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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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MIINO安美諾」商標圖樣之美白修護霜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浦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該案所查扣之「AMIINO安美諾」商標圖樣美白修護霜 1件係侵害告訴人美無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AMIIN O安美諾」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AMIINO安美諾」商標圖樣美白修護霜1件,經鑑定 後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安美諾美白修護霜仿冒鑑定 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 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及一頁式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9至35頁),足認扣案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 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單聲沒-22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政穎 具 保 人 蔡迦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迦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迦羽因受刑人即被告楊政穎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停止羈押 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 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 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 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374-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5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 15號被告侯志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 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年10月20日緩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350公克,驗前淨重0.02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2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1.8100公克,驗前淨重1.59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5988公克。 3 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160公克,驗前淨重0.00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4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0

PCDM-113-單禁沒-1088-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 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 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 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 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 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 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 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第15819號起訴陳偉傑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後, 復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成員 對該案被害人張弘昆、王得全詐騙,被害人張弘昆、王得全 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認陳 偉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 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官柏翰與陳偉傑共犯之犯罪事實固為陳偉 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匯詐 欺贓款使用,惟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官柏翰並非「本訴案件 」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被 害人不同,不具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至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陳偉 傑,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受理之案件之被害人 雖與本件追加起訴相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官柏翰既非 「本訴案件」之被告,自不得因陳偉傑部分合法追加後,就 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官柏翰。準此,本件追加之 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4號   被   告 官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792號案件,有數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於民國111月1月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Aileen婷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 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工具使用,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向陳偉傑(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 、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官柏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森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戴菊鄉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偵訊中、另案偵訊中、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另案被告陳偉傑收取其他人之帳戶,並未收取另案被告陳偉傑自己之帳戶云云。 2.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審理中均供稱:另案被告陳偉傑有將其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因另案被告陳偉傑於111年7月向伊表示缺錢,所以交本子,伊給另案被告陳偉傑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偉傑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並收取1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郭森宗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憑條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菊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戴菊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暨轉帳資料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桂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許桂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41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前於111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他人之帳戶予被告,而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另案被告陳偉傑、LINE暱稱「Aileen婷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 差異,具有獨立性,請分論併罰(共3罪)。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偉 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 、第1581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 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丙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7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等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之案件,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森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範」、「IMC客服081」、「婷」向郭森宗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2 戴菊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 Ting」向戴菊鄉佯稱:可加入「老範D01台報財經俱樂部」之投資群組,並要戴菊鄉下載IMC-Trading APP 儲值金額成為會員後,又表示該APP遭檢舉有黑錢,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將資金領回云云,致戴菊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3 許桂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990-202411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87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 刑人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 照)。復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 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先後通 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9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辦理向公庫支付9萬元事宜,並經郵務機構送 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惟受刑人仍未依限支付上開款項;復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9日致電受刑人,然受刑 人電話無人接聽,因而聯繫無著等情,有該署112年3月1日 北檢邦典112執緩187字第1129017725號函、113年8月9日北 檢力典112執緩187字第1139080342號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 向公庫支付9萬元,受刑人既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可見 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 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業已載明倘被告違反上開 義務,檢察官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惟受刑 人迭經發函通知,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受刑人自 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情形乙節,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遷徙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考,自難認受刑人客觀上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 擔之情事。