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16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文化
中心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加欣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綉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含工資92,670元、
零件92,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維修工單、車輛修復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17-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
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1-9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
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7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7月14日,已
使用5年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5,38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330元÷(5+1)=15,3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058元
(工資92,67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5,388元)。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5,00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僅108,05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108,05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調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165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EV-114-南簡-23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