,抗告人雖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其上並有於 113年3月18日有代繳相對人款項而支出3萬1,824元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於當日有繳納款項 予相對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所辯,難 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還款正常,僅有一次忘記亦已聯繫相 對人員工補繳,從未收到相對人催告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抗-34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劉漢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 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4日繳納本件 裁判費新臺幣1萬8,919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本 院3097卷第10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 並未釋明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情況重大變遷致無資力之情事 ,難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救-180-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聲再-3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林秉穎 被 告 林鳳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 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金額為6萬元;另訴之聲明第㈡項 ,經本院職權查調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萬2,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部 分,依原告主張該地上物為位於室外之洗手台,爰參酌一般 室外洗手台之尺寸,占用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而原告另主 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VRI-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遷移部分,參 酌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機車停車位(大) 劃設尺寸為長2公尺、寬1公尺,故占用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計算式:12 ,000元×(3+2)平方公尺=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萬元(計算式:60,000+60,000=120,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原告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訴-344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林秉穎 相 對 人 林鳳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 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因訴請相對人返還租賃房 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法扶基金會申請書、審查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 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 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救-208-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顏曜智 被 上訴人 顏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沙鹿簡易 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3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 聲明),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經原審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簡上-67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祝芬 相 對 人 張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0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親媽媽,須獨力扶養國小六年級 女兒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成年兒子。聲請人因遭詐騙致家 庭破碎、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7,470元,生活難以維持;且遭詐騙款項係有向銀 行借貸,另尚有汽、機車貸款,已向法院申請更生獲准,每 月須償還5,520元給債權人,卻又於打零工下班時發生車禍 ,造成聲請人鼻樑及兩顆門牙斷裂、腳趾骨粉碎性骨折,支 出手術費用且須休養3個月。本件訴訟因刑事部分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聲請人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金字第40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 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 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救-21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 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 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 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 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 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 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兩 造聲明有無變更,並當庭交付駁回承當訴訟裁定予聲請人即 原告曾炳坤(下稱聲請人),聲請人當即表明對承當訴訟部分 抗告,並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係以承審法官駁 回承當訴訟之聲請而聲請法官迴避,然承審法官就承當訴訟 聲請之准駁,核屬法官本諸法律確信行使其闡明、調查、審 理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聲-32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連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博薰等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 之情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雖列被告施博薰等10人,惟聲 明欄部分,對被告江定恩、林則邑2人則未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上開被告2人亦無從進 行答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三、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 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訴-36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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