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復未遵期到庭表 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 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 刑之基礎喪失,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 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PCDM-113-撤緩-32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毓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毓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毓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並囑託被告所在之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簽收無誤,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 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 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068-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劉予齊 被 告 彭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PCDM-113-交附民-13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 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租屋處,與房東鄭翔文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鄭翔文胸部3次,致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 二、余宏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 便利超商新雅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逕自飲畢,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許珮甄盤點後發覺有 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余宏亮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租屋處,有與告訴人鄭翔文談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雙方沒有發生肢體碰觸,只 有進行言語交談、溝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租屋 處,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胸 部3次,致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迭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詢問被告破壞公共區 域牆壁的原因,結果被告情緒激動朝我胸口出手揍了3拳, 造成我胸部挫傷,揍完後,他就進房間,當時房客許玉娥有 目睹被告傷害我的過程等語(見112偵65148卷第6頁至第6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用腳踢壞房間木頭牆面, 我聽許玉娥說牆面有破損,就去找被告,被告就情緒失控破 口大罵,並毆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胸口3拳,當時是在房外 的走廊,許玉娥也有在場等語綦詳(見112偵65148卷第19頁 至第19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歷次所述,就其 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 ,亦核與證人許玉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手持鐵 鎚攻擊告訴人,在此之前,我也曾經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佐以被告自陳 證人許玉娥確有於案發現場,並於現場陳稱「我有看到,你 如果要告他打你,我有看到,我是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所證情節應非烏有之情, 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證人許玉娥分別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 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 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偵65148卷第11頁)。而觀諸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鄭翔文係於與被告發 生衝突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其上所載「胸部挫傷」 之傷勢,亦核與其上揭證述其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胸口乙節相 符,堪認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之胸部所致。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檢 查房間外板,鄭翔文朝我方向走來,問是不是我破壞的,我 沒有理會鄭翔文,他就往我的右手肘踢了一腳云云(見112偵 65148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陳稱 :當天僅有與鄭翔文進行溝通、交談,絕對沒有發生肢體觸 碰,雙方都沒有觸碰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 ,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 肢體衝突乙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信實, 證人鄭翔文前開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且有證人許 玉娥之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之證詞,相較於被告 前後齟齬之辯詞,自可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 12偵59987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 12偵59987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鄭翔文,顯然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鄭翔文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 竊盜犯行,惟迄今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易-972-2024111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清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 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 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暫停俾看清同向車道後方無來往車輛 ,而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貿然由車道中間位置向左切入同 車道左側位置,適有劉予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位置直行駛至彭清龍騎乘A車之左後方 ,亦疏未注意前揭彭清龍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 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彭清龍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期間,告訴人劉予齊騎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車迴 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但沒有看到 告訴人來車,因為告訴人當時沒有開大燈,依當時的視線狀 況,根本看不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 向左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對向車道, 被告於向左切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B車因煞車不及人車倒 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 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第63頁;調偵卷第11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第57至61頁、第69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9:19:54 A車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亮起,A車車速開始減緩;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越過上開大型十字路口;2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19:19:55 A車車速減緩地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欲穿越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右側線道;A、B車距離漸拉近。 19:19:56 A車車速減緩中,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亮起之煞車燈消滅;B車則維持原速繼續往前騎乘進入右側線道靠左邊位置,B車始終騎乘在A車左後方,A、B車距離拉近,約莫剩2台機車車身距離。 19:19:57 B車繼續維持原速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靠左位置,即A車左後方處,A、B車間拉近至約莫1台機車車身距離;之後A車車速益降低,突將車身往左斜偏,欲由原先騎乘之右側線道中間位置處往左轉,同時間打亮左轉方向燈,B車見狀煞車燈亮起,緊接著A車煞車燈亦亮起一下後消滅(B車煞車燈始終亮著), 此時B車已騎乘至A車左側後方位置,2車距離已相當靠近,僅剩約莫半台機車車身距離,B車接著開始車身不穩搖晃。 19:19:58至 19:19:59 B車車身不穩搖晃後,人車往左傾倒在路面,傾倒後的B車輪胎底部似乎有撞擊到A車左側底盤,A車車身受撞擊後車身偏移一下但未傾倒,左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可見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 直行於該車道中間位置,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前,其左後 方已有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駛來,並騎乘於同車道靠左側位 置,嗣被告雖有顯示A車左轉方向燈,並放慢車速,惟此際 告訴人仍持續從其左後方騎乘B車駛來,兩車距離逐漸拉近 ,被告見狀猶未稍作暫停等待,並禮讓告訴人騎乘B車優先 通行,執意持續向左切入該車道左側位置,使A車車身往左 斜偏,壓縮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車空間,堪認本案被告 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時,確實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且未 禮讓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通過,逕行向左切而侵入告訴人騎 乘B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位置無訛。