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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4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拾獲余詩 宣於駕駛之車輛右後門掉落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及小 皮包 等財物之黑色背包1個」之記載,更正為「拾獲余詩宣 所有不慎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掉落遺失之黑色後背包 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各1張及小 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錦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上拾獲告訴人余詩 宣所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只後,未思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 ,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後背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 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此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多數已交予 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所侵占之 物品多數已交予警方扣案而由告訴人領回,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 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除小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 外,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小皮包1個及 其內之現金5,000元,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倘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畊甫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8號   被   告 李錦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河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 區育英街39巷口,拾獲余詩宣於駕駛之車輛右後門掉落內含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 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及小皮包 等財物之黑色背包1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內含現金等物之背包,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嗣余詩宣於同年月日上午8 時14分許,發覺背包不見報警,經警查悉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詩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錦河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一黑色背包,並將內 裝之現金(已花用80元)侵占入己乙情不諱,與告訴人余詩 宣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錦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簡-1474-20241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諹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乙編號1、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林承諹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於良福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下稱良福公司),並受良福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 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 總幹事(嗣升職為督導),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新鳳翔社區管委會 行政作業,為從事管理社區業務之人。詎林承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 犯意,於任職良福公司期間,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或侵占款項。嗣因林承諹於111年5 月間擅自離職避不見面,經良福公司點交清查後,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承諹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述時間受雇於告訴人良福公司,並受告 訴人良福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督導等 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督導,錢的部分也並非全 部都是我收的,我在居家隔離時,都有進行交接,告訴人公 司的襄理請我去銀行進行匯款,所以有很多金錢並非從我這 裡支出或領取,公司派員來我家簽收,並請我離職,但是我 並沒有留存證據,我業務交接時身上並沒有錢,只有1張支 票,我領出來的錢都已經交給現場的總幹事兼保全,工程款 20萬元、20萬元我也都有進行交接,交接資料都在我當時任 職的公司。我現在沒有辦法憑記憶去解釋起訴書附表上的金 額為何會這樣填寫,我離職前有寫一份交接的文件,但是公 司不願意拿出來,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告訴人公司,並受告 訴人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嗣升職為督導),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作廠商費 用請款統計表、零用金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等屬被告業務上 之事務,被告業務上亦會收取住戶繳交給廠商之支票、收取 工程款、領零用金,且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表、請款 、收款、收支票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 裝潢保證金與大樓清潔費為廠商(即工一設計有限公司)直 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4136卷第82頁;本院卷第176、 229頁、第230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李亞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襄理陳明揚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24136卷第21至22頁;調偵141卷第68頁、第85至87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勞動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9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 用金明細表、豐川水行出貨單、豐川水行112年7月19日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 翔社區80號6樓住戶施工裝潢切結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112 年7月24日彰雙園字第11200120號函暨所附兌現票號NN00000 00號支票翻拍照片及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 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內湖字第11 2000119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 及付款明細截圖、工一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回覆臺北 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 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 及零用金明細表、德安派報社報費收據、德安派報社112年7 月19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 年1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年 3月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花客來花店1 12年7月1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存摺明細、支出請款單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單據、統一發票等翻拍照片、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 附客戶暨保養費查詢結果及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催告111年3 月至112年2月間電梯保養費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 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111年 3月25日、111年4月15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存款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20000401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9年4月至111年6月間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 年8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297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6543卷第11至45頁、第51至 55頁;偵24136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5頁;調偵141卷第35 至52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201至207頁、第215至223頁、 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頁、第24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亞文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何確認告訴狀中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拿取?)針對附表 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所示】,由住戶直接轉帳到 被告的合庫戶頭,附表編號2是由住戶交付支票給被告。裝 潢金處理方式有2種 ,一是交付現金給管理員,二是轉帳到 管委會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要住戶直接轉帳或交付支票給他,並將款項 侵占。…附表編號4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9所示】, 是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向銀行臨櫃提款,但款項並未支付 給永大機電」、「刑事陳報狀項次1至3【按即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3、6、8所示】是被告虛構名目向管委會請求支出,但 並沒有實際的情形,項次4【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7所示】 確實有春節布置支出,但被告領現後沒有付給廠商,項次5 、6【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5所示】都是收據金額低於 被告實際申請領取之費用,…,因此追加提告侵占陳報狀内 容」、「(問:是否與被告聯繫?)