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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堯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堯銘因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237,728 元,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3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 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09元, 名下汽車已107年7月3日遺失,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7月29日以113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郵局存款109元准予返 還債務人,並同時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於113年8月30日 已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 清算程序終止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 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 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 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 按比率計算。 2、本案如予李堯銘先生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 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 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 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勞年年金給付)、第34 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 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 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 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 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 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 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 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 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 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 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 ,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 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 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633,600元(=26,4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409,824元(=17,07 6元×24),剩餘223,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 責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證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 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 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無受償,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 比例清償。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 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 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 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 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 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請鈞院明 鑒。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餘額為22 3,776元,是以足見債務人於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仍有薪資 收入;本案全體債權人位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是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之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每月尚餘9,324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23, 776元。然本案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本文 不免責之事由。 3、另查,債務人李堯銘現年5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 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以維 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據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2 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17,076元後,尚餘9,324元, 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223,776元(計算式:9,354×24 )。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 ,係因債務人於93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 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 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 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明鑑。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清算開始裁定函文所述,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約有9,324元(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 共223,776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懇請鈞院依法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 (十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 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 昭司法公信。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債務人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一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 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 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五)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 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李堯銘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水電粗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 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前經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每月尚餘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 24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的規定,尚應 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三)次按,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1日公告所編造的 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的財產,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因已於107年7月3日遺失,故財產現值以0元計算外,其他的 財產為郵局存款10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 日裁定郵局存款109元返還給債務人。因此,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的餘額223,776 元(計算式:9,324元×24個月=223,776元)。因此,本件依 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3,7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合計0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而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 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債務人 應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5031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抗告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益上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該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民 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提供予股東之收支明細表 有重大差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洪祥文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106至111年度如原法院11 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檢 查項目。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 人係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依證人即再抗告人公司會計劉○○之證述,足證該公司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因而維持第一審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論旨略以:原裁定以證人劉○○之證詞率認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狀況異常、不實,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但 證人劉○○所述財務異常情形,係肇因相對人擔任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主管期間重大失職情事所致,相對人於卸職後聲請選 派檢查人,係以損害再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干擾正常營運 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遽依證人劉○○之證述即駁回 再抗告人公司之抗告 ,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 、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 例解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 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 為抗告之要件。