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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簡澤名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啓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孟君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迄 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明知謝孟君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1月19日起,即頻繁以男女間曖昧、 情慾相關之對話而引誘、挑逗謝孟君,嗣被告與謝孟君於11 1年2月間確認關係後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有男 女間曖昧、情慾相關之親密對話及如附表所示行為等逾越通 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因此憂鬱、失眠而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故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與 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及於111年4月17日 、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111年7月 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經謝孟君告知原告知悉上情後,已深感抱 歉並於同年11月提出離職,僅為配合公司運作而於112年2月 離職,被告未再與謝孟君有任何私下聯繫,並無持騷擾謝孟 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謝孟君於104年1月29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前已知悉謝孟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 有與謝孟君為如本院卷第23至154頁所示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 月11、12日、111年7月2、10、11日發生性行為,並於111年 4月5、9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 、19、27、28日、111年8月4、21日有非性行為之親吻、擁 抱等親密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第23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細繹系爭對話紀錄,依110年11月4、12日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之編號19、20),可徵謝孟君乃基於同事情 誼而與被告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在外共同吃飯聊天,依111 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與謝孟君有附表所示牽手擁 抱行為(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編號26),依111年4月5、6日 、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20日、111年7月13、27、28日 、111年8月4、21日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編 號68至70、第100至103頁之編號93、第111至112頁之編號10 4、第123頁之編號114、第136至137頁之編號128、第141至1 43頁之編號135至136、第144至145頁之編號139至140、第14 8頁之編號145)所示內容難認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 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 日、111年8月4、21日存有性行為,是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難認有據。  ㈣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與謝孟君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 111年3月23日止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154頁), 被告頻繁向謝孟君談論男女間性事、性行為感受、委託代購 情趣用品及對謝孟君表露好感而語帶引誘、挑逗之相關曖昧 內容,可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對謝孟君之往來,已有逾越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又被告固否認於111年4月5、9日、111年5 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19、27、28日、11 1年8月4、21日有如附表所示與謝孟君為性行為,惟坦認上 開時間均有親吻、擁抱行為,且依111年4月5日相關對話紀 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謝孟君應於111年4 月5日有親吻謝孟君胸部之親暱行為,並於111年4月9日對話 紀錄談論持久時間、鬆緊度、快槍俠、腰動頻率等顯屬當日 性行為相關之感想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之編號71), 及於111年7月19日對話紀錄談論男性生殖器官受傷破皮原因 為「昨天剛開始要進去」、「不是很難進去,有點硬塞」等 顯屬前一日性行為之互動內容(見本院卷137至138頁之編號 130),亦徵被告與謝孟君於111年4月9日、111年7月19日應 存有性行為甚明。佐以被告不爭執其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 年8月30日止有與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 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 月12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有與 謝孟君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於原告與謝孟君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與謝孟君確有 前揭所述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行為,縱無明確 事證可證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8日、11 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日、111年8月4、21日 有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謝孟君前揭交往行為 已逾越與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謝孟君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 不法侵害謝孟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㈤原告雖提出馬大元診所開立其患有「1.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緖 的適應障礙症2.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2 25頁),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惟經被 告否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衡以罹病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此逕認原告患有上開身心症狀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而需留職 停薪云云,經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其任職公司提出申辦之留 職停薪事由為「育嬰留職停薪」,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亦敘 明申請原因為「因保母個人因素需請假一年,且身體因素醫 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擬申請育嬰留停居家照顧小孩」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 ,堪認原告係為居家照顧小孩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其未 提出上開申請資料所稱「身體因素醫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及因而致不能工作之事證,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汽車業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 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 房地、汽車等總額逾400萬元之財產;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科技公司管理師,月收入約6萬元,且尚積欠150 萬元房屋貸款債務及其家庭狀況,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總額逾1, 200萬元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 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1

MLDV-113-訴-429-202411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被 上訴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之法官欄位關於「法官黃思惠」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賴映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正本之法官欄位有將「法官賴映岑」記 載為「法官黃思惠」之錯誤,有系爭裁定之原本、正本各1 份在卷可參,此為製作正本時之文字誤繕,不影響系爭裁定 本旨,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8