只有聯繫過第一次,被 告說要處理,之後就無法聯繫」(見偵24136卷第21至22頁 )、「被告雖主張他有與陳明揚進行交接,但被告是因曠職 三日遭免職,並沒有交接情形。陳明揚也在公司任職。…被 告自稱的交接文件應屬社區資產,派駐人員不能隨意私自帶 走,而且也不會有公司員工在住處門口交接的情形」(見調 偵141卷第74頁)等語。  ㈢證人陳明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職稱是襄理,業務内容是負責内湖區的公寓、廠辦 的物業管理。被告一進公司時是擔任保全,之後擔任社區總 幹事,後來升職擔任勤務幹部督導,所以被告在擔任總幹事 、督導時,我是他的直屬上司。被告是於111年5月間遭告訴 人公司開除,原因是連續曠職三日,過程中因為都無法聯繫 到被告,當時我聯繫被告他也是不回不接,所以才遭開除。 被告遭開除時,他的工作是督導,他督導好幾個社區,在遭 開除時已經沒有在擔任總幹事。新鳳翔社區是被告於離職前 所督導的社區,當時社區總幹事職位已撤除,更換為行政組 長,被告負責督導行政組長彭楚中,當時新鳳翔社區的行政 作業,包含財務報表的製作,都是由被告執行。因為彭楚中 年紀較大,所以只負責住戶服務,包含收包裹、聯絡住戶, 其餘包含報表製作、實際維修的聯繫廠商都是由被告做。新 鳳翔社區的所有資料都會放在社區,被告如果需要的話就可 以去拿,社區的大小章在委員自行管理。因為新鳳翔社區是 由被告所管理,所以社區的零用金、社區磁卡、遙控器等物 品都是被告在執行業務會使用到的東西。被告因曠職遭開除 後,沒有針對他的業務做交接,因為公司針對業務交接有要 求製作移交清冊,並且要交接雙方簽名,而被告被開除後, 並沒有製作移交清冊,也沒有做業務交接。後續接手被告新 鳳翔社區業務的人是我,我是直接到社區去清查社區内的財 報、發票、零用金等情形,因我們公司沒有繼續受社區委託 做管理,因此公司要先清查社區的財報情形,發現有最後兩 個月的財務報表沒有製作,因此由公司製作財報,發現款項 、收據有問題,才詢問被告,此外公司製作財報後,也需要 交給新的物業公司做移交,在移交調查時,也有發現款項收 據的問題,我們公司因此將被告執行職務時有問題的部分提 出告訴。因為在清查社區存薄時發現少1本,我一直聯繫被 告,要求被告返還給公司,但被告都沒有返還,我就跟被告 說我直接到他家樓下拿,因此由我直接到被告住處樓下拿1 本合作金庫的存薄,此外還有拿到1張匯款收據、還有1袋零 用金的袋子,但裡面只有放一些零用金所購買的物品單據, 只有以上物品。而且這並不是公司正式的交接流程,是因為 他太久沒有返還存薄,我才直接到他住處去拿。就裝潢保證 金部分,被告的處理流程就是錯誤的,支票都應該存入社區 的帳戶,不應該以個人帳戶支存,零用金部分經清查有短少 的款項,是沒有對應的收據、發票,而磁扣費用則是被告向 住戶收取後,沒有入社區的帳,電梯維護費部分則是此類固 定費用的廠商都是公司以匯款方式處理,但是被告卻以此名 目向管委會要求提現,且經清查,並沒有交付給電梯廠商等 語(見調偵141卷第85至87頁)。上開證人李亞文、陳明揚 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2人之證述內容與上列各項非供述證 據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告所辯:錢並非都我收的、我都有交 接云云,非但與證人李亞文、陳明揚之證詞不符,亦與上列 各項非供述證據所示情形不一致,是其所辯難認符合客觀事 實,自非可採。  ㈣再觀前揭花客來花店、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豐川水行、德 安派報社、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 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附催告函(內容如附表A至附表F所 示),可見被告擔任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或督導時, 確有未支付應付之花藝佈置費用、電梯保養費用、無故兌現 工程押金且遲不返還、虛報飲用水費及報費、要求廠商將工 程保證金及清潔費匯入自己的私人帳戶等情。而被告針對前 揭自己製作明細報表並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卻未支付 應付款項,或實際應付款項較其請領款項為少等節,均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款項明細並無不符 或曾以何管道返還溢領或要求廠商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其 僅空泛辯稱:均有交接、時間太久故無法解釋云云,當非可 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中稱:「我要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社區大門口的監視器,我跟公司的陳襄理在社區大門口交接、簽署離職單。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日期。相關資料我回去找到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特定欲調閱監視錄影之日期、時點,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此等監視錄影。況證人陳明揚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拿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匯款收據等物,業經證人陳明揚證述如上,則被告與證人陳明揚確有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並交接物品,自毋庸再調取上開監視錄影以證明此事。  ㈥綜據上情,被告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及佐證以證明其並未虛 報支出、侵占工程押金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所辯亦與上揭 證人證詞及各項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自無足為採。其利用執 行業務之機會虛偽登載支出明細而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 ,以及侵占應給付廠商之款項或應返還廠商之押金,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 、5、6、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請領任何一筆管委會之款項都 要管委會的簽名核准(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附表甲 編號1、3、5、6、8所示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向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行使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管委會陷於錯誤而同 意被告可領用該等款項,並非被告因職務關係而持有該等款 項,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之罪名應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前揭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手 法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之幹部 ,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取或侵占錢財,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良福公司 因此所受損失,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甲編號1、3、5、6、8 所示犯行而詐得594,615元(即附表甲編號1、3、5、6、8「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所示金額之加總),因如附表甲編號2 、4、7、9所示犯行而分別侵占20萬元、206,000元、8,000 元、2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豐川水行於110年9月6日配送5桶飲用水,並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15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豐川水行茶點飲用水支出項目為63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7,093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15元。 315元 2 110年11月23日(右列支票遭兌現之時間) 林承諹收得承攬新鳳翔社區80號6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8號5樓」,應予更正)住戶裝潢工程之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所繳票面金額20萬之支票1張後,擅自持票至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侵占入己。經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多次向林承諹反應均遭藉故拖延,後經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於111年5月18日(林承諹已離職)返還該款項。 20萬元 3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4 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右列款項匯入林承諹帳戶之時間) 林承諹擅自指示承攬新鳳翔社區88號5樓住戶裝潢工程之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將需繳納給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大樓清潔費用共206,000元直接匯款至林承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林承諹提領款項侵占入己。 206,000元 5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德安派報社於110年12月間,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00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德安派報社書報費支出項目為60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5,300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00元。 300元 6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7 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填載春節布置-花客來花店8,000元項目,並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花客來花店,經花客來花店多次催繳,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2年1月16日(林承諹已離職)交付該款項。 8,000元 8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退保證金項目194,000元,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194,000元。 194,000元 9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以繳交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維護費之名義,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24萬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該款項繳納予電梯保養廠商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致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保養費有延遲給付情況,經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後,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1年9月26日(林承諹已離職)繳納。 