再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其所指摘均屬原裁定認 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公 司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一以上之股份,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並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相對人合法行 使其少數股東權而為本件之聲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 權利濫用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非抗-103-20250310-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榮輝 黎芳慈即德發養殖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以「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為被告 ,嗣發現起訴錯誤對象,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黎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並撤回「林德億即德育養殖 場」部分之訴,「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未提出異議,「黎 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靠行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九人座自小客車駕駛,以 承攬商務或旅遊包車為業,系爭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係原 告所有,登記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興旺發租賃有限 公司已將本次車禍衍生之車損、營業利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 行使;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德發養殖場;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 縣富里鄉臺9線北往南行,至臺9線300.6公里南下車道管制 號誌路口時,適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綠燈,在同向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M-BenzVito Tourer九人座租賃 自小客車右切變換車道完成後,被告李榮輝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予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猛烈撞擊原告所有車輛, 致原告楊文雄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 告李榮輝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車鑑會鑑定 ,被告李榮輝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經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玉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榮輝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黎芳慈即德 發養殖場,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運送臺灣鯛),被告二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1.車損98萬元:原告之車輛因受損嚴重,修理費將近200萬元 ,已與該車款新車相當,車損以當時二手車商收購價98萬元 作為請求之金額。  2.營業損失981,750元: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選擇該車款,經 營較高端之市場,因當時逢俄烏戰爭,導致進口車交車期長 ,預計最快交車日為113年1月,原告僅請求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12月31日(以11個月計算)之營業損失,以112年1至3月 平均月收計算,再扣除百分之50之成本,請求營業損失981, 750元【計算式:(180,000+181,000+174,500)/3*11*50%=98 1,750】。  3.非財產上損害35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拇指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就人身部分僅請求慰撫金,其餘不 請求,主張雖因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因安全係數較高,故僅 受輕傷,惟事後仍經過數次國術館保養,休養2個月後始得 駕車,惟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衝擊力讓原告真以為會死亡, 導致現在停等紅綠燈時,不免莫名緊張、雙手冒汗、擔心被 車追撞、夢見事發經過驚醒影響睡眠,請求35萬元慰撫金。  4.拖車費用12,000元:原告將系爭賓士車拖至原廠,因而支出 12,000元。  5.燃料費1,356元、112年上半年牌照稅3,240元:因系車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需辦理停牌,造成原告無端損失,被告應賠 償。 (三)爰依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就被告答辯補充:原告係客體經營戶,不論盈虧係原告自負 ,車資部分不論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派遣亦或原告接單, 費用均由原告與客戶自行結帳;成本部分不應比照公司行號 計算純利,原告以百分之50做為營業成本已屬退讓;請求法 院考量因俄烏戰爭等因素致同時其國外新車無法順利僅口, 就事發之車價鑑定價格調整。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經車鑑會鑑定被告李榮輝有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爭執;主張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表人未用印,原告尚未取得債權讓與;就車損部分,被告 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民法第215條不能修復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213條,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又原告就系爭車輛 僅登記報停,與常情就無法修復之車輛會報廢不符,原告以 購新車,向被告主張請求,如被告賠付後,原告將系爭車輛 重新領牌使用,有不當得利之虞,與民法損害填補意旨不符 ,倘系爭車輛真不能修復,依權威車訊刊載,與系爭車輛相 同廠牌型號年分之交易行情約87萬元,原告以購新方式係其 個人之選擇不應將差額轉嫁被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否認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出車單(附民卷第51-55頁)之真正,原告 為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損失債權受讓人,營業損失應 以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實際損失而定,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 司尚有其他車輛可用於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調度使用,仍 可於原預定出車時間派車,則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倘法院認 為不論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有無其他車輛可支援,就系爭車 輛如認仍有營業損失產生,應以修復天數為必要,倘法院認 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應以臺灣代理賓士汽車之代理商所表 示之購買等待天數為準。依原告提出出車單可證原告係需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始得出車,並非原告自行招攬,又 依台北國稅局公告之「附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行業淨利率為 12%,原告月淨利應僅21,420元。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112年 1月28日,原告自該日起,即可確定車輛有更換之必要,原 告遲至112年6月13日方才下訂,期間衍生之不利益,不論係 何原因,不應轉嫁被告,原告主張因經營考量要求重新購買 相同型號之車輛,係其個人選擇,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且全臺並非僅該代理商,購車等待期全部不應相同;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拖吊費用被告並 不爭執有拖吊之必要性,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 出支出單據,舉證確有支出,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燃料稅 及牌照稅部分,係原告持有系爭汽車所需支出之成本,不論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均應依法繳納,且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黎芳慈即德發養 殖場所有自小貨車執行運送業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疏而追撞原告分營業用之自小客車,不法致 生原告車輛損壞及身體受傷等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答辯 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就車損部分應如何回復原狀為適當 及其賠償金額為何?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賠償有無理 由?3.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賠償有無理 由?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三)關於車損部分:  1.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於105年1月份出廠,廠牌為賓 士(MERCEDES-BENZ」、型式VITO TOURER 120、排氣量2143 CC,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車頭及車尾均受到嚴重毀損, 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19頁),依原告提 出之原廠修理費用估價為1,834,796元(附民卷第33頁), 明顯超出其當時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 值,故採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並非 適當。復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囑託鑑定 之意見表示:「本會建議以不維修方式處理」及「建議報廢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屬合法。  2.至於上開車輛如經報廢,原告之損失金額即應為「系爭車於 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值」減去「因報廢 可獲得剩餘價值之金額」。原告提出其112年8月間自網路查 得之車商刊出同型中古車之買價為98萬元、售價為108.9萬 元(附民卷第35頁),而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之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鑑定意見,該公會表示事故發生當時此 型車價約82萬元(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其係依據權威車 訊2023年1月第425期所刊出之同型同年份中古車價(同卷第 283至284頁)為據。原告固主張應加入俄烏戰爭及武漢肺炎 造成汽車製造及航運等因素對車市價額之影響云云,然查, 事故發生當時雖有上述不利汽車供應之因素存在,但並無證 據證明原廠車商有因此而調漲車價,足見車市價格並非輕易 受到外在因素波動。再者,買賣價格依市場法則乃決定於供 需,及誰是價格制定者。權威車訊雜誌能繼續發行長達數十 年,乃因其提供之建議價格表乃為中古車商所普遍採用為買 進中古車之參考價格。其提供之價格,對此一市場之收購者 具有「定錨」效果(雖然權威車訊價格未必完全準確 ,但 每個中古車商都有權威車訊 ,所以大家都清楚一件事情就 是:我絕對不會收超過這個金額,在進行中古車收購時,一 定會考慮的一個點就是萬一我賣不掉我還可以轉手賣二手車 同行 ,至少能打平拿錢回來)。也就是中古車收購價雖然 仍可以協商議價,但最終成交價應視車況良窳而在上開建議 價格增減約1成之範圍內。易言之,經過中古車商定錨之價 格,通常是收購價之天花板,因為對車商而言,其寧可不買 進,也不願買進後壓倉庫而賠錢。所以當期之車訊報價,已 是經過考量原告所稱市場因素後,由車商前輩們定訂之收購 價,通常是該款車的天花板價格。  3.茲考量原告車輛本係營業使用,且非新車。於完全採用民法 第196條之賠償方式,以車輛毀損時之殘值計算損害額,對 原告較為不利,兼衡應採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購買 同年份同款中古車營運之重置成本,為回復原狀之基礎,較 合情理。故以82萬元之中古車商收購價加上約2成之轉手利 潤及營業稅,其合理之回購中古車價確應為原告所主張之98 之萬元。惟其報廢舊車之殘值尚有5,000元至30,500元(同 卷第285頁),此變動數字應取其中數約15,000元,為報廢 後舊車「殺肉」可得之進項。因此,原告因車輛毀損不堪使 用而報廢之價值損失為965,000元。  4.系爭車輛雖非登記原告為車主,惟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書在 卷(同卷第195頁),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項金額,為有 理由。  (四)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本係供營業使用,因遭毀損而不能使用,其於訂購新車交 車前之期間,依既有營業計畫,受有營業損失,而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使用於營業 之車輛本非新車,其以訂購新車來繼續營業,而使被告負擔 新車自訂購至交車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於誠實信用原則之 審查,有失公平合理。蓋原告前項車損之回復原狀範圍,乃 以重置相同年份同款汽車繼續營運為合理,已如前述。故依 此回復原狀型態,非另購新車而係購買相同型式中古車為回 復原狀方法,原告可立即於中古市場購置現存之二手車輛以 繼續營運,可免受營業損失,且損害與賠償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講求客觀可能性及合目的性,不問主觀選擇意願或是否 為最佳方案,本件原告若非無中古車可買,卻捨此不為,而 執意購買新車,縱使買新車可能對原告整體未來營業更有利 ,但非法律上計算損害賠償時所應考量,自難令被告承擔訂 購新車等待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後 長期無從於中古車市場購買同款且年份相近車輛繼續營業, 則應無理由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失。惟原 告覓得同型中古車所需期間為何?乃不明事項,且原告營業 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何?兩造亦各有主張而爭執不下。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重置中古車輛以繼續營 業,其覓車期間自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乃不證自明。但 就合理不能營業期間及營收淨利損失為何,因無確信無疑之 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當時中古車市環境、 旅遊業普遍營業狀況及機會成本等一切情況,以一個月期之 時間覓購中古車替代車輛為已足,及每月9萬元之淨利潤(3 ,000元X30天=90,000元)為其機會成本,合計9萬元,定其 此部分之損失數額。 (五)關於拖吊費、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富里,而將車拖吊回花蓮,90多公里之路 程,基本費3,000元,超出10公里後每公里50元計4,000元, 合計7,000元為合理收費價額。惟原告既提出收據在在支出 拖吊費12,000元之收據在卷(附民卷第57頁),其此部分為 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之損害,應准向被告請求賠償。  2.燃料稅及牌照稅為國家徵收之財產稅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發生。而此稅賦乃車主擁有車輛而負擔之成本,可於車輛 報廢後申請退稅,且其合理申報應在上項覓車期間範圍內, 亦已計算入營業損失應扣除之成本範圍內,不可重複計算及 請求。至於原告個人財務狀況所衍生之問題,非與被告侵權 行為有「相當」之關連性,其遲未報廢車輛之個人因素所致 增加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許請求 被告賠償之。 (六)關於慰撫金部分: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致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法既有明定如上,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審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 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 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7,000元 。(計算式:965,000元+90,000元+12,000元+50,000元=1,1 17,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惟關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一再請求禁止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節 ,本院基於法實證主義精神,認為就車禍賠償經驗豐富且有 賠償利害關係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直接參與程序,對被告而 言,其可獲程序保障未必較律師代理為差,此為當事人權衡 自身利害關係後之抉擇,且無選任律師時之資訊不對等問題 存在,應給予嚐試許可代理之機會,彼等內部選任關係,若 無實際妨害司法公正或程序促進之虞者,應非對造當事人所 得干涉。本件程序經實證進行後至言詞辯論,亦未發現被告 訴訟代理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須裁定撤銷許可或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不適任之 情事,自應認符合許可要件。)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2-玉原簡-26-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琬漩(已歿)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被告亦未依法定方式,提出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且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 然停止,本院仍得就此為實體上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28號、第27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 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康曜公司)訂購商品,因欲領取繳費金額及購物點數 而無果,竟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夥同訴外人 連雨芹、李佩柔與林祐丞至康曜公司,在場其中一人即向原 告脅迫稱:我知道你家孩子,我要對他們不利等語,以此方 式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業於113年8月1日發函向被 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屬 無效。縱認發票行為有效,惟原告僅係康曜公司之業務,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受原告之鼓吹,購買9筆康曜公司類似儲 蓄險之商品,並約定期滿可領回一定金額,惟於前2筆到期 後,均未能依約取得應得款項,遂於112年12月20日在友人 陪同下前往康曜公司與原告商談解決事宜,原告自願表示: 我願意負責等語,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係遭恫 嚇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在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已傳喚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訴外人即康曜公司員工謝 承樺到庭作證,均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威脅恐 嚇之情,該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駁回再議確定。另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拘束契約或和解契約,發票 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康曜公司購買商品,原可取得112年6月份 之滿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2年10月份之滿期金45 萬元,惟屆期未獲給付,乃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許,偕同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前往康曜公司,要求任職 該公司之原告處理康曜公司所欠上開款項及將於113年9月屆 至之滿期金210萬元,合計3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經本院調 取刑事部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論以言詞、書面、動作等,凡足 以使人陷於恐怖之行為,均屬脅迫,在危害的主體方面,不 論為被脅迫人自己或其親朋,在客體方面不論為財產利益或 人格利益,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危害,均無不可 ,且相對人由於其他原因已發生恐怖,而再以脅迫行為增強 其恐怖程度,壓迫其決定意思表示者,仍為脅迫。  2.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並舉以下證人之證 述為據,經查,證人連雨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算是伊乾媽 ,當日伊陪同被告至康曜公司,原告稱會負責到底,要給被 告一個保障,最後有簽發系爭本票。伊忘記本票是否伊帶出 門的。伊或在場之其他人均未出言對被告恐嚇。原告突然下 跪,伊覺得莫名其妙,伊有叫原告不要這樣等語(見宜蘭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0頁)。證人 李佩柔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其友人之母,當日伊陪同被 告至康曜公司,原告稱會對客戶負責,要3個月的時間跟被 告處理這個問題,原告並未強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在對談 過程中,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錢都沒有下來,原告說他會負責 ,所以自己簽本票。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最後有簽發系爭本 票。本票是放在被告的資料中,伊不知為何人所準備,伊或 在場之其他人均未出言對被告恐嚇。原告自己突然下跪,沒 有人叫他跪,他自己跪的,拜託被告給他時間處理等語(見 他卷第60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於本院證稱:當日 有一男生二女來康曜公司北成辦公室找原告,稱未拿到公司 滿期金,原告不在,伊打電話予原告回來處理,原告到了之 後,被告才到,原告到場後,對方口氣很不好、大小聲,是 該名同來之男性,開始跟原告說你本票簽一簽,我知道你家 地址,也知道你的小孩,如果你不簽我就抓你的小孩,要對 小孩不利,原告就跪在地上請被告有事情好好講,被告都沒 有講話,都是那個男生一直講,後來原告就因為這樣簽下本 票,原告是因為那個男生一直講要對原告家人不利的話,所 以才簽下本票。原告是康曜公司在北成指派負責業務的人, 職務是總監,被告因為認識原告,所以直接找原告。被告把 錢拿到公司放,公司給他傭金。公司是做直銷,貨品沒有拿 完可以辦理退錢,滿期之後被告沒有拿商品,可以申請退錢 。康曜公司從112年起,因財務狀況,滿期返還金之發放不 正常。被告所交付315萬元均已匯款至高雄總公司,並未放 在北成辦公室,被告就已經期滿部分向康曜公司申請返還, 但康曜公司未發還,其餘部分尚未滿期,但被告於當日一併 要求返還。被告從頭到尾都坐在那邊,沒有說話,是該名男 性說對原告不利的話。原告有向被告跪,稱我們認識那麼久 了,那麼好的朋友了,現在公司有狀況,錢比較慢下來,不 是不給你,我們好好把事情解決,我會負責跟公司把這些錢 滿期申請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3.又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由連雨芹、李佩柔提供之 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⑴影像檔案名稱4d28b3d3: 「畫面中見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下跪雙手握住被告右手 ,被告出言:『都叫我拿錢給你,你有沒有拿出來,不要這 樣跪啦』,證人連雨芹出言:『阿姨,你不要跪啦,不要這樣 』」。⑵影像檔案名稱7f7dc798為:「畫面中告訴人書立本票 ,被告手指桌面上紙張,並出言:『這個要寫嗎』,證人連雨 芹回答:『要阿,這個要叫他寫清楚阿』,告訴人回答:『這 個不用寫啦,時間到了...』,證人連雨芹回答:『好啦好啦 ,阿姨來,210...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手指本票),被 告:『他不行...是她錢沒給我』,證人連雨芹:『阿姨,你日 期要押,今天11月20...』」。⑶影像檔案名稱589be033為: 「證人連雨芹:『對嘛,你就是錢拿給他那裡,他都沒有拿 現金給你阿,你拿票先給他換這條嘛...』,(告訴人雙手比 叉叉動作)告訴人:『公司已經限時間...』,證人連雨芹:『 我跟你講,你公司的問題是你公司的問題,但現在這個時間 已經到了,該給人的要給人...』,告訴人:『我跟你說一句 就白的話,公司這禮拜沒來我不知,下禮拜一我給你訊息』 」。⑷影像檔案名稱:25127adb:「證人連雨芹:『你也要想 到我,...要把錢拿回來』,告訴人:『你讓我說一下,總裁 禮拜五就要下來,禮拜五之後要票我再開給他,要我拿現金 出來,禮拜五要拿多少錢給他』,證人連雨芹:『阿姨是你的 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欸』,告訴人:『我知道,我的不對』 ,證人連雨芹:『公司是什麼時候出問題』,證人謝承樺:『 六月之後』,被告:『六月之前喔,我三月就沒有拿到錢』... (過程聲音吵雜不清),告訴人:『禮拜五我再來簽』,證人連 雨芹:『到期的先簽,你要給我媽媽一個保障,這兩個六月 八月已經到了還有一個十一月』,被告:『一百六十五已經到 了』,證人李佩柔:『來有被他收走的本子』,證人連雨芹:『 還有兩本已經被收去了,收到你們公司去了』,證人謝承樺 :『我先說明滿期流程...(略),這是我們的疏失,我們沒有 在過去的行政流程考慮到這件事情...』,證人連雨芹:『我 覺得是阿姨你票要先幫我簽一簽,你到時候要怎麼面對公司 ,你前(按:應為「錢」)領回來我來拿的時候我票就還給 你了...既然他都說要保護客戶了...』,證人謝承樺:『我們 這個禮拜總裁會來公司這裡,如果事由他來做一些說明或承 諾...』」,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6頁)。  4.