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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原 告 呂明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11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5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呂明欽(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l1日9時8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56.2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黃福生(下稱黃福生)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後直接離開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 第ZYXB51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1月14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 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無任何損傷,無法證明黃福生車輛是因為系爭車輛 碰撞所致;另黃福生車輛是因剎車而晃動,且係黃福生車輛 於系爭車輛後方接近,縱使有碰撞應非原告肇事,另談話紀 錄也是員警自己寫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從原告與黃福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事故後車輛照片 可知,原告與黃福生確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原告於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逕行離開現場逃逸之 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依交字第1120026426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資料、系爭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對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 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 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 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 」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 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黃福生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本院卷第137-145、164頁),結果略以:「     09:08:39:(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黃福生車輛行駛在 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右方向燈亮起。     09:08:42:(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切入最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尚無 白色痕跡。     09:08:43:黃福生車輛與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此時黃 福生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極為接近。     09:08:43: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可見些微白色痕跡     09:08:44-09:09:05:(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 輛跨越槽化線後,切回內側主線車道)系爭車輛並 未停車確認,逕自駛離。」    ⒊又依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即案發當日)18時6分許在舉 發機關詢問時自承:「我從國道一號交流道上欲下國道 一號新竹交流道,……當時因為前方車多我想變換至外側 車道,突然就遭到後方車輛撞擊我車尾後肇事,我當下 被撞擊後很輕微的撞擊感覺,當下我沒事就繼續行駛」 、「(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 ?)答:後車尾被輕輕撞擊後。車損後保險桿輕微擦損 。號牌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黃福 生於同日詢問時陳稱:「我從國道一號……行經肇事地點 時行駛於(外側)輔助車道,……被左前方之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不當碰撞肇事,我看見對方切回主線車道離去, 並未停下」、「(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 牌有無遺失?)答:左前車頭。前保險桿毀損。號牌沒 有遺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黃福生 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車損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115-127、129-135頁),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並經 原告與黃福生簽名確認,內容當屬可信。    ⒋是從上開勘驗內容、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 與黃福生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於碰撞時 即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 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 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並無違誤。    ⒌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巡交-80-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張哲瑀 被 告 曾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然查,經本院觀看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前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3DMZ135098_0000000 0000000000),顯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39秒許,當 時道路前方路況壅塞,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 稱肇事車輛)於顯示方向燈後立即切入外側車道,即插入系 爭車輛與前方車輛中間之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從影像中之引擎及女性聲音可 以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在看到肇事車輛切入外側車道的時 候,有加速往前行駛,從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繞過肇事車輛 ,不讓肇事車輛插入其與前方車輛中間,未能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本院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原告保戶車輛之駕駛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各 應負擔50%過失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15,500元(工資費用1,20 0元、烤漆費用5,000元、材料費用9,300元),經折舊後修 復費用為9,675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 車輛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 由金向企業社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巫金定到 庭證稱略以:我負責維修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左後門、左 後葉,當時主要撞擊部位為左後門、左後葉,系爭車輛葉子 板、車門飾板有擦傷,還有一個輪弧需要更換,該部分不需 要烤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 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 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 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 足採認。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原告保戶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戶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同為50%,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林婉珍之賠償請求 權,自應承擔林婉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838元(計算式:9,675元×5 0%=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小-1462-202410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祐誠 蕭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7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與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33萬 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 公路195.3公里處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 內側車道,適左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人吳宜修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 而與吳宜修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客車與系爭客車 均停車而停放在內側車道;嗣系爭客車後方依序有訴外人曾 筱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洪逸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見前方有系爭客車與 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遂煞車,未與客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然在洪逸鑫後方,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 前行駛,因此不慎從後撞擊前方洪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後撞擊前方曾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且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從後撞擊前 方之系爭客車,系爭客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客車,造成系爭 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 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達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 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 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予吳宜修,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吳宜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 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賠償50萬3,8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其駕駛之客車是在系爭客車前方,其於第一 次發生碰撞時有下車詢問吳宜修有無怎樣及移車,但吳宜修 說要等警察來再移車,其要放警示三角錐時,其所駕駛之客 車就被後方之系爭客車從後第二次推撞,所以不應要求其就 系爭客車車頭之全部損害負責,而是應依第一、二次之碰撞 區分損害範圍等語。 三、被告乙○○陳稱: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其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被告甲○○、乙○○、吳宜修、曾筱君、洪逸鑫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並 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45、73、75、 109至113、119至1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 5至208頁),而被告甲○○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乙○○亦自承 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 第18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甲○○、乙○○自應 對吳宜修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之過失行為 是一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之原因,而具行為關 連共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自應對吳宜修所 有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的全部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已給付吳宜修保險 金50萬3,81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 給付50萬3,81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吳宜修對被告甲○○ 、乙○○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瑞達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 、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合計50萬3,812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瑞達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73、75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 車頭、右車身、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 卷第187至208頁;證物袋之現場照片),足認該工單上之 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 萬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2年1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又 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7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4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6萬 6,88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0萬3 ,028元(即:第1年折舊值:36萬6,883元×0.369=13萬5,3 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6萬6,883元-13萬5,380元=23 萬1,503元;第2年折舊值:23萬1,503元×0.369×4/12=2萬 8,47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3萬1,503元-2萬8,475元=2 0萬3,02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3萬9,957元(即:20萬3,0 28元+9萬1,929元+4萬5,000元=33萬9,9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33萬9,95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2