24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接續犯) 林承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甲編號7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甲編號9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  本花店:花客來花店 於110年12月份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做耶 誕佈置 10呎耶誕樹佈置〜費用為一萬貳千元整 且於111年2月份再為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 會佈置新年氣氛裝飾佈置~費用為捌千元整 但於111年6月底前遲遲都未收到新鳳翔大廈 的佈置費用 所以於111年7月前往大廈社區詢問 社區良福保全陳先生承諾會於9 月底前匯入這二筆費用 但截至111年10月仍未收到款項 再次電話詢問〜良福保全回應111年12月一定 會匯入款項 之後因11.12月忙於節慶佈置~沒有再詢問 直至112年1月16日才收到新鳳翔大廈管理委 員會匯入19970元佈置費用(因被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 (見調偵141卷第95至97頁)   附表B: 普羅米設計公司於2021年9月繳交新鳳翔社區施工押金支票給物業管理林姓督導 (林姓督導原先承諾不會存入帳戶只是抵押支票而已,不明原因竟將支票兌現,當下與林姓督導反應同意完工後一次返還),於同年12月完工後申請退回押金,林姓督導諸多藉口,多次延遲推託,到後來不接電話,經甶物業管理公司經理轉達將提出告訴後於隔年2022年5月18日才退回款項至本公司帳戶。 (後附相關對話截圖) (見調偵141卷第215至219頁)    附表C: (豐川水行) 說明: 1.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配送5桶水費用新台  幣315元整。 2.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免費借新鳳翔大廈  落地式飲水機1台。 (後附出貨單) (見調偵141卷第235至237頁) 附表D: (德安派報社)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從102年8月10日 起訂閱蘋果日報按月付費500元至110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停刊為止,所以110年5 月22日起改訂閱聯合報月付300元 至今 (見調偵141卷第241頁)    附表E: (工一設計有限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工程保証金及大樓清潔費已開公司支票兩張(圖一二) (工程保証金20萬元,預付大樓清潔費6000元) 支票由管委會人員親收,但因人員問題發生導致兩張支票遣失。 本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匯款給[林承諹]$206,000元(圖三)【按係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工程完工後=保証金$200,000元-應補大樓清潔費33100-匯費30元=$166870元。已於111年11月11日[新鳳翔大廈]匯回(圖四) 至目前為止,本公司尚未收回上述兩張支票。 (見調偵141卷第249頁) 附表F: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文說明內容(節錄):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梯年度保養費用繳款狀況) 發票號碼:YW00000000 保養起迄日:2022/03/01~2023/02/28 發票日期:2022/04/06 發票金額= 240,000 於 111年8月8日寄送催收函,最後於2022/09/26以電匯方式付款 上開函文所附之向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函內容(節錄): 二、查貴大樓111年3月至112年2月年繳電梯保養費合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尚未繳付。 三、經本公司派員多次聯絡,但至今仍未獲付款,故請貴大樓於111年8月20日前繳付此款,特此函告。 (見調偵141卷第105、119頁)    附錄本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2-審易-2007-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皞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皞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NHU-2158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皞煦與王安綺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月1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以借用機車為由, 向王安綺借用名下NHU-2158號機車供代步工具,取得該機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皞煦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屬告訴人王安綺所有,竟擅自將該 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個人使用,經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 ,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NHU-2158號機車1 輛,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SDM-113-簡-3815-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莉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莉芳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彩券識別證壹張、捲門遙控器壹個、保全 磁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價值共 新臺幣150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告訴人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客觀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 章,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1個、保全磁扣 1個(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   被   告 宋莉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莉芳於周玲怡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開頭獎彩券 行」擔任店長,於任職店長期間,持有周玲怡所有、交付予 其保管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扣各1個 等物。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班後無故離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翌日起,將周玲怡交 付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扣各1個等物 (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侵占入己,並失去聯絡,拒不返還上 開物品。嗣經周玲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玲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莉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周玲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緊急連 絡名冊暨開通確認單、保全磁扣照片、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桃簡-247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義係乙○○(民國00年0月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丙 ○○(00年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丙○○2人 )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 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母余○萱、叔叔謝○賜,就 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 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 稱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 選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 賜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新 臺幣(下同)1,740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A帳戶)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內,並由余○萱實際 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二、嗣謝○義於11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 身分,以本案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下 稱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 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義 因不滿余○萱向金門地院聲請改定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金 門地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改定余○萱為丙○○2人之監護人,且明知乙○○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侵占之犯 意,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同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 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佛公郵局(下稱佛公郵局),持本案A、B帳戶之新 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將丙○○2人所 有之前揭繼承之保險金、撫卹金各700萬元(下合稱本案款 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然謝○義未將本案款項用於照顧丙○ ○2人,反而侵占入己。