依上開影片所示,原告並非慨然應允簽發系爭本票或承擔康 曜公司之債務,反係表示「不要寫」、「禮拜五總裁來再開 票」,並於證人連雨芹要求簽發本票時,雙手比交叉動作, 而證人連雨芹則不願接受原告之說明,數度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及於原告簽發本票時指示應在本票上載明發票日。再參 以斯時尚有訴外人林祐丞同往,此有林祐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雖林祐丞證稱:「當天我載楊來富、連雨芹、李佩柔 及楊來富的女兒一起去吃飯,之後才到康曜公司,我不清楚 為何會到康曜公司,是連雨芹給我一天5千元,請我載他們 到宜蘭,看他們要去哪裡我就載他們去,我就載他們到康曜 公司,我有進去公司裡借廁所之後出來他們有倒茶要給我喝 ,但是我沒有喝,我就出去外面雇(按:應為「顧」)車」 等語(見他卷第61頁),並否認對原告口出恐嚇言詞,而與 原告及證人王晶潁指述其即為當日與被告同行並出言恐嚇之 男性等語不合,然依證人連雨芹、李佩柔、王晶潁之證述, 均證稱在商討系爭款項過程中,原告有對被告下跪。又與被 告同行者達3至4人,依前揭影片所示,言語間均對原告施壓 ,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確實受迫於與被告同行之連雨芹 、李佩柔及林祐丞等人所施加之壓力,致陷於心生恐怖之狀 態,始下跪求情,並於意思表示受壓制之狀態下,簽發系爭 本票。況被告主張滿期金返還之契約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 康曜公司間,且金額高達315萬元,原告並未收受該上開金 額之利益,苟非原告當下遭受相當之壓迫而陷入恐慌狀態, 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 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認為真,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負責 處理系爭款項等語,與上開證據未合,為不可採。  5.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提起之恐嚇罪刑事告訴,業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並無脅迫行為等語 。惟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事件及刑 事案件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無從拘束本院 。況上開事件就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無證據證明被 告自己有出言恐嚇或指使同行之人恐嚇、現場錄影畫面未見 被告或連雨芹、李佩柔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脅原告,暨 證人王晶潁所證原告向一男子下跪,與錄影畫面中所示原告 係向被告下跪等情不符等資為論據。查,當日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原告出言恐嚇,然在場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等數 人,且其等言行已對原告施以相當之壓力。再者,上開現場 錄影畫面,為證人連雨芹、李佩柔所錄,且並非全程錄影, 僅有商談過程及簽發本票之片斷畫面,而參以證人謝承樺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羅東另外一個辦公室,大概下午時 助理王晶潁打電話來說他們辦公室的客戶有問題,請我過去 說明,我大約10分左右抵達,我當天有看到楊來富還有兩女 一男,楊來富之前受訓有看過他,其餘的兩女一男我都沒有 見過面,當天我進去後那位男生就離開辦公室,另外兩位女 生就全程錄音錄影,說他們款項到期沒有拿到,要李琬漩負 責這件事情,當時本票已經放在桌上,要求李琬漩簽名。當 天我有聽到那兩位女生有說會對李琬漩他們家人不利,知道 李琬漩家住哪裡,當天楊來富沒有講話,都是坐在旁邊等語 (見他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則依證人謝承樺於偵查中 之證述可知,上開錄影僅有當日商談後段所發生之情節,在 證人謝承樺前往上開辦公處所後,林祐丞即離開現場,則原 告主張恐嚇言詞是在原告跪下之前就講了等語,非無可信。 自難以錄影畫面中查無上開人等所稱要對原告子女不利等言 論,即認定原告係出於自願簽發本票。至證人王晶潁上開證 述與錄影內容不合乙節,係僅就所跪對象之陳述不同,然就 被告確有下跪之事實則屬一致,況原告於偵查中係向被告提 起恐嚇告訴,如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欲入被告於罪,依常 情係直指出言恐嚇及下跪對象均為被告,惟證人王晶潁均稱 因在場男子出言恐嚇而下跪,不能排除其係因驚慌而誤記之 故,然不影響其所證關於原告已遭脅迫之要旨。綜上,本院 依據前述事證,認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認定其係自由意志遭受 壓制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抗辯, 要無可採。  6.據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31日寄發撤銷意 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就收受存 證信函乙節,並不爭執,則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 即生效力。 ㈡、系爭本票之是否存在原因關係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原告因被告購買康曜公司之商品,約定 期滿後返還一定款項,卻未能取回系爭款項之事宜,原告應 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滿期金返還之契約關 係既係存在於被告與康曜公司間,而原告僅係康曜公司之員 工,被告對於原告原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縱認被告 於意思表示受壓制下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 當日所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即原告願負擔系爭款項之債務 ,惟該意思表示亦與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為撤銷簽發本票之 意思表示時,同時撤銷,而於該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 發生效力,是該債務拘束契約已因而消滅,不復存在。至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則 全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因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始無效,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琬漩 TH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105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2 李琬漩 TH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210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45-2025030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3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 約,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 117年2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 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6.2 9%計算,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條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9個月。  ㈡被告後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45萬元 ,並於112年5月2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依貸款約定 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 止,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 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1.29%計算,還 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原 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 。  ㈢查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繳付第20期即113 年9月之月付款後(9月付款計息期間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 3年9月24日止),未於下期應繳日113年10月25日繳足應付 之月付款,所繳付之604元,僅能沖銷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 13年10月4日共計10日利息(概算:本金283,095元×8.03%×1 0日÷365≒622),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 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清償本金283,095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03%(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1.74%+6.29%=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5日之 次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共計9期之違約金。  ㈣另查借款45萬元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6日繳付第15期即113 年8月之月付款後,未於下期應繳日113年9月25日繳足應付 之月付款,僅繳付684元,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 一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於113年11月7日繳付之5,000元,除抵充遲延利息105元 及補足113年9月月付款之應付息差額3,336元(9月月付金計 息期間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外,剩餘1,55 9元僅能部分抵充113年9月月付款應付本金,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清償本金361,7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03%(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1.74%+11.29%=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之 次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共計9期之違約金。  ㈤爰此,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 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予 以減免。  ㈡本人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 計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 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唯 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原告 通融協商,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 款項。  ㈢本人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未能達到原告 所提出高額還款之要求,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並 期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1、2、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 2份為證,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按期 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 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然而,本 件約定之違約金至多為借款利率之20%,最多9期,則依此計 算,關於40萬元尚餘本金283,095元借貸之違約金,大約為2 ,267元,關於45萬元尚餘本金361,732元借貸之違約金,大 約為4,713元,並無過高之情,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促成調 解,但被告並未到庭,自無調解成立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07

