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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佩怡 住○○市○○區○○○路00號13樓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清償能力  1.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625,580元、2,155,768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211,9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184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於112年12月27日解約,領 有解約金47,665元,前於112年11月22日以保單借款820,000 元(自稱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用途為投資,但遭詐騙,更卷 第109頁)。  2.110年5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任職於凱基人壽,111年5月至12 月報酬共1,831,32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998,188元、11 3年1月至8月共424,645元。113年1月23日至3月18日任職於 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宇公司),領有薪資共 30,000元。111年7月至113年1月期間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佣金共4,235元。113年3月3日至6月23 日向友人姜宇菁借用丙○○○○○○○作採耳、耳燭,期間收入共2 2,247元。113年4月8日任職於明誠新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新 美學公司),擔任諮詢師,113年8月1日轉調至桃園美加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113年4月至9月薪資共282,1 83元。  3.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領有陽明海運股息各2,000元, 111年8月31日領有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息600元、1 11年8月18日、112年7月25日領有萬海航運股息各1,320元、 630元。112年12月1日賣出永冠-KY股票獲得50,676元(更卷 第177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7日 、同年12月20日分別轉帳30,000元、102,841元(自稱係新冠 肺炎之隔離、確診理賠),中國人壽於111年7月29日、同年1 1月10日分別匯入58,000元、2,980元;112年2月21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9,275元;111年9月27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800元;112年4月10日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前於112年11月被投資詐騙720萬餘元,係用自己的錢(含保 單借款)及跟銀行借款(更卷第111頁)投資類似虛擬貨幣的期 貨,另外也有股票投資遭詐騙(調卷第86-87頁)。  5.上開情節,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3-13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更卷第115-1 25頁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43-545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2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521-5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7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 第137-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存簿 (更卷第141-24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7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437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更卷第465-4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35頁) 、凱基人壽函(更卷第87-90頁)、新安產險公司回覆(更卷第 71頁)、美加公司函(更卷第439頁)、原宇公司回覆(更卷第6 5頁)、新美學公司函(更卷第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07-113、441-445、517-519、557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127頁)、投資股票盈虧明細、截圖(更卷第329-335頁) 、美容工作照片(更卷第337-345頁)、報案單(更卷第349-35 3頁)、投資平台截圖(更卷第355-369頁)、113年4月至7月薪 資單(更卷第447-453頁)、各帳戶金流說明及當年度所有保 費及繳納總額計算(更卷第477-483頁)、男友賴育珉、債權 人乙○○切結書(更卷第539、5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第97-9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凱基人壽 函(更卷第381-3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09-516頁)等附 卷可證。 6.至聲請人雖辯稱實際上係擔任主管楊雅琪之助理,月薪30,0 00元,績效獎金與薪資均為主管所有,於112年3月底離職, 但名字持續掛在凱基人壽由主管使用云云。惟凱基人壽陳報 銷售保險契約及進行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之各項報酬均匯款至 聲請人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且聲請 人於聲請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111年5月至 113年4月於凱基人壽領有薪資,其中111年5月至12月每月平 均297,856元,共2,382,848元。嗣於113年8月提出凱基銀行 帳戶(更卷第241-249頁)並手寫「凱基薪轉」及用黃色螢光 筆標註各月薪轉所領金額等情,其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113年4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47,031元(計算式:282,183÷6=47,031,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0,11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13,545元 ,更卷第123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291-319) 為證,嗣稱目前居住於桃園公司宿舍(或友人家中),無支 付租金等語(更卷第4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1.2倍即 20,122元,而聲請人未支出房屋使用費,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是以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220元為限【計算式 :16,768×(1-24.36%)=15,22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吳○晴、吳○熏之扶養費,每月各2,240 元、1,740元(更卷第12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 示不再主張扶養子女等語(更卷第519頁),爰不將子女扶 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7,0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20 元後,剩餘31,811元,而負債總額約7,646,236元(調卷第6 7、75、61、59、73、57、73頁,更卷第79、545頁),扣除 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 :(7,646,236-237,106)÷31,811÷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03-20250219-2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光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諳 被 上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就臺南市七股區中 寮里、龍山里、溪南里等地之整地、抽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18塊魚塭、7塊農地(編號: 天心16-1、天柱9、天柱10、天柱15、天柱29、天英59、天 英65-1;下合稱系爭7塊農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35萬元(含稅),須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嗣伊於111 年6月21日即進場施作,詎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終止 系爭契約,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伊已完成系爭工 程中系爭7塊農地、面積2.2691公頃之整地工程,依每公頃 約定報酬367,500元(含稅)計算,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33 ,894元。