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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未 成年人乙○○之父母均已歿,無法行使親權。而原監護人即未 成年人乙○○之內祖母呂○○年邁體衰,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乙○○之內祖父李○○、外祖父黃○○亦已 死亡,外祖母王○○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未曾來臺,不適合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故未成年人乙○○已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乙○○目前與聲請人 同住並受扶養照顧,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乙○○之表哥張○○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出生即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 呂○○因年邁等事由而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請求改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不爭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 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關係人呂○○到庭不爭執,堪認關係人呂○○主觀上 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及年邁因素亦致關係 人呂○○難以擔任監護人之情狀,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歿,原監護人呂○○現因年邁 已無力擔任監護人乙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 目前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且有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之 主觀意願等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微之表兄, 其願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乙○○之財產事宜乙節,併依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7

TCDV-114-家調裁-12-2025031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身體多處 骨折術後合併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17

TCDV-114-監宣-97-20250317-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楊○○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完整填寫財產清冊之各欄位(相對人楊○○之債權及債務不 可空白,可填寫無、不知或不詳),並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重新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7

TCDV-114-司監宣-119-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 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1、A02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乙○○經早 期療育評估有認知、語言及粗大動作發展遲緩,於民國11 2年8月核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給予積極、適當之治療 與照顧。惟相對人等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乙○○出生後 即由祖父李明旗擔任主要照顧者,但111年11月2日李明旗 因心臟病死亡,乙○○頓失照顧,相對人等遂委託聲請人進 行兒少安置。   ㈡又相對人A01就醫回診服藥狀況不佳,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112年10月31日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五股康復之家,雖穩 定回診用藥,惟其缺乏現實感,欠缺生活自理能力,實無 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A02於112年1月16日由聲 請人協助安置於立川康復之家,現穩定回診,惟其僅能處 理較簡單之事物,尚須他人協助照顧,亦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乙○○之祖母李丙○○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 生活自理能力,家中亦無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並經聲請 人於112年1月18日進行身障保護安置迄今。乙○○之外祖父 母與A02關係疏離,亦無法提供協助。   ㈢綜上,堪認相對人等身心狀況、經濟及認知理解能力不佳 ,尚須他人協助照顧,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乙○○妥適之生 活照顧,且情節嚴重,實有停止其等全部親權之必要,且 支持系統薄弱,無法給予妥適生活照顧,故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及辦理出養事宜,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 相對人A01、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監護人。⑶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1經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相對人A02則以:伊不清楚停止親權是什麼,但伊 同意,因為伊認為這是對伊女兒最好的方式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乙 ○○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歲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其為12歲以下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相對人等 因有上開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能力照顧乙○○,乙 ○○自出生後即由其祖父照顧,惟其祖父前於111年11月2日 過世後,乙○○即經相對人等委託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迄 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名恩療養院心理衡 鑑轉介及報告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會議案例報告等件為證(見第 29至52頁),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正。   ㈡相對人等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未曾盡其等對乙○○之 保護教養義務,乙○○自111年11月2日經聲請人安置迄今, 且相對人等亦因自身身心狀況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堪認 其等事實上難以擔任乙○○之親權人,亦不適任親權人,是 相對人等顯有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則聲請 人主張應停止相對人等對乙○○之親權,即無不合,堪認聲 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等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 部親權,為提供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 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 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之最近親屬即其祖母已無 生活自理能力,並經聲請人安置,其外祖父母亦無意願及 能力照顧乙○○,現已無親屬能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保護照 顧亦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具專 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乙○○經聲請人安 置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因認選定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 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本 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由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 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具相當行政資源得以查知乙○○之財 產狀況,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 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本件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 )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對於乙○○之財產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家親聲-357-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張麗真 相 對 人 高來春 關 係 人 高麗英 張麗芳 張麗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 灣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戊○○為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自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現被繼承 人A03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承人 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之長孫即案外人A04繼承,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 現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由A04繼承等語,固據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卷第9-1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653號卷第17頁)。然依上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且監護人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甚明。然依 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是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何 人、其遺產範圍為何、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A03遺產之 具體分割協議為何、以及該分割協議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等事項,均有不明,本院乃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聲請人 ,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A03之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A03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A03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 地由A04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據到院參辦,該通知已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 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要件,以及本件聲請 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揆諸上揭條項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7

SLDV-113-監宣-593-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中風需要長 期接受醫療及長照中心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36,000元、醫療費5,000元,另有營養品、醫療耗材 等雜項支出,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用盡,為相對人之利益, 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存摺影本、計程車收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契約書、不動產行情資訊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現入住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每月須支出高額照護費用、看護費及雜項支出,聲請人 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對人之上開醫療照護等費用開 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期之醫療看護及照 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之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賴以居住生活之處所,可知非屬相 對人生活上所需,若將之處分後以所得金錢作為相對人之養 護基金,較能符合相對人之需求,堪認若許可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3-監宣-871-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雙手有包 裹護具,使用尿布,腿部有萎縮狀況,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5日元字第114000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 詢問名字,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生日及身分證 字號。知道住桃園但無法說出地址,知道自己有3個小孩,2 男1女,但說不清楚名字。認得小兒子,但無法快速講出兒 子名字。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回應時間短,無法完成標準 化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 舉手,可以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 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 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會簽名,但字跡潦草歪斜, 無法辨識。相對人符合失智症和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入 住桃園市私立賀立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機 構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應,醫療安排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次子丁 ○○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經其到庭陳述 明確,並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7頁),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 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 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3-監宣-1066-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 胞弟。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另名胞弟過世之繼承事宜並申請 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鑑定 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 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 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 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臨床失 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個 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 ,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 站立,臥床。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69歲女士,體型瘦弱 ,坐輪椅(身體需綁帶固定),外表明顯病態,精神委靡, 全程閉眼,未有情緒反應。晤談時,未有互動,未有適當眼 神接觸,未能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 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 聯新醫字第202501005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子即關係 人丁○○、戊○○,與第二任配偶育有四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己 ○○、庚○○、辛○○,嗣已離婚,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手足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 請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日常生活 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並負擔費用(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聲請人及丙○○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3、57頁背面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其中丁○○、戊○○具 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4至25、29至30頁),己○○ 則具狀要求擇定適當之人,以避免有遭聲請人恐嚇、禁止探 視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32頁),庚○○、辛○○則迄無回應 (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經本院定期行訊問程序,相 對人之子女中僅戊○○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則均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己○○雖主張上情,然於訊問程序並未到庭, 無從確認其所稱適當之人選為何及其有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其復未具體陳述聲請人有何恐嚇或禁止探視之行為,遑論 舉證證明,無從逕認聲請人非適宜之人選。今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 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其餘子女或無意 見或未有回應,難認有擔任之意願,而丙○○為相對人之手足 ,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7

TYDV-113-監宣-1051-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丁 ○○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張○○為其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 張○○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 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張○○之除戶謄本及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等親)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 67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 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子即聲請 人丙○○、甲○○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中風致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 原監護人張○○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其他人選擔任監護 人一職,而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關係 人為相對人長女,均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 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 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 務之人,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 聲請人丙○○、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4-監宣-129-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間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31,20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而本院前於 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清 冊,併陳報上訴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代收人王帝 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 迄未補正。是本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 5萬元核計每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利益。故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即為各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31,2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3-訴-1022-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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