ULDV-113-訴-82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鄭昇陽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登禾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以新臺幣伍仟零 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禾公司)於 民國109年11月12日簽訂「營建管理服務暨社員住宅合作案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登禾公司興建臺南 市玉井區玉興段玉璽天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由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由原告分期代墊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被告登禾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完成 之日起6個月内,或系爭契約經雙方代表簽署用印之日起30 個月内(即112年5月11日)全數返還,以期限先屆至者為償 還日,被告登禾公司應按週年利率6%、3.1%計算給付墊款作 業費,以及分4期支付原告總額600萬元(即原告代墊工程款 金額之12%)的工程營管服務費。嗣後原告依約已給付代墊 工程款5000萬元,扣除被告登禾公司於111年7月7日所提供 價值490萬5000元之A2店鋪1戶後,尚應償還原告4509萬5000 元(計算式:5000萬元-490萬5000元=4509萬5000元)之工 程墊款。  ㈡兩造於112年4月18日曾召開還款協調會議定:1.第一階段展 延1-3個月至112年8月11日止,墊款作業費10%(年利率,增 收4%)為113萬6641元。2.第二階段展延4-6個月至112年11 月11日止,墊款作業費6%計67萬4572元及增收服務費2%計90 萬1900元,為157萬6472元。3.被告登禾公司應於112年5月1 1日前支付到期墊款作業費97萬1087元。4.過戶原告系爭工 程建物2戶,土、建融分戶清償,保存登記時依分配協議書 代墊土建融款,登記予原告。詎渠等僅於113年4月15日給付 上開展延所生費用合計272萬526元予原告,尚有工程墊款45 09萬5000元及墊款作業費525萬8277元(結算至113年4月30 日止)均未給付,然被告登禾公司曾於113年6月21日交付予 原告票面面額4509萬5000元1紙支票業已跳票,並將原依系 爭契約第15條應提供系爭工程建物14戶房地過戶登記予第三 人,顯見被告登禾公司無意履約。  ㈢迄今已逾3年,經多次給予機會,被告登禾公司仍未依約履行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5244萬1862元【計 算式:4509萬5000元(代墊工程款)+434萬6862元(墊款作 業費,結算至113年8月31日止)+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5244萬1862元】,而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 9日會議議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登禾公司、蘇瑞興、 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告5244萬1862元,及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以: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確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 登禾公司有積欠原告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但墊款作業 費是後來加上去的,112年11月9日開會被告王富弘確實有到 場並同意利率調高為12%,渠等不得不同意,渠等本金加利 息已經還了1000多萬,包括本金還490萬5000元,利息還757 萬5714元,渠等財務狀況不佳,連代墊工程款都還不出來, 系爭工程簽約是在疫情前,疫情開始後無法施工,人力、物 料也都上漲,但渠等利息要照付、管銷(公司人事成本等) 一樣要支出,加上是預售屋,戶別是42戶,當時已經賣了30 幾戶,這個案子渠等虧了4000多萬,現在要取得土地非常困 難,加上政府打房,請求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部分:   被告等就積欠原告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代墊工程 款4509萬5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墊款作業費434萬6862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乙方(按即原告,下 同)代墊之工程款歸還期限及方式:㈠還款期限:…2.墊款作 業費計付方式及歸還:甲方(按即被告登禾公司,下同)應 負擔乙方之墊款作業費利率為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即1至2 4個月以3.1%年利率計付;第二階段即25至30個月以6%年利 率計付,甲方應於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作業費係結算 至同年之12月31日止,而甲方同意提前於同年之12月15日核 付)給付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4-25頁)。  2.依據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上載「十二、雙方共識: ㈠112年12月25日為最終還款日,如未歸還,將依協議書第十 四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㈡第一次展延費用272萬526元、本 社(按即原告)墊款4509萬5000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 ,以作業費12%計算至還款日。」(見本院卷第95頁)。     3.原告主張被告登禾公司應給付墊款作業費434萬6862元部分 並提出前揭系爭契約、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及計算 方式(即以被告登禾公司積欠之4509萬5000元,加計年利率 12%結算至113年8月31日止)等為憑,經核相符,被告登禾 公司就此稱確於112年11月9日會議同意利率改以12%計算, 僅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然無其他抗辯等語,是應可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兩 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議定,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作業費 434萬6862元,要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一、甲方之違約責任及罰則 :…㈢甲方有其他違反雙方約定之事項或任何損及乙方權益之 行為均視同違約,除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乙 方亦得逕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協議,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造 成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支出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及罰 款等款項)。」(見本院卷第28-29頁)。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 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 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 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文義可知,兩造就300萬 元係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除300萬元以外,原告除終止 系爭契約外,係得向被告登禾公司主張因此造成之損害,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確應將300萬元定性為懲 罰性違約金,而法院衡量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原告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登禾公司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  4.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後遭逢疫情,我國就勞工職業安全衛 生訂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職場安全衛 生防護措施指引」(業於112年5月1日廢止),對工作場所 實施危害控制及管理措施,包括工程控制、環境衛生與人員 健康管理等,並兼顧勞工自主防護即如有發燒或呼吸道症狀 等均加以管控,就系爭工程工程確有影響,且不可歸責於雙 方;且自疫情開始,原物料上漲、通膨加劇迄今,亦為眾所 周知、共感;再者兩造就代墊作業費,應可推認幾乎等同原 告代墊工程款即融資之利息,兩造原約定第1-24個月年利率 3.1%,第25-30個月年利率6%,因被告登禾公司財務困難未 能依約還款,兩造於112年5月11日到期後,除原本約定利率 外,第一階段展延時(至112年8月11日止)原告已增收4%墊 款作業費,第二階段展延時(至112年11月11日止),原告 亦增收2%墊款作業費,112年11月9日會議議定就代墊款作業 費利率自112年11月11日起改以12%計算,均比現行銀行貸款 利率高出甚多,況係以4509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實已相 當程度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懲 罰性違約金於100萬元範圍內,較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議定 、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5044萬1862 元【計算式:4509萬5000元(代墊工程款)+434萬6862元( 墊款作業費)+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44萬1862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主張依約應與被告登禾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 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張113年11月24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王富弘之日)為送達日,即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 定,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 議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登禾公司、蘇瑞興、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告5044萬1862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06

TPDV-113-建-265-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文元 律師 方伯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黃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係衛星廣播電 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前 於民國103年為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執照,經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許可 在案,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嗣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月之10 9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收文),依衛廣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檢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通傳會申請換照。通傳會於 同年8月21日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第142次會 議」,同年10月26日召開聽證會,中天公司於同年11月4日 到會陳述意見後,經通傳會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員會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依衛廣法第19條規定,駁回中天公司關於 中天新聞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申請,並以109年1 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2793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 撤銷。2.通傳會應作成准予換照(期限自109年12月12日至1 15年12月11日)之行政處分。3.通傳會應給付中天公司新臺 幣(下同)79億5,369萬9,98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並命通傳會就中天公司109年6月8日之換照申請案,應依原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中天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二、中天公司起訴之主張、通傳會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為因應通訊傳播產業匯流發展而調整監理機制,105年1月6 日全文修正公布後的衛廣法,及依此授權訂定的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 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 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下稱申設審查辦法),對於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之審查事項,增訂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的自律及內部問責機制,同時也增訂明確的審 查項目及具體的評分標準以為準據,通傳會自應遵循據以審 議。