嗣於金門地院就謝○義針對本案裁定 所提起之抗告,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於 111年5月30日確定後之同年6月13日,余○萱至址設金門縣○○ 鄉○○○○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金寧郵局(下 稱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丙○○、乙○○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 本案犯罪發生時,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 12歲之兒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證物 袋內),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丙○○2人之身 分及其家屬之資訊,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  二、本案告訴人之認定及起訴合法性說明: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 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 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 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本案告訴人為丙○○2人,余○萱並未提告等語(見他三卷第 283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2人之法 定代理人余○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資 格委託王志中律師提起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證人丙○○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初有要向被告 謝○義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佐以告訴代 理人王志中律師於111年7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他 二卷第13頁,下稱本案刑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記載為 丙○○2人,法定代理人則記載為余○萱,是本案係丙○○2人向 被告謝○義提起告訴,而非余○萱獨立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2人在高雄時是由被告扶養,丙○○2 人是否有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萱當初 有跟我們說被告將我們的錢轉走,我要向被告追究錢被領走 的這件事,我要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如果不還的話就要讓被 告受到刑罰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決定要追究被告將我們的錢領 走這事情,我知道追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告訴人丙○○2人對於欲對侵占本案款項之被告追究 之意具備充分之認知,堪認告訴人丙○○2人具有向被告提起 告訴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丙○○2人並未在本案刑事委任狀上親自 簽名,是委任程序應有瑕疵,非屬合法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惟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 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 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在告訴代理 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 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 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 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 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 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 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余○萱於111年6月3日,向金門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 存摺、印章,並於同年月15日經調閱本案A、B帳戶之交易明 細後,始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乙節,業據證人王志中律師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283至284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1120000554 號函及所附之111年6月13日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本案A、B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他 三卷第235頁、他二卷第53頁),堪認余○萱應於111年6月15 日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可能涉有侵占罪嫌,又余○萱將上 情告知丙○○2人後,丙○○2人有向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經余 ○萱委任王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乙情,經證人余○萱、丙○○ 2人及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110、112至114、120、126頁),嗣經王志中律師於同年7月 6日撰擬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完成後,於同年月8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 事委任狀足稽(見他二卷第3至53頁),堪認告訴人丙○○2人 至遲於111年7月6日應已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犯罪事實 ,則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自無逾越告訴期間,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余○萱說我要告被告,余○ 萱有說請律師幫忙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要向被告追究,追究的方式是 透過余○萱找律師,並將追究被告之事委託余○萱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丙○○2人係將提起告訴及委 任告訴代理人之事宜,委由余○萱全權處理;而余○萱嗣後將 丙○○2人欲提起告訴之意思,轉達予王志中律師,並委任王 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余○萱及王志中律師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3至115頁), 堪認王志中律師係依循告訴人丙○○2人欲提告之意思,而受 委任作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  ⒊再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丙○○2人簽名,並非丙○○2人所親 自簽署乙節,固據證人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 本院卷第117、122頁),且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告訴人丙○○ 2人印文,係經余○萱授權王志中律師代刻,並代為用印等情 ,經證人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 8至109頁),可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並未經告訴人丙○○2人親 自簽名或蓋印,惟依前揭判決要旨,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 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告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 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但究非 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是本案刑事委任狀雖未經告訴人 丙○○2人親自簽名、蓋印或按指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 條所列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之規定,惟告訴人丙○○2人既已將欲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 余○萱,並將提起告訴之事宜委由余○萱處理,余○萱進而將 告訴人丙○○2人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王志中律師,王志中律 師並依循告訴人丙○○2人之意於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8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事委任狀, 堪認告訴人丙○○2人與王志中律師間已就委任告訴之意思表 示達成合意,是告訴人丙○○2人委任王志中律師提起告訴乃 合法。  ⒋至前揭辯護意旨所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 要旨,經核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並未認定該案被害人是否有 提起告訴之意思、以及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就提起告訴是否 達成合意之情形,與本案前揭所認定之告訴人丙○○2人有與 王志中律師就委任提起告訴已達成合意之情節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領這些錢是 要保管起來,我沒有侵占,錢是丙○○2人的,我都沒有動等 語。經查:  ⒈謝○義係兒童乙○○、少年丙○○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 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 母余○萱、叔叔謝○賜,就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 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 經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選 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賜 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1,740 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2人所有之本案A、B帳戶內,並 由余○萱實際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謝○義於11 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身分,以本案 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 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詎謝○義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 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19分許,在佛公郵局持本案A 、B帳戶之新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 將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見他二卷第75至77頁、他三卷第23至25頁、審易卷 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余○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79至81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親屬會議紀錄(見他二卷第15至17頁)、委託監護 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9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裁定(見他三卷第27至31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6號裁定(見他二卷第33至39頁)、金門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二卷第41至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二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 112000055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 