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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 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陳心予」之帳號將被害人蔡孟垚(下稱被害人)加為好友後 ,陸續以各式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陸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 分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復於111年1月3日,再度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李承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本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案件先行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所犯前案 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固屬相同,然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所使用 之犯罪帳戶有異,且分別藉詞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差數 月之久,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間有何時間及空間上密切 關係,而得認定為被告所預定之同一犯罪計畫,並以接續犯 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等同鼓勵行為人持續實施相同犯罪,自與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有悖,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 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 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足認被告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另行起意而在不同日期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為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蔡孟 垚於110年10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有一位暱稱 「陳心予」(即被告)之網友開始跟我先生聊天,並傳送一 些曖昧的言語,取得我先生的信任,使我先生對他産生超過 友誼之情愫,之後被告開始講一些理由向我先生借錢,例如 稱自己是單親,又帶兩個小孩,需要向我先生借生活費,又 說自己的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之後 又稱自己的母親往生,需要喪葬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我 先生不疑有他便借錢給被告,並相信被告會還錢,但每次要 還錢的時候,被告又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還錢。直到111 年2月初,我從我先生的電腦發現他們之間的曖昧訊息,我 質問我先生事發經過並和我先生討論後,認為是詐騙,所以 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先生一開始是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先生等語( 見偵34058卷第3至9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及前案所匯款 項均係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上旬止,遭被告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 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尚難僅 以被害人係於不同時間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即認 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 告係另行起意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 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屬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 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以帳號暱稱「陳心予」將被害人蔡孟垚加入為好友,復向 被害人佯稱要商借生活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隨後便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予」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 遊戲認識之被害人,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被害人佯稱:其 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 後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 1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勳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 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5至40、75至7 8、81、105至111、113至115頁)。  ㈡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 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於111年1月 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前案),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一情 ,有證人洪琪惠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至10頁、訴字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 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 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 1萬2,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1時58分許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許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14時47分許 2,000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426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3「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應更正為 「詐欺」;編號4「罪名」欄所載「詐欺」應更正為「偽造 文書」;編號2至4「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3/07/17」 均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7日」;編號1至5「宣告刑」欄 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 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28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欣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欣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欣翰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 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4-11-21