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 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 ,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亦有 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換照審查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5個審查項目(下稱未來營運計 畫5項目)的評分標準,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 係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申設審查辦法 第13條第1項5個審查項目,原規定評分比重為(50、30、20 、10、10)/120,即通傳會所稱自105年起就使用的109年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一般頻道換照審查評分表(下稱109年換 照評分表)之(25、15、10、5、5)/60。惟申設審查辦法第13 條第1項於107年2月8日修正評分比重為(40、20、20、10、1 0)/100,即(24、12、12、6、6)/60。是換照審查就未來營 運計畫5項目的評分標準,自此即應準用107年修正後之評分 標準,不容通傳會另行發布行政規則以代之。且換照審查就 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與所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針 對申設之5個審查項目,內容相同,性質也都是對未來6年營 運計畫的估測,換照審查就此部分的評分標準,核無修正擬 準用條文之必要。據此,通傳會以109年11月11日第937次委 員會議通過的109年換照評分表,關此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 即(25、15、10、5、5)/60的評分比重,不能發生取代此部 分評分比重應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準用申 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為(24、12、12、6、6)/60之效力 ,則系爭決議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仍以109年換照評分表 (25、15、10、5、5)/60為評分比重,違反換照審查辦法第1 1條第3項後段之評分基準規定,形同改變執照之核發標準, 容已造成該5項目之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訊不完全,足以 影響所憑為審議不予換照之結論,無從推算回復,原處分自 於法有違。 (三)綜上,通傳會以原處分否准換照,於法有違,中天公司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中天公司請求命通傳 會作成准予換照處分部分,仍待通傳會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 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 款規定,命通傳會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中天公司作成決定 ,中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中天 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通傳會 給付79億5,369萬9,980元及其利息部分,須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 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換照申請應否許可,尚待 通傳會重為審議,中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衛廣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月, 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 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 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 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 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 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第3 項)第1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通傳會依上開授權 訂定之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節目供應事業及 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其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 第8條或第9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 準審查: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 行報告,40分:㈠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㈡內 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㈢財務狀況。㈣客服 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㈤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㈠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㈡內 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㈢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㈣公司 組織與人員訓練。㈤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第2項)前項 評分合計低於60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第3項)第1項 第1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1項第2 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是 依上開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換照審查評分合計 低於60分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說明如下:  1.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40 分,內含「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等5個審 查項目(下稱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項目),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 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項目「審查基準」,準用評鑑審查辦 法所訂審查基準。而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節 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評鑑,其頻道屬性為一般 頻道者,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 編排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 情形。三、財務狀況。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 情形。五、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第2項)前項第2款經評分 低於60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項第1 款及第3款至第5款均經評分低於60分者,亦同。」上開規定 就第1項第2款「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一項,係採取個別及格制,只要該款審查項目低於60分,評 鑑即不合格;至其餘4款項目則評分均低於60分時,評鑑始 為不合格。而換照審查則係採總分制,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 項目合計占40分,依此可知,換照審查及評鑑審查2辦法之 評分標準及方式並不相同,且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前 段亦係規定準用評鑑審查辦法之審查基準,因此,通傳會基 於主管機關職權,審酌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項目於申請換照 時各應考量之輕重程度,將該5項目之評分比重定為(8、20 、4、4、4)/40,核屬其將審查項目之判斷標準具體化為評 分比重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衛廣法之規範意旨,原判決認得 予援用此評分比重,尚無不合。  2.未來6年營運計畫,占60分,亦包含「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等5個審查項目(即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依換照審查辦法 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之「評分基準」 ,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申設審查辦法第1 3條第1項於105年6月21日發布時原規定:「節目供應事業及 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 第10條或第11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 基準審查: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50分。二、內部控管 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30分。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20 分。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10分。五、客服部門編制與 意見處理,10分。」總分合計為120分,嗣通傳會考量申設 審查辦法之評分基準,應與評鑑審查辦法、換照審查辦法之 評分基準一致,評分總分修正為100分,於107年2月8日修正 發布,將上開規定之第1款及第2款評分基準修正為40分、20 分(即各減10分),其餘3至5款則未修正,即申設審查辦法第 13條第1項之5個審查項目評分比重修正為(40、20、20、10 、10)/100,依換照審查辦法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占60分, 直接按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之評分比重換算結果,則為(24 、12、12、6、6)/60。 (二)承前所述,換照審查辦法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固明定準 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評分基準,然所謂「準 用」,有別於「適用」,「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謂,「準用」則係就某事項所設之規定,於性質相同或相類 似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非必須完全依受準用法規之 規定。而頻道之申設與換照本質並不相同,於頻道申設時, 因尚無實際營運事例可供檢視評斷,主管機關為申設審查時 ,僅能就申設頻道之預先規劃進行預估判斷。惟於換照審查 之情形,已有過往營運狀況可為參考基礎,尤其關於內部控 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等,均有過去執行情形可作為判斷依 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所提未來6年營運計畫,參酌以往事 例,合理評估內部控管機制得否發揮及內容編審制度之執行 情形。從而,頻道換照與申設之本質既有不同,條文亦係明 定「準用」而非「適用」,則換照審查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 目之評分標準,尚非必須直接依申設審查辦法所定評分比重 。再者,不論是申設、評鑑或換照審查辦法,都是衛廣法授 權由主管機關所訂定(衛廣法第6條第4項、第17條第3項參照 ),關於審查項目、評分基準等應為如何之規定,主管機關 應有其裁量權限;且觀諸前述107年修正申設審查辦法第13 條第1項評分比重之目的,僅係為與評鑑審查辦法、換照審 查辦法之評分基準一致,故將該項第1款、第2款審查項目各 減10分以為配合,其餘3款則未修正,並無大幅更動各審查 項目評分比重之意,該修正後各審查項目的評分比序及評分 比重,與修正前相比,亦無明顯差異。據此,通傳會因換照 與申設兩者性質上的不同,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於準用107 年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時,經審酌未來營運計 畫5項目在換照審查時應考量之輕重程度後,仍維持依原來 的評分標準,依上開說明,尚難謂違法。且通傳會主張自10 5年1月6日衛廣法修法後迄今,該會辦理換照審查均使用相 同評分標準之之審查評分表,至其於109年發布109年換照評 分表,只是將向來沿用之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25、15、10、 5、5/60)的評分比重以行政規則方式明確化,並非發布新的 評分標準,亦已提出他案之換照審查評分表多件為證(見原 審卷四第267至283頁),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闡 釋之法令規範內容及個案情形有別。