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局儲金簿(金融卡 )/存單/質借存單收條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見他三 卷第231至25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 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 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 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 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將本案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⑴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物白金器皿 ,虛報廢品矇准標售,於得標商人提貨時,先以業已提清搪 塞,繼謂不在標售範圍拒付,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始行交 出等情,如果無訛,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表露無遺, 應屬侵占既遂,原判決認為該物尚存放其辦公室鐵櫃中,侵 占未達目的,論以未遂,未免誤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成立並不以 有客觀上之處分行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已表露其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屬侵占既遂,縱使所侵占之物仍存放於己處,僅 為贓物尚未處分之問題,而與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 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乙節, 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在外有欠他人債務,再加上知道 余○萱已申請變更監護人,為了擔心會被余○萱領走,所以就 於111年3月2日13時14至19分許,拿丙○○2人的存摺、印章及 身分證至草衙郵局領取現款,共1,400萬元,目前該款項都 拿去還債了等語(見他二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 將本案款項拿去還債,也還有位於港東一路的那間透天房屋 價值千餘萬元,可以把錢還回來等語(見他三卷第24頁); 後改稱:我保留起來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錢還在我這裡,我沒有用掉,我是要幫丙○○2 人保管的意思;信託需要給丙○○2人簽名,但余○萱不帶丙○○ 2人回來臺灣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經 核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知,關於其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 途,前後供述不一,佐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所填寫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填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買 房用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足稽(見他三卷第233、2 45-1頁),足見被告係刻意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搶先領出本 案款項,且其於提領本案款項之初,即已顯露出其有以本案 款項購置房產之意圖。嗣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其已喪失保管 本案款項之合法權利,卻屢經丙○○2人之法定代理人余○萱之 催討並提起刑事告訴,仍以已將本案款項用於清償自身債務 而不復存在,或余○萱不願偕同丙○○2人返臺簽字信託等詞, 悍然拒絕返還,並任憑己意轉存、提領本案款項,以避免遭 余○萱循法律途徑查封或扣押,自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本案款項視為己物處置之行 為。  ⑶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保管本案款項,這錢 是我們謝家的;我孫子的就是謝家的;這是我兒子的保險金 ,全部都是我申請的,我有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4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款項係謝家人共同所有, 且係其所申請的,故有權為保管、處分,而以本案款項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欲排除真正所有權人即丙○○2人對本案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至今不歸還本 案款項給丙○○2人是因為監護權的問題;我怕錢還給他們會 被余○萱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5頁),足見 被告實係欲避免丙○○2人現時之監護權人余○萱花用本案款項 ,故至今拒不歸還本案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物占 為己有,並排除余○萱對本案款項監督權之意,且經證人丙○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要被告歸還本案款項之意思,業 如前述,惟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等長大再還給丙○○2 人;丙○○2人要求我還錢,是因為我前妻出面要求的,他們 也不和我講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 告毫不考慮丙○○2人就本案款項之處分、管理權,拒絕丙○○2 人歸還本案款項之要求,甚至單方決定是否歸還、以及歸還 本案款項之時點,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⑷是以,被告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並未事先取得丙○○ 2人同意,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嗣經丙○○2人 要求返還後,仍拒不歸還,已如前述,客觀上係將本案款項 侵占入己,又被告占有本案款項,欲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 本案款項之所有權及監督權,主觀上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領本案款項是要保留起來,這些錢放在我家 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既提領本案款項而 未用以照顧丙○○2人,經丙○○2人要求返還仍拒不返還,並以 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本案款項之處分權及監 督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屬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要旨,縱認被告 所稱本案款項均放置在家中乙節屬實,僅涉贓物尚未處分之 問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及客觀上無侵占 行為。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一開始被告是丙○○2人之監護人,後來 才改定余○萱為監護人,本件糾紛是被告與余○萱就保管金錢 及監護權由誰擔任,相關事情有所爭執,故被告主觀上無侵 占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提領款項時 並未經丙○○2人之同意,且嗣後經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失其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後 ,仍拒不歸還本案款項,並稱:法官已經把丙○○2人的監護 權判給余○萱監護,錢如果留在小孩戶頭,就會一毛都不剩 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已非丙○○2人之 監護權人,並無占有本案款項之合法權源,故不得因被告與 余○萱有前揭監護權之訴訟,遽認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⑶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金門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 定理由內記載「兩造(按:指被告及余○萱)互相指稱未成 年子女(按:指丙○○2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 ..,惟就未成年子女帳戶內存款遭動用之原因,兩造雖各有 主張及答辯,但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對方確實有惡意動用 該筆款項並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書面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兩造互相指稱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 云云,難謂可採」,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等語(見審易 卷第40至41頁),惟因他案事證與本案並不相同,各法官如 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 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113 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並請求勘驗被告當庭提 出之本案款項,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之客觀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惟本案款項是否仍然為被告所持有中,並 不影響本院前揭就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認定,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為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制 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 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 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 括規定。從而,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 內抽出,故在解釋上,概括規定之事項應與例示規定之事項 性質相類。尤以刑罰法律之解釋不得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 以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謂「經濟上之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解釋上應以「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相類似之行為為限。倘若僅係單純 之侵害財產法益行為,而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則縱使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仍不得逕以家庭暴力 罪相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間,雖具有直系血親之 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侵占本案款項之行為尚與家庭「暴力 」行為之性質不同,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之必 要,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如前述,又被告與丙○○2 人為祖孫關係,被告對於丙○○2人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漏未記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惟此 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涉犯法條之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04頁) ,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占丙○○2人所有之 本案款項,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324條之規定, 於第31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1項及第3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丙○○2人為直系血親親屬,已如前述,是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400萬元(詳後述),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知錯、悔悟 之意,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為丙○○2人 所有,竟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自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丙○○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侵占之數額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丙○○2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2024-12-13