CHEV-113-彰簡-574-202410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峻偉 被 告 許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道0號238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間隔等過失,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1,455元(細項:零件1萬6,010元、鈑金費用2,296 元、塗裝費用3,149元);營業損失4萬9,490元、鑑定費用3, 000元、交通費用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7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25-37、73-92、99-107、133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010元,有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費用2, 296元、塗裝費用3,14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6,01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 元202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 3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549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 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994元(計算式:8,549+ 2,296+3,149=13,994)。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計程車無法運營之營業損失 ,根據車隊系統於案發前5個月總計營業額為68萬7,988元, 等於平均每月13萬7,598元;另外系爭車輛內跳表機於案發 前3個月總計營業額為3萬2,595元,等於平均每月1萬0,865 元,兩者加總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8,463元,平均每日營 業額大約為4,949元,以車輛維修10日計算,共計4萬9,4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 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5-31、35-37頁)在 卷為佐。又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 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1日入場我司服務廠,完工交車日 為同年月20日,總計在廠天數共10日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汽字第1131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以10日 為計算,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 修之10日期間,每日4,949元之營業損失,合計金額為4萬9, 490元(計算式:4,949元×10日=49,490),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並 提出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申請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 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處理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申請鑑定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00元等情,並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然以司法 訴訟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和平解決糾紛所必 要,因提起訴訟造成時間耗費,乃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 ,難以認定屬「不法侵害」;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原告因訴 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時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處理 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1,900元(計算式:850+1,050= 1,900),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6萬6,484元(計算 式:13,994+49,490+3,000=66,48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6,484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10×0.369=5,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10-5,908=10,102 第2年折舊值 10,102×0.369×(5/12)=1,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2-1,553=8,549

2024-10-21

NTEV-113-投小-456-202410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 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 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 、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 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 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 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 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 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 ,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 ,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 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 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 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 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 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 ,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 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有陳述『幹,又來』,嗣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 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 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 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 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 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 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 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 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 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 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 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 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 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 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 ,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 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 =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