MLDV-113-簡上-62-202411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A1(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定有明 文。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 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竊錄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屬與性有關之侵權行為,且同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 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原告應被告之邀前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 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廠牌 :甲SUS、型號:ROG Phone 5,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 性愛照片、影片,而後2人於同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 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均由其支付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 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 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 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 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 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 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 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原告索要新臺幣(下同)42,000 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2,000元給 被告,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 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 )年1月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內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 等語之訊息給原告,以此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因而就診精神科,故請求被告就竊錄行為 部分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就恐嚇行為部 分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財產上損害2,0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同意分期給付慰撫金共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間,原告應被告之邀前 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址 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 為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  ⒉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 ,均由其支出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 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 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 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 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 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 原告索要42,000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於111年12月23 日匯款2,000元給被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仍承前 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年1月 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 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等語之訊 息給原告,而以此等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上開竊錄及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起訴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 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錄部分則判處 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竊錄部分應給付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應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 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再所謂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 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所謂 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依 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以本案手機竊錄兩造於111年10月間性行 為之性愛照片、影片,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 權行為,又被告以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 之自由、隱私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自原告之自由、隱私所受 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者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給付之2,0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5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現就讀大學,擔任家教之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並 審酌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 數額,名下無財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就診精神科;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 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等 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復有原告提出之詹益忠身心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單據及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21頁);爰 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及被告前揭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對原告權利侵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竊錄行為、恐嚇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元、80,000元,合 計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02,000元(計算式:2,00 0元+120,000元+80,000元=202,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07

MLDV-113-訴-299-2024110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洪楷恩 被 告 温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國利 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與停放在上開加油 站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97元(其中工資6,557元、零件4 ,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前保險桿高度為43公分,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油漆剝落高度位置為47公分,碰撞點不吻合,原告無法證明 有碰撞之事實,系爭車輛與A車未發生碰撞,A車亦無碰撞痕 跡,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非A車所造成,應屬系爭車 輛原有之損害;如依原告主張之肇事過程,A車剎車不及應 會發生系爭車輛保險桿破裂之後果,不可能僅有現狀之輕微 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駕駛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 國利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與停放在上開 加油站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極為靠近(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為兩造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1,19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3年4月2日南警五字第1130008794號函所附現場拍攝之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照片),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系爭車輛始終靜止停放同一位置,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駛近系爭車輛後方,車速緩慢,A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呈極為靠近之程度,惟受監視器畫面畫質、攝影距離影響而無法確認兩車間是否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未晃動及位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可徵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後保險桿處,即為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方向碰撞系爭車輛所可能造成之損傷位置,且兩車於事故發生時極為接近,佐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為後保險桿左側近中間處,存有一處白色凹陷擦痕及銀白色之平行刮痕,此與被告所駕駛A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紅圈處(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照片)往前行駛碰撞系爭車輛所能造成之損傷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行駛撞擊而造成毀損之過程,核與上開事證吻合,應堪信實。況被告自陳A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紅圈處存有刮痕(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刮痕實有可能為A車相對應之撞擊痕跡,更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與A車發生碰撞乙情,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兩車未碰撞云云,難認可信。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肇事車輛高度不符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該車後車尾後保桿處,已如前述,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車輛高度相關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高度(47公分)實與A車前車 頭保險桿之高度(43公分)僅有5公分之些微差距。又考量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地點,系爭車輛後方車輪位置所在地面 不平整,而略有凹凸不平之勢,系爭車輛左車輪位置所在地 面平整且較高,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中間至右後車輪位置所在 地面則均屬較為凹下之處;暨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兩造車輛 相關高度測量照片均非在肇事地點拍攝測量,系爭車輛測量 處所所在地面不平整,A車係在平整地面所拍攝測量高度等 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 30、85、87、91頁、第108至109頁),可徵肇事地點地勢並 非平整,被告所提相關車輛相關高度測量照片並非在肇事地 點當場所為測量,則上開高度測量照片是否得執為兩車在肇 事地點所可能產生碰撞位置之高度測量結果,已非無疑。衡 以相關車輛高度受所在地面高度、肇事當時之車輛負重及A 車剎車所生上下擺動等因素影響,實有略微變化之可能,且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實與A車可能造成碰撞之位置 高度大致相符,是被告以上開事後測量高度之照片而否認兩 車碰撞之情,顯難據採。至被告辯稱如有碰撞,系爭車輛之 後保險桿應破裂而非輕微刮痕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始終保持 停放狀態,被告駕駛A車為車速緩慢向前駛近系爭車輛車尾 ,已如前述,則兩車發生碰撞力道自非強烈,參酌車輛撞擊 發生後受損情狀,事關碰撞力道及汽車材質、撞擊部位,不 一而足,自難僅以系爭車輛車尾損害未達保險桿破裂之程度 ,逕反面推論上開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本件 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557元、零 件4,640元,合計11,19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之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年式 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2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1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557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7,044元(計算式:6,557元+487元=7,044元)。故原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 4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0×0.369=1,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0-1,712=2,928 第2年折舊值    2,928×0.369=1,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8-1,080=1,848 第3年折舊值    1,848×0.369=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8-682=1,166 第4年折舊值    1,166×0.369=4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6-430=736 第5年折舊值    736×0.369×(11/12)=2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6-249=487