其次,伊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欣 蓉輝企業社施作,迄至111年7月6日止,欣蓉輝企業社已就9 塊漁塭地進行施工及已完成7塊農地之整地工程,伊共已給 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扣除已完工之農地工程 款145,320元,就未完工之9塊漁塭地,伊已支出799,680元 ,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799,680元。又系爭工程關於 漁塭地部分可得之報酬為6,516,106元,而9塊漁塭地完工預 估所需成本為2,513,600元,則伊就未完工漁塭地可得之利 潤為4,002,50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102,500 元,尚應給付伊4,533,5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3,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當地有大規模抗爭情形而取消。而 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施作之農地部分,其中天柱15農地因暫作 為其他單元案場所需基樁及鋼構等材料堆置場所,尚未整地 ,故完工部分僅有其他農地部分。且就農地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施作至可施打地樁程度,並通知上訴人與業主共同驗 收確認。至魚塭部分,則均尚未完工。另因實際施作面積並 非係完整地號全部面積,而是依照建置太陽能板需要的位置 打樁,故被上訴人已完工之農地面積合計僅0.3368公頃。又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上訴人有追加減整地數量之權利 ,20公頃為預先計畫可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實際則依據 各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來追加減計算。因計算結果,所有 單元案場實際可預期動工面積加總為11.9927公頃。上訴人 先前已預付被上訴人1,102,500元,足供上訴人支付其他廠 商及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685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單價1 公頃350,000元(未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 系爭7塊農地、18塊魚塭,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工程總價 為7,350,000元(含稅),並訂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欣榮輝企業社,並於111年6月21 日即進場施作。  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102,500元予被上訴人。  ㈣111年7月6日被上訴人就系爭7塊農地部分已開始進行整地, 另就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其中就系爭7塊 農地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145,320元 ;另就魚塭部分,則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其中9塊魚塭工程 款799,680元。  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㈥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塊農地已完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4元。  ㈦倘若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 之報酬共6,516,106元(計算式:7,350,000元-833,894元=6 ,516,106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本專案工程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整地含抽 水 中島土方整平(順平方式),但甲方(即上訴人)保留追加減 整地數量之權利。如因追加減整地數量而有變更作業之必要 時,悉依變更後之數量辦理。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整地1公頃35萬(未稅)。第3條第3項約定 ,本契約總工程款計7,350,000元整(含稅)。除點工抽水 追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追加工程總價(見 原審審建卷第20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施作系爭工程之欣蓉輝企業社負責人李 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天柱15是第一次整的,這塊比較平 整、路面鬆軟,所以正常的車開得進去,但會卡住,上訴人 就請我們把地面的土石壓緊一點,我認為天柱15農地已經施 工完畢,但上訴人他們要在這塊土地上面作為堆置場,所以 必須把路壓實,方便貨物卡車進出,我們也依照上訴人的要 求而施工完畢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經核與 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整地基樁群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傳送之訊息:「業主26號~7月初有一批樁要進,所 以看天柱15看還需要如何整地他們能卸樁」,欣榮輝工程有 限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在該群組傳送之訊息:「就天柱15整 平順後用就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上訴人則回覆:「 是的」等語;及與李進益於111年6月23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朱s,目前二組怪手各在天心42-1跟天柱15,明天整地抽 水是否可以先開始這兩個位置」,於111年6月24日傳送:天 柱15整地等語之對話情境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8、 43頁、原審卷一第128、130頁);且證人李進益亦已依上訴 人要求而整地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天柱15農地整地後之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而 觀上開照片所示,天柱15部分已於入口處舖設鐵板,且地面 外觀亦已呈現無雜草而平整狀態,其後亦已供上訴人業主堆 置基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審酌證人李進益就 系爭工程已與被上訴人以94萬元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已給 付該等金額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欣蓉輝企業社之整地、 抽水、基樁工程合意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 二第13至18頁),堪認李進益於本件係基於中立第三人立場 而為證述,並無刻意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動機,其證述應 為可信。是天柱15農地依上訴人於前揭群組對話,既表明係 業主預計作為基樁堆置場,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列為首 先整地之農地,且依指示將該農地整地完成,堪認已符合兩 造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為給付。  ⑵至上訴人雖稱因天柱15暫作為儲料廠,並將基樁卸置在此, 故僅先將其內之沙堆順平再以怪手行走壓實,以便基樁板車 及吊車行走卸樁,仍尚未整地完工,契約整地完成是指需施 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 認,而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僅記載:「整地含抽水中島土方 整平(順平方式)」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未載明 整地需施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等情;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群組對話紀錄及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管理群群組傳 送之訊息:「今日(6/22)下午13:00環台鄭先生,預計至 天柱15查看二期基樁進料動線與場地。請派員參加」,該群 組成員李~麥~克則傳送:「好的」、「1-天柱15入口處已有 鋪設鐵板2-入口處進入約40cm有一小沙堆需整平」;李進益 亦回覆:好。而李進益並於同日就天柱15部分再傳送訊息予 上訴人:「就天柱15整平順後就用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又上訴人既稱每 日均有去監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苟被上訴人 就天柱15整地未完成,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或實際施作之證人 李進益再為施作或補正。然證人李進益於上開6月22日與上 訴人確認天柱15施工方法以及尚需排除及修正之部分,再於 6月24日於群組內針對包括天柱15在內整地之工項及工人數 後(原審卷一第124頁),爾後即未再見上訴人有要求被上 訴人或證人李進益針對天柱15部分再為整地之訊息。益證證 人李進益前所證述天柱15已施作完畢,應屬可信。是在上訴 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稱天柱15僅係暫時部分整地,但嗣仍 需再進一步整地,且需至可施打基樁程度云云,即難憑信。    