原審未察上情,逕以換 照審查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的評分標準,依換照審查辦法 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係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則於107年修正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 該修正後之評分標準,不容通傳會另行發布行政規則以代之 ;及換照與申設審查辦法就上述5個審查項目,性質及內容 相同,認無另為評分標準之必要等情,即嫌速斷,並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又依通傳會7位委員為本件換照申請案所填具資為審議基礎 之換照審查評分表(含第1階段法定駁回事由、第2階段申請 書及營運計畫審查,及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及系爭決 議會議紀錄所示,7位委員多已將對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 的考量,直接併入第2階段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未來 6年營運計畫的60分,及檢視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的40分 予以評價,並就各個審查項目逐一表示意見,繼在各項目所 定配分上限範圍分別予以評價給分,於審議後據以形成中天 公司營運不善,應駁回本件換照申請之結論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據此可知,7位委員就 本件申請換照之各審查事項,既係依換照審查辦法所定審查 項目逐一審查評分,縱有如前所述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 項於107年修正前後關於評分比重規定之些許差異,惟各審 查項目既無變動,即委員審查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尚難僅 因評分比重之差異而認其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有錯誤。且委 員就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僅係將其對該項目之評價判斷結果 ,以評得分數之方式予以呈現,而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既無不 同,於評分比重有所變動時,所評分數尚非不能依比例予以 換算。依通傳會於原審提出其就各委員對於未來營運計畫5 項目之評分,自原依(25、15、10、5、5)/60的評分比重, 改按107年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24、12、12、6 、6)/60的評分比重換算結果,中天公司系爭換照審查評分 結果仍為不合格(見原審卷四第826至833頁),經核與卷內證 據亦無不合。原審謂通傳會以109年換照評分表取代原有的 評分比重,形同改變執照之核發標準,並以此等評分比重之 差異,已造成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之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 訊不完全,足以影響所憑為審議不予換照之結論,且無從推 算回復,而將原處分撤銷,命通傳會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通傳會敗訴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 並將影響判決結論,通傳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通傳會 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雖駁回中天公司逾此部分 之請求,惟因原判決係對課予義務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 上不可分之性質,通傳會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判決駁回中 天公司逾此部分請求之部分,且中天公司主張通傳會否准換 照申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諸多違法之處,相關事實均有由 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至原判決駁回 中天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中天公司所據以合併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則中天公司上訴意 旨請求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亦應認有理由,是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06

TPAA-112-上-41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 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並完成交易。鄭盈筑欲向高稟越再次訂 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分別於112年2月4日、14日主動 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 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彼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 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 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分 別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 舒婷(為高稟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此部分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新 臺幣(下同)10400元、21580元,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 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均已扣除 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 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 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盈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稟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告訴人鄭盈筑於瀏覽 後遂向被告訂購公仔商品,而告訴人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 欲向被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 4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 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所申辦之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1萬400元、2 萬1580元,告訴人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 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 ,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 構帳戶,後告訴人均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被告亦藉詞拖延 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 間就本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 後這一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 金不夠,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 蝦皮賣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 續費把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 鄭盈筑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 款,……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 筆錢根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 已經交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 退款問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 貨沒有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 貨到之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 欺之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據章佳琳於 警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復有陳亦璋、李舒婷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可按(見警卷第61頁)。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即積欠陳奕均12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05-106頁)。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即以佯稱代購、 專賣商品為由,向江峻維、陳冠至、吳茂柏等人詐取金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簡易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 院卷第39-6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間已經濟拮据,無資 金可供週轉,亦無可交付給其客戶之商品。 (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之前從事進出口日本代購,我開3 間店,遇到疫情關係,我得生活,有些客戶只能先收錢, 不是每樣東西從國外來都可以很準,我幫告訴人訂購東西 ,譬如這個商品1萬元,我先收5000元,其他我先自己貼 ,我其他客戶也是如此,如果貨誰先到就先給誰,我無法 像之前開店可以囤1、2百的貨,因為疫情關係,有點像買 空賣空,我又不是向客戶收取全部貨款,我為了要留一些 貨款,這些客戶都是互相認識,為了要先償還部分貨款, 我還有去向地下錢莊、當舖借款,利息這邊我也無法負擔 ;我當時經濟不好,借48000元,一個禮拜要還9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9-101、151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1 10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相當債務,又須給付生活所需, 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入不敷出,挖東牆補西牆的地步,其向 客戶所允諾代購之商品,亦等同於買空賣空,客戶所給付 之款項,則隨時處於遭被告挪用之處境,被告自然無法再 給付客戶商品。另被告於111年並沒有出境紀錄,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證 被告沒有要出境幫告訴人購買公仔。 (三)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東西也沒有給我,一直拖拖拉拉 ,寄件資料我去查也查不到,給我宅配單我也查不到,打 去從哪個超商寄出也沒有。被告說東西卡在海關,又說東 西寄出,又說什麼樣,還說海關要付商品稅什麼的。被告 還說退款給我,那時候還有開去銀行的匯款單(見警卷第 47頁),他說3點半過後銀行就關了,要隔天會入帳,我 有打去問但都沒有。被告傳了這張匯款單說要退還4萬多 元給我,他說連同我第一次跟他交易的金額,說以表他的 誠意,結果我都沒有收到這筆錢。我發現沒有匯入,我就 一直打電話聯絡被告說東西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收到,被 告說東西還是再給你,說什麼東西到臺灣,東西一樣可以 寄給你,我說東西進來了,你東西給我,也都沒有。被告 還說他人正在銀行裡面,還拍銀行照片給我看,我就相信 他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並提出蝦皮訂 單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159-249頁)。被告對告訴人所證亦表示沒有意見,其所 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另被告亦稱:那天我 匯款之後,那天我有去匯,後來有退匯,我當時是因為經 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據上,可知被告 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極盡推拖之能事,其手中根本沒有 告訴人所要購買的公仔,被告除沒有為告訴人代購公仔外 ,亦根本沒有還錢給告訴人的意思。