2024-11-04

MLDV-113-苗小-61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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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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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淑霞 被 告 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767 ,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7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000元 30,000,000元 2 利息 767,213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31日 (156/366) 6% 767,213元 合 計 30,767,213元

2024-11-01

MLDV-113-苗簡-743-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淑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僅係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 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昉諭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期間內,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10 0萬元,迄今吳昉諭仍積欠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 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初催告吳昉諭返還借款,吳昉諭於1 13年7月10日開立面額為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甲支票 )予聲請人,吳昉諭並請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惟系爭借款迄未受償,佐以吳昉諭自 112年10月19日起業經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核發多筆支 付命令,暨甲支票及系爭支票均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可徵吳昉諭應已陷入無資力狀態;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可證相 對人已拒絕給付,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既因跳票而無法獲 兌現,其經濟信用已發生危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因聲請人現有資金無法就3,000萬元債權提供足額擔 保,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 、匯款回條、甲支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 令、裁判書查詢系統頁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 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 支票及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佐以支票 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 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 註記達三張者,臺灣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是 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且相對人及吳昉諭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並均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一般社會 通念,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而與毫未 釋明尚屬有間。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許瑞英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民國113年2月27日 3,000萬元 UA0000000

2024-11-01

MLDV-113-全-31-2024110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羅富貞 湯秀妹 湯秋妹 封湯三妹 湯玉媛 參 加 人 湯勇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欣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如附表「上訴裁判費 」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 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從 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 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又依該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 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 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其次,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 獨立上訴,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 費,故命補費之裁定,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 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訴人楊羅富貞及參加人湯勇祥均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湯秀妹、湯秋妹、封湯 三妹、湯玉媛尚未有反對行為,而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 示,應各徵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段二小段) 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 區塊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 價 額 (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上訴利益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 1 楊羅富貞 506-1 C1 43.19 139.7 15,870 2,217,039元 2,614,410元 40,407元 C2 70.35 C3 25.16 C4 1.00 507 C2 13.91 19.44 13,161 255,850元 C3 5.32 C4 0.21 507-4 C2 7.0 12.62 11,214 141,521元 C3 5.62 2 湯秀妹、湯秋妹、封湯三妹、湯玉媛 506-1 B 135.02 135.02 15,870 2,142,767元 2,142,767元 33,427元

2024-10-30

MLDV-112-重訴-83-20241030-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送達代收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育欣 吳筱琳 被 告 陳郁璇即金山寶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吳佳曉,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至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簽立「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2日止 ,約定利息之計算為自111年7月1日起按被告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訂定(即11 2年8月12日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計為年利率1.625%+0.93 5%=2.56%),如不依其還本或付息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3年3月5日)之 本借貸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3.56%),暨自逾期之日 起,按本金餘額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 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 2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還款,積欠本金583,325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新 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 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83,32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583,325元 2.56%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6%計算之違約金。 3.56%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6%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12%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8

MLDV-113-訴-398-202410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研路中美矽晶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155元(其中工資4,945元、零 件7,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照影本、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訴外人吳㚸娢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945元、零 件7,210元,合計12,15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已使用約7年9月8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7,210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721元為請 求(計算式:7,210元1/10=721元),另加計工資4,945元 ,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66元(計算式:4,945元+721 元=5,666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5,66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5,666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6元,及自113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8

MLDV-113-苗小-601-2024102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張 珈禎法官賠償新臺幣(下同)37,683,360元,然未提出其於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 被告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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