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自述天柱15農地本來就是平的, 不需要整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然天柱15農地 所需之整地方式,非如一般農地僅需整平即可,整地內容與 一般農地有別,故上訴人尚需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整地 始可達到該農地之使用需求,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指示而由證 人李進益整地完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並無所據而 無可採。是天柱15農地,應已完工可堪認定。  ⑷而就其餘6塊農地部分,證人李進益雖於原審曾證述:農地應 該還有一塊,最多兩塊尚未完工,其他農地均已完工其他基 本都完工了,天英59、65-1農地其中有1塊還沒整地完畢、 天柱9、10只達到70%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惟其 亦證述:天英59、65-1差不多已經完成,我對天英59、65-1 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初進駐3台挖機在施工,我有時候在 別的地方,有時候是交給工人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113頁)。由證人李進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進益對於 天英59、65-1農地施作詳情並無特別記憶,惟因證人李進益 於先前已回報天英59、65-1、天柱9、10農地完工照片,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農地整地完成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 原審審建卷第45、4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稱除天柱 15外,其餘已進場施作之農地均施作進度100%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又依上訴人所稱,天英59、65-1、天柱9、 10農地,均已回報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其中天英65 ,應為天英65-1之誤,見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證人李 進益認為天英59、65-1農地其中一塊尚未完工、而天柱9、1 0僅完工70%等節,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是其證述上開農地 其中一塊尚未完工,部分僅施作70%等節,應與真實狀況不 符。參以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天心16-1、天柱9、天柱10 、天柱29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照片各1份(參見原審審建卷第3 9-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農地部分均已施作完畢,應屬 實在可信。至上訴人雖稱天心16農地(應為天心16-1之誤, 見本院卷第75-76頁)尚未進場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惟此與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該農地整地完成照片不符( 見原審審建卷第39頁),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⑸上訴人雖再辯以農地已施作面積應以建置太陽能板所退縮之 農地面積為計,並非以農地全部面積為計算等節,並提出天 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台南市七股區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天英A2)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19-341頁)。惟查,該計畫書並非兩造當初商議系爭契約 時參考之文件,並不能作為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契約給付義務 內容之認定證據。再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施工面積應 以太陽能板退縮建置之面積為計,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 紀錄,兩造約定整地時,亦係就各別農地、魚塭為單位約定 整地標的,並未就各別農地、魚塭約定僅就退縮後之特定範 圍為施作,且自證人李進益拍攝整地完成之現場照片,亦無 就農地、魚塭有標示退縮後之特定施作範圍,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因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塊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等情,應為真 實。又兩造對於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 塊農地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 4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就農地部分,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833,894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該等損害之內容,包含未完成 部分之應可取得之利益以及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 費用。  ⒉經查,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魚 塭施工費用799,680元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魚塭施工費用799,680元,為有理由。又因 兩造對如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可得之報酬共6,516,106元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預期利潤為10%(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於事發前5年之營 業淨利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5月30日財高國稅徵資 字第1122106166號函暨所附之被上訴人近5年度(106-1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一第83-9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魚塭部分預期可得 利益為651,611元(計算式:6,516,106×0.1=651,611,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包括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 833,894元、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9塊魚塭所支出施工費用79 9,680元、系爭18塊魚塭部分預期可得利益651,611元,合計 為2,285,185元(計算式:833,894 +799,680+651,611=2,28 5,18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02,500元工程款後(見不 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1,182,685元(計算式:2,285,185-1,102,500=1,182 ,68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6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9

KSHV-113-建上易-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龍姵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且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 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伊所提訴訟證 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 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 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9

TNDV-114-救-9-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3,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0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且關於被繼承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548之1地號、549地號、550地號 、550之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聲請 人協助土地共有人辦理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於扣除相關稅捐 及必要費用後,取得被繼承人之應領補償價金新臺幣(下同 )84,536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 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109年度司家 催字第221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並 經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協調辦理前開不 動產處分予第三人事宜、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嗣 聲請人有核算扣除不動產補償價金及必要費用等事項待理,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 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43,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 字第22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19

