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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再 抗告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 以:原裁定針對其抗告所指摘之6項事由並未全部審酌,且係以 拍賣期日已終結,無從變更或展延為由,駁回其抗告,裁判不備 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因拍賣期日已終結,無從回復原狀之事實 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55-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 年度商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 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 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 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係以:聲請人李瑞章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而聲請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昇公司)則經營窘迫,無資力支 付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致昇公 司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李瑞章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5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高明世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受其兄高 明世指示而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已於111年4月19日遷出該屋。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11 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之管理費,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833-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鄞麗華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第1889號 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前對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 )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 9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 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27-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政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58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6月13日以裁 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 增列相對人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 加,原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自非合法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0-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吳安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若瓔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 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補字第13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29-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吳英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A01與鍾成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鍾成金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4月17日買受A01及其子女甲○○、乙○○、丙○○(下稱丙○○等 3人)名下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合計各六分之一(下稱土地買賣契約),就該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輔助A01,聲請參加訴訟。系爭分割訴訟之兩 造當事人均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與A01 就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難認抗告人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且抗告人係為維護自己權利,非在輔助A01, 不符訴訟參加之要件,其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等詞,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論旨雖謂伊確有買受A01、 丙○○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陸續給付部分價金,A01 同意以其名義提起系爭分割訴訟,伊負擔裁判費等相關訴訟 費用,俟該訴訟確定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其餘 價金,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並提出收據、買賣同意 書、支票、存摺、匯款申請書、裁判費及相關地政規費收據 ,暨Line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惟抗告人主張其有買受A0 1及丙○○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屬實情,然其意在買 賣債權將來得以實現,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僅消滅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共有關係,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方法分割 共有物,對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影響,自不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參加訴 訟,尚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42-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堡○○○庄○○○○ ○000番地先後於大正2年間、大正5年3月15日及昭和12年6月 16日各分割出相同地號452-1番地,面積分別為650甲、425 甲、51甲,登記番號依序為第668號、第846號、第1330號之 土地(其中登記番號第846號之452-1番地下稱登記番號846 號土地),登記番號846號土地坍沒為河川而於分割當日辦 理閉鎖登記,惟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重測前) 地籍圖等圖資資料,查無日據時坍沒452-1番地之記載,日 據時期地籍圖亦未標明大正期間所分割出452-1番地之記載 ,無從確認比對其實際坐落位置、範圍及確認有無浮覆。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謝姜所遺登記番號846號土地已浮 覆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A土地),則其請求確認A土地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2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堅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9日簽立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產品 技術服務費美金(下同)44萬元,用以賠償被上訴人另行購 買Hi3516ARFCV200、Hi3516CRBCV300、Hi3536RBCV100等料 件計5,190片之價差。依系爭協議所載:「晶睿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過去出貨相關事宜,可以完全配 合本公司(即上訴人)作業並對本公司及原廠(即訴外人上 海海思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海思公司)不得有任何型式之異 議,特此證明。」等詞之文義,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於海思公 司向其查核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間之收貨數量時 ,其負有配合上訴人向海思公司回報收貨數量為35萬7,087 片之義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以上訴人之 收貨總數35萬7,087片回報予海思公司而簽訂系爭協議。被 上訴人按其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片,加計溢價補償數量5 ,190片,合計26萬1,648片之數額回報予海思公司,並無不 完全給付或詐欺情事。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56條、第92條 規定,解除或撤銷系爭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14萬6,666元後,依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29萬3,3 3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21-20241016-1

台再
最高法院

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周 旂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再 審原 告 周 鼎 再 審被 告 周 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及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周旂、周鼎為共同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再審原告周旂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周鼎,爰 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對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提 起上訴,惟其早於民國104年即出境美國,楊愛基律師所提 委任狀(下稱原委任狀)記載之日期104年9月10日同第一審 委任狀,且其上之再審被告簽名係遭偽造,並未合法委任楊 愛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在原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成立之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迄至112年6月5 日始補正第二審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已遲誤上訴20 日不變期間,不生補正之效力,原第二審判決認上開訴訟代 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系爭和解並非無效,而駁回伊繼續 審判之請求,未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經伊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70條、第380條及未適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被告並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云云,為其 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 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 正,原委任狀之日期縱有誤載,惟再審被告已提出經我國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及 證明書,證明其委任楊愛基律師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楊愛基律師並經再審被告授權提出系 爭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楊愛基律師前代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之代理權已無欠缺,原確 定判決依原第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本案訴訟,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原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僅 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乃再審原告竟以原第二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 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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