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 守。本案被告身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前開勘 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切入該車道左側位 置過程中,告訴人已騎乘B車直行駛來,被告卻未暫停看清 無往來車輛,逕行向左橫切,占據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 車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並未開啟車頭燈,致被告無從注 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駛來,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 車未開大燈影像時間-19時20分08秒」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 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案發當時車流量大、照明充 足,依案發現場之狀況,告訴人騎乘B車雖未開啟車頭燈, 然並無使被告於向左迴轉過程中,因此無法注意到告訴人騎 乘B車駛來之情事,被告徒執前詞,否認其有前揭過失,並 無可採。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暨所附截圖,足見告 訴人騎乘B車駛近被告騎乘A車時,告訴人騎乘B車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或其他阻礙視線之物,且被告於向左切入車道左側 位置前,亦有放慢車速、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舉動,而非驟然 向左迴轉,是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前揭車前狀況之情事,惟告訴人騎乘B車卻未能充分注意其 前方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況,使兩車 距離持續拉近,致告訴人見狀後,終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然依上所 述,被告騎乘A車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切 入車道左側位置,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因被告騎乘A車,若能充分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暫停等候直行車通行,仍可避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 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 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 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 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5 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係於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期間,而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騎乘A車向左切時,與前、後方 路口之距離均未及3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定情形不符,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無違反前開 規定之餘地,是以,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 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確實暫停等候看清無往來車輛, 貿然往左切欲行迴轉,侵入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之行車空間 ,肇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PCDM-113-交易-172-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就被告被訴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美鳳被訴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定應執行刑暨緩刑 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美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侯美鳳係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會計人員,而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宋琇生於民國104年8月至10 5年8月間,擔任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擔任立彬公司實際 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因宋琇生於104年8月至105年7月 間,明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且知悉 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需檢具真實銷 貨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供審核,惟其為維持琇鴻公司、立彬公司 營運,遂指示侯美鳳開立萬隆公司支票交與宋琇生,並擬以琇鴻 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之方式,供宋琇生 得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 侯美鳳明知上情而應允之,並與宋琇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宋琇生指定之日期,陸續 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萬隆公司支票交與宋琇生,宋琇生取得上開 支票後,接續虛偽填製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78、1 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9、238至239、242至24 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至275、277至280、290 、298至299、302、309至3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 並持附表一編號178、1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 9、238至239、242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 至27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併同上開支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 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資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 、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7 8、1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9、238至239、242 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至275「永豐資財 公司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核撥款項與琇鴻公司、立彬公 司,金額合計2,157萬6,271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被告侯美鳳 被訴與同案被告宋琇生共同填製立彬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關於與宋琇生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詐 欺取財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第206頁;原審卷三第242 頁;簡上卷第16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琇生、證人徐 秀珍、魏永盛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8 670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85至89頁、第207至212頁、第243 至248頁;107偵8670卷四第265至267頁、第331至333頁;原 審卷一第352至36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票據交換對照表、 萬隆公司進銷項發票一覽表、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及萬隆公 司基本資料、琇鴻公司申辦永豐資財公司應收貨款轉讓資料 (包含往來明細、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存證信函、本案虛偽填載之統一發票及相 對應支票影本等)、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暨變 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參(見107偵8670號卷一第19頁、第128 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363至384頁、第397至401頁;1 07偵8670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97頁至第232頁反面 ;107偵8670卷四第3至223頁;108偵27132號卷二第12至19 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頁)。綜上,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換算為「新 臺幣」,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⒉商業會計法:  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 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 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 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 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 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 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 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 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⑵商業會計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05年1月1 日起施行,惟此部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 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 決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 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⒉經查,同案被告宋琇生於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琇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雖未具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其與 具有身分關係之宋琇生間,有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 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宋琇生雖均未具 立彬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宋琇生係立彬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 