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被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所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惟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2次向被告訂購係用私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非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該條款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 不合,自不論以該條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消費糾紛,難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依上所述,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審 及被告除交易當時並無可交付告訴人之商品外,資金亦有迫 切不足之現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已 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代購公仔云云 ,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刷卡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金額各為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顯已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當;再考量被告對本案告訴 人指訴之情並不否認,僅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另犯有其他詐欺 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須 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無效重覆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 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 告訴人各詐得9152元及1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3-上訴-2035-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 :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 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 ,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 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 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 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 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 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 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 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 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 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 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 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 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 ,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 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 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 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 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 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 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 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 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 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 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 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 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 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 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 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 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 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 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 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 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 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 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 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 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 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 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 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 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 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 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 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 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 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 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 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 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 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 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 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 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 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92-2025030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諭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諭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龐諭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中商銀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宗憲」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案3帳戶之密碼。嗣「王 宗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龐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 、被告與「王宗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瑾 鈺於113年5月29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11頁),惟本件係檢察官 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之機會,既被告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宜 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 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美化自身財務狀況 以獲得貸款,竟輕率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 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彌補本案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因本案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3、21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葉珉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經葉珉華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之人聯繫,佯稱:可代為在「富國」平臺操作投資台股獲利等語,致葉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臺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葉珉華之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65至91頁) 2 林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發布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經林欣怡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暱稱「李曉楠」等Line帳號,佯稱:下載APP透過「富國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6%等語,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 臺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4至95頁) ⑵告訴人林欣怡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102頁) 3 林瑾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在「艾蜜莉定存股」APP聊天室,向林瑾鈺佯稱可幫忙檢視股票等語,林瑾鈺即陸續加入暱稱「股票李曉楠」、「富國-黃欣妍」等Line帳號好友,經其等向林瑾鈺佯稱:可在「富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瑾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 國泰 世華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瑾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林瑾鈺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畫面擷圖(偵卷第137至159頁) 113年5月29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 胡桂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胡桂莉瀏覽點擊連結後,陸續加入暱稱「艾蜜莉」、「李曉楠」、「黃欣妍」等Line帳號好友,其等即佯稱:可加入群組「股旺金來」,會有股票明牌、內線消息計畫等資訊,保證獲利,惟須下載APP透過「富國」平臺操作等語,致胡桂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 台中 商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桂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7至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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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114-中金簡-4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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