PCDM-113-聲-410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麗美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以宏甫電機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世明」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車輛 交付與「蔡世明」實際占有使用,並由「蔡世明」交付約新臺幣 70萬元之貸款與黃麗美,以此方式共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 黃麗美自111年12月5日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本案車 輛,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遠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譚聖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租賃業務鍾惠宣、證人即介紹人林盧榮 、王莛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車輛之車輛租賃合約書、車輛點交單、租金付款明細、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與「 蔡世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世明」共同將本 案車輛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35頁),惟被告 本案犯行所涉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 簡字第5315號判決確定,而告訴代理人表示因被告並未履行 該判決之內容故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判 決,易字卷第41、43至5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PCDM-113-簡-4032-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中(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持空氣長槍開槍射 擊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 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CO2長 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均無違誤,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前持空氣長槍開槍 射擊是為了打鳥,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也已經與告訴人無 條件和解,一切是誤會,希望法院改判無罪,如果認為有罪 ,亦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 時21分許我在家中正準備要去竹子園採竹子,我看到不明男 子騎摩托車停在我家門口,我以為他要講話就沒理他,要出 家門口時,突然聽見四聲鞭炮聲,我就下意識躲到旁邊的土 堆,後來我回家調監視器,看到剛剛那個不明男子從機車踏 板上掏出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口開4槍後騎車離開,我非常 害怕,對方持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射擊會危害到我生命安全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射擊,被告當時戴著安全帽跟 口罩,我沒有很認真在看他,他在竹筍園時我們機車就有會 車,被告看到我要回家,就折返到我家,我要到我家後面的 竹筍園割竹筍,被告就拿著槍對著我開,我就躲到旁邊的土 堆等語(偵卷第89-9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3頁反面),由卷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家 門前,持一把長槍朝告訴人住處家門射擊,該把長槍槍口尚 可見因射擊後冒白煙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完全相符 ,告訴人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猶以:是要打鳥等語提起上 訴,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上開舉動,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 ,而告訴人確實已因被告之舉動心生畏懼,縱使兩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卷第37-38頁), 亦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業已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之各項事由,其量刑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無逾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並無 失出。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CO2長槍1把沒收。   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22分許,持空氣長槍1把(經鑑定 無殺傷力)至廖正陽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廖正 陽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槍口指向廖正陽旁 之空地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廖正陽,致其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空氣長槍開槍射擊 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 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CO2長槍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背面、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簡上-40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文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一、蘇楷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煙彈與吳宗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楷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8、5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 40至41、116頁),核與證人吳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至63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所 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及背面 、78、84、85頁及背面、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了6至9顆大麻電子煙彈與證人,金 額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 院卷第41頁),而證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忘記買幾支了等 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 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6個、價格為1萬1,400元(計算式:6個 ×1,900元=1萬1,400元)。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個1,7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 彈販賣與證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可從 中獲利每個大麻電子煙彈200元之價差(計算式:1,900元-1 ,700元=200元),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黃梓軒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電子煙彈後賣給證人,如附表編號 1所示大麻電子煙彈是我於民國112年1月9日或同年月13日向 黃梓軒購買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煙彈是我於112年3月5 日向黃梓軒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1 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 梓軒分別①於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以1萬3,600元之價 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8個與被告、②於112年3月5日21時21分 許,以6,8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4個與被告,及③黃 梓軒、張利偉及楊育丞(下稱黃梓軒等3人)於112年1月9日 22時10分許,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與被告 等事實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33023635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37509、71164、7169 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6頁)。  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6 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而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黃梓軒 等3人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則為1個,少於被告於112年2 月10日販賣與證人之毒品數量,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 之大麻電子煙彈應係來自其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所購買 之大麻電子煙彈8個其中之6個。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 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4個、時間為112年3月5日21 時52分許,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應係 來自其於同日21時21分許向黃梓軒所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4 個。從而,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電 子煙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梓軒,自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分別予以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 被告本案2次犯行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⒋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毒品後, 旋即於同日又向黃梓軒表示欲購買毒品,甚至於同年2月4日 又向黃梓軒詢問「哥這幾天會有喝」等語,而黃梓軒於同年 2月12日始向被告表示已取得毒品可供販售,顯見被告於同 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已販售或轉讓與他人,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應非來自黃梓軒,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 告與黃梓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 3至127頁)。然查,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毒 品後旋即再向黃梓軒表示欲購買毒品,亦無法由此推知被告 於該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已販售或轉讓與他人,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將其於112 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販售或轉讓與他人 ,自無從遽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非來自被告於112年 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 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 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1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34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就該部 分改判,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133至145、131至132頁),爰不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萬1,400元、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確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蘇楷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吳宗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蘇楷文於112年2月10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6個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交付價金1萬1,400元與蘇楷文。 蘇楷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楷文於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前某時,以微信與吳宗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1,9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蘇楷文於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旁巷內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4個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交付價金7,600元與蘇楷文。 蘇楷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PCDM-113-訴-57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足生 損壞於乙○○」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乙○○」;證據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 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 見簡字卷第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雖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 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居住之處 所為其所有,竟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持砂輪 機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鐵門活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3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 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砂輪機1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砂輪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 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雙方長期不睦,詎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持砂輪機切除乙○○所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鐵門活頁,致該鐵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壞 於乙○○。嗣乙○○返家後發現鐵門活頁遭毀損並詢問甲○○,始 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砂輪機切除上址之鐵門活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毀損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3704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乙○○地址簡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前即實際居住在上址,為該鐵門活頁之實際管理人,且被告亦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4-11-13

PCDM-113-簡-400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 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此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4至35頁),依前 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6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648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5月11 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自112年7月27日起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22097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26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詎甲○○仍違反課堂規定(遲到超過15分鐘視同缺席 、課程前飲酒),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2 ㈠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648號函暨送達證書 ㈡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297號函暨送達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97函暨送達證書 ㈣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 ㈤社區處遇聯繫紀錄 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7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64033號函附簽到表暨課程資料表 證明被告明知其應按照新北市政府之安排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嗣後仍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命被告陳述意見及裁處罰鍰後,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違反課堂規定,致未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3

PCDM-113-簡-434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祥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祥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載「1000」均補充更 正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 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2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游茂樹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 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自訴人游茂樹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 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2

PCDM-113-自-2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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