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宋琇生間有共同填 製立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與宋琇 生共同實行填製立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犯行部分,亦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 詳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變更起訴法條( 見簡上卷第9至11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簡上卷第167頁),供其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宋琇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查被告與宋琇生先後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方法屬相同,且於密集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視為接續犯,而各僅構成 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 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非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亦非從事立彬公司業務之人,其雖與宋琇生共犯前揭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均非居 於主謀地位,其惡性顯較擔任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從事 立彬公司業務之宋琇生為低,可責性較輕,爰依前揭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05年12月14日主動至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動檢舉本案,而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107偵8670卷一107至1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交易係真實交易乙節, 業據同案被告宋琇生於偵查時陳報在卷,此有宋琇生刑事偵 查陳報狀暨附表可按(見107偵8670卷一第385至393頁), 足認宋琇生此部分乃係以真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 得之支票,持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被告 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餘地。  ⒉附表一編號240、241、245、273、329至330所示琇鴻公司、 立彬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被告所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部分,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存卷 可憑,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交易係真實交易乙節, 已如前述,是以,宋琇生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 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部分,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299、302、309至312、329 至330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再經濟行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當事人 應依各項主、客觀條件與資訊評估判斷,以金錢借貸而言, 出借人理應考量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報酬率、資金 風險等因素,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情事,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僅一端,苟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履約真 意,自非得僅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推定有詐欺之意圖或行 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⑵依證人即時任永豐資財公司授信業務管理部經理魏永盛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們於105年3月檢視403表,發現 異常,104年核撥額度為1.5億,但他們報表銷項只有記載1. 3億,短缺2,000萬元,之後我們檢視他有同張發票有2個買 受人,便開始緊縮額度,從5,000萬元縮至2,800萬元,之後 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開始陸續退票;我有 跟宋琇生表示於宋琇生105年10月20幾號發生財務困難時, 請他提供擔保品,並且每月償還25萬元,但是宋琇生並沒有 每月足額償還25萬元等語(見107偵8670卷一第247至248頁 ;107偵8670卷四第265至266頁),足認永豐資財公司遲至 於105年3月間,藉由檢視上開公司之403報表,已發現宋琇 生有虛報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之情形 ,惟永豐資財公司於105年3月後之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間,仍同意核撥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 02、309至312、329至330所示款項,是以,永豐資財公司於 105年3月間,對於宋琇生信用狀況、經濟條件已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基於與宋琇生長久之往來關係,足為損益風險評估 ,進而決意貸予款項,甚且於宋琇生105年10月21日跳票後 仍繼續撥款,顯然已考量出借資金之風險,尚難僅因宋琇生 事後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延欠償還款項,遽認宋琇生有何使 永豐資財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應僅係違反民事契約 責任矣,自難率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 繩。  ㈢綜上,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各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 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 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 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 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琇鴻公司與萬隆公司間 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暨據以向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 帳款受讓借款部分,所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詐欺 取財罪嫌,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⒉附表一編號191至192、210至214、223至229、238至239、242 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74、278至280、290、 298至299、302、309至310所示立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與萬隆公司部分,原審疏未變更起訴法條,遽認此部分無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餘地,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非妥適。  ⒊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涉嫌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與萬 隆公司部分,卷內並無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在卷可憑,本應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又附 表一編號240、241、273、329至330所示立彬公司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部分,係因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之不 實統一發票附卷可資佐證,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 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與無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身分之宋琇生共同為上開犯行,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 雖無二致,惟理由尚有不當,併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2、329 至330所示向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部分,要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餘地,業如前述,原審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未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難謂適法。  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未扣除前揭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 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2、32 9至330所示永豐資財公司核撥之貸款金額,併加計宋琇生持 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與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嘉賓企業社 之不實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永 豐資財公司所核撥款項金額,亦有不當。  ⒍原審就被告前開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罪嫌, 既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結,原判決就本 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亦與法有違。  ⒎基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又原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與業已確定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定應執行刑暨其緩 刑宣告,自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萬隆公司與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間實際上並   無如事實欄所示之進貨或銷貨之交易往來事實,猶依宋琇生 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與宋琇生,並交由宋琇 生填製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復持前開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等,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 款,詐取貸款,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亦擾亂正常金融秩 序,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主動檢舉本案,且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0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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