KSYV-113-司繼-6300-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 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2樓)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尚 積欠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稅捐4,712元、3,342元,惟其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車輛稅籍異動 資料、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 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函、本院公告等件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僅遺有一部車輛(廠牌:納智捷,年分:2012年),其價 值為0元,且不知所蹤,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內 容,亦僅有高雄銀行存款餘額4,324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 30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一、 請釋明被繼承人甲○○,除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324元外 ,是否尚遺有其他遺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 出有關財產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本件被繼承人如積極遺產不足 ,台端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若否,請具狀 陳報本件是否仍有聲請之必要性?」。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僅有一部無殘值 之車輛,及存款4,324元,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 有其他遺產,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 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 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 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8

KSYV-113-司繼-6623-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 關 係 人 邱○○ 邱○○ 顏邱○○ 蔡邱○○ 邱○○ 邱○○ 邱○○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1 月20日歿)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邱○○與其配偶邱陳○○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甲○○為養女,惟收養人邱○○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 亡,被收養人甲○○於113年11月19日與養母邱陳○○合意終止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 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辛○○○、庚○○○、 己○○、乙○○、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養家兄弟姊妹即關 係人丙○○、丁○○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 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院114年2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8

KSYV-113-司養聲-314-202502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戊○○ 丙○○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甲○○ 被 告 丁○○ 己○○○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被 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2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全體繼承人(丙○ ○、丁○○、己○○○、○○○)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新台幣(下同)7,14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 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第 一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戊○○、丙○○主張其等與被告丁 ○○、己○○○、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5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33,043,309元,依前開 說明,原告2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即為13,217,324元(計算式 :33,043,309元×1/5×2=13,21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7,324元。至原告丙○○主張其支出 喪葬費共約500,000元,且○○○生前對原告丙○○負有預估為88,930 ,933元之債務,惟因數額暫難確定,僅先請求自遺產中扣還10,0 00,000元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至第二項聲明原告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141,318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41,318元。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 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0,358,642元(計算式:7,141,31 8元+13,217,324元=20,358,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358,6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668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8

KSYV-113-家補-810-202502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福仁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福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8月23日 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聲-47-202502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審酌原 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侵 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其 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27萬2,916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356萬8,22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萬8,229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7

