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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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人間刑事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24

KSBA-113-訴-113-20241224-4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 簡字第25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 語。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 ,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 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 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 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 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 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 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TDM-113-聲再-5-20241224-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應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駁 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事聲-12-20241223-1

宜國簡
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 院。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均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 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 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 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上 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EV-113-宜國簡-2-2024122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手寫之欠 費證明,惟該欠費證明至多僅足釋明其於110年5月間積欠醫 療費及計程車費之狀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閱卷聲請費等訴訟費用之 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救-26-20241223-1

宜救
宜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宜救字 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EV-113-宜救-2-202412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 於同年11月18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 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0

KSBA-113-救-37-202412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4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41 號、第 47 號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聲國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 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 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 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JCCC-113-審裁-954-20241219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二段64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抗告人雖就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 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嗣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抗告人未依 限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存卷 足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抗-27-20241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1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43 號 、第 54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 範,過度剝奪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 障之生存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 法規範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 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憲法訴訟 法僅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 ,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8-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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