KSDM-113-易-432-20241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俊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俊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俊平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任職於國統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經國統公司派駐至址 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花都社區大樓」(下稱「花 都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兼任總幹事職務,並負責代收「花 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利用其負責經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及相 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間某 日止,陸續將其所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55,690元,均未存入「花都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其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侵占管理費,用以填補 其曾遺失之管理費用及償還其個人債務所用,因而花用殆盡 。嗣因「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經核對韓俊平所經手應 收款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向韓俊平確認後,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暨花都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俊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俊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一卷第46、47、134頁;審易卷第33、35、45、4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貝及「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告訴代理人李松蕓於偵查中所指訴發現被告侵占代收管理 費等款項之過程及情節(見他一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137 、139頁)、證人即東霖稅務會計士事務所人員李燕粧於偵查 中所證述查核「花都社區」管理費帳務之過程(見他一卷第5 7至59頁)及證人(即曾任「花都社區」主委、監委)劉美娟、 許吉旺、潘自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他一卷第27至29 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東霖稅務會計士事務所就「花都社區 」管理費查核表暨「花都社區」110年9月至111年8月收費管 理報表查核記帳資料(見他二卷第23至67頁)、花都社區管理 維護暨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見他二卷第9至21頁)、花都大 樓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69至83頁)、「花都社 區」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至111年9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 第109至13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花都社區 」保全人員兼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 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等情,除經證人劉美娟、潘 自敏、許吉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7、29頁),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一卷第46頁);詎被告明知其 負責上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等業務,且應 將其所經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 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手代收該 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 得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 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 費予以侵占入己後,復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以填補其之前 遺失管理費用及供其償還個人民間債務所用之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止,利用其經手代收「花 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將 如附表所示之月份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陸續予以侵 占入己供己填補其所遺失管理費及償還其個人債務之行為, 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經「國統公司」派駐擔任「花都社區」之保 全人員兼總幹事職務,而負責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 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 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之 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詎其僅因急需用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 反職務上義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而 取得持有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管理費, 擅自挪用以填補其曾遺失之管理費用及償還其個人民間債務 ,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可 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財產權益,且造 成「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其所侵佔之管理費,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失, 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或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花都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 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 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陸續將其所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1,255,69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用以填補其曾遺失之管理費及償還其個人民間債務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管理費共計1,255,69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一節,已據告訴人吳寶貝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5頁);從而,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 44萬2,98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3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1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17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3、27頁) 2 111年3月 5萬62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7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3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1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39頁) 3 111年4月 16萬3,65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7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4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3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45頁) 4 111年5月 22萬1,15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9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5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5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51頁) 0 111年7月 29萬5,50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81頁) ⒉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57頁) 0 111年8月 8萬1,79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83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8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9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63頁) 合計 125萬5,690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0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1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0號偵查卷宗(稱他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13