KSYV-113-家補-84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陳惠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櫃為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購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綜理得意購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 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 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得 意購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 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得意購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 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得意購公司進項憑 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明知得意購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供述、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國稅局約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聯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思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得意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 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核准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公司章程、得意購公司涉嫌取得及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得意購公司106-108年度申報書查詢 表、106年6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得意購公司106年6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得意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得意購公 司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國稅局函查 得意購公司股東林鳳英、鄧如晏及鍾雪花之函文及回覆問卷 等資料、得意購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循環交易圖 及各該營業人於上揭期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 去路明細)、資金及交易查詢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乃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本判決附表四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犯 罪,為間接正犯。 2、被告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係接續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就附表四各編號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3、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 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如附表三、 四所示涉犯之各罪,合計共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得意購 公司均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 報書,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 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 管理,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5、6月至108年3 、4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得意購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1張,合計金額14 ,090,236元,充作得意購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得意購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得意購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0萬4,523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二)然查: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行 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於 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得意購公司逃漏之營業稅 數額,該局函覆稱:得意購公司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 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並非全然無實際營運事實,其 逃漏營業稅稅額經逐期計算為0元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9515號函及所附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 表可參(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則得意購公司於上開稅期 ,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上 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三所 示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110年1 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附表一(得意購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7 2,566,662元 128,338元 106年9月-10月 7 1,152,380元 57,620元 106年11月-12月 7 1,332,380元 66,620元 107年1月-2月 7 1,347,618元 67,382元 107年3月-4月 10 1,314,286元 65,714元 107年5月-6月 8 1,404,760元 70,239元 小計 46 9,118,086元 455,913元 2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2 438,094元 21,906元 106年7月-8月 9 2,942,856元 147,144元 小計 11 3,380,950元 169,050元 3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月 4 1,591,200元 79,560元 小計 4 1,591,200元 79,560元 總計 61 14,090,236元 704,523元 附表二(得意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8 1,600,000元 80,000元 106年7月-8月 8 2,895,232元 144,768元 106年9月-10月 12 1,161,773元 58,090元 106年11月-12月 10 1,212,117元 60,607元 107年1月-2月 10 1,227,356元 61,368元 107年3月-4月 7 1,336,189元 66,811元 107年5月-6月 10 1,381,095元 69,054元 107年7月-8月 1 121,905元 6,095元 107年9月-10月 2 174,000元 8,700元 108年1月-2月 2 95,619元 4,781元 108年3月-4月 2 53,238元 2,662元 小計 72 11,258,524元 562,936元 備註:提出扣抵 68 11,075,452元 553,783元 2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月 4 1,675,350元 83,768元 小計 4 1,675,350元 83,768元 3 慧通器材行 106年5月-6月 2 219,047元 10,953元 小計 2 219,047元 10,953元 總計 78 13,152,921元 657,657元 附表三(取得發票部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6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2 106年7月至8月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9月至10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至4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11月至12月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開立發票部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6年5月至6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3 2 106年7月至8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9月至10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11月至1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月至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至4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5月至6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7月至8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9月至10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1月至12月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8年1月至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8年3月至4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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