2024-10-21

CHEV-113-彰簡-602-2024102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宗軒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  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 (本院卷第99頁)。  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47 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 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8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之第8日始前往三軍總醫院 就醫,為反常之因果歷程,不具有常態關聯性,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是否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 非經由醫療儀器診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只是門診拿藥治 療,未達住院程度,傷勢所載「症候群」是否渲染而不具客 觀性?是否與所受傷害事實相符等語。  ㈡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112年8月10日下午 3時18分,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中線車道,當時下大雨, 被告駕車在我右方,被告車輛從我面前快速經過後打滑,然 後在中間車道翻轉過來,我閃不掉,他的車就撞到我的車輛 右側,反彈後,我的車子左側撞到左邊護欄,我車輛內的安 全氣囊爆開,左側車門也全毀,車底嚴重變形。車禍當下, 我沒有發現自己有流血、破皮等一般認知的車禍受傷狀況, 當下也沒有感覺到特別不舒服,後來2至3天後,我發現我開 始頭暈,而且有逐漸變嚴重,後來8月15日才到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安排1個月後斷層掃瞄,但因為實在太 不舒服,我在8月18日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檢查並安排斷層掃 瞄,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 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依告訴人112年8月15日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當 時醫生之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部疾患」等情, 嗣再於同年8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後確認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 」等傷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75頁 ),與告訴人上開指陳之就診經過一致。  2.又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結果之成因,該院 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腦震盪、甩鞭症候群係因病症診斷, 耳鳴為告訴人主訴,原則上排除腦內問題(已施作頸椎核磁 共振),若持續有耳鳴症狀,應再進一部追蹤檢查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 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勢型態,為醫師根據 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所為之診斷,並非單單僅憑告 訴人主訴。且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擷 圖、車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護欄 之力道相當猛烈,安全氣囊均爆開,而距離駕駛座安全氣囊 甚近之頭部承受車輛撞擊護欄及車內安全氣囊之爆裂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悖離。再者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任何 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本案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前,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 應可認定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均是因112年8月10日所發 生之本案車禍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本即與挫傷、擦傷等明顯可見傷勢不同,非屬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可立即肉眼判斷,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忽略身 體之不適,或者頭暈、耳鳴之症狀係較晚顯現,皆有可能, 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未向警方表示有受傷,而遽認 上開傷勢非本案車禍所導致。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 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供佐(見偵卷第71頁),而案發後亦配合檢警偵 查及本院審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雨天開車行經高速公 路,應謹慎駕駛,然殊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因 而肇事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慎;再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軒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 栗縣○○鎮○道0號北向車道14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天應 小心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所駕 車輛失控打滑而往中線車道滑行,適林翰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 線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何宗軒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林翰駩所駕駛車輛因此碰撞左側護欄始停下, 何宗軒所駕車輛再與內側車道擦撞陳志強(未提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始停下,致林翰駩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 害。 二、案經林翰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當天雨天開車打水漂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MLDM-113-交易-5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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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趙生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3公里處 北向入口匝道單一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到原告所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下稱本件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全院卷證,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 的證據來證明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卷內也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院無 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 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967-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公里500公尺中 外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榮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榮珍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360 元(含工資7萬1,020元、零件4萬1,340元)。嗣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在卷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B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由 新北板橋出發往南欲前往桃園楊梅返回宿舍,行駛中內車道 ,行經肇事時地時,我要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我開啟右側 方向燈確認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後,開始慢慢向右變換車道, 但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擦撞原本行駛在中外車道的5859-K8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肇事。」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吳 榮珍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駛5859-K8號自小客車0時許自 土城出發,由土城交流道上國道,行駛南向中外車道欲往雲 林,行經肇事地點前,我車行駛於中外車道約4公里,行經 肇事地點時,我車正常直行中、未變換車道,行駛於中外車 道,不知何因行駛於我車左側車道之對方車輛,突然向右變 換至我車行駛之車道,我閃避不及,遭對方AVJ-2955號自小 貨車右前車角撞擊我車左後車身1次而肇事。」等語,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55、5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 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王國旭變 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肇事原因 ,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1年10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11萬2,360元元,其 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1,3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4,13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萬1,020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5 ,154元(計算式:4,134元+71,020元=75,1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起(繕本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 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348-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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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林怡君 被 告 林鈞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雅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雅旻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8,7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述時地騎機車經過陳雅旻車輛時未與之發 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 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 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陳雅旻之 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 依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 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經本院當庭播放陳雅旻車輛行車 記錄器畫面,僅見被告於檔案時間51至52秒間以相當接近之 距離經過陳雅旻車尾右方之情(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影 像內容,未能見及陳雅旻車輛確遭被告撞擊。從而原告既未 證明係被告駕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7

TPEV-113-北小-2601-202410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楊碧清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1,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新平路往秀水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酆姿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31,507元(含工資11,554 元、零件19,95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警方初步研判表記載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依警方照片可見二車是並列行駛,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 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綠燈直 走在新平路正準備慢慢切換左車道,對方直行新平路因車速 太快,造成雙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系爭車 輛駕駛酆姿妤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綠燈直走在新平路往秀水方向,突然被後方車輛撞上 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酆姿 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酆姿 妤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 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欲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時 ,疏於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車距,及未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該處車道線,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31,507元(含工資11,554元、零件19,953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6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95元【 計算式:19,953元×1/10=1,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549元(計算式:1,995元+11, 554元=13,54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549元 。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酆姿妤亦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等語 ,然本院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等資料,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位於 系爭車輛同向右側並跨越車道線(見本院卷第45頁),縱使被 告變換車道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然因被告欲變換左側車 道時,本即應注意與左側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間是否有足以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 過再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變換車道時,系爭車 輛仍往前直行即認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件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酆姿妤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1頁),惟前揭初步分析 研判表,未審酌兩車相對位置、車道路權及被告變換車道時 應遵守之規定等相關因素,即認定酆姿妤亦有過失,自為本 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變換車道時稍加注意是否有足以讓其 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再行 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認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9元,及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7

CHEV-113-彰小-49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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