KSDM-113-審易-2117-2024121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健甫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豪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即開礦場挖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告知告訴人除投入之本 金外尚可分得以太幣420顆,然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均以 各種理由推託,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設立礦場,縱使有,亦 不願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以太幣420顆侵占入 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礦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及相關電費支出 資料,僅有所謂保固書,該保固書與被告購買之礦機毫無關 係,其時間點也非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投資之時間點;證人黃 立宇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有架設礦機,無法證明其時間 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礦機,又 依證人黃立宇所稱架設礦機為107年間上半年之時期,被告 自承與告訴人協議投資礦場則為107年底及108年初,更可證 明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礦機相關設備,而係挪 為己用;被告經告訴人詢問挖礦之狀況及礦場設立之地點均 未向告訴人說明,從未提出任何有設置礦廠或將礦場移往大 陸地區之星火礦池之證明,使用星火礦池絕無可能是無償, 被告卻未曾提出相關合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或挖礦 資料,未提出實際手機供查證所謂有大陸業者「趙川」一事 之截圖是否為真,且所謂挖礦係指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 他類似的電腦演算法獲取加密貨幣,該加密貨幣會匯入指定 之帳戶,縱使挖礦地點在星火礦池,仍可指定加密貨幣匯入 之指定位置,無被告所稱無法取回之情事,被告至今無法提 出該加密貨幣之流向,僅空言辯稱移往星火礦池,並以各種 理由表示無法交付告訴人,甚至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然為 幽靈抗辯;被告所為僅有兩種可能性,其一為收受告訴人之 投資款後根本未購買礦機設備挖礦,故意隨便尋找遭關閉之 礦場欺騙告訴人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資金往來紀 錄更無被告已清償之情事,明顯構成詐欺,抑或是被告因挖 礦後取得之虛擬貨幣價值不斐而將持有之以太幣420顆據為 己有,構成侵占,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至今已將近2年多仍未 能提出任何資料,足見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投資礦場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被告於民事判決中否認雙方為合夥關 係,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意圖,縱使為合夥關係, 被告實則是將該部分金錢據為己有,否則被告名下無資產, 其資金從何而來、究竟如何設立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 此部分均應調查並由被告加以說明;另虛擬貨幣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得作為交易之對象,世界上許多國家承認其為法 定貨幣之一,故虛擬貨幣與一般電磁紀錄明顯不同,屬於金 錢,若認虛擬貨幣為無形之物則一般電腦轉帳是否亦等同無 形之物而無從構成侵占,此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更有可能將 虛擬貨幣轉賣後之價金侵占入己,仍構成侵占罪,虛擬貨幣 之移轉軌跡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隨時查詢;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未予調查、說明理由,僅依據被告片 面之不實陳述即率認被告所言足以採信、此為投資糾紛,有 調查未臻完備之情事,且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虛擬貨幣為無 形之物,無法為侵占之客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   ,係綜合斟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曾協助被告安裝運作礦 場之黃立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陳述,參照相關設 備、運算軌跡及能力、礦池設備、連線測試等照片、託管礦 場、礦池算力及預估收益等擷圖、經銷代理保固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星火礦池關閉公告及新聞資料、冷錢包快 遞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被告有架設 虛擬貨幣礦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依雙方協議之旨 為架設虛擬貨幣礦機挖礦之事實,被告辯稱嗣後已將礦場遷 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已遭關閉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 人取回挖礦收益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又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 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 具備之風險意識,投資之初投資人莫不希求能有很多回饋, 然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此一風險亦應由希求利潤之投資人 吸收,尚不能以投資失利未如預期,即認定代為投資者自始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影響投資成敗之因素眾多,非被告可掌 控預期,且告訴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 因素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係出於任意性之支付投 資款,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將礦場遷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 關閉而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及返還投資款,即認定被告於邀約 告訴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告訴人有何 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之情事,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共同查 看聯絡人寄回之冷錢包然未發現以太幣乙節尚難謂為不實, 全卷無被告確曾持有以太幣420顆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虛擬貨幣非有形之物,是否得為 侵占罪之客體,亦有疑義,且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 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縱聯絡人確曾交付以太幣420顆予被 告,被告取得其所有權,該以太幣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前所有 權仍屬被告,被告持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以太幣,未因此持有 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各情,已於理 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充略以:雖被告一直無法 提出礦機及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用電資料,然因 自107年間迄今已相隔數年,礦場又有搬遷去大陸地區,則 被告辯稱相關單據或有散失,更因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原礦 場地點進行都市更新,一時無法提供用電證明等尚非無稽, 又雖上開冷錢包曾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未發現乙太幣, 然已足認被告所辯移轉礦場到星火礦池及星火礦池已遭關閉 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取回挖礦收益乙節,並非子虛等 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然聲請意旨所質大致僅係 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 異評價,已難憑採,此外既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 明確約定投資款項之用途,則被告是否僅得將之用以購買礦 機相關設備而不得將之用於支應本案投資相關其他開銷,即 非無疑,聲請意旨遽認被告未將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礦機相關 設備,復進而推論被告係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亦係無據。 又告訴人所指本案投資之虛擬貨幣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 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等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或侵 占,本案復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 未於本案投資過程中查明保存相當證據,從而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投資時所述均係杜撰、被告 已持有告訴人之財物而將之侵占入己,則依卷存事證,本案 即已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至被告是否提出礦 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相關電費支出、與星火礦池間之合 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挖礦紀錄及虛擬貨幣之流向 等資料,或有無提出手機供鑑驗,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犯 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類此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即有未合。