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訊獲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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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王舜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舜霆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 畢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除第一期之賠償金30萬元係以現 金給付外,其餘款項則係分期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惟當時簽立之和解書已遺失,且和解時另有在律師事務所 簽立本票1張作為擔保,現為陳報假釋須賠償證明,暨欲與 該事務所承辦律師取回當時簽立之該紙本票,爰請求付與上 開案件之和解筆錄、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律師事務所之 地址等相關資料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 使,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80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879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民國112年3月9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 相關卷證時,該刑事案件業經確定而非繫屬於本院審判中之 案件,故聲請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且依聲請意旨,聲 請人請求交付前揭卷證資料,目的顯非為聲請再審之用,依 前開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331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厚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厚敏(下稱聲請人)因遭合 夥人詐騙,欲調取證據,爰請求准許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 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 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 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法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本院 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 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4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 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 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80-20241021-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113年10月1日聲請範圍業經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以刑事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之主要營運活動亦根基於此,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恐對聲請人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另衡酌相對人離職前擔任之職務內容,並參酌本案卷證之數量多寡,相對人藉由檢閱方式,摘其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於客觀上應已足資保障相對人防禦權,爰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即相對人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卷宗)。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訊之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 。 三、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重要之營業秘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詠勝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對外洩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於離職前曾擔任告訴人公司「微小化製程研發處製程研發一組」之專業技術副理,且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其於任職期間,提供材料予告訴人公司實驗室進行量測所產生供其業務上參閱之報告內容,相對人對此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熟悉度,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卷證屬告訴人B級機密之資訊,告訴人認不當揭露會造成公司競爭上的困難或影響公司聲譽者(參見告證4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資料)、數量及頁數尚屬不多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頁碼 告證7、告證8、告證9及告證10等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告訴代理人另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調查官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彩色資料、調查局詢問被告時所提示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資料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113年偵6580)第101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

2024-10-21

IPCM-113-刑營聲-11-20241021-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就本院11 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 、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生產、銷售之重 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 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 生產、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 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 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 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 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公司主機伺服器 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分別 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 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 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林俊安於 刑事本案係涉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曾擔任產品應用及研 發工程師職務,負責研發印能公司之產品,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 、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林俊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 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 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 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 ,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 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 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 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 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印能公司之簡報資料(告證2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VFS60烤箱設備圖、02模組設計圖、後段加熱器組設計圖、框架套模組設計圖、FJ模組設計圖、馬達連結座模組組裝SOP、密封電線模組組裝SOP、BPO-85A-F 00000000 v0檔案、 PRO整機量產版-00000000檔案、Facility Requirement檔案、 M■ SG Auto SPEC00000000檔案、複本H■-BPO-100A-FPS-0000-00-00-C2(EG1)檔案(告證48至告證60及附件)。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3 扣押物封條下方之SDF參數截圖。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正面。 4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反面。 5 扣押手機畫面上之設備需求規格圖片。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8頁正面、第209頁正面、第210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5頁至66頁正反、第80至81頁正面。 6 廠商整理201901資料。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卷二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 7 印能公司訂購單。 1.新竹地檢署111年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8頁正面至222頁正面。 2.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399號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背面。 8 印能公司請購單。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

2024-10-18

IPCM-113-刑營聲-2-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詹建廷(原名郭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建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O六年度原訴字第三六號 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建廷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 6年度原訴字26號),因欲聲請再審需該案之警詢卷、檢察 官偵查卷、地方法院卷等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 ,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 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 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 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 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 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 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 6號判決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所需相關費用自聲請人現有之保管金內支付等語,互核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聲請人係為就上開案件 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 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 正機關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 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聲-2993-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盈於112年度交易字第448 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欲知悉其與同案被告張家維之過失比 例,故有檢閱卷宗之必要,爰請求閱覽該案偵查卷第9至20 頁之鑑定意見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審判 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 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 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 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 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被告蔡育盈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 113年5月14日確定,且已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聲請閱卷時,本案刑事案件已確定,聲請人已非 「審判中」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已無再行訴訟 攻擊防禦之情形,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且依被告主 張閱覽卷宗、證據之目的,係為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之過失比 例,不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ULDM-113-聲-62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 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 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 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 使。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 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 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訴訟權益。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 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又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分 別規定:「(第1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 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 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 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 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 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 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故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 )之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 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聲請准許部分(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㈡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相關卷證(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㈡部分 ,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為保障其卷證資 訊獲知權,並符便民之旨,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爰裁定被告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案件全部卷宗之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 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 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㈢至㈦部分):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然聲請 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 及113年9月10日準備、審理等程序之法庭錄音(即聲請書狀 所示編號㈠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固以其敘述聲請之理由 略稱:承辦之員警製作不實筆錄及事證,本件純屬告訴人陳 凱鵬失控而自摔,一審法官亦未審酌實情,而將錯誤事實記 載於判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18頁),惟觀其前開所指 摘事項,業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 於該次審判程序筆錄,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筆錄可查, 且本院上揭庭訊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 上之違誤無涉。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㈤至㈦部分( 見本院卷第3至5頁),聲請人主張應調查製作筆錄員警之製 作過程、調閱本案鑑定報告相關會議紀錄及告訴人提告程序 是否有違法等情,核屬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案已於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4日宣判,是本院就聲 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無從調查證據,況聲請人就此部分 亦未釋明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於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始於113年9月2 4日所提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㈢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提請 證據保全之聲請,然據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有 所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該部分聲請證據保全,違反法定 程式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指 明聲請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㈣部分, 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 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 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均不屬之。」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 聲請交付者,據上開揭規定意旨,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而不包括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 所為之錄音、錄影,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係適用於「各級法 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 、錄影光碟。從而,聲請意旨所為聲請交付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既均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所定法庭錄音、錄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其餘部分聲請(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㈢至㈦部 分)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8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複製卷宗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理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9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理傑為書寫相關書狀, 請求自費准予交付地院、高院全部筆錄暨監聽譯文、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 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 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宣判,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同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2772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 人非於本院審判中提出本件聲請,且未釋明其所述需撰寫之 書狀與本案卷證具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45-202410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0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 專業自主權、講學自由、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等權利,尚難 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4-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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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珉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598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03,056元,清償成數為11.96%,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車牌0000-00、OO-OOOO、OO-OOOO 車輛,惟分別為西元2009、1992、1993年出廠,顯無清 算價值,名下機車為2016年出廠,亦無清算價值,另依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並無投保紀 錄,南山人壽則為團體保險無債務人得領取之解約金, 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3,056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 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 7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 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2月至112年1月,依債務人1 10 、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 總和各為304,915元、405,621元、236,907元,故債務 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 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 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於113年1月10日陳報其因受傷致失業,另於113 年5月1日陳報其已任職於○○○○○○○○○○,職稱為推高機交 通引導員,自113年3月起可領取足月薪資28,357元,並 提出薪資存摺明細為證,勘信為真實,已具清償之誠意 ,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28,357元列計。   (三)債務人陳報除本院112年度消債更自第55號裁定認列之 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並之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因 母親已79歲且身體狀況不佳,其胞兄、胞姊無能力代其 扶養母親等語。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母親名下無 所得財產,惟每月領有勞保之老年年金給付,又扶養義 務人均應平均共同扶養,是母親扶養費應以4,284元為 限,另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縮減為17,076元,小 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始為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 務。債務人並已同意減少支出,以每月21,360元列計,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03,056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8357×00-00000 ×72)×0.8 =403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 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81-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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