末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將投資 款項用以購買礦機相關設備、有無將礦場移往星火礦池、究 係如何設立其他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或被告是否曾轉賣 虛擬貨幣獲有價金等事項而係調查未臻完備,此部分俱非本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 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 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自-91-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 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 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 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 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 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 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 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 ,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 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 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426-2024121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紜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民國108年 4月5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5日」、第13行「中華當 鋪」應更正為「中華當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第5行 「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應更正為「基隆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1100831035號證明書」,並補充「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 並過戶給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 自陳係因母親心臟病缺錢之犯罪動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36頁),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降低,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1部,業經被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 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變賣本案機車價額之不法 利益2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變賣之價金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   被   告 林巧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紜(原名:林星慧)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申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鼎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 (下同)10萬0,500元,由仲信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項 ,分為36期給付,每月1期,第1期給付2,780元、第2期起每 期應給付2,792元,而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 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機車,詎林巧紜自申鼎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付7期 款項後,於110年5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代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 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崇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 錄、存證信函、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2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9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華 黃于庭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世華、黃于庭為男女朋友,且均為郭倫獨資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米醬生活館之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劉世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米醬生活館擔任直銷小編,負 責網路行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至108年間某日期間,接續徒手竊取 與其職務無關、為郭倫向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貨之飼 料,嗣以市價約7折之價格,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黃于庭於106年間至111年3月間,在米醬生活館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聯繫客戶收、付款及出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 償還家中債務、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23日至110 年8月25日期間,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華所有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 網友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苡純、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嘉豪、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 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號),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共125萬751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㈢嗣郭倫驚覺有異,質問劉世華、黃于庭,劉世華、黃于庭坦 承不諱並書立認罪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483、495頁),經 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 卷第23至25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11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被告劉世華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5至169、23 1至234頁),且有被告劉世華認罪書影本、盛貿寵物股份有 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包裝照 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13、131至155頁);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復有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71至175、231至234頁),且有被告黃于 庭認罪書影本2紙、被告黃于庭侵占貨款之部分明細表、客 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5至17、33至34、35 至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5112號函暨檢附戶名劉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2055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3624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395、411至412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各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劉世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上開飼料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黃于庭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 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法治觀 念薄弱,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劉世 華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黃于庭竟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損及告訴人郭倫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各已 返還告訴人郭倫部分款項(詳如後述),暨告訴人郭倫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世華所竊得之飼料,已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4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他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31頁),則變賣所得40萬元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劉世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劉世華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258, 000元【計算式:224,000+34,000=258,000】,業據被告劉 世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448、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 事本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倫之142,000元【計算式:400,000 -258,000=142,000】,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世華本案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于庭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257,514元,並未扣 案,而被告黃于庭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62,000元【計算式: 7,000+55,000=62,000】,業據被告黃于庭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8 、475、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事本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郭倫之1,195,514元【計算式:1,257,514-